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
上訴字第29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卓遠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3年度審訴字第678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365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卓遠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拾
月。
事 實
一、緣陳介仁與創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新公司)之負責
人鍾宗益認識,擬合作將位在新北市○○區○○○路○○○○○
○○號之大樓規劃為飯店,而陳介仁欲先承租上址169號7樓之
房屋作為工作室(該建物登記為易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易鈿公司】所有,土地則為易鈿公司董事長鍾宗益所有)
,且因裝潢所需,擬先將該屋既有之一道L型隔間磚牆拆除
,陳介仁
乃委請鍾宗益處理此事,而時任創新公司工務之朱
麒麟(另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即就此現場施工作業向派
遣公司點工,朱麒麟透過經興工程行之孫誌鴻調度鄭卓遠及
另一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老仔」之人至現場進行磚牆拆除(
俗稱打石)之工作,另透過上勤開發有限公司調度賴佳源、
陳昆山(已歿)、張鈞棋、劉俊良等人至現場1樓及7樓從事
清潔
搬運等工作。鄭卓遠於民國102年3月25日上午至上址16
9號7樓房屋進行隔間磚牆拆除工程時,為執行拆除專業之人
,本應注意拆除結構物之牆、柱或其他類似構造物時,應自
上至下逐次拆除,且於拆除無支撐之牆、柱或其他類似結構
物時,應予
適當支撐或控制,避免其任意倒塌,而當時復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鄭卓遠竟疏未注意遵守前揭施工安全規
範,逕依現場狀況,在未實施任何支撐磚牆之措施下,貿然
自該址隔間磚牆之中間部位由下往上開始拆除作業;而朱麒
麟同時指示「老仔」至上址8樓進行拆除隔間牆之工作,
嗣
同日下午1時許,鄭卓遠尚未完全完成磚牆拆除之工程,朱
麒麟即指示陳昆山、張鈞棋至上址7樓從事搬運石塊之清潔
工作,
迨同日下午1時55分許,該隔間磚牆突然倒塌,適陳
昆山、張鈞棋在該隔間磚牆內側進行清掃,因閃避不及遂遭
倒塌之磚牆重壓,張鈞棋因而受有右側胸部挫傷併右側鎖骨
骨折及第3、4、5、6、7、8、9根肋骨骨折、右側氣血胸併
右側創傷後肺衰竭、右側腹部挫傷併肝破裂、腹內出血等傷
害;陳昆山則因而受有顱骨、鼻竇、肋骨、鎖骨、胸骨、脊
椎骨、骨盆等處骨折、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內
乳動脈斷裂大出血、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
於102年3月26日晚間11時50分許,因前揭傷勢引發出血性休
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鈞棋、陳昆山之子陳育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卷證資料(包含
人證與
書證等)
,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鄭卓
遠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卷證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而卷內之
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
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
訊據被告就其有於前揭時、地進行隔間磚牆之拆除作業,嗣
因磚牆突然倒塌,致被害人陳昆山、張鈞棋遭重壓後,被害
人張鈞棋受有上述肋骨骨折等傷害,被害人陳昆山則因前揭
骨折、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勢,引發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事
實,均
坦承不諱,惟稱:伊有跟朱麒麟說要拿高腳梯由上往
下打,比較安全,但朱麒麟說那天有業主要來,要這樣打;
伊以為兩個打石工人都要打7樓,到現場才知道朱麒麟叫1個
人去打8樓,伊有跟朱麒麟反應上下樓一起打很危險,但伊
只能照朱麒麟指示做;當天破碎機壞掉,伊在旁邊修理,伊
有叫被害人離開,但牆突然就倒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依現場負責人所託執行拆除磚牆工作,其
在未實施任何支撐磚牆之措施下,貿然自上址169號7樓之隔
間磚牆中間部位由下往上開始拆除作業,之後該隔間磚牆突
然倒塌,致被害人陳昆山遭倒塌磚牆重壓後,因事實欄
所載
傷勢引發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張鈞棋亦因而受有前揭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
等情,
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第169號
相驗卷第12-15頁,偵字卷第13-14
、45-47、82-85頁,原審卷第23、30頁背面,本院卷第164-
167頁),核與被害人家屬陳育彥、
證人即被害人張鈞棋、
證人朱麒麟及孫誌鴻等人各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第169號相驗卷第9-11、16-18頁,第17429號偵卷第15-17、
38-39、84頁,第3650號調偵卷第12-14、18-19頁);此外
,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陳昆山)、事發現
場圖、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
府勞動檢查處102年7月30日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
附檢查初步報告書、災害現場照片與說明、商業登記資料查
詢各1份、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102年4月26日、102年5月3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張鈞棋)及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稽(第
169號相驗卷第20-21、42-43、48-58頁,第524號相驗卷第6
1-65、107頁,第17429號偵卷第58、59-60、66-78頁),足
徵被告上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本案案發地點即新北市○○區○○○路○○○號7樓,建物係登
記在易鈿公司名下,土地則登記在易鈿公司董事長鍾宗益名
下,而創新公司之代表人亦為鍾宗益等情,有新北市新莊地
政事務所103年12月24日新北莊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以及創新公司及易鈿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營業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
40-45、58-68頁)。而案外人陳介仁欲與鍾宗益合作將位在
新北市○○區○○○路○○○○○○○號之大樓規劃為飯店,且陳
介仁欲先承租上址169號7樓房屋作為工作室,因裝潢所需,
擬先將該屋既有之一道L型隔間磚牆拆除,陳介仁乃委請鍾
宗益處理此事,而時任創新公司工務之朱騏麟即就此現場施
工作業向派遣公司點工,案發後亦由鍾宗益通知證人陳介仁
,證人陳介仁方前往關心等情,
業據證人陳介仁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4頁背面-86頁);參以證人朱騏麟
於偵查中陳稱其為創新公司之工務助理,係公司派其去找人
把牆打掉,因該屋要裝潢,房子所有權屬於公司...;其聯
絡上勤公司與經興工程行派遣工人,錢都是月結,...(施
工)現場已經拿到使用執照,不算是工地,但公司的確要負
擔一些責任等語(第524號相驗卷第53頁,第17429號偵卷第
83-84頁),已足認本案之磚牆拆除工程係由房地所有權人
易鈿公司及鍾宗益指示創新公司之工務朱麒麟為之。再觀諸
證人朱麒麟確曾由創新公司為其投保勞保之紀錄,有其勞保
與就保資料存卷
可參(本院卷第72-74頁);加以證人林鴻
龍即上勤開發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公
司於案發當天派了4個工人去現場,點工的人是在庭的朱麒
麟,請款是跟他們公司月結等語;所庭呈之統一發票亦載明
買受人為易鈿公司(本院卷第87-88、92頁);況證人孫誌
鴻即經興工程行之負責人亦稱:當天是朱麒麟點工,發票是
開給朱麒麟的公司,應該是創新公司,費用都是月底請款等
語(本院卷第129頁),綜上足見本件裝修工程應為創新公
司所負責,並由該公司指派証人朱麒麟擔任現場負責人無誤
。證人朱麒麟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其係個人承攬該工程云云
,然此顯與證人陳介仁、林鴻龍、孫誌鴻證述之情節及前揭
土地、建物謄本與發票等相關證據不符,其
嗣後翻異之詞自
不足採。
㈢、本件災害發生之直接原因為物體倒塌,間接原因為拆除磚牆
時,未
按順序由上而下逐步拆除,未檢查預定拆除之磚牆,
亦未
予以適當穩固支撐,有前述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附
之檢查初步報告書
在卷可稽(第524號相驗卷第61-65頁)。
又證人孫誌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拆牆工作其做10
年了,一般拆牆是由上往下拆,可能是在沒有鷹架,或是設
備不足無法爬到上面時,就從下面開始拆,從下面開始拆的
話,下面打的範圍不能太大,這樣牆才不會受影響,...有
的牆在連接處會有植釘,但不一定每面牆的連接處都有;本
案是朱麒麟叫工說要拆磚牆,其指派被告去現場,其不在現
場,無法跟被告指示拆除方式,被告應該要聽朱麒麟的指示
,依這行慣例,打牆方式要由現場人員決定,被告做打石工
作大約2、3年,到現場知道如何打石,但還是要跟現場的人
討論,因為現場的人對於工作物結構及想要達到的拆除效果
比較清楚,...一般是由上往下打,由下往上打的話,可能
是為求速度快一點,但旁邊不可以有人等語明確(第3650號
調偵字卷第18頁,本院卷第129-130頁)。又證人朱騏麟於
偵訊時
自承:我是創新公司員工,是公司要我去叫人把一道
牆打掉,我就聯絡上勤公司,請他們派人來,另外也有請打
石公司到現場,上勤公司沒有派人來作現場負責人,我是在
現場監工,在場的安全防護只有上勤公司跟打石公司自己準
備安全帽,沒有其他的。...我在公司擔任工務助理,我們
公司是蓋房子的...該屋要裝潢,屋子所有權是我們公司的
等語(第524號相驗卷第53頁),足見本案施工現場未為其
餘相關安全措施;再被害人陳昆山係經證人朱麒麟指示至上
址7樓進行清運工作,業據證人賴佳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天有被上勤派去現場工作,在庭的朱麒麟叫我去做雜
工,工作內容是搬鋼筋、掃地,當天早上8點做到中午12點
休息,1點開始工作,後來就出事了,當天總共有4人做雜工
,是朱麒麟分配工作,本來都在1樓,下午1點後朱麒麟叫我
和另1人在1樓,被害人和另1人上去7樓清理石塊,...以前
也有去那邊工作過,我只知道朱麒麟是建設公司的人,我都
聽他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7-12 8頁);核與被害人張鈞
棋於本院審理時
所稱:被告在樓上打牆,是朱騏麟叫我上去
的,朱騏麟叫我上去清理垃圾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67頁)
;且為證人朱騏麟所是認(本院卷第131頁),足認被告在
現場未有相關安全措施之情況下執行拆牆工作,且在拆牆工
作未完全完成時,被害人張鈞棋與陳昆山即已前往進行清潔
工作。按雇主於拆除結構物之牆、柱或其他類似構造物時,
應自上至下,逐次拆除,且拆除無支撐之牆、柱或其他類似
構造物時,應以適當支撐或控制,避免其任意倒塌,營造安
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61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從
事打石工作2-3年,亦知悉正常拆牆方式係由上往下打,若
違反慣例由下往上打,即應注意範圍不能過大、旁邊不能有
人,並應做好支撐等防護工作等,足見被告對此正確之拆除
方法業已知悉,並應負有注意義務;惟被告疏未注意及此,
在現場未經權責人員設置相關安全措施、確認結構支撐是否
安全無虞之狀況下逕行施工,致磚牆未有適當支撐而突然倒
塌,重壓在被害人陳昆山、張鈞棋身上,被害人陳昆山因而
受有前揭傷勢不治死亡,被害人張鈞棋亦受有前揭骨折等傷
害,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昆
山之死亡結果及被害人張鈞棋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
係存在。
㈣、
綜上所述,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昆山之死亡結果及被害人張鈞
棋之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上開
犯行堪
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及撤銷原判之理由:
㈠、被告於案發時為打石工人,係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與同法第28
4條第2項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
害人陳昆山死亡、被害人張鈞棋受傷,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斷。
㈡、原審對被告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過失犯罪之行為人間
,並無共犯關係存在,亦無
告訴不可分之適用,是刑事訴訟
法第239條就「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
撤回
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之規定,於因同一事由而分
別成立過失犯罪之情形,並無適用之餘地。本案於偵查中雖
將同為涉案人之鄭卓遠及朱麒麟均列為被告,且
告訴人張鈞
棋於102年5月6日警詢時,即表示要對打石工人及工地負責
人均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第17429號偵卷第17頁);惟
告訴人張鈞棋嗣於102年11月12日與偵查中被告朱麒麟及鄭
卓遠共同在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僅與被告
朱麒麟達成
和解,因被告鄭卓遠表示無
資力賠償,故告訴人
張鈞棋並未與之達成民事和解,亦無意對之撤回告訴,告訴
人張鈞棋當日所簽之
聲請撤回
告訴狀僅針對被告朱麒麟之部
分撤回等情,業據告訴人張鈞棋
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陳述明確(第3650號調偵卷第12-13頁,原審卷第32頁、
本院卷第168頁),並有調解委員所載之調解筆錄存卷可參
(第3650號調偵卷第4頁);又依告訴人張鈞棋與調解
聲請
人朱麒麟成立調解之調解書(筆錄)內容載明:「聲請人(
即朱麒麟)同意給付對造人(即張鈞棋)醫藥費...等損害
新臺幣參拾萬元整,於調解成立當場現金付訖無誤。本案和
解內容,不影響對造人行於訴外人鄭卓遠損害賠償
請求權及
其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等語(第3650號調偵卷第2頁背
面),益見告訴人張鈞棋成立民事和解與撤回刑事告訴之對
象,均僅限於調解聲請人朱麒麟1人;而偵查中被告朱麒麟
與鄭卓遠雖因同一事由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然
彼此間並無
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等共犯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自難認定
告訴人張鈞棋對偵查中被告朱麒麟撤回刑事告訴之效力,亦
及於被告鄭卓遠;原審遽認告訴人張鈞棋並未指明僅對偵查
中被告朱麒麟撤回告訴,而認其係對被告朱麒麟及鄭卓遠均
撤回告訴,而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此部分認定自
有違誤。被告上訴指稱伊當時係依證人朱麒麟之指示進行拆
除磚牆的工作;檢察官
上訴意旨則認被告
迄今未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不佳,而認原審量刑過輕等,均屬量刑
審酌事由,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事由:爰審酌被告業務過失之程度及情節,衡量被告係
受僱至現場打石之工人,尚非具有實力支配之主導者,而本
件事故導致被害人陳昆山死亡及被害人張鈞棋受有嚴
重傷害
之結果,使被害人陳昆山家屬蒙受痛苦與遺憾,兼衡被告於
犯後雖知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陳昆山家屬及被害人張
鈞棋等人達成民事和解,並
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
拘役,
得併科3,000 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