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26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6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銘宏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竣熙(原名李光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3 年8 月15日103 年度審訴字第516 號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650號、第60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竣熙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銘宏環保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任意棄置有害事業 廢棄物,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李竣熙(原名李光熙)係銘宏環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銘宏 環保公司,址設桃園縣【改制為直轄市,下同】桃園市○○ 路○○○ 號1 樓之2 )之負責人,其明知銘宏環保公司僅向主 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申請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1 桃廢清字第0694-6號),僅得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 棄物清除業務,不得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業務,竟仍基 於違法貯存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先自民國(下同)102 年3 月5 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租金,向 不知情之陳卿璋租用其所有位於桃園縣○○鄉○○路○ 段○○ 號之鐵皮屋廠房,再自102 年9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 止,以每公噸3,000 元之價格,接受不詳工廠等之委託,將 該等工廠所產生含有重金屬銅、鉛等足以污染環境之廢塑膠 及廢玻璃纖粉等有害事業廢棄物,自該等工廠載運至上開鐵 皮屋廠房後,即隨意堆放棄置於該鐵皮屋廠房內,共計貯存 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100 公噸。嗣於102 年11月14日下午3 時55分許,因上開鐵皮屋廠房散發惡臭,警方會同桃園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上址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證人陳卿璋於警詢之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並未爭執,且無不可信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兼銘宏環保公司代表人)李竣熙對前開 事實坦承被查獲,僅辯稱:不知道廢棄物有毒等語。惟查,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中自白在卷,核與證人陳卿璋於 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蒐證照片、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檢測 報告(編號TC0000000 號)、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 12月31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房屋租賃契約書、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1 年 房屋稅繳款書、銘宏環保事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明細)、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3 月27日 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限期 改善或補正通知書、銘宏環保事業有限公司102 年11月27日 銘宏(函)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非經常性廢棄物處 置計畫書、事業廢棄物清除契約書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 被告所辯不知有毒廢棄物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 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 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 :⒈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 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⒉一般 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其中所謂「貯存」,係指事業 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 內之行為;至於「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 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規定甚明。再按有害事 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除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 染性廢棄物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依有害事業廢棄物 認定方式或危險特性分類貯存,二、應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 器密封盛裝,置於貯存設施內,分類編號,並標示產生廢棄 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 物特性之標誌,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7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銘宏環 保公司僅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不得從事有害事業廢 棄物之貯存業務,被告即銘宏環保公司負責人李竣熙因執行 業務,竟仍接受委託將不詳工廠等所生產之含有重金屬銅、 鉛之廢塑膠及廢玻璃纖粉等有害事業廢棄物,自該等不詳工 廠載往上開鐵皮屋廠房任意棄置堆放,自該當未依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 廢棄物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李竣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及第4 款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罪。二罪之間乃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被告銘宏環保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李竣熙因執行業務而犯 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被告銘宏環保公司即應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上開罪名之罰金刑。 ㈡再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 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 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 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竣熙於上開期間陸續將上開有 害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堆放在上開鐵皮屋廠房內之行為,侵 害法益相同,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 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較符刑罰公平原則,故本件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 性質上屬接續犯,應論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成立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不另成立同法條第1 款之 罪,同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係有 害事業廢棄物,並請求減輕其刑及李竣熙部分給予緩刑云云 ,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 五、爰審酌被告李竣熙前於95年及100 年間各因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從事一般廢棄物清除,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1條第4 款規定,並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5年度偵字第11372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1 年度偵字第2910號分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經臺灣桃園、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2 次緩起訴處分後,向主管機關申請一般廢 棄物清除許可證,自應知悉一般事業廢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 物之清除方式迥然不同,然其竟於未取得有害事業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之情形下,恣意接受委託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 任意棄置堆放於鐵皮屋內,散發惡臭始被查獲,所為難認允 當。且被告本件堆置於上開鐵皮屋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 甚鉅,堆置時間又非短,對於環境造成之污染難謂不重,惟 衡以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且積極為善後處理,犯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最低刑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銘宏環 保公司部分亦併同被告李竣熙相關情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 罰金刑。至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事後已積極處理上開廢棄物 為由,請求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惟被告李竣熙犯後積極處 理上開廢棄物屬態度良好,業經量刑時審酌如上,而被告前 已2 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並均經緩起訴在案,本次再犯, 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4 款,刑法 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