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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28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8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水明 選任辯護人 蔡信章 律師       黃文欣 律師       李永裕 律師 被   告 廖肇欣 選任辯護人 蔡信章 律師 被   告 單為光 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 律師 被   告 許富順 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 律師 被   告 郭丕剛 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59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富順係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現改 制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前泌尿科主任, 被告郭丕剛係桃園醫院總務室之技術員,均係依政府採購法 辦理該院泌尿科醫療儀器採購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人;被告李水明係廣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碩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廖肇欣係廣碩公司之股東,並擔任該公司副 總經理兼任業務主管;被告單為光為廣碩公司之業務部主任 。緣被告許富順於民國96年6 月22日,向桃園醫院提出其所 設定之「體外震波碎石機合作採購案」之規格需求,並由被 告郭丕剛於96年10月25日負責公告辦理上開採購案,旋於96 年11月13日由廣碩公司以新臺幣(下同)7,052,500 元得標 。惟廣碩公司於97年1 月4 日交付上開體外震波碎石機時, 被告許富順、郭丕剛業已發現廣碩公司所交付之體外震波碎 石機之機體出現黃漬,機體內部亦有生鏽及機板維修更換記 號,且有重覆黏貼序號標籤等情形,顯非招標公告所載之全 新品,經桃園醫院於97年5 月5 日向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通 報,並自黏貼處底層標籤序號「原委會管制序號:04/4393- 01」查知該儀器係於94年10月17日申辦進口,於97年3 月19 日始由彰化縣伍倫綜合醫院移轉予廣碩公司持有。桃園醫院 因此要求廣碩公司提出原廠證明文件,惟廣碩公司因無法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被告李水明、廖肇欣、單為光為使上開碎 石機順利驗收,乃與被告許富順各自基於違背職務交付及收 受賄賂之犯意,約定日後桃園醫院使用該體外震波碎石機醫 療每1 位病患,廣碩公司則以「勞務費」為名,另行支付2, 000 元(病患人數1 至30人間)至3,500 元(病患人數31人 以上)不等之金額予許富順,被告許富順應允後,與基於圖 利廣碩公司犯意之被告郭丕剛,均明知上開儀器之瑕疵,竟 仍共同於97年1 月4 日,在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交貨紀錄 、在規格確認表上各項目勾選驗收合格,及於97年3 月12日 在試俥報告單上不實記載試俥結果:「正常運作」。然上開 碎石機儀器因過於陳舊,桃園醫院遂要求廣碩公司依約更換 儀器,並於97年5 月27日召開督導小組會議,議程中被告許 富順為掩飾上情,乃佯稱:碎石機機體內部生鏽及維修痕跡 ,因未具專業到要打開機殼確認機器之新舊云云,但經桃園 醫院陳文鍾院長於會議時,再三耳提面命告戒,驗收需確實 審驗等語,而被告許富順與郭丕剛明知上情,理應謹慎驗收 ,惟廣碩公司於97年6 月13日更換後之體外震波碎石機,仍 存有儀器外殼未標示廠牌型號,機體內部標示之廠牌與投標 文件不符,儀器有生鏽及機板維修更換記號,並產生陳舊腐 蝕,仍有以舊品混充新品履約之情事,且交付之U-Arm X 光 機亦與招標規格要求之C-Arm X 光機不符,且有關廣碩公司 提供之Medispec型號ECONOLITH 2000(下稱E2000 )所列治 療床規格,與交付桃園醫院使用者均僅為「可自動移動3 方 位」之治療床,而不符合招標規格之「需具備4 軸上下前後 及傾斜檢查(X 、Y 、Z 、Trendelenburg )之微調功能, 詎此次被告許富順針對廣碩公司第2 次交付之體外震波碎石 機,是否符合「全新儀器」竟不予認定,而於規格確認表載 明「有衛生署許可證且為新品是否全新儀器待驗收時會勘」 ,並與被告郭丕剛於97年6 月13日,共同在規格確認表各項 目勾選合格,再於97年8 月7 日在驗收紀錄表上核章,使其 驗收通過。嗣桃園醫院於發現廣碩公司交付之儀器外型、構 造不符,並要求廣碩公司於1 週內提出說明後,被告許富順 竟於97年8 月下旬某日,在廣碩公司97年8 月14日函覆桃園 醫院之函文上,簽文表示「本科於提出乾式體外震波碎石機 合作案之規格中,需具數位影像處理之C-Arm X 光機,意為 外觀為C 形狀之移動式X 光機,且可單獨使用之設備,現交 貨使用之儀器在本科臨床應用上符合所需」云云,護航該採 購案驗收通過,並自97年7 月至98年6 月間收取廣碩公司以 「勞務費」名義,所交付之賄款1,165,825 元。因認被告許 富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 為收受賄賂及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 郭丕剛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及刑法第 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李水明、廖肇欣、單 為光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 行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 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 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 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 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 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 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 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 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 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 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 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 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 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 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 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 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 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 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 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 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 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 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李水明、廖肇欣、單為光、許富順、郭丕剛等 人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許富順、郭丕剛、單為光、 李水明、廖肇欣之供述、證人古尚平之證述、桃園醫院決標 公告、採購規格、規格確認表、交貨紀錄、試俥報告單、桃 園醫院97年度第1次政風督導小組會議會議紀錄、行政院衛 生署桃園醫院97年8月7日驗收紀錄、E2000所列治療床規格 、體外震波碎石機合作合約書、廣碩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 14日(九十七)廣字第0000000號函、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廣碩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簽呈、工作知會單、轉帳傳 票及日記帳冊等卷證為其主要論據。檢察官上訴理由並補充 以:㈠主觀意見因人而異,被告許富順、郭丕剛就桃園醫院 97年1月4日第1次交機及97年6月13日第2次交機,所填寫之 交貨紀錄、規格確認表、試俥報告單,是否可逕以被告許富 順或郭丕剛主觀上誤判為全新機器,或機器迄今仍在使用中 等由,即認被告許富順、郭丕剛非明知與事實不符之事項仍 填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認被告郭丕剛無涉圖利廣碩 公司,尚有再行審酌之空間;㈡廣碩公司97年1月24日、97 年9月2日簽呈,廣碩公司96年7月13日、96年9月11日、96年 12月14日之轉帳傳票,及被告單為光所有之業務週報表28紙 等,已足認定被告許富順與廣碩公司早已達成給付勞務費之 合意,且在本案驗收合格之前即開始給付被告許富順勞務費 ,此情並為被告李水明、廖肇欣、單為光審核及同意;又依 「醫師與廠商間關係守則」規定,醫師本不得收受廠商提供 之金錢或等同現金之禮券或有價證券等餽贈,廣碩公司所交 付之勞務費本質上仍為賄賂。是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李水明、 廖肇欣、單為光給付被告許富順之勞務費用並無對價關係, 容有未洽等語。 五、訊據被告被告李水明、廖肇欣、單為光、許富順、郭丕剛等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許富順曾辯稱:腎臟結石治療如在2.5公分以下小結石 可採用體外震波碎石機,更大的話就需要內視鏡例如腎臟鏡 微創手術,如果拖延的很厲害變得很大的鹿角型結石,就可 能需要用傳統的開刀方式,基於現今治療病人希望大刀化小 、小刀化無的方式,即不要拖延到結石很大才開刀,不僅復 原較久,且身體會有病痛,如果結石還小採取震波碎石無傷 口的方式治療,對患者復原較快,基於患者的需要,我代表 泌尿科提出採購需求,開標的時候有四家廠商,廣碩公司提 出的相關文件,上面的照片跟敘述都是U-arm,因此公司所 交付的機器跟當初通過規格審查的圖片及文字敘述是一樣的 東西。直到97年8月驗收之前我跟蔡芳生跟王正潭都不知道 C-arm跟U- arm有差異,後來查證才知道。但我代表在簽文 上是寫符合本科臨床所需,在103年桃園醫院函覆原審的時 候,這個機器從97年6月交貨至103年超過6年使用仍然可以 正常使用,且成功治療超過3仟個病人,使用正常治療成效 良好,沒有重大的併發症及副作用,故從現在看我當時6年 前簽呈上寫的符合本科臨床手術的確不假;另伊未曾收取廣 碩公司提供之勞務費或其他金錢費用等語。 ㈡被告郭丕剛曾辯稱:伊是體外震波碎石機採購案之承辦人, 而第1次交機時伊未在場,伊在交貨紀錄、規格確認表、試 俥報告單上蓋章,是因伊是負責承辦之人,伊有在交貨紀錄 上勾選合格,是詢問使用單位確認後才勾選的,試俥報告單 則是由使用單位測試填寫,驗收時是副院長發現規格有出入 ,無法判斷是否相符,後來開了兩次協調會,廣碩公司無法 提出完整資料文件,所以決定更換新機,第2次交機時,伊 跟許富順都有在場,當時查看感覺是新機,第2次交機之交 貨紀錄、規格確認表、試俥報告單都是使用單位自己填寫, 但伊也有蓋章,驗收部分伊也只是負責記錄,伊也未曾就本 次體外震波碎石機採購案收受任何好處等語。 ㈢被告單為光曾辯稱:伊當時為廣碩公司之業務,本件體外震 波碎石機之採購案,從招標、投標、決標都是伊代表廣碩公 司出面,交貨伊也都有在場,第1次交機的機器是從倉庫直 接運到醫院,伊在醫院等機器來,是驗收的時候醫院打開機 器發現內部有髒汙,所以要求廣碩公司補證明文件,後來廣 碩公司就另外訂新機重新交付,第2次交機有打開機器,應 該有拍照,但驗收時醫院對於是否為C-arm X光機有意見, 公司有另外回覆,但就伊所知公司交機之規格,是符合桃園 醫院所需,公司也是照桃園醫院之規格訂貨、交機,而廣碩 公司有提供勞務費予醫師,做為鼓勵醫師看診上更仔細,而 且這是合作的案件,治療病人數越多,收入也會比較多,醫 院跟廣碩公司拆帳收入都會增加,伊也有向公司申請,領款 後會計就會將勞務費放在信封裡,伊再將信封交給醫師等語 。 ㈣被告李水明曾辯稱:伊是廣碩公司之負責人,本件桃園醫院 之體外震波碎石機採購合作案是交由業務單為光處理,伊負 責儀器之進口,第1次交機之機器是向以色列訂購後直接送 到醫院去,不清楚為何機器內部會有黃漬、生鏽、序號標籤 重複黏貼的情形,後來也有補提相關文件,後來因為單為光 說客戶不滿意機器之瑕疵,所以又再次重新訂購,也是直接 自海關送到醫院,而桃園醫院雖對於X光機是C-arm或U-arm 有所疑慮,但依我們認知U-arm就是改良型的C-arm,且也有 四軸微調之功能,廣碩公司給原廠的訂單也有註明,所以是 符合桃園醫院的規格,至於廣碩公司提供桃園醫院醫生勞務 費,是因為業務人員向公司申請,而且係為提升醫療服務品 質之獎金,希望能維持營運,病人不要跑到其他醫院,伊不 清楚會計將勞務費交給業務是否為交付現金等語。 ㈤被告廖肇欣曾辯稱:伊是廣碩公司之副總經理,但伊並無參 與本件桃園醫院體外震波碎石機之採購合作案,因伊職位是 副總經理,故請款時都會知會伊,但廣碩公司確實有核撥勞 務費給醫師,是綜合性醫療服務品質提升的獎金,而廣碩公 司交付桃園醫院之Medispec E2000型號的體外震波碎石機, 伊確定可四軸移動,且伊認知上U-arm X光機比C-arm X光機 的功能好等語。 ㈥渠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如下: ⒈辯護人蔡信章律師為被告李水明、廖肇欣辯稱: ⑴桃園醫院業務非被告廖肇欣所職掌,本案不論是否有貪污治 罪條例適用,皆與廖肇欣無關。 ⑵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醫療法第3條、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 、最高法院97年台上4483號、99年台上字5990號判決意旨及 桃園醫院辦事細則第17條規定,桃園醫院並非基於國家公權 力作用而行使統治權的公務機關,且系爭體外震波碎石機的 採購及驗收並沒有涉及任何公共事務,故本案無貪污治罪條 例適用;桃園醫院辦事細則第17條,泌尿科的職掌如下:① 泌尿科急診、門診及住院病人診療相關事項;②泌尿科疾病 、醫學教育、衛生教育相關事項;③其他有關泌尿科及病人 診療相關事項。從以上辦事細則清楚知道採購、驗收不是當 時泌尿科主任許富順的職務,本案無貪污治罪條例適用。退 步言之,縱認勘驗及驗收可能是被告許富順的法定職務,但 收受勞務費與他的職務並無對價關係。再退步言之,縱認收 受勞務費用跟他的職務有對價關係,而被告許富順並無任何 違背職務的行為,依照100年6月29日修正前的貪污治罪條例 第11條規定並沒有處罰不違背職務行賄罪;故被告李水明、 廖肇欣、單為光在法律上無任何處罰規定。另廣碩公司給付 勞務費的目的在提升醫療服務品質,防止結石病患流失到其 他醫院接受碎石治療,這對醫院、病患、公司三方都好。 ⑶對於C-arm及U-arm的部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衛生管理局 102年6月29日回函認為C-arm沒有定義,且從澄清函可以確 認U-arm是改良型的C-arm,較傳統C-arm X光機功能為佳, 並沒有規格不符情形等語。 ⒉辯護人李永裕律師為被告李水明辯稱: 雖然有授權公務員的訂定,但最高法院在103年第13次刑庭 決議限縮此部分,即只有採購專業人員才有適用政府採購法 ,才有成為授權公務員的可能,如果不是專門辦理政府採購 業務的根本不可能成為授權公務員;雖然決議是就大學教授 而言,但是從決議文字言,非採購人員,辦理採購事項必須 是攸關重大國計民生的事務,才可能適用政府採購法才是授 權公務員,但什麼是重大攸關國計民生的採購,實務上殊難 想像。本案許富順是公立醫院的醫生,非授權公務人員等語 。 ⒊辯護人何乃隆律師為被告單為光辯稱: 勞務費用與標案無對價關係:勞務費用是根據醫生醫療次數 計算,作為鼓勵的費用;體外震波碎石機是合作案,不是桃 園醫院花錢買的,桃園醫院不需付錢就可以使用,在使用過 程需按醫生的判斷,看病人是否需要碎石機,使用有一定規 格,結石必須要多少公分以上才可使用,此勞保局有規定, 不會造成濫用;使用時病人會感到疼痛,比較排斥,醫生必 須花時間跟病人溝通,比起吃藥讓身體負擔,使用碎石機將 結石打碎由身體排出是比較好的選項;廣碩公司提供機器, 如果不用就不會有收益,對病人也不好,桃園醫院收入也會 減少,廣碩公司因為機器使用率不高也會損失,所以在單為 光認知上認為這是良好的互動,並沒有什麼不對的地方,且 這種合作方式不僅是桃園醫院使用,凡是使用類似碎石機合 作案或多或少會有給付勞務費用的方式;如這是不法費用, 廣碩公司為何會大方的在內部會議簽呈、傳票上清楚的記載 ;單為光是公司的基層人員,進廣碩公司就有這樣的慣例, 並非他所獨創或是提議的,在整個標案過程中,他只是傳遞 消息的角色並不是核心決策的人員等語。 ⒋辯護人戴文進律師為被告許富順辯稱: ⑴被告許富順因擔任桃園醫院泌尿科主任而提出採購申請,但 並非總務人員,本無負責採購與招標之職務,且醫療器材之 採購及驗收亦非公立醫院醫師之法定職務權限,不具有授權 公務員的身分。被告許富順係基於桃園醫院利益與病患權益 提出相關需求;桃園醫院採購體外震波碎石機,和合作廠商 採取比例分帳的方式,換言之,就健保局所給付的醫療費用 由醫院和合作廠商取得適當利潤,形式上並非直接向廠商購 買。被告許富順提出採購需求時,註明需要何種規格才能達 成桃園醫院醫療上的需求,有五家廠商符合需求規格,採購 過程公開,廣碩公司願意提出拆帳比例較其他廠商為低而得 標,並不是因為某種規格綁標使廣碩公司得利。廣碩公司得 標非被告許富順得以決定之事項,自無違背職務之情形,而 被告許富順既無從預知廣碩公司得標,亦不可能以預為取得 回扣給付方式與廣碩公司有所約定,因此從提出採購規格的 過程中,許富順並沒有任何替廣碩公司護航的背景。 ⑵廣碩公司於97年1月7日第1次交機時,被告許富順不在場, 在97年3月21日驗收時也不在場,當時主驗人員是副院長王 正潭,第一部機器是否可收下來使用,並不是許富順能夠決 定,至於卷內相關拍攝照片由桃園醫院總務科主持,被告許 富順並無基於授權公務員立場執行接收機器協助工作;這談 不上主驗、會驗,只是相關交貨紀錄、廠商規格驗收表,試 俥報告單等文件,因被告許富順認為機器確實收到,規格沒 有問題,試俥的結果也符合醫療使用。 ⑶第2次交機時被告許富順確實有詳實檢查,並確認有相關文 件,均足認定所交付者為新機,且依被告許富順之專科醫師 訓練中,亦認為廣碩公司交付者為C型臂,並不知有C-arm跟 U-arm之差別;另泌尿科醫生的蔡芳生及負責主驗的王正潭 副院長他們也不知道有這樣的區隔;後來函詢行政院衛生署 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6月19日函覆也是同樣說明;卷內資料 也有說明廣碩公司交付的U-arm X光機,價格比C-arm還要高 ,功能還要強。 ⑷就勞務費用而言: ①賄賂須要有違背職務前提,本件被告許富順在本案採購流程 中,不論參與招標、驗收或提出採購需求,並無違背桃園醫 院利益,從決標結果看,桃園地院獲得相較於其他醫院更多 的拆帳利益,被告沒有違背職務。 ②廣碩公司交付的勞務費不是只有桃園醫院,還包含其他使用 碎石機的醫院;就桃園醫院來說勞務費也不是僅交付給許富 順,還包含其他醫生;另廣碩公司所交付勞務費部份,也不 只是使用碎石機的部份,甚至在使用其他儀器的時也是有給 付勞務費的情形。綜上,給付勞務費係鼓勵醫生使用廣碩公 司提供的儀器,廣碩公司能藉此獲取相當的拆帳比,桃園醫 院也能獲取更多的拆帳比,對桃園醫院並無任何危害性等語 。 ⒌辯護人葉智幄律師為被告郭丕剛辯稱: ⑴依卷證資料,被告郭丕剛在本件並無獲得任何好處,顯示被 告並沒有貪污圖利或是偽造文書的動機或犯意。 ⑵被告是採購案的承辦人並非驗收人員,且依照政府採購法第 71條的規定,承辦人並不能擔任驗收人員,可見驗收並不是 郭丕剛主管或監督的事務。 ⑶本件驗收是由副院長所領導組成驗收人員,認定合格之後上 簽給院長批示合格而通過驗收,與被告無關。 ⑷本案相關表格合格勾選,並非被告所為,既然不是被告所為 何來有偽造文書之行為;況第1次並沒有通過驗收,廠商即 更換機器,故第1次交機所填寫之交貨紀錄、規格確認表、 試俥報告表,本無足生損害於桃園醫院;而第2次交機所填 寫之交貨紀錄、規格確認表、試俥報告則非被告郭丕剛所填 寫,只是因為係承辦人員才蓋章等語。 六、本院查: ㈠桃園醫院本件「體外震波碎石機合作案」係以公開招標方式 於96年11月5日開標,於96年11月13日由廣碩公司以7,052, 500元得標,有桃園醫院96年11月5日開標紀錄、97年3月20 日決標公告在卷可參(見外放卷第51頁、偵卷二第37頁)。 而廣碩公司原於97年1月4日交機,惟97年3月21日驗收時經 桃園醫院認交付機器與合約所列規格似有出入,而未通過驗 收,廣碩公司因而於97年6月13日再次交機,而於97年8月7 日驗收時,桃園醫院就X光機規格仍有疑義等節,有第1次交 機之交貨紀錄、規格確認表、97年3月21日驗收紀錄以及第2 次交機之交貨紀錄、規格確認表、97年8月7日驗收紀錄附卷 可證(見偵卷二第111頁反面至122頁反面、113頁反面、116 頁反面至117頁、119頁),故上情,堪以認定。 ㈡檢察官以前開理由起訴及提起上訴,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以前 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許富順、郭丕剛是否 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廣碩公司於97年1月4日第1次交付予 桃園醫院之體外震波碎石機,是否為全新機器?廣碩公司 於97年1月4日第1次交付予桃園醫院之體外震波碎石機,若 非全新機器,是否故意為之?廣碩公司於97年6月13日交 付之體外震波碎石機之治療床,是否具備4軸上下前後及傾 斜檢查(X、Y、Z、Trendelenburg)之微調功能?廣碩公 司於97年6月13日交付之體外震波碎石機為U-arm X光機,是 否符合桃園醫院診療上所需規格?依卷存證據,是否足以 認定廣碩公司於97年6月13日所交付之體外震波碎石機,為 全新機器?依卷存證據,是否足以認定被告許富順、郭丕 剛就桃園醫院97年1月4日第1次交機及97年6月13日第2次交 機,所填寫之交貨紀錄、規格確認表、試俥報告單,係明知 與事實不符之事項,而仍填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廣 碩公司是否給付予被告許富順勞務費用?廣碩公司給付予 被告許富順之勞務費用,是否有對價關係?被告郭丕剛有 無圖利自己或廣碩公司?分述如下: 被告許富順、郭丕剛是否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⒈94年2月2日刑法總則修正,自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刑法上 公務員之定義,第10條第2項已經由原規定之「依法令從事 於公務者,謂公務員。」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 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 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是依上述刑 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刑法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可分下列 三種類型: ⑴身分公務員: 係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人員而言:①所謂「國家所屬機關」係指出身於 國家行政機關,作為認定標準,即總統府、五院及其等法定 附屬機關;所謂「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乃指地方自治政 府、地方民意機關及其等法定附屬機關。以上均係指基於國 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510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故身分公務員不包 括服務於公營事業機構、公立學校與公立醫院之人員在內。 ②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係指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服務之人員,其所從事之事務,須有法令規定之權限。 只要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不論該項職務是否為有關公權力行 使之公共事務,均屬公務員。若無法定職務權限,縱然在國 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服務,仍非屬公務員。例如服務 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技工、司機或工友,除非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否則所從事者僅係機械性、勞動性工作 ,不能認為公務員。 ⑵授權公務員: 係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行政事務,被視為刑法上 之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 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 務員,故於第一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 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 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 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 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人員』」。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 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 。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 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 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 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此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565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等刑事判決所採相 同見解,堪認已變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刑事判 決所指「公共事務以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為限」之見 解,亦即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 範圍內之事項,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雖本質上屬私經 濟行為而兼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 ⑶委託公務員: 係指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 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人員而言。①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 之人為公務員者,需視委任範圍是否為該公務機關權限範圍 內之公務,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 ,於其受任之範圍內行使公務主體之權利者而定,例如:受 監理站委託代為驗車或檢驗機車排放廢棄之民間公司辦理檢 驗工作之員工。但如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委任, 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該受公務機 關委託承辦之人仍非屬刑法上之公務員,例如:受稅捐機關 委託代收稅款之便利商店員工。②行政輔助人僅係依據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指示,協助處理行政事務,不具 獨立主體地位,其輔助行為之法律效果,係歸屬於該機關, 自非受該機關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公務 員。例如民間拖吊業者雖受警方委託,從事違規車輛拖吊業 務,惟其執行拖吊時,均係依據警察人員之指示為之,自非 屬公務員。 ⑷以上可見立法者為使刑法公務員定義明確,在辨識上建立以 客觀公示之「法令」為標準,不再單以服務機關、工作事項 、工作性質等遽為判斷,故在身分上要求其資格取得係基於 「法令」,所為職務係基於「法定職權」,從事公共事務之 人亦限制以「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始為刑法公務員,受 委託執行公權力之人,不僅需「依法」受委託,所從事者亦 需為委託機關「法定權限」有關之事務。換言之,非基於法 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而在公務機關服務之人,其身分或所從 事事務之根據因不具有客觀公示之「法令」來源,縱經指派 調遣從事公共事務,仍非屬刑法定義之公務員。 ⒉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正理由併指出: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 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其他依 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人員,亦得視為刑法 上之公務員等旨。至於是否屬承辦或監辦採購人員,自應依 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予以確認。次按私經濟行為,原則上 固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然政府採購法第1條及第3條 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 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政府採購法,政 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下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 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機關採 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 ⒊桃園醫院係隸屬於國家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已更名為衛生福 利部)之公立醫療機構,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後,任職於 公立醫療機構之醫師,其本職工作內容在於提供病患醫療服 務,非屬行使國家公權力職務權限,原則上固非上述之「身 分公務員」。 ⒋再查,桃園醫院隸屬政府機關之衛生福利部,係國家為貫徹 憲法規定之公醫制度,設置之公立醫療機構,以之達成增進 民族健康之公共行政目的,自亦為國家所屬機關。又行政院 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函覆其所屬醫院下,倘經 機關指派參與、辦理政府採購業務者,即屬採購人員,應依 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採購事項,有行政院衛生署 101年6月8日衛署醫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二第1頁),且署立醫院(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所屬 醫院)之醫師被指派參與採購或驗收工作,依政府採購法及 其施行細則應認具有採購或驗收之法定職務權限,有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9月10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85至187頁),故衛生福利部所屬 之醫院職員及醫師,若經指派辦理採購、驗收相關業務,依 政府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仍得認確實有相關法定職務 權限;則依前開實務見解,若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 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即應認屬「授權公務員」。 ⒌桃園醫院之本件體外震波碎石機合作案,係依政府採購法第 18、19條規定辦理,有桃園醫院總務室96年7月18日簽、96 年6月22日公告金額以上未達巨額採購案請購專用簽在卷可 參(見體外震波碎石機合作案卷宗【下稱外放卷】第1至1- 1頁反面),先予敘明。而被告郭丕剛供承自己為本件體外 震波碎石機合作案之承辦人,並負責辦理招標、決標、簽立 合約,交貨後則安排驗收及付款事宜(見他卷二第168頁、 原審卷一第211頁反面);另被告許富順就本次體外震波碎 石機合作案係代表使用單位提出所需規格等節,本為被告許 富順、郭丕剛所供認無訛,且被告許富順並為本件體外震波 碎石機之會驗人員,此自被告許富順於97年8月7日桃園醫院 驗收紀錄之會驗人員欄簽名等情自足認定,並有97年8月7日 桃園醫院驗收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19頁反面);故 就本件體外震波碎石機合作案而言,被告郭丕剛係承辦人員 ,並負責開標、比價、議價、決價有關之工作,且為協助辦 理驗收之人,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主持開標程 序、負責開標現場處置及有關決定,以及辦理開標作業及製 作記錄等相關法定職務權限,並依政府採購法第53條規定, 具有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之相關法定職務權限, 另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具有協助 辦理驗收有關作業之相關法定職務權限;而被告許富順則係 提出採購標的規劃、設計、需求、使用單位人員,且為會驗 人員,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3條規定,應有提出預估金 額及其分析後,交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 員核定等相關法定職務權限,並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具有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 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會同決定不服時之處置等法 定職務權限。從而,被告許富順、郭丕剛在本件體外震波碎 石機合作案,依其身分自應具有上開依政府採購法及其施行 細則規定之法定職務權限,而屬授權公務員無訛。 ⒍辯護人主張被告許富順、郭丕剛並非公務員,應非可採: ⑴被告李水明、廖肇欣之辯護人雖指稱桃園醫院並非基於國家 公權力作用而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且體外震波碎石 機之採購及驗收並未涉及任何公共事務,故認被告許富順並 非公務員等語,惟依上開說明,渠等主張顯有誤認。 ⑵而被告許富順、李水明、廖肇欣、單為光之辯護人另主張被 告許富順為桃園醫院之泌尿科主任,醫療器材之採購、驗收 並非其法定職務權限等語。惟查,以被告許富順為桃園醫院 之醫師身分而言,固無法定職務權限,但因被告許富順於本 件體外震波碎石機合作案中係提出採購規格之使用單位,並 為會驗人員,依前所述自有法定職務權限;且被告許富順雖 未於97年3月21日驗收紀錄簽章,應係被告許富順當日並未 出席,但不能以此脫免其會驗人員之權責,而被告許富順亦 因未出席97年3月21日驗收會議,而遭桃園醫院院長指責, 有桃園醫院97年5月27日第1次政風督導小組會議紀錄附卷可 憑(見偵卷二第126至130頁),顯見被告許富順原應出席97 年3月21日驗收,且依97年8月7日驗收紀錄觀之,被告許富 順如有出席應於會驗人員欄簽章,益徵被告許富順雖未出席 97年3月21日驗收會議,仍應具有會驗人員身分;故辯護人 上開主張容有誤認。 ⑶至被告李水明之辯護人主張刑法所指身分公務員及授權公務 員均應從嚴解釋,且最高法院103年6月24日第10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亦認公立大學教授辦理採購事務並非具有公務員身分 ,且將採購行為列入公務員範圍將有法理上之錯亂等語;然 查,最高法院103年6月24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係認 公立大學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但因教授非公立大學 之承辦或監辦採購人員,故認其並非授權公務員,而本件被 告許富順、郭丕剛為體外震波碎石機合作案之承辦人及會驗 人員,自應認仍有法定職務權限,而為「授權公務員」,亦 如前述,則被告李水明之辯護人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廣碩公司於97年1月4日第1次交付予桃園醫院之體外震波碎石 機,是否為全新機器? 廣碩公司於97年1月4日第1次交機予桃園醫院後,桃園醫院 於97年3月21日進行驗收,經拆卸外殼後發現機體出現黃漬 、內部亦有生鏽及機板維修更換記號,並發現機體上黏貼之 標籤序號「05/5403-02」竟是重覆黏貼,原先之序號為「 04/4393-01」等節,有97年3月21日驗收紀錄、儀器照片9張 、驗收檔案照片6張、桃園醫院體外震波碎石機資料照片6張 (第1次交機)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39至42、113頁反面至 115頁、183頁反面至184頁),而經查詢後得知「04/4393 -01」序號之儀器係於94年10月17日申辦進口,於97年3月19 日由始由彰化縣伍倫綜合醫院移轉予廣碩公司,有登記備查 核准歷史清單2張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89頁正反面),堪 認廣碩公司於97年1月4日交予桃園醫院之體外震波碎石機確 實非完全之新機。 廣碩公司於97年1月4日第1次交付予桃園醫院之體外震波碎石 機,若非全新機器,是否故意為之? ⒈被告李水明於警詢時供稱:原委會於97年初清查「04/4393- 01」之機器流向,廣碩公司發現該機器已於95年4月21日出 口,因為之前伍倫綜合醫院沒有向原委會申報轉讓給廣碩公 司,所以廣碩公司出口機器海關也沒有將原委會管制序號消 除,直至97年3月原委會追查才將「04/4393-01」由伍倫綜 合醫院移轉予廣碩公司,後來廣碩公司是在96年12月20日因 桃園醫院採購關係才申請進口同型機器,但不知道為何原廠 會寄原本退回的同一機器等語(見偵卷一第19頁),並提出 廣碩公司97年7月10日廣字第0000000號函、出口報單1份( 見偵卷一第40至42頁),以資證明廣碩公司於95年4月21日 確實有出口體外震波碎石機1臺;而依前開登記備查核準歷 史清單2張可知,彰化伍倫綜合醫院係於廣碩公司第1次交機 予桃園醫院後之97年3月19日才登記移轉,則被告李水明所 述因管制序號之作業造成疏失,似非完全無據;自難認廣碩 公司明知該機器為舊機仍故意違約交予桃園醫院。 ⒉而檢察官雖曾提出廣碩公司之96年7月16日、12月24日、12 月26日、12月31日、97年7月29日之轉帳傳票及96年7月16日 、12月24日、12月31日、97年6月11日之請款單及新郵企業 有限公司之收據、對帳單及報單影本(見原審卷三第14至24 頁反面),欲證明廣碩公司曾出口E2000之體外震波碎石機 至大陸地區武漢醫院,經武漢醫院退回而於96年12月22日進 口至我國,故認廣碩公司將遭退回之體外震波碎石機供作第 1次交付予桃園醫院之體外震波碎石機;另提出廣碩公司97 年1月4日、3月4日之轉帳傳票及97年1月4日、3月4日之請款 單及97年1月2日、1月4日之簽單及應付票據明細表(見原審 卷三第25至32頁反面),以證明廣碩公司於97年1月3日將欲 交付予桃園醫院之E2000體外震波碎石機交由武功企業有限 公司重新整理及鈑烤,所交付之機器絕非契約所定之新機等 語。惟查: ⑴上開轉帳傳票及請款單固得認廣碩公司於上開期間有出口E2 000體外震波碎石機至大陸武漢醫院並經退回;但廣碩公司 本身即為經營醫療器材之公司,與各地有體外震波碎石機往 來本屬常情,在無其餘事證之情形,本不足證明確實與廣碩 公司於97年1月4日交付予桃園醫院之體外震波碎石機為同1 臺機器;且證人即廣碩公司工程師邱福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伊對於廣碩公司有無販售體外震波碎石機給大陸地區武漢 醫院並不是很清楚,也沒有承辦廣碩公司提供大陸地區醫院 機器的整理鈑烤事宜,請款單可能是公司的人拿給伊填寫伊 就填寫,未必是伊承辦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至5頁),故亦 無從自證人邱福盛之證述認定確有此情。 ⑵另依前開轉帳傳票及請款單雖亦得認定廣碩公司有於上開期 間將E2000體外震波碎石機送至武功有限公司進行整理、鈑 烤;然而證人邱福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原審卷三第25頁反 面之請款單寫的「交署桃E2000及X-RAY重新整理、鈑烤費用 」是指與桃園醫院先前合作之舊機零件整理費用,是91年契 約合作的機器,因為該機器一直都在桃園醫院,一樣是體外 震波碎石機,型號是E2000,而原審卷三第27頁反面之請款 單上所寫的「交署桃E2000鈑烤完成,運回公司之運費」, 因為請款單只是備忘,可能比較模糊,只知道是交到桃園醫 院的零件,像機器上有一些半消耗性的零件、零件會老化, 公司會要求重新調整、維修,更換老舊的零件後再重新鈑烤 ,才能讓老化的零件達到最好的功能,且可以直接在桃園醫 院施作整理鈑烤,然後將零件放上去就可以使用,也有將零 件帶回公司調整維修,更換老化零件後放回公司,再到醫院 去做更換,伊也只有負責交機時之安裝,並不負責檢查、確 認交付的機器,97年1月4日交給桃園醫院的體外震波碎石機 是貨運直接將機器載到醫院,伊直接在醫院接機器,再把木 箱拆掉,拆箱後就送到碎石室安裝,97年1月4日在桃園裝設 的機器是用木箱裝箱,裝法也跟新裝機一樣流程,搬進去當 天就把舊機搬回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至9頁反面),則 證人邱福盛證述雖然有將桃園醫院體外震波碎石機重新整理 鈑烤,但是就91年與桃園醫院合作之體外震波碎石機進行整 理,且桃園醫院前與廣碩公司即就體外震波碎石機有合作案 ,有體外震波碎石機醫療儀器合作合約書(91年7月19日至 96年7月18日)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79至180頁),且廣 碩公司於97年1月4日第1次交機予桃園醫院,亦如前述,堪 認證人邱福盛所述有其可信性;則檢察官認廣碩公司於97年 1月4日交付予桃園醫院之機器係經重新鈑烤整理,亦難認有 據。 ⒊綜上,廣碩公司於97年1月4日交付予桃園醫院之體外震波碎 石機固非全新機器,但並無證據足認係廣碩公司故意為之。 廣碩公司於97年6月13日交付之體外震波碎石機之治療床, 是否具備4軸上下前後及傾斜檢查(X、Y、Z、Trendelenbur g)之微調功能? ⒈桃園醫院招標所要求之治療床規格為「需具備四軸或以上( X、Y、Z、Trendelenburg)之微調功能」,有被告許富順所 出具之體外震波碎石機合作案規格說明附卷可參(見外放卷 第39頁反面、他卷二第76頁)。 ⒉檢察官指出依Medispec E2000之中文仿單記載所配備之治療 床為「可自動移動3方位之治療床」,有麥迪斯派克體外震 波碎石機中文仿單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66至67頁);惟被 告李水明、廖肇欣於原審審理中表示上開中文仿單為舊式的 ,並提出新式中文仿單,而被告李水明、廖肇欣所提出之中 文仿單確實記載搭配「四向多用途治療床」,有被告李水明 、廖肇欣提出之麥迪斯派克體外震波碎石機中文仿單附卷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72至74頁);而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質疑 被告李水明、廖肇欣所提出之中文仿單型號為E3000,與本 件E2000不同,被告李水明於原審審理中對此表示:E3000跟 E2000是屬於同一系列的產品,衛生署的許可證上是屬於同 一許可證,有些東西是互相共用,且E3000是E2000的升級版 ,且體外震波碎石機組成是屬於模組化,所以彼此間的模組 可以互相共用,本件交付桃園醫院的體外震波碎石機的治療 床是升級版,屬於E3000的配備,基本上其他都是屬於E2000 本來就有的配備,給Medispec原廠的訂單也有特別說明是四 軸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頁正反面);而上開2份中文仿單 之字號均為衛署醫器輸字第007983號,原審對此疑義亦請衛 生福利部提出相關說明,依衛生福利部提供之相關資料可知 E3000確實係廣碩公司就E2000申請變更登記「增加規格」, 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5月16日FDA器字第000 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2本附卷為憑(見原審四第29頁、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回函檢附資料卷一、二),其中附 件1所檢附之中文仿單即為偵卷二第66至67頁之中文仿單, 其上並蓋有「85.9.12」之日期章,附件9所檢附之中文仿單 則為原審卷一第72至74頁之中文仿單,並蓋有「96.9.11」 之日期章,並有廣碩公司96年6月8日廣字第960601號函(見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回函檢附資料卷二第22頁)可考 ,足認E2000及E3000兩者均為麥迪斯派克體外震波碎石機, 且E3000確實係廣碩公司就麥迪斯派克體外震波碎石機申請 增加規格。故被告李水明表示E3000為E2000之升級版,應無 違誤。 3.再者,依被告李水明、廖肇欣所提出與Medispec原廠所簽訂 之附錄基本經營租賃協議,確實有載明欲交付予桃園醫院之 機器需具備4軸治療臺,有廣碩公司與Medispec原廠簽訂之 附錄基本經營租賃協議原文及中文譯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 二第132至136頁);則廣碩公司與Medispec有約定須交付具 備4軸功能之治療床予桃園醫院;另被告許富順亦表示廣碩 公司於97年6月13日所交付之體外震波碎石機確實有四軸功 能。經原審函詢桃園醫院,該院表示廣碩公司當時所交付之 體外震波碎石機目前仍在使用中,且治療床具有X、Y、Z軸 及傾斜之4項功能,有桃園醫院103年5月1日桃醫總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照片5張附卷為憑(見原審卷四第26至 27頁反面);故無論廣碩公司所交付之體外震波碎石機型號 應屬E2000或E3000,均足認廣碩公司於97年6月13日所交付 之體外震波碎石機治療床確實有四軸功能,則就治療床部分 應符合桃園醫院之招標規格。檢察官逕以E2000之中文仿單 而認廣碩公司所交付之體外震波碎石機並非具有四軸功能之 治療床,應非可採。 ⒋綜上,廣碩公司於97年6月13日第2次交付予桃園醫院之體外 震波碎石機之治療床,具備4軸上下前後及傾斜檢查(X、 Y、Z、Trendelenburg)之微調功能,堪以認定。 廣碩公司於97年6月13日交付之體外震波碎石機為U-arm X光 機,是否符合桃園醫院診療上所需規格? ⒈桃園醫院本次招標之規格所要求之定位系統為「需具數位影 像處理之C-arm X光機,具九吋II,及自動定位功能」,有 被告許富順所出具之體外震波碎石機合作案規格說明附卷可 參(見外放卷第39頁反面、他卷二第76頁);而廣碩公司提 出參與投標之體外震波碎石機型號為Medispec E2000,而依 其X光機型狀係兩端略有角度、接近U型,有廣碩公司投標時 提供之Medispec E2000圖示及原文說明附卷可參(見外放卷 第83至84頁),且其原文說明之「A FULLY INTERGRATED, MODULAR SYSTEM」(一部完整模組化系統)欄位確實記載「 motorized U-arm allows full image processing and patient monitoring」,其意係指搭配專用電動化U-arm並 可提供完整影像處理及病人監控,有E2000原文說明及中文 譯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94至195頁),堪認廣碩公司 參與投標之Medispec E2000型號之體外震波碎石機確實係搭 配U-arm X光機。 ⒉桃園醫院於97年8月7日就廣碩公司在97年6月13日所交付之 體外震波碎石機進行驗收,並提出廠商所交貨品有關C-arm X光機部分外型、構造與一般認知不同之疑問,有97年8月7 日驗收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19頁反面)。 ⒊惟查,被告許富順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原先 並不知道有C-arm、U-arm之差別,是驗收後才第1次知道有 此差異,原先僅知道是C-arm等語(見他卷二第87、125至 127頁、原審卷一第250頁反面至251頁),並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就伊認知中,廣碩公司於97年6月13日交付之體外震 波碎石機為C-arm X光機,且C-arm就是指移動式X光機,且 衛生署仿單所示體外震波碎石機形狀與交付之體外震波碎石 機形狀相同,故認為符合規格,且伊所受的泌尿科醫師訓練 並沒有就C-arm、U-arm之差別,C-arm就是移動式X光機,並 非圓弧型的叫做C,有角的叫做U,當主驗人提及U- arm這名 詞,伊是第1次聽到U-arm,伊從教科書及國際標準均沒有看 到C-arm、U-arm的定義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9頁正反面、 102頁),則被告許富順表示原先並不清楚有U- arm X光機 、C-arm X光機之差別。被告單為光於警詢中供稱:我們都 稱此機型為C-arm,但桃園醫院驗收單位聲稱我們交付的是 U-arm型,並要求廣碩公司提出解釋,而廣碩公司也已回文 解釋,廣碩公司是在本案後才比較清楚U-arm型跟C-arm型確 實有差別等語(見他卷二第46頁反面),於偵訊時供稱:與 桃園醫院之體外震波碎石機合作案應交付之規格為C-arm X 光機,我們以前也是稱該機器為C-arm,但桃園醫院有質疑 第2次交貨之機器規格,但最後認為功能一樣能通過驗收等 語(見他卷二第8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供稱:伊一 直都把X光機簡稱C-arm,之後廣碩公司也有說明交付之機器 是C-arm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2頁反面、原審卷三第74頁反 面),於原審審理中並供稱:伊並不知道X光機有分U-arm、 C-arm,是桃園醫院提出疑問才知道有此區分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74頁反面、80頁反面),則被告單為光亦表示原先並 不知道有U-arm、C-arm X光機之區別。另被告郭丕剛於原審 審理中亦供稱並不知道有U-arm X光機及C-arm X光機之區別 (見原審卷三第123頁正反面)。從而,被告許富順、單為 光、郭丕剛均表示並不知道U-arm X光機、C-arm X光機之差 異。 ⒋另參諸證人即當時桃園醫院副院長王正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並不知道U-arm X光機、C-arm X光機有何不同,只知道 C-arm X光機是體外震波碎石機裡面的配件,過去驗收的經 驗也不知道有U-arm X光機、C-arm X光機之區分,依97年8 月7日驗收紀錄記載,的確有提到U-arm X光機、C-arm X光 機之問題,但不記得當時為何會有此質疑,伊在驗收前也不 知道X光機有此區分,其他的X光機應該沒有這樣區分,只有 體外震波碎石機配件才有區分U-arm X光機、C-arm X光機 ,伊是驗收當時才知道有這樣區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2 頁反面至173頁反面、177頁反面),故證人王正潭亦與被告 許富順、單為光、郭丕剛為相同表示,而被告許富順及證人 王正潭均為醫師,具備高度醫學專業智識程度,卻均表示不 清楚U-arm X光機、C-arm X光機之差異,堪認在醫學常規上 ,將X光機區分為U-arm、C-arm並不常見,尤其證人王正潭 在97年8月7日驗收時既提出此疑義,其應無迴護廣碩公司或 被告許富順之情形,卻仍於原審審理中為上開陳述,堪認證 人王正潭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應屬可採。故被告許富順、郭 丕剛、單為光供稱並不知道有此區分,應為屬實,而非全為 卸責之詞。 ⒌另被告李水明於警詢中供稱:97年6月13日交付之體外震波 碎石機是U-arm X光機,但原廠解釋說U-arm是C-arm之改良 ,功能也比較好,但伊也認為第2次交付是C-arm X光機等語 (見偵卷一第2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桃園醫院招 標規格雖然是C-arm X光機,但第2次所交付之U-arm X光機 是改良型C-arm X光機,功能更好,規格也符合招標文件( 見原審卷一第259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C-arm是指具有 透視攝影成像功能的移動型X光機,U-arm是原廠特別給他的 說法,是為了區別比傳統型C-arm更好的功能跟特性,就伊 理解U-arm具有電動遙控機械手臂的功能,透視的輻射劑量 會比較低,96年前原廠就有說明U-arm是改良型C-arm,且 C-arm跟U-arm並沒有明確的定義,是原廠或伊自己從市場上 學習得到的經驗,且U-arm是電動驅動,成本會高於傳統型 C-arm,又伊只有代理Medispec之產品,所以沒有其他選擇 ,才會提出該型號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至7、12頁正反面) ,則被告李水明則表示U-arm X光機即改良型之C-arm X光機 ,功能更佳且成本更高。又被告廖肇欣於原審審理中則供稱 :伊不清楚U-arm X光機、C-arm X光機,但就伊認知中,U- arm X光機比C-arm X光機好,且是C-arm X光機之一種(見 原審卷一第217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則稱:伊在製作警 詢前並不知道U-arm X光機、C-arm X光機之差別,是事後陸 續查閱維基百科、國內放射科對C-arm X光機之定義以及詢 問醫院放射科人員之認定,才認為U-arm X光機是改良型的 C-arm X光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4頁反面至225、228至 229、230頁反面),則被告廖肇欣於原審亦供稱係在案發後 才知道有此區別,且認為U-arm X光機是改良型C-arm X光機 。故被告李水明、廖肇欣則表示U-arm X光機是改良型C-arm X光機,被告廖肇欣並表示是在案發之後才去了解、因而有 此認知;且廣碩公司在桃園醫院97年8月7日驗收後提出此疑 問後,函覆解釋C-arm(中文為C型臂)為一般對於移動式X 光機因其外型所做之簡稱,而其與U-arm(Union-arm)之差 異在於U-arm是與設備固定整合使用,並無法分離單獨使用 ,C-arm是可以單獨使用之設備,二者之成本相近,而體外 震波碎石機所搭配之C-arm定位系統須具備電動馬達驅動功 能,與一般骨科用之手動式C-arm不同,雖然兩者功能不盡 相同,但因外型類似一樣稱作為C-arm,且廣碩公司所提供 之C-arm規格與開標時提出之規格相同,有廣碩公司97年8月 14日(九十七)廣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 120頁),且Medispec原廠亦出具澄清函,表示Medispec之 U-arm X光機與標準C-arm X光機相較,Medispec之U-arm X 光機具有機動化傾轉、且鎖定結石比C- arm X光機快速且輕 易,並具有從控制室遙控之功能,結石治療期間的輻射劑量 比C-arm X光機低,市場價格也比C-arm X光機高,故認Medi spec之U-arm X光機於結石治療中優於標準C-arm X光機,有 Medispec原廠出具之澄清函與中文譯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 一第169至171頁);故廣碩公司及Medispec原廠均表示所交 付之Medispec E2000體外震波碎石機雖為U-arm X光機,但 並不影響功能,甚至優於C-arm X光機,亦核與被告李水明 、廖肇欣所述相符,則被告李水明、廖肇欣上開所述,並非 無據。 ⒍經原審函詢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關於體外震波碎石機之U-arm X光機 與C-arm X光機之差異,其函覆表示體外震波碎石機係以集 中超音速的震波打入腎臟或輸尿管間之非侵入性尿道結石碎 片處的器材,其影像/定位系統係利用X光(及/或超音波) 影像設備搭配自動化手臂(C-arm或U-arm)進行影像擷取及 定位;另目前對C-arm或U-arm自動化手臂尚無明確定義,皆 係由原廠依產品外型與特性自行命名,尚難僅依C- arm或 U-arm比較不同產品之功能及規格差異,有行政院衛生署食 品藥物管理局102年6月19日FDA器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82頁);則在臺灣對於U-arm X光機或 C-arm X光機確實沒有官方定義,係原廠自行命名,也無從 以此比較功能及規格差異;而被告李水明、廖肇欣提出國外 各家廠商生產之移動型X光機,其外型均接近U型臂,但說明 均指稱為C-arm,有FluoroScan X光機簡介、medlink X光機 簡介、Direx X光機簡介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2 至181頁),亦可認外國廠商並未嚴格區分U-arm及C-arm。 由此可徵,被告許富順、郭丕剛、單為光供稱不知有此差別 ,確實有其可信性,亦可得悉為何被告李水明、廖肇欣會依 Medispec原廠之說明而認U-arm X光機優於C-arm X光機。 ⒎況且,廣碩公司於參與本件桃園醫院體外震波碎石機合作案 投標時,本即提供Medispec E2000型號之說明,並通過審查 ,有廣碩公司參與本件體外震波碎石機合作案提供之規格說 明及E2000原文說明、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附卷可 參(見外放卷第82至84頁反面),堪認桃園醫院招標當時即 認為Medispec E2000型號之體外震波碎石機係符合招標規格 。而Medispec E2000之原文說明「A FULLY INTERGRATED,MO DULAR SYSTEM」(一部完整模組化系統)欄位並附註「the majority of standard C-arms are compatible with the system」,即表示此系統可與大部分傳統型C-arm相容,有 E2000原文說明及中文譯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94至19 5頁),且E2000之中文仿單亦說明「此碎石系統可與一標準 之影像系統(X光透視裝置或超音波)相結合,無論是藉由 手動之遙控或中央操作臺控制,E2000皆可與馬達驅動之U型 臂X光系統相結合,或者也可利用醫院本身已有之C型臂X光 系統」、E3000之中文仿單則記載「可與大部分標準C型臂影 像系統結合,亦可以搭配麥迪斯派克先進的X光系統」,有 麥迪斯派克體外震波碎石機中文仿單2份附卷可證(見偵卷 二第66至67頁反面、原審卷一第72至74頁);顯示Medispec 原廠之體外震波碎石機雖為U-arm X光機,但可與大部分C-a rm相容,則Medispec原廠所生產之U-arm X光機確實與桃園 醫院要求規格具有相符功能。故廣碩公司於97年6月13日所 交付之體外震波碎石機雖為U-arm X光機,佐以前開說明, 自難認係違反桃園醫院所招標之規格。況且依前述桃園醫院 桃園醫院103年5月1日桃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 卷四第26頁),亦可得知桃園醫院迄今仍在使用廣碩公司於 97年6月13日所交付之體外震波碎石機,益徵廣碩公司於97 年6月13日所交付之體外震波碎石機確實合於桃園醫院診療 上所需規格。 ⒏至被告郭丕剛於偵訊中曾供稱:廣碩公司交付之體外震波碎 石機係U-arm X光機,伊可以看得出來U-arm X光機與C-arm X光機不同等語(見他卷二第171頁);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即 改稱:伊對機器本來就不了解,伊只是承辦,負責採購作業 流程而已,當初檢察官問的口氣比較兇悍,伊感覺上檢察官 認為這是基本常識,所以伊就回答可看得出不同,事實上伊 並不懂這部分,也看不出來U-arm X光機跟C-arm X光機之不 同…偵查中應該是口誤,伊不懂U跟C-arm X光機之不同,印 象中97年6月13日第2次交機也沒有人提到U-arm X光機、C-a rm X光機之差異,…偵查當時可能比較晚,頭腦有點亂,這 是比較專業的東西,伊真的不懂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9頁 反面、120頁反面至121頁、123頁正反面);則被告郭丕剛 於原審審理中即改口完全不懂U-arm X光機、C-arm X光機之 差別在何處。另被告廖肇欣於警詢、偵訊中供稱:與桃園醫 院的和作案應該要交付C-arm X光機,但廣碩公司交付U-arm X光機,因為當時原廠無法提供、來不及供應C- arm X光機 ,所以才交付U-arm X光機給桃園醫院等語(見他卷二第19 、38頁),於警詢中並稱:U-arm只能單純做碎石治療分析 ,而C-arm除了做泌尿的碎石治療分析外,還可以做其他分 析,例如骨科分析,但U-arm對泌尿結石的定位影像比較清 楚等語(見他卷二第18頁反面);惟其於原審審理中亦改稱 :伊在製作警詢之前並不清楚U-arm X光機、C-arm X光機之 差別,警詢中會說到U-arm只能做泌尿結石分析、C-arm還可 以做其他分析,是為了早一點休息所做的說法,事後求證認 為U-arm X光機確實是改良型的C-arm X光機,功能比C-arm X光機好,…伊原本認為U-arm跟C-arm在功能上並無很大不 同,伊在警詢時就只是給一個說法,但事實上伊也不懂,之 前說因為C-arm X光機交貨不及,也與事實不合,伊當時只 是想給個交代,且當時心智已相當混亂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224頁反面至225頁、231頁正反面),則被告廖肇欣於警詢 、偵訊雖明確表示因為廣碩公司來不及交貨,所以才提出 U-arm X光機,並供稱U-arm X光機與C- arm X光機之差異, 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前於警詢、偵訊所述均只是為了早 點休息而給的說法,與事實不符。故被告郭丕剛、廖肇欣前 於偵查中雖均陳稱U-arm X光機與C-arm X光機有所差異,但 於原審審理中均否認先前之說法,本難認定渠等於警詢、偵 訊所述屬實,況且本件被告許富順及證人王正潭此等具有高 度醫學素養及智識程度之人,均表示不知U-arm X光機、C-a rm X光機之差異,已如前所述,則被告郭丕剛僅為桃園醫院 總務室採購人員,其醫學專業程度絕對不若被告許富順及證 人王正潭,則被告郭丕剛於原審審理中表示不知U-arm X光 機、C-arm X光機之差異,應更為合理,且徵其於原審審理 中所述應為屬實;又參諸前開說明,實際上尚難僅以U-arm X光機、C-arm X光機之名稱區分功能上之差異,故被告郭丕 剛、廖肇欣於原審審理中稱渠等於警詢、偵訊中上開所述並 非屬實,確屬可採,併予敘明。 依卷存證據,是否足以認定廣碩公司於97年6月13日所交付 之體外震波碎石機,為全新機器? ⒈桃園醫院本次招標之規格所要求須為「全新儀器」,有被告 許富順所出具之體外震波碎石機和作案規格說明附卷可參( 見外放卷第39頁反面、他卷二第76頁)。惟桃園醫院於97年 8月7日就廣碩公司97年6月13日所交付之體外震波碎石機進 行驗收時,發現機體內部有水漬痕跡,有照片8張及桃園醫 院震波碎石機案資料照片2張(第2次交機)附卷可參(見偵 卷二第59至61頁);另檢察官於98年7月23日至桃園醫院體 外震波碎石機室進行勘驗,勘驗結果「1.進入研究室勘驗, 打開震波主機,錄影機器內部,機體內部局部腐蝕生鏽,並 拍攝本機器維修紀錄(綠色圓點),拍攝機器產品序號標籤 ,拍攝機體兩側風扇(X光機體),拍攝X光機體序號標籤, 並拍攝管球形狀及產品型式、序號。勘驗床下產品型式及序 號標籤。」,有98年7月23日勘驗筆錄暨所附照片24張附卷 可參(見他卷三第11至17頁),則廣碩公司於98年6月13日 所交付之體外震波碎石機,經桃園醫院驗收及檢察官勘驗, 足認內部確實有水漬痕跡。 ⒉然查,被告許富順於警詢、羈押訊問、原審審理中均供稱97 年6月13日交機時有在場,也有檢查機器外觀、內部及相關 文件,都沒有發現陳舊情形(見他卷二第87頁反面、他卷三 第85頁反面至86頁、原審卷一第250頁反面、原審卷三第99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並表示97年6月13日並有拍照存證 (見原審卷一第250頁反面),被告許富順亦提出97年6月13 日當日所拍攝之照片共18張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64至166頁 );自被告許富順於97年6月13日所拍攝之照片觀之,體外 震波碎石機運抵時係以木箱包裝並有全新包裝封套,內部亦 無維修、鏽蝕情形,堪認被告許富順供稱自外觀及拆解觀察 內部之狀況並無陳舊情形,尚屬可採;且97年8月7日驗收距 離交機已將近2個月,檢察官勘驗之時點距離交機更已相隔1 年以上,若以97年8月7日驗收時及98年7月27日檢察官勘驗 時所拍攝之照片論斷97年6月13日交機之情形,本非妥適。 ⒊另廣碩公司於97年6月13日交機時有檢附原廠證明、進口報 單,足認該體外震波碎石機係於97年6月2日進口、97年6月3 日報關,其製造日期為97年5月,有原廠證明、進口報單等 卷證在卷可參(見外放卷第138至139頁反面、他卷三第172 至175頁),且與被告許富順97年6月13日拍攝之照片比對, 原廠證明之主機序號、治療臺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 ,均與被告許富順所拍攝之照片相符,堪認廣碩公司於97年 6月13日所交付之體外震波碎石機確實為原廠證明、進口報 單相同之體外震波碎石機,堪認廣碩公司於97年6月13日交 付之體外震波碎石機理應為新機無訛。 ⒋桃園醫院97年8月7日驗收時及98年7月23日檢察官勘驗時, 所拍攝之體外震波碎石機內部確實有水漬痕跡,已如前述; 而被告許富順另表示因97年6月至8月有多次颱風豪雨,擺放 體外震波碎石機之體外震波碎石室天花板有進水,98年7月 27日也有拍下體外震波碎石室之天花板潮濕發霉情形,可能 因此產生水漬(見原審卷一第251頁反面),並有被告許富 順提供之98年7月27日照片10張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67至16 8頁)。又經原審函詢桃園醫院,桃園醫院函覆表示97年7月 確實因建築結構問題造成震波室漏水情形,但並未影響體外 震波碎石機之功能與運作等節,有桃園醫院101年8月28日桃 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83頁) ,則被告許富順所述並非無據;且觀諸被告許富順提出之98 年7月27日拍攝照片共10張(見原審卷二第167至168頁), 體外震波碎石室之天花板亦確實有潮濕、霉斑情形,益徵被 告許富順所述有其可信性。另Medispec原廠就此亦說明該廠 過去紀錄從未發生此類問題,原廠認為應該是水循環處理系 統漏水所造成,並強烈建議作業室內的空調(溫度、濕度) 必須保持在正常的工作參數範圍內,有Medispec原廠提供之 98年10月19日澄清函及中譯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9至 50頁),另被告許富順在其提供98年7月27日拍攝之照片中 並說明因體外震波碎石機內部有濾網,每3至4週須打開清洗 1次,會滲漏出生理食鹽水,造成側邊和下面內部鏽蝕,有 被告許富順提供之98年7月27日照片10張附卷可參(見原審 卷二第167至168頁),則依Medispec原廠及被告許富順說明 使用情形,堪認使用不當之可能性非低。且被告許富順所提 出97年6月13日交機當天所拍攝之照片亦顯示當時機器內部 並無水漬、鏽蝕狀況,益徵確係97年6月13日交機之後才出 現水漬、鏽蝕情形。故本件自無從以97年8月7日驗收時及98 年7月23日檢察官勘驗時,體外震波碎石機內部出現水漬痕 跡,即認定97年6月13日所交付之體外震波碎石機並非全新 機器。 ⒌而檢察官98年7月23日勘驗筆錄中雖記載有機器維修紀錄( 即綠色圓點),有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附卷可參(見他卷三 第11、14、17頁),惟自被告許富順於98年6月13日所拍攝 之照片並無拍攝到此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64至166頁),而 經原審函詢桃園醫院,桃園醫院表示體外震波碎石機合作案 期間之維修保養為廠商義務,故無維修保養紀錄留存,有桃 園醫院102年1月30日桃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三第50頁),雖本件無法得知桃園醫院就該體外震 波碎石機係何時進行維修保養,但檢察官勘驗時間距離交機 已相隔1年有餘,在1年當中有維修保養紀錄本屬常情,自不 能以勘驗當時已有維修保養紀錄,遽論交機當時亦已有維修 紀錄。 ⒍至公訴意旨認廣碩公司於97年6月13日交付之體外震波碎石 機有儀器外殼未標示廠牌型號、機體內部標示之廠牌與投標 文件不符等節;經查,依桃園醫院97年8月7日驗收時所拍攝 之照片、被告許富順於97年6月13日交機當日拍攝之照片、 98年7月23日檢察官勘驗時所拍攝之照片觀之(見偵卷二第 59至61頁、原審卷二第166頁、他卷三第12至17頁),儀器 外殼黏貼有「Medispec」之標籤,並無公訴意旨所指儀器外 殼未標示廠牌型號之情形;另98年7月23日勘驗筆錄所檢附 之照片中(見他卷三第12至17頁),亦無法判別公訴意旨所 指內部標示廠牌與投標文件不符之處為何,併予敘明。 ⒎綜上,依卷存證據,不足以認定廣碩公司於97年6月13日所 交付之體外震波碎石機,為全新機器。 依卷存證據,是否足以認定被告許富順、郭丕剛就桃園醫院 97年1月4日第1次交機及97年6月13日第2次交機,所填寫之 交貨紀錄、規格確認表、試俥報告單,係明知與事實不符之 事項,而仍填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⒈桃園醫院就本件「體外震波碎石機合作案」所填寫之交貨紀 錄、規格確認表及試俥報告單、驗收記錄等文件,其中交貨 紀錄之交貨情形及合格與否、規格確認表之規格確認合格與 否應由使用單位即被告許富順填寫;交貨紀錄、規格確認表 之其餘部分則由總務室採購承辦人即被告郭丕剛填寫;試俥 報告單之試俥情形及試俥結果應由被告許富順填寫,試俥報 告單之其餘部分由被告郭丕剛填寫,另驗收紀錄表則由被告 郭丕剛填寫,此有桃園醫院102年5月30日桃醫總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33頁),先予敘明。 ⒉97年1月4日第1次交機後,所填寫之交貨紀錄、規格確認表 、試俥報告單部分: ⑴交貨紀錄部分: ①交貨紀錄合格與否應由被告許富順填載,業如前述;惟被告 郭丕剛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97年1月4日交貨時伊並不在場 ,但97年1月4日交貨紀錄上之合格勾選是由伊勾選,是交貨 後詢問使用單位跟使用單位確認後才勾選的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11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7年1月4日第1次交 機時並不在場,而交貨紀錄上的合格與否是由伊所勾選,是 洽詢過許富順後才在合格項目勾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6 頁正反面);被告許富順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第1次交機 時有在場,後來郭丕剛核對好相關附件後就要伊在交貨紀錄 上蓋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0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97年1月4日交機時,伊原本不在場,安裝完畢後才前去查看 ,伊收到交貨紀錄時上面已經在合格欄打勾,伊認為已經有 人確認過所以就蓋章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7至98頁);故依 被告許富順、郭丕剛所述,97年1月4日第1次交機後所填寫 之交貨紀錄,係由被告郭丕剛詢問過被告許富順後先行在合 格欄打勾,再交由被告許富順蓋章確認。 ②而交貨紀錄之交貨明細記載應檢附廠牌、型號、數量、附件 、原廠證明或製造證明、進口報單及相關證明、新品證明、 醫療器材許可證、操作手冊(原版)(簡易版),有97年1 月4日交貨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11頁反面、外放卷第 124頁正反面);而被告郭丕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機器是 由使用單位確認,而相關證明文件也會補齊,且相關證明文 件會先給使用單位看,看完後再回到伊這裡,伊會跟使用單 位確認使用狀況,且驗收之前有確認所有驗收文件都有了… 驗收時主驗人員說看起來有些疑義,要請廠商提供證明文件 ,廠商雖然原來就有提供,但是副本,應該所需證明文件都 有副本,否則無法進行驗收,契約也沒有特別規定一定要提 出證明文件之正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6頁反面、117頁反 面至118頁);被告許富順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97年1月4 日交機時,必須檢附之配件、文件、出廠證明、說明書印象 中廣碩公司都有提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0頁),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印象中第1次交機時廣碩公司有檢附出廠證明 等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三第98頁);另證人王正潭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97年5月5日與廣碩公司之協調會上,有要求廣碩 公司補提進口報關單正本、出廠證明正本及型錄等文件,但 驗收時本來就有這些東西,只是驗收時發現有疑義,所以要 求廠商再提供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0頁);則依上開被告 郭丕剛、許富順及證人王正潭所述,第1次交機時所應檢附 之相關證明文件應該都有齊備,且依被告郭丕剛、證人王正 潭所述,雖然之後協調會要求廣碩公司提出文件,但原本驗 收時即有相關文件存在,故依上開陳述本難認第1次交貨時 有任何文件闕漏,亦難認第1次交貨紀錄所記載之事項有何 與事實不符之處。 ③檢察官雖指出依卷證資料中第1次交機所檢附之原廠證明日 期為97年6月17日,而報關證明之日期為97年5月5日,顯然 都是在97年3月21日驗收後才補正,而被告許富順、郭丕剛 竟在第1次之交貨紀錄全部勾選合格,顯有不實等語。經查 ,依基隆關稅局出具之進口報單上,海關押註之日期為97年 6月5日,原廠證明所填註之日期為97年6月17日,另出口證 明之日期則為97年5月5日,有基隆關稅局進口報單、原廠證 明、出口證明附卷可參(見外放卷第127頁反面至130頁反面 ),故上開證明文件所押註之日期確實在97年3月21日驗收 日之後。惟查,依桃園醫院97年5月5日協調會議紀錄之內容 ,主持人即證人王正潭提及「原提供之關稅證明為副本」, 廠商代表即被告單為光則表示「關稅證明部分海關均發副本 ,正本須另外申請本公司已辦理中,核下時間較長計約1至2 個月」,其決議結果則為「請廣碩公司補正下列有關資料或 說明進度(一)進口報關單正本(二)出廠證明正本(三) 機器正本型錄乙份及合約所示型號相關資料」,有97年5月5 日桃園醫院驗收體外震波碎石機協調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 外放卷第131頁正反面),且桃園醫院97年5月12日驗收協調 會議紀錄內容中,廠商代表即被告單為光提及「上周五到院 時有攜帶機器正本型錄乙份及合約所示型號相關資料,但進 口報關單正本及出廠證明正本因需時間較久無法立刻取得, 目前已趕辦中」,有桃園醫院97年5月12日驗收體外震波碎 石機驗收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外放卷第132至133頁) ,則依上開協調會議內容可知,證人王正潭在97年5月5日提 及原本即有檢附文件但為副本,被告單為光並說明係因正本 須另外申請故耗時較久,足認進口報單、原廠證明、出口證 明係因另外申請正本,才會出現日期晚於驗收日之情況。另 被告李水明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因為桃園醫院要求報關單 要有核章,所以才又向關稅局申請核章,所以其上關稅局核 章日期雖為97年6月5日,但應該是在此之前就申請等語(見 原審卷四第7頁反面),則被告李水明亦證稱是因為桃園醫 院要求才另外去申請,才會有關稅局核章日期晚於97年1月4 日交機日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堪認廣碩公司原先確實 有檢附相關文件,但為副本,因驗收有疑義,桃園醫院才另 行要求廣碩公司提出正本,因所需文件申請耗時才導致提出 日期晚於驗收日期之狀況;此亦可自97年5月5日協調會議紀 錄之決議內容特別註明廣碩公司應提出之文件「正本」等節 可見一斑;故縱然上開證明文件之日期雖晚於驗收日期,亦 不足證明於交機當時並未檢附原廠證明或製造證明、進口報 單及相關證明、新品證明、醫療器材許可證、操作手冊(原 版)(簡易版)等相關證明文件。 ④從而,被告郭丕剛經詢問使用單位即被告許富順後,先自行 在交貨紀錄勾選合格,並交由被告許富順確認,亦難認上開 交貨紀錄有何記載不實之處。 ⑤至上開交貨紀錄雖亦記載需有「新品證明」,而97年1月4日 交付之體外震波碎石機並非全新機器,業如前述;但交貨紀 錄記載之項目包含原廠證明或製造證明、進口報單及相關證 明、新品證明、醫療器材許可證、操作手冊(原版)(簡易 版),但未明確指出係何種文件,應係指足以判斷之文件即 可,則未必須有各自對照之不同文件;從而,若廣碩公司交 付之體外震波碎石機自外觀察看並無嚴重異常狀況,且有檢 附相關足以證明為新品之文件,致被告許富順或郭丕剛主觀 上誤判為全新機器,亦不能逕指被告許富順、郭丕剛在交貨 紀錄記載符合新品係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為登載。 ⑵規格確認表部分: 被告許富順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先供稱桃園醫院規格確認表不 知道是何人打勾(見原審卷一第250頁),嗣又稱:不確定 是否為伊勾選,但有蓋章,內容應該是伊確認過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58頁),而被告郭丕剛於原審準備程序中97年1月 4日的交貨紀錄是由其勾選合格(見原審卷一第211頁反面) ,而未提及規格確認表亦係由其勾選,且上開桃園醫院規格 確認表之確認項目多為儀器規格(見外放卷第125頁反面至 126頁),與交貨紀錄所確認之項目為檢附文件是否齊備不 同(見外放卷第124頁正反面),而需要較高度之專業判斷 ,且體外震波碎石機運抵桃園醫院後應係放置於震波碎石室 ,被告郭丕剛為總務室人員,恐無法代其判斷是否合乎規格 ,且規格確認表之內容本應由被告許富順所填寫,而被告許 富順亦稱已確認過內容,足認上開桃園醫院規格確認表內容 部分應為被告許富順自行填寫。而被告許富順固於桃園醫院 規格確認表及其附件亦全數勾選符合,有桃園醫院規格確認 表及其附件附卷可參(見外放卷第125頁反面至126頁反面) ,且其中廠商規格驗收表項目編號1「醫療許可」之「招標 公告/廠商規格」為「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醫療器材許可證 ,且為全新儀器」,而廣碩公司於97年1月4日交付之體外震 波碎石機並非全新機器,雖如前述,然而被告李水明供稱廣 碩公司係因管制序號程序才誤交付非全新機器,且證人邱福 盛亦證稱97年1月4日裝機程序與新機裝設方法相同,均如前 述,且被告許富順試用後一切正常,有桃園醫院試俥報告單 (試俥期間:97年1月8日至97年3月12日)附卷可參(見偵 卷二第52頁),則廣碩公司於97年1月4日所交付之體外震波 碎石機外觀、功能上並無嚴重瑕疵,且已檢附相關文件,故 判斷是否為全新儀器須借助個人主觀判斷,主觀意見本會因 人而異,且依照片所示,出現黃漬、鏽蝕之狀況均在儀器內 部,有儀器照片9張、驗收檔案照片6張、桃園醫院體外震波 碎石機資料照片6張(第1次交機)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39 至42、114至115頁、183頁反面至184頁),又被告郭丕剛於 原審稱第1次交機時並未在場(見原審卷三第117頁),被告 許富順亦稱係裝機完畢才到現場查看(見原審卷三第97頁) ,故無從認定被告許富順係在明知並非全新機器之情形,仍 執意在規格確認表上「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醫療器材許可證 ,且為全新儀器」欄位勾選合格。 ⑶試俥報告單部分: 被告許富順於桃園醫院試俥報告單記載試俥結果為「正常運 作」,有桃園醫院試俥報告單附卷可參(見外放卷第125頁 ),被告許富順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試俥是伊負責測試, 測試結果是正常運作,治療效果良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50頁),是被告許富順表示廣碩公司於97年1月4日交付之 體外震波碎石機運作效果正常,又縱然並非全新儀器,運作 亦未必有何問題,故無證據足認廣碩公司於97年1月4日交付 之體外震波碎石機運作上有何問題,自難認被告許富順所述 有何違誤,當無從認定被告許富順於桃園醫院試俥報告單所 記載之事項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 ⑷檢察官雖舉廣碩公司97年1月4日、97年6月13日兩次交機提 供之原廠證明,其上所載之機器規格、重量資訊均不相同, 而認兩次交付之體外震波碎石機為不同型號,並主張廣碩公 司於97年1月4日交付之體外震波碎石機係搭配僅具3軸功能 之治療床,而認被告許富順、郭丕剛未確實記載交貨紀錄、 試俥報告單、廠商規格確認表等語。經查,比照廣碩公司2 次交機所檢附之原廠證明(見外放卷第129頁反面、139頁反 面),其貨物名稱欄(description of goods)均記載「 Econolith 2000 Extracorporeal Shock Wave Lithotr ipter」,而內容物均為「Shock wave unit」、「Locali zation system」、「Treatment table」、「console」, 而上開4項目之S/N雖不相同,但S/N應係指serial number ,即指序號,故不同機器有不同序號本屬當然,當不能以此 逕指廣碩公司兩次交付機器之型號不同;又對照廣碩公司2 次交機檢附之原廠出口證明(見外放卷第130頁正反面、138 頁正反面,偵卷二第187至188頁反面),其貨物名稱欄( Description of the goods)亦均為「Medispec Econo lit -h 2000 Extracorporeal shock wave Lithotripter and Accessories」,並無差異,然總重量欄(Gross weight) 部分,第1次交付之體外震波碎石機重量為882公斤,第2次 交付之體外震波碎石機重量為732公斤,兩者確實有所不同 ,惟查第1次所交付之體外震波碎石機係分為4個包裝,第2 次交付之體外震波碎石機僅有3個包裝,且各自重量、體積 亦有不同,故無從判斷其重量之差異係因包裝或內容物而有 所差異,又無事證足認廣碩公司於97年1月4日所交付之體外 震波碎石機之治療床僅具有3軸功能,則檢察官僅以上開原 廠證明及原廠出口證明認定廣碩公司於97年1月4日所交付之 治療床僅有3軸功能,並非可採。 ⑸基上,依卷存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許富順、郭丕剛就桃園 醫院97年1月4日第1次交機,所填寫之交貨紀錄、規格確認 表、試俥報告單,係明知與事實不符之事項,而仍填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⒊97年6月13日第2次交機後,所填寫之交貨紀錄、規格確認表 、試俥報告單部分: ⑴依前開說明,交貨紀錄、規格確認表、試俥報告單內容部分 主要係由使用單位即被告許富順填寫;而被告許富順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廣碩公司第2次交貨所應填寫之規格確認 表為其所填寫,交貨紀錄是跟被告郭丕剛一起寫的,試俥報 告單的試俥結果正常是由其填寫(見原審卷一第250頁反面 ),而被告郭丕剛則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交貨紀錄、規格 確認表理應都是使用單位勾選,但規格確認表確認是使用單 位自行填寫,試俥報告單則是使用單位試俥後才蓋章(見原 審卷一第212頁);則規格確認表之合格與否以及試俥報告 試俥之結果均得確認係被告許富順所填寫,而被告許富順、 郭丕剛對於交貨紀錄雖均無法確認係何人填寫,但原本即應 由被告許富順填寫,且被告許富順於97年6月13日交機時確 實在場,則交貨紀錄理應亦由被告許富順填寫,而無由被告 郭丕剛代勞之道理。 ⑵交貨紀錄部分: 被告許富順於桃園醫院交貨紀錄上全部勾選合格,有交貨紀 錄附卷為憑(見外放卷第136頁),而卷內確實亦有檢附原 廠證明及海關進口報單、醫療器材許可證等資料(見外放卷 第138至140頁),則難認被告許富順就97年6月13日交貨所 填寫之交貨紀錄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 ⑶規格確認表: 被告許富順於桃園醫院規格確認表之「醫療許可:行政院衛 生署核發之醫療器材許可證,且為全新儀器」項目之符合欄 填寫「有衛生署許可證且為新品,是否全新儀器待驗收時會 勘」,有規格確認表在卷可參(見外放卷第136頁反面)。 然查,廣碩公司於97年6月13日交付之體外震波碎石機,雖 於驗收及檢察官勘驗時發現有水漬痕跡,但無從認定於交機 時並非全新儀器,業如前述,且依被告許富順於97年6月13 日所拍攝之照片觀之,該體外震波碎石機外觀確實新穎無異 狀,又判斷是否為全新儀器,確實會因個人主觀而略有不同 ,且被告許富順於規格確認表上係在「符合欄位」填寫「有 衛生署許可證且為新品,是否全新儀器待驗收時會勘」,故 實質上已認定機器合乎規格;又被告許富順於原審審理中表 示:附註文字是因為認為判斷無法很周全,所以將是否為全 新機器之判斷留待正式驗收讓所有參與驗收人員共同判定( 見原審卷三第99頁),益徵被告許富順只是採取較為保留之 態度,並非不予認定,檢察官逕認被告許富順對此項目不予 認定,並非有據。另被告許富順在桃園醫院規格確認表之「 定位系統:需具數位影像處理之C-arm X光機,具九吋II, 及自動定位功能」項目之符合欄填寫「此機X光機具有與 C-arm對應之數位影像處理功能,在本科應用上符合所需」 ,有規格確認表在卷可參(見外放卷第136頁反面)。而廣 碩公司於97年6月13日所交付之體外震波碎石機所配備者應 為U-arm X光機,業如前述,惟U-arm X光機、C-arm X光機 定義上並無明確區分,且廣碩公司97年6月13日所交付之體 外震波碎石機功能、規格上確實符合桃園醫院招標規格及需 求,故迄今仍在使用當中,亦均如前述,則被告許富順在規 格確認表上為上開記載,亦難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 ⑷試俥報告單部分: 被告許富順在試俥報告單之試俥結果填寫「正常」,試俥有 報告單附卷為憑(見外放卷第137頁),而依桃園醫院回函 所示,97年7月漏水亦未影響體外震波碎石機之功能與運作 ,且迄今仍在使用,有桃園醫院101年8月28日桃醫總字第 0000000000號函、103年5月1日桃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83頁、原審卷四第26頁),顯見 廣碩公司於97年6月13日交付之體外震波碎石機在桃園醫院 運作良好,故在無其餘事證足認該體外震波碎石機運作有何 問題之情況,被告許富順在試俥報告單上記載試俥結果「正 常」,自難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 ⑸而被告郭丕剛亦有於廣碩公司第2次交機所填寫之交貨紀錄 、規格確認表、試俥報告單之承辦採購人員欄簽章,有上開 交貨紀錄、規格確認表、試俥報告單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 116頁反面至117頁反面),其既係於承辦採購人員欄簽章, 應無記載不實之情形。 ⑹基上,依卷存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許富順、郭丕剛就桃園 醫院97年6月13日第2次交機,所填寫之交貨紀錄、規格確認 表、試俥報告單,係明知與事實不符之事項,而仍填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廣碩公司是否給付予被告許富順勞務費用? ⒈被告李水明於廣碩公司之稱呼為「李瑞彬」,英文名字為Sh erman,被告廖肇欣於廣碩公司之稱呼為「廖明曜」,英文 名字為Mark,被告單為光於廣碩公司之英文名字為Victor等 節,均經被告李水明、廖肇欣、單為光所供承不諱(見偵卷 一第15至21頁、他卷二第13至19、41至49頁),先予敘明。 ⒉被告李水明(李瑞彬)於97年1月24日於廣碩公司發布主旨 為「署桃醫師勞務費」之簽呈,內容為「每月1-30人次,每 病人次給新臺幣2,000元(許富順的病人給他2,000元/每人 次,其他醫師的病人給許富順500元/每人次,其他醫師拿 1,500元/每人次)。每月第31人次以上部份,給許富順3,50 0/每人次,其他醫師的病人則給許富順500元/每人次,其他 醫師拿3,000元/每人次。laser部分,給許富順醫師公司總 收入20%,其他醫師部分由許富順自行處理,等確定處理方 式後再修正。」,上開簽呈並經被告單為光、廖肇欣(廖明 曜)簽核同意,有廣碩公司00000000_001簽呈(下稱97年1 月24日簽呈)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46頁),又被告單為光 於97年9月2日於廣碩公司發布主旨為「署桃醫師PF調整」之 簽呈,簽呈內容為「署桃LASER及碎石醫師PF調整如下:LAS ER:每月收入20%領現給署桃三位醫師自由分配,統一交給 蔡芳生處理。ESWL【即體外震波碎石機】:從八月碎石費用 開始,每位醫師每個病人皆為2,200元領現交給醫師」,上 開簽呈並經被告李水明(李瑞彬)、廖肇欣(廖明曜)簽核 同意,被告李水明並加註意見「1.laser勞務費自與醫院合 作日開始計算。2.ESWL勞務費可依據病人數實際狀況隨時調 整」,有廣碩公司00000000_004號簽呈(下稱97年9月2日簽 呈)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46頁反面)。則依上開簽呈內容 ,足認廣碩公司內部確實已決議要給付桃園醫院醫師勞務費 ,且體外震波碎石機部分之給付方式係依治療病人數進行計 算。 ⒊另廣碩公司有核撥97年4、5月份之桃園醫院勞務費共179,50 0元、97年6、7月份之桃園醫院勞務費共148,000元、97年8 月份桃園醫院勞務費88,000元、97年9月份桃園醫院勞務費 66,000元、97年10月份桃園醫院勞務費105,600元,有廣碩 公司請款單5紙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47至49頁),並有廣 碩公司日記帳附卷為憑(見偵卷二第75頁反面至78頁),且 廣碩公司日記帳除了有與上開請款單相符之記載外,另記載 有98年1月份ESWL桃園醫院勞務費70,400元、98年2月份ESWL 桃園醫院勞務費92,400元、98年3月份ESWL桃園醫院勞務費 52,800元、97年11月份ESWL桃園醫院勞務費72,600元、97年 12月份ESWL桃園醫院勞務費68,200元、98年4月份ESWL桃園 醫院勞務費63,800元。足認廣碩公司於97年4月至98年5月間 確實就桃園醫院體外震波碎石機合作案之部分,核發上開金 額之勞務費用,且依上開簽呈亦可得知其用途係為給付勞務 費予桃園醫院之醫師。 ⒋被告李水明於警詢供稱:廣碩公司確實有提撥勞務費,將勞 務費交給許富順、蔡芳生、陳忠信醫師的部分是單為光處理 等語(見偵卷一第8至21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桃 園醫院體外震波碎石機合作案,業務有申請勞務費…廣碩公 司提撥的方式跟比例就如同廣碩公司的簽呈、請款單所示, 通常是由負責的業務將勞務費交給醫師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3至15頁);被告廖肇欣於警詢供稱:廣碩公司有給付勞務 費予許富順,但本件體外震波碎石機合作案主要係由李水明 、單為光負責,也是他們決定要支付勞務費,給付方式係依 97年9月2日及97年1月24日簽呈所示等語(見他卷二第13至 19頁);證人即廣碩公司當時會計陳怡君於警詢、偵訊、原 審審理均證稱有伊請款單內容撥款(見偵卷一第222、235至 239頁、原審卷二第234頁反面至241頁),並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廣碩公司請款流程是申請人寫請款書,單位主管核章 ,伊再看要製作支票或請款條,經過老闆李水明那邊回來, 伊再撥款,款項撥出去後會在請款單上蓋付訖章,桃園醫院 體外震波碎石機合作案部分,是依照簽呈載明之內容去撥款 ,卷附之請款單就是依上開簽呈內容申請…卷附請款單日期 有3張都是97年8月13日,可能是電腦沒有改到,應該以蓋章 日期為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4頁反面至235頁);則被告 李水明、廖肇欣均表示確實有依前開簽呈所示給付勞務費給 被告許富順等桃園醫院醫師,證人陳怡君亦表示確實有依請 款單所載核撥款項予申請人,且偵卷二第47至49頁之請款單 均有蓋印付訖章,亦足認廣碩公司就本件體外震波碎石機合 作案確實有核撥勞務費予桃園醫院之醫師。 ⒌且被告單為光於警詢供稱:伊有拿錢給桃園醫院之許富順、 蔡芳生、陳忠信,大約自97年下半年左右開始,每2、3個月 間隔伊會用信封裝錢,親自將錢分別交給許富順、蔡芳生、 陳忠信本人,伊會跟他們約好地點,再把錢交給他們,通常 地點都是在病房比較多,每次每個醫師平均約2至3萬元,詳 細次數已不記得,他們3人都是實際使用公司機器(體外震 波碎石機與雷射機)的醫師等語(見他卷二第44頁);於偵 訊中供稱:伊大概是97年中開始拿錢給許富順、蔡芳生、陳 忠信,大約2至3個月,有時4、5個月,會用信封裝錢,親自 將錢分別交給許富順、蔡芳生、陳忠信本人,伊會跟他們約 好地點,再把錢交給他們,通常地點都是在醫院,每次錢都 是公司會計拿給伊的等語(見他卷二第81頁);於偵訊中又 供稱:前開請款單是依照廣碩公司簽呈計算請款,是要給桃 園醫院醫師的勞務費,上開請款單所載之金額,伊都有領取 到,拿到錢之後,可能拿給李水明,也可能拿給醫師,伊所 領取的桃園醫院醫師的勞務費都有交出去,…交付的對象是 桃園醫院的醫師,包含許富順、陳忠信、蔡芳生等語(見偵 卷一第256至259、263至26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 97年1月24日這份簽呈是李水明通知大家之後醫師勞務費如 何支付,伊再依據簽呈內容申請勞務費,97年9月4日這份簽 呈則是李水明開會決定如何做,伊再撰寫電子簽呈,申請費 用後,會計會撥款給伊,並用信封裝好,如果伊比較忙就會 由別人帶過去,伊有交給桃園醫院的許富順、蔡芳生跟陳忠 信,有時是面對面交付,有時是夾在資料當中交給他們,醫 師都知道這是勞務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2頁反面至273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體外震波碎石機合作案,伊有 順道去醫院就會將勞務費連同資料一起交給許富順,會計會 將勞務費包成1包,也會告知是要交給誰的勞務費,交給許 富順時沒有印象會不會提裡面有勞務費,也不會現場點收現 金,只要會計有將費用請領出來,我們就會找時間送過去, 但不一定是伊親自送過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9頁反面至81 頁)。則被告單為光自始均稱確實有交付勞務費予桃園醫院 包括被告許富順等醫師,顯見廣碩公司核撥予被告許富順等 桃園醫院醫師之勞務費,已交付至被告許富順等人手中。是 被告許富順自始均否認有收受廣碩公司交付之勞務費,應非 屬實。 ⒍被告單為光於警詢中供稱:伊並不是每個月都送錢給許富順 、蔡芳生、陳忠信3人,故不記得詳細次數,事實上應該是 從97年5月至98年4月間等語(見他卷二第45頁);且卷附請 款單5張,領款人有被告李水明與單為光,有請款單5張附卷 可參(見偵卷二第47至49頁),但被告李水明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本件不清楚有無其他人經手,就算伊有在請款單之領 款人欄簽名,可能是會計請伊代簽,錢都是由會計處理,沒 有到伊手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頁反面),被告單為光於 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卷附廣碩公司請款單申請人雖然是伊, 但領款人為李水明,所以內容不是伊寫的,有的領款人也不 是伊簽名,故無法確認是否每次都是伊把錢領走,因為公司 的人會互相信賴,所以領款人是伊簽名,也有可能不是伊領 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3頁),證人陳怡君於偵訊中證稱: 公司人員如需要用錢就寫請款單,伊看到請款單就請款,李 水明核准就向銀行領款給申請人,但有時候不是實際申請人 領取,如申請人本人不在就會請同部門人員代領,可能會簽 自己的名字或代簽他人姓名等語(見偵卷一第222頁),於 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依請款單所載無法確認是何人領款,可 能哪個業務在伊就拿錢給誰,叫他簽名後拿給別人,也無法 確認是拿給誰,所以無法確認實際上為何人領款,代簽也不 見得是簽自己的姓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6頁正反面), 則被告李水明、單為光及證人陳怡君均表示請款單上領款人 之簽名未必代表本人所簽名,故廣碩公司雖確實有核撥勞務 費予被告許富順等桃園醫院之醫師,但難認均係交付至被告 單為光手上。 ⒎依廣碩公司97年1月24日、97年9月2日之簽呈內容所示(偵 卷二第46頁正反面),給付之對象不僅有被告許富順,卷附 請款單5張中(見偵卷二第47至50頁),97年8、9、10月之 勞務費更註明要給付被告許富順以及陳忠信、蔡芳生分別多 少金額之勞務費,顯然卷附請款單所示金額係給付桃園醫院 醫師勞務費之總金額,並非全數交予被告許富順。又參諸被 告李水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公司沒有針對發給勞務費進行 追蹤稽核,都全權交由業務人員處理,也沒有要求要回收醫 師簽收的回條、收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頁反面、13頁反 面),證人陳怡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請款單內容有註 記是給哪些醫師,伊就會依請款單內容分別將款項放在信封 ,並寫1張計算金額之說明,原本是希望業務交給醫師要另 外簽收,但業務都沒有繳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1頁反面 ),則廣碩公司顯然亦未確實核對醫師所收到勞務費之數額 為何,且卷附請款單如未註明分別給付各醫師之金額,即難 認其中有多少金額係給付予被告許富順,且依廣碩公司97年 1月24日、97年9月2日簽呈所載,廣碩公司給付勞務費之對 象不僅有被告許富順1人,即不能將廣碩公司所提撥之勞務 費全數認定均係給付予被告許富順,併予敘明。 ⒏綜上,廣碩公司確有給付被告許富順勞務費用。 廣碩公司給付予被告許富順之勞務費用,是否有對價關係?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係指依其職務範圍 內,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為之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對 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 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其他費用 或紅利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 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 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許富順如前所 述,雖堪認為刑法上之授權公務員,但僅限於因辦理本件桃 園醫院體外震波碎石機合作案之相關承辦、驗收業務範圍內 ,始得認定為被告許富順公務員身分之職務行為。 ⒉被告李水明、單為光均供稱廣碩公司決議給付桃園醫院醫師 勞務費係在確定得標之後(見他卷二第44頁、原審卷四第12 頁反面)。而本件桃園醫院體外震波碎石機合作案,係於96 年11月13日決標,並由廣碩公司得標,有決標公告在卷可參 (見偵卷二第37頁),且參諸廣碩公司內部簽呈所示,廣碩 公司確實係在得標後才決議給付被告許富順等桃園醫師勞務 費,有97年1月24日簽呈、97年9月2日簽呈在卷可參(見他 卷二第24頁正反面),故被告李水明、單為光供稱係在得標 後才決議給付勞務費用應屬可採。而被告廖肇欣於警詢雖供 稱:據伊了解,廣碩公司給付桃園醫院醫師勞務費之商議係 在採購案前即先行商討,確實時間、地點不清楚等語(見他 卷二第18頁反面),惟被告廖肇欣於原審審理中即改稱並沒 有參與桃園醫院之業務,先前之回答只是為了早點獲取休息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6頁),則被告廖肇欣對於決議給付 桃園醫院醫師勞務費之時點的供述前後有所不一,且被告廖 肇欣確實未實質負責桃園醫院之業務,自不宜僅以其前後不 一之供述即認定廣碩公司開標之前即商討決議要給付桃園醫 院醫師勞務費。 ⒊而依廣碩公司97年1月24日及97年9月2日簽呈所示,廣碩公 司給付桃園醫院醫師勞務費的部分,不僅包含本件體外震波 碎石機(ESWL),亦包含鈦雷射治療儀(LASER),而97年1 月24日簽呈內容並記載鈦雷射治療儀(LASER)須給付被告 許富順廣碩公司總收入20%之勞務費,其餘醫師部分由被告 許富順自行處理,等確定處理方式後再修正,97年9月2日簽 呈則記載鈦雷射治療儀部分之勞務費,修正為每月收入20% 領現給3位醫師自由分配,統一交給蔡芳生處理;有廣碩公 司97年1月24日、97年9月2日簽呈附卷可參(見他卷二第24 頁正反面);則以廣碩公司就鈦雷射治療儀部分亦有支付勞 務費之情況,且支付比例高達廣碩公司收入之20%,又似未 查悉廣碩公司所提供之鈦雷射治療儀有何不符規格之情事, 若係為確保不合格儀器得以順利通過驗收,廣碩公司應無就 鈦雷射治療儀部分給付勞務費,且給付比例高達廣碩公司總 收入20%,自難認定廣碩公司係為確保體外震波碎石機能夠 順利驗收通過,始給付勞務費予被告許富順等桃園醫院醫師 。 ⒋又廣碩公司97年1月24日簽呈記載,廣碩公司就體外震波碎 石機部分給付勞務費之計算方式為:病人在1至30人次之範 圍內,每病人次給被告許富順2,000元,其他醫師的病人, 每病人次給被告許富順500元,故其餘醫師每病人次給1,50 0元,而病人在31人次以上部分,每病人次給被告許富順3, 500元,其他醫師的病人,每病人次給被告許富順500元,故 其他醫師每病人次可得3,000元,有廣碩公司97年1月24日簽 呈附卷可參(見他卷二第24頁);而廣碩公司於97年9月2日 又發布簽呈決議調整勞務費給付方式為體外震波碎石機部分 (ESWL),從8月碎石費用開始,每位醫師每個病人皆為 2,200元領現交給醫師,有廣碩公司97年9月2日簽呈附卷為 憑(見他卷二第24頁反面);故廣碩公司給付勞務費之方式 確實係以治療病人數量為基準。 ⒌另參諸卷附之廣碩公司請款單,97年7月11日請款單(金額 17萬9,500元)之說明欄記載「97/4月30人*@2,000+9人*@ 3,500=$91,500」、「97/5月30人*@2,000+8人*@3,500= $88,000」,而97年8月13日請款單(金額14萬8,000元)之 說明欄記載「97/6月30人*@2,000+0人*@3,500=$60 ,000 」、「97/7月30人*@2,000+8人*@3,500=$88,000」,又97 年8月13日請款單(金額88,000元)之說明欄記載「97/8月 40人,許富順17人*@2,200=37,400、陳忠信12人*@ 2,200 =26,400、蔡芳生11人*@2,200=24,200,計$88,0 00」, 另97年8月13日請款單(金額66,000元)之說明欄則記載「 97/9月30人,許富順8人*@2,200=$17,600、陳忠信11人 *@2,200=24,200、蔡芳生11人*@2,200=$24,200,計$ 66,000」,而97年11月14日請款單(金額105,600)之說明 欄記載「97/10月48人,許富順24人*@2,200=$52 ,800、 陳忠信16人*@2,200=$35,200、蔡芳生8人*@2,200 =$ 17,600,計$105,600」,有請款單5紙附卷可參(見偵卷二 第47至49頁),且證人陳怡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請款單上 有寫治療人數,且會檢附桃園醫院碎石室提供之名單,伊也 會核對人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8頁反面);益徵廣碩公 司給付勞務費係以治療人數為基準計算金額。 ⒍而依前述廣碩公司97年1月24日、97年9月2日簽呈內容以及 請款單之記載,廣碩公司除了給付被告許富順勞務費以外, 也給付桃園醫院醫師蔡芳生、陳忠信,而蔡芳生、陳忠信並 非本件體外震波碎石機合作案之承辦或驗收人員,但廣碩公 司亦依治療人數為基準計算勞務費之數額,則廣碩公司給付 桃園醫師勞務費,顯非為確保體外震波碎石機能順利通過驗 收;況且,廣碩公司97年1月24日簽呈雖記載其他醫師治療 之病人數均另外撥500元予被告許富順,但無從確認其目的 為何,然廣碩公司97年9月2日簽呈修正勞務費給付方式,自 97年8月起將給付被告許富順之勞務費修正為與其他醫師相 同,惟本件體外震波碎石機第2次驗收之時間為97年8月7日 ,業如前述,若廣碩公司真係為請被告許富順使體外震波碎 石機順利通過驗收而交付勞務費,怎會在甫通過驗收即調降 給付被告許富順之勞務費,益顯廣碩公司給付被告許富順勞 務費並非為確保體外震波碎石機能順利通過驗收。 ⒎又被告李水明、廖肇欣均稱給付勞務費為醫界慣例(見他卷 二第19頁、他卷三第87頁、偵卷二第173頁、原審卷四第5頁 ),且自廣碩公司日記帳所示(見偵卷二第71至78頁),其 科目名稱幾乎全係勞務費,且對象不僅只有桃園醫院,是被 告李水明、廖肇欣所述應非無據,至少在廣碩公司確實有此 通例。故廣碩公司對於合作對象既然均有給付勞務費之習慣 ,則廣碩公司就本件與桃園醫院之體外震波碎石機合作案給 付桃園醫院醫師勞務費,即無從認定係專為使其所交付之體 外震波碎石機順利通過驗收而給付。 ⒏廣碩公司交機後之驗收過程雖迭經風波,但廣碩公司並未故 意交付不符規格之體外震波碎石機,最終亦已交付合於招標 規格之體外震波碎石機供桃園醫院使用,並經桃園醫院使用 迄今,已如前述;故被告許富順雖於廣碩公司第1次交機後 所召開之會議中表示「從外觀來看,我無法辨別這是不是全 新的東西,而是預期要在驗收階段由驗收人員去討論是否為 新品,個人沒有專業到想到要開機殼檢視裡面是否有生鏽的 問題」,有桃園醫院97年5月27日第1次政風督導小組會議紀 錄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27頁反面),但桃園醫院似無規 定在交機時均應打開機體檢視儀器內部,則被告許富順於交 貨當時沒有檢視機體內部固有違失,但也無從以此認定係為 掩飾廣碩公司交付舊機;另廣碩公司於第2次交機後函覆桃 園醫院解釋U-arm X光機與C-arm X光機之功能並無不同,被 告許富順會簽時在其上附註「本科於提出乾式體外震波碎石 機合作案之規格中,『需具數位影像處理之C-arm X光機』 意為外觀為C形狀之移動式X光機,且可單獨使用之設備;現 交貨使用之儀器在本科臨床應用上符合所需」,有廣碩公司 97年8月14日(九十七)廣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 卷二第144頁反面),本件廣碩公司第2次所交付之體外震波 碎石機既無不符規格之處,亦難認被告許富順係為刻意護航 通過驗收而為此批示。 ⒐被告許富順雖有於97年8月7日驗收紀錄簽章,有97年8月7日 驗收紀錄附卷可憑(見偵卷二第143頁反面),但被告許富 順係在會驗人員欄簽章,應係代表被告許富順有出席該次驗 收會議,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富順在其上簽章係為使其通過驗 收,顯非有據;況且97年8月7日驗收紀錄仍記載「仍請廠商 於一週內提出說明」,廣碩公司並於97年8月14日尚有回函 說明(即廣碩公司97年8月14日(九十七)廣字第0000000號 函),代表仍有後續確認動作,顯見97年8月7日尚未完成驗 收,益徵被告許富順在97年8月7日驗收紀錄上簽章並非為使 驗收通過。 ⒑檢察官雖以廣碩公司97年1月24日、97年9月2日簽呈認定被 告許富順與廣碩公司早已達成給付勞務費之合意,且在驗收 合格之前即開始給付被告許富順勞務費,又依「醫師與廠商 間關係守則」規定,醫師本不得收受廠商提供之金錢或等同 現金之禮券或有價證券等餽贈,而認廣碩公司所交付之勞務 費本質上仍為賄賂,而與被告許富順之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 等語。然: ⑴廣碩公司97年1月24日、97年9月2日簽呈均為廣碩公司內部 之文件,本無從以此認定被告許富順亦得悉此節,則檢察官 執此認被告許富順與廣碩公司之被告李水明、廖肇欣、單為 光等人達成給付勞務費之合意,尚非妥適。 ⑵而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指出廣碩公司96年7月13日、96年9 月11日、96年12月14日之轉帳傳票,足證被告許富順於體外 震波碎石機合作案開標前即與被告李水明等人有所接觸等節 。然: ①廣碩公司96年7月13日轉帳傳票暨所附請款單記載之科目為 「交際費」,摘要為「許富順用餐」,有廣碩公司96年7月 13日轉帳傳票暨所附請款單、交際費申請單各1紙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二第250至251頁),且其請款單申請人為Vict or即被告單為光,而交際費申請單之事由為「許主任與Sher man(即被告李水明)午餐討論有關碎石續約內容」,固得 認被告許富順、李水明在本件體外震波碎石機合作案96年11 月13日決標前已有見面;惟桃園醫院與廣碩公司在此之前就 早有合作關係,有體外震波碎石機醫療儀器合作合約書附卷 可證【期間91年7月19日至96年7月18日止】(見原審卷二第 247至248頁反面),而廣碩公司與桃園醫院舊約即將期滿, 縱先行討論有無續約之可能,亦無法確保廣碩公司在本件體 外震波碎石機合作案亦可得標,且當時招標規格尚未公告, 也無從確認廣碩公司可以順利得標,自無證據足認當時廣碩 公司已決定交付不合規格之儀器,更難認此次聚餐係為請被 告許富順確保所交付之儀器順利通過驗收,故以96年7月13 日轉帳傳票認定被告許富順與李水明係為確保廣碩公司交付 之體外震波碎石機能順利通過驗收,顯有不足。 ②另廣碩公司96年9月11日轉帳傳票暨所附請款單、支票(見 原審卷二第253至254頁),係廣碩公司用以支付桃園醫院體 外震波碎石機合作案之押標金,且係轉入桃園醫院專戶,係 正常公司投標之行為,亦不足認係被告許富順與廣碩公司達 成給付勞務費合意之依據。此外,廣碩公司96年12月14日轉 帳傳票之摘要雖記載「署桃-ESWL結案會餐」,但所檢附之 交際費申請單之對象欄係記載「Mark、Simon、Victor、 Johnny、Micheal(寶健)、Tory(弘智)」,且事由欄記 載「為感謝署桃ESWL一案同行配合,以及市場訊息交流,於 標案後會餐」,而Mark、Victor即被告廖肇欣、單為光,而 「寶健」為本件體外震波碎石機合作案之投標廠商之一,有 桃園醫院體外震波碎石機合作案96年11月5日廠商簽名表、 桃園醫院廠商資格暨規格審查表附卷可參(見外放卷第50頁 反面、54頁),則該次會餐似為廣碩公司內部人員與同行廠 商之聚餐,並無從證明被告許富順亦有參加,有96年12月14 日轉帳傳票暨所附請款單、交際費申請單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二第255至256頁),更難以廣碩公司96年12月14日轉帳傳 票而認被告許富順與廣碩公司達成給付勞務費之合意。 ⑶另檢察官亦指出被告單為光所有之業務週報表28紙,亦足證 明被告許富順與廣碩公司在本案招標前已有密切接觸及討論 規格等節。然查: ①被告單為光於業務週報表02/12-02/16、業務週報表03/26 - 03/30之反面均有自行書寫「署桃」、「七月到」等文字, 且在業務週報表04/02-04/04、業務週報表04/09-04/13、業 務週報表04/16-04/20、業務週報表05/7-05/11之下方「本 周預定行程」均有記載「署桃ESWL續約案」,且業務週報表 04/09-04/13、業務週報表04/16-04/20、業務週報表04 /30 -05/04、業務週報表05/07-05/11、業務週報表05/21-05/25 、業務週報表06/11-06/15、業務週報表08/06-08/1 1業務 週報表08/13-08/18、業務週報表08/20-08/26、業務週報表 09/17-09/21、業務週報表01/07-01/11、業務週報表01/21 -01/25、業務週報表10/30-11/04之內容均有記載就署桃 ESWL(體外震波碎石機)與被告許富順就體外震波碎石機所 為之接洽內容,有上開業務週報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 260至279頁),然上開業務週報表僅得證明被告單為光有與 被告許富順在招標之前,有就體外震波碎石機之規格有所討 論。 ②參諸上開業務週報表內容,全無提及勞務費之給付,且被告 單為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與桃園醫院91年的體外震波碎石 機合約快到期前,因為桃園醫院有在詢問廠商體外震波碎石 機的內容,且合約既然快到期,本來就會去徵詢醫院相關事 宜,因此有跟許富順接觸,討論的內容應該是醫院希望我們 可以提供什麼樣的機器,也會討論他們需要什麼規格的機器 ,因為醫院醫師會想知道機器規格,醫院一定也會去徵詢其 他廠商相關規格,伊並沒有跟許富順談論過如果廣碩公司得 標後有什麼金錢好處,也沒有跟許富順約定過如果讓體外震 波碎石機順利驗收就給付勞務費,醫師收到廣碩公司支付之 勞務費前都沒有提過勞務費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9頁反 面至81頁),則被告單為光亦表示在討論儀器規格期間並未 提及給付勞務費之相關事宜,也未曾跟被告許富順提及給付 勞務費之事項;縱然被告單為光與被告許富順在本件體外震 波碎石機合作案決標前即有討論體外震波碎石機之規格,亦 不足認定廣碩公司與被告許富順早已就勞務費之給付達成合 意。 ③又桃園醫院96年11月13日決標前,本無從確認是否為廣碩公 司得標,亦難以想像廣碩公司在決標之前即已確定會交付與 招標規格不符之儀器,更難認廣碩公司會因此與被告許富順 達成給付勞務費之協議,要求被告許富順協助確保不符規格 之儀器得以順利通過驗收;況且,廣碩公司所交付之體外震 波碎石機並無不符規格之處,故廣碩公司既然願意交付符合 規格之體外震波碎石機,亦無請求被告許富順協助確保其所 交付之體外震波碎石機能夠順利通過驗收的必要。另廣碩公 司應係在得標後始做成給付桃園醫院醫師勞務費之決議,業 如前述,益顯被告單為光、許富順於本件體外震波碎石機合 作案決標前討論儀器規格與勞務費之給付並無干係。 ⑷「醫師與廠商間關係守則」第3條第3款確實規定醫師接受廠 商餽贈不可收受金錢或等同現金之禮券或有價證券(見原審 卷二第246頁正反面);惟貪污治罪條例所定違背職務收賄 罪之構成要件須係違背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始屬該當,然 本件無從認定廣碩公司所給付之勞務費與被告許富順之職務 行為有何對價關係,亦如前述,若醫師有違反上開「醫師與 廠商間關係守則」之規定,仍無從逕為推論構成貪污治罪條 例等罪名。從而,檢察官認廣碩公司給付之勞務費本質為賄 賂,而與被告許富順之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並非妥適。 ⒒綜上,本件實難認被告許富順有刻意護航廣碩公司,使其所 交付之體外震波碎石機通過驗收之行為,即無從認定被告許 富順有何違反其因本案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職務行為。再者, 廣碩公司既係以體外震波碎石機治療病人數為計算勞務費之 基準,顯然廣碩公司係針對醫師使用體外震波碎石機之次數 而給付勞務費,即就醫師提供病患醫療服務之本職工作內容 提供勞務費,難認係就被告許富順因辦理本件體外震波碎石 機合作案之公務員職務行為而給付。而被告李水明、廖肇欣 、單為光均稱給付勞務費之目的係在提升醫療服務品質、獎 勵醫師使用廣碩公司之儀器,被告許富順因而收受勞務費, 雖有害其醫師高尚地位,損及其醫界聲譽,但亦僅為被告許 富順身為醫師醫德之非議,與被告許富順就本件合作案所具 公務員職務行為無關;從而,廣碩公司給付予被告許富順之 勞務費與被告許富順公務員之職務行為即無對價關係,故被 告李水明、廖肇欣、單為光縱有給付勞務費予被告許富順, 被告許富順亦已為收受,亦無從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5款違背職務行為收賄罪或同法第11條第1項違背職務行為 行賄罪等罪名相繩。 被告郭丕剛有無圖利自己或廣碩公司?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 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 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 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所稱圖利,係指圖得 不法利益,且須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犯 意表現於行為,故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所圖得利益, 並非不法,無論為自己或第三人,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 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均難以該罪相繩,是否意 在圖利,仍須以具體證據憑以認定,非可以行為結果或措施 不當因而使人獲利,即據以推定。 ⒉被告郭丕剛固為本件桃園醫院體外震波碎石機合作案之承辦 人,其與使用單位即被告許富順分別須填載交貨紀錄、規格 確認表、試俥報告表,惟渠等於交貨紀錄、規格確認表、試 俥報告表之記載內容,查無渠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情形,均如前述,本難認被告郭丕 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有何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 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 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 定仍為之的情形;自亦無從認定被告郭丕剛於交貨紀錄、規 格確認表、試俥報告表之記載或核章係為確保廣碩公司所交 付之體外震波碎石機得以順利通過驗收。 ⒊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郭丕剛於97年8月7日驗收紀錄簽章使廣 碩公司所交付之體外震波碎石機得以通過驗收等節。惟查, 按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 及材料之檢驗人,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藉此明定主驗及檢驗人員之限制條件,以避免球員 兼裁判之情形,增加其作業之公平性;查被告郭丕剛為本件 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依上開規定本不得擔任主驗人,被告 郭丕剛雖有幫忙安排驗收相關事項,而得認屬協驗人員,但 依97年8月7日驗收紀錄所示,本件體外震波碎石機之驗收, 王副院長即證人王正潭為主驗人員,被告許富順則為會驗人 員,被告郭丕剛縱有協助辦理驗收相關權限,但廣碩公司所 交付之體外震波碎石機是否通過驗收,應非被告郭丕剛得以 左右或決定;且被告郭丕剛固有於97年8月7日驗收紀錄簽章 ,惟其簽章處為「記錄」欄位,有97年8月7日驗收紀錄附卷 可參(見偵卷二第119頁反面),而記錄即為照實記載會議 過程之人,故被告郭丕剛縱以記錄身分於驗收紀錄上簽章, 足認被告郭丕剛於驗收紀錄上簽名不會影響驗收之結果;況 且,被告郭丕剛於97年3月21日驗收紀錄之記錄欄亦有簽章 ,有97年3月21日驗收紀錄附卷為憑(見偵卷二第113頁反面 ),而97年3月21日驗收並未通過,益徵被告郭丕剛於驗收 紀錄之記錄欄位簽章,確實與驗收之結果無涉。公訴意旨認 被告郭丕剛於97年8月7日驗收紀錄使驗收通過,並非有據。 ⒋被告單為光所繕打之業務週報表07/23-07/27中,其中「署 桃」欄記載與被告郭丕剛接洽,工作內容為「提案已受院長 核准,快一點的話,可能在八月初就可以上網公開招標」, 有業務週報表07/23-07/27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70頁), 則被告單為光於本件體外震波碎石機合作案決標前曾與被告 郭丕剛接觸過,惟依其所記載之接洽內容,僅係詢問何時招 標,並無涉及其餘事項,故無從認定被告單為光或廣碩公司 與被告郭丕剛有招標事項以外之接觸。又被告單為光向被告 郭丕剛詢問時,顯然未公開招標,應未公告招標規格,如何 判定廣碩公司無法交付符合規格之儀器,而須與桃園醫院相 關人員勾結,又被告郭丕剛對於驗收結果本無從置喙,亦難 想像廣碩公司會為了使其所交付之體外震波碎石機通過驗收 而與被告郭丕剛有所勾結。況且被告李水明、廖肇欣、單為 光自警詢至審理中均未提及與被告郭丕剛有何協議或給予任 何好處,且被告單為光於警詢供稱:伊與郭丕剛沒有金錢往 來等語(見他卷二第44頁),則無證據堪認廣碩公司與被告 郭丕剛之間有何任何金錢往來或利益交換,換而言之,被告 郭丕剛既未自廣碩公司獲取任何好處,顯無圖利自己或廣碩 公司之動機。 ⒌再者,本件廣碩公司所交付之體外震波碎石機經桃園醫院驗 收後,認確實符合招標規格並使用迄今,有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103年5月1日桃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四第26頁),則廣碩公司既得依約提出符合桃園醫院 所需規格之體外震波碎石機,又有何需桃園醫院相關人員協 助通過驗收之必要;且廣碩公司所提出之體外震波碎石機規 格符合桃園醫院合約所訂規格,故於本件體外震波碎石機合 作案當中,亦難認有任何一方因此獲得不法利益。 ⒍基上,被告郭丕剛查無有何違反法規命令規定之行為,且無 圖利廣碩公司之動機,本件亦無何人獲得不法利益,故無從 認定被告郭丕剛有何圖利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李水明、廖肇欣、單為光、許 富順、郭丕剛涉有上揭犯行,然本院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前 開證據,既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不足以 令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 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原審審理結果同此認定,而就被告許富順被 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 收受賄賂及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罪,被告郭丕 剛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及刑法第 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罪,被告李水明、廖肇欣、單為 光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 行賄罪,均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而本院核閱檢 察官上開上訴理由,檢察官並無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 告李水明、廖肇欣、單為光、許富順、郭丕剛等人確有前開 犯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亦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從 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 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 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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