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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28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遺棄屍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甘健逸 選任辯護人 彭紹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遺棄屍體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 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80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甘健逸部分撤銷。 甘健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害人林寶文於民國98年1月21日在位於新 竹縣○○鎮○○路○段○○○號由黃珈豪經營之蝦一跳釣蝦場內 ,遭梁智豪與彭俊源、沈羽晨、少年彭○雄等人毆擊致死 。林寶文死亡後,沈羽晨先於98年1月22日凌晨零時29分許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少年鄭○洋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由少年鄭○洋之女友萬芸嘉接聽,萬芸嘉於98年 1月22日凌晨3時許返回住處後,告知少年鄭○洋,少年鄭○ 洋聽聞後即至「愛人卡拉OK」,由黃珈豪駕車搭載少年鄭○ 洋至蝦一跳釣蝦場。黃珈豪並於途中凌晨5時24分許,撥打 電話聯繫開啟蝦一跳釣蝦場大門一事,斯時蝦一跳釣蝦場內 林寶文僅身著四角內褲躺臥在釣蝦池旁。被告甘健逸與彭 俊源、鍾仕綺、劉憲治、林俊雄、黃珈豪、劉博明、沈羽晨 、彭○雄、鄭○洋、梁智豪等人,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 聯絡,決意由少年鄭○洋遂同意出面頂替上揭梁智豪等人所 為之傷害致死犯行於98年1月23日凌晨某時許,由劉博 明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貨車搭載被告甘健逸及沈羽晨、彭柏 雄、梁智豪等人,黃珈豪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客車搭載林 俊雄、少年鄭○洋等人,從沿河街151號鐵皮屋出發至蝦一 跳釣蝦場,將林寶文之屍體搬運返回沿河街151號鐵皮屋, 眾人商討棄屍地點後,由劉博明駕駛上開貨車搭載被告甘健 逸及沈羽晨、少年彭○雄、梁智豪及林寶文之屍體,黃珈豪 則駕車搭載林俊雄、少年鄭○洋至新竹縣北埔鄉水磜村舊台 三線產業道路旁某防空洞,由黃珈豪、林俊雄負責把風,沈 羽晨、彭柏雄、梁智豪、甘健逸負責棄置林寶文之屍體在防 空洞內,少年鄭○洋負責棄置林寶文之衣物、鞋子及毆擊林 寶文所用之鋁棒,並以掃把清除現場遺留之車胎痕跡,嗣甘 健逸、林俊雄、黃珈豪、劉博明、沈羽晨、少年彭○雄、少 年鄭○洋、梁智豪等人,即將林寶文之屍體棄置該防空洞內 【以上①梁智豪所犯傷害致死及遺棄屍體罪,已經本案原審 判處罪刑,未上訴而確定。②鍾仕綺、劉憲治、林俊雄、黃 珈豪、劉博明、沈羽晨等六人所犯遺棄屍體罪,及沈羽晨所 犯傷害致死罪,經原審法院100年訴字第24號判處罪刑,上 訴後,本院100年上訴字第2955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6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③彭俊源由原 審法院通緝中。④少年鄭○洋部分由原審少年法庭裁定交付 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確定。⑤少年彭○雄所犯傷害致 死及遺棄屍體罪,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102年度少訴字第5號 判決判處罪刑,現由本院103年度少上訴字第22號案件審理 中】。鄭○洋則於同日上午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誆稱係其本人毆擊林寶文致死而誤導林寶文被毆致死之偵查 方向,嗣鄭○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法官知收容 後,於98年5月27日,鄭○洋始向警自承上開頂替之事而循 線查悉上情,認被告甘健逸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 棄屍體罪嫌等語【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甘健逸亦於蝦一跳釣蝦 場剝奪林寶文及同行之少年曾○弘及林永順等人之行動自由 ,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惟此部分已據檢察 官於原審時撤回起訴,詳原審卷第115頁】。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 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 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 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要旨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明文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第1項)、「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第2項) ,是被告及共同被告所為自白均不得為有罪判決之惟一證據 。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 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 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 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 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 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 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 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 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 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 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 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 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 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 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 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 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 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以被告甘健逸涉犯本案遺棄屍體罪嫌,無非以甘健逸 於偵訊時之供述、鄭○洋及黃珈豪於法院審理交互詰問時( 100年4月20、27日)之證述、死者林寶文陳屍及現場查扣證 物照片、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號、本院100年度上訴字 第2955號刑事判決等件為主要證據。訊據被告甘健逸堅決否 認有檢察官所指之遺棄屍體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沒有去 蝦一跳釣蝦場,也沒有去現場,沒有參與棄屍,只認識沈羽 晨、少年彭○雄,和沈羽晨比較熟,知道鄭○洋這個人,但 不熟,不知道為何鄭○洋要講伊有參與棄屍等語。 四、經查: ㈠同案被告梁智豪與共犯彭俊源、沈羽晨、少年彭○雄等人於 98年1月21日在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蝦一跳釣 蝦場內,將被害人林寶文毆擊致死,其後梁智豪又與彭俊源 、劉仕綺、劉憲治、林俊雄、黃珈豪、劉博明、沈羽晨、彭 ○雄等人,於98年1月23日凌晨又共同將林寶文之屍體棄置 於新竹縣北埔鄉水磜村舊台三線產業道路旁某防空洞內,除 在逃之彭俊源已經原審法院通緝外,梁智豪已經本案原審判 處罪刑確定,劉仕綺、劉憲治、林俊雄、黃珈豪、劉博明、 沈羽晨等六人經原審法院100年訴字第24號判處罪刑,上訴 後,本院100年上訴字第2955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16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少年彭○雄經原審少年法庭 102年度少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罪刑,現由本院103年度少上 訴字第22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以上相關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再本案最初係少年鄭○洋於98年1月23日上午前往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誆稱係其本人毆擊林寶文致死,誤導偵 查方向,嗣鄭○洋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法官諭知收容後,於 收容期間之98年5月27日,始向警自承上開頂替之事,並供 出被害人林寶文係為梁智豪、彭俊源、沈羽晨、彭○雄等人 傷害致死及遭棄屍之經過,有少年鄭○洋98年1月23日檢察 官訊問筆錄、98年5月27日警詢筆錄等件在卷(相驗卷第6-9 頁、附表編號3影卷第57-60頁),合先說明。 ㈡少年鄭○洋於98年1月23日基於頂替之目的出面「自首」, 復於98年5月27日供出其係頂替及前述傷害致死、棄屍等經 過後,固一再指稱本案被告甘健逸有共同參與棄屍,內容如 下:①98年5月27日警詢中稱:「當時我們所有在場的人一 起討論如何處理,之後我就給黃珈豪載○○○鎮○○街○○○ 號鐵皮屋,被押的兩人由沈羽晨、彭○雄、梁智豪、甘健逸 一起帶到鐵皮屋」、「是劉博明開貨車,車號及顏色我沒有 記,車載有沈羽晨、彭○雄、梁智豪、甘健逸等人,我跟林 俊雄是乘坐黃珈豪所駕駛之本田自用小客車到重埔蝦一跳釣 蝦場,我們二車到達現場後,乘坐黃珈豪所駛之本田自小客 車的人在釣蝦場等,而乘坐劉博明車的人沈羽晨、彭○雄、 梁智豪、甘健逸等人則進去釣蝦場內搬運屍體」、「(你們 是如何分工丟棄屍體?)劉博明負責開貨車,車載有沈羽晨 、彭○雄、梁智豪、甘健逸及屍體,黃珈豪開車載我與林俊 雄,黃珈豪開車載與林俊雄在馬路上把風,我負責丟球棒、 衣物及鞋子,沈羽晨、彭○雄、梁智豪、甘健逸抬屍體到防 空洞,我有幫忙把屍體推到防空洞,我還負責掃現場留下的 車胎痕跡」等語(附表編號3影卷第58-59頁)。②98年6月 5日偵查中證稱:「(警詢提到的劉憲治、鍾仕綺、劉博明 、沈羽晨、彭○雄、梁志豪、甘健逸、林俊雄、黃珈豪的這 些人,是於98年1月22日的凌晨在何處看到這些人?)先在 愛人KTV看見黃珈豪,在釣蝦場看見沈羽晨、彭柏雄、梁志 豪,甘建逸不確定是否在釣蝦場,劉憲治、鍾仕綺、林俊雄 、甘健逸是在沿河街鐵皮屋工廠」、「(為何警詢稱98年1 月22日凌晨,沈羽晨、彭○雄、梁志豪、甘健逸有將另外被 押的2個人帶到沿河街鐵皮屋?)是看見車輛開進沿河街工 廠來。」等語(附表編號3影卷第64頁正面及背面)。③98 年6月8日向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供稱:「(到了釣蝦場後?) 我們去釣蝦場之後就在鐵門打開的地方,不是在房間裡池 子旁邊,看到壹個人躺在地上面朝上,衣服只穿內衣」、「 (當時在場有何人?)沈羽晨、彭○雄、梁志豪、甘健逸我 不確定」、「(你們如何討論?)我忘記如何討論,之後我 與黃珈豪就去沿河街鐵皮屋,他們也有過去,也有帶兩個人 過去,我們總共二部車過去,我與黃珈豪一部,他們其他人 一部,就是剛剛講的三個人,再加上押著兩個。被押的那兩 個人如何到鐵皮屋我沒有看到」、「(參與討論之人有何人 ?)之後劉憲治、劉博明也到場,他們兩人事後才到,參與 討論有鍾仕,他本來就在那裡,林俊雄、彭○雄他們三人也 有參與討論,甘健逸也有」、「(你們如何去?)我給黃珈 豪載,是一部銀色喜美的車。車上有林俊雄,其他人坐ㄧ部 貨車,我記得是劉博明開車,車上有彭柏雄、梁志豪、沈羽 晨、甘健逸,鍾仕綺、劉憲治我記得應該是沒錯」等語(少 調字第48號第4頁背面、第5頁正面及背面、第6頁正面)。 ④100年4月20日於前案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號案件審 理時證稱:「(誰一起過去丟?)我、甘健逸、沈羽晨、彭 ○雄、梁志豪、黃志偉、劉博明我只記得這些」、「(另外 一輛車有誰?)另外一輛車是劉博明開的貨車,好像是墨綠 色的,車上有沈羽晨、彭○雄、甘健逸、梁志豪、黃志偉等 人」等語(前案100年度訴字第24號影卷二第9頁背面、第10 頁正面)。 ㈢自以上鄭○洋歷次說法,可知,鄭○洋於警詢、偵查、原審 法院少年法庭及前案審理時雖曾指稱本案被告甘健逸於上開 時地有共同參與棄屍之犯行,惟其於98年6月8日偵查中已稱 不確定有無在釣蝦場看見甘健逸。而經核對卷附各筆錄,本 案確定有參與棄屍犯行且經判處罪刑者,除鄭○洋外,尚有 梁智豪、劉仕綺、劉憲治、林俊雄、黃珈豪、劉博明、沈羽 晨、彭○雄等八人,惟依卷內所附以上梁智豪等八人歷次筆 錄,均無指認被告甘健逸有共同參與棄置被害人林寶文之屍 體,則被告是否確有參與本件遺棄屍體犯罪,自非無疑。又 而鄭○洋雖於98年5月27日警詢中即供稱被告甘健逸有共同 參與棄屍一情,惟警方及檢察官並未將被告甘健逸列為犯罪 嫌疑人,也未進行任何偵查作為,依卷證所示,僅檢察官於 98年7月8日偵查庭時,有將可能涉案人之照片共46張,命當 時為被告身分之黃珈豪指認,其中編號31號係被告甘健逸之 照片,惟黃珈豪並未指認編號31號照片之人有參與該案,黃 珈豪於該次庭訊指認照片時向檢察官明白供稱:參與棄屍的 人係黃珈豪、鍾仕綺、鄭○洋、小白(沈羽晨)、惡魔(即 梁智豪)、阿雄(彭○雄)等語(附表編號3影卷第70-71 頁);及黃珈豪於原審再到庭證稱:「(參與棄屍的人有哪 些人你知道嗎?)好像是剛才走出法庭的證人鄭○洋,還有 鍾仕綺,我也有去但是我們沒有下車,還有其他的人但是我 現在沒有印象了,而且我記得當時很多人都戴口罩,而且當 時我們開不同台車,好像是兩輛車,我也不知道別台車上有 誰」、「(100年4月20日法院審理時,檢察官問你時,你也 是對法官證述說當時棄屍時貨車上有你、鄭○洋、鍾仕綺、 小白、阿雄跟「惡魔」,你當時有虛偽陳述嗎?)我當時講 的是實在的,沒有虛偽陳述」等語(原審卷第125頁正面及 背面),是自承有參與棄屍之黃珈豪均未指認本案被告甘健 逸有共同參與棄屍。再依鄭○洋所述,被告甘健逸棄屍時係 與少年彭○雄搭乘同車,及彭○雄亦自承有參與棄屍犯行, 惟彭○雄就當時經過及有何人一起參與等細節,於本案原審 證稱:「(98年1月23日凌晨你知道有哪些人遺棄林寶文的 屍體嗎?)我不清楚有誰有去遺棄林寶文的屍體,但當時情 況我記憶所及是我去到的時候是很緊張很慌張,然後被指派 去遺棄屍體,所以當時有誰參與去棄屍我真的不清楚」、「 (到河堤的鐵皮屋時現場有哪些人?)當時去的時候是晚上 ,這我印象很深刻,去到的時候彭俊源一開始是拿給我一套 衣服,然後當時他們都已經穿上黑色的衣服、戴頭套、穿上 他們發的鞋子,然後叫我把衣服換掉。所以有哪些人我真的 不記得」、「(在場全部的人都已經有換衣服跟戴頭套了是 嗎?)我記得的是有三個人還是四個人去遺棄屍體。那三、 四個人都有換裝換好了,到了現場只有彭俊源、鍾仕綺,還 有其他幾個都不認識的年長的人,還有梁智豪。鍾仕綺、彭 俊源、梁智豪沒有換衣服有在現場」、「(沒有換裝的人有 人去遺棄屍體嗎?)沒有」、「(到了棄屍的現場一直到離 開之前,你在棄屍的現場看到幾輛車?)只有一台貨車,我 現在印象中的情形是到了現場下了車之後,原本我們車上只 有三、四個人,就是穿著整身黑色衣服的人,可是到了後面 我們已經把屍體搬下車後,又有幾個穿著黑色衣服的人來, 我就不清楚那是什麼情況,可是我沒有看到有其他的車子」 、「(你的意思是說跟你坐在同一個貨車裡面有另外三、四 個穿著黑衣服的人?)對,都是坐在後斗」、「(你認識甘 健逸嗎?)認識」、「(雖然跟你一起坐在後斗的人都是穿 黑衣服,但是你們都沒有交談嗎?)沒有。因為那時候的氣 氛跟情緒就很複雜,也很徬徨無助,不知道怎麼辦」、「( 所以你也沒有注意到穿黑衣服的人是哪些人?)是」等語( 原審卷第169頁正面、170頁正面、171頁正面、172頁正面及 背面)。是依彭○雄於本案原審所證,當時同車者均有變裝 ,全身著黑衣並戴頭套,其並無法確實知悉同車共同棄屍者 之真實身分,則鄭○洋所證被告甘健逸有共同參與棄屍一節 ,是否確實可信,並非全然無疑。 ㈣綜上所述,除鄭○洋曾指稱被告甘健逸於98年1月23日凌晨 有共同參與棄置被害人林寶文之屍體外,其餘有參與者均未 指稱被告甘健逸為共犯,且鄭○洋所證,亦非全無任何瑕疵 無可懷疑,且無任何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言之真實性,揆 諸前開說明,自難僅以鄭○洋之單一指述,即推認被告甘健 逸有本案遺棄屍體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應為被告甘健逸有利之認定,被告甘健逸否認犯本案 遺棄屍體罪,尚屬可採。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甘健逸有被訴之本 件遺棄屍體犯行,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應 為無罪諭知。原審未察而為被告甘健逸有罪判決並予科刑, 即有未合,被告甘健逸上訴否認犯罪,認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甘健逸部分撤銷,另諭知無罪判決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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