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
上訴字第27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瑟穗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
律師
李典穎律師
劉哲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295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4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202號、101
年度偵字第225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翁瑟穗自民國(下同)83年起至96年10月2 日止,任職於址
設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中正路
738 號13樓之8 之亞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邁公司)
,擔任副總經理,並為財務主管,除保管該公司之公司印章
及負責人謝國華印章(下稱公司大小章)外,並負責公司對
外如金融機構之聯繫與事務處理,
詎翁瑟穗、謝國華(所涉
犯行,經檢察官
另案通緝中)於96年間,為取得亞邁公司之
營運資金,而亞邁公司於96年9 月25日出售金額為美金3 萬
3,500元之網路攝影機1,600組,以及金額為美金1萬9,750元
之網路攝影機2,000組予逸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逸盛公司
),並約定逸盛公司以信用狀付款方式交易。翁瑟穗與謝國
華明知亞邁公司須於取得承攬運送之天下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所出具之海運提單後,始得持向押匯銀行辦理出口押匯墊款
,
乃為圖快速取得銀行墊付款以周轉資金,竟共同
意圖供行
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1日前
某日,由翁瑟穗於不詳地點,虛偽填載不實之船籍、提單編
號、日期以及相關之英文簽名,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海運提
單之有價證券後,由翁瑟穗於96年10月1日,連同商業發票
、包裝清單等押匯文件,分別持向合作金庫銀行雙和分行(
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及永豐銀行城中分行(下稱永豐銀行)
辦理押匯,致合作金庫銀行及永豐銀行之承辦人員均
陷於錯
誤,誤信上開押匯文件均為真實,遂於同日分別核撥墊付款
新臺幣(下同)63萬4,001元、107萬9,164元予亞邁公司,
足生損害於天下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逸盛公司及合作金庫銀
行、永豐銀行對於押匯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
嗣亞邁公司於96年10月2 日因周轉不靈倒閉,翁瑟穗及謝國
華
旋即於同日潛逃出境,經調查局人員陸續向合作金庫銀行
、永豐銀行調閱亞邁公司之貸款、押匯文件,並向逸盛公司
等求證如附表所示提單之真實性,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松本和彥
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
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
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
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
據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0頁背面),
復於審判期日均
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72頁正面至第78頁背面),而未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因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附表所示之提單為偽造,因為我是負
責亞邁公司之資金調度,我不懂L/C(即信用狀,下同)的
部分,我沒有介入,我也不知道如何製作L/C,當時調查局
詢問時我說逸盛這件事情我真的不知道,因為謝國華沒有跟
我說,我為了怕會計會受到牽連,所以就說是我與我先生,
故調查局才以為是我,其實我在公司後期都沒有負責相關業
務,L/C我不知道,沒有參與,當時我也不是每天進公司,
只有當公司周轉不靈的時候,謝國華會跟我說,我會幫忙調
錢。我與謝國華白手起家,當時因為我的偏執,不願意讓公
司倒閉,謝國華在前年因為週轉不靈有與地下錢莊借錢,我
們是在雙重壓力之下才做這件事情。偵查中
檢察事務官問我
兩次,那時候謝國華還與我保持聯絡,我有問謝國華,謝國
華說他沒有印象,謝國華不知道,我就老實跟檢察事務官說
我的回答。檢察事務官問我是否為我的會計所犯,我就說這
件事情如果不是我就是謝國華,與會計沒有關聯。當時因為
黑社會的逼債,我兩三個月都沒有辦法睡覺,我根本不知道
前一天還有押匯,希望此部分可以重啟調查;被告選任辯護
人則以:被告是被謝國華設計回國頂罪,時點非常明顯,因
為被告回國之後就發現謝國華在大陸包養第三者,並因偵辦
程序才發現海運提單被偽造,此部分被告與謝國華確認,謝
國華也是含糊不清的帶過。從曾桂詩的筆錄與林純圭供述內
容,可知收到偽造的有價證券的公司都是由謝國華與該公司
的陳鳳安聯繫接洽,被告從未與該公司有任何業務往來,並
且只是押匯的情形也有相當次數是由謝國華指示,基於罪疑
惟輕在沒有明確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為該次犯行之情況下,我
們認為被告應該無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亞邁公司之財務經理,而亞邁公司於96年10月1 日向
合作金庫及永豐銀行申請辦理出口押匯墊款事宜,並分別向
合作金庫銀行及永豐銀行提出押匯所需之偽造提單(詳如後
述)及商業發票、包裝單、押匯申請書等單據,其後合作金
庫銀行、永豐銀行均分別如數匯款押匯金額至亞邁公司於該
2銀行所開設之帳戶等事實,業經曾桂詩於調查局調查時、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
證人即逸盛公司採購經理陳鳳安於調
查局詢問時,證人即逸盛公司採購人員林純圭於調查局詢問
時及偵查中,證人即合作金庫銀行人員盧建邦,證人即永豐
銀行催收人員林文崇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法務部調
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下稱調查卷第6頁至第8頁、第168、
169頁、第216、217頁、第255、25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693號卷第260頁至第265頁、同前署
101年度偵緝字第1202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143、144頁
、第334頁至第336頁、原審卷第78頁)明確,並有逸盛公司
提供之真正海運提單影本(編號SW/KEE-0000000000-00號、
編號SW/KEE-0000000000-00號)、天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函
文
暨所附海運提單影本(編號SW /KEE-0000000000-00號、
編號SW/KEE-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出口押匯申
請書暨所附海運提單影本(編號SW /KEE-000000000-0號)
、永豐銀行押匯申請書暨所附提單影本(編號SW/KEE-00000
0000-0號)等各1件在卷(調查卷第170、171頁、第174、17
5、176、177頁、第180、181頁、同前署97年度偵字第11601
號卷第37頁、第40頁、前揭偵緝字第1202號卷第307頁、第
318頁、第320、321頁)
佐證,亦為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
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0頁背面),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
定。
(二)曾桂詩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在亞邁公司擔任副總經理,
負責公司業務、財務及行銷,我是擔任被告之助理,負責銀
行窗口聯繫及為公司處理匯款及轉帳業務,亞邁公司辦理押
匯,被告會把提單、裝貨單及發票拿給我,我再寄到銀行辦
理押匯等語明確(調查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前揭偵字
第5693號卷第263頁),並於原審證稱:我自91年至96年10
月2日止任職於亞邁公司,擔任會計,工作內容有關會計及
銀行接觸部分。被告在亞邁公司擔任財務主管,負責與銀行
接洽。當海運提單做押匯使用,我才會收到海運提單,船務
部分會依照信用狀上記載提供相關文件,通常會把文件給被
告看過之後再交給我,我再交給銀行;依照辦理押匯之正常
流程,原則上押匯申請書都是我寫的,有時候是謝國華或被
告已經把文件填好、準備好並放在紙袋交給我,由我直接拿
紙袋交給快遞送到銀行,我不會把紙袋內的文件拿出來看。
亞邁公司的大小章是由被告、我及另一名會計小姐黃嘉琪等
3人保管,如果是我填寫押匯申請書,就由我蓋公司大小章
,如果公司大小章不是由我保管,我就會向另外2個人拿,
但是押匯都是我在處理,黃嘉琪沒有經辦押匯事務;如附表
所示之提單都不是我所製作,如果銀行押匯的問題,我主要
都是找被告等語明確(原審卷第77頁至第82頁)。衡以曾桂
詩若非親身經歷上情,當無可能為此詳實陳述且前後證述之
情節互核一致。又曾桂詩與被告並無仇隙,亦無證據證明曾
桂詩與被告之間曾有怨隙,是曾桂詩應無以擔負
偽證罪刑責
而虛偽證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可能,
堪認曾桂詩上開證
述應非子虛。其次,被告為亞邁公司之財務主管,且負責與
銀行接洽貸款及辦理押匯等事宜,並保管亞邁公司大小章,
對於公司之交易客戶、出貨內容、押匯事宜等細節自當知之
甚詳。是亞邁公司既以如附表所示之提單向銀行辦理押匯,
則被告豈有在持該提單向銀行辦理押匯之前,未進一步確認
亞邁公司之出貨狀況,並核對、查證提單上記載之內容,即
逕向銀行辦理押匯之理?是被告對於該提單是否為真實
一節
,尚難諉為不知。又綜觀被告押匯之目的,係因亞邁公司於
96年間需要資金週轉,而由被告多次以偽造之不實文件持向
其他銀行辦理應收帳款之貸款,業經被告自偵查
迄原審審理
中供明在卷(前揭偵緝字第1202號卷第346-1頁至第347頁、
原審卷第38頁背面),並經原審判決確定,則以偽造之提單
向銀行辦理押匯,亦係為亞邁公司資金週轉之同一目的,縱
該提單為謝國華所偽造,衡情謝國華實無必要僅就該提單為
偽造等節對被告有所隱瞞,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證謝國華在被
告不知情或不同意下偽造上開提單,是被告當無不知該提單
為偽造之理。
(三)況被告亦於偵查中
自承:亞邁公司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提單
向合作金庫銀行、永豐銀行辦理押匯,如果文件不實的話,
應該是伊跟謝國華指示製作的等語在卷(前揭偵緝字第1202
號第345-1 頁),並進一步供稱:亞邁公司貸款部分是伊主
導,謝國華不一定會知道等語(同上卷第346 頁),再經檢
察事務官質以:亞邁公司檢附給銀行之如附表所示提單之日
期均為96年10月1 日,但正確版的提單日期則為96年10月4
日,你是否因當時資金不足,為了搶時間辦理押匯,早日拿
到墊付款項使用才偽造提單等語,被告則供稱:有可能。當
時伊等的資金窘迫,為了早點拿到資金有可能這樣做等語(
同上卷第346頁)明確。被告上開陳述具條理且清晰明確,
並無含混不清之情形,自非誤會誤答,益徵被告非但知悉如
附表所示之提單為偽造,更持以向合作金庫銀行、永豐銀行
辦理押匯,其主觀上確屬明知且
故意而為之犯行,亦堪認定
,要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按民法第628 條、第629 條之規定,提單縱為記名式,除有
禁止背書之記載者外,仍得以背書移轉於他人。且交付提單
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
,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足證行使提單
所載之權利
,與其占有提單,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提單應係表彰運送
中,貨物所有權歸屬之有價證券。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
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
詐
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
詐欺罪名,
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1814號
判例可參。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之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詐欺罪云云,惟其等交付偽
造之提單據以辦理押匯,取得之押匯款項亦係各該提單之對
價,
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另行成立詐欺罪之必要,公訴意旨
所認尚有誤會,
附此敘明。又被告與謝國華間,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偽造如附表
所示提單,在密接之時空下所實施之犯罪,顯屬出於同一
犯
罪動機,尚難割裂後分別評價,而應認定為
接續犯之一行為
,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二罪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第201條規定,並審酌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
詐得之金額甚鉅,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均有非是,又其擅自
偽造提單,所為已經影響有價證券流通之信用,破壞金融秩
序,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及犯罪
後坦承部分犯行、然未與合作金庫銀行、永豐銀行達成
和解
並賠償損害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年2月,
並說明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提單2紙,不問屬於犯人
與
否,均依刑法第205條
沒收之。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
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
聲請傳喚陳鳳安、林純圭、謝國華。經查陳鳳安、林純
圭分別為逸盛公司之採購經理及採購人員,僅與亞邁公司有
前揭攝影機之交易,至於亞邁公司如何付款及被告如何偽造
提單,均未與聞或參與,無從證明被告是否知情或參與偽造
上開提單等本案重要關聯事項;而謝國華經檢察官通緝,迄
未歸案,此有本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67頁)
可
考,實無傳訊之必要,亦無到案之可能。要之,被告上開調
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麗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
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偽造之海運提│提單日期 │信用狀號碼 │押匯銀行 │
│號│單編號 │ │ │ │
├─┼──────┼──────┼────────┼──────┤
│ 1│SW/KEE-20071│96年10月1日 │7AXXQ2/00106/005│合作金庫銀行│
│ │01796-1 │ │ │ │
├─┼──────┼──────┼────────┼──────┤
│ 2│SW/KEE-20071│96年10月1日 │7ALLH000000-0000│永豐銀行 │
│ │01796-2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