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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27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7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松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123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399號、101年度 偵緝字第1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松霖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叁年陸月。未扣案偽造之「陳傳壽」、「陳進旺」、「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林仁紅」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 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緣蔡松霖前係址設新北市○○區○○街○○號 3樓邱火炎所經 營之昱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昱統公司)員工,而與同為昱 統公司員工林一正認識,並於民國100年2月間,透過邱火炎 之介紹而結識凱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凱能公司)負責人張 進興、及其妻陳美雪。蔡松霖於97年起,成立明修電子有限 公司(下稱明修公司),經營錫棒買賣業務,其明知所經營 之錫棒業務已有虧損,且因資金週轉不靈,已無償款能力,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蔡松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8年 7 月間,因邱火炎要求蔡松霖償還先前於97年8、9月間向其借 款新臺幣(下同)280萬4千元之債務,蔡松霖為拖延償還上 開債務,明知其擁有之「空氣清淨機」專利並未取得統一超 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之訂單,竟向邱火炎佯稱 伊已取得統一超商 1萬台之空氣清淨機訂單,出售後即可償 還前揭借款,惟尚需資金購買原料云云為詐術,使邱火炎陷 於錯誤,誤認真有其事,遂先後交付現金90萬元予蔡松霖。 (二)蔡松霖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9年 2 月間,邀約邱火炎投資其所經營之錫棒生意,並持不實之 錫棒買入賣出紀錄向邱火炎佯稱該錫棒生意投資均有獲利云 云為詐術,使邱火炎陷於錯誤,乃應允投資出資上開蔡松霖 之錫棒生意。嗣於99年8月間,蔡松霖復向邱火炎佯稱其欲 購買錫棒之原物料及需支付錫棒廠加工製作費用云云為詐術 ,使邱火炎陷於錯誤,以為投資之款項係供蔡松霖正常經營 錫棒生意使用,乃於99年9月至同年10月間,交付蔡松霖現 金2,025萬元及面額共計458萬元之支票11紙,交付之款項合 計2,483萬元,惟蔡松霖並未將所取得之款項依約訂購錫棒 原料,反而將上開所取得之款項供林慶安(所涉詐欺罪嫌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林慶安所經營之貿隆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貿隆公司)週轉使用。 (三)蔡松霖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9年 5 月間,邀約林一正投資其所經營之錫棒生意,並向林一正 佯稱上開錫棒投資均有獲利云云為詐術,使林一正陷於錯誤 而應允出資投資,並陸續交付 450萬元予蔡松霖,惟蔡松霖 並未依約訂購錫棒原料,而將上開款項供林慶安(所涉詐欺 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林慶安所經營之貿隆公司 週轉使用。 (四)蔡松霖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9年 10月間,因其與邱火炎之前揭錫棒投資款之糾紛問題,並明 知其前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之13、14 號房地,已於97、98年間遭銀行拍賣,已非所有權人,竟仍 向邱火炎詐稱可將其中一戶房地過戶予邱火炎,以償還前揭 錫棒投資款,然因該處房地已設定抵押權予銀行,需款 200 萬元以辦理塗銷,且過戶需繳付增值稅58萬 5千元云云為詐 術,向邱火炎借款 100萬元,致邱火炎陷於錯誤,誤認可以 藉此抵銷蔡松霖對其之債務,遂於99年 11月16日如數交付1 00萬元予蔡松霖。 (五)蔡松霖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先於99年9 月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之居處,冒用陳傳壽、陳進旺之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土地權益讓渡書」上偽簽陳傳壽、陳進旺之署名及捺 印,並偽蓋其於不詳時間盜刻之「陳傳壽」、「陳進旺」印 章印文(偽造之欄位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表 示陳進壽向蔡松霖借款3,620 萬元並同意將臺北市○○區○ ○段0○段000○ 0號地號土地抵押予蔡松霖之用意,而偽造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於99年9月間,蔡松霖向 邱火炎佯稱陳進旺欠其1千 餘萬元,又陳進旺需資金週轉, 倘若邱火炎借款予陳進旺,陳進旺將出售其父親陳傳壽所有 位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 地號之土地,出售所 得價款即可償還蔡松霖及邱火炎上開錫棒之投資款云云為詐 術,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土地權益讓渡書」予邱火炎而行使 之,致邱火炎陷於錯誤,誤信真有其事,遂同意蔡松霖將原 須返還之投資款600 萬元轉交陳進旺,並於99年10月至同年 11月間,陸續交付420 萬元予蔡松霖,足生損害於陳傳壽、 陳進旺及邱火炎。 (六)蔡松霖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先於99年10月至11月間,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街之居處,冒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 信)及其負責人林仁紅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委任 製作合約書」上,偽蓋其於不詳時間盜刻之「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林仁紅」印章印文(偽造之欄位及數量均詳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表示蔡松霖已與中華電信簽訂委任 製作合約書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私文書後, 復於99年10月至11月間,明知尚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尚安公司)尚未成立,且中華電信並無向該尚安公司訂購家 用影像電話之事,竟仍向邱火炎佯稱其擁有之尚安公司取得 中華電信採購家電影像電話訂單,該產品將由交由邱火炎之 昱統公司生產,並欲向邱火炎借支85萬9 千元供週轉使用云 云為詐術,並持上揭偽造之「委任製作合約書」1 紙向邱火 炎行使之,致邱火炎陷於錯誤而誤信中華電信確有向尚安公 司下單訂購家用影像電話,並陸續於99年10月23日交付現金 30萬元、同年 11月29日交付現金 5萬元及面額50萬9千元之 支票1紙,合計共85萬9千元予蔡松霖,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 及邱火炎。 (七)蔡松霖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其 公司經營不善,無法如期交付客戶訂購之錫棒,仍於100年4 月間起,陸續向凱能公司之負責人張進興、陳美雪(二人所 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詐稱國際錫價將大漲 ,要求以現金或支票預付錫棒之原料,致張進興、陳美雪不 疑有他,陸續交付現金418萬9,200元及開立面額共1,741 萬 元之支票交付予蔡松霖,惟蔡松霖並未依約訂購錫棒原料, 而將上開支票交付予邱火炎等人,用以償還其向邱火炎之借 款及換取現金。 (八)蔡松霖明知其當時錫棒事業已經營困難、資金周轉不靈,且 張進興、陳美雪所交付之上開支票,係其佯以訂購大量錫棒 原料之名,向張進興、陳美雪詐欺而得,應可預見嗣後倘未 依約交付錫棒時,張進興、陳美雪為免損害擴大,隨時有讓 上開支票退票而拒絕支付款項之可能,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0年 4、5月間,持該等支票 向邱火炎借調現金,並交付張進興、陳美雪交付之上開貨款 客票充作借款之擔保,致邱火炎誤信該等支票之發票人俱有 支付能力,屆期必可兌現支票,而同意借款,並陸續交付現 金1,030 萬元,迨蔡松霖未依約交付錫棒予張進興、陳美雪 ,而張進興、陳美雪亦果將上開支票退票而拒絕支付款項。 嗣經邱火炎、林一正、張進興、陳美雪向蔡松霖催討上開錫 棒投資款及借款,蔡松霖復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邱火炎、林一正、張進興、陳美雪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 第39至41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 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松霖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邱火炎、林一正、陳美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 察官訊問時、證人即告訴人張進興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林 慶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參見 101年度偵字第16399號卷第101至102頁、第103頁、第104頁 、第157頁反面、第158頁正反面、第159頁、第190頁反面至 191頁、第206至210頁、第217至220頁、100年度他字第3486 號卷第35至37頁、101年度偵緝字第1181號卷第29至30頁、 第81至83頁),復有蔡松霖製作之錫棒交易明細資料、蔡松 霖開立向告訴人林一正收款之明細、蔡松霖簽發之面額450 萬元之本票影本、貿隆公司書立之證明書影本、邱火炎向蔡 松霖訂購錫棒及蔡松霖收受邱火炎現金之簽收紀錄各1份、 邱火炎及蔡松霖簽發之支票影本共11紙、蔡松霖簽收紀錄影 本、土地權益讓渡書影本、委任製作合約書影本、蔡松霖簽 發之訂單影本、陳美雪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 摺、凱能公司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各1份、 蔡松霖簽發予凱能公司之訂貨估價單影本27紙及本票影本39 紙、蔡松霖匯款至貿隆公司及林慶安帳戶之支票送款簿存根 聯、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影本共37紙、張進興、陳美雪簽 發之支票影本12紙(參見101年度偵字第16399號卷第32至36 頁、第37至41頁、第42至44頁、第46至50頁、第51頁、第74 至77頁、第81至83頁、第84頁、第172頁、101年度偵緝字第 1181號卷第49至50頁、第51至53頁、第54至63頁、100年度 他字第3846號卷第3至8頁、第41至5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該 條項所謂「詐術」,係指任何足以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做出財 產處分之不實事項而言,如行為人於借款時,本即欠缺償債 能力與償債意願,卻仍向他人表現出有還款能力與意願之假 象,使他人對於行為人之信用能力發生錯誤之認識進而貸與 金錢,則行為人所為自仍屬對他人施以詐術無疑。核被告就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七)、(八)所示 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 犯罪事實欄一(五)、(六)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蔡松霖盜刻「陳傳壽」、「陳進旺」印章 並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陳傳壽」、「陳進旺」 署名、捺印及印文等行為;盜刻「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林仁紅」印章並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書上偽造「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林仁紅」印文等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五)、(六)等犯行,係以出示如附表二所 示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至犯罪事實一(一)與犯罪事實欄一(二)部 分,二者犯罪時間及犯罪手段分別不同,自無從論以接續犯 ,起訴書意旨原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另犯罪事實欄一( 七)部分,雖與犯罪事實一(八)之犯罪時間均為100年4月間 ,惟其侵害不同之法益,自無從論以接續犯,起訴書原論以 接續犯,亦有誤會。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罰之量定,旨在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審就附表一編 號1至8各罪,所處之刑度,分別為7月、8月、10月、11月, 惟編號2該次犯行詐騙金額高達2483萬元,編號7詐騙金額共 計約2100餘萬元,編號8詐騙金額約1030萬元,原審只分別 判處10月、11月、10月相較其他編號1、3、4、5、6所處之 形度,顯屬過輕,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自有不當。㈡又本 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已如前述,原審未 及比較適用,亦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 刑,就此部分尚非無理由,且原審判決兼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囿於貪念,多次 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並為掩飾其經營不善而行使偽造私文書 ,顯欠缺尊重法紀及他人權益之觀念,且告訴人等人受損金 額甚鉅,而被告至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 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 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惟本件被告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依據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應定執行刑,應逕適用新法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3年6月。另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 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偽 造之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權益讓渡書、委任製作合約書各1份 ,雖係供被告蔡松霖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五)、(六)所示犯 行所用之物,然業已交付邱火炎收受,而非被告蔡松霖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文書上偽造「陳傳壽」、「陳進 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林仁紅」之署押及印 文(署押及印文數量詳如附表二所示),及偽造之「陳傳壽 」、「陳進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林仁紅」 印章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蔡松霖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 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詐欺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蔡松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蔡松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蔡松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4 │犯罪事實欄一(四) │蔡松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5 │犯罪事實欄一(五) │蔡松霖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 │ │ │刑拾月。未扣案偽造之「陳│ │ │ │壽傳」、「陳進旺」印章各│ │ │ │壹枚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 │ 6 │犯罪事實欄一(六) │蔡松霖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 │ │ │刑柒月。未扣案偽造之「中│ │ │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林仁紅」印章各壹枚及如附│ │ │ │表二編號2 所示偽造之印文│ │ │ │均沒收。 │ ├──┼─────────┼────────────┤ │ 7 │犯罪事實欄一(七) │蔡松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8 │犯罪事實欄一(八) │蔡松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附表二 : ┌──┬───────┬────────┬─────────┬────┐ │編號│偽造之文書 │所在欄位 │應沒收之署押及印文│卷證頁數│ │ │ │ │ │ │ ├──┼───────┼────────┼─────────┼────┤ │ 1 │土地權益讓渡書│土地所有權人簽名│偽造之「陳傳壽」、│101 年度│ │ │ │欄、借款人簽名欄│「陳進旺」署名、捺│偵字第16│ │ │ │ │印及印文各1枚共6枚│399 卷第│ │ │ │ │ │51頁 │ ├──┼───────┼────────┼─────────┼────┤ │ 2 │委任製作合約書│立合約書人簽章欄│偽造之「中華電信股│101 年度│ │ │ │ │份有限公司」印文1 │偵字第16│ │ │ │ │枚、「林仁紅」印文│399 卷第│ │ │ │ │1枚共2枚 │43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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