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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28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8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裕達 選任辯護人 黃柏承律師       劉韋廷律師       方怡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2 年度訴字第267 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247、80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裕達部分撤銷。 陳裕達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 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應追繳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陳裕達於民國100年1月17日起擔任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下稱臺北市環保局)溝渠清理第一隊(下稱溝一隊)分隊長 ,負責臺北市南區(其範圍為臺北市市○○道以南之大安區 、信義區、文山區、南港區、中正區、萬華區)溝渠清疏調 派、溝渠及箱涵污染取締及告發事項,對於建築工地因施工 造成之溝渠污染告發,有最後決定開單與否之權限,為依法 服務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蘇厚寬(經原審論處罪刑,檢察官及蘇厚寬均未上訴而確 定)係詠勁環保企業社及詠勁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詠勁 環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承攬溝渠清淤及垃圾 清運業務招攬與施作。 二、陳裕達於100 年11月間於樹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樹盛 營造公司)所施作之臺北市○○區○○路旁之工地結識承攬 該工地溝渠污染清淤工程之業者蘇厚寬,即於該工地旁私下 向蘇厚寬暗示因過年快到,應給予溝一隊查溝班領隊黃慶富 好處,並於100 年11月11日晚上5 時27分許,基於職務上行 為要求賄賂之犯意,主動致電蘇厚寬邀約見面,表達要求賄 賂之意,而蘇厚寬基於陳裕達對其轄區內施作工地溝渠污染 有最後決定之開單裁罰權限,不能得罪且有攏絡之必要,乃 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之犯意,對陳裕達職務上權限 之行使為行求,即以陳裕達於依職務上權限對工地開單後, 電話通知蘇厚寬遭開單工地之資訊為對價,供蘇厚寬向遭開 單工地之營建廠商招攬溝渠清淤工程,增加蘇厚寬承攬工程 收入,並於翌日上午7 時20分許,與陳裕達在臺北市○○區 ○○路旁「麥當勞」店內見面,雙方就上開對價達成合意後 ,蘇厚寬即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即附表一編號 1 ),嗣並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 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之賄款予陳裕達,金額共35萬元,陳裕 達則依約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法開單後,電話通報蘇厚寬 遭開單之工地地點、廠商、聯絡方式等資訊,供蘇厚寬向斌 銓營造公司、太平洋建設公司、遠碩營造公司、國新營造公 司、大佳營造公司鴻福建設公司、百揚營造公司、中鹿營造 公司、勝瀚建設公司、森城建設公司、兆雄建設公司、克林 營造公司等營建廠商招攬溝渠清淤工程,增加蘇厚寬承攬工 程收入。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裕達(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被告在偵 查中之供述,因於法務部廉政署調查時受到不當誘導,記載 與被告語意有異,故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並未請求調查 何項非任意性之證據,且依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述被告所受之 誘導,既來自於法務部廉政署之不當行為,則被告於偵查中 面對檢察官之訊問時,其意思自由自然隨之回復,而具任意 性,復觀諸卷內資料,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 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復與事實相符(如後述),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對認定自身 犯行而言,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本案有罪判決所引用證人蘇厚寬、蘇秀華、黃 慶富、李宗典偵查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惟從該等證人陳述時之客 觀情狀觀之,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具結在案,又查 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 之情況發生,揆諸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引用之供述 證據,除理由欄壹之一、二所述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至163 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就上開供述證據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並未以秘密證人、蘇秀華、李宗典、黃慶富、蘇厚寬於 法務部廉政署之供述及蘇厚寬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作為認 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因此不再論述此部分是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依下列證據,堪認被告為公務員,具有法定公權力,對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溝渠污染行為,具有勸導、告發及最後決定 開單與否之法定權限: ⒈被告自100 年1 月17日起擔任臺北市環保局溝渠一隊分隊長 ,有臺北市環保局100 年1 月19日北市環人子第0000000000 0 號令、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在卷可稽)見廉查肅 字第20號卷第3 頁、他字第5625號卷第14頁),依臺北市政 府環保局溝渠清理隊溝渠清疏標準作業方式第2 條及臺北市 政府環保局執行廢棄物清理法告發工作考核獎懲實施要點第 4 點規定可知,被告負責臺北市南區(包括臺北市市○○道 以南之大安區、信義區、文山區、南港區、中正區、萬華區 )溝渠清疏調派、溝渠及箱涵污染取締及告發事項(見廉查 肅字第20號卷第4 頁、他字第5625號卷第82頁)。且「溝渠 隊分隊設置分隊長1 名、班長1 名及稽(巡)查人員數名, …依據臺北市環保局各外勤隊環境衛生巡查員管理要點規定 執行勤務。稽查人員將稽查結果交由班長進行書面資料彙整 行政作業,如有應舉發事項,再由分隊長至違規地點查勘, 確認違失情況屬實後,依法舉發。又依據臺北市政府環保局 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查證勸導作業程序第3 條規定: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下列情形者,得先行以勸導方式 辦理,如有不從或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則依法告發處 分。』,因此,有關溝渠查核及檢查業務,原則上由稽查人 員進行查核,如有發現缺失,稽查人員得開立『勸導單』; 當違失情況嚴重或經勸導限期改善而仍未完成改善時,由分 隊長親自查核確認違失存在,開立舉發通知書(即告發單) 。是『勸導單』固係由稽查人員於執行稽查取締作業時開立 ,分隊長則為填寫舉發案件之專責人員,故舉發通知書僅有 分隊長可以開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政風處102 年1 月 24日北市政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臺北市環保局各 外勤隊環境衛生巡查員管理要點、臺北市環保局執行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查證勸導作業程序、臺北市環保局衛生稽查 大隊違反環境保護法規舉發案件處理程序作業要點附卷可稽 (見他字第5625號偵卷第67-72 頁)。 ⒉另依證人李宗典(被告所屬臺北市環保局溝渠一隊隊長)於 偵查時具結證稱:溝渠一隊分隊長之職務內容主要負責臺北 市南區溝渠清疏勤務的安排及督導,及工地污染案件的查察 。開立勸導單或罰單(即告發單),是由分隊長陳裕達決定 。複查時間與複查標準的訂定也是由陳裕達分隊長決定;複 查通過與否,也是由分隊長陳裕達確認決定等語(見他字第 5625號卷第272-273 頁);證人黃慶富(被告直接下屬領班 )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權開立勸導單、告發單的人是分 隊長。一般情況下要開立告發單或勸導單,應該是分隊長有 權決定,通常會依污染嚴重性來決定開立勸導單或告發單。 等語(見他字第5625號卷第281- 282頁)。 ⒊綜上所述,不論是依據法令或實務作法,被告擔任臺北市環 保局溝一隊分隊長,對於工地溝渠污染均有勸導、告發權限 ,且以告發裁罰而言,是依法具有最後決定裁罰權限之人。 況依據卷附被告與蘇厚寬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亦表示「 我會跟他開一張勸導單」、「我要到那邊開. 」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90頁、92頁),益證被告確實具有法定公權力,且 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溝渠污染行為,具有勸導、告發及最 後決定開單與否之法定權限,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誤。 ㈡、被告於100 年11月間於樹盛營造公司所施作之臺北市○○區 ○○路旁之工地結識蘇厚寬,即於該工地旁私下向蘇厚寬暗 示因過年快到,應給予黃慶富好處,並於100 年11月11日晚 上5 時27分許,主動致電蘇厚寬邀約見面,表達要求金錢之 意,而於翌日上午7 時20分許,與蘇厚寬在臺北市○○區○ ○路旁「麥當勞」店內見面,談妥被告於依職務上權限對工 地開單後,電話通知蘇厚寬遭開單工地之資訊,供蘇厚寬向 遭開單工地之營建廠商招攬溝渠清淤工程,增加蘇厚寬承攬 工程收入,蘇厚寬因而當場交付新臺幣2 萬元(即附表一編 號1 ),嗣並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之時間交付如 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之賄款予被告,金額共35萬元,被告 則依約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法開單後,電話通報蘇厚寬遭 開單之工地地點、廠商、聯絡方式等資訊,供蘇厚寬向斌銓 營造公司、太平洋建設公司、遠碩營造公司、國新營造公司 、大佳營造公司、鴻福建設公司、百揚營造公司、中鹿營造 公司、勝瀚建設公司、森城建設公司、兆雄建設公司、克林 營造公司等營建廠商招攬溝渠清淤工程,增加蘇厚寬承攬工 程收入之事實,業據: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與蘇厚寬是在考試院旁邊巷子內的工 地見面,隔幾天在考試院旁的麥當勞見面等語(見他字第56 25號卷第189 頁)、及於原審供稱:伊到麥當勞,蘇厚寬從 口袋拿2 萬元給伊,並拜託伊若有需要清淤的工地告知他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201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以電話 告知蘇厚寬遭開單工地之資訊,供蘇厚寬與遭開單工地之營 建廠商接洽招攬溝渠清淤工程,並因此收受蘇厚寬之現金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94 頁反面)。 ⒉蘇厚寬於原審證稱:與被告在考試院見面時被告叫伊拿一些 錢給黃班長及他們手下的人,伊問了黃班長被罵了一頓。講 完以後被告又打電話給伊約在考試院外面的麥當勞,伊就拿 兩萬元給被告。伊們做工程的只要碰到公務人員還是檢查的 ,在施工他們來只要當場有開單的就沒有事,有的留電話還 要約我們出去的,那個就有問題了,就是要花錢,分隊長約 我出來就是錢要給他,他幾乎每個月會打電話過來約該月20 日拿錢,且被告有去開罰單的時候會打電話給伊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95 頁至第197 頁反面)。 ⒊黃慶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 年度在試院路3 巷樹盛營造 工地,在那個工地告發時,蘇厚寬主動說被告請他要拿點錢 給我及查溝人員過年,我當場拒絕並叫他以後不能這樣做等 語(見他字第5625號卷第282 頁)。 ⒋證人王來成(國新營造公司工地主任)、蔡其育(百揚營造 公司工地主任)、王傳德(百揚營造公司道路施工工地主任 )、熊國榮(中鹿營造公司安衛長)、楊學舜(勝瀚建設公 司工務副理)、李文正(太平洋建設公司工地主任)、陳泰 安(森城建設公司工地主任)、賴明富(兆雄建設公司工地 主任)、林伯修(斌銓營造公司總經理)均證述其等營建廠 商確於遭被告開單後蘇厚寬主動前來承攬清淤工程等語(見 偵字第4247號卷第101-158 頁)在卷。 ⒌並有卷附通聯紀錄(見他字第5625號卷第51-57 頁)顯示由 被告主動於於100 年11月11日晚上5 時27分許致電蘇厚寬; 、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廉查肅字第20號卷第61-161頁、他 字第5625號卷第115-123 頁)顯示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依法開單後,電話通報蘇厚寬遭開單之工地地點、廠商、 聯絡方式等資訊;及依蘇厚寬提出之報價單(見警聲搜卷第 46-71 頁)足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9 、11、18、19開單後, 蘇厚寬依被告告知之資訊向營建廠商提出報價等情。 ⒍依下列證據,足認蘇厚寬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交付被告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錢: ⑴被告於原審供述:伊去到麥當勞,蘇厚寬從口袋拿2 萬元給 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1頁反面) ⑵蘇厚寬於原審中證稱:第一次麥當勞是2 萬元,之後固定都 5 萬元,有一次伊錢不夠給3 萬元,陳裕達很不高興打電話 來,說他在臺北市政府開會,叫伊拿錢補齊到5 萬元,並拿 到臺北市政府給他。交付方式都是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95-196 頁)。於偵查時具結證稱: 詠勁環保公司總分類帳 科目為佣金支出者,有包括每月支付給被告陳裕達的金額及 伊自己的生活費。伊沒錢時就叫伊妹去提,若伊身上有現金 就會湊一湊交給被告陳裕達等語(見他字第5625號卷第298 頁反面)。 ⑶蘇秀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0 年底有聽到蘇厚寬說環 保局的一個人有打電話來要錢,蘇厚寬有時候想到會叫伊先 提起來放著,伊不一定會領剛好出來,可能會多領一些給蘇 厚寬使用,101 年7 月2 日蘇厚寬跟伊說人家明天要用錢, 伊就從伊帳戶提出3 萬元、2 萬元,翌日從詠勁環保公司帳 戶領出來放在伊戶頭;101 年10月23日蘇厚寬跟伊說當天上 午要拿錢給環保局溝渠隊的人,叫伊領錢,伊從自己帳戶提 了3 萬元、3 萬元、2 萬元出來給蘇厚寬,隔天從詠勁環保 公司帳戶轉出7 萬5 千元到伊存摺帳戶,帳上登載為「佣」 或「佣金」等語(見他字第5625號卷第102-105 頁)。核與 蘇厚寬上開證述相符,堪認詠勁環保公司之佣金支出記載包 括給付給被告之賄款。 ⑷觀諸卷附存摺出入明細記載蘇秀華於101 年7 月2 日提領3 萬元、2 萬元、詠勁環保公司於同年月3 日轉5 萬元、於10 月24日轉帳佣金7 萬5 千元,於11月19日提領佣金7 萬元, 於12月20日提領15萬元(見他字第5625號卷第85-98 頁)。 ⑸卷附詠勁環保公司總分類帳記載:101年3 月21日支出佣金4 萬元、同年5 月24日支出佣金3 萬元、同年6 月26日支出佣 金1 萬元、同年7 月3 日支出佣金5 萬元、同年9 月17日支 出佣金10萬元、同年10月24日支出佣金7 萬5 千元,同年11 月19日支出佣金7 萬元、同年12月19日支出佣金15萬元(見 廉查肅字第20號卷第186 頁反面、第187 頁) ⑹蘇厚寬之帳目筆記記載101 年9 月支出5 萬元佣金(見他字 第5625號卷第137 頁反面)。 ⑺依被告與蘇厚寬於100 年11月11日晚間17時27分23秒之電話 通聯紀錄(見他字第5625號卷第3 、51頁),顯示確實是由 被告打電話給蘇厚寬。 ⑻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二第34-44頁) ①2012/7/3下午04:06:46 A:蘇厚寬 B:鉅邦公司某男 B:那個溝仔隊(台語)的分隊長又再找我們謝小姐,不知道 單子要改怎麼,你不去瞭解一下? A:早上。...5點半才來我家找我... B:是什麼問題? A:拿'區區'(台語--指錢)啦! ②2012/9/19上午10:53:32 A:蘇厚寬 B:陳裕達 B:姓鄭啦,你那個,明天你知影啦喔。 A:安吶。 B:明天啦 A:我知我知我知 2012/9/20上午05:53:31 A:蘇厚寬 B:陳裕達 A:喂。 B:ㄟㄟ A:你等我,馬上到。 B:好 ③2012/10/23上午08:26:04 A:蘇厚寬 B:蘇秀華 A:你在市場,我人在大台北銀行旁邊 B:幹嘛 A:要拿錢,環保局在等我,9點半 B:不是銀行過來要拿 A:不是他,是溝渠隊的 2012/10/23上午10:36:19 A:陳裕達 B:蘇厚寬 A:喂 B:現在要去哪裡找你 A:市府前面... 2012/10/25上午08:36:11 A:蘇厚寬 B:蘇秀華 A:你要寫一下那個...環保的5萬喔,我忘記這一條 B:那怎麼寫ㄟ A:佣金5萬啊 ④2012/11/19上午11:12:36 A:蘇厚寬 B:蘇秀華 A:ㄟ明天20 B:明天20怎樣 A:隊長打來了,你不曉得意思 B:喔你要多少 A:一樣 B:一樣喔,好啦 2012/11/20上午06:37:34 A:蘇厚寬 B:阿賢 A:因為我10點一樣會去木柵那裡拉,剛剛隊長有來找我啦 ... B:ㄟ ⑤2012/12/19下午12:34:13 A:陳裕達 B:蘇厚寬 B:好啦,我們見面明天再講啦 A:是啊是啊不要在這邊講 ⑼101 年12月20日上午6 時被告騎機車至順天宮與蘇厚寬見面 照片( 見警聲搜字第446 號卷第76頁) 。 ⑽本院綜上各節,依下列理由認定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收受蘇厚寬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共35萬元: ①依被告於原審供述:蘇厚寬於麥當勞給伊2 萬元等語,核與 蘇厚寬上開於原審證述被告打電話給伊說約在考試院外面的 麥當勞,伊就拿2 萬元給被告等語及卷附通聯紀錄係由被告 打電話給蘇厚寬等情相符。堪認蘇寬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 所 示之時間給付被告2 萬元(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②依前述分類帳記載,101 年1 至6 月僅於同年3 月、5 月、 6 月有佣金支出,每月20日前後,其中3 月21日支出佣金4 萬元、5 月24日支出佣金3 萬元、6 月26日支出佣金1 萬元 ,且依上述蘇厚寬證述被告約每個月20日要拿錢,併與蘇秀 華均證述詠勁環保公司之佣金支出包括給付給被告之賄款等 語,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應認定蘇厚寬係於同年3 月20日前後某日支付賄款4 萬元、5 月20日前後某日支付賄 款3 萬元、6 月20日前後某日支付被告1 萬元(即如附表一 編號2 至4 所示)。 ③關於101 年7 月部分,依上開蘇秀華之證述、蘇秀華及詠勁 環保公司存摺出入明細、該公司總分類帳記載及通訊監察譯 文。堪認該月蘇厚寬係於3 日給付被告5 萬元(即如附表一 編號5 所示)。 ④關於101 年9 月部分,依前揭蘇厚寬之證述、該公司總分類 帳、蘇厚寬之帳目筆記及通訊監察譯文,堪認該月蘇厚寬係 於20日給付被告5 萬元(即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 ⑤關於101 年10月部分,依上開蘇厚寬及蘇秀華證述、詠勁環 保公司存摺出入明細、該公司總分類帳記載及通訊監察譯文 ,堪認該月蘇厚寬係於23日接續給付被告3 萬元、2 萬元( 即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 ⑥關於101 年11月部分,依前揭蘇厚寬之證述、詠勁環保公司 存摺出入明細、該公司總分類帳記載及通訊監察譯文,堪認 該月蘇厚寬係於20日接續給付被告5 萬元(即如附表一編號 8 所示)。 ⑦關於101 年12月部分,依前揭蘇厚寬之證述、詠勁環保公司 存摺出入明細、該公司總分類帳記載、通訊監察譯文及同年 月20日上午6 時被告騎機車至順天宮與蘇厚寬見面之照片, 堪認該月蘇厚寬係於20日給付被告5 萬元(即如附表一編號 9 所示)。 ⒎從而,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為公務員,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溝渠污染行為,具有 勸導、告發及最後決定開單與否之法定權限,伊於依職務上 權限對工地開單後,以電話告知蘇厚寬遭開單工地之資訊, 供蘇厚寬與遭開單工地之營建廠商接洽招攬溝渠清淤工程, 增加蘇厚寬承攬工程收入之事實,並因此收受蘇厚寬之現金 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告知之資訊雖非秘密,衡諸 商場競爭激烈,取得先機即已取得商機,倘被告能主動提供 ,蘇厚寬便較其他業者取得先機,而能搶先與營建廠商談妥 清淤業務,且營建廠商多係著眼於被告開單職務及蘇厚寬與 被告熟識之關係,即使蘇厚寬要價較高,仍交由蘇厚寬承攬 清淤工程等情,亦據證人王來成、楊雲龍、蔡其育、熊國榮 、楊學舜、陳泰安、賴明富、林伯修證述在卷(見偵字第42 47號卷第102、108、114、122、125反、133、137、150、15 8 頁),且被告告知之資訊即其職務上之行為內容,從而被 告告知開單資訊之行為,自與被告法定職務有相當關聯,而 具有貪污治罪條例之賄賂罪之職務性要件。此觀通訊監察譯 文中被告對蘇厚寬稱:「反正我開了你就有錢就對了」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92頁)可資佐證。 ㈣、又按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只須賄賂之不法報酬 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亦即有以賄賂或不正 利益以買通公務員,使對於職務上行為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 行為,即屬相當(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於其開立勸導單或告發單之職務 上行為,踐履伊與蘇厚寬之約定而告知該特定開單訊息,其 開單資訊之提供可以讓蘇厚寬搶得先機,與遭被告開單工地 之營建廠商洽談溝渠清淤工程,增加蘇厚寬業務量,蘇厚寬 並因而給付金錢予被告,已如前述,依上說明,蘇厚寬給付 金錢與被告之職務應認已具備對價關係。 ㈤、綜上所述,被告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如附表所示賄賂之 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㈠、辯解及辯護意旨: ⒈被告固坦承因告知蘇厚寬何處工地遭開單之訊息而收受蘇厚 寬交付的金錢乙事,惟否認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職務上 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收受之金錢係蘇厚寬對伊告 知開單訊息所給之佣金,並非賄賂,且伊只是名義上負責開 單之人,無權主導檢查及告發行為,伊收受之金錢與伊職務 上行為無關云云。 ⒉辯護意旨略稱: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 ,公務員以其職務上行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作為其取得財 物之代價,即其職務上之行為與所取得之財物間具有交換對 價關係,且此對價關係需以客觀事實及雙方主觀認識來綜合 佐證判斷,始得以收賄等罪加以處罰。而本案被告到場開單 係基於查溝員查溝之結果,與蘇厚寬金錢給付並無關聯,且 各該工程之承攬與否,尚須經報價、比價過程決定,被告未 曾涉入其中,則被告告知蘇厚寬有關工地開單之訊息,使蘇 厚寬得以向遭開單工地營建廠商招攬生意,與被告職務上行 為無涉,被告與蘇厚寬未曾亦無法就被告職務上開單行為達 成合意,渠等間之金錢給付與被告之職務並未形成對價關係 。被告亦未按月收受蘇厚寬5 萬元之金額云云。 ㈡、惟查:被告為公務員,具有勸導、告發等開單裁罰之法定權 限,被告於依職務上權限對工地開單後,以電話告知蘇厚寬 遭開單工地之資訊,蘇厚寬因此交付被告現金,被告、蘇厚 寬對此達成合意並加以踐履,而被告告知之資訊與其職務上 開單行為相關,並因而收受現金如附表所示,應認被告收受 現金與其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細 繹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內容,係針對該案被告於違背職務當時 ,主觀上有無事後收受財物之認識,客觀上仍有疑問乙節而 為論述,顯與本案被告與蘇厚寬就上開對價已達成合意之情 形不同,自無從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之上開辯解 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均不足取。 三、論罪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 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收受賄賂行為,為賄賂 罪之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要求、 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已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主觀上犯 意,按月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9 蘇厚寬交付之賄款,每次收 受款項之目的均同,並非依蘇厚寬因伊告知開單訊息而承攬 之工程計費,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被告各次收 受賂款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書雖認應分論併 罰,惟業經公訴人於補充理由書更正為應論以接續犯,併予 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詳查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 ⒈誤以被告減少開單為收受賄賂之對價,尚有未洽( 詳後述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⒉誤以被告於101 年3 月、5 月 、6 月均收受5 萬元賄款,及誤認被告係於同年7 月20日 左右收受賄款。⒊對被告各次收受賄賂之犯行分論併罰, 亦非允當。⒋以被告年紀甚輕,涉世未深,在缺乏良好之 職業訓練,因而失足誤蹈法網等情,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惟卷內並無此部分相關資料可佐,亦有未當。是以被 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依上所述,固無理由 ,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此部分仍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職司溝渠清疏、溝渠及箱涵污染舉發及稽查之責 ,且身為分隊長,原應戮力從公,忠實執行法律所賦予之任 務,始不負國家之栽培及人民之期望,然捨此不為,竟為圖 個人私利,洩漏開單訊息予蘇厚寬,主動要求、期約並進而 收受賄賂,均損及官箴及人民對政府機關、公共服務品質之 信賴,參以被告收受財物數額非鉅,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收受賄賂之期間、智識程度、生活及身體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褫奪公權: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該條例之罪經宣 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應宣告褫奪公權。此規定為刑法第 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另前揭規定對於褫奪 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貪污治罪條 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 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 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本院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論罪 且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爰斟酌 本案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及期 間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㈣、沒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3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 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2 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查被告收受賄賂共35萬 元,為其犯罪所得財物,均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則均應追繳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自101 年1 月起至12月20日止,除附表一外,接續於每 月20日前後與蘇厚寬相約見面並收受5 萬元不等之金額,作 為被告在職務範圍內對蘇厚寬之工地不過於頻繁檢查或複檢 時不予刁難,或污染源不明時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釐清並 代蘇厚寬取得清污工作等行為之對價。而被告在附表三所示 之工地開單後,隨即以電話通知蘇厚寬至遭開單之工地招攬 溝渠清淤工程。且蘇厚寬因溝渠清污工作不足,於101 年12 月12日下午1 時許被告來電時,要求被告再找尋違規廠商開 單告發,以利蘇厚寬承攬工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嫌(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應係犯同條例 第4 絛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見本院卷二第 34頁正反面】)。 ⒉被告依蘇厚寬要求,就大巨蛋工地涉及污染溝渠之污染源部 分,不可認定係由蘇厚寬所承攬之工地流出。因認被告此部 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 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惟依公訴意旨所述應認被告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㈡、經查: ⒈蘇厚寬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伊交付給被告之賄款, 除以告知開單資訊為對價外,亦作為對伊工地不過於頻繁檢 查或複檢時不予刁難之代價等語(見他字5625號卷第150 頁 、原審卷二第196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蘇厚寬復於原 審證稱:伊給錢以後被開單的次數也沒有減少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96 頁),難認此部分與被告收受之賄賂有對價關係 。而證人蘇秀華固證稱蘇厚寬告訴伊因怕環保局一直來刁難 、開單,故給付賄款等語(見他字第5625號卷第106 頁), 惟蘇秀華係聽蘇厚寬轉述遭刁難等節,尚不足以補強蘇厚寬 此部分供述之憑信性,是此部分除對向犯即行賄者蘇厚寬之 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以此對被告逕以公務 員對於職務或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論處。 ⒉如前所述,本院依被告之供述、蘇厚寬、蘇秀華之證述、卷 附蘇秀華與詠勁環保公司存摺出入明細、詠勁環保公司總分 類帳、照片、通聯紀錄及譯文參互觀之,認定被告有上開公 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35萬元之犯行。是以公訴意旨 認被告除附表一以外之時間自蘇厚寬收受賄賂超過35萬元之 犯行,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加以證明,此部分自難另繩以被告 刑事罪責。 ⒊又查卷內之證人證述、通聯譯文或舉發單,均不足證明被告 於附表三所示向蘇厚寬通報之前,曾對附表三所示之工地於 依職務之權限開單,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有職務上行為收受賄 賂之犯行。 ⒋另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蘇厚寬固於101 年12月12日下 午1 時許被告來電時稱:「這幾天拜託一下,我剩下這一塊 而已」(見原審卷二第105 頁) ,惟蘇厚寬於原審證稱:伊 只是要問被告有無新工作可以介紹,並沒有叫被告開單的意 思等語( 見同上卷第198 頁反面) ,從上開譯文語意,亦難 辨明係拜託告知開單訊息或要求開單之意,是公訴意旨稱蘇 厚寬因溝渠清污工作不足,要求被告再找尋違規廠商開單告 發等情,尚無證據可資證明。 ⒌另蘇厚寬於101 年12月13日上午7 時43分許電話聯繫被告時 敘及:「你要去大巨蛋時,不要說是從明溝流下來的. . . 不然他們都說要算我的,你跟他說是從涵管流下來」,被 告回稱「好」,固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廉查肅 字第20號卷第125 頁) ,而被告雖亦供稱:「他要我去開單 時不要說這是從他的工地流出來的,而是從另一個工地」等 語(見偵字第4247號卷第191 頁反面)。惟查,被告供稱伊 並未依蘇厚寬所言而為等語(同上卷頁),且依證人楊雲龍 證稱:大巨蛋這塊工程的相關清淤都是找蘇厚寬來配合,伊 公司(同豐營造公司)早就有跟蘇厚寬合作,101 年12月時 伊在現場與被告、黃班長、查溝班人員、中鹿營造、百揚營 造工地負責人等會勘結果,共同確認污染源前後段為本公司 造成,但中段是中鹿及百揚營造所造成的,當天被告開立本 公司一張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舉發通知書等語(見同上卷第 107 至108 頁),及證人蔡其育證稱:伊公司(百揚營造公 司)負責大巨蛋附近工程,被告曾帶隊前來伊工地與中鹿營 造人員會勘確認污染源,最後由中鹿負責清理箱涵淤泥,伊 則答應把雨水明溝清理乾淨,過幾天蘇厚寬來表示要幫我的 工地清淤,伊並沒有跟被告有後續的接洽等語(同上卷頁 113 頁反面至第115 頁);證人王傳德證稱:蘇厚寬主動打 電話給伊問伊公司(百揚營造公司)道路污染被開單告發, 要不要由他來清理,被告沒有打給伊等語(同上卷頁第118 頁),堪認被告承攬之大巨蛋工地仍經被告開單舉發,且百 揚營造公司係因被告告知蘇厚寬開單訊息後,由蘇厚寬前往 招攬而將清淤工程交由蘇厚寬承作,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允諾大巨蛋工地不認定係由蘇厚寬所承攬之工地流出,及污 染源不明時被告代蘇厚寬取得清污工作等情,此部分自難論 被告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行,至被告就大巨蛋工地有 開單裁罰並告知訊息供蘇厚寬向營建廠商承清淤工程部分, 業據本院認定在前(即附表二編號23部分),然與此部分乃 屬兩事,併予敘明。 ㈢、綜上,卷內並無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經論罪科刑之公務員對於 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應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 第1 項、第3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第3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收 受 賄 賂 │行(受)│賄賂金額(│ │ │時 間 │賄方式 │新臺幣) │ ├───┼──────┼────┼─────┤ │1 │100年11月12 │現金 │20,000元 │ │ │日 │ │ │ ├───┼──────┼────┼─────┤ │2 │101年3月20日│現金 │40,000元 │ │(即原│前後某日 │ │ │ │判決附│ │ │ │ │表編號│ │ │ │ │5 ) │ │ │ │ ├───┼──────┼────┼─────┤ │3 │101年5月20日│現金 │30,000元 │ │(即原│前後某日 │ │ │ │判決附│ │ │ │ │表編號│ │ │ │ │7) │ │ │ │ ├───┼──────┼────┼─────┤ │4 │101年6月20日│現金 │10,000元 │ │(即原│前後某日 │ │ │ │判決附│ │ │ │ │表編號│ │ │ │ │8) │ │ │ │ ├───┼──────┼────┼─────┤ │5 │101年7月3日 │現金 │50,000元 │ │(即原│ │ │ │ │判決附│ │ │ │ │表編號│ │ │ │ │9) │ │ │ │ ├───┼──────┼────┼─────┤ │6 │101年9月20日│現金 │50,000元 │ │(即原│ │ │ │ │判決附│ │ │ │ │表編號│ │ │ │ │10) │ │ │ │ ├───┼──────┼────┼─────┤ │7 │101年10月23 │現金 │上午3萬元 │ │(即原│日 │ │下午2萬元 │ │判決附│ │ │計50,000元│ │表編號│ │ │ │ │11) │ │ │ │ ├───┼──────┼────┼─────┤ │8 │101年11月20 │現金 │50,000元 │ │(即原 │日 │ │ │ │判決附│ │ │ │ │表編號│ │ │ │ │12) │ │ │ │ ├───┼──────┼────┼─────┤ │9 │101年12月20 │現金 │50,000元 │ │(即原│日 │ │ │ │判決附│ │ │ │ │表編號│ │ │ │ │13) │ │ │ │ ├───┴──────┴────┴─────┤ │總計交付(收受)賄賂金額新台幣參拾伍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檢察官補│舉發(勸導)時間│行為發現地點│開單性質│陳裕達通報 │備註 │ │ │充理由書│ │ │ │蘇厚寬時間 │ │ │ │附表1 項│ │ │ │ │ │ │ │次 │ │ │ │ │ │ ├──┼────┼────────┼──────┼────┼───────┼───────┤ │ 1 │1 │0000000 │臺北市中正區│勸導單 │0000000,下午 │ │ │ │ │ │忠孝西路及塔│ │12:24:41 │ │ │ │ │ │城街口工地 │ │ │ │ ├──┼────┼────────┼──────┼────┼───────┼───────┤ │ 2 │2 │0000000 │臺北市信義區│告發單 │0000000,上午 │ │ │ │ │ │吳興街600巷 │ │11:02:49 │ │ │ │ │ │76弄附近工地│ │ │ │ ├──┼────┼────────┼──────┼────┼───────┼───────┤ │ 3 │3 │0000000 │臺北市文山區│勸導單 │0000000,下午 │ │ │ │ │ │試院路3巷1-1│ │01:06:56 │ │ │ │ │ │號對面旁工地│ │ │ │ │ │ │ │周邊溝渠工程│ │ │ │ ├──┼────┼────────┼──────┼────┼───────┼───────┤ │ 4 │4 │ │臺北市文山區│ │0000000 │雖無開單資料,│ │ │ │ │試院路1段3巷│ │ │依左列日期之蘇│ │ │ │ │工地溝渠 │ │ │厚寬通訊監察譯│ │ │ │ │ │ │ │文堪認工地有遭│ │ │ │ │ │ │ │開單等情 │ ├──┼────┼────────┼──────┼────┼───────┼───────┤ │ 5 │5 、23重│0000000 │臺北市文山區│告發單 │0000000 │ │ │ │複 │ │辛亥路4段108│ │0000000 │ │ │ │ │ │巷16-1號對面│ │ │ │ │ │ │ │工地 │ │ │ │ ├──┼────┼────────┼──────┼────┼───────┼───────┤ │ 6 │6 │0000000 │臺北市大安區│告發單 │0000000 │ │ │ │ │ │基隆路3段155│ │ │ │ │ │ │ │巷61號之工地│ │ │ │ │ │ │ │溝渠 │ │ │ │ ├──┼────┼────────┼──────┼────┼───────┼───────┤ │ 7 │7 │0000000 │臺北市信義區│告發單 │0000000 │ │ │ │ │ │市○○道○段 │ │ │ │ │ │ │ │與光復南路口│ │ │ │ │ │ │ │工地 │ │ │ │ ├──┼────┼────────┼──────┼────┼───────┼───────┤ │ 8 │8 │0000000 │臺北市文山區│告發單 │0000000 │ │ │ │ │ │興隆路2段203│ │ │ │ │ │ │ │巷100號工地 │ │ │ │ │ │ │ │溝渠(松露莊│ │ │ │ │ │ │ │園新建工程)│ │ │ │ ├──┼────┼────────┼──────┼────┼───────┼───────┤ │ 9 │9 │0000000 │臺北市文山區│勸導單 │0000000 │ │ │ │ │ │興隆路2段203│ │ │ │ │ │ │ │巷100號工地 │ │ │ │ │ │ │ │溝渠 │ │ │ │ ├──┼────┼────────┼──────┼────┼───────┼───────┤ │10 │10 │0000000 │臺北市南港區│勸導單 │0000000 │ │ │ │ │ │研究院路2段 │ │ │ │ │ │ │ │61巷1弄、2弄│ │ │ │ │ │ │ │工地溝渠 │ │ │ │ ├──┼────┼────────┼──────┼────┼───────┼───────┤ │11 │11 │0000000 │臺北市南港區│告發單 │0000000 │ │ │ │ │ │舊莊路1段1巷│ │ │ │ │ │ │ │3弄11號工地 │ │ │ │ │ │ │ │溝渠 │ │ │ │ ├──┼────┼────────┼──────┼────┼───────┼───────┤ │12 │12 │0000000 │臺北市信義區│告發單 │0000000 │ │ │ │ │ │基隆路1段52 │ │ │ │ │ │ │ │號工地溝渠 │ │ │ │ ├──┼────┼────────┼──────┼────┼───────┼───────┤ │13 │13 │0000000 │臺北市文山區│告發單 │0000000 │ │ │ │ │ │興隆路4段109│ │ │ │ │ │ │ │巷與木柵路3 │ │ │ │ │ │ │ │段48巷口工地│ │ │ │ │ │ │ │溝渠 │ │ │ │ ├──┼────┼────────┼──────┼────┼───────┼───────┤ │14 │14 │0000000 │臺北市文山區│告發單 │0000000 │ │ │ │ │ │新光路1段189│ │ │ │ │ │ │ │號工地溝渠 │ │ │ │ ├──┼────┼────────┼──────┼────┼───────┼───────┤ │15 │16 │0000000 │臺北市文山區│告發單 │0000000 │ │ │ │ │ │興隆路2段203│ │ │ │ │ │ │ │巷126號口工 │ │ │ │ │ │ │ │地溝渠 │ │ │ │ ├──┼────┼────────┼──────┼────┼───────┼───────┤ │16 │17 │0000000 │臺北市大安區│告發單 │0000000 │ │ │ │ │ │和平東路2段 │ │ │ │ │ │ │ │90巷之工地溝│ │ │ │ │ │ │ │渠 │ │ │ │ ├──┼────┼────────┼──────┼────┼───────┼───────┤ │17 │18 │0000000 │臺北市信義區│告發單 │0000000 │ │ │ │ │ │信義路5段91 │ │ │ │ │ │ │ │巷12弄9號對 │ │ │ │ │ │ │ │面巷內周邊溝│ │ │ │ │ │ │ │渠103巷8-11 │ │ │ │ │ │ │ │號工地溝渠 │ │ │ │ ├──┼────┼────────┼──────┼────┼───────┼───────┤ │18 │19 │0000000 │臺北市南港區│勸導單 │0000000 │ │ │ │ │ │昆陽街157巷 │ │ │ │ │ │ │ │21號對面工地│ │ │ │ │ │ │ │溝渠 │ │ │ │ ├──┼────┼────────┼──────┼────┼───────┼───────┤ │19 │20 │0000000 │臺北市信義區│告發單 │0000000 │ │ │ │ │ │信安街103巷 │ │ │ │ │ │ │ │8-11號工地溝│ │ │ │ │ │ │ │渠 │ │ │ │ ├──┼────┼────────┼──────┼────┼───────┼───────┤ │20 │22 │0000000 │臺北市文山區│告發單 │0000000 │ │ │ │ │ │木柵路3段77 │ │ │ │ │ │ │ │巷71號口工地│ │ │ │ │ │ │ │溝渠 │ │ │ │ ├──┼────┼────────┼──────┼────┼───────┼───────┤ │21 │24 │0000000 │臺北市大安區│告發單 │0000000 │ │ │ │ │ │基隆路2段 │ │ │ │ │ │ │ │149-17號之工│ │ │ │ │ │ │ │地溝渠 │ │ │ │ ├──┼────┼────────┼──────┼────┼───────┼───────┤ │22 │28 │0000000 │中波北路下水│勸導單 │0000000,下午 │ │ │ │ │ │道 │ │02:14:36 │ │ ├──┼────┼────────┼──────┼────┼───────┼───────┤ │23 │29 │ │大巨蛋工程 │ │0000000 - │雖無開單資料,│ │ │ │ │ │ │0000000 │但依通訊監察譯│ │ │ │ │ │ │ │文及證人蔡其育│ │ │ │ │ │ │ │、楊雲龍、熊國│ │ │ │ │ │ │ │榮證述堪認被告│ │ │ │ │ │ │ │有開單行為 │ └──┴────┴────────┴──────┴────┴───────┴───────┘ 附表三 ┌──┬────┬────────┬──────┬────┬───────┐ │編號│檢察官補│舉發(勸導)時間│行為發現地點│開單性質│陳裕達通報時間│ │ │充理由書│ │ │ │ │ │ │附表1 項│ │ │ │ │ │ │次 │ │ │ │ │ ├──┼────┼────────┼──────┼────┼───────┤ │1 │15 │ │ │ │0000000 │ ├──┼────┼────────┼──────┼────┼───────┤ │2 │21 │ │新南街 │ │0000000 │ ├──┼────┼────────┼──────┼────┼───────┤ │3 │25 │ │汀洲路與同安│ │0000000 │ │ │ │ │街工地 │ │ │ ├──┼────┼────────┼──────┼────┼───────┤ │4 │26 │ │ │ │0000000 │ ├──┼────┼────────┼──────┼────┼───────┤ │5 │27 │ │忠孝東6段工 │ │0000000 │ │ │ │ │地 │ │ │ ├──┼────┼────────┼──────┼────┼───────┤ │6 │30 │0000000 │軍功路附近工│ │0000000 │ │ │ │ │程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