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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25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5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哲民 指定辯護人 吳奕綸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 第67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5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哲民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工程合約書原本第壹頁經變造之 「99年7月18日」、「99年7月31日」及第貳頁增載之「本票2張 多退少補林哲民」等字均沒收;又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月。 事 實 一、林哲民曾因詐欺案,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0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7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具有被害妄想症狀等精神疾病,因 該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因98年12月6日凌晨2時30分至3時46分間其配偶 李燕貞、兒子林益德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路○○巷○○○ 號頂樓加蓋之鐵皮屋(即6樓)發生火災,火勢延燒至隔壁 鄰居許榮輝、吳貴珍居住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 樓房屋及賴欽塗之子賴銓塨居住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5樓房屋,林哲民承諾修復並賠償損失,李燕貞即委託 陳安正到場估價施作整修工程,並由林哲民與陳安正於99年 1月4日上午10時許,至新北市○○區○○路○○號之仁愛里里 長辦公室,由里長葉中正協調見證下,簽訂工程合約書,委 由以陳安正為負責人之安正開發鋼構有限公司(下稱安正公 司)承作上開房屋6樓之屋頂鋼構鐵厝及5樓前後白鐵窗工程 ,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3萬元,林哲民並當場開立面額 30萬元、23萬元,到期日分別為99年1月18日、99年1月31日 之本票2紙交付陳安正。嗣陳安正於99年1月15日完工,並請 李燕貞、吳貴珍、賴欽塗在工程完工驗收單上簽收,再向林 哲民請領款項,詎林哲民認為工程內容單價過高,火災原因 不明,不願給付上開款項,陳安正即持上開本票聲請原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林哲民明知上開工程合約書內容,業經契約 雙方即林哲民與陳安正商談簽立,已無變更權限,竟為下列 犯行: (一)林哲民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99年1月4日至2 月2日間某日,在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 住處,將其所持有之工程合約書第壹頁上所載第一期工程款 30萬元、第二期工程款23萬元之給付日期「99年1月18日」 、「99年1月31日」,變更為「99年7月18日」、「99年7月3 1日」,變造工程合約書後,接續於99年2月2日持經變造之 工程合約書,向原法院行使而提起確認上開2紙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又於99年2月12日向原法院行使而提起本票裁定 抗告,企圖獲取勝訴裁判,足以生損害於安正公司及法院審 理之正確性;林哲民承前開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 ,於99年4月間某日,在上開新北市○○區○○路○○巷○○○ 號住處,在其持有之上開工程合約書第貳頁〔立合約書人〕 欄位內之「甲方:林哲民校長」旁之空白處,逕自加載「本 票2張多退少補林哲民」等文字,接續變造該工程合約書內 容後,復接續於100年7月25日持該復經變造之工程合約書, 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同)99年度他字第5575號、100年度偵字第6788號 陳安正、吳貴珍、賴欽塗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案件偵查中,向 該檢察署檢察官行使而主張原本工程合約書〔立合約書人〕 欄位內之「甲方:林哲民校長」旁之空白載有上開文字,係 安正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張月娥、陳安正簽約後用刀刮除該等 文字云云,足以生損害於張月娥、陳安正、安正公司、吳貴 珍、賴欽塗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之正確性 。 (二)又林哲民明知張月娥、陳安正並無偽造文書、詐欺等犯罪行 為,竟意圖使張月娥、陳安正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 ,於100年4月6日、101年3月9日當庭誣指張月娥、陳安正明 知上開火災係許榮輝所為,竟仍與林哲民簽訂上開工程合約 ,張月娥、陳安正復更改工程合約書上給付工程款日期及將 合約書上前開空白處記載之「本票2紙多退少補林哲民」字 樣刮除,於99年1月20日持該變造工程合約書,聲請本票裁 定,並由張月娥於99年3月25日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4號返 還本票等案件中,提供予法院,而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等罪嫌。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788號、101年度偵字第8408號偵 查後,認定林哲民之指控不實,而對張月娥及陳安正等人為 不起訴處分,始悉前情。 二、案經張月娥、陳安正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哲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 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 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林哲民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在其持有之上開工 程合約書中變更工程款給付日期及自行填載「本票2紙多退 少補林哲民」等文字,並於100年4月6日、101年3月9日指訴 張月娥、陳安正行使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 等罪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誣告 之犯行,辯稱:伊於簽約時曾當場反應希望能改為7月付款 ,但告訴人陳安正不同意,陳安正逼伊太太簽本票,故伊嗣 後再寄存證信函通知欲更改日期,另告訴人2人持有之工程 合約書上本來有寫「本票2紙多退少補林哲民」等文字,係 告訴人2人自行刮除,而伊持有的合約書本來沒有寫該等文 字,伊怕檢察官不了解,才自行填載,伊並無虛構云云。辯 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經精神鑑定,其結果為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審酌被告於審理 時之陳述,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有為該行為,卻否認 有此犯行,是被告之精神狀況顯已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之精神狀態應已達不罰之 程度,若認為被告精神狀況未達不罰之程度,亦請審酌所有 情狀,予以減輕其刑,並予緩刑宣告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誣告之犯行,業據證人 李燕貞於偵查中證述:火災發生原因非人為縱火,起火點係 上址住處房間右上角牆壁電線著火,火災發生後,被告答應 負擔修繕之責,嗣與告訴人陳安正於99年1月4日10時許,在 里長葉中正辦公室內,洽談而簽訂上開工程合約書,約定工 程款係53萬元,給付工程款日期分別係「99年1月18日」、 「99年1月31日」,被告當場開立面額30萬元、23萬元之本 票交付告訴人陳安正,被告明知火災非為人為縱火,仍虛構 火災發生原因,甚而變造工程合約書等語明確{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5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 )第24-28頁,及100年度偵字第678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四 )第6-11頁},核與證人即新北市板橋區仁愛里里長葉中正 於偵查中及於原審99年度訴字第23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陳安正於99年1月4日至 仁愛里里長辦公室商談上開工程款簽約事宜,雙方約定工程 款53萬元、給付工程款日期為99年1月18日給付30萬元、99 年1月31日給付23萬元,雙方協調後,伊再將上開協調內容 複誦一次,才由告訴人陳安正記載在工程合約書上,並經被 告確認無誤,告訴人2人持有之工程合約書並無任何塗改, 與伊協調見證之工程合約書內容相符,而被告持有之工程合 約書,給付工程款日期有由「1」月更改為「7」月等情相符 (見偵卷一第15-17頁,99年度訴字第234號卷第118-121頁 ),亦與證人張月娥、陳安正、證人即被告之子林益德及證 人即火災現場勘查人員張靜文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互核一致 (見偵卷一第21-27頁,偵卷四第45-46頁、第62-63頁), 復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見100年度他字第1540號偵查卷第26-52頁),且觀諸告訴人 2人持有之工程合約書影本與被告持有之工程合約書影本各1 份(見偵卷一第34-42頁、第43-52頁),明顯可見被告所提 出之工程合約書上之「7」月,係將「1」加粗筆畫變更成「 7」,佐以卷附本票影本2紙(見偵卷一第53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788、31961號、101年度偵 字第840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原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342 號卷宗、原法院99年度抗字第77號卷宗及原法院99年度訴字 第234號卷宗,暨被告自承:本來在伊家中約定工程款支付 期限係99年1月18日及99年1月31日,伊當時有反應要改成99 年7月18日及99年7月31日,當時已寫好此資料,本票亦蓋章 ,但陳安正不讓更改,因此到葉中正辦公室談,然未談成, 陳安正就離開,伊承認有將1月改成7月等語(見偵卷一第23 頁、第27頁),足見被告確有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誣告犯 行,應無疑義。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辯稱:告 訴人2人持有之工程合約書上本來有寫「本票2紙多退少補林 哲民」等文字,係告訴人2人自行刮除,而伊持有的合約書 本來沒有寫該等文字,伊怕檢察官不了解,才自行填載云云 (見偵卷一第24頁),其供述明顯前後矛盾,顯難採信,均 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是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 確,堪已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先後更改上開工程合 約書之給付工程款日期、自行填載前揭不實文字內容,及先 後向原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行使該變造私文書之 行為,係各本於單一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接 續進行,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接續犯,又其 所犯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0年4月6日、101年3月9日 誣指張月娥、陳安正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及詐欺等罪嫌,為同一誣告行為之繼續,雖誣告2人,均 應僅成立一誣告罪。另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誣告犯行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雖 記載被告「復於99年8月20日下午持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申告陳安正、吳貴珍、賴欽塗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575號案件)」等語 ,然主要用意係說明被告於100年7月25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行使變造工程合約書之案件案由、案號及被 告名稱,非認被告另涉有誣告犯嫌而在起訴範圍之內,況依 被告之指控內容係指陳安正、吳貴珍及賴欽塗持驗收單向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見99年度他字第5575號卷第2-3頁、 第61頁),亦未有何虛構之情事,是本院自無庸加以審理, 併此敘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經辯護人聲請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 鑑定,鑑定結果為:「根據鑑定小組與林員本人及家屬會談 、法院文件、心理衡鑑與精神檢查,林員近15年逐漸出現精 神症狀,個人衛生與認知功能都有逐漸退化現象,近3年呈 現自我照顧能力與自我控制能力下降,且涉入多起法律事件 ,還出現被害妄想症狀,伴隨出現顯著之行為改變(如:因 懷疑年老弟弟的自然逝世為遭人謀殺,因而要求解剖驗屍) ,心理衡鑑方面也顯示林員心智功能與知能篩檢表現均落後 同年齡之高學歷組常模,造成其認知功能可能較無法負荷生 活情境脈絡。根據上述各種資料研判,林員目前之司法訴訟 行為與其精神病症狀有明顯關聯,如需確定林員精神症狀病 因是否為失智症所致,建議安排林員至醫院中心做進一步檢 查。林員在被害妄想症狀干擾下,於犯行時其知決、領會及 判斷能力應明顯受到精神症狀的影響。故判斷林員『行為時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此有該分院103年5月12日三 投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68-72頁),另被告於103年10月14日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委託台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實施精神鑑定, 鑑定結果認林員為一「妄想狀態,須排除額顳葉失智症」之 患者,目前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之情形 ,鑑定人認為,可依新修正之民法第15條之1,為輔助之宣 告,而林員之情形,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此有該院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一卷第202頁),是觀諸上開 精神鑑定報告,就被告個案史部分,詳盡說明其生活發展史 及工作史、精神科病史、藥物及酒精濫用史、前科史、案情 摘要及社會功能與精神壓力評估等項目,並檢查被告之生理 及心理,以行為觀察、簡式智能評估(MMSE)、知能篩檢測 驗(CASI-2.0)、臨床失智功能評估表(CDR)等衡鑑使用 工具衡鑑被告認知功能及精神病質症狀之心理狀態,並佐以 被告於鑑定時之意識、外觀、態度、注意力、情緒、言語、 行為、思想、知決、認知功能、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 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力等精神狀態檢查,綜合判斷上開因素 而得出本件鑑定報告之結論,此精神鑑定報告內容完整,並 詳盡載明鑑定過程及鑑定方法,辯護人並未指出該鑑定報告 有何瑕疵不可採信之處,僅憑被告之辯詞有前後不一矛盾之 處,而辯稱被告堅信其行為係合法,故被告已達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尚不足以建立 合理懷疑而推翻前開積極證據,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 被告因受慢性化之精神障礙之影響,其認知與判斷力確實呈 現部分減弱,被告行為時確仍存有被害妄想症狀等精神疾病 ,因該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無疑義,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僅變造 工程合約書中之部分內容,依法應僅就該變造部分沒收,原 判決將工程合約書原本1份均宣告沒收,於法自有未合;(二 )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宣告監護處分,應充分審酌行為人之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其情狀是否已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法院始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原判決徒以被告之精神疾病病徵已有逐年加重之趨勢,並 因此發生多起法律糾紛,且不願意自行就醫治療,逕認被告 已合於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而宣告刑前監護處分,亦有未 洽(詳如後述);(三)行為人如合於保安處分之宣告,又犯數 罪,依法應於各罪主文之後一併宣告之,原判決僅於被告所 犯誣告罪之宣告刑之後宣告監護處分,未於所犯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之主文後一併宣告,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工程合約書 內容,業經契約雙方即林哲民與陳安正商談簽立,已無變更 權限,竟僅因其認工程內容單價過高,火災原因不明,不願 給付上開款項,而為本件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犯罪情節非 輕,甚而任意興訟,誣告張月娥、陳安正涉犯行使變造私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等罪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 令告訴人張月娥、陳安正無端受刑事偵查,疲於應訊,有受 刑事處罰之危險,且所誣告之上開罪嫌並非輕罪,犯後又始 終矯飾犯行,毫無悔改之意,耗費司法資源,惡性非輕,本 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 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矯治及社會防 衛之效,顯不宜輕縱寬貸之,惟衡及被告患有被害妄想症狀 等精神疾病,且其犯行所生之危害程度並非鉅大,兼衡酌其 犯罪手段與情節、被告為退休國小校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4月;誣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就有期徒刑4 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所犯 二罪,均在刑法第50條修正前,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有利,故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又本案變 造之工程合約書原本,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核閱與影本無誤後,將之發還(見偵卷一第27頁),客觀上 復無證據顯示該經變造之工程合約書原本,業已滅失,而工 程合約書原本第壹頁上經變造之「99年7月18日」、「99年7 月31日」及第貳頁增載之「本票2張多退少補林哲民」等字 為被告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另按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 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 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此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 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 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 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 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 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又刑法第87條第2項所規定得以宣 告監護處分,必須行為人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且其情 狀已達於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始得宣告之 。查本案被告經專業醫學鑑定,行為時固仍存有被害妄想症 狀等精神疾病,因該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且被告近15年逐漸出現 精神症狀,個人衛生與認知功能均有逐漸退化現象,近3年 呈現自我照顧能力與自我控制能力下降,且涉入多起法律事 件,出現被害妄想症狀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按,惟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建議:被告之精神症狀病因是否 為失智症所致,建議安排被告至醫院中心做進一步檢查等語 ,是被告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之情形,究係因失智症所致或其他原因,仍需進一步檢查 。另依前開松德院區鑑定結果,認被告因受慢性化之精神障 礙之影響,其認知與判斷力確實呈現部分減弱,目前之意思 表示能力與受意思表示能力雖未必呈現障礙(如從事勞動性 工作、購買生活必備用品等),然而,被告對於處理財產處 分與訴訟行為較複雜之能力要求(如管控金錢、為消費贈與 或借貸等),則因其認知思考障礙及妄想症狀所導致之判斷 力缺損,而有依其所知訊息進而綜合判斷(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之情形,鑑定人認為可為輔助之宣告,可見被 告目前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 減低,但尚能自理日常生活,只是不宜進行複雜之理財及訴 訟行為,並未言及被告有何攻擊性傾向或會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之行為。又被告之前尚無前科,於98年間雖涉有詐欺案 件及102年涉犯本件誣告等案件,近年來充其量亦僅有2件, 且事隔3年餘,而況,被告所涉本案後迄今未再有涉案,此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自難認被告有再犯之虞,本院 綜合上情,審酌被告雖有精神疾病病徵,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但其情狀應尚未達 於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不宜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宣告刑前監護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169條第1項、第2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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