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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28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8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少甫(原名劉界甫) 選任辯護人 陳思辰律師       賴衍輔律師       童兆祥律師 被   告 江燕璋 選任辯護人 陳國雄律師       曾憲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267 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247、80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少甫、江燕璋部分均撤銷。 劉少甫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江燕璋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少甫(原名劉界甫)於民國101 年間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下稱臺北市環保局)內湖區清潔隊隊員兼派巡查員, 所負責之轄區為臺北市○○區○○路以西接堤頂大道全線, 行善路往東接續至瑞光路、港墘路、內湖路一段與堤頂大道 交界處,依據臺北市環保局各外勤隊環境衛生巡查員管理要 點,負責轄區清潔維護事項、髒亂地點及各項廢棄物污染環 境行為之查報、舉發及協助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項,為 依法令服務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且其於轄區巡查時發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 第2 款未隨車持有載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 件(下稱聯單)時,雖無逕行舉發權限,但仍應蒐證後報告 分隊長通報臺北市環保局第三科轉請衛生稽查大隊處理。蘇 厚寬係詠勁環保企業社及詠勁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詠 勁環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承攬溝渠清淤及 垃圾清運業務招攬與施作(經原審判處罪刑,檢察官及蘇厚 寬均未上訴而確定)。江燕璋係禾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禾進營造公司」)工務部襄理兼工地主任,負責該公司 工地進度之掌控及現場人力調派工作。詎劉少甫於101 年6 月25日知悉同日上午某時許,禾進營造公司所施作之臺北市 ○○區○○○路○○○ 巷0000000000街000 號,下 稱系爭工地),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 款之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聯單情事(下稱違規出土) ,竟於同日下午約2 時許,至系爭工地向現場人員張孜睿表 示業已錄影蒐證,要開違規出土之罰單云云,張孜睿聞之, 隨即回報工地主任江燕璋,江燕璋即電話聯繫蘇厚寬而與蘇 厚寬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6 月 25日下午3 時7 分許,由蘇厚寬致電劉少甫,表示禾進營造 公司願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作為劉少甫不予查報舉發 之代價,並獲劉少甫允諾而未為查報。蘇厚寬則於101 年7 月2 日上午9 時32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家樂福後方停車場 ,將2 萬元交付予劉少甫,劉少甫則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 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江燕璋則於同年7 月9 日以飛龍案周 邊水溝清潔工程追加款之名義,向禾進營造公司請款2 萬元 後,歸還蘇厚寬。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蘇厚寬、鄭朝宸、張孜睿於偵查中之證述 ,係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少甫、被告江燕璋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惟從該等 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 具結在案,又查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 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本件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除理由欄壹、一所述外,檢 察官、被告劉少甫、江燕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62 頁 反面至163 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 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 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劉少甫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蘇厚寬、張孜睿、鄭朝 宸於調查時之供述、及證人江燕璋於調查及偵查時之供述, 惟本院並未據以作為認定被告劉少甫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認無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江燕璋坦承上述犯行。被告劉少甫則坦承有於上開 時、地收受蘇厚寬交付2 萬元之事實,然否認有收賄犯行, 辯稱:⑴伊雖有收受同案被告蘇厚寬交付之2 萬元現金,然 那是向蘇厚寬之借款,並非賄賂。⑵伊只是僱用人員,並非 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公務員,故無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之可能。 ⑶依巡查員之權責,只能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人舉發1, 200 元以內罰鍰之權限,而本案所指之101 年6 月25日禾進 營造公司工地之違規出土行為,係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 第2 款規定之違規行為,依法須科處罰鍰6 萬元至30萬元, 並非巡查員科處罰單權限範圍,伊本即無權舉發,無構成違 背職務受賄罪之餘地。⑷況該日伊對該工地也有開處1,200 元罰單,且其時間係下午3 時5 分許,與譯文所載蘇厚寬對 渠行賄關說時間之電話係下午3 時7 分開始而言,亦係在行 賄關說之前即已為開單之處分,是其舉發行為既在行賄前即 已完成,顯與蘇厚寬之行賄犯行並無因果關係,自亦不能逕 以違背職務受賄罪相繩云云。經查: ⒈被告劉少甫於101 年6 月25日下午約2 時許,至系爭工地向 張孜睿表示該工地上午有違規出土情事,業已錄影蒐證,要 開違規出土之罰單云云,張孜睿聞之隨即回報被告江燕璋, 被告江燕璋即電話聯繫蘇厚寬,推由蘇厚寬向劉少甫表示禾 進營造公司願支付2 萬元作為被告劉少甫不予通報舉發之代 價。被告江燕璋復於同年7 月9 日以飛龍案周邊水溝清潔工 程追加款之名義,向禾進營造公司請款2 萬元後,交予蘇厚 寬等情,業據被告江燕璋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孜睿於原審證述相符,並有禾進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在卷可 稽(他字第5625號偵卷第220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⒉被告劉少甫係刑法上之公務員: ⑴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 第2 項,其中第1 款前段所規定者,即學說上所謂之身分公 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行使公權力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之身分。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 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 條所 稱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 或經選舉、或經聘用、僱用,均所不論,只須有法令之任用 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 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 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 、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以及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 配而為之命令內容等。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 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屬「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 力行使之事項為限,且應就其工作內容是否屬於該自治團體 職權範圍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抑或純屬機械性、肉體性之 勞務而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99年度台上 字第7700號、97年度台上字第706 號、99年度台抗字第423 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⑵又按臺北市政府為直轄市,屬地方制度法所規範之地方自治 團體,而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規定,有關「直轄市○○道建 設及管理」、「直轄市衛生管理、環境保護」,均屬於直轄 市自治事項。臺北市政府為辦理上揭自治事項,下設環保局 ,並為依法執行前開自治事項,分別訂有「臺北市環保局各 外勤隊環境衛生巡查員管理要點」、「臺北市環保局執行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查證勸導作業程序」、「臺北市環保局 衛生稽查大隊違反環境保護法規舉發案件處理程序作業要點 」等自治法規,且「業務上稽(巡)查人員依據臺北市環保 局各外勤隊環境衛生巡查員管理要點第2 點規定執行勤務。 . . . 又依據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查證勸導作業程序第3 條規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 下列情形者,得先行以勸導方式辦理,如有不從或限期改善 逾期仍未改善者,則依法告發處分。』,因此,如有前開法 規所列5 款事由,得先開立勸導單,給予勸導改進,如有不 從或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則依法告發並開立舉發通知 書. . . 依臺北市環保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查證勸 導作業程序第6 條前段規定:『稽(巡)查人員於執行稽查 取締作業,如有依前述規定先行聱導必要,應填寫書面勸導 單』因此,勸導單係由稽(巡)查人員於執行稽查取締作業 時開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政風處102 年1 月24日北市 000000000000000 號覆函及函附臺北市環保局各外勤隊 環境衛生巡查員管理要點、臺北市環保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查證勸導作業程序、臺北市環保局衛生稽查大隊違 反環境保護法規舉發案件處理程序作業要點」等附卷可稽( 他字第5625號偵卷第67-72 頁)。 ⑶被告劉少甫雖為僱用人員,然其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內湖區清潔隊隊員兼巡查員,人事編號(K1149 ),本餉7 級、150 薪點」(原判決誤繕為人事編號(J1107 ),年功 餉二級、170 薪點,補楊志鴻缺),有臺北市環保局96年6 月22日北市環人字第00000000000 號人事派令一紙附卷可稽 (廉查肅字第20號卷第6 頁),且其負責稽查或舉發之轄區 ,係自臺北市○○區○○路以西接堤頂大道全線,行善路往 東接續至瑞光路、港墘路、內湖路一段與堤頂大道交界,依 臺北市環保局各外勤隊環境衛生巡查員管理要點第2 條第1 款、第7 款,有就轄區內清潔維護事項、髒亂地點及各項廢 棄物污染環境行為之查報、舉發之責,並協助處理其他廢棄 物清理法事件。是其任用不僅顯有法令依據,且具有依法令 行使公權力之法定職務與權限,當然為前揭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規定之「公務員」,並無疑義,也不因其係 「僱用」而有所影響。被告劉少甫辯稱伊並非刑法上之公務 員等語,並非可採。 ⒊又被告劉少甫因巡查員之身分,就其舉發之範圍,有不得逾 6 千元罰鍰之限制(逾6 千元以上者,須由分隊長以上之層 級始得舉發),固有「臺北市環保局92年4 月18日巡查員執 行查報舉發權責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決議事項㈣之記載可佐 (廉查肅字第20號卷第9 頁反面),然依上開決議「㈠巡查 員執行廢棄物清理法舉發工作之職責,係經首長授權依廢棄 物清理法舉發,其舉發(告發)權應無疑慮。. . . ㈣巡查 員舉發對象及範圍,概分類如下:⒈罰則處分金額未達新台 幣6 千元者,得由巡查員逕行舉發。⒉處分金額6 千元以上 及事業與固定污染源:應由區隊分隊長以上或經由環保專線 請求衛生稽查大隊人員會同舉發。」,可知該決議僅認巡查 員於6 千元以上罰鍰之違規行為,不得「逕行舉發」,然並 非表示巡查員對此種更重大之違規行為,可以視而不見,或 不為查報,此觀同卷第11頁反面所附由臺北市環保局「各外 勤隊環境衛生巡查員執行稽查取締身分執行權限會議紀錄」 中,亦載明「…巡查員係依據勞動基準法與本局訂定僱傭契 約進用人員,非屬本局組織規程編制所定得執行廢棄物清理 法稽查工作之人,不具有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稽查工作之法定 權限,進而不得依行政罰法第34條規定,對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義務之人,發動即時制止其行為、為保全證據措施及確認 其身分等強制行為之權力,惟如不具強制行為之性質,且係 對行為人可得共見共聞之行為,如攝影、錄音等,則無不可 ,故巡查員於執行廢棄物清理法之舉發工作,應注意行使職 權之界線,…稽查部分,於現場攔查時,如分隊長在場,則 由分隊長依行政罰法第34條規定辦理;如分隊長未在場,巡 查員則依本局辦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稽查工作執行辦法第4 條規定採取蒐證措施後(攝影、錄音),再行查證或事後協 同分隊長或警察單位發動強制行為。」,即已明確釐清巡查 員執行職務時之身分與權限範圍,並就「應為或得為」之事 務有進一步之規範,即巡查員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人 ,雖無強制其作為之稽查權力,且就其逕行舉發之範圍,有 不得逾6 千元罰鍰之限制,惟仍有依臺北市環保局各外勤隊 環境衛生巡查員管理要點第2 條第1 款、第7 款所定就轄區 內清潔維護事項、髒亂地點及各項廢棄物污染環境行為之查 報、舉發,並協助處理其他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之責,即被告 劉少甫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人,於6 千元以下之罰鍰,具 有逕行舉發之權;對罰鍰6 千元以上之更嚴重違規行為,被 告劉少甫仍須進行必要之攝影、錄音予以蒐證、查報,事後 協同分隊長或警察單位進行稽查、舉發。此觀證人鄭朝宸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及第49條之情形 ,區隊之巡查員或分隊長巡查時發現有營建公司違規出土時 ,會將工地資料陳報給臺北市環保局第三科主管科,再轉由 權責單位即衛生稽查大隊及清山淨水小組處理等語(偵字第 4247號卷第99頁反面)亦明。是以被告劉少甫及其辯護人辯 稱稽查、舉發甚至通報違規出土,均非巡查員職務權限範圍 內依法所應為或得為之事項等語,亦不可採。至證人鄭朝宸 於本院證述時,雖改稱:不清楚巡查員如果知道有違規出土 情事時,是否要告發云云(見本院卷第269 頁反面),然此 與其於上揭偵查中所述及上開規定不符,顯係事後迴護之詞 ,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劉少甫之認定。 ⒋依下列證據,堪認被告劉少甫知悉系爭工地有違規出土之情 事,卻未依法定職權查報,並因而於101 年7 月2 日於家樂 福後方停車場收受蘇厚寬交付之2 萬元: ⑴系爭工地於101 年6 月25日上午確有違規出土之情事,且為 被告劉少甫知悉並告知工地主任張孜睿,且系爭工地當日僅 因污染路面遭開單,未因違規出土受罰等情,業據張孜睿、 江燕璋於原審中證述明確。並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佐 : 2012/6/25下午02:59:11 A:蘇厚寬 B:張孜睿 B:你好,我禾進,我飛龍這邊,我這邊在出土,「環保的 要來看聯單」,可是沒有聯單,我打給鉅邦小謝,他們 要我打給你,我是小張啦! A:我知道,我那時候就跟你們講,沒有聯單之前就要跟我 講,不要先出,你們就一直要先出,現在是環保局在你 們門口是不是? B:就劉少甫在這邊。 A:就他一個嗎? B:對!就他一個。 A:你們現在有再出嗎? B:現在沒有啦!可是早上他有錄影錄到有出土。 A:我跟你講啦!你叫我處理,這個錢是你們要花,還是鉅 邦花。 B:你說這部分喔。 A:對啊,我幫你們保固水溝,那時候我就跟你們講,你們 沒有四聯單,就要跟我講,鉅邦要你打電話給我也沒有 用,因為那時跟我講土不是你們在出的啊,現在要怎麼 處理?他幫你們錄影,就是很'明'的嘛,我就跟你講, 他們三個就是要'那'嘛。 B:嗯!我懂了。 A:對啊。 B:現在要我打電話給你,現在不知道要怎麼處理,所以先 問你看這邊要怎麼處理。 A:我跟你講啦,因為那時候你們跟我講說土不是你們的。 是鉅邦的嘛。 B:對ㄚ。 A:你剛剛打電話給鉅邦,陳經理要你打電話給我。 B:小謝啦。 A:叫你打電話給我幹嗎?因為我是負責水溝,他們這是沒 有四聯單吔! B:嗯。 A:小謝是禾進的人嗎? B:不是,小謝是鉅邦的。 A:對啊,沒有四聯單打電話給我幹嘛?因為我是負責你們 的水溝。當初我就有跟他們講,我說你們沒有四聯單, 就要事前先講,我要跟人家講,他們也都不講。那天我 第一次去那邊做的時候,我問他們有沒有四聯單,大家 也都不講,對不對?現在要怎麼辦,現在我打電話給環 保的話,他們就是很明的要'那個東西',對不對?我現 在跟他們講的話,是你們要出,還是鉅邦要出?假如是 鉅邦的話,他們現在也不可能花這個錢。 B:好啦!我先跟主任報告這個事情。然後再跟你說。 A:對,你們先聯絡一下,好不好。 B:好。 2012/6/25下午03:05:36 A:蘇厚寬 B:江燕璋 B:鬍鬚啊,我江啦(台語),那現在是怎樣? A:沒有啦,我第一次去做,就有問說有沒有四聯單,大家 都沒說話,我就說你們沒有四聯單,要早一點跟我說。 B:你是問小雄(音譯)嗎?還是問誰? A:我問小雄,小雄說土不是他們出的,是鉅邦出的,因為 小雄在出舊宗路78巷時,他也是被髒(台語)到,我趕 快去幫他處理,因為環保這3 個你也知道,幹你娘,楊 ㄟ的嘴很開(台語),他要抓沒有四聯單的比較好賺。 B:嗯。 A:我就跟你說要小心一點。因為鉅邦這3 個也很熟啊。剛 剛打給我的說,他早上有錄影嗎? B:我不知道。 A:說早上他有來錄影。現在小劉(劉少甫)在工地旁邊。 B:我知道小劉在工地旁邊。 A:是啊,我是不是要打給他,小劉現在還在那邊嗎? B:對啊!我現場也在那邊。 A:你們現在沒有出嗎? B:對啊。 A:他現在坐在旁邊看嗎? B:我現在現場跟他在那邊,看他現在到底是怎樣,我是跟 我現場說,反正這條先不要讓他開嘛,反正就是要處理 嘛。 A:我跟你說啦!開了就是6 萬到30萬元啦,沒四聯單啦。 B:對啦!反正我們就是處理掉嘛!看到底是... A:處理掉?是鉅邦要付,還是誰要付?我要先知道啊! B:都沒關係,反正這都要處理。 A:好啦!我打電話跟他講啦。 B:對啊!差不多要多少? A:2塊(台語)。 B:好!好! 2012/6/25下午03:07:49 A:蘇厚寬 B:劉少甫 A:你現在在禾進(禾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那邊嘛。 B:嘿! A:他們有打電話給我,說你早上有錄影。 B:嘿! A:是不是? B:嘿! (...略…) A:你'那個'先讓他們過啦! B:嘿! A:我跟主任講好了,我明天拿過去給你啦!你就裝不知道 就好了,你就先離開啦! B:你們是講好多少? A:2啊。 B:喔。 A:我跟他講也是2啊,我還要多走一趟工ㄟ。 B:好。 (...略…) A:我明天再拿過去給你啊,我先跟主任再講一下。 2012/6/26下午02:25:10 A:蘇厚寬 B:劉少甫 A:喂! B:你幾點要來? A:我打電話給你都不接? B:沒有看到啦! A:我現在不在那邊啊! B:喔! A:我明天過去好不好? B:明天我不在喔! A:明天你在那裡? B:明天我不在。 A:你休息喔? B:嘿! A:後天勒? B:後天不一定呢! A:後天我打電話給你啦!。我早上打電話給你都不接。 B:早上那有打啦!你幾點打的? A:就是11點快12點的時候。我打了2通。 B:那有?才一通而已啊!12點多。 A:2通啦! B:1通啦! A:2通。我在家樂福後面坐著等你…隔了15分鐘,再打第 2通。 B:只有那個啊!只有1通而已。 A:真的啊!我騙你幹什麼。我坐在家樂福後面,抽煙喝飲 料啊! B:明天你若過來是幾點? A:明天你看是幾點?我抽空過來啊! B:明天時間應該弄不出來。後天的話可能就要下午囉! A:你下午有在 就打電話給我,我就過去。好不好? B:你明天大概在那裡?我大概抓一下時間。 A:我明天早上要去大巨蛋、光華商場,還有新莊。 B:下午呢? A:就是你打電話給我。不一定啊!你看看你在那邊,你就 打電話給我,我就趕過去。 B:那就再看吧! 2012/6/27下午02:25:03 A:蘇厚寬 B:江燕璋 B:鬍鬚ㄟ,我是禾進江ㄟ,飛龍那個處理好了嗎? A:那一個。 B:飛龍那個阿,新湖二路那一個。 A:新湖二路?你禾進喔。 B:對 A:嘿啊。 B:那個好了嘛 A:嘿啊。 (略) A:都一樣。早上鉅邦叫我去郭台銘市○○道光華商場這裡 ,他就跟我問環保的事情,他就跟我說他有請楊ㄟ(台 語)去唱歌,我就說膩桑(台語)你也不要傻到有剩, 楊ㄟ就是後面的主使者,你還請他去吃東西唱歌要幹嘛 ,錢是多花的,他說錢都是劉ㄟ(註:劉少甫)要拿, 我說你誤會了,我說劉ㄟ他家是小開,他沒差這些錢, 他BMW 有2 台ㄟ,是楊ㄟ(台語)叫他來開的,我說你 自己要小心一點,早上我跟膩桑(台語)說,膩桑(台 語)幹的要死,說以後都不要帶楊ㄟ去吃東西,我說你 頭殼壞去。 B:好啦,反正處理起來就好了。 A:有啦!有啦!2萬元是要跟你請哦。 B:對ㄚ A:我再跟你拿。 B:好啊,這個部分我再處理,你要來拿,要先跟我說一下 喔,我也是要回去向公司領啊。 A:好 2012/6/28下午03:57:24 A:蘇厚寬 B:劉少甫 (A蘇厚寬打電話給B劉少甫,未接通) 2012/6/30上午08:44:30 A:蘇厚寬 B:劉少甫 (A蘇厚寬打電話給B劉少甫,未接通) 2012/6/30上午09:18:21 A:蘇厚寬 B:劉少甫 (A蘇厚寬打電話給B劉少甫,未接通) 2012/6/30上午09:36:15 A:蘇厚寬 B:劉少甫 (A蘇厚寬打電話給B劉少甫,未接通) 2012/7/2上午08:56:00 A:蘇厚寬 B:劉少甫 A:喂!你這幾天在幹嘛!打電話你都不接? B:哦!不在啦! A:他媽的!又跑去那兒玩了! B:不在又沒有代誌。 A:媽的!你假怎麼那麼多啊! B:哼!哼! A:你現在在那裡? B:辦公室。我現在要過去嘍? A:你多久到?我現在新莊環河路這邊,我現在要過去,現 在9 點嘛!對不對?差不多9 點20到9 點25分一定到。 B:到那裡? A:我看你要到那裡。我們到那個家樂福後面。好不好? B:喔!好! A:好! 2012/7/2上午09:32:34 A:蘇厚寬 B:劉少甫 B:喂! A:怎麼還不到ㄌㄟ。 B:等一下等一下。 A:我在後面喔。 B:好。 2012/11/8上午10:38:39 A:劉少甫 B:蘇厚寬 B:我跟你講行善路那一塊,不是有一塊新的在動了嗎? A:ㄟ B:就是新銳的旁邊那塊有沒有? A:ㄟ B:那塊也是我的喔! A:哼哼哼,是喔! B:那塊是,那個主任是以前禾進的主任,他跳槽的。 A:是喔 B:他叫我過去的,我跟他們公司已經簽好了,還沒有動… B:那那…,你記不記得有一次我在家樂福後面有說「四聯 單」的事情? A:ㄟ B:拿來給你就是那一家啦! … 2013/1/3下午02:02:55 A:蘇厚寬 B:0000000000 …像內湖禾進無四聯單,也是拿2萬元給內湖區隊,就不會 被開單了… (以上見原審卷㈡第113-121頁) ⑵由上開譯文觀之,被告劉少甫確實知悉並向張孜睿提到系爭 工地有違規出土之情事,否則張孜睿不會提到「環保的要來 看聯單」。參諸被告劉少甫於原審103 年6 月18日審理中供 稱:伊是下午過去的,發現路面有污染,就請張孜睿出來, 伊就跟張先生說他地上有污染伊要開單,我就有順便問是否 有偷出土,因為地上有污泥有輪胎痕,張孜睿就開始打電話 ,就說要找主任,他打很多通電話,伊在旁邊等候等語,堪 認被告劉少甫有滯留之情形。衡情若如被告劉少甫所辯伊只 能處理1,200 元以內罰鍰之違規,不負責稽查、舉報及通報 違規出土行為,只須開立路面污染之罰單即可,何須提到違 規出土情事? 又何須在現場逗留不去,使系爭工地斯時不敢 違規出土再遭蒐證,而致張孜睿無計可施,急電江燕璋?更 何須在看見張孜睿撥打多通電話時,仍坐在旁邊等待?且依 上開蘇厚寬打給被告劉少甫的電話內容,所謂「你'那個'先 讓他們過啦!…我跟主任講好了,我明天拿過去給你啦!你 就裝不知道就好了,你就先離開啦!」等語以觀,亦證蘇厚 寬所關說者係聯單乙事,絕非後來所開的道路污染之1,200 元罰鍰,而「先給他們過、裝不知道就好,先離開」等語, 也即是就被告劉少甫應查報之法定權限,期約「應為而不為 」之對價。至於數額即是電話緊接所顯示之「劉:你們是講 好多少?蘇:2 啊。劉:喔。蘇:我跟他講也是2 啊,我還 要多走一趟工ㄟ。劉:好。」等語。且核該「你們是講好多 少?」等語,甚至是被告劉少甫的主動問話,若全無收受賄 賂之意,何出此語?而蘇厚寬的簡答「2 啊」(即2 萬元之 意),顯然極為簡明,然被告劉少甫竟毫無任何疑問之意, 亦足證二人對此種行為與賄賂價碼之溝通,顯然均心領神會 ,心知肚明,設非早有此默契又何可能致此?而被告劉少甫 緊接著即說「喔!」、「好」,顯係承諾並完成相互間行賄 、收賄之期約。佐以被告劉少甫接獲蘇厚寬電話後,最後確 實只開立一張小額「1,200 元」罰單,系爭工地亦未因違規 出土而受罰,堪認被告劉少甫確實依約並未查報。而依蘇厚 寬於當日電話結束時稱「我明天再拿過去給你啊!」一語, 並參照嗣後之譯文,亦堪證蘇厚寬確實依約於次日起連續打 電話擬交付2 萬元給被告劉少甫,只因劉少甫本身因素而有 所延擱,直至7 月2 日才相約至家樂福後面停車場完成交付 。被告劉少甫雖辯稱伊收受之2 萬元為借款,然觀諸譯文內 容均係蘇厚寬多次打電話欲交款,而非被告劉少甫(債務人 )向蘇厚款借款,顯與常情相違而不足採信。 ⑶至於被告劉少甫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劉少甫當天上午並未至 工地,並未錄影亦無從蒐證,下午才抵達系爭工地,惟被告 劉少甫抵達當時並未違規出土,故客觀上並無應舉發、開單 之違背職務行為,且被告劉少甫於蘇厚寬致電(下午3 時7 分前業已就系爭工地污染路面之情開單舉發(舉發時間:下 午3 時5 分),故與蘇厚寬行賄無因果關係,亦非小單換大 單等語。惟查,被告劉少甫知悉系爭工地有違規出土情事卻 未依法執行查報之職務,並因而收受2 萬元,前已述及,足 認其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劉少甫上午縱未至系 爭工地,亦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劉少甫知悉該工地有違規出 土情事並告以張孜睿等情,參以被告劉少甫下午抵達系爭工 地後初始逗留未離去,斯時系爭工地既無聯單,自不會當場 違規出土,而依被告劉少甫待張孜睿打電話聯繫被告江燕璋 轉知蘇厚寬後,即行離去,不再就當日系爭工地是否違規出 土乙節逗留蒐證,足佐伊未為查報違規出土之行為,且依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顯與蘇厚寬交付之金錢具有對價關係,此 與被告劉少甫是否開「小單」乃屬兩事,亦無礙於被告劉少 甫應為而未為查報違規出土行為之認定,縱被告劉少甫開「 小單」之行為在蘇厚寬致電之前,亦不足為被告劉少甫有利 之認定。 ⒌又細譯上開被告江燕璋與蘇厚寬於101 年6 月25日下午3 時 5 分36秒許之監聽譯文,可見被告江燕璋與蘇厚寬就是在討 論如何處理系爭工地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問題。且被告江 燕璋明白表示「反正這條先不要讓他開嘛,反正就是要處理 嘛。」、「對啦!反正我們就是處理掉嘛!」、「都沒關係 ,反正這都要處理」等語;而蘇厚寬復表示「我跟你說啦! 開了就是6 萬到30萬元啦,沒四聯單啦」、「好啦!我打電 話跟他講啦」等語。且在被告江燕璋詢問「差不多要多少? 」後,蘇厚寬精確答稱:「2 塊(按:指新臺幣2 萬元)」 ,被告江燕璋復清楚表示「好!好!」予以同意,堪認被告 江燕璋與蘇厚寬就本件行賄之犯行,在該次電話通話中已經 由討論,對於行賄對象、金額、由何人支付等情,明確形成 共同之決意,而有犯意聯絡之合致。而蘇厚寬其後果有交付 賄款2 萬元予被告劉少甫,嗣後被告江燕璋並再將蘇厚寬先 行代墊之該賄款2 萬元歸還,業據被告江燕璋於原審及本院 供述在卷,核與證人蘇厚寬於原審之證述相符(原審卷㈢第 17頁),並有禾進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在卷可稽(他字第5625 號偵卷第220 頁)。綜上,堪認被告江燕璋就與蘇厚寬確就 行賄被告劉少甫乙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⒍綜上所述,被告劉少甫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江 燕璋有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至被告劉少甫之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蘇厚寬,然本件事證 已明,且證人蘇厚寬業於偵查或原審證述在卷,本院認無再 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 ㈠、被告劉少甫部分: ⒈核被告劉少甫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 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 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 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劉少甫所犯之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罪,其所得財物,亦僅2 萬元,經核其犯罪情節 亦尚屬輕微,是被告劉少甫所犯之罪,依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劉少甫年紀甚輕,而本案之犯罪固可歸責被告劉少甫 本身之貪念與自我控制能力不足,亦因在缺乏良好之職業訓 練與主管機關又未能嚴密管控監督,導致其價值觀念偏差, 守法精神薄弱,一旦受到外力引誘,即因而失足誤蹈法網, 審酌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名與刑度均甚重,以被告劉少甫所犯 罪名之最低刑度高達「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衡 酌被告劉少甫所涉犯罪情節,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斟酌其犯行 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程度、對社會秩序影響等一切客觀 情狀,客觀上尚非全然無從憫恕,若逕依前揭刑度逕予量刑 ,不免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㈡、被告江燕璋部分: ⒈被告江燕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不具公 務員身分,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被 告江燕璋與蘇厚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⒉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規定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不具第2 條人員 之身分而犯前3 項之罪者,亦同。」、「犯前4 項之罪而自 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復按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犯前條第1 項至第 4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 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亦同。」。查被告江燕璋就其 上開所犯之交付賄賂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 不諱,爰依上開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而 就其交付財物部分,則因未逾5 萬元,且核其情節均尚屬輕 微,爰依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劉少甫部分: ⒈原審詳查後,對被告劉少甫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判決事實認定未慮及被告江燕璋與蘇厚寬共同對被 告劉少甫交付賄賂等情,且於主文未依照貪污治罪條例第10 條之規定,就被告劉少甫所得賄款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尚有未洽。被告劉 少甫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依上所述,固均無理 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此部分仍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審酌被告劉少甫為公務員,負有查報、舉發工地污染之責, 竟未能恪守本分,明知蘇厚寬所行求之賄賂,其目的係在使 其違背法令所賦予之權限,而就其應為之行為而不為,詎亦 不知拒絕,並收受賄賂,損及官箴及人民對政府機關、公共 服務品質之信賴。並衡酌被告劉少甫收受財物數額非鉅,且 於審判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生活及 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並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 年, 所得財物2 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被告江燕璋部分: ⒈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對被告江燕璋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 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江燕璋身為禾進營造公 司工務部襄理兼工地主任,未遵守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反以 行賄公務員之方式以免受罰,使被告劉少甫為違背職務之行 為,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江燕璋交付財物數額均鉅,復自 偵查迄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足徵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之 智識程度、生活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 ,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 告褫奪公權1 年。 ⒉被告江燕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犯罪後於偵查開始即 坦白認錯,深表悔意。且經本次起訴、審判後應已知所教訓 ,堪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 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 參、同案被告陳裕達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1條 第1 項、第4 項、第5 項後段、第12條、第10條第1 項、第17條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7條 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 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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