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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27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7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瑟穗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李典穎律師       劉哲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295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202號、101 年度偵字第225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翁瑟穗自民國(下同)83年起至96年10月2 日止,任職於址 設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中正路 738 號13樓之8 之亞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邁公司) ,擔任副總經理,並為財務主管,除保管該公司之公司印章 及負責人謝國華印章(下稱公司大小章)外,並負責公司對 外如金融機構之聯繫與事務處理,詎翁瑟穗、謝國華(所涉 犯行,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於96年間,為取得亞邁公司之 營運資金,而亞邁公司於96年9 月25日出售金額為美金3 萬 3,500元之網路攝影機1,600組,以及金額為美金1萬9,750元 之網路攝影機2,000組予逸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逸盛公司 ),並約定逸盛公司以信用狀付款方式交易。翁瑟穗與謝國 華明知亞邁公司須於取得承攬運送之天下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所出具之海運提單後,始得持向押匯銀行辦理出口押匯墊款 ,乃為圖快速取得銀行墊付款以周轉資金,竟共同意圖供行 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1日前 某日,由翁瑟穗於不詳地點,虛偽填載不實之船籍、提單編 號、日期以及相關之英文簽名,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海運提 單之有價證券後,由翁瑟穗於96年10月1日,連同商業發票 、包裝清單等押匯文件,分別持向合作金庫銀行雙和分行( 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及永豐銀行城中分行(下稱永豐銀行) 辦理押匯,致合作金庫銀行及永豐銀行之承辦人員均陷於錯 誤,誤信上開押匯文件均為真實,遂於同日分別核撥墊付款 新臺幣(下同)63萬4,001元、107萬9,164元予亞邁公司, 足生損害於天下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逸盛公司及合作金庫銀 行、永豐銀行對於押匯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亞邁公司於96年10月2 日因周轉不靈倒閉,翁瑟穗及謝國 華旋即於同日潛逃出境,經調查局人員陸續向合作金庫銀行 、永豐銀行調閱亞邁公司之貸款、押匯文件,並向逸盛公司 等求證如附表所示提單之真實性,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松本和彥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 據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0頁背面),復於審判期日均 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72頁正面至第78頁背面),而未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因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附表所示之提單為偽造,因為我是負 責亞邁公司之資金調度,我不懂L/C(即信用狀,下同)的 部分,我沒有介入,我也不知道如何製作L/C,當時調查局 詢問時我說逸盛這件事情我真的不知道,因為謝國華沒有跟 我說,我為了怕會計會受到牽連,所以就說是我與我先生, 故調查局才以為是我,其實我在公司後期都沒有負責相關業 務,L/C我不知道,沒有參與,當時我也不是每天進公司, 只有當公司周轉不靈的時候,謝國華會跟我說,我會幫忙調 錢。我與謝國華白手起家,當時因為我的偏執,不願意讓公 司倒閉,謝國華在前年因為週轉不靈有與地下錢莊借錢,我 們是在雙重壓力之下才做這件事情。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問我 兩次,那時候謝國華還與我保持聯絡,我有問謝國華,謝國 華說他沒有印象,謝國華不知道,我就老實跟檢察事務官說 我的回答。檢察事務官問我是否為我的會計所犯,我就說這 件事情如果不是我就是謝國華,與會計沒有關聯。當時因為 黑社會的逼債,我兩三個月都沒有辦法睡覺,我根本不知道 前一天還有押匯,希望此部分可以重啟調查;被告選任辯護 人則以:被告是被謝國華設計回國頂罪,時點非常明顯,因 為被告回國之後就發現謝國華在大陸包養第三者,並因偵辦 程序才發現海運提單被偽造,此部分被告與謝國華確認,謝 國華也是含糊不清的帶過。從曾桂詩的筆錄與林純圭供述內 容,可知收到偽造的有價證券的公司都是由謝國華與該公司 的陳鳳安聯繫接洽,被告從未與該公司有任何業務往來,並 且只是押匯的情形也有相當次數是由謝國華指示,基於罪疑 惟輕在沒有明確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為該次犯行之情況下,我 們認為被告應該無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亞邁公司之財務經理,而亞邁公司於96年10月1 日向 合作金庫及永豐銀行申請辦理出口押匯墊款事宜,並分別向 合作金庫銀行及永豐銀行提出押匯所需之偽造提單(詳如後 述)及商業發票、包裝單、押匯申請書等單據,其後合作金 庫銀行、永豐銀行均分別如數匯款押匯金額至亞邁公司於該 2銀行所開設之帳戶等事實,業經曾桂詩於調查局調查時、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逸盛公司採購經理陳鳳安於調 查局詢問時,證人即逸盛公司採購人員林純圭於調查局詢問 時及偵查中,證人即合作金庫銀行人員盧建邦,證人即永豐 銀行催收人員林文崇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法務部調 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下稱調查卷第6頁至第8頁、第168、 169頁、第216、217頁、第255、25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693號卷第260頁至第265頁、同前署 101年度偵緝字第1202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143、144頁 、第334頁至第336頁、原審卷第78頁)明確,並有逸盛公司 提供之真正海運提單影本(編號SW/KEE-0000000000-00號、 編號SW/KEE-0000000000-00號)、天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函 文暨所附海運提單影本(編號SW /KEE-0000000000-00號、 編號SW/KEE-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出口押匯申 請書暨所附海運提單影本(編號SW /KEE-000000000-0號) 、永豐銀行押匯申請書暨所附提單影本(編號SW/KEE-00000 0000-0號)等各1件在卷(調查卷第170、171頁、第174、17 5、176、177頁、第180、181頁、同前署97年度偵字第11601 號卷第37頁、第40頁、前揭偵緝字第1202號卷第307頁、第 318頁、第320、321頁)佐證,亦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0頁背面),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二)曾桂詩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在亞邁公司擔任副總經理, 負責公司業務、財務及行銷,我是擔任被告之助理,負責銀 行窗口聯繫及為公司處理匯款及轉帳業務,亞邁公司辦理押 匯,被告會把提單、裝貨單及發票拿給我,我再寄到銀行辦 理押匯等語明確(調查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前揭偵字 第5693號卷第263頁),並於原審證稱:我自91年至96年10 月2日止任職於亞邁公司,擔任會計,工作內容有關會計及 銀行接觸部分。被告在亞邁公司擔任財務主管,負責與銀行 接洽。當海運提單做押匯使用,我才會收到海運提單,船務 部分會依照信用狀上記載提供相關文件,通常會把文件給被 告看過之後再交給我,我再交給銀行;依照辦理押匯之正常 流程,原則上押匯申請書都是我寫的,有時候是謝國華或被 告已經把文件填好、準備好並放在紙袋交給我,由我直接拿 紙袋交給快遞送到銀行,我不會把紙袋內的文件拿出來看。 亞邁公司的大小章是由被告、我及另一名會計小姐黃嘉琪等 3人保管,如果是我填寫押匯申請書,就由我蓋公司大小章 ,如果公司大小章不是由我保管,我就會向另外2個人拿, 但是押匯都是我在處理,黃嘉琪沒有經辦押匯事務;如附表 所示之提單都不是我所製作,如果銀行押匯的問題,我主要 都是找被告等語明確(原審卷第77頁至第82頁)。衡以曾桂 詩若非親身經歷上情,當無可能為此詳實陳述且前後證述之 情節互核一致。又曾桂詩與被告並無仇隙,亦無證據證明曾 桂詩與被告之間曾有怨隙,是曾桂詩應無以擔負偽證罪刑責 而虛偽證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可能,堪認曾桂詩上開證 述應非子虛。其次,被告為亞邁公司之財務主管,且負責與 銀行接洽貸款及辦理押匯等事宜,並保管亞邁公司大小章, 對於公司之交易客戶、出貨內容、押匯事宜等細節自當知之 甚詳。是亞邁公司既以如附表所示之提單向銀行辦理押匯, 則被告豈有在持該提單向銀行辦理押匯之前,未進一步確認 亞邁公司之出貨狀況,並核對、查證提單上記載之內容,即 逕向銀行辦理押匯之理?是被告對於該提單是否為真實一節 ,尚難諉為不知。又綜觀被告押匯之目的,係因亞邁公司於 96年間需要資金週轉,而由被告多次以偽造之不實文件持向 其他銀行辦理應收帳款之貸款,業經被告自偵查迄原審審理 中供明在卷(前揭偵緝字第1202號卷第346-1頁至第347頁、 原審卷第38頁背面),並經原審判決確定,則以偽造之提單 向銀行辦理押匯,亦係為亞邁公司資金週轉之同一目的,縱 該提單為謝國華所偽造,衡情謝國華實無必要僅就該提單為 偽造等節對被告有所隱瞞,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謝國華在被 告不知情或不同意下偽造上開提單,是被告當無不知該提單 為偽造之理。 (三)況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亞邁公司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提單 向合作金庫銀行、永豐銀行辦理押匯,如果文件不實的話, 應該是伊跟謝國華指示製作的等語在卷(前揭偵緝字第1202 號第345-1 頁),並進一步供稱:亞邁公司貸款部分是伊主 導,謝國華不一定會知道等語(同上卷第346 頁),再經檢 察事務官質以:亞邁公司檢附給銀行之如附表所示提單之日 期均為96年10月1 日,但正確版的提單日期則為96年10月4 日,你是否因當時資金不足,為了搶時間辦理押匯,早日拿 到墊付款項使用才偽造提單等語,被告則供稱:有可能。當 時伊等的資金窘迫,為了早點拿到資金有可能這樣做等語( 同上卷第346頁)明確。被告上開陳述具條理且清晰明確, 並無含混不清之情形,自非誤會誤答,益徵被告非但知悉如 附表所示之提單為偽造,更持以向合作金庫銀行、永豐銀行 辦理押匯,其主觀上確屬明知且故意而為之犯行,亦堪認定 ,要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民法第628 條、第629 條之規定,提單縱為記名式,除有 禁止背書之記載者外,仍得以背書移轉於他人。且交付提單 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 ,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足證行使提單所載之權利 ,與其占有提單,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提單應係表彰運送 中,貨物所有權歸屬之有價證券。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 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 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 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可參。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之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詐欺罪云云,惟其等交付偽 造之提單據以辦理押匯,取得之押匯款項亦係各該提單之對 價,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另行成立詐欺罪之必要,公訴意旨 所認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與謝國華間,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如附表 所示提單,在密接之時空下所實施之犯罪,顯屬出於同一犯 罪動機,尚難割裂後分別評價,而應認定為接續犯之一行為 ,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二罪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第201條規定,並審酌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 詐得之金額甚鉅,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均有非是,又其擅自 偽造提單,所為已經影響有價證券流通之信用,破壞金融秩 序,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及犯罪 後坦承部分犯行、然未與合作金庫銀行、永豐銀行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並說明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提單2紙,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依刑法第205條沒收之。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 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聲請傳喚陳鳳安、林純圭、謝國華。經查陳鳳安、林純 圭分別為逸盛公司之採購經理及採購人員,僅與亞邁公司有 前揭攝影機之交易,至於亞邁公司如何付款及被告如何偽造 提單,均未與聞或參與,無從證明被告是否知情或參與偽造 上開提單等本案重要關聯事項;而謝國華經檢察官通緝,迄 未歸案,此有本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67頁)可 考,實無傳訊之必要,亦無到案之可能。要之,被告上開調 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麗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偽造之海運提│提單日期 │信用狀號碼 │押匯銀行 │ │號│單編號 │ │ │ │ ├─┼──────┼──────┼────────┼──────┤ │ 1│SW/KEE-20071│96年10月1日 │7AXXQ2/00106/005│合作金庫銀行│ │ │01796-1 │ │ │ │ ├─┼──────┼──────┼────────┼──────┤ │ 2│SW/KEE-20071│96年10月1日 │7ALLH000000-0000│永豐銀行 │ │ │01796-2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