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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25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5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志鵬(原名:朱嘉榮) 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律師       黃志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訴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9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志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陳 麗珍」署名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陳麗珍」署名貳 枚均沒收。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朱志鵬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與陳麗珍在址設臺北市○○ ○路○段○○○號4樓之2「傑盟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簽立房屋 租賃契約,向陳麗珍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1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經營「晶華乾洗店」 。朱志鵬明知雙方契約第六條約定,非經陳麗珍同意,不得 將本案房屋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竟 仍先後違約轉租牟利。其中,朱志鵬於102年5月22日,佯稱 為本案房屋所有人,而以自己名義,與徐偉瀚簽立租賃契約 書(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已構成詐欺取財、得利),將本案房 屋之一部轉租予徐偉瀚、孫郁淇夫婦開設「晴光意麵」後, 因徐偉瀚表示要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需要其提供房屋稅單俾 便登記。催討再三後,朱志鵬無奈向徐偉瀚夫婦承認並非本 案房屋所有權人,但又繼之誆曰與屋主陳麗珍關係良好,陳 麗珍授權其辦理本案房屋租賃事宜云云,並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6月28日前之6月下旬某日,對徐偉 瀚、孫郁淇詐稱,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房地稅捐會增加, 且被扣二代健保費,因此要先給付補貼屋主每月新臺幣(下 同)1,200元、總計1年14,400元的差額,由其轉交屋主後, 才能取得本案房屋之房屋稅單云云。徐偉瀚夫婦陷於錯誤, 由徐偉瀚於102年6月28日如數交付14,400元與朱志鵬。朱志 鵬除詐取上開款項外,另方面電話聯繫陳麗珍之夫郭君陽, 偽稱國稅局不時找其麻煩,故需房屋稅單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郭君陽不疑有他,本於夫妻日常家務代理權,於102年7月 初某日持交房屋稅單與朱志鵬(此部分無涉詐欺取財)。並 以「辦理晶華乾洗店營利事業登記」為範圍,授權朱志鵬自 行刻用「陳麗珍」之印章。之後,因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所用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所載出租名義人需與房屋稅單上所載房 屋所有權人一致,而之前與徐偉瀚夫婦簽立之租賃契約乃以 朱志鵬自己名義為之,有必要另立以「陳麗珍」為出租人的 租賃契約,故朱志鵬又萌意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 2年7月5日前之7月初某日,請徐偉瀚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刻用「陳麗珍」印章1枚(雖郭君陽之授權刻用乃 出於動機之錯誤,但朱志鵬仍不構成偽造印章之間接正犯) ,並逾越授權範圍,利用不知情的徐偉瀚夫婦在以陳麗珍為 出租名義人、徐偉瀚為承租名義人的102年7月1日「房店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均1式2份,下同)如附表 一所示處盜用「陳麗珍」印章,且於本案契約書如附表二所 示處偽造「陳麗珍」署名,進而偽造本案契約書有關「陳麗 珍出租本案房屋予徐偉瀚開設晴光麵店」部分之私文書後, 將其中一份交付徐偉瀚以行使並據以辦理晴光意麵營利事業 登記之用,另一份留存。而足以生損害於徐偉瀚、陳麗珍。 二、案經陳麗珍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朱志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珍 、證人徐偉瀚、孫郁淇、郭君陽、湯基地證述情節相符,且 有被告與陳麗珍簽立之租賃契約書(見偵卷第14-16頁)、 本案契約書(被告留執的那一份,偵卷第36-2、37頁)、本 案房屋外觀照片(見偵卷第2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查本案租賃契約書(1式2份),係被告假冒經陳麗珍授權而 以陳麗珍名義和徐偉瀚簽立。固然徐偉瀚之署名、印文及所 表徵的意思表示均係徐偉瀚本人所為,此部分難認有何偽造 。但關於盜用「陳麗珍」印章、偽造「陳麗珍」署名及其所 彰顯「陳麗珍就本案租賃契約書上所載各約定條款、事項與 徐偉瀚達成對立合致」之意思表示,自屬無製作權人,以本 人名義所做之偽造私文書。又被告偽造本案租賃契約書與徐 偉瀚簽約,違反被告與陳麗珍就本案房屋不得轉租之約定, 於民事關係上,也使徐偉瀚夫婦對屋主陳麗珍而言,構成無 權占有。顯足生損害於陳麗珍、徐偉瀚夫婦。又雖民法上, 出租他人之物並非當然無效之法律行為,徐偉瀚給付約定房 租與被告不構成詐欺取財。但被告以「屋主因晴光意麵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致額外增加稅捐等費用,必須由徐偉瀚夫婦補 貼才能拿到房屋稅單」云云等不實理由詐使徐偉瀚夫婦陷於 錯誤,由徐偉瀚交付14,400元與被告,即該當詐欺取財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如附 表一所示處盜用「陳麗珍」印章、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名 ,係偽造本案租賃契約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 本案租賃契約書後,將其中一份持向徐偉瀚夫婦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徐偉瀚夫婦盜用「陳麗珍」印章,屬間接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使徐偉瀚夫婦陷於錯誤,而由徐偉瀚交付徐 偉瀚夫婦無從分割之共同財產14,400元與被告,僅侵害一個 財產之管領權,毋論被告向徐偉瀚夫婦施詐後由徐偉瀚或孫 郁淇交付款項,均係單純一罪。被告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起 訴書就被告犯行先後容有誤載,應予更正。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3 9條第1項業經公布修正,已如前述,原審漏未為新舊法 之比較,自有未當;被告係逾越授權範圍而盜用「陳麗珍」 印章,已如前述,故其製作之印文並非偽造,依法不得沒收 ,原審認被告係偽造印文,並據以沒收,亦有未洽;且被告 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03年9月4日與告訴人及徐偉瀚分別達 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和解書2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4-15頁),原審亦未及審酌。被告提起上訴,表示 已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轉租利益,行騙之 手段,詐取之金額,偽造之私文書種類、數量,及其有3名 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陳麗珍」署名( 本案契約書1式2份,被告留存之1份業經扣案;交付徐偉瀚 之1份未經扣案,但無證據已滅失),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被 告曾因贓物罪被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緩刑期滿,緩 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貪圖轉租利益及財物,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除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與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興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蔣忠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盜用印章處 │ ├──┼────────────┤ │ 1 │本案契約書(1式2份)出租│ │ │人欄、約定條款第三條、第│ │ │五條處(共3處) │ ├──┼────────────┤ │ 2 │本案契約書(1式2份)騎縫│ │ │處(共5處) │ ├──┼────────────┤ │ 3 │本案契約書(1式2份)立契│ │ │約書人(甲方)簽名蓋章欄│ │ │處 │ └──┴────────────┘ 附表二: ┌──────────┬────────────┐ │應沒收物名稱、數量 │ 備 註 │ ├──────────┼────────────┤ │偽造之「陳麗珍」署名│於本案契約書(1式2份)立│ │貳枚 │契約書人(甲方)簽名蓋 │ │ │章欄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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