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
上訴字第28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甘健逸
選任辯護人 彭紹瑾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遺棄屍體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
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80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甘健逸部分撤銷。
甘健逸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害人林寶文於民國98年1月21日在位於新
竹縣○○鎮○○路○段○○○號由黃珈豪經營之蝦一跳釣蝦場內
,遭梁智豪與彭俊源、沈羽晨、少年彭○雄等人毆擊致死
。林寶文死亡後,沈羽晨先於98年1月22日凌晨零時29分許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少年鄭○洋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由少年鄭○洋之女友萬芸嘉接聽,萬芸嘉於98年
1月22日凌晨3時許返回住處後,告知少年鄭○洋,少年鄭○
洋聽聞後即至「愛人卡拉OK」,由黃珈豪駕車搭載少年鄭○
洋至蝦一跳釣蝦場。黃珈豪並於途中凌晨5時24分許,撥打
電話聯繫開啟蝦一跳釣蝦場大門一事,
斯時蝦一跳釣蝦場內
林寶文僅身著四角內褲躺臥在釣蝦池旁。
詎被告甘健逸與彭
俊源、鍾仕綺、劉憲治、林俊雄、黃珈豪、劉博明、沈羽晨
、彭○雄、鄭○洋、梁智豪等人,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
犯意
聯絡,決意由少年鄭○洋遂同意出面頂替
上揭梁智豪等人所
為之傷害致死
犯行。
嗣於98年1月23日凌晨某時許,由劉博
明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貨車搭載被告甘健逸及沈羽晨、彭柏
雄、梁智豪等人,黃珈豪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客車搭載林
俊雄、少年鄭○洋等人,從沿河街151號鐵皮屋出發至蝦一
跳釣蝦場,將林寶文之屍體
搬運返回沿河街151號鐵皮屋,
眾人商討棄屍地點後,由劉博明駕駛上開貨車搭載被告甘健
逸及沈羽晨、少年彭○雄、梁智豪及林寶文之屍體,黃珈豪
則駕車搭載林俊雄、少年鄭○洋至新竹縣北埔鄉水磜村舊台
三線產業道路旁某防空洞,由黃珈豪、林俊雄負責把風,沈
羽晨、彭柏雄、梁智豪、甘健逸負責棄置林寶文之屍體在防
空洞內,少年鄭○洋負責棄置林寶文之衣物、鞋子及毆擊林
寶文所用之鋁棒,並以掃把清除現場遺留之車胎痕跡,嗣甘
健逸、林俊雄、黃珈豪、劉博明、沈羽晨、少年彭○雄、少
年鄭○洋、梁智豪等人,即將林寶文之屍體棄置該防空洞內
【以上①梁智豪所犯傷害致死及
遺棄屍體罪,已經本案原審
判處罪刑,未上訴而確定。②鍾仕綺、劉憲治、林俊雄、黃
珈豪、劉博明、沈羽晨等六人所犯遺棄屍體罪,及沈羽晨所
犯
傷害致死罪,經
原審法院100年訴字第24號判處罪刑,上
訴後,本院100年上訴字第2955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629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③彭俊源由原
審法院
通緝中。④少年鄭○洋部分由原審少年法庭
裁定交付
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確定。⑤少年彭○雄所犯傷害致
死及遺棄屍體罪,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102年度少訴字第5號
判決判處罪刑,現由本院103年度少上訴字第22號案件審理
中】。鄭○洋則於同日上午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誆稱係其本人毆擊林寶文致死而誤導林寶文被毆致死之
偵查
方向,嗣鄭○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法官
諭知收容
後,於98年5月27日,鄭○洋始向警
自承上開頂替之事而循
線查悉上情,認被告甘健逸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
棄屍體罪嫌等語【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甘健逸亦於蝦一跳釣蝦
場剝奪林寶文及同行之少年曾○弘及林永順等人之行動自由
,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妨害自由罪嫌,惟此部分已據檢察
官於原審時
撤回起訴,詳原審卷第115頁】。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
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
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
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
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
判例要旨
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明文規定「被告之
自白,非出
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第1項)、「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第2項)
,是被告及
共同被告所為自白均不得為有罪判決之惟一證據
。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
官或
自訴人合併或
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
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
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
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
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
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
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
補強
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
白,除非係
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
構成要
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
聚合犯,或對
向犯之一方共同
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
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
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
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
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
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
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
公訴人以被告甘健逸涉犯本案遺棄屍體罪嫌,
無非以甘健逸
於偵訊時之供述、鄭○洋及黃珈豪於法院審理
交互詰問時(
100年4月20、27日)之證述、死者林寶文陳屍及現場查扣證
物照片、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號、本院100年度上訴字
第2955號刑事判決等件為主要證據。
訊據被告甘健逸堅決否
認有檢察官所指之遺棄屍體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沒有去
蝦一跳釣蝦場,也沒有去現場,沒有參與棄屍,只認識沈羽
晨、少年彭○雄,和沈羽晨比較熟,知道鄭○洋這個人,但
不熟,不知道為何鄭○洋要講伊有參與棄屍等語。
四、經查:
㈠同案被告梁智豪與共犯彭俊源、沈羽晨、少年彭○雄等人於
98年1月21日在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蝦一跳釣
蝦場內,將被害人林寶文毆擊致死,其後梁智豪又與彭俊源
、劉仕綺、劉憲治、林俊雄、黃珈豪、劉博明、沈羽晨、彭
○雄等人,於98年1月23日凌晨又共同將林寶文之屍體棄置
於新竹縣北埔鄉水磜村舊台三線產業道路旁某防空洞內,除
在逃之彭俊源已經原審法院通緝外,梁智豪已經本案原審判
處罪刑確定,劉仕綺、劉憲治、林俊雄、黃珈豪、劉博明、
沈羽晨等六人經原審法院100年訴字第24號判處罪刑,上訴
後,本院100年上訴字第2955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16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少年彭○雄經原審少年法庭
102年度少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罪刑,現由本院103年度少上
訴字第22號案件審理中
等情,有以上相關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
。再本案最初係少年鄭○洋於98年1月23日上午前往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誆稱係其本人毆擊林寶文致死,誤導偵
查方向,嗣鄭○洋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法官諭知收容後,於
收容
期間之98年5月27日,始向警自承上開頂替之事,並供
出被害人林寶文係為梁智豪、彭俊源、沈羽晨、彭○雄等人
傷害致死及遭棄屍之經過,有少年鄭○洋98年1月23日檢察
官訊問筆錄、98年5月27日警詢筆錄等件在卷(
相驗卷第6-9
頁、附表編號3影卷第57-60頁),合先說明。
㈡少年鄭○洋於98年1月23日基於頂替之目的出面「
自首」,
復於98年5月27日供出其係頂替及前述傷害致死、棄屍等經
過後,固一再指稱本案被告甘健逸有共同參與棄屍,內容如
下:①98年5月27日警詢中稱:「當時我們所有在場的人一
起討論如何處理,之後我就給黃珈豪載○○○鎮○○街○○○
號鐵皮屋,被押的兩人由沈羽晨、彭○雄、梁智豪、甘健逸
一起帶到鐵皮屋」、「是劉博明開貨車,車號及顏色我沒有
記,車載有沈羽晨、彭○雄、梁智豪、甘健逸等人,我跟林
俊雄是乘坐黃珈豪所駕駛之本田自用小客車到重埔蝦一跳釣
蝦場,我們二車到達現場後,乘坐黃珈豪所駛之本田自小客
車的人在釣蝦場等,而乘坐劉博明車的人沈羽晨、彭○雄、
梁智豪、甘健逸等人則進去釣蝦場內搬運屍體」、「(你們
是如何分工丟棄屍體?)劉博明負責開貨車,車載有沈羽晨
、彭○雄、梁智豪、甘健逸及屍體,黃珈豪開車載我與林俊
雄,黃珈豪開車載與林俊雄在馬路上把風,我負責丟球棒、
衣物及鞋子,沈羽晨、彭○雄、梁智豪、甘健逸抬屍體到防
空洞,我有幫忙把屍體推到防空洞,我還負責掃現場留下的
車胎痕跡」等語(附表編號3影卷第58-59頁)。②98年6月
5日偵查中證稱:「(警詢提到的劉憲治、鍾仕綺、劉博明
、沈羽晨、彭○雄、梁志豪、甘健逸、林俊雄、黃珈豪的這
些人,是於98年1月22日的凌晨在何處看到這些人?)先在
愛人KTV看見黃珈豪,在釣蝦場看見沈羽晨、彭柏雄、梁志
豪,甘建逸不確定是否在釣蝦場,劉憲治、鍾仕綺、林俊雄
、甘健逸是在沿河街鐵皮屋工廠」、「(為何警詢稱98年1
月22日凌晨,沈羽晨、彭○雄、梁志豪、甘健逸有將另外被
押的2個人帶到沿河街鐵皮屋?)是看見車輛開進沿河街工
廠來。」等語(附表編號3影卷第64頁正面及背面)。③98
年6月8日向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供稱:「(到了釣蝦場後?)
我們去釣蝦場之後就在鐵門打開的地方,不是在房間裡池
子旁邊,看到壹個人躺在地上面朝上,衣服只穿內衣」、「
(當時在場有何人?)沈羽晨、彭○雄、梁志豪、甘健逸我
不確定」、「(你們如何討論?)我忘記如何討論,之後我
與黃珈豪就去沿河街鐵皮屋,他們也有過去,也有帶兩個人
過去,我們總共二部車過去,我與黃珈豪一部,他們其他人
一部,就是剛剛講的三個人,再加上押著兩個。被押的那兩
個人如何到鐵皮屋我沒有看到」、「(參與討論之人有何人
?)之後劉憲治、劉博明也到場,他們兩人事後才到,參與
討論有鍾仕,他本來就在那裡,林俊雄、彭○雄他們三人也
有參與討論,甘健逸也有」、「(你們如何去?)我給黃珈
豪載,是一部銀色喜美的車。車上有林俊雄,其他人坐ㄧ部
貨車,我記得是劉博明開車,車上有彭柏雄、梁志豪、沈羽
晨、甘健逸,鍾仕綺、劉憲治我記得應該是沒錯」等語(少
調字第48號第4頁背面、第5頁正面及背面、第6頁正面)。
④100年4月20日於前案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號案件審
理時證稱:「(誰一起過去丟?)我、甘健逸、沈羽晨、彭
○雄、梁志豪、黃志偉、劉博明我只記得這些」、「(另外
一輛車有誰?)另外一輛車是劉博明開的貨車,好像是墨綠
色的,車上有沈羽晨、彭○雄、甘健逸、梁志豪、黃志偉等
人」等語(前案100年度訴字第24號影卷二第9頁背面、第10
頁正面)。
㈢自以上鄭○洋歷次說法,可知,鄭○洋於警詢、偵查、原審
法院少年法庭及前案審理時雖曾指稱本案被告甘健逸於上開
時地有共同參與棄屍之犯行,惟其於98年6月8日偵查中已稱
不確定有無在釣蝦場看見甘健逸。而經核對卷附各筆錄,本
案確定有參與棄屍犯行且經判處罪刑者,除鄭○洋外,尚有
梁智豪、劉仕綺、劉憲治、林俊雄、黃珈豪、劉博明、沈羽
晨、彭○雄等八人,惟依卷內所附以上梁智豪等八人歷次筆
錄,均無
指認被告甘健逸有共同參與棄置被害人林寶文之屍
體,則被告是否確有參與本件遺棄屍體犯罪,自非無疑。又
而鄭○洋雖於98年5月27日警詢中即供稱被告甘健逸有共同
參與棄屍一情,惟警方及檢察官並未將被告甘健逸列為
犯罪
嫌疑人,也未進行任何偵查作為,依卷證所示,僅檢察官於
98年7月8日偵查庭時,有將可能涉案人之照片共46張,命當
時為被告身分之黃珈豪指認,其中編號31號係被告甘健逸之
照片,惟黃珈豪並未指認編號31號照片之人有參與該案,黃
珈豪於該次庭訊指認照片時向檢察官明白供稱:參與棄屍的
人係黃珈豪、鍾仕綺、鄭○洋、小白(沈羽晨)、惡魔(即
梁智豪)、阿雄(彭○雄)等語(附表編號3影卷第70-71
頁);及黃珈豪於原審再到庭證稱:「(參與棄屍的人有哪
些人你知道嗎?)好像是剛才走出法庭的
證人鄭○洋,還有
鍾仕綺,我也有去但是我們沒有下車,還有其他的人但是我
現在沒有印象了,而且我記得當時很多人都戴口罩,而且當
時我們開不同台車,好像是兩輛車,我也不知道別台車上有
誰」、「(100年4月20日法院審理時,檢察官問你時,你也
是對法官證述說當時棄屍時貨車上有你、鄭○洋、鍾仕綺、
小白、阿雄跟「惡魔」,你當時有虛偽陳述嗎?)我當時講
的是實在的,沒有虛偽陳述」等語(原審卷第125頁正面及
背面),是自承有參與棄屍之黃珈豪均未指認本案被告甘健
逸有共同參與棄屍。再依鄭○洋所述,被告甘健逸棄屍時係
與少年彭○雄搭乘同車,及彭○雄亦自承有參與棄屍犯行,
惟彭○雄就當時經過及有何人一起參與等細節,於本案原審
證稱:「(98年1月23日凌晨你知道有哪些人遺棄林寶文的
屍體嗎?)我不清楚有誰有去遺棄林寶文的屍體,但當時情
況我記憶所及是我去到的時候是很緊張很慌張,然後被指派
去遺棄屍體,所以當時有誰參與去棄屍我真的不清楚」、「
(到河堤的鐵皮屋時現場有哪些人?)當時去的時候是晚上
,這我印象很深刻,去到的時候彭俊源一開始是拿給我一套
衣服,然後當時他們都已經穿上黑色的衣服、戴頭套、穿上
他們發的鞋子,然後叫我把衣服換掉。所以有哪些人我真的
不記得」、「(在場全部的人都已經有換衣服跟戴頭套了是
嗎?)我記得的是有三個人還是四個人去遺棄屍體。那三、
四個人都有換裝換好了,到了現場只有彭俊源、鍾仕綺,還
有其他幾個都不認識的年長的人,還有梁智豪。鍾仕綺、彭
俊源、梁智豪沒有換衣服有在現場」、「(沒有換裝的人有
人去遺棄屍體嗎?)沒有」、「(到了棄屍的現場一直到離
開之前,你在棄屍的現場看到幾輛車?)只有一台貨車,我
現在印象中的情形是到了現場下了車之後,
原本我們車上只
有三、四個人,就是穿著整身黑色衣服的人,可是到了後面
我們已經把屍體搬下車後,又有幾個穿著黑色衣服的人來,
我就不清楚那是什麼情況,可是我沒有看到有其他的車子」
、「(你的意思是說跟你坐在同一個貨車裡面有另外三、四
個穿著黑衣服的人?)對,都是坐在後斗」、「(你認識甘
健逸嗎?)認識」、「(雖然跟你一起坐在後斗的人都是穿
黑衣服,但是你們都沒有交談嗎?)沒有。因為那時候的氣
氛跟情緒就很複雜,也很徬徨無助,不知道怎麼辦」、「(
所以你也沒有注意到穿黑衣服的人是哪些人?)是」等語(
原審卷第169頁正面、170頁正面、171頁正面、172頁正面及
背面)。是依彭○雄於本案原審所證,當時同車者均有變裝
,全身著黑衣並戴頭套,其並無法確實知悉同車共同棄屍者
之真實身分,則鄭○洋所證被告甘健逸有共同參與棄屍
一節
,是否確實可信,並非全然無疑。
㈣
綜上所述,除鄭○洋曾指稱被告甘健逸於98年1月23日凌晨
有共同參與棄置被害人林寶文之屍體外,其餘有參與者均未
指稱被告甘健逸為共犯,且鄭○洋所證,亦非全無任何瑕疵
無可懷疑,且無任何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
證言之真實性,
揆
諸前開說明,自難僅以鄭○洋之單一指述,即推認被告甘健
逸有本案遺棄屍體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應為被告甘健逸有利之認定,被告甘健逸否認犯本案
遺棄屍體罪,尚屬可採。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甘健逸有被訴之本
件遺棄屍體犯行,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應
為無罪諭知。原審未察而為被告甘健逸有罪判決並予
科刑,
即有未合,被告甘健逸上訴否認犯罪,認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甘健逸部分撤銷,另諭知
無罪判決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