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
上訴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銀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振楠
選任辯護人 周玉蘭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昆煌
選任辯護人 簡坤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竑耀
被 告 蔡武雄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鍾欣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
訴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94號、第23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振楠、簡昆煌、曾竑耀部分,均撤銷。
張振楠犯結夥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犯行使
偽造準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
攜帶兇器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所犯結夥竊盜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簡昆煌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竑耀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國平(因病另行審結)係經營車行及從事代辦車輛驗車、
登記業務,鄭國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登記車主為俥和交通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4月24日在
屏東縣○○鄉○○路○○○號旁空地失竊,鄭國平僱用之司機
蔡武雄即於同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
報案,鄭國平為另取得營業貨運曳引車使用,竟教唆王國銀
竊取同類型之大貨車,言明得手後會向王國銀購買所竊得之
車輛,王國銀遂允其要求,夥同張振楠(原名張東海)、曾
竑耀(原名曾欽豪,綽號豬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石頭」、「小段」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
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14日凌晨1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
上午7時許)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舊屠宰場內空地,由王
國銀、張振楠、「小段」負責在場把風,推由曾竑耀及「石
頭」下手竊取李志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登記車主為全路順交通有限公司),得手後,由曾竑耀
將竊得車輛駛離現場,至屏東縣萬大橋附近並交由王國銀。
嗣李志文報警處理,復經張振楠到案
自首後,警方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王國銀、鄭國平為規避警方
查緝,竟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
聯絡,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法,由王國銀委託「小胖」
在新竹縣竹東鎮某修車廠內,將上開竊得之528-ZY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之引擎號碼以電動研磨機磨去,再以鋼製英文及數
字模具在磨去之引擎號碼上鑄上鄭國平遺失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引擎號碼6M00-000000號,表示該車
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而有一定用意準私文書後,並重新烤漆
及更換零件,再將已偽造引擎號碼之528-ZY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置於新竹縣○○鎮○○街○○○巷旁空地明顯之處,便於讓
警方尋獲,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員警
尋獲後,通知原報案人蔡武雄至派出所辦理認領,鄭國平明
知警方所尋獲之車輛並非99年4月間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而係王國銀、張振楠、曾竑耀等人竊取
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竟通知不知情之蔡武
雄(無罪部分詳如下述)於101年3月23日出面辦理尋獲手續
,向警方表示尋得之車輛為失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使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員警登載於職務上所製
作之尋獲筆錄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並開立車輛尋獲證明
單1份予鄭國平,復因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申
報失竊時即已註銷車牌,故蔡武雄辦理尋獲車輛後,王國銀
、鄭國平承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聯絡,鄭國平於101年4月10日將竊取並已偽造引擎號
碼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駛至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以下簡稱屏東監理站),持該尋
獲證明單等車籍資料申請換發牌照,
旋經該監理站不知情之
承辦人員查驗該車車身號碼而行使之,並使該監理站不知情
之承辦人員將該贓車之車牌號碼00-000號、引擎號碼6M00-0
00000號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該承辦人員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
即車輛檢驗紀錄表上,經檢驗合格後,獲准核發車牌號碼00
0-00號之牌照(登記車主為俥和交通有限公司),
足以生損
害於李志文、汽車製造商及車輛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
確性。其後鄭國平、王國銀將新領牌照車牌號碼000-00號之
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1年間某日出售予不知情之錢文濱,以
此方式行使偽造之引擎號碼,錢文濱
復於102年3月8日轉賣
予不知情之賴柏森,嗣於102年4月11日經警方持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執行搜索,循線在高雄市○○區○○路
○○○號「冠航保養場」扣得於該處維修懸掛265-M9號車牌號
碼之528-ZY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三、緣張振楠於100年2、3月間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代價
向王國銀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登記車主為群
祥交通有限公司),尚未辦理過戶,惟該車輛於100年8月13
日停放在新竹縣○○鎮○○路○段○○○號前遭人竊取,張振楠
於同日向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報案,王國銀見該車輛失竊,
遂向張振楠表示若再支付25萬元即可提供與失竊車輛同款式
之大貨車供其使用,但須配合辦理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
貨車失竊之銷案(即以其他車輛辦理尋獲),經張振楠允諾
後,王國銀、張振楠、「小胖」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王國銀委託綽號「小胖」男子,將王國銀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引擎號碼磨去,重新鑄
上遺失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引擎號碼「8DC00-00
0000」號表示該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而有一定用意之準私
文書後,將已偽造引擎號碼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
置於新竹縣○○鎮○○○○○道路旁明顯處,便於讓警方尋
獲,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員警尋獲後,
通知原報案人張振楠至派出所辦理認領,王國銀、張振楠均
明知警方所尋獲之車輛並非100年8月間失竊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貨車,而係王國銀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
大貨車,仍由張振楠於100年12月12日出面辦理尋獲手續,
虛偽表示警方尋得之車輛為失竊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
貨車,使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員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製作之尋獲筆錄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並由員警開立
車輛尋獲證明單1份,王國銀承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另委託不知情之鄭國平於100年12月
23日將該偽造引擎號碼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駛至
屏東監理站,持該尋獲證明單等車籍資料,申請換發牌照,
旋經該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查驗該車車身號碼而行使之
,並使該監理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贓車之車牌號碼號00
0-00、引擎號碼8DC00-000000號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該承辦人
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車輛檢驗紀錄表上,致經檢驗合格
後,獲准核發216-M9號車牌號碼(登記車主為長欣汽車貨運
股份有限公司),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引擎號碼,足以生損
害於汽車製造商、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
張振楠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於員警尚未發覺
上開偽造文書犯行前,即向員警自首坦承此部分犯行而接受
裁判。
四、簡昆煌(綽號黑仔)因不滿游芳茂積欠80萬元遲未清償,且
知悉游芳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登記車主
為山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固定停放於宜蘭縣○○鄉○○路
與鹿埔路523巷口旁空地,經王國銀提議可竊取該輛營業大
貨車以為抵償,王國銀、張振楠、簡昆煌(綽號黑仔)遂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19日晚
間11時許,由王國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簡昆煌及張振楠抵達上址,王國銀遂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
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之兇器T字型板手1支(未
扣案)
竊取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張振楠、簡昆煌則分別
在大貨車旁、自用小客車內把風,得手後,先由王國銀將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駛離現場,待駛至國道五號高速
公路某路段下方堤坊邊,再換由張振楠駕駛竊得之營業大貨
車,簡昆煌則駕駛
上揭自用小客車在前引導至頭城交流道,
再由張振楠駕駛該營業大貨車行駛北宜公路往臺北方向離去
,最終停放於新北市○○○○道停車場。王國銀為規避查緝
及讓該車輛得以合法使用,復與「小胖」共同基於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於行竊後約4、5天,王國銀將前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開往新北市○○區○○路○○○號「友
聯汽車有限公司」修車廠,委由綽號「小胖」男子將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引擎號碼磨去,重新鑄上811-ZY號
(已新領牌為216-M9號)營業大貨車之引擎號碼「8DC00-00
0000」號,車頭及車斗漆成藍色,車斗懸掛車牌號碼000-00
號車牌,另王國銀所有前述作為辦理尋獲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貨車則又重鑄回其
原本之引擎號碼,並與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大貨車互換車頭,換言之,王國銀將竊得車牌
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之車頭與車斗分離,車頭懸掛車
牌號碼000-00號車牌,車斗懸掛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各
自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車頭與車斗拚裝,並變
更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引擎號碼,足以生損害於
汽車製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游
芳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經警於102
年4月11日執行
拘提及搜索,在花蓮縣秀林鄉和平火車站旁
查獲懸掛216-M9號車牌號碼之營業大貨車(查獲時由不知情
之蘇慶雄駕駛,王國銀乘坐於副駕駛座),並於王國銀帶同
下,在花蓮縣秀林鄉○○村0000000號扣得懸掛441-HQ號
車牌號碼之營業大貨車。
五、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簡昆煌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即學理上
所稱「
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
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查
證人即
共同被告王國銀、張振楠、
證人游芳茂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簡昆煌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該證人於警詢中所
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復查無該警詢陳述
有何
傳聞例外規定可資
適用,自應認無證據能力可言。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詳後述)
,均據檢察官、被告簡昆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
理
期日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再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100至102頁、第231至247頁)
,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之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
書證據,核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
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王國銀、張振楠、曾竑耀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王國銀、張振楠、曾竑耀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而未主張排除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
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231至2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等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亦均
得採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
訊據被告王國銀、張振楠對於上開犯行均
坦承不諱,訊之被
告曾竑耀
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
所載之竊盜犯行,質之被
告簡昆煌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四所載之竊盜犯行。被告曾
竑耀辯稱:被告王國銀偷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時,伊在家睡覺,是被告王國銀半夜1時許打電話給伊,說
他不會開拖車,叫伊去幫忙開走,伊才過去到屠宰場幫被告
王國銀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不知道該營業
貨運曳引車是被告王國銀偷來的,是被告王國銀一直拜託伊
,伊之前有欠被告王國銀人情,才去幫被告王國銀開云云;
被告簡昆煌辯稱:伊只是純粹幫忙被告王國銀,被告王國銀
說他要買車,伊載被告王國銀去看車,當初伊只是好意帶路
而已,伊只是開小貨車帶他們怎麼走,怕他們亂走,伊沒有
偷車,是說司機游芳茂有欠伊錢,你向他的老闆買,也許他
可以還錢給伊,王國銀與張振楠去開這台車的時候伊有去,
但是在小客車上,他們說路不熟,要伊幫忙帶他們到北宜公
路的路口云云。
二、經查:
㈠關於被告王國銀、張振楠部分
⒈訊據被告王國銀、張振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至四部分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第241至243頁),核與證人
李志文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時證述、證人錢文濱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時、證人賴柏森、廖輝亮、沈寶成、陳燕文於警詢
時證述、證人蘇慶雄、游芳茂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
(見102年度偵字第1794號卷第3頁至第4頁、第10頁至第11
頁第109頁至第114頁、第175頁至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82
頁、第219頁至第230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811-ZY號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811-ZY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
贓物認領保管單、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JZ-A23號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JZ-A23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
保管單、屏東縣警察局528-ZY號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
000-00車輛詳細資料、車號000-00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
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買賣契約書、行照、領款簽收單調
查筆錄2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
車輛詳細資料查詢表、車號00-000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WB
-447失竊行經路線圖、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
片16張、王國銀與張振楠上開行動電話之
監聽譯文、羅東分
局偵辦此案車輛勘查報告、車輛
指認照片114張、車輛引擎
號碼及車身號碼重建勘察報告、檢附車輛指認照片在卷
可稽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
案偵查卷宗第68頁至第72頁、第73至75頁、第130至132頁、
第142頁、第156、157頁、第169至170頁、第180至187頁、
第194至201頁、第202至203頁、第212至216頁、第217至229
頁、第230至232頁、第233至236頁、第237至259頁、第260
至262頁、第265至328頁、102年度偵字第2367號第37至100
頁),足認被告王國銀、張振楠上開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
堪採信。
⒉又被告王國銀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犯罪事實四部分伊是拿舊
鑰匙去撬,沒有拿T字型板手行竊云云(見本院卷第227頁
),然查,被告王國銀係持T字型板手撬開WB-447號大貨車
車門,發動電門竊取該部大貨車之事實,已據被告王國銀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供認在卷(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0頁、102年
度偵字第1794號第184頁、原審卷第42頁反面、第53頁、第9
2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告張振楠於偵查中證述上情明確
(見92年度偵字第1794號第48頁),又該部大貨車於案發前
已有加裝暗鎖乙情,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游芳茂證述
無訛(見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
偵查卷宗第151頁),足認被告王國銀前述有關攜帶T字型
板手行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憑信,其事後
翻異前
詞改稱是拿舊鑰匙行竊云云,
並無可採,是被告王國銀此部
分犯行,亦
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曾竑耀部分
⒈被告曾竑耀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曾竑耀於警詢及
檢察官訊問時業已供稱:於101年1月14日,伊有在屏東市○
○路○○○○○○○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當時還
有被告王國銀、被告張振楠、「石頭」共同參與,被告王國
銀載伊及「石頭」進入屠宰場行竊,被告張振楠在附近的85
度C把風,「石頭」負責拉開車門及發動引擎後就離開現場
,再由伊將車輛駛離至屏東縣萬大橋附近堤防,被告王國銀
及被告張振楠各駕駛1台自用小客車尾隨曳引車,到達後曳
引車交給被告王國銀開走,伊就開被告王國銀的車輛離開現
場,整個案件是由被告王國銀主導及分工,101年3月23日伊
曾前往竹東分局公館派出所辦理失竊車輛尋獲案件,伊是受
被告王國銀指示辦理尋獲車輛手續,但警方表示要報案人才
能辦理,被告王國銀就聯絡報案人即被告蔡武雄前往派出所
辦理手續,之後被告王國銀表示要將車輛開到竹東鎮修車廠
藏放及改裝,伊事後亦曾前往修車廠看到竊得之曳引車在該
處維修,以該車辦理尋獲後又牽回修車廠烤漆,烤漆完畢又
指示伊將車子開回屏東九如交流道,換被告王國銀將車輛開
走,當時伊沒有工作,沒有錢才幫忙被告王國銀,被告王國
銀陸續給伊總共7、8萬元,本來是說好10萬元等語明確(見
102年度偵字第1794號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6頁至第15
0頁)。
⒉經核被告曾竑耀上開警偵訊之自白,與證人即被告王國銀於
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1年1月14日與有與被告張振楠一同前
往屏東市舊屠宰場竊取曳引車,是「豬哥」曾竑耀、「石頭
」及「小段」等人偷的,伊是在便利商店等他們等語(見10
2年度偵字第1794號卷第186頁)、證人即被告張振楠於檢察
官訊問時證述:101年1月14日詳細時間伊忘記了,伊、被告
王國銀、被告曾竑耀(「豬哥」)及另1名開鎖的人一起到
場,由被告曾竑耀及開鎖的人下手去偷該曳引車,用什麼方
法偷伊不知道,曳引車是被告曾竑耀開離現場,伊自己開自
己的車離開現場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794號卷第50頁)
相符,且無歧異矛盾之處,參以證人王國銀、張振楠業已坦
承本件竊盜犯行,且與被告曾竑耀並無重大恩怨,其等於偵
查時之
證言復經
具結確保其證言之
憑信性,則被告王國銀、
張振楠並無為配合警察而
故意設詞誣陷被告曾竑耀之動機,
亦無甘冒
偽證罪責,無端設詞構陷被告曾竑耀之理。何況證
人王國銀、張振楠證述被告曾竑耀共同涉犯本件竊盜犯行,
亦不會因此減免證人即被告王國銀、張振楠己身所涉之罪責
,且被告曾竑耀並未否認有接獲被告王國銀電話通知,到場
幫忙駕駛528-ZY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情,是被告王國銀、張
振楠指認被告曾竑耀為案發當時在場並共同行竊之人,當可
採信。是被告曾竑耀否認案發時有到場共同行竊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⒊再者,依被告曾竑耀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原本在睡覺,經
證人王國銀通知至屏東屠宰場之時間約為深夜1、2時許(見
本院卷第241頁),倘若被告王國銀係合法向他人購車,理
應於白天時間與出售之人相約至停車地點交付車輛,豈會刻
意選擇深夜、多數人均已熟睡之時間,邀集多人偷偷至該處
牽車,可見被告王國銀等人意在掩飾竊取車輛之事,已招然
若揭,是被告曾竑耀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
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自屬臨訟
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此外
,並有證人李志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見102年度
偵字第1794號卷第109頁至第114頁)、屏東縣警察局528-ZY
號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車輛詳細資料、車號00
0-00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照片附卷
可佐(見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42
、157、196頁、102年度偵字第1794號卷第118頁至第122頁
、253頁至第257頁),被告曾竑耀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
被告王國銀、張振楠、「石頭」、「小段」之成年男子共同
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簡昆煌部分
⒈被告簡昆煌與被告王國銀、張振楠於事實欄四所示時地共
同竊取被害人游芳茂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事
實,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游芳茂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證人
即被告王國銀、張振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綦詳(見
102年度偵字第1794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48頁、第184
頁至第187頁、本院卷第228至231頁),且被告簡昆煌亦
不諱言當日被告王國銀、張振楠至現場牽車時,其在ZO-0
207號自用小客車上等候,
嗣後並駕駛該部小客車引導被
告王國銀、張振楠駕駛該營業大貨車至北宜公路路口(見
本院卷第98、227頁),復
參酌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
照片顯示(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
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38至245頁),失竊車號00-000
號營業大貨車駛離停放地點後,一路上前方有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引導,兩車沿提防道路往宜蘭方向行駛,
行至國道五號頭城交流道後往北宜公路方向行駛
等情無誤
,堪認證人即被告王國銀、張振楠上開證述應為真實,可
以採信。此外,並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詳細資料、
尋獲電腦輸入單、失竊行經路線圖、失竊現場照片4張、
簡昆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及基地台
位置等附卷可佐(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
第000000 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56、195-1、202至203
、237、233至236頁),被告簡昆煌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
王國銀、張振楠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⒉被告簡昆煌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證人即被告王國銀於偵查時證述:101年4月19日晚間10時
、11時左右,伊跟被告張振楠、被告簡昆煌共同到宜蘭縣
○○鄉○○路○○○巷○○○○○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
,是由伊下手,以T字扳手拉開該車輛車門,再發動電門
竊取,被告張振楠開出來,被告簡昆煌也有到場,是由被
告簡昆煌帶路,由伊與被告張振楠搭竊得贓車離開,被告
簡昆煌則開伊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被告
簡昆煌有到場,而且是被告簡昆煌帶伊去偷那台車的,被
告簡昆煌說該車牌號碼00-000號號營業大貨車車主欠他70
、80萬,所以帶伊去偷該車,伊與被告簡昆煌並無仇恨等
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794號卷第184頁至第187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同鄉張振楠車子被偷,那車子
是他跟我買的,還欠我四十萬元,同鄉的經濟如何我也知
道,為了他車子被偷,四十萬元又還沒有還給我,我自作
聰明,我聽人家講說拿一台來貼。我是問說他羅東宜蘭那
裡有沒有人車子要賣,我當時是問簡昆煌。是簡昆煌跟我
講說有壹個朋友欠他80萬元,我當時也缺壹台車子,結果
他就跟我說帶我們去看那個人的車子欠80萬元,我覺得這
人很惡劣,所以牽這台車來抵,我也不知道後果那麼嚴重
,當初是他帶路,然後我與張振楠去偷。4月19日會叫簡
昆煌去幫忙引導,是因為我不知道路也不知道車子在哪。
因為當時我找簡昆煌,簡昆煌跟我說有壹個人欠他80萬元
,然後我就問簡昆煌說車子在那裡,這是4月19日的事情
,後來臨時起意開車帶我們去那部卡車那裡,然後他離我
一百多公尺開我的轎車,然後我與張振楠發動車子就牽走
。想說11點多去那裡,11、12點大家都在睡覺。與簡昆煌
討論去牽車時,張振楠從頭到尾與我在一起都知情。張振
楠從臺北到羅東約晚上九點多,我與張振楠碰面完之後,
就找簡昆煌,然後再討論,簡昆煌說那個人欠他錢。討論
時三個人都在,後來由簡昆煌開車引導。要偷那台車是因
為那個人欠他80萬元,簡昆煌覺得這個人很惡劣等語(見
本院卷第228至229頁)。
②證人即被告張振楠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有參與行竊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是綽號「黑仔」的被告簡昆
煌帶伊去的,101年4月19日晚間10時、11時許,伊跟被告
王國銀、被告簡昆煌一同到宜蘭縣○○鄉○○路○○○巷巷
口竊取該大貨車,由王國銀持T字型扳手竊取,得手後伊
跟被告王國銀一起坐贓車離開現場,由被告王國銀駕駛,
伊坐在旁邊,被告簡昆煌則駕駛伊開來的自用小客車離開
現場,當天要偷這台貨車是因為被告簡昆煌、被告王國銀
都已經聯絡好,伊才搭葛瑪蘭客運回宜蘭,也是被告簡昆
煌帶路的,伊認識被告簡昆煌,但是見面不超過5次等語
(見102年度偵字第1794號卷第4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是當天晚上七點多從臺北搭客運到羅東。因為當時
伊車子要驗車沒有錢,當時王國銀的媽媽住院需要錢。王
國銀來羅東葛馬蘭站載伊的,事後是簡昆煌或王國銀開車
載伊去現場。車上有無討論忘記了,當時三個人有同車,
有說有個人欠簡昆煌七、八十萬元,但是那個人伊不認識
,伊上車到現場約二、三十分鐘,王國銀與簡昆煌比較熟
有講話,到現場偷車的時候,是王國銀下手的,伊在王國
銀旁邊,那台車子的旁邊,簡昆煌開王國銀自用的車子,
離現場好幾百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
③觀諸證人王國銀、張振楠上開證述之竊車情節,互核大致
均相符,並無重大歧異之處,而證人王國銀、張振楠與被
告簡昆煌並無重大恩怨,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簡昆煌
之必要,況證人王國銀、張振楠證述被告簡昆煌同涉本件
竊盜犯行,亦不會減免證人王國銀、張振楠己身所涉之罪
責,且證人王國銀、張振楠經檢察官以偽證罪之處罰及命
以具結後,證人王國銀、張振楠
猶明確證述被告簡昆煌亦
有參與本件竊車犯行,證人王國銀、張振楠之上開證述應
可採信。再者,依被告簡昆煌供述及證人王國銀、張振楠
證述可知,被告簡昆煌與證人王國銀、張振楠等人至宜蘭
縣冬山鄉之時間已為深夜11時許,若該大貨車是被告王國
銀合法向他人所購買,被告王國銀理應於白日與出售人相
約至停車地點交付車輛,豈有選擇深夜時間偷偷摸摸至該
處牽車,甚且王國銀尚不知悉該大貨車實際停放地點,而
需被告簡昆煌帶路前往,在在均與常情有違,是被告簡昆
煌於否認犯行,自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④至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認被告王國銀事後有交付現金3
萬元予被告簡昆煌做為報酬,無非係以被告王國銀於偵查
時之證述為據。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查證人即被告
王國銀固於偵查時證稱:我當天有給簡昆煌2萬元,之後
又給他1萬元(見102年度偵字第1794號卷第184頁),但
於原審則供稱:3萬元跟本案無關,是之前跟被告簡昆煌
借的錢(見原審卷第53頁);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沒有
給簡昆煌吃紅三萬元的事,這三萬元是之前欠的錢,我在
羅東分局已經偵訊兩天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可見
證人即共犯王國銀之供述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且被告簡
昆煌始終否認上情,復查無質量充足之
補強證據足以證明
證人王國銀此等供述係與事實相符,是依前開說明,證人
王國銀此等供述,即不得採為被告簡昆煌此部分判斷事實
之根據,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本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
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簡昆煌確有前述
公訴意旨及原
審判決所指收取3萬元報酬之事實,附此說明。
㈣
綜上所述,被告簡昆煌、曾竑耀所辯顯屬卸責之飾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王國銀、張振楠、簡昆煌、
曾竑耀之犯行均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
新舊法比較適用
查被告王國銀、張振楠為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
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
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
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
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
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
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
定應執行刑(本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
第5號法律問題結論
參照)。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
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國銀、張振楠。是本
案被告王國銀、張振楠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之各罪,併合處罰
與否,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
四、論罪理由
㈠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
,
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應
以私文書論。行為人如擅自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
代之,此乃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應屬偽
造
而非變造,而汽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既具有辨識汽車製
造廠商之用途,且監理機關管理汽車,亦係以車輛之牌號及
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為依據,則偽造汽車車身號碼、引擎號
碼之結果,自足以生損害於原車輛所有人之權益及汽車製造
廠商對該車輛資料之辨識
暨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1961號
判例、96年度臺上
字第3472號判決、90年度臺上字第3322號判決、76年度臺上
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
規定,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
登記書,且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
辦理過戶登記,可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係由移轉雙方填
具申請,屬私文書性質,監理機關承辦人員查對申請人繳驗
證件齊全,即應准予登記,就移轉行為之真正與否並無實質
審查權限。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
可參。查被告王國銀為犯罪事
實四所示竊盜犯行時,係攜帶未扣案之T字板手為之,業據
被告王國銀供承在卷,而該T字板手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
,自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性之兇器
無疑。
㈢核被告王國銀、張振楠、曾竑耀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4款之
加重竊盜罪。被告王國銀、張振楠、曾
竑耀與綽號「小段」、「石頭」成年男子就此部份之竊盜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王國銀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
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王國銀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偽造準私文
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王國銀與被告鄭國平、綽號「小胖」成年
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二所載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
共同正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
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王國銀將犯罪
事實二所載將偽造引擎號碼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
,駛至監理機關重新驗車領牌,已對於該偽造之引擎號碼有
所行使,其後被告王國銀又將該車出售予不知情之錢文濱而
再度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時間或有
間隔,然其目的均為使車輛經合法程序後出售他人,且所侵
害之法益均相同為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正確性,各行為之
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屬接續犯,應
僅論以一包括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另被告王國銀於偽造
引擎號碼後,委由被告鄭國平重新至監理機關領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
為
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
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
容有未洽。至起
訴書雖疏未論及被告王國銀夥同被告鄭國平將偽造引擎號碼
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駛至屏東監理站辦理驗車及新領牌照,此
部分另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疏
未論及被告王國銀其後將該偽造引擎號碼之營業貨運曳引車
出售予錢文濱時,另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然上開部分與
起訴之行使偽造準私文罪間具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應為本件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究。
㈤被告王國銀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張振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王國銀
、被告張振楠於犯罪事實三所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王國銀與被告張振楠、「小胖」就犯罪事實三所載偽造引擎
號碼及行使偽造引擎號碼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國銀委託不
知情之被告鄭國平,於100年12月23日代其向監理機關辦理
驗車及換發新車牌,乃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
間接正犯。至
起訴書雖疏未論及被告王國銀將偽造引擎號碼之營業貨運曳
引車駛至監理站辦理驗車及新領牌照,此部分另涉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然上開部分與起訴之行使偽造準私文罪間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
判。
㈥被告王國銀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偽
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張振楠、簡昆煌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王
國銀、張振楠、簡昆煌就犯罪事實四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國銀與「
小胖」就犯罪事實四所載偽造引擎號碼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
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該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
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64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申言之,犯人在犯罪
未被發
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承其犯罪,即為已足,不以先自向該
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張振楠所為犯罪事實一加重竊盜犯行、犯罪事實三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均為被告張振楠主動告知後,員警始開
始依法偵辦乙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3年5月2
日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張振楠於羅東分局偵查
隊調查筆錄2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42頁),可見
張振楠係因涉犯犯罪事實四之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到案說明,
於員警尚未發覺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竊盜、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出此部分犯行,合於自首之要
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王國銀所犯上開5罪,被告張振楠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維持原判決及
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王國銀部分)
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王國銀犯行罪證明確,適用上開規
定,並審酌被告王國銀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經營事業
賺取所需,竟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營業
大貨車,又偽造他人遭竊車輛之引擎號碼,造成原所有權人
難以追及或回復該車輛之重大損失,嚴重危害監理機關對車
輛檢驗管理之正確性、原汽車製造廠商及車輛所有人,另考
量被告王國銀
犯後坦承犯行、失竊車輛之價值高昂、
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王國銀所犯上開5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7月、1
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核原審認事
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以原審對被告王國銀
量刑過輕云云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及
科刑審酌事項(即被告張振楠、簡昆煌、曾
竑耀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張振楠、簡昆煌、曾竑耀犯行事證明確,據以
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張振楠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於員警發覺其為犯罪行
為人前,即向員警坦承犯案,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就
此漏未論述,尚有未合。
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簡昆煌確有如公訴意旨及原審判決所指收
取3萬元報酬之事實,業如前述,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
亦有未洽。
⒊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
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於科刑時
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
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固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但個案
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
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如共同正犯間之量刑輕
重相差懸殊,於公平原則有悖,當非持法之平,即
難謂為適
法(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旨意參照)。查被告張振楠
、簡昆煌、曾竑耀與被告王國銀所共犯本件犯罪事實一、四
加重竊盜犯行,均係由被告王國銀主導及分工,所竊得之贓
車均交由被告王國銀以借屍還魂之手法偽造引擎號碼並銷贓
獲利,被告張振楠、簡昆煌於現場負責把風工作,被告曾竑
耀負責駕駛竊得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並交付被告王國銀,則被
告張振楠、簡昆煌、曾竑耀之犯罪情節,應較被告王國銀輕
微,然原審對被告王國銀、張振楠、簡昆煌、曾竑耀所為本
件犯罪事實一、四竊盜犯行一律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衡諸
上開說明,即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使刑罰輕重失衡,即欠允
當。
⒋本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
告張振楠,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50條之規定,有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適用,稍嫌疏漏。
㈡檢察官循
告訴人請求
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張振楠、曾
竑耀量刑過輕,固無足取;被告簡昆煌、曾竑耀上訴否認本
件竊盜犯行,亦無可採,另被告張振楠以其就犯罪事實一、
三部分自首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即非無理由
,且原判決亦有前揭瑕疵及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張振楠、簡昆煌、曾竑耀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張振楠、簡昆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
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張振楠、簡昆煌、
曾竑耀正值壯年,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而被告張振楠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簡昆煌、被告曾竑耀犯後矢口否
認犯行,未見悔意,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
和解賠償損害,
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竊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曾竑耀現罹患舌癌之身
體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振楠、簡
昆煌、曾竑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刑,及
就被告張振楠所犯結夥竊盜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曾
竑耀部分,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102年1月23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於法院
判決時尚不得併合處罰,故本院僅就被告張振楠所犯結夥竊
盜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該
等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自得由受刑人即被告張振楠
於判決確定後,自行斟酌是否選擇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至T字板手1支,雖係供被告張振楠、簡昆煌犯事實
四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王國銀所有,惟並未扣案
,復無證據仍屬存在,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
宣告沒收
,
併予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
略以:被告王國銀委託綽號「小胖」男子,將被告
王國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之引擎號碼磨去,重
新鑄上被告張振楠遺失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引擎號碼
8DC00-000000號,之後將已偽造引擎號碼之車號000-00號大
貨車置於新竹縣○○鎮○○○○○道路旁明顯之處,便於讓
警方尋獲,待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員警尋獲後,通知原報案
人張振楠至派出所辦理認領,被告王國銀、張振楠竟基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警方所尋獲之車輛並非
100年8月間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而係被告
王國銀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仍由被告張振
楠於100年12月12日出面辦理尋獲手續,虛偽表示警方尋得
之車輛為失竊車號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使承辦員警將該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尋獲筆錄及車輛協尋電腦輸
入單,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車輛尋獲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因認被告王國銀、張振楠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
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
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參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92年度
台上字第6161號判決意旨)。
㈢經查:依警方對尋獲遭竊車輛之一般處理流程,警方尋獲遭
竊車輛後,除應確認該遭竊車輛之真正車籍身分外(除確認
車牌號碼外,通常應查明該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相關資
料),尚須通知遭竊車輛之車主至警局制作筆錄,
迨確認車
輛與車主之身分無訛後,始能由車主領回該失竊車輛,並據
此開立車輛尋獲證明單,警方對於開立車輛尋獲證明單乙事
,並非一經申請人到警局表示申辦即可,尚須由警方從事車
籍身分及申請人遭竊身分之實質審查,迨經審認無訛後,始
能發給該尋獲證明單。被告張振楠於100年8月13日有至新竹
縣政府警察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辦理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大貨車遺失之報案,並於100年12月12日有至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製作車輛尋獲筆錄,此為被告張振
楠所不否認,並有調查筆錄2份、811-ZY號車輛協尋電腦輸
入單、811-ZY號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
卷可佐(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
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68頁至第73頁、第74、75頁),然依卷
附之車輛尋獲證明單所載(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
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4頁),該尋獲車輛
係由警方所尋獲,警方自應通知報案人即被告張振楠至警局
制作筆錄,並進行上開實質審查,當非一經被告張振楠申請
,警方即須依之辦理,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王國銀、被告張
振楠縱明知員警尋獲之車輛非被告張振楠所遺失之營業大貨
車之情形下,仍由被告張振楠至警局辦理尋獲筆錄,此部分
所為尚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間,惟此部分犯行
如有成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被告蔡武雄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國銀為躲避警方查緝,以俗稱「借屍
還魂」之方法,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
男子,在新竹縣竹東鎮某修車廠內,將上開竊得之營業貨運
曳引車之引擎號碼以電動研磨機磨去,再以鋼製英文及數字
模具在磨去之引擎號碼上鑄上原為被告鄭國平遺失車牌號碼
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引擎號碼6M00-000000號,並
重新烤漆及更換零件,之後將已偽造引擎號碼之528-ZY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置於新竹縣○○鎮○○街○○○巷旁空地明顯之
處,便於讓警方尋獲,待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員警尋獲後
,通知原報案人被告蔡武雄至派出所辦理認領,被告蔡武雄
明知警方所尋獲之車輛並非99年4月間失竊之JZ-A23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而係被告王國銀、張振楠、曾竑耀等人竊取車
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武雄於101年3月23日出面辦理尋獲
手續,虛偽表示警方尋得之車輛為失竊車牌號碼00-000號之
特種營業大貨車,使承辦員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製作之尋獲筆錄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足以生損害於警察
機關對於車輛尋獲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蔡武雄涉犯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
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院依憑後開理由就被告蔡武雄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故
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
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四、訊據被告蔡武雄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
:伊確實有去辦理領車的手續,當時是老闆鄭國平叫伊去領
車,領車時有看到車子,但是車子是爛爛的,該部車伊只開
過差不多1、2個月,對該車輛不熟,沒有辦法確認是否是原
先開的那部車子,當時老闆鄭國平說是,叫伊去警察局辦理
尋獲手續,伊就去辦理,被告鄭國平也沒有說那台車是他請
別人偷來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蔡武雄於99年4月24日有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北勢派出所辦理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遺失之報
案手續,並於101年3月23日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
公館派出所製作車輛尋獲筆錄等情,此為被告蔡武雄所不否
認,並有調查筆錄2份、JZ-A23號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JZ-
A23號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佐(見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
查卷宗第124頁至第129頁、第130至132頁),此部分之事實
,
應堪認定。
㈡有關被告蔡武雄至警局辦理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尋獲手續之過程,業據證人即被告曾竑耀於檢察官訊問時
證述:101年3月23日伊有受被告王國銀的指示辦理尋獲車輛
手續,但警方表示要報案的人才能辦理,被告王國銀就聯絡
報案人即被告蔡武雄前往派出所辦理手續等語(見102年度
偵字第1794號卷第139頁)及證人即被告鄭國平於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蔡武雄之前是伊僱用之司機,僱用時間
約半年,是從98年10月間開始,到99年4月份車牌號碼00-00
0號曳引車失竊,車輛失竊後因為沒有車子給被告蔡武雄開
,所以他才離職,被告蔡武雄開這台車約3個月,車輛失竊
是被告蔡武雄去報案,在竹東尋獲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是伊指示被告蔡武雄去辦理尋獲車輛手續,10
1年3月23日伊與被告蔡武雄去竹東領車,是被告王國銀通知
伊的,因為被告蔡武雄是報案人,要報案人去領車,所以伊
才連絡被告蔡武雄一起去,當天辦完領
車手續後,車子沒有
開回來,伊請被告王國銀找車的事,被告蔡武雄並不知道,
被告蔡武雄不認識被告王國銀、曾竑耀,時間距離很久了,
被告蔡武雄認不清楚領的車不是原來那輛車,領車時被告蔡
武雄早已經離職,自己有買車了,且也靠行在別的車行等語
(見102年度偵字第1794號卷第156頁、原審卷第79頁至第80
頁)明確,復觀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登記之
所有人為俥和交通有限公司,實際所有人為被告鄭國平,有
JZ-A23號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30頁
),可見上開車輛並非被告蔡武雄所有,被告蔡武雄僅因受
雇於被告鄭國平駕駛該車輛,係該車輛使用人,始於99年4
月24日至警局製作失竊筆錄,嗣被告蔡武雄經被告鄭國平通
知於101年3月23日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製作車輛
尋獲筆錄時,距離該車輛遺失時間已近2年,則被告蔡武雄
辯稱其無法分辨尋獲之車輛是否係遺失之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一情,自非無據。
㈢另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
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參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92年
度台上字第6161號判決意旨)。經查,依警方對尋獲遭竊車
輛之一般處理流程,警方尋獲遭竊車輛後,除應確認該遭竊
車輛之真正車籍身分外(除確認車牌號碼外,通常應查明該
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相關資料),尚須通知遭竊車輛之
車主至警局制作筆錄,迨確認車輛與車主之身分無訛後,始
能由車主領回該失竊車輛,並據此開立車輛尋獲證明單,警
方對於開立車輛尋獲證明單乙事,並非一經申請人到警局表
示申辦即可,尚須由警方從事車籍身分及申請人遭竊身分之
實質審查,迨經審認無訛後,始能發給該尋獲證明單。是以
,依卷附之車輛尋獲證明單所載(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31頁),該
尋獲車輛係由警方所尋獲,警方自應通知報案人即被告蔡武
雄至警局制作筆錄,並進行上開實質審查,當非一經被告蔡
武雄申請,警方即須依之辦理,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蔡武雄
此部分所為尚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間,自無該
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可言。
㈣綜上所述,被告蔡武雄上開辯解,
洵屬有據,堪予採信。公
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為被告蔡武雄有罪之積極證明,猶有合
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蔡武雄為不利
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
武雄確有如公訴人所述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揆諸
首揭
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蔡武雄犯罪。
五、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蔡武雄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
判決詳細論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為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未再提出新證據,徒就業經原審詳予審認之證
據資料,再事爭執其證明力,並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撤銷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6
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214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