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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29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9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卓遠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3年度審訴字第678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365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卓遠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 月。 事 實 一、緣陳介仁與創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新公司)之負責 人鍾宗益認識,擬合作將位在新北市○○區○○○路○○○○○ ○○號之大樓規劃為飯店,而陳介仁欲先承租上址169號7樓之 房屋作為工作室(該建物登記為易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易鈿公司】所有,土地則為易鈿公司董事長鍾宗益所有) ,且因裝潢所需,擬先將該屋既有之一道L型隔間磚牆拆除 ,陳介仁委請鍾宗益處理此事,而時任創新公司工務之朱 麒麟(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就此現場施工作業向派 遣公司點工,朱麒麟透過經興工程行之孫誌鴻調度鄭卓遠及 另一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老仔」之人至現場進行磚牆拆除( 俗稱打石)之工作,另透過上勤開發有限公司調度賴佳源、 陳昆山(已歿)、張鈞棋、劉俊良等人至現場1樓及7樓從事 清潔搬運等工作。鄭卓遠於民國102年3月25日上午至上址16 9號7樓房屋進行隔間磚牆拆除工程時,為執行拆除專業之人 ,本應注意拆除結構物之牆、柱或其他類似構造物時,應自 上至下逐次拆除,且於拆除無支撐之牆、柱或其他類似結構 物時,應予當支撐或控制,避免其任意倒塌,而當時復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鄭卓遠竟疏未注意遵守前揭施工安全規 範,逕依現場狀況,在未實施任何支撐磚牆之措施下,貿然 自該址隔間磚牆之中間部位由下往上開始拆除作業;而朱麒 麟同時指示「老仔」至上址8樓進行拆除隔間牆之工作, 同日下午1時許,鄭卓遠尚未完全完成磚牆拆除之工程,朱 麒麟即指示陳昆山、張鈞棋至上址7樓從事搬運石塊之清潔 工作,同日下午1時55分許,該隔間磚牆突然倒塌,適陳 昆山、張鈞棋在該隔間磚牆內側進行清掃,因閃避不及遂遭 倒塌之磚牆重壓,張鈞棋因而受有右側胸部挫傷併右側鎖骨 骨折及第3、4、5、6、7、8、9根肋骨骨折、右側氣血胸併 右側創傷後肺衰竭、右側腹部挫傷併肝破裂、腹內出血等傷 害;陳昆山則因而受有顱骨、鼻竇、肋骨、鎖骨、胸骨、脊 椎骨、骨盆等處骨折、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內 乳動脈斷裂大出血、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 於102年3月26日晚間11時50分許,因前揭傷勢引發出血性休 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鈞棋、陳昆山之子陳育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鄭卓 遠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卷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卷內之 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其有於前揭時、地進行隔間磚牆之拆除作業,嗣 因磚牆突然倒塌,致被害人陳昆山、張鈞棋遭重壓後,被害 人張鈞棋受有上述肋骨骨折等傷害,被害人陳昆山則因前揭 骨折、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勢,引發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事 實,均坦承不諱,惟稱:伊有跟朱麒麟說要拿高腳梯由上往 下打,比較安全,但朱麒麟說那天有業主要來,要這樣打; 伊以為兩個打石工人都要打7樓,到現場才知道朱麒麟叫1個 人去打8樓,伊有跟朱麒麟反應上下樓一起打很危險,但伊 只能照朱麒麟指示做;當天破碎機壞掉,伊在旁邊修理,伊 有叫被害人離開,但牆突然就倒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依現場負責人所託執行拆除磚牆工作,其 在未實施任何支撐磚牆之措施下,貿然自上址169號7樓之隔 間磚牆中間部位由下往上開始拆除作業,之後該隔間磚牆突 然倒塌,致被害人陳昆山遭倒塌磚牆重壓後,因事實欄所載 傷勢引發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張鈞棋亦因而受有前揭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等情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第169號相驗卷第12-15頁,偵字卷第13-14 、45-47、82-85頁,原審卷第23、30頁背面,本院卷第164- 167頁),核與被害人家屬陳育彥、證人即被害人張鈞棋、 證人朱麒麟及孫誌鴻等人各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第169號相驗卷第9-11、16-18頁,第17429號偵卷第15-17、 38-39、84頁,第3650號調偵卷第12-14、18-19頁);此外 ,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陳昆山)、事發現 場圖、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 府勞動檢查處102年7月30日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附檢查初步報告書、災害現場照片與說明、商業登記資料查 詢各1份、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102年4月26日、102年5月3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張鈞棋)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第 169號相驗卷第20-21、42-43、48-58頁,第524號相驗卷第6 1-65、107頁,第17429號偵卷第58、59-60、66-78頁),足 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㈡、本案案發地點即新北市○○區○○○路○○○號7樓,建物係登 記在易鈿公司名下,土地則登記在易鈿公司董事長鍾宗益名 下,而創新公司之代表人亦為鍾宗益等情,有新北市新莊地 政事務所103年12月24日新北莊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以及創新公司及易鈿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營業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40-45、58-68頁)。而案外人陳介仁欲與鍾宗益合作將位在 新北市○○區○○○路○○○○○○○號之大樓規劃為飯店,且陳 介仁欲先承租上址169號7樓房屋作為工作室,因裝潢所需, 擬先將該屋既有之一道L型隔間磚牆拆除,陳介仁乃委請鍾 宗益處理此事,而時任創新公司工務之朱騏麟即就此現場施 工作業向派遣公司點工,案發後亦由鍾宗益通知證人陳介仁 ,證人陳介仁方前往關心等情,業據證人陳介仁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4頁背面-86頁);參以證人朱騏麟 於偵查中陳稱其為創新公司之工務助理,係公司派其去找人 把牆打掉,因該屋要裝潢,房子所有權屬於公司...;其聯 絡上勤公司與經興工程行派遣工人,錢都是月結,...(施 工)現場已經拿到使用執照,不算是工地,但公司的確要負 擔一些責任等語(第524號相驗卷第53頁,第17429號偵卷第 83-84頁),已足認本案之磚牆拆除工程係由房地所有權人 易鈿公司及鍾宗益指示創新公司之工務朱麒麟為之。再觀諸 證人朱麒麟確曾由創新公司為其投保勞保之紀錄,有其勞保 與就保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2-74頁);加以證人林鴻 龍即上勤開發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公 司於案發當天派了4個工人去現場,點工的人是在庭的朱麒 麟,請款是跟他們公司月結等語;所庭呈之統一發票亦載明 買受人為易鈿公司(本院卷第87-88、92頁);況證人孫誌 鴻即經興工程行之負責人亦稱:當天是朱麒麟點工,發票是 開給朱麒麟的公司,應該是創新公司,費用都是月底請款等 語(本院卷第129頁),綜上足見本件裝修工程應為創新公 司所負責,並由該公司指派証人朱麒麟擔任現場負責人無誤 。證人朱麒麟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其係個人承攬該工程云云 ,然此顯與證人陳介仁、林鴻龍、孫誌鴻證述之情節及前揭 土地、建物謄本與發票等相關證據不符,其嗣後翻異之詞自 不足採。 ㈢、本件災害發生之直接原因為物體倒塌,間接原因為拆除磚牆 時,未順序由上而下逐步拆除,未檢查預定拆除之磚牆, 亦未予以適當穩固支撐,有前述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附 之檢查初步報告書在卷可稽(第524號相驗卷第61-65頁)。 又證人孫誌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拆牆工作其做10 年了,一般拆牆是由上往下拆,可能是在沒有鷹架,或是設 備不足無法爬到上面時,就從下面開始拆,從下面開始拆的 話,下面打的範圍不能太大,這樣牆才不會受影響,...有 的牆在連接處會有植釘,但不一定每面牆的連接處都有;本 案是朱麒麟叫工說要拆磚牆,其指派被告去現場,其不在現 場,無法跟被告指示拆除方式,被告應該要聽朱麒麟的指示 ,依這行慣例,打牆方式要由現場人員決定,被告做打石工 作大約2、3年,到現場知道如何打石,但還是要跟現場的人 討論,因為現場的人對於工作物結構及想要達到的拆除效果 比較清楚,...一般是由上往下打,由下往上打的話,可能 是為求速度快一點,但旁邊不可以有人等語明確(第3650號 調偵字卷第18頁,本院卷第129-130頁)。又證人朱騏麟於 偵訊時自承:我是創新公司員工,是公司要我去叫人把一道 牆打掉,我就聯絡上勤公司,請他們派人來,另外也有請打 石公司到現場,上勤公司沒有派人來作現場負責人,我是在 現場監工,在場的安全防護只有上勤公司跟打石公司自己準 備安全帽,沒有其他的。...我在公司擔任工務助理,我們 公司是蓋房子的...該屋要裝潢,屋子所有權是我們公司的 等語(第524號相驗卷第53頁),足見本案施工現場未為其 餘相關安全措施;再被害人陳昆山係經證人朱麒麟指示至上 址7樓進行清運工作,業據證人賴佳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天有被上勤派去現場工作,在庭的朱麒麟叫我去做雜 工,工作內容是搬鋼筋、掃地,當天早上8點做到中午12點 休息,1點開始工作,後來就出事了,當天總共有4人做雜工 ,是朱麒麟分配工作,本來都在1樓,下午1點後朱麒麟叫我 和另1人在1樓,被害人和另1人上去7樓清理石塊,...以前 也有去那邊工作過,我只知道朱麒麟是建設公司的人,我都 聽他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7-12 8頁);核與被害人張鈞 棋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在樓上打牆,是朱騏麟叫我上去 的,朱騏麟叫我上去清理垃圾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67頁) ;且為證人朱騏麟所是認(本院卷第131頁),足認被告在 現場未有相關安全措施之情況下執行拆牆工作,且在拆牆工 作未完全完成時,被害人張鈞棋與陳昆山即已前往進行清潔 工作。按雇主於拆除結構物之牆、柱或其他類似構造物時, 應自上至下,逐次拆除,且拆除無支撐之牆、柱或其他類似 構造物時,應以適當支撐或控制,避免其任意倒塌,營造安 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61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從 事打石工作2-3年,亦知悉正常拆牆方式係由上往下打,若 違反慣例由下往上打,即應注意範圍不能過大、旁邊不能有 人,並應做好支撐等防護工作等,足見被告對此正確之拆除 方法業已知悉,並應負有注意義務;惟被告疏未注意及此, 在現場未經權責人員設置相關安全措施、確認結構支撐是否 安全無虞之狀況下逕行施工,致磚牆未有適當支撐而突然倒 塌,重壓在被害人陳昆山、張鈞棋身上,被害人陳昆山因而 受有前揭傷勢不治死亡,被害人張鈞棋亦受有前揭骨折等傷 害,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昆 山之死亡結果及被害人張鈞棋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昆山之死亡結果及被害人張鈞 棋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之理由: ㈠、被告於案發時為打石工人,係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與同法第28 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 害人陳昆山死亡、被害人張鈞棋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過失犯罪之行為人間 ,並無共犯關係存在,亦無告訴不可分之適用,是刑事訴訟 法第239條就「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 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之規定,於因同一事由而分 別成立過失犯罪之情形,並無適用之餘地。本案於偵查中雖 將同為涉案人之鄭卓遠及朱麒麟均列為被告,且告訴人張鈞 棋於102年5月6日警詢時,即表示要對打石工人及工地負責 人均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第17429號偵卷第17頁);惟 告訴人張鈞棋嗣於102年11月12日與偵查中被告朱麒麟及鄭 卓遠共同在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僅與被告 朱麒麟達成和解,因被告鄭卓遠表示無資力賠償,故告訴人 張鈞棋並未與之達成民事和解,亦無意對之撤回告訴,告訴 人張鈞棋當日所簽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僅針對被告朱麒麟之部 分撤回等情,業據告訴人張鈞棋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陳述明確(第3650號調偵卷第12-13頁,原審卷第32頁、 本院卷第168頁),並有調解委員所載之調解筆錄存卷可參 (第3650號調偵卷第4頁);又依告訴人張鈞棋與調解聲請 人朱麒麟成立調解之調解書(筆錄)內容載明:「聲請人( 即朱麒麟)同意給付對造人(即張鈞棋)醫藥費...等損害 新臺幣參拾萬元整,於調解成立當場現金付訖無誤。本案和 解內容,不影響對造人行於訴外人鄭卓遠損害賠償請求權及 其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等語(第3650號調偵卷第2頁背 面),益見告訴人張鈞棋成立民事和解與撤回刑事告訴之對 象,均僅限於調解聲請人朱麒麟1人;而偵查中被告朱麒麟 與鄭卓遠雖因同一事由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然此間並無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共犯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自難認定 告訴人張鈞棋對偵查中被告朱麒麟撤回刑事告訴之效力,亦 及於被告鄭卓遠;原審遽認告訴人張鈞棋並未指明僅對偵查 中被告朱麒麟撤回告訴,而認其係對被告朱麒麟及鄭卓遠均 撤回告訴,而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知,此部分認定自 有違誤。被告上訴指稱伊當時係依證人朱麒麟之指示進行拆 除磚牆的工作;檢察官上訴意旨則認被告今未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而認原審量刑過輕等,均屬量刑 審酌事由,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事由:爰審酌被告業務過失之程度及情節,衡量被告係 受僱至現場打石之工人,尚非具有實力支配之主導者,而本 件事故導致被害人陳昆山死亡及被害人張鈞棋受有嚴重傷害 之結果,使被害人陳昆山家屬蒙受痛苦與遺憾,兼衡被告於 犯後雖知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陳昆山家屬及被害人張 鈞棋等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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