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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2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信中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       尤伯祥律師       李岳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 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369 、370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外,均撤銷。 吳信中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玖年;又共同教唆竊盜,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吳信中(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業經撤回上訴確定)前於民國 93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5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處理臺北縣(改制後新北市,下同) 淡水鎮緣道觀音廟違建拆除事宜,與臺北縣議員吳善九結怨 ,竟萌殺意,欲除之而後快,即將上情告知友人王躍凱並表 示願提供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作為報酬(實際交付112 萬元),經王躍凱同意並即轉知藍家偉(已於96年6 月25日 在臺北市○○街警方圍捕中,舉槍自殺身亡),藍家偉亦同 意之,吳信中、王躍凱、藍家偉即基於共同之殺人犯意聯絡 ,吳信中除指示王躍凱上網蒐集吳善九之照片等資料以供辨 識外,並駕車搭載王躍凱前往吳善九服務處(設臺北縣新店 市○○路○ 段○○號)勘察周圍環境地形,另指示王躍凱以5 萬元代價唆使他人竊取機車1 部及車牌0 面以供作案之用( 吳信中共同教唆竊盜僅及於教唆普通竊盜)。王躍凱即於96 年5 月間某日,以3 萬元代價教唆吳祝賢竊取機車及車牌, 吳祝賢即於96年5 月23日凌晨1 時30分許,邀同胡廷岳騎乘 機車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巷○○○○ 號前,由胡 廷岳負責把風,吳祝賢持其自備之鑰匙竊取陳偉展所有之車 號000-000 號機車,得手後將該贓車騎至臺北縣板橋市民生 公園內藏放;復於同日凌晨4 時許,兩人再騎乘機車至臺北 縣中和市○○路○○○ 號前,進入該址樓梯間內,由胡廷岳負 責把風,吳祝賢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 把,竊 取林俐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車牌0 面,得手後,旋 以相同方式至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之 車牌0 面,得手後即返回臺北縣板橋市民生公園內,將AZ6- 479 號車牌拆卸,改懸掛JB6-706 車牌,再將另一不詳車號 車牌黏貼於JB6-706 號車牌上,並將該贓車騎至臺北縣板橋 市○○路○ 段○○巷○○弄○○號鐵皮屋旁之停車場交予王躍凱( 吳祝賢、胡廷岳涉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經另案有罪判決 確定)。96年5 月23日某時,王躍凱將其持有如附表編號三 所示手槍及編號五②所示子彈交付藍家偉;吳信中雖非明知 王躍凱、藍家偉欲以槍擊方式殺害吳善九,惟其知悉王躍凱 平日即擁槍自重,縱王躍凱、藍家偉以槍擊方式殺害吳善九 ,亦無違其本意,而與王躍凱、藍家偉基於持有手槍、子彈 以殺害吳善九之犯意聯絡,由藍家偉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 ,攜帶附表編號三所示手槍及編號五②所示子彈騎乘前揭贓 車前往上開吳善九服務處,待停放機車,即上2 樓服務處, 不顧在場秘書攔阻,衝入吳善九辦公室,在辦公室進門處射 擊第1 槍,在辦公桌及橢圓長桌中間走道上射擊第2 槍,在 辦公桌座椅旁,以近距離方式射擊第3 至5 槍,致吳善九受 有左肩部自足底往上141 公分處,入口0.7 公分直徑,從上 而下、自外而內、自左至右,彈頭經左1 、2 肋骨至左肺上 葉橫膈再至右側腹出口,自足底往上118 公分處,彈頭在皮 下肌肉中取出。左側胸背自足底往上118 公分處,入口,0. 7 公分直徑經左第5 肋骨間至右側胸,出口自足底往上130 公分處,自左而右,自外而內。左手肘入口在左上臂骨小頭 ,貫通出於左前臂。口徑0.7 公分,自上而下,自外而內之 槍傷。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多處槍傷,血胸引起缺血性休克 死亡。藍家偉於射殺吳善九後,迅即衝下樓騎乘原車逃逸, 經警調閱沿途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藍家偉於96年6 月 25日晚上11時10分在臺北市○○街警方圍捕時,舉槍自殺身 亡,現場遺留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制式手槍1 支。王躍凱於96 年6 月25日晚上11時50分為警逮捕,翌日(26日)帶同警方 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河濱公園草叢下挖出埋藏如附表編 號一、二號所示制式手槍2 枝及編號五①所示之子彈49顆。 另於97年11月19日由民眾在宜蘭縣○○鄉○○路○○○ ○○ 號 之廟宇後方撿獲附表編號三號所示之制式手槍及編號五號② 所示之子彈24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爭執吳信甫(更名吳東穎,以下仍稱吳信甫)、吳祝賢 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 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 ,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 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 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 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所謂外部情況之認定 例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 等。吳信甫於前案第一審時對於其有無於96年4 、5 月間與 王躍凱到土城金城路麥當勞速食店見到被告乙節,表示忘記 了(前案第一審卷第262 頁)。此與吳信甫於警詢時供稱: 96年5 月間與王躍凱到臺北縣土城市○○路上之麥當勞速食 店,王躍凱與被告見面等情(第13124 號偵查卷一第55、63 頁)不符。經查吳信甫於96年6 月10日15時20分為警在臺北 縣板橋市○○路○段○○○號查獲,同日製作第1 次警詢筆錄; 翌日(11日)上午10時10分起,警員為吳信甫製作第2 次警 詢筆錄;同日(11日)下午8 時經吳信甫同意,警員為其製 作第3次警詢筆錄;6 月17日製作第4次警詢筆錄,各次筆錄 製作前警員均有告知其權利事項,於製作完成後並提示筆錄 內容供閱覽無訛,由吳信甫簽名捺印等情,有該筆錄可稽( 第13124 號偵查卷一第54至73頁)。吳信甫於第1次、第3次 筆錄均明確供稱於前揭時地有與王躍凱在臺北縣土城市○○ 路上之麥當勞速食店見到被告,依吳信甫製作警詢筆錄時間 接近案發時間,記憶應較深刻,且無受外力干擾及串證之可 能,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吳信甫於前案第一審雖稱警 詢陳述非出於任意性云云,然其卻未能具體指出遭受如何不 當訊問(前案第一審卷第262 頁背面),且於本院審理對於 訊以警詢時陳稱「藍鳥」有在中山路鐵皮屋交付一個黑色手 提袋,「你告訴警察的不實在?」時,證稱:「我沒有說不 實在,時間過那麼久,我現在不記得了」、「我忘記了,時 間過太久」(本院卷一第293 頁),而對於有無與王躍凱在 土城金城路麥當勞速食店見過被告乙節,亦證稱:「我忘記 了」,並稱:是,現在的事情都不太記得了(本院卷一第29 4 頁)。可知吳信甫係因記憶失真而為不同陳述,其警詢筆 錄具有可信之持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所必要,應有證 據能力。被告雖爭執吳祝賢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 未以吳祝賢警詢陳述之內容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自無 庸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而為論述(吳祝賢警詢陳述雖未認具 證據能力,惟仍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一第122 頁背面 、第141 頁背面),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並非 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信中否認殺人、教唆竊盜、持有槍、彈 犯行,辯稱:我認識王躍凱,不認識藍家偉;王躍凱常常跟 我借錢,實際的數字我忘了,應該有10萬元左右,他都沒有 還;王躍凱有開賭場,我有去他那邊賭博;96年5 月23日案 發前半個月,有次王躍凱聽我在抱怨吳善九,我要王躍凱找 一群人去幫我教訓吳善九,我原先是要給他30萬元,王躍凱 說找一群人30萬元怎麼夠,跟我要100 萬元,剛好我身上有 90萬元,所以就給他90萬元,我是一次給他,是在96年5 月 初;我沒有要王躍凱上網蒐集吳善九照片,也沒有要王躍凱 竊取機車及車牌,也沒有與王躍凱勘察吳善九的服務處,但 因我釣魚場在新店那邊,我一個星期一定會經過一次,但是 我沒有專程載王躍凱去那邊勘查路線;我沒有提供手槍及子 彈給王躍凱;我96年5 月底出國,6 月初回來,王躍凱在6 月9 日寫了恐嚇信給大樓管理員交給我,我6 月10日就出國 並叫我爸媽連夜搬家,王躍凱是看我有錢所以恐嚇我;我是 因我聽我女朋友講吳善九要拆廟,我多事請人叫吳善九不要 拆,但吳善九拿了我30萬元之後還是拆,所以我才叫人去教 訓吳善九;我是請王躍凱找人去教訓吳善九,我跟王躍凱說 ,你叫5 、6 個去服務處去給他砸掉,去給他漏氣,我知道 可能會傷害到吳善九,但我沒有直接明講要傷害吳善九;這 只是為了一口氣,是吳善九答應卻還是拆掉,這跟錢多少沒 有關係,當時我的收入1 個月有好幾百萬,不差這90萬元; 98年間我有自行錄製光碟,我是照報紙上講的用恐嚇的方式 恐嚇李善單,我是亂講的,當時是看報紙說幕後的主使拿12 0 萬給王躍凱,我就照這樣講,但是我跟李善單根本不認識 等語。 三、經查: ㈠96年5 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藍家偉騎乘王躍凱轉交之贓 車(原車號000-000 ,改懸掛JB6-706 及另一不詳牌照)前 往上址吳善九服務處,藍家偉停放機車後,即至上址2 樓, 不顧服務處秘書攔阻,衝入吳善九辦公室,持附表編號三制 式手槍朝吳善九射擊5 槍,其中3 槍擊中吳善九。藍家偉於 射殺吳善九後,迅即衝下一樓騎乘原車逃逸;嗣藍家偉於96 年6 月25日晚上11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街圍捕時, 持附表編號四制式手槍舉槍自殺。王躍凱於96年6 月25日23 時30分在臺北市○○區○○街○○巷○○號為警逮捕;翌日(26 日)8 時,帶同警方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河濱公園,於 該公園草叢中挖出埋藏之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制式手槍 2 支及編號五號①所示子彈49顆。97年11月19日,民眾在宜 蘭縣○○鄉○○路○○○ ○○ 號之廟宇後方撿獲附表編號三之 制式手槍1 支及編號五號②所示子彈24顆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藍家偉華陰街圍捕現場、相驗解剖等照片(第13 124 號偵查卷二第260 至345 頁)、起獲王躍凱槍枝現場照 片(同上卷第346 至360 頁)、臺北市福州公園尋獲藍家偉 棄置該處之改懸掛JB6-706 號車牌之機車照片(同上偵查卷 四第739 至750 頁),以及附表編號三所示手槍1 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編號五號②所示子彈24顆可佐。 而附表編號三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口徑9m 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韓國DAEWOO廠DP51型,槍管內具陸條 右旋來復線,送鑑時部份槍號遭變造,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 結果,研判槍號為「BA002285」,經檢視,扳機與擊錘無法 連動,依現狀,無法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不具殺 傷力(上述槍枝經調整擊錘頂桿與擊錘彈簧位置後,仍可以 複動方式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認具殺傷力)。附表五② 送鑑子彈12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4 顆試射, 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2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 式子彈,採樣4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而案發現 場所採彈殼5 顆,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 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送鑑彈頭5 顆,經比對結果,其 來復線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附表 編號三所示手槍1 枝,經比對結果,與吳善九遭槍擊命案現 場勘察證物清單送鑑之「吳善九槍擊案」,案內彈頭5 顆及 彈殼5 顆紋痕相吻合,認均係該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6年6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 書、97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97年12月 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第13124 號偵查卷四第 776 至783 頁,卷六第1142頁,前案第一審卷第316 至319 頁)。王躍凱因共同殺人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 重訴字第10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王躍凱不服,提 起上訴,分別經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452 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有前 案歷審判決書可稽,並經本院調卷審酌無訛,此部分事實, 可以認定。 ㈡吳善九遭槍擊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可稽(第367 號相字卷第32、45至51頁);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 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外傷證據】:槍傷多處:①左肩部 自足底往上141 公分處,入口0.7 公分直徑,從上而下、自 外而內、自左至右,彈頭經左1 、2 肋骨至左肺上葉橫膈再 至右側腹出口,自足底往上118 公分處,彈頭在皮下肌肉中 取出。②左側胸背自足底往上118 公分處,入口,0.7 公分 直徑經左第5 肋骨間至右側胸,出口自足底往上130 公分處 ,自左而右,自外而內。③左手肘入口在左上臂骨小頭,貫 通出於左前臂。口徑0.7 公分,自上而下,自外而內。④左 手掌虎口至大姆指表面擦過,電話機及桌上玻璃破碎,彈頭 離去,自上而下。⑤右上臂三角肌處裂傷一處4.5 公分,傷 緣不規則深入肌層,可能為異物所傷,非槍傷。⑥左右側胸 見醫療之胸腔引流管口。【解剖結果】:①槍擊傷多處見於 左肩部、左側胸、左手肘、左手掌。②右上臂三角肌裂傷。 ③血胸左2000西西、右300 西西。④左右二側胸,醫療引流 口各一處。⑤彈頭一顆,在右側腹部皮下。【死亡經過研判 】:死者在服務處室內遭槍擊,呈中近距離之射擊,4 發中 彈後發生左肺破裂及兩側血胸:左2000西西、右300 西西, 其中一彈頭在右側腹皮下,死亡顯因出血性休克。【鑑定結 果】:因多處槍傷,血胸引起缺血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 為他殺,有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鑑定報告書可稽(第367 號相字卷第65至76頁)。 ㈢案發後警方至吳善九服務處勘察採證:辦公室內有一橢圓長 桌、辦公桌及9 張椅子,右側窗戶窗簾拉起,左側窗戶窗簾 開啟一半,桌面與牆邊矮櫃物品擺放整齊,無明顯打鬥痕跡 。①於入門處右側書櫃旁地面發現彈殼1 顆。②橢圓長桌下 方發現彈殼1 顆。③橢圓長桌與辦公桌間靠牆處地面發現金 屬碎片3 片、彈殼1 顆、電話話筒碎片1 片。④辦公桌至窗 邊矮櫃間地面發現金屬碎片5 片、彈殼2 顆、佛珠1 串、鈕 扣2 顆、電話話筒碎片2 片。⑤於辦公桌上發現一處彈著點 ,並於其上發現一片金屬碎片。⑥於辦公桌下保險箱上發現 手機1 支,經助理確認後,證實為吳善九議員所有。⑦於保 險箱後方發現鈕扣1 顆,經檢視後其上之英文字母與現場其 餘2 顆鈕扣相同,且經助理證實為吳善九議員衣服上所有, 應為急救時脫落。⑧窗邊矮櫃上陳列感謝狀、聘書與相簿等 物品,其中右側窗戶窗簾及感謝狀上分別發現有彈孔,拉開 窗簾後發現其後玻璃窗及戶外廣告招牌亦分別有彈孔與彈著 痕跡,招牌上之彈著點距地高約5.34公尺,彈孔左側矮櫃上 亦發現有金屬碎片。⑨辦公室中央地面發現有一室內電話, 於話筒上發現疑似子彈之射入、射出口,案發當時應位於辦 公桌上。⑩服務處大門外通往3 樓之階梯上發現一檳榔渣。 ⑪檢視辦公室內9 張椅子,其中7 張為粉紅色無把手沙發椅 ,1 張藍色板凳,l 張黑色有扶手辦公椅;其上發現4 處疑 似彈孔,模擬案發情形將此黑色辦公椅推至辦公桌後,並割 開辦公沙發上彈孔(證物編號34),發現金屬碎片1 片,( 證物編號37-1)辦公沙發彈孔內發現嵌有螺絲之塑膠碎片1 片,其上方發現金屬碎片1 片。⑫於辦公桌旁塑膠直立窗簾 上與辦公桌後方牆壁上皆發現有少許血跡等情。警方依據現 場勘察所得、法醫研究所前揭解剖鑑定結果及現場重建彈道 ,認本案嫌犯共計射擊5 槍,經綜合死者槍傷彈道、現場槍 擊孔洞、彈頭撞擊碎片及塑膠膠、電話話筒碎片分佈位置等 資料,重建最有可能5 個彈道,依序為彈道1 :彈頭低角度 撞擊辦公室桌面玻璃後跳彈,再依序貫穿窗台旁感謝狀並擦 撞後方獎牌、貫穿塑膠直立簾、布窗簾、窗戶玻璃、擦撞窗 外廣告看板後彈出。彈道2 :彈頭擊中並貫穿辦公桌上電話 話筒,計有3 片彈頭碎片及電話話筒碎片,分別射入辦公桌 旁座椅上。彈道3 :彈頭由死者左後肩胛骨射入,並停於右 腹部皮下。彈道4 :彈頭由死者左後背射入,並由右胸前射 出。彈道5 :彈頭由死者左手臂外側射入,並由左手臂內側 射出。依據上述彈道重建情形並配合現場彈殼分佈位置及嫌 犯可能身高(約175 公分) 等資料,研判嫌犯可能開槍位置 及順序:①第1 槍:嫌犯站立於辦公室進門處,彈頭撞擊辦 公室桌面玻璃後跳彈,依上述彈道1 路徑射出窗外。②第2 槍:嫌犯站立於辦公桌及橢圓長桌中間走道上,彈頭貫穿辦 公桌上電話話筒後,彈頭及電話話筒碎片,依上述彈道2 路 徑射入辦公桌旁座椅上。③第3 至5 槍:嫌犯站立於辦公桌 座椅旁,以近距離(60公分以內) 方式開槍,彈頭依上述彈 道3 至5 路徑射入死者體內,至於彈道先後順序則無法明確 研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檢附之現場測繪圖、勘察照片、 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可稽(第13 124 號偵查卷四第625 至801 頁)。參酌吳善九服務處秘書 劉瑞芬於警詢時陳稱:96年5 月23日11時15分許,我見到一 個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身高約175 公分左右的人進來,以國 語口音直接說「議員在嗎?」,同事吳沛芸與劉明芬直覺起 身欲反問他來意時,該名男子就直接往後衝進去議員辦公室 ;接著我聽到有連續4 聲槍聲,後來又聽到議員喊叫聲:「 啊」,隨後該名行兇男子如何衝出來直接往樓下逃逸,我就 不清楚等語(第13124 號偵查卷一第171 頁)。吳沛芸於警 詢陳稱:我見到一個身穿白色襯衫(較寬鬆)、灰色西裝褲 、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戴墨鏡、帶黑色手套、身高約17 5 公分左右的人突然衝進來,以國語口音直接說吳善九在嗎 ?我與同事劉明芬直覺起身欲反問他來意時,該名男子就直 接往後衝進去議員辦公室;接著我聽到有連續4 聲槍聲,隨 後該名行兇男子就以快跑方式衝出來直接往樓下逃逸等語( 第13124 號偵查卷一第166 頁)。劉瑞芬、吳沛芸關於聽聞 4 聲槍聲雖與實際現場射擊5 槍,稍有不符,惟渠等陳稱犯 嫌(即藍家偉)進入吳善九辦公室後,未與吳善九對話,即 持槍朝吳善九連續射擊等情,則屬相同,應可採信。據上事 證,藍家偉進入吳善九服務處,往吳善九辦公室衝去,在辦 公室進門處射擊第1 槍,之後在辦公桌及橢圓長桌中間走道 上射擊第2 槍,其後在辦公桌座椅旁,以近距離(60公分以 內) 方式射擊第3 、4 、5 槍之事實,可以確定。 ㈣被告前因緣道觀音廟違章建築拆除之事,與吳善九結怨並揚 言殺害吳善九等情,已據楊明昌於警詢陳稱:我與吳善九認 識,雙方交情很好;緣道觀音廟(臺北縣淡水鎮)遭臺北縣 政府工務局拆除違建的前3 天,有朋友介紹緣道觀音廟有事 要請我替吳善九說情,我說可以談談,就由我約在新店市○ ○路一家釣蝦場見面;就由賴振吉引見了一個年約30餘歲、 單眼皮、皮膚黝黑,自稱緣道觀音廟老董的女婿;該名男子 即對我說「我知道你與吳善九很熟」,希望我阻止吳善九拆 除緣道觀音廟,並說如果能阻止,會包一個紅包給我做為酬 謝;言談中,我記得該名男子在離去時有說「沒有關係,再 跟他賭輸贏,請他吃土豆仁」(第1162號聲搜卷第9 至11頁 )。經我指認該男子是吳信中無誤;吳信中得知95年6 月20 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要拆除臺北縣淡水鎮緣道觀音廟的違建 ,向我請託吳善九本人或其他議員暫緩拆除,吳信中當時向 我稱如辦成會包一個大紅包給我;吳信中告知我,緣道觀音 廟是香華天化粧品公司的生產地點,一定不能被拆,否則緣 道觀音廟與香華天就會損失慘重;我於19日告訴賴振吉轉知 吳信中無法阻止拆除;當時吳信中離去時類似台語稱「敬酒 不吃吃罰酒,大家準備輸贏」等語(第1162號聲搜卷第9 至 11頁、12至15頁)。A1(姓名見第1162號聲搜卷第23頁對照 表)於警詢時陳稱:吳善九因為投資香華天公司在上海之經 營,而與香華天公司有資金上糾紛;遭香華天公司撤資,導 致投資吳善九的人向吳善九索回投資金錢;吳善九就以威脅 拆除緣道觀音廟違章建築為手段,想要逼迫香華天公司就範 並出貨化妝品至大陸上海;緣道觀音廟因吳善九之舉發,臺 北縣政府工務局限期於95年6 月20日執行拆除;緣道觀音廟 廟祝黃錦春之未來女婿吳信中出面協調此事;95年6 月18日 晚上23時許,吳信中透過賴振吉以電話邀約楊明昌,雙方約 在臺北縣新店市○○路○ 號(車子路海釣場)見面,到達該 處後,吳信中主動開口向楊明昌請託,希望楊明昌能針對緣 道觀音廟違建部份請吳善九手下留情不要拆除,並馬上拿出 車馬費15萬元給楊明昌作為酬謝,楊明昌向吳信中說如果事 情無法順利辦妥,不要責怪等話,吳信中就回話說「如果事 情不順利不會責怪楊明昌,但會請吳善九議員吃花生米」, 後來雙方各自離開;到了95年6 月20日早上8 時許,賴振吉 打電話給楊明昌質問「不是說好沒有問題嗎?怎麼還是被臺 北縣政府工務局拆除了?」,楊明昌說吳善九執意要拆,所 以也愛莫能助;95年6 月27日,吳信中的大哥吳俊男電話聯 絡賴振吉說既然事情沒辦妥,車馬費也要退回,次日楊明昌 就將15萬元轉交給賴振吉送給吳俊男;95年12月間吳信中再 與賴振吉見面時,吳信中說:「吳善九議員既然那麼難搞, 乾脆作掉他」等語(第1162號聲搜卷第18至22頁)。楊明昌 、A1關於協調過程,彼此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亦供承 確有其事,於偵查時供稱:沒有與吳善九本人協調緣道觀音 廟違建事宜,他的白手套叫我拿30萬給他,白手套的名字我 不知道;地點是在新店我開的車子路海釣場;我忘記聽誰說 那地方有違建要被拆除,剛好有朋友說這是吳善九處理的; 拿了30萬元給自稱為白手套的人後,違建還是被拆了,我有 去跟白手套要回30萬元;好像他有還我15萬元(第369 號偵 緝卷第189 頁)。於原審供稱:之前聽我女朋友說吳善九要 拆緣道觀音廟,因為我女朋友黃珮旋與緣道觀音廟有關係, 我當時在新店開釣魚場,剛好那邊客人有人認識吳善九;我 就問客人可不可以請吳善九幫忙緩拆,這個朋友有介紹吳善 九的助理,或是白手套,姓名我不知道,兩人一起到我的釣 魚場過來溝通,吳善九的助理要我拿30萬元,我有給吳善九 的助理30萬元,本來有承諾要先暫緩拆除,但是還是被拆了 ;後來我要他們把我交的30萬元還給我,他們只還了我大概 15萬元,因為當初吳善九的助理告訴我說,吳善九有答應在 預定拆除日會暫緩拆違建,但是當天還是被拆掉,就是因為 這樣的小事跟吳善九有糾紛,才找人給吳善九「共共」(台 語)等語(原審卷一第22頁)。除交付楊明昌之金錢究為15 萬元或30萬元?被告與楊明昌、A1陳述略有不同外,其餘部 分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台北縣政府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勘 察紀錄表、香華天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可稽(第1162號聲 搜卷第54至64頁)。楊明昌、A1前揭陳述應與實情相符,可 以採信。被告因緣道觀音廟違建拆除之事,經請託吳善九緩 拆不成而結怨,並揚言「作掉」殺害吳善九,請吳善九吃「 花生米」(土豆仁)等情,可以確定。 ㈤王躍凱受被告指示而為本案犯行,並收受被告交付112 萬元 等情,已據王躍凱於警詢時陳稱:因被告與吳善九有糾紛, 以120 萬元之代價委託我與藍家偉殺害吳善九,但我與藍家 偉實際上僅取得112 萬元,第一次是於案發前取得5 萬元及 7 萬元,第二次及第三次係於案發當日分別自被告處取得20 萬元及80萬元;被告事先要求我找吳善九的照片以供辨認, 我曾分別與被告、藍家偉前往吳善九位於新店之服務處勘查 現場,被告有以5 萬元之價格(即上開之5 萬元)要求我去 竊取1 部機車及2 面車牌(第13124 號偵查卷一第12至18頁 ,卷三第546 至552 頁,第369 號偵緝卷第18至20頁)。於 偵查時證稱:96年3 、4 月時,被告叫我上網找吳善九的照 片,過一段時間,被告就以5 萬元之代價要我偷機車1 部及 車牌0 面,我當時還覺得奇怪要另外偷車牌0 面,我心想從 中賺1 、2 萬元也不過份,就以3 萬元的價格請吳祝賢去偷 ;96年3 、4 月,第一次是被告與我去吳善九服務處附近看 ,被告叫我記得這個地方,第二次我與藍家偉一同去看吳善 九服務處附近環境,我有將被告特別交代要記得的事告知藍 家偉,第三次是藍家偉請我再一起去吳善九服務處勘查,當 時我沒有想這麼多,是事情發生後才連貫起來;被告原來說 要給我與藍家偉120 萬元,但被告後來分二、三次給112 萬 元,第一次是在吳信中家,吳信中拿12萬元給我,叫我先拿 5 萬元,其餘7 萬交給藍家偉,後來於案發當日下午4 、5 時及9 時各在土城市○○路一家汽車旅館旁邊空地及民權東 路與林森北路天橋下給我20萬元、80萬元;我總共拿25萬元 ,其中3 萬元拿給吳祝賢及胡廷岳,其餘都歸藍家偉;在板 橋市○○路河濱公園草叢起出之手槍是否為作案的手槍,我 並不清楚,因藍家偉自己拿走2 支手槍,我有聽藍家偉說一 支埋在其宜蘭老家附近的廟,另一支由藍家偉隨身拿著直到 被查獲時舉槍自盡(第13124 號偵查卷三第511 至514 頁) ;96年4 月初有與被告在土城市○○路麥當勞速食店見面, 當時與被告見面時,被告交待我要開始竊取機車準備作案了 (第13124 號偵查卷三第548 、549 頁);96年3 、4 月時 ,被告叫我先去找照片,被告以5 萬元的代價叫我去偷機車 ,我再以3 萬元之價格叫吳祝賢去偷,這筆5 萬元是在被告 口頭承諾後不久交給我,當時還連同另一筆7 萬元交給藍家 偉,事後被告有再交付20萬元、80萬元給我,扣除給吳祝賢 的3 萬元,我拿22萬元,其他款項是給藍家偉拿走;案發後 藍家偉帶我去埋了其中2 支手槍,我有帶警察去起獲2 支手 槍及子彈49顆,我不清楚這2 支手槍是否用在本案上,另2 支手槍則由藍家偉當時帶在身上(第267 號聲羈卷第6 至8 頁);我於96年5 月21日打電話給吳祝賢說要開始做,車子 可以騎快一點就好等語(第369 號偵緝卷第91、92頁)。吳 信甫於警詢時陳稱:於96年4 月底在新莊往板橋的路上,王 躍凱告知我及牙籤(即詹智淳)說要去搞一件大的案子,成 功的話就過面了(指可賺到很多錢),如果沒過的話就會死 人,隔二天後,王躍凱又告訴我及牙籤說不想害我及牙籤, 由其個人去做就好;96年5 月中某日下午1 時許,我跟王躍 凱出完三峽的陣頭後,王躍凱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我前往土城 市○○路的麥當勞找被告,我與王躍凱約於當日接近下午2 時許到麥當勞,我與王躍凱先進入點餐,王躍凱看到被告站 在外面就走出去,我仍繼續點餐,王躍凱與被告交談約2 、 3 分鐘後,被告就離開,我就拿著餐點上了王躍凱之自小客 車,等車起步後,王躍凱就說願以3 萬元之價格買一部偷來 的機車,只要能騎就好,我回答說會幫忙問問看(第13124 號偵查卷一第62、63頁);於前案第一審證稱:在本件案發 前,王躍凱有跟我說過願以3 萬元價格買一部贓車,我沒有 去做,我有告知王躍凱沒有辦法幫忙買贓車等語(前案第一 審卷第262 、263 頁)。雖吳信甫、王躍凱關於渠等何時在 土城市○○路麥當勞速食店見到被告?彼此陳述不一,惟參 酌吳祝賢於警詢時陳稱:「阿根」(即王躍凱)是於96年5 月16日僱請我與胡廷岳下手竊取機車;王躍凱告訴我需要1 台125cc 機車,並且要懸掛與該車不同牌號之車牌,言明3 萬元代價,一手交錢一手交車等語(吳祝賢前揭警詢陳述僅 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並非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見第13124 號偵查卷一第26、27、37頁)。可知王躍凱係96年5 月16日 僱請吳祝賢偷機車,故吳信甫所稱96年5 月中旬在土城市○ ○路麥當勞速食店見到被告乙節,與實情較相符合。王躍凱 曾向吳信甫告知要「搞一件大的案子,成功的話就過面了」 ,96年5 月中旬王躍凱與被告見面後即詢問吳信甫是否能偷 車,可徵係被告主導安排本件犯罪,足以佐證王躍凱前揭證 詞之真實性。況被告於102 年3 月5 日自大陸地區遣返後, 於警詢時坦承:有請王躍凱上網找吳善九照片、有開車帶王 躍凱勘察吳善九服務處位置(第369 號偵緝卷第5 、6 頁) ;王躍凱不認識吳善九,因王躍凱喜歡鬧事,所以我才請王 躍凱去修理吳善九,王躍凱問我吳善九是何人,我告知王躍 凱說吳善九是新店的議員,我請王躍凱自己上網就知道了, 在我指示王躍凱去修理吳善九一週後,王躍凱有拿吳善九之 照片給我,我有說照片上的人是吳善九,而在王躍凱拿吳善 九照片給我看完後幾日,王躍凱到我住處附近說要去新店, 我要去新店打高爾夫球,我就開車載王躍凱到新店一帶,途 經某處,王躍凱就說這裡是吳善九之服務處,我就回答喔( 第57號聲羈卷第21、22頁);給王躍凱90萬元、22萬元等語 (第369 號偵緝卷第189 頁)。益證王躍凱前揭證詞與實情 相符,而可採信。被告雖辯稱:我根本沒有要殺吳善九,我 只是叫王躍凱到公司去把他「共共」(台語),只是要恐嚇 、教訓吳善九,叫吳善九不要太過份,拿了錢又拆廟云云( 第369 號偵緝卷第5 、6 、26、28、40、41頁)。然查,被 告因緣道觀音廟違建拆除之事與吳善九結怨,曾揚言殺害吳 善九,被告於案發前除指示王躍凱上網調取吳善九照片、資 料外,並與王躍凱一同勘察吳善九服務處位置,而被告允諾 並交付予王躍凱之金錢甚鉅,顯非單純恐嚇、教訓之代價可 比。再依藍家偉持槍進入吳善九辦公室之行兇過程,藍家偉 衝入吳善九辦公室後即持槍連續朝吳善九射擊5 槍,其中3 槍更係近距離朝吳善九身體上半部胸腔位置射擊,其欲置吳 善九於死之意,甚屬明確,豈是恐嚇、教訓行為可言?王躍 凱嗣雖指藍家偉說:「你沒看新聞喔!我是打他的手,我那 知道也可能是因為痛吧! 亂翻身我才打到他的要害」云云( 第369 號偵緝卷第19頁),然此無非係王躍凱事後避罪之詞 ,自無可採。又經原審勘驗被告不爭執真正而為其98年間在 大陸地區自行錄製之影音光碟,被告於影像中自承:「我是 吳信中,今天是民國98年4 月1 號,也是我的生日。我要在 這裡說明啊,台北縣議員吳槍... 啊那個吳善九啊,被槍擊 的原因和主要幕後的指使者。當初..當初吳善九和香華天的 幕後老闆李善單啊,一起到上海投資合夥開上海旗艦店,但 是後來呢,李善單懷疑吳善九虛報投資項目,暗中吞了公司 的資金,所以中途決定把資金撤回。這導致啊,吳善九一.. 一個人被套牢在上海,慘賠了數千萬。雙方不但拆夥,更為 此結下深仇大恨。可是吳善九心有不甘啊,威脅李善單啊, 若不賠..賠他的損失,就要用議員的名義來整垮李善單旗下 的事業香華天及佛乘宗。但是李善單呢,並不願意賠償,所 以吳善九展開一連串的報復行動,百般阻止、打壓香華天及 佛乘宗。... 我也約了吳善九這個白手套啊,跟他講,叫他 先不要有報復行動,這二十萬你們先拿著用,那有什麼事情 大家慢慢..慢慢協調。沒想到吳善九把錢收下來之後,善不 甘..不肯善罷干休,一樣繼續對香華天和佛乘宗繼續打壓。 ... 要我馬上幹掉吳善九,以上是這件事情的經過。... 。 我更相信啊,他會花錢叫我打死吳善九,也會花錢將我滅口 。而且啊,目前我在中國大陸啊,我也得到啊,確定的訊息 啊以及消息啊,如果我在中國大陸落網,他將花錢啊,讓我 死在中國大陸的監獄裡面。所以啊,我希望啊,刑事局啊, 在收到這個光碟之後啊,能夠馬上將... 押起來啊,以保障 我的生命安全啊,等... 收押之後,我會主動向刑事局連絡 ,主動回臺灣投案、說明」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 第87、88頁)及翻拍照片可稽(第369 號偵緝卷第176、177 頁)。被告於影像中自白殺害吳善九,除關於幕後指使者、 交付「白手套」之金額略有不符外,其餘部分均與前揭楊明 昌、A1及被告自承之內容相同,足證其可信性。被告辯稱其 是照著媒體報導內容亂講的云云,顯無可採。綜上,被告辯 稱只是要王躍凱恐嚇、教訓吳善九云云,不足採信。 ㈥被告另辯稱:⑴王躍凱關於被告交付槍、彈及交付之時間, 前後證述不符。⑵王躍凱證稱被告要其竊車供犯案使用之時 間,或稱係96年5 月在中山路鐵皮屋,或稱是96年4 月初在 土城金城路麥當勞速食店;而關於勘察地點之時間,或稱是 96年4 月初、4 月中旬、4 月底,或稱3 次均在96年5 月初 ,有證述不一之情。⑶王躍凱所述其勘察地點、被告交付款 項之地點,應可調取監視錄影,且被告與王躍凱連絡亦應有 通聯紀錄,惟卷內並無該證據。⑷王躍凱於96年6 月25日21 時50分為警逮捕後,迄至翌日上午10時50分始製作第一次警 詢筆錄,期間王躍凱已帶同警方前往起獲附表編號一、二號 所示之槍枝及49顆子彈,但卻無起獲槍彈之相關詢問筆錄, 偵查流程反於常情。⑸王躍凱取得附表所示4 枝手槍及子彈 後,如何經吳信甫等人保管之經過及時間,與吳信甫之陳述 有所出入。⑹王躍凱於96年6 月29日警詢時已供稱吳善九之 幕後主使者為綽號「黑雲」之黃家訓。惟詢問警員竟曲解其 意,記載被告指示王躍凱將本案之動機推給綽號「黑雲」之 人云云。但查:⑴王躍凱於警詢、偵查、原審及前案本院審 理時,雖均證稱被告有交付附表所示4 枝手槍及子彈予王躍 凱,由王躍凱轉交予藍家偉使用云云。惟查,除王躍凱前揭 供證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其證詞之真實性。且案發當日藍 家偉僅持1 枝手槍犯案,且實際上以1 枝手槍即足犯案,被 告何須交付4 枝手槍及數量龐大之子彈予王躍凱?又案發後 王躍凱何以未將槍、彈返還被告,反而由王躍凱與藍家偉共 同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2枝手槍及編號五① 子彈埋藏,並 由藍家偉將編號三所示手槍及編號五②子彈自行埋藏?顯與 經驗法則不符。吳信甫於警詢、審理時雖稱:綽號「藍叫」 之男子藍家偉曾於案發(96 年5 月23 日)前約一星期左右早 上6 時左右與綽號「阿根」之男子王躍凱共同在臺北縣板橋 市○○路○ 段○○ 巷○○ 弄○○號旁鐵皮屋外交給我一個黑色手 提袋,當時並告訴我手提袋內有槍與子彈,因為放在鐵皮屋 內不安全,所以要我保管,我當時因為基於朋友道義不便推 辭,但又害怕保管這些東西,就交給一位綽號叫「賴皮」之 男子保管,後來在案發當日96年5 月23日早上5 時許,藍家 偉突然以電話撥打我的手機0000000000要我將槍與子彈還給 他,他要使用,於是我就打電話給綽號叫「賴皮」之男子手 機0000000000要他把槍與子彈拿出來還給藍家偉,於是綽號 叫「賴皮」之男子就於96年5 月23日7 時許把槍與子彈拿到 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弄○○號旁鐵皮屋交還給藍家 偉;我有與「賴皮」於藍家偉交槍給我的第2 天,在「賴皮 」家中打開黑色手提包發現槍彈,所以知道裡面有槍枝一把 ,外型有點像是打火機之掌心雷,我將槍枝拿出來觀看,發 現該槍可裝填兩發子彈(細條型長柱體子彈) ,至於子彈共 有約4 、50發,有尖頭型子彈、彈頭中凹型子彈、細條型長 柱體子彈等語(第13124 號偵查卷一第69、70頁,前案第一 審卷第262 頁,本院卷一第292 、293 頁)。賴思瑋於警詢 時陳稱:綽號「藍叫」之男子藍家偉與綽號「阿根」男子王 躍凱曾於案發(96 年5 月23日) 前約一星期左右早上6 時許 ,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弄○○號旁鐵皮屋外交給 吳信甫(綽號LUCKY )一個黑色手提袋,當時藍家偉與王躍 凱有跟吳信甫說裡面裝的是子彈等物,放在鐵皮屋內不安全 ,所以要吳信甫保管,當時我在吳信甫旁邊,吳信甫接過該 裝有子彈與槍枝的手提袋後就立刻轉交給我,並且告訴我說 將該手提袋藏放在我所出租套房內(板橋市○○路○段○○○ 號3 樓之2 ),我答應後就立刻將該裝有子彈與槍支之手提 袋藏放在上述房間內梳妝台第三格抽屜內,後來在案發當日 (96年5 月23日) 早上5 、6 時許,吳信甫撥打我之手機00 00000000,並在電話中告訴我要我把該裝有子彈與槍枝之手 提袋拿到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弄○○號旁鐵皮屋交 還給藍家偉,藍家偉要用,我就依照吳信甫指示處理,並且 在同日早上6 時30分左右交還給藍家偉,然後離開。吳信甫 交給我保管後之第二天有前來我家,並且在我家中與我共同 打開該手提袋,所以知道裡面有槍枝1 把,外型有點像是打 火機之掌心雷,該槍可裝填2 發子彈(細長型長柱體子彈) ,至於子彈約有4 、50發子彈,有尖頭型子彈,彈頭中凹型 子彈,細長型長柱體子彈等,交付我保管時只有吳信甫與藍 家瑋等人在場等語(第13124 號偵查卷一第83、84頁)。兩 人雖陳稱王躍凱、藍家偉有交付槍、彈要渠等保管,並於案 發當日要渠等返還,然依吳信甫、賴思瑋所述渠等保管之槍 枝外型為類似打火機之掌心雷,與附表所示槍枝外型明顯不 同,應非同一。吳信甫、賴思瑋前揭證詞,亦不足佐王躍凱 證詞之真實性。況吳信甫、賴思瑋嗣後改稱僅保管子彈,而 渠等因寄藏子彈所涉違反槍砲彈藥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10 0年度上訴字第383號判決確定。王躍凱此部分證詞與實情不 符,為本院所不採。王躍凱關於被告在何時、地告知竊車? 前後所述雖有不合,然如前述,應以96年5月中旬在金城路 麥當勞速食店見面為可採,此時地之供述瑕疵,或係王躍凱 記憶失真所致,並不影響其核心證詞之真實性。被告已坦承 與王躍凱前往勘察吳善九服務處位置,雖無相關監視錄影資 料,亦無礙其真實性。本案雖無王躍凱與被告電話通聯之相 關紀錄,然被告與王躍凱聯絡方式容有多端,並不僅限於電 話一途,縱然使用電話,亦不侷限於使用單一或同一門號, 因之雖無相關之通聯紀錄,亦無礙事實之認定。王躍凱為警 查獲後,於96年6月26日上午8時至9時許,帶同警方前往取 出前揭槍、彈,除有現場照片可證外,並有扣押筆錄可稽( 第13124 號偵查卷三第426至429頁),其偵查採證過程並無 不合。王躍凱於警詢雖供稱被告曾指示案子曝光後,就將動 機推給綽號「黑雲」之男子黃家訓因砂石利益所引發云云( 第13124號偵查卷三第547頁)。然被告係因緣道觀音廟違建 拆除之事引發殺機,王躍凱前揭所述,顯非事實,並無可採 ,被告有無指示王躍凱於案發後誤導警方偵辦方向,並無礙 事實之認定。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㈦王躍凱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警詢時因被刑求,頭腦又不 清楚,警察也以如果供出被告就不會把我放在我女友處的錢 扣下來,也不會找我朋友麻煩,還要求我交出2 枝槍,我因 沒睡覺壓力大才隨便亂編;被告沒有叫我去找吳善九照片, 照片是我自己去找的;被告也沒有以5 萬元代價請我去偷機 車,是我請吳祝賢去偷機車放在鐵皮屋旁,再請藍家偉幫忙 注意不要讓人把機車牽走;被告沒有交付手槍及子彈,手槍 、子彈都是藍家偉的;因被告很照顧我,我想讓被告欠我一 個人情,所以在聽到被告抱怨做生意時常被民意代表魚肉, 我聽了很不是滋味,就想找機會去修理吳善九,被告並未叫 我去修理吳善九,原本是我要向藍家偉借槍及子彈要去找吳 善九,請藍家偉把要借我的槍、彈放在請吳祝賢偷的機車上 ,但案發當天早上7 點多我過去鐵皮屋時,就發現我需要之 槍、彈及機車都不見,藍家偉人也不見,結果是藍家偉聽到 我要去給吳善九漏氣,藍家偉就自己主動去找吳善九,後來 藍家偉回來後就跟我說叫我不要計較那麼多,他說因為我還 有家人及很多牽掛,所以就幫我去處理吳善九,藍家偉並未 跟我要錢。案發後我有以被告道義上幫忙為由找被告拿錢, 但從案發到我被警察逮捕,被告都沒有給我一毛錢;之前曾 經講被告拿錢給我,是案發前2 、3 個月我要弄賭場,曾跟 被告調8、90萬元,與本案無關云云(原審卷一第117至 121 頁)。惟查,王躍凱上開證詞與其前揭警詢、偵查之證詞顯 然不符,更與前揭諸多事證不合;前案第一審審理時,經勘 驗王躍凱96年6 月26日、6月27日、6月29日警詢錄音光碟, 勘驗結果,詢答內容與筆錄記載大致相符,且過程中並無警 察曾對王躍凱施以強暴、脅迫或許以條件交換情事; 6月26 日警詢過程王躍凱尚與警察爭執其實際僅拿112 萬元,應將 筆錄記載要給酬金120 萬元部分拿掉,經警察解釋事先言明 對價120 萬元,與之後正式交款金額不同沒關係不衝突等事 由後,王躍凱才未繼續爭執,警察並向王躍凱確認自被告分 次取得之款項,王躍凱表示前面都寫錯時,警察亦逐筆向王 躍凱確認並按王躍凱更正後之意思記載於筆錄上;筆錄製作 過程,警察曾向王躍凱表示其因該案一定會被收押,擔任污 點證人的刑期會差很多,請王躍凱一定要據實陳述等語,有 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前案第一審卷第 99至110、115至122、 135至149頁)。而王躍凱於 6月26日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 請羈押時供稱: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均實在,沒有不正取供等 語(前案第267號聲羈卷第6頁),甚且於前案第一審勘驗警 詢錄音時亦稱:96年6 月27日做警詢筆錄時沒有被打等語( 前案第一審卷第73頁背面);證人即警員陳志平於前案證稱 :訊問的過程是由我問,然後王躍凱回答,絕對沒有對王躍 凱有不禮貌的行為,製作筆錄時王躍凱的精神狀況是良好的 ,在雙城派出所並沒有打王躍凱(前案第一審卷第276至278 頁);於本院證稱:那時候案情應該還不是很清楚,我們是 希望王躍凱把整個事實陳述(本院卷二第41頁背面)。證人 即警員陳建宇亦證稱:詢問王躍凱的員警並無對王躍凱有不 禮貌的行為,王躍凱當時的精神狀況是好的等語(前案第一 審卷第278、279頁);而臺灣臺北看守所檢送王躍凱96年6 月26日入所之內外傷紀錄表(前案第一審卷第46頁),並無 王躍凱所稱因刑求所造成之傷勢。足證王躍凱證稱其於警詢 、偵查陳述非基於任意性,被告並無參與竊車及殺害吳善九 犯行云云,並非實情,上開原審證詞及前案同此意旨之刑事 自白陳述狀、上訴理由狀(前案第一審卷第153 頁,第二審 卷第43頁),均無可採。 ㈧被告另以王躍凱證述於96年5 月23日下午5 時及9 時許,分 別在土城市○○路之汽車旅館旁邊空地及臺北市○○○路與 林森北路天橋下向其各拿取20萬元、80萬元,惟當時其住處 因裝潢施工須在場監工,晚間並與工人共同用餐,且吳祝賢 證稱96年5 月23日下午5 時許,王躍凱人在中和無極太子宮 並交付竊車報酬給吳祝賢,而認王躍凱所證不實;又以王躍 凱於案發後之96年6 月9 日曾向被告住居之大樓管理員交付 恐嚇信,而主張王躍凱係因對被告恐嚇不成,始誣陷被告云 云,並舉證人李劉福、許啟宏、吳祝賢、顏慶煌、蔡哲彥為 證。惟查:⑴被告坦承因請王躍凱去給吳善九「共共」(台 語),有交付22萬元、90萬元合計112 萬元予王躍凱,此金 額與王躍凱證述其收受之金額相符;雖被告所稱交付之原因 、次數及時間與王躍凱所證不同,然並無礙事實之認定,理 由已如前述。李劉福於本院雖證稱:曾替被告土城之三層房 屋裝潢,時間不記得了,房子是空屋,工作時間從上午8 時 至下午5 時,有完工,有去工地時都會看到被告,但在報紙 刊登被告新聞前,就沒有看到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32至34 頁)。許啟宏於本院證稱:曾至被告位於土城永豐路施作泥 水工程,時間忘記了,工作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工 程全部施作完成,被告媽媽有拿錢給我,工程期間每天都有 看到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35、36頁)。惟李劉福另證稱並 非每日都有去工地(本院卷二第33頁);許啟宏另證稱被告 有時候會不在,並沒有始終在場等語(本院卷二第36頁)。 則依渠等均證述工程施工時間係自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且 被告並非始終在場,與前揭王躍凱所稱被告交付金錢之時間 並未重疊,自不足據為被告未與王躍凱見面交錢之不在場證 明。吳祝賢於警詢時固供稱:96年5 月22日15時許,在民生 公園後方空屋,王躍凱交付1 萬元作為竊車的訂金;96年5 月23日17時,我以電話連絡王躍凱到中和連城路428 巷14號 無極太子宮旁見面,王躍凱以手勢要綽號「牙籤」交付2 萬 元給我等語(第13124 號偵查卷一第37、38、43頁)。惟吳 祝賢於原審法院另案96年度易字第2301號竊盜案件審理時, 則供稱:96年5 月23日凌晨5 點左右,在民生公園鐵皮屋旁 將機車交給王躍凱,王躍凱當天晚上在民生公園鐵皮屋先交 給我1萬元,隔天在連城路附近再交給我2萬元等語(第 369 號偵緝卷第78頁)。於本院亦證稱:有到中和無極太子宮旁 邊的天佑家找王躍凱拿錢,是王躍凱叫別人連絡我的;我們 是隔天才拿到錢,是拿到錢的那一天的下午通知我過去拿錢 等語(本院卷二第46頁),其證述內容已與警詢不同。依吳 祝賢前揭審理中證詞,其係在 5月23日當日晚上及翌日分別 拿到1萬元、2萬元,則王躍凱證稱其5 月23日下午5時及9時 ,於上開地點分別向被告拿取20萬元、80萬元,即非不可能 。⑵顏慶煌於本院證稱:之前擔任土城金城路 3段46號大樓 管理員,認識被告,被告很少帶訪客回家,也很少有訪客找 被告,曾有二名年青人找被告,有交待一封信給被告,隔2 個月被告就搬家;二名年青人找被告是在本案發生前或發生 後,我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94至296頁)。蔡哲彥於 本院證稱:被告是我前妻的哥哥,我認識王躍凱,但不認識 藍家偉;不記得被告是何時去大陸,被告有與我連絡,王躍 凱也有到我店裡,96年6 月間我有拿錢給王躍凱,但我不是 給他跑路費,當時我在店裡面,王躍凱一個人跑進來,沒有 跟我說什麼,那時新聞開始報導王躍凱可能是行兇的人,我 也會害怕,就把身上的錢給他;那時被告應該已經去大陸了 ;之前有看過王躍凱帶槍,我店裡都是賣BB槍,真的、假的 其實看不出來等語(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而王躍凱坦承 有委託他人送信給被告,惟否認有恐嚇被告,其於偵查時供 稱:我幹嘛恐嚇他,莫名其妙,我根本不知道什麼時候有恐 嚇過他;我託一個朋友拿信過去給他;上面沒有寫什麼恐嚇 的字,我是說我需錢而已,看他有沒有辦法弄一些錢給我, 就這樣而已,我沒有說要拖他下水,人家怎麼想我沒辦法控 制;我沒有拿到錢等語(第369號偵緝卷第 114、115頁)。 關於向蔡哲彥拿錢之事,王躍凱於警詢時供稱:我於96年6 月11日撥打電話給在大陸的被告,被告告訴我想辦法與藍家 偉一起到大陸,他會安排我們的一切;第二次打給被告是96 年6月12日13時5分許,在桃園市○○路 ○○○號前用公用電話 ,被告也叫我們到大陸去,但是我向被告說我想要投案,被 告就說「留得青山在,不怕沒柴燒」,我要被告再支付金錢 予我們逃亡,被告答應我們並囑咐我們去找其妹婿蔡哲彥, 我們就於當日(12日)下午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 (叢林生活館)找蔡哲彥,見面後蔡哲彥依然轉述被告的意 思,要我們想盡辦法去大陸,並交付我們5 萬元跑路費,我 與藍家偉即離開等語(第13124 號偵查卷一第16、17頁)。 已就其向蔡哲彥拿取金錢之原因為說明,並無恐嚇之事。而 被告亦供承其前往大陸後王躍凱確有撥打一次或二次電話, 至於有無向王躍凱說「留得青山在,不怕沒柴燒」及有無叫 王躍凱去大陸,則忘記了等語(第369號偵緝卷第190頁)。 可徵王躍凱前揭供述,並非全然無據。被告辯稱王躍凱因恐 嚇不成始設詞誣陷云云,並無可採。 ㈨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同院32年上字第19 0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同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被告與王躍凱基於教唆竊盜及殺 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出資並與王躍凱共同勘察吳善九服務 處現場後,由王躍凱提供金錢教唆吳祝賢夥同胡廷岳竊取機 車及車牌,王躍凱嗣並與藍家偉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王 躍凱夥同藍家偉再勘察吳善九服務處現場外,並由王躍凱提 供作案所需贓車、金錢及槍彈,被告雖未直接教唆吳祝賢, 亦未直接與藍家偉聯繫,惟渠等既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分擔 行為之一部,被告仍與王躍凱就教唆竊盜;與王躍凱、藍家 偉就殺人犯行,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雖未提供槍、彈予王 躍凱、藍家偉,惟被告花錢買兇殺害吳善九,王躍凱只須將 吳善九殺害,即達被告之目的,至於王躍凱以如何方式殺害 吳善九,應非被告所關心,而被告亦自承:我不知道王躍凱 的槍彈來源,我以前就知道王躍凱出門會帶槍等語(第369 號偵緝卷第27頁)。足見被告知悉王躍凱平日即擁槍自重, 王躍凱持有槍、彈並以槍擊方式殺害吳善九,應為被告可預 見,且縱王躍凱、藍家偉持槍、彈殺害吳善九,亦無違被告 之本意,被告自應就王躍凱、藍家偉持有附表編號三所示手 槍及編號五②所示子彈之犯行,與王躍凱、藍家偉負共同正 犯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第1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 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 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 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 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 王躍凱、藍家偉基於殺害吳善九之犯意聯絡,行為過程雖另 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罪,惟被告基於殺人犯意,由藍家偉 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後即緊密為該殺人之特定犯罪(王躍凱 、藍家偉原即持有前揭槍彈,與被告因犯殺人特定犯罪而持 有槍、彈者,尚有不同),其實行者為完全相同,犯罪目的 單一,依前開說明,應認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㈩綜上事證,被告犯行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 另聲請測謊及聲請傳喚王躍凱為證云云。惟本案事證已明, 並無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而王躍凱於原審已經到庭 為證,其證述明確,另無再予傳喚之必要,被告聲請調查證 據,並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9條、第320 條 第1 項之教唆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6年5 月初某日 提供附表所示4 枝手槍及子彈70餘顆予王躍凱,轉交予藍家 偉作為殺人之犯罪工具等語。惟被告並未交付附表所示槍、 彈予王躍凱,理由已如前述,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雖不能 證明,然被告對於王躍凱、藍家偉持附表編號三及編號五② 所示槍、彈既有共犯關係,且與起訴之殺人罪有想像競合犯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審理裁判。至於起訴意旨所指被 告持有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手槍及編號五①所示子彈, 該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持有附表編號三所示手槍及編 號五②所示子彈,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諭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教唆竊盜部分,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教唆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按,教唆犯以 須實施者之犯罪在其教唆範圍以內者,始負責任,如實施者 之犯罪越出教唆範圍之外,則教唆者對於越出部分之犯罪行 為,不負教唆責任(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97 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告指示王躍凱竊取機車1 部及車牌0 面時,並未就 攜帶兇器乙節加以指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下手行竊之 吳祝賢、胡廷岳將攜帶兇器竊盜有預見,僅能認定被告係教 唆普通竊盜。檢察官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就所犯殺人罪、未經許可持 有手槍、子彈罪部分,與王躍凱、藍家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所犯教唆竊盜罪,與王躍凱間有犯 意聯絡,亦為共同正犯(王躍凱依實際教唆行為負教唆攜帶 兇器竊盜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殺人罪、持有制式手槍罪 、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理由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所犯殺人罪及教唆竊盜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 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殺人罪法 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五、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附表所示槍、彈並不能證明係被告交付予王躍凱,原判決認 係被告於96年5 月初交付予王躍凱,並就附表編號一、二、 四、五①所示槍、彈宣告沒收,尚有未合。㈡被告與王躍凱 係共同教唆竊盜,原判決認被告係教唆王躍凱竊盜,亦有未 洽。㈢被告所犯殺人罪、持有手槍罪、持有子彈罪,應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殺人罪處斷,原判決依數罪併罰分別論處罪 刑,法律之適用,容有違誤。㈣附表編號三所示手槍及編號 五②所示子彈已經檢察官執行沒收銷燬,為原審未及審酌, 既已滅失,原判決仍予宣告沒收,即有不當。被告仍執前詞 ,否認有殺人、教唆竊盜、持有槍、彈犯行,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殺人、教唆竊盜、持有手槍、子彈暨定應執 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違建拆除事宜,協調不成 憤而花錢買兇殺人,漠視法紀,手段兇殘,不僅剝奪被害人 吳善九生命,造成吳善九家屬難以抹滅之傷痛,其持槍於白 晝公然槍殺民意代表,更引起人心恐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被告犯後復不能坦承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並斟酌被告為本件犯罪之首謀及發動者,其惡性較共犯王躍 凱為重(王躍凱因原即持有附表所示槍、彈,經依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及被告於 本案構成累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國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殺人罪量處有期徒刑19年;就 所犯教唆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對於裁 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 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 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 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被告所犯殺人罪、教 唆竊盜罪,本院所宣告之刑符合修正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自不得定其應執行刑。 六、附表編號三所示手槍及編號五②所示子彈,已經前案判決沒 收確定,並由檢察官執行沒收銷燬,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 命可稽(本院卷一第162 、257 頁),扣案槍彈既已銷燬滅 失,自無再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一、二、四、五①所示槍 、彈,與本案及被告無關,亦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 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9 條、第271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教唆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殺人、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 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 名 稱 │數量 │ 備 註 │ ├───┼───────┼─────┼─────────────────┤ │一 │制式手槍 │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 │ │ │ │ │制式半自動手槍德國SIG SAUER廠P228 │ │ │ │ │型 │ ├───┼───────┼─────┼─────────────────┤ │二 │制式手槍 │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 │ │ │ │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義大利BERETT廠92F │ │ │ │ │型 │ ├───┼───────┼─────┼─────────────────┤ │三 │制式手槍 │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號。口徑9㎜│ │ │ │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韓國DAEWOO廠DP51型│ │ │ │ │。藍家偉槍殺吳善九之槍枝 │ ├───┼───────┼─────┼─────────────────┤ │四 │制式手槍 │1 枝 │藍家偉舉槍自殺現場所留槍枝 │ ├───┼───────┼─────┼─────────────────┤ │五 │制式子彈 │79顆(未經│①王躍凱於96年6 月26日被捕後帶同警│ │ │ │擊發子彈49│ 察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河濱公園│ │ │ │顆) │ 草叢挖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制式手│ │ │ │ │ 槍2枝 及子彈49顆(經試射16顆,僅│ │ │ │ │ 餘未經擊發子彈33顆) │ │ │ │ │②民眾於97年11月19日在宜蘭縣礁溪鄉│ │ │ │ │ 武暖路134-1 號廟宇後方持獲附表1 │ │ │ │ │ 編號三所示制式手槍11支及子彈24顆│ │ │ │ │ (經試射8 顆,僅餘未經擊發子彈16│ │ │ │ │ 顆) │ │ │ │ │③用以槍殺吳善九之子彈5顆 │ │ │ │ │④藍家偉用以自殺之子彈1顆 │ │ │ │ │⑤總計子彈79顆,尚餘未經擊發子彈49│ │ │ │ │ 顆。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 797 798 799 800 801 802 803 804 805 806 807 808 809 810 811 812 813 814 815 816 817 818 819 820 821 822 823 824 825 826 827 828 829 830 831 832 833 834 835 836 837 838 839 840 841 842 843 844 845 846 847 848 849 850 851 852 853 854 855 856 857 858 859 860 861 862 863 864 865 866 867 868 869 870 871 872 873 874 875 876 877 878 879 880 881 882 883 884 885 886 887 888 889 890 891 892 893 894 895 896 897 898 899 900 901 902 903 904 905 906 907 908 909 910 911 912 913 914 915 916 917 918 919 920 921 922 923 924 925 926 927 928 929 930 931 932 933 934 935 936 937 938 939 940 941 942 9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