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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28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8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昇岳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王東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三 年度審訴字第六七九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0 四五五號、一0三年度偵緝字第四九二、四九三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昇岳部分撤銷。 蔡昇岳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三編號2、3、5、6 、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3、5、6、9「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又 犯如附表三編號4、7、8、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7 、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褫奪公權壹年。以上所定應執行刑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保護管 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 實 一、本案各相關人士之職位、關係如下: ㈠、廠商部分: ⒈蔡昇岳係新北市○○區○○路○○○號七樓「欣佑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欣佑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廖雪美)之實際 負責人;亦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 之三「敏全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敏全公司)之負責人 。 ⒉朱其萬係設於新北市○○區○○路○○○巷○號「永強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永強公司)之負責人(朱其萬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⒊許正龍係設於新北市○○區○○路○○○號四樓「日晟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日晟公司)之負責人;亦係設於新北市○ ○區○○路○○○○○○號「駿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駿仕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采婷,係許正龍之配偶)之實 際負責人(許正龍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十月,緩刑三年)。 ⒋蔡德隆係設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國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之負責人(蔡德 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三年 )。 ⒌呂福來係設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成 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成一公司)之負責人(呂福來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三年)。 ⒍李權倫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九 「欣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良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周 貴美,係李權倫之母親)之實際負責人(李權倫現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另案通緝中)。 ⒎陳志剛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生驛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生驛公司)之負責人(陳志剛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現上訴本院另案審理中 )。 ⒏張洸銓係設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 「來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來沅公司)之負責人(張洸銓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三年) 。 ⒐許定係設於臺北市○○區○○街○○○巷○號「甲橋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甲橋公司)之負責人(許定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 ⒑徐勝賢係設於桃園縣○○鄉○○村○○○路○巷○○號之一 「東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浩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慶 富,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為解散登記)之實際負責人;亦 係設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中泓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中泓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徐中誠,係徐勝賢 之子)之實際負責人(徐勝賢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 ⒒卓萬順係設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祥基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基公司)之負責人(卓萬順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 ⒓林寬賢係設於新北市○○區○○街○○○號五樓「明得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明得公司,登記負責人係呂秀月,係林寬 賢之配偶)之實際負責人(林寬賢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 ⒔黃大銘係設於基隆市○○區○○路○○○號一樓「康壯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康壯公司,登記負責人係余美智,係黃大 銘之配偶)之實際負責人(黃大銘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現上訴本院另案審理中)。 ⒕許清波係設於新北市○○市○○路○段○○○巷○號「金義 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義春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何淑嬪 )之實際負責人(許清波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現上訴本院另案審理中)。 ⒖張朝宗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宗立興有限公司」(下稱宗立興公司)之負責人(張朝宗所 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 度簡字三三五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並易科罰金) 。 ⒗江元鑾係設於臺北市○○區○○街○○○號「春元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春元公司)之負責人(江元鑾所涉違反政府採 購法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確定)。 ⒘梁爽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弘利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弘利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梁鴻梅)之實際負責人( 梁爽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 0一年簡字三三五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並易科罰 金)。 18蔡奇昇係長昇工程行(登記名義人為蔡銘桐,係蔡奇昇之父 )之實際負責人(蔡奇昇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9朱其益係設於新北市○○區○○路○○○號五樓「凱復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凱復公司)之負責人(朱其益所涉違反政府 採購法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 分確定)。 20楊榮龍係設於臺北市○○區○○路○○○號一樓「華益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華益公司)之負責人(楊榮龍所涉違反政 府採購法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 處分確定)。 21張寶秀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天江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江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江俊達,係 張寶秀之子)之實際負責人(張寶秀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 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 。 ㈡、公務員部分: ⒈蘇金龍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擔任經濟部臺灣省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五月間更名為臺灣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水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下稱第十二 區處或該區處,址設新北市○○區○○路○○○號)經理, 依據自來水法等法令,負責綜理督導該區處依政府採購法規 定辦理招標、審標、決標等事項,並有核定各類採購案件底 價之權責,屬依據自來水法等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蘇金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二十六年八月,現上訴本院另案審理中) ⒉林正旺自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擔任第十二區處之工務課 工程師,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兼任工務課長,於九十八年 九月二十三日任該區處工程課課長,負責綜理工務課業務, 並審核工務課工程員陳核之管線及土建工程設計、施工過程 監造與各階段工程估驗款請領文書,於九十九年八月十日調 任該區處泰山營運所工程師兼主任(於一00年一月五日 因本案遭羈押而停職),屬依據自來水法等法令從事於公共 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林正旺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 ⒊劉中安自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起擔任該區處工務課工程員, 負責自來水管線及土建工程設計、工地現場監造與各階段工 程驗收等業務,再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調任該區處泰山營 運所工程員,復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調任該區處工程課工 程員(嗣於一00年一月五日因本案遭羈押而停職),屬依 據自來水法等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劉中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現 上訴本院另案審理中)。 二、有關蔡昇岳加入「朱其萬集團」參與圍標,及對於公務員違 背職務行為行賄之過程: ㈠、圍標集團之成立、成員、運作及管理: 蔡昇岳與朱其萬、許正龍、呂福來、蔡德隆、李權倫、陳志 剛、張洸銓、許定、徐勝賢、卓萬順、林寬賢、黃大銘、許 清波、張朝宗、江元鑾、梁爽、蔡奇昇、朱其益、楊榮龍、 張寶秀等人,因渠等所經營前揭所示之公司或工程行,有參 與投標承攬第十二區處自來水管線抽換工程之需要,為避免 各承攬廠商間以低價搶標而無利可圖,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 決標價格,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由 朱其萬召集並共組第十二區處工程採購圍標集團,每逢第十 二區處開標前夕,即由朱其萬邀集集團成員至臺北縣新莊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喜月經典港式飲茶餐廳」(下 稱喜月餐廳)參與圍標會議,並於席間發放空白小紙條,由 該次會議參與成員填載欲得標將發包工程之圍標權利金(即 取得投標權利者應支付之金額)後,由朱其萬預設填載圍標 權利金金額最高者為該標案得標廠商,並指定其他成員為陪 標廠商,製造價格競爭之假象,並使其他成員不為投標,以 確保圍標集團廠商能順利得標(相關決標時間詳如下列附表 四所示)。至得標之圍標集團成員所繳交之圍標權利金,其 中八成(自九十九年三月起改為九成)均分予參加圍標會議 之廠商或接受朱其萬勸說,因而同意放棄競標或實際擔任陪 標角色之廠商做為酬金,餘二成(自九十九年三月起改為一 成)則做為公關基金,用以招待第十二區處工務課主管林正 旺及監工劉中安平日飲宴及旅遊,且需支付賄賂予蘇金龍( 自九十九年三月起,支付予蘇金龍之賄賂改由於權利金中扣 除)。圍標權利金及支付予蘇金龍賄賂金之管理,於九十九 年三月前,由擔任集團財務委員之呂福來保管;於九十九年 三月後,則由許正龍接任並保管之。 ㈡、圍標之詳細經過情形: ⒈蔡昇岳、朱其萬、許正龍、呂福來、蔡德隆、李權倫、陳志 剛、張洸銓、許定、徐勝賢、卓萬順、林寬賢等人,因長期 承攬第十二區處之工程,而知悉該區處招標之工程皆由區處 經理負責核定招標底價,渠等均明知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招 標工程,依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三十四條規定,應以維護 公平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 別待遇,且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或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 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而第十二區處經理蘇金龍亦知悉 其有依前開規定辦理採購及核定底價之權限,自不得應投標 廠商之要求,事先允諾核定底價之區間,使投標廠商得悉底 價之範圍而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結果。朱其萬等人 為順利標得第十二區處每年預算金額達數億元之工程,且為 避免投標廠商間以低價競爭,導致得標廠商利潤全無,或加 入朱其萬所組成之圍標集團,或配合朱其萬等人要求,同意 放棄與圍標集團協議之得標廠商競標,或實際擔任陪標角色 。蔡昇岳與朱其萬集團之成員等人,為提高工程底價以獲取 較高利潤,共同基於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 競爭,及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於九十 七年十月間,經許正龍提議,並與朱其萬、呂福來、蔡德隆 討論並決定行賄之工程種類、行賄金額之計算方式等事項後 ,推派許正龍前往行求蘇金龍。許正龍透過不知情、綽號馬 妞之友人徐月娥引薦,於九十七年十月間某日,前往第十二 區處經理辦公室,向時任該區處經理之蘇金龍行求,表示若 蘇金龍就該區處招標之工程底價核定為預算金額九成以上之 金額,而渠等所屬之圍標集團廠商亦因之順利得標,且決標 金額在預算金額九成以上者,每得標一工程即以決標金額減 去預算金額九成之半數作為賄款交付蘇金龍(計算式:【決 標金額-預算金額x0.九】÷二),蘇金龍當場應允而達 成期約;許正龍與蘇金龍達成期約後,朱其萬、許正龍、呂 福來、蔡德隆並邀得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圍標集團廠商,即蔡 昇岳、李權倫、陳志剛、張洸銓、許定、徐勝賢、卓萬順、 林寬賢等人參與,並約定渠等如順利以預算金額九成以上之 金額得標,除需支付前開所述之圍標權利金外,並需再支付 如前計算式所得之金額以行賄蘇金龍(九十九年三月起該筆 賄款改由於權利金中扣除,詳上所述),作為蘇金龍提高底 價使得標廠商獲取較高利潤之對價。 ⒉朱其萬等人為渠等所各自經營之公司或工程行,能得標該區 處之自來水管抽換工程,即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 當利益,基於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競爭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四所示之四十五件工程開標前夕,由朱 其萬以電話邀集該集團內有意投標該次工程之廠商參與圍標 會議,地點或在朱其萬住處或其住處附近之喜月餐廳,席間 由朱其萬發放空白紙條,由如附表「投標廠商」欄位所示之 出席廠商填入欲取得該標案工程之圍標權利金,填寫完畢隨 即交予朱其萬,由朱其萬依各廠商所填寫之金額,決定以填 寫最高金額之廠商取得投標該工程之權利(即附表四所示之 得標廠商),並以填寫次二、三高金額之廠商或由朱其萬指 定數家較熟識之廠商以更高之投標金額陪標(即如附表四「 投標廠商」欄位所示),而不為價格之競爭;該次所填寫最 高金額之圍標權利金,即取得投標權利之廠商所應支付之金 額,該圍標權利金之九成由如附表四「投標廠商」欄位所示 負責陪標之廠商及因而不為投標之廠商平均分配(即俗稱「 搓圓仔湯錢」),餘一成金額則作為該圍標集團之公基金, 由呂福來或蔡德隆負責保管,作為圍標集團餐會、公眾事務 支出,以此方式圍標而由如附表四「得標廠商」欄位所示之 廠商分別標得如第十二區處之各該工程,並由朱其萬、呂福 來、許正龍、蔡德隆等人向附表四所示實際得標廠商之實際 負責人,收取依前揭計算式應交付予蘇金龍之賄款,並由許 正龍、朱其萬等人分別以親自交付或餐敘交付等方式將賄款 交付予蘇金龍。而第十二區處經理蘇金龍明知核定底價應依 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等因素,不得恣意 為之,仍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自九十七年十 月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止之期間,應朱其萬所屬圍標廠商之 行求並與之達成期約,分別就其職務上應核定如附表四所示 四十五件工程底價之行為,違背職務就各該工程之底價核定 如附表四所示各該工程之預算金額九成至九成五之間,使朱 其萬所屬之圍標集團成員,得順利以預算金額九成以上之金 額取得標案,並依約交付約定之工程賄賂予呂福來或蔡德隆 ,再分由許正龍、朱其萬分次交予蘇金龍。 ㈢、各標案實際交付賄款之方式: ⒈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工程賄賂,分二次交付,共新臺幣 (下同)三十八萬元: 蘇金龍於九十七年十月間與許正龍達成期約後,分別就如附 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工程,核定預算金額九成以上之金額為 底價,並由附表四編號一至五「得標廠商」欄位所示之朱其 萬所屬圍標集團成員得標後,待朱其萬透過呂福來向與之有 犯意聯絡之各得標廠商實際負責人收取圍標權利金及賄款並 交付許正龍後,許正龍即撥打蘇金龍所持用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蘇金龍分別約定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 一日、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之下班時間,在臺北縣三峽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下同)恩主公醫院旁之松菊屋餐廳 、臺北縣新莊市○○路之真正好餐廳(現更名為:晶華亭餐 廳,下同)餐敘,蘇金龍並分別收受許正龍交付之內附工程 名稱及賄款計算方式之紙條、由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得 標廠商實際負責人所支付之九萬元(即附表四編號一、二、 三號工程)、二十九萬元(即附表四編號四、五號工程)、 以牛皮紙袋包裝之工程賄賂。 ⒉附表四編號六至二十三(編號十六除外)所示之工程賄賂, 分六次交付,共三百九十八萬五千元): 九十七年十二月起,朱其萬、蔡德隆、呂福來決定改由朱其 萬親自負責交付賄賂予蘇金龍,朱其萬並親至第十二區處經 理辦公室拜訪蘇金龍,兩人約定以該次見面之當週週五下班 時間,在真正好餐廳餐敘。此次,朱其萬並邀集圍標集團之 財務委員呂福來、成員許正龍、蔡昇岳等人一同出席,由前 揭三人於餐敘中親眼見證朱其萬遞交內附工程名稱及賄款計 算方式之紙條及數筆工程賄款之牛皮紙袋予蘇金龍。朱其萬 並於此次餐敘中向蘇金龍表示,往後每遇第十二區處自來水 管工程由該集團成員依先前協議得標,便以開標當週週五晚 間為賄款交付餐敘時間。朱其萬透過以餐敘之方式,陸續經 由圍標集團財務委員呂福來向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附表四編 號六至二十三(編號十六除外)所示得標廠商實際負責人, 收取各該得標案件之賄款後,與蘇金龍另有五次賄款交付餐 敘;第二次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富基海鮮 時尚婚宴會館(下稱:富基餐廳),由許正龍、呂福來、蔡 昇岳三人共同出席參與,後續四次交付賄賂之餐會則由朱其 萬、呂福來、蔡昇岳等三人出席,未再邀集許正龍,交付地 點分別為真正好餐廳、富基餐廳、喜月餐廳等處,合計交付 賄款共計三百九十八萬五千元。至附表四編號十六所示工程 之得標廠商康壯公司,固係黃大銘透過標前會議取得得標資 格而得標,惟黃大銘嗣後拒絕交付應給付予蘇金龍之賄款, 因而朱其萬等人即未將賄款交付予蘇金龍(故附表四編號十 六部分僅止於期約)。 ⒊附表四編號二十四至二十六所示之工程賄賂(以一次交付, 十二萬元): 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九十九年二月底,圍標集團每因圍標 會議協議不成或外來廠商執意投標造成圍標破局,迄九十九 年三月一日始再度圍標成功。朱其萬於透過圍標集團財務委 員蔡德隆向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如附表編號二十四至二十六 所示得標廠商實際負責人收取賄款後,為聯繫久未謀面之蘇 金龍,於九十九年三月下旬親赴第十二區處經理室探訪,並 將九十九年三月圍標成功之標案(即如附表四編號二十四、 二十五、二十六所示工程)之工程賄賂十二萬元,於經理室 內交付蘇金龍;惟蘇金龍為避人耳目,遂向朱其萬表示日後 不再以餐敘方式交付賄款,而朱其萬亦因蔡德隆不願與蘇金 龍接觸,是亦無法再以餐敘方式由圍標集團成員見證款項之 交付,並知悉蘇金龍與該區處辦理採購業務之不知情總務室 主任蔡嘉城(於本案執行搜索並約談後約二週後歿)關係良 好,遂向蘇金龍提議日後圍標集團之工程賄賂即由其包裝妥 善後,透過不知情之蔡嘉城轉交,蘇金龍亦表同意。 ⒋附表四編號二十七至三十五所示之工程賄賂(一次交付,七 十八萬四千元): 承前約定,就附表四編號二十七至三十五所示之工程賄賂部 分,即由朱其萬透過蔡德隆向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附表四編 號二十七至三十五所示得標廠商實際負責人收取後,親持內 含工程名稱及計算賄款方式之紙條,並以牛皮紙袋包裝賄款 ,至第十二區處地下一樓總務室主任蔡嘉城辦公室所在位置 (第十二區處發包中心),交予蔡嘉城轉交,蔡嘉城於收受 後,即電聯經理室外之助理張文秀、官筱梃,並確認蘇金龍 在辦公室內後,即親赴經理室將朱其萬所交付之物品轉交蘇 金龍,朱其萬則於蔡嘉城辦公室內等候,確認蔡嘉城交付予 蘇金龍後,始行離去。 ⒌附表四編號三十六至三十九所示之工程賄賂(一次交付,一 百零七萬四千元): 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至同月十二日間,朱其萬所屬圍標集團 成功圍標附表四編號三十六至三十九所示之四件工程標案, 而蔡德隆經向附表四編號三十六至三十九所示得標廠商實際 負責人收取賄款後,因累計需交付之工程賄賂達一百零七萬 四千元,朱其萬恐透過蔡嘉城轉交將遭查悉渠等不法情事, 遂親至經理室與蘇金龍約定該筆款項於此次會面之當週五下 班後(即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於晶華亭餐廳停車場交 付之,蘇金龍則於該日十八時許,駕駛臺水公司配發之車號 0000-00號黑色公務車赴約,朱其萬則騎乘機車至約 定之晶華亭餐廳停車場交付。 ⒍附表四編號四十至四十二所示之工程賄賂(一次交付,二十 五萬二千元): 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十六日,朱其萬所屬圍標集團成功圍 標如附表四編號四十至四十二所示之三件工程標案,於九十 九年十一月下旬某日,朱其萬透過蔡德隆向與渠等有犯意聯 絡如附表四編號四十至四十二所示得標廠商實際負責人收妥 賄賂合計二十五萬二千元後,即前往第十二區處,本欲委請 不知情之蔡嘉城代為轉交,惟因蔡嘉城當日休假,朱其萬則 改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底某日,親持該筆賄賂至經理辦公室交 予蘇金龍。 ⒎附表四編號四十三至四十五所示之工程回扣(一次交付,七 十七萬四千元): 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朱其萬 所屬圍標集團成功圍標如附表四編號四十三至四十五所示之 三件工程標案,朱其萬透過蔡德隆向與渠等有犯意聯絡如附 表四編號四十三至四十五所示得標廠商實際負責人收取賄款 後,即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下旬某日,親持牛皮紙袋包裝之工 程賄款至第十二區處地下一樓總務室主任蔡嘉城辦公室所在 位置,交予不知情蔡嘉城轉交,蔡嘉城隨即將之轉交予蘇金 龍,朱其萬確認蔡嘉城交付完畢,即離去。 ㈣、綜上,蘇金龍自九十七年十月起至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間, 總計透過八次餐敘,分別向許正龍、朱其萬、呂福來、蔡德 隆及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二十三(除編號十六外)所示各該工 程所示得標廠商之實際負責人,收取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二十 三(除編號十六外)所示之賄賂合計四百三十六萬五千元; 另於九十九年三月初迄至同年十二月底之期間,五次收受由 朱其萬親自交付或透過不知情之總務室主任蔡嘉城轉交之如 附表四編號二十四至四十五所示之賄賂三百萬四千元,總計 七百三十六萬九千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七八頁、本院審理筆錄),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昇岳對於上揭時地,參與朱其萬集團承 包自來水公司第十二區處工程圍標、行賄之犯罪事實,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其萬、許正 龍、呂福來、蔡得隆、李權倫、陳志剛、張洸銓、許定、徐 勝賢、卓萬順、林寬賢、黃大銘、許清波、張朝宗、江元鑾 、梁爽、蔡奇昇、朱其益、楊榮龍、張寶秀等人證述之情節 互核相符,並有被告蔡昇岳因涉圍標,經第十二區處追繳押 標金之收據在卷可稽;而同案共犯朱其萬等人亦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五號判決有罪確定,亦 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昇岳行賄、 圍標之犯罪事實予認定。 二、新舊法之比較: ㈠、被告蔡昇岳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於一百年六月二 十九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第十一條規定增訂第二項:「對 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及將修正前第十一 條第二至第五項之項次依序遞延,並調整所引項次及文字, 同時修正第三項(即修正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刑度。 惟就被告蔡昇岳所犯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部分,本 次修正後之規定僅調整項次為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第四項、第一項之罪,修正前同條第四項有關自首免除其刑 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部分,則移列至 同條第五項,且內容均未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 逕適用裁判時法。 ㈡、另被告蔡昇岳於本案犯罪後,刑法第五十條有關數罪併罰規 定業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八日修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公布, 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 問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又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原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為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準此,被 告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 五十條規定,雖併合處罰之,然舊法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 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顯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刑法(即現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三條規定 ,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 之人(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及刑法第十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 ),及與上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 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 ,係指同條例第二條、第三條所規定之人員,向具有該條例 第二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而言;至於 第十一條第四項另規定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 者亦同,指不具第二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二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者,亦依第一項 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 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 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一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 四五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蔡昇岳為欣佑營造公 司、敏全水電公司之代表人或實際負責人,係不具貪污治罪 條例第二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且亦無與該條之人共犯該 條例之罪。是被告蔡昇岳所犯事實欄二、㈢所為十三次交付 賄款行為(附表四編號十六除外),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 為交付賄賂罪;被告蔡昇岳經由所屬集團涉入附表四共四十 五次圍標行為,則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圍標罪 。 ㈡、另被告蔡昇岳就附表四編號十六所示○○○鄉○○路○段線 抽換工程」,已與另案被告蘇金龍達成期約,僅因得標廠商 黃大銘拒絕交付賄款,而該集團未將該工程應給付之賄款交 付予蘇金龍,故此部分犯行應僅於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 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公訴人起訴書附表內已敘明該工 程之賄款未繳交之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自已起訴,僅係漏 引該部分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期 約賄賂罪,應予補充,併此敘明。 ㈢、被告蔡昇岳所犯事實欄二、㈢所示各該行求、期約賄賂之行 為,應為其後各該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此不包括上述附 表四編號十六之期約賄賂罪),均不另論罪。 ㈣、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被告蔡昇岳與另案被告朱其萬、許正龍、蔡德 隆、呂福來、陳志剛、張洸銓、許定、徐勝賢、卓萬順、林 寬賢,就事實欄二、㈢所示十三次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附表四編號十六之非公務員對於公 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及附表四各次圍標罪間, 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本案圍標罪之構成要件為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 ,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 為價格之競爭,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賄罪,其構成要件則為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者,二者構成要 件行為顯不相同;又被告蔡昇岳所屬朱其萬圍標集團之圍標 行為,其協議時間,各次圍標時間,均與共犯朱其萬等人對 公務員期約或各次之交付賄賂行為之時間,各別可分,無所 謂之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況,且被告蔡昇岳所為圍標、行賄 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固屬國家法益,究其法規範目的其一為 政府採購公正性之維護,其二則為保持公務員清廉及效能, 二者亦有不同。是被告蔡昇岳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圍標罪 、違背職務之交付賄賂、期約罪間,與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不符,難以從一重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 務之行為交付、期約賄賂罪處斷,自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蔡昇岳所犯事實欄二、㈢所示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十三罪及附表四編號十六所示之非 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一罪間,及如 起訴書附表四各次圍標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 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蔡昇岳與朱其萬等人所犯行賄罪,透過不知情之蔡嘉城 交付予另案被告蘇金龍部分,為間接正犯。 ㈧、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第五項後段定有明文,則被告蔡昇岳所犯如事實欄二、㈢所 示各次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期約 )賄賂罪,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應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 第六十六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 減至三分之二)。 四、原審詳加調查後,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但被告蔡昇岳雖加入朱其萬圍標集團之運作,但每件標 案介入情節不一,本件首謀朱其萬、許正龍、呂福來、蔡德 隆等人,均僅量處有期徒刑二年至一年十月不等之刑度,並 獲緩刑之宣告,被告蔡昇岳所處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相對而 言顯高於上開人等,原判決就此未加說明,尚有未洽。被告 蔡昇岳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依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昇岳部分,並審酌附表四所示 之招標案屬公共事務之發包程序,除涉及政府採購招標公平 性外,亦包括公共事務之承作品質,被告蔡昇岳因一己私利 ,竟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意圖 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破壞公務員之不可收買性及 廉潔性,並使渠等所經營之公司或工程行間共組圍標集團, 協議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 性,已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兼衡被告蔡昇岳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於本案犯罪之地位、參與程度、 行賄金額、所生危害及渠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就被告蔡昇岳所犯圍標罪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另被告蔡昇岳所犯圍標罪、行賄罪間,所宣告之 刑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或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現行刑法第五十 條第一項之規定,此間均不再定應執行刑。 五、末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 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 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貪污治罪條例第十 一條第五項關於犯該條之罪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 立法目的與刑法總則關於自首之規定相同,均係在藉此優惠 ,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 此一規定,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屬相當於刑法「總則」之 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 九十九年臺非字第三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蔡昇岳 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罪,其法定本 刑最重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雖均經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各罪宣告刑為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部分,依上開說明及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之規定,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指明。 六、又被告蔡昇岳所涉圍標罪部分可易科罰金,與不可易科罰金 之行賄罪部分並未定應執行刑,是其各自執行時均屬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刑,若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情形,自可分 別諭知緩刑(本院一0三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討論提案三 、四,均同此見解)。被告蔡昇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前揭對被告蔡昇岳所處之刑,均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五項規定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前揭褫奪公權之從刑宣告);又本院為 使被告蔡昇岳深切記取教訓,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蔡昇 岳應於判決確定後,依檢察官之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五 十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且為使被告在緩刑期內確 實反省、謹慎自惕,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七、再被告蔡昇岳所犯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期 約賄賂罪,分別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 告如附表三編號2至10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 五十一條第八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後段、第十七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條第四項、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 二十八條、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 第四款、第五項、第九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 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表一】:(欣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受之罪刑宣告,業經本 院另行駁回上訴確定) ┌───────┬───────────────────┬────┐ │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備註 │ ├───────┼───────────────────┼────┤ │如起訴書犯罪事│欣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 │ │實欄一、㈢│務,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 │ │起訴書附表編號│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 │ │1至45 │,共肆拾伍罪,各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 │ └────────────────────────────────┘ 【附表二】:(敏全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受之罪刑宣告,業 經本院另行駁回上訴確定) ┌───────┬───────────────────┬────┐ │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備註 │ ├───────┼───────────────────┼────┤ │如起訴書犯罪事│敏全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 │ │實欄一、㈢暨│務,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 │ │起訴書附表編號│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 │ │1至45 │,共肆拾伍罪,各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 │ └────────────────────────────────┘ 【附表三】:(被告蔡昇岳圍標罪、行賄罪所受之罪刑宣告)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交賄金額 │ 備註 │ │ │ │ │ │(適用減│ │ │ │ │ │刑條文)│ ├──┼───────┼────────────────┼─────┼────┤ │ 1 │如起訴書犯罪事│蔡昇岳共同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 │- │ │ │實欄一、㈢即│第4 項之圍標罪,共肆拾伍罪,各處│ │ │ │ │本案附表四編號│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1至45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2 │如起訴書犯罪事│蔡昇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9萬元 │貪污治罪│ │ │實欄一、㈢⑴│1 項、第4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 │條例第11│ │ │即本案附表四編│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 │條第5 項│ │ │號1至3部分 │ │ │後段 │ ├──┼───────┼────────────────┼─────┤ │ │ 3 │如起訴書犯罪事│蔡昇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9萬元 │ │ │ │實欄一、㈢⑴│1 項、第4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 │ │ │ │即本案附表四編│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號4至5部分 │ │ │ │ ├──┼───────┼────────────────┼─────┤ │ │ 4 │如起訴書犯罪事│蔡昇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合計398萬 │ │ │ │實欄一、㈢⑵│1 項、第4 項之交付賄賂罪,共陸罪│5,000元 │ │ │ │即本案附表四編│,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褫奪公權 │ │ │ │ │號6 至23(編號│壹年。 │ │ │ │ │16除外) │ │ │ │ ├──┼───────┼────────────────┼─────┤ │ │ 5 │如起訴書犯罪事│蔡昇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 │ │ │實欄一、㈢⑵│1 項、第4 項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 │ │ │ │即本案附表四編│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號16 │ │ │ │ ├──┼───────┼────────────────┼─────┤ │ │ 6 │如起訴書犯罪事│蔡昇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2萬元 │ │ │ │實欄一、㈢⑶│1 項、第4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 │ │ │ │即本案附表四編│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號24至26部分 │ │ │ │ ├──┼───────┼────────────────┼─────┤ │ │ 7 │如起訴書犯罪事│蔡昇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78萬 │ │ │ │實欄一、㈢⑷│1 項、第4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4,000元 │ │ │ │即本案附表四編│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號27至35部分 │ │ │ │ ├──┼───────┼────────────────┼─────┤ │ │ 8 │如起訴書犯罪事│蔡昇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07萬 │ │ │ │實欄一、㈢⑸│1 項、第4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4,000元 │ │ │ │即本案附表四編│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號36至39部分 │ │ │ │ ├──┼───────┼────────────────┼─────┤ │ │ 9 │如起訴書犯罪事│蔡昇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5萬 │ │ │ │實欄一、㈢⑹│1 項、第4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2,000元 │ │ │ │即本案附表四編│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號40至42部分 │ │ │ │ ├──┼───────┼────────────────┼─────┤ │ │  │如起訴書犯罪事│蔡昇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77萬 │ │ │ │實欄一、㈢⑺│1 項、第4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4,000元 │ │ │ │即本案附表四編│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號43至45部分 │ │ │ │ ├──┴───────┴────────────────┴─────┴────┤ │※前揭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前揭編號2、3、5、6、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應執行有│ │ 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 │※前揭編號4、7、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應執行有期│ │ 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 └──────────────────────────────────────┘ 【附表四】:(即起訴書所列附表) ┌─┬────┬─────┬────┬─────┬────┬────┬────┬────┐ │編│標案名稱│預算金額 │底價金額│決標金額 │(決標金│投標廠商│決標日期│被告蘇金│ │號│ ├─────┤/ │ │額- 預算│ ├────┤龍收受之│ │ │ │底價金額 │預算金額│ │金額九成│ │得標廠商│賄賂金額│ │ │ │ │ │ │)之半數│ │實際負責│ │ │ │ │ │ │ │ │ │人 │ │ ├─┼────┼─────┼────┼─────┼────┼────┼────┼────┤ │ 1│新莊市頭│808,357 │0.94 │780,000 │26,239 │永強公司│97.10.13│20,000 │ │ │工一號道├─────┤ │ │ │ ├────┤ │ │ │路拓寬管│760,000 │ │ │ │ │永強公司│ │ │ │線埋設工│ │ │ │ │ │朱其萬 │ │ │ │程 │ │ │ │ │ │ │ │ ├─┼────┼─────┼────┼─────┼────┼────┼────┼────┤ │ 2│板橋市埔│2,432,285 │0.95 │2,300,000 │55,472 │祥基公司│97.10.28│50,000 │ │ │墘第1~3 ├─────┤ │ │ │永強公司├────┤ │ │ │重劃管線│2,320,000 │ │ │ │成一公司│祥基公司│ │ │ │工程 │ │ │ │ │ │卓萬順 │ │ │ │ │ │ │ │ │ │ │ │ ├─┼────┼─────┼────┼─────┼────┼────┼────┼────┤ │ 3│捷運新莊│981,293 │0.95 │930,000 │23,418 │成一公司│97.10.29│20,000 │ │ │線頭前庄├─────┤ │ │ │ ├────┤ │ │ │站北側管│930,000 │ │ │ │ │成一公司│ │ │ │線永久遷│ │ │ │ │ │呂福來 │ │ │ │移工程 │ │ │ │ │ │ │ │ ├─┼────┼─────┼────┼─────┼────┼────┼────┼────┤ │ 4│捷運新莊│729,557 │0.95 │690,000 │16,699 │長昇工程│97.10.30│10,000 │ │ │線輔大站├─────┤ │ │ │行、 │ │ │ │ │B出入口 │695,000 │ │ │ │日晟公司├────┤ │ │ │線永久遷│ │ │ │ │ │長昇工程│ │ │ │移工程 │ │ │ │ │ │行 │ │ │ │ │ │ │ │ │ │蔡奇昇 │ │ │ │ │ │ │ │ │ │(另為緩│ │ │ │ │ │ │ │ │ │起訴處分│ │ │ │ │ │ │ │ │ │) │ │ ├─┼────┼─────┼────┼─────┼────┼────┼────┼────┤ │ 5│蘆洲捷運│11,091,610│0.96 │10,550,000│283,776 │欣佑公司│97.10.30│280,000 │ │ │線802標 ├─────┤ │ │ │永強公司├────┤ │ │ │線復舊工│10,600,000│ │ │ │東浩公司│欣佑公司│ │ │ │程 │ │ │ │ │ │蔡昇岳 │ │ │ │ │ │ │ │ │ │ │ │ ├─┼────┼─────┼────┼─────┼────┼────┼────┼────┤ │ 6│尖山加壓│16,780,011│0.95 │15,850,000│373,995 │駿仕公司│97.12.31│370,000 │ │ │站管線改├─────┤ │ │ │欣良公司├────┤ │ │ │善工程 │15,940,000│ │ │ │良盛公司│敏全公司│ │ │ │ │ │ │ │ │永強公司│蔡昇岳 │ │ │ │ │ │ │ │ │敏全公司│ │ │ │ │ │ │ │ │ │ │ │ │ ├─┼────┼─────┼────┼─────┼────┼────┼────┼────┤ │ 7│板橋市中│12,652,876│0.95 │12,000,000│306,206 │國統公司│98.01.06│300,000 │ │ │正路管線├─────┤ │ │ │敏全公司├────┤ │ │ │抽換工程│12,020,000│ │ │ │日晟公司│欣良公司│ │ │ │ │ │ │ │ │欣良公司│李權倫 │ │ ├─┼────┼─────┼────┼─────┼────┼────┼────┼────┤ │ 8│板橋市新│11,905,334│0.95 │11,300,000│292,600 │永強公司│98.01.07│290,000 │ │ │海路管線├─────┤ │ │ │日晟公司├────┤ │ │ │抽換工程│11,310,000│ │ │ │成一公司│欣良公司│ │ │ │ │ │ │ │ │康壯公司│李權倫 │ │ │ │ │ │ │ │ │欣良公司│ │ │ ├─┼────┼─────┼────┼─────┼────┼────┼────┼────┤ │ 9│板橋市陽│11,654,189│0.95 │11,070,000│290,615 │永強公司│98.1.8 │290,000 │ │ │明街管線├─────┤ │ │ │康壯公司├────┤ │ │ │抽換工程│11,070,000│ │ │ │國統公司│日晟公司│ │ │ │ │ │ │ │ │日晟公司│許正龍 │ │ ├─┼────┼─────┼────┼─────┼────┼────┼────┼────┤ │10│新莊市中│6,357,647 │0.95 │6,030,000 │154,059 │永強公司│98.1.9 │150,000 │ │ │華路1段 ├─────┤ │ │ │甲橋公司├────┤ │ │ │公園路至│6,040,000 │ │ │ │日晟公司│祥基公司│ │ │ │復興路1 │ │ │ │ │康壯公司│卓萬順 │ │ │ │)管線抽│ │ │ │ │祥基公司│ │ │ │ │換工程 │ │ │ │ │ │ │ │ ├─┼────┼─────┼────┼─────┼────┼────┼────┼────┤ │11│新莊市中│12,952,145│0.95 │12,235,000│289,035 │康壯公司│98.1.12 │290,000 │ │ │山路3段 ├─────┤ │ │ │國統公司├────┤ │ │ │號側(丹│12,300,000│ │ │ │甲橋公司│敏全公司│ │ │ │鳳橋至中│ │ │ │ │永強公司│蔡昇岳 │ │ │ │正路)管│ │ │ │ │敏全公司│ │ │ │ │線抽換工│ │ │ │ │ │ │ │ │ │程 │ │ │ │ │ │ │ │ ├─┼────┼─────┼────┼─────┼────┼────┼────┼────┤ │12│蘆洲市中│5,199,015 │0.95 │4,900,000 │110,443 │明得公司│98.1.14 │110,000 │ │ │山一路95├─────┤ │ │ │永強公司├────┤ │ │ │、97、 │4,930,000 │ │ │ │日晟公司│弘利公司│ │ │ │103巷管 │ │ │ │ │國統公司│梁爽(另│ │ │ │抽換工程│ │ │ │ │康壯公司│為緩起訴│ │ │ │ │ │ │ │ │弘利公司│處分) │ │ ├─┼────┼─────┼────┼─────┼────┼────┼────┼────┤ │13│蘆洲市信│5,115,259 │0.95 │4,820,000 │108,133 │永強公司│98.1.17 │110,000 │ │ │義路30、├─────┤ │ │ │明得公司├────┤ │ │ │34巷管線│4,840,000 │ │ │ │康壯公司│祥基公司│ │ │ │抽換工程│ │ │ │ │祥基公司│卓萬順 │ │ ├─┼────┼─────┼────┼─────┼────┼────┼────┼────┤ │14│新莊市福│4,333,971 │0.95 │ 4,100,000│99,713 │永強公司│98.1.19 │100,000 │ │ │海街管線├─────┤ │ │ │東浩公司├────┤ │ │ │抽換工程│4,100,000 │ │ │ │國統公司│日晟公司│ │ │ │ │ │ │ │ │生驛公司│許正龍 │ │ │ │ │ │ │ │ │日晟公司│ │ │ ├─┼────┼─────┼────┼─────┼────┼────┼────┼────┤ │15│新莊市中│5,647,030 │0.97 │5,340,000 │128,837 │國統公司│98.1.20 │130,000 │ │ │泰街(中├─────┤ │ │ │成一公司├────┤ │ │ │港路至中│5,450,000 │ │ │ │永強公司│日晟公司│ │ │ │和街)管│ │ │ │ │日晟公司│許正龍 │ │ │ │線抽換工│ │ │ │ │ │ │ │ │ │程 │ │ │ │ │ │ │ │ ├─┼────┼─────┼────┼─────┼────┼────┼────┼────┤ │16│龜山鄉萬│16,548,732│0.95 │15,690,000│398,071 │永強公司│98.1.21 │400,000 │ │ │壽路1段 ├─────┤ │ │ │成一公司├────┤(未繳交│ │ │線抽換工│15,720,000│ │ │ │康壯公司│康壯公司│) │ │ │程 │ │ │ │ │ │黃大銘 │ │ ├─┼────┼─────┼────┼─────┼────┼────┼────┼────┤ │17│新莊市銘│8,503,725 │0.95 │8,050,000 │198,324 │東浩公司│98.1.21 │200,000 │ │ │德街管線├─────┤ │ │ │成一公司├────┤ │ │ │抽換工程│8,060,000 │ │ │ │明得公司│永強公司│ │ │ │ │ │ │ │ │祥基公司│卓萬順 │ │ │ │ │ │ │ │ │永強公司│ │ │ ├─┼────┼─────┼────┼─────┼────┼────┼────┼────┤ │18│三峽鎮麻│9,539,935 │0.95 │9,000,000 │207,029 │成一公司│98.02.05│200,000 │ │ │園路管線├─────┤ │ │ │永強公司├────┤ │ │ │抽換工程│9,060,000 │ │ │ │天江公司│東浩公司│ │ │ │ │ │ │ │ │國統公司│徐勝賢 │ │ │ │ │ │ │ │ │東浩公司│ │ │ ├─┼────┼─────┼────┼─────┼────┼────┼────┼────┤ │19│三峽鎮三│9,435,871 │0.95 │8,960,000 │233,858 │永強公司│98.02.06│230,000 │ │ │樹路222 ├─────┤ │ │ │祥基公司├────┤ │ │ │各弄管線│8,970,000 │ │ │ │國統公司│成一公司│ │ │ │抽換工程│ │ │ │ │甲橋公司│呂福來 │ │ │ │ │ │ │ │ │成一公司│ │ │ ├─┼────┼─────┼────┼─────┼────┼────┼────┼────┤ │20│五股鄉民│12,423,391│0.95 │11,750,000│284,474 │祥基公司│98.2.9 │280,000 │ │ │義路1段 ├─────┤ │ │ │天江公司├────┤ │ │ │2-216號 │11,800,000│ │ │ │甲橋公司│弘利公司│ │ │ │線抽換工│ │ │ │ │金義春公│梁爽(另│ │ │ │程 │ │ │ │ │司、 │為緩起訴│ │ │ │ │ │ │ │ │國統公司│處分) │ │ │ │ │ │ │ │ │弘利公司│ │ │ ├─┼────┼─────┼────┼─────┼────┼────┼────┼────┤ │21│蘆洲市中│3,020,769 │0.95 │2,850,000 │65,654 │永強公司│98.02.10│65,000 │ │ │山一路74├─────┤ │ │ │國統公司├────┤ │ │ │、120、 │2,870,000 │ │ │ │成一公司│生驛公司│ │ │ │122巷管 │ │ │ │ │生驛公司│陳志剛 │ │ │ │抽換工程│ │ │ │ │ │ │ │ ├─┼────┼─────┼────┼─────┼────┼────┼────┼────┤ │22│板橋市富│1,476,883 │0.95 │1,370,000 │20,403 │永強公司│98.02.11│20,000 │ │ │山街管線├─────┤ │ │ │國統公司├────┤ │ │ │抽換工程│1,400,000 │ │ │ │明得公司│明得公司│ │ │ │ │ │ │ │ │ │林寬賢 │ │ ├─┼────┼─────┼────┼─────┼────┼────┼────┼────┤ │23│土城市頂│35,660,873│0.95 │33,800,000│852,607 │日晟公司│98.02.19│850,000 │ │ │埔捷運線├─────┤ │ │ │欣佑公司├────┤ │ │ │送水管線│34,000,000│ │ │ │金義春公│來沅公司│ │ │ │臨遷工程│ │ │ │ │司 │張洸銓 │ │ │ │ │ │ │ │ │來沅公司│ │ │ ├─┼────┼─────┼────┼─────┼────┼────┼────┼────┤ │24│板橋市金│3,070,896 │0.91 │2,780,000 │8,097 │日晟公司│99.03.01│8,000 │ │ │門街369 ├─────┤ │ │ │永強公司├────┤ │ │ │管線抽換│2,800,000 │ │ │ │國統公司│明得公司│ │ │ │工程 │ │ │ │ │祥基公司│林寬賢 │ │ │ │ │ │ │ │ │明得公司│ │ │ ├─┼────┼─────┼────┼─────┼────┼────┼────┼────┤ │25│土城市中│14,649,997│0.91 │13,280,000│47,501 │祥基公司│99.03.04│47,000 │ │ │央路4段 ├─────┤ │ │ │甲橋公司├────┤ │ │ │1350管線│13,300,000│ │ │ │欣良公司│來沅公司│ │ │ │抽換工程│ │ │ │ │來沅公司│張洸銓 │ │ │ │(三) │ │ │ │ │ │ │ │ ├─┼────┼─────┼────┼─────┼────┼────┼────┼────┤ │26│小型工程│5,733,000 │0.92 │5,290,000 │65,150 │第二次招│99.03.05│65,000 │ │ │單價採購├─────┤ │ │ │標,僅一├────┤ │ │ │-丁區99 │5,290,000 │ │ │ │家投標 │國統公司│ │ │ │ │ │ │ │ │ │蔡德隆 │ │ ├─┼────┼─────┼────┼─────┼────┼────┼────┼────┤ │27│土城市中│14,714,524│0.91 │13,350,000│53,464 │來沅公司│99.03.12│53,000 │ │ │央路4段 ├─────┤ │ │ │甲橋公司├────┤ │ │ │1350管線│13,390,000│ │ │ │ │甲橋公司│ │ │ │抽換工程│ │ │ │ │ │許定 │ │ │ │(二) │ │ │ │ │ │ │ │ ├─┼────┼─────┼────┼─────┼────┼────┼────┼────┤ │28│樹林市育│6,575,998 │0.92 │6,050,000 │65,801 │永強公司│99.03.31│65,000 │ │ │英街132 ├─────┤ │ │ │成一公司├────┤ │ │ │及日新街│6,050,000 │ │ │ │國統公司│日晟公司│ │ │ │巷道管線│ │ │ │ │日晟公司│許正龍 │ │ │ │抽換工程│ │ │ │ │ │ │ │ ├─┼────┼─────┼────┼─────┼────┼────┼────┼────┤ │29│板橋市文│6,484,359 │0.92 │5,950,000 │57,038 │永強公司│99.04.01│57,000 │ │ │聖街管線├─────┤ │ │ │成一公司├────┤ │ │ │抽換工程│5,960,000 │ │ │ │國統公司│欣佑公司│ │ │ │ │ │ │ │ │欣佑公司│蔡昇岳 │ │ │ │ │ │ │ │ │ │ │ │ ├─┼────┼─────┼────┼─────┼────┼────┼────┼────┤ │30│新莊市中│11,946,500│0.92 │10,950,000│99,075 │永強公司│99.04.02│99,000 │ │ │正路單號├─────┤ │ │ │成一公司├────┤ │ │ │側(思源│10,990,000│ │ │ │國統公司│欣佑公司│ │ │ │路-新樹 │ │ │ │ │欣佑公司│蔡昇岳 │ │ │ │)管線抽│ │ │ │ │ │ │ │ │ │換工程 │ │ │ │ │ │ │ │ ├─┼────┼─────┼────┼─────┼────┼────┼────┼────┤ │31│板橋市莊│5,530,064 │0.93 │5,100,000 │61,471 │明得公司│99.04.15│61,000 │ │ │敬路管線├─────┤ │ │ │成一公司├────┤ │ │ │抽換工程│5,170,000 │ │ │ │國統公司│欣佑公司│ │ │ │ │ │ │ │ │日晟公司│蔡昇岳 │ │ │ │ │ │ │ │ │欣佑公司│ │ │ ├─┼────┼─────┼────┼─────┼────┼────┼────┼────┤ │32│新莊市福│2,867,927 │0.93 │2,650,000 │34,433 │明得公司│99.04.16│34,000 │ │ │營路227 ├─────┤ │ │ │永強公司├────┤ │ │ │管線抽換│2,680,000 │ │ │ │凱復公司│敏全公司│ │ │ │工程 │ │ │ │ │敏全公司│蔡昇岳 │ │ │ │ │ │ │ │ │ │ │ │ ├─┼────┼─────┼────┼─────┼────┼────┼────┼────┤ │33│蘆洲中原│18,131,803│0.93 │16,800,000│240,689 │來沅公司│99.04.19│240,000 │ │ │路管線抽├─────┤ │ │ │成一公司├────┤ │ │ │換工程 │16,950,000│ │ │ │國統公司│欣佑公司│ │ │ │ │ │ │ │ │生驛公司│蔡昇岳 │ │ │ │ │ │ │ │ │欣佑公司│ │ │ ├─┼────┼─────┼────┼─────┼────┼────┼────┼────┤ │34│蘆洲中山│2,508,783 │0.93 │2,300,000 │21,048 │永強公司│99.04.20│21,000 │ │ │二路45巷├─────┤ │ │ │成一公司├────┤ │ │ │口至三民│2,330,000 │ │ │ │國統公司│日晟公司│ │ │ │路口管線│ │ │ │ │日晟公司│許正龍 │ │ │ │抽換工程│ │ │ │ │ │ │ │ ├─┼────┼─────┼────┼─────┼────┼────┼────┼────┤ │35│鶯歌鎮建│11,490,682│0.93 │10,650,000│154,193 │永強公司│99.04.21│154,000 │ │ │國路(中├─────┤ │ │ │凱復公司├────┤ │ │ │正一路至│10,740,000│ │ │ │國統公司│成一公司│ │ │ │國華街)│ │ │ │ │生驛公司│呂福來 │ │ │ │雙側管線│ │ │ │ │成一公司│ │ │ │ │抽換工程│ │ │ │ │ │ │ │ ├─┼────┼─────┼────┼─────┼────┼────┼────┼────┤ │36│新莊市思│45,549,604│0.94 │42,200,000│602,678 │來沅公司│99.11.09│602,000 │ │ │源路(中 ├─────┤ │ │ │生驛公司├────┤ │ │ │路-復興 │42,810,000│ │ │ │欣佑公司│長昇工程│ │ │ │)送水管 │ │ │ │ │長昇工程│行蔡奇昇│ │ │ │抽換工程│ │ │ │ │行 │(另為緩│ │ │ │ │ │ │ │ │ │起訴處分│ │ │ │ │ │ │ │ │ │) │ │ ├─┼────┼─────┼────┼─────┼────┼────┼────┼────┤ │37│土城市三│11,348,276│0.95 │10,550,000│168,276 │中泓公司│99.11.10│168,000 │ │ │民路23巷├─────┤ │ │ │來沅公司├────┤ │ │ │8 弄等管│10,750,000│ │ │ │永強公司│宗立興公│ │ │ │線抽換工│ │ │ │ │宗立興公│司張朝宗│ │ │ │程 │ │ │ │ │司 │(另為緩│ │ │ │ │ │ │ │ │ │起訴處分│ │ │ │ │ │ │ │ │ │) │ │ ├─┼────┼─────┼────┼─────┼────┼────┼────┼────┤ │38│板橋市自│10,453,716│0.94 │9,800,000 │195,828 │春元公司│99.11.11│195,000 │ │ │強新村管├─────┤ │ │ │永強公司├────┤ │ │ │線抽換工│9,870,000 │ │ │ │成一公司│春元公司│ │ │ │程 │ │ │ │ │宗立興公│江元鑾(│ │ │ │ │ │ │ │ │司 │另為緩起│ │ │ │ │ │ │ │ │ │訴處分)│ │ ├─┼────┼─────┼────┼─────┼────┼────┼────┼────┤ │39│五股鄉凌│8,490,913 │0.94 │7,860,000 │109,089 │日晟公司│99.11.12│109,000 │ │ │雲路1段 ├─────┤ │ │ │來沅公司├────┤ │ │ │80、116 │8,010,000 │ │ │ │國統公司│永強公司│ │ │ │及成泰路│ │ │ │ │永強公司│朱其萬 │ │ │ │3段543巷│ │ │ │ │ │ │ │ │ │管線抽換│ │ │ │ │ │ │ │ │ │工程 │ │ │ │ │ │ │ │ ├─┼────┼─────┼────┼─────┼────┼────┼────┼────┤ │40│泰山鄉楓│1,867,898 │0.94 │1,728,000 │23,446 │中泓公司│99.11.15│23,000 │ │ │江路46巷├─────┤ │ │ │日晟公司├────┤ │ │ │管線抽換│1,750,000 │ │ │ │國統公司│永強公司│ │ │ │工程 │ │ │ │ │永強公司│朱其萬 │ │ ├─┼────┼─────┼────┼─────┼────┼────┼────┼────┤ │41│新莊市永│3,364,145 │0.94 │3,160,000 │66,135 │日晟公司│99.11.15│66,000 │ │ │寧街管線├─────┤ │ │ │永強公司├────┤ │ │ │抽換工程│3,170,000 │ │ │ │國統公司│來沅公司│ │ │ │ │ │ │ │ │來沅公司│張洸銓 │ │ ├─┼────┼─────┼────┼─────┼────┼────┼────┼────┤ │42│蘆洲市長│10,859,649│0.94 │10,100,000│163,158 │永強公司│99.11.16│163,000 │ │ │安街(九├─────┤ │ │ │甲橋公司├────┤ │ │ │芎街至 │10,200,000│ │ │ │凱復公司│日晟公司│ │ │ │131 巷口│ │ │ │ │欣佑公司│許正龍 │ │ │ │管線抽換│ │ │ │ │日晟公司│ │ │ │ │工程 │ │ │ │ │ │ │ │ ├─┼────┼─────┼────┼─────┼────┼────┼────┼────┤ │43│鶯歌鎮永│13,696,741│0.94 │12,800,000│236,467 │日晟公司│99.11.18│236,000 │ │ │吉街及周├─────┤ │ │ │中泓公司├────┤ │ │ │邊巷道管│12,930,000│ │ │ │永強公司│欣佑公司│ │ │ │線抽換工│ │ │ │ │國統公司│蔡昇岳 │ │ │ │程 │ │ │ │ │欣佑公司│ │ │ │ │ │ │ │ │ │精宏公司│ │ │ ├─┼────┼─────┼────┼─────┼────┼────┼────┼────┤ │44│樹林市備│16,131,021│0.94 │14,900,000│191,041 │甲橋公司│99.11.30│191,000 │ │ │內街管線├─────┤ │ │ │華益公司├────┤ │ │ │抽換工程│15,200,000│ │ │ │國統公司│來沅公司│ │ │ │ │ │ │ │ │來沅以司│張洸銓 │ │ ├─┼────┼─────┼────┼─────┼────┼────┼────┼────┤ │45│板橋市中│7,473,214 │0.94 │7,420,000 │347,054 │第2 次招│99.12.9 │347,000 │ │ │正路236 ├─────┤ │ │ │標 ├────┤ │ │ │管線抽換│7,050,000 │ │ │ │ │駿仕公司│ │ │ │工程 │ │ │ │ │ │許正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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