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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30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0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慶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年度 訴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03年 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25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慶松分別:㈠於民國103年1月28日上 午6時46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適見蔡宗穎 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乃萌生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竊取蔡宗 穎所有之機車得手,其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逃逸並恃以供己 遂行後開搶奪使用。㈡於103年 1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徐 慶松騎乘上開659-JFY 號重型機車途經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附近,適有古玉英一人獨自行走該處,被告見狀,認有 機可趁,遂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搶奪他人財物之犯 意,騎乘上開機車快速經過古玉英身邊,趁其不備之際,自 古玉英身側奪取其手持之包包 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1萬4,000元、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汽 車駕行照及榮眷卡各 1張),得手後快速騎乘機車逃逸。㈢ 於103年1月28日上午9時20分許,被告騎乘上開659-JFY號重 型機車途經桃園縣楊梅市○○○路 ○號前,適有梁萃一人獨 自行走該處,被告見狀,認有機可趁,遂又萌生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暨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快速經過 梁萃身邊,趁其不備之際,自梁萃身後奪取其手持包包 1只 (內有現金1,000元、SONY廠牌耳機1副、行動電話 1具、身 分證、健保卡、崇右大學學生證各 1張),得手後快速騎乘 機車逃逸。㈣於103年1月28日上午10時許,被告騎乘上開65 9-JFY 號重型機車途經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前,先將 機車附近停駛,適見黃俊博獨自一人自車號0000-00 號自小 客車上搬運貨物至屋內,被告認有機可趁,遂又萌生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徒步走至該車,徒 手開啟車門,竊取放置於副駕駛座上之皮包 1只(內有現金 43萬元、緣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緣欣營造公司】之永 豐銀行存簿 1本、緣欣營造公司印章、鑰匙及大門感應卡) ,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經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錄影畫 面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 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 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 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無不實的程度,始盡舉 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 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被害人蔡宗穎、古玉英、梁萃及黃俊博於警詢時之證述、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面、相關作案模擬路線圖資料、車牌 000-000 號重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扣案被 告所有銀色安全帽 1頂、LACOSTE黑色布鞋1雙、HUGOBOSS深 藍土黃相間外套1件、紅色長袖上衣及鐵灰色長褲1件等為其 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盜及搶奪之犯行,辯稱 :伊陳述沒有不一致,這件事情從頭到尾就是伊去辦年貨的 時候,無意間看到壹台跟伊騎的一樣牌子的機車,伊很好奇 這種型的怎麼會有150CC 的,就去看一下,碰一下就離開去 辦年貨,那附近有個市場,伊每年都是去那裡買,後來下午 警察就來伊家中,就說要帶伊回去分局看錄影帶,伊有跟他 回去,警員問伊早上騎這台058車號(指被告之機車LS3-058 號)的人是不是伊,那是伊家裡的機車,警察問伊為何去碰 那台機車(指659-JFY ),伊就說伊好奇怎麼會有這麼大台 的,才去觸摸機車車頭,但並未竊取上開機車,亦未騎乘上 開機車搶奪他人及前往竊取物品,這真的不是伊做的,不能 因為伊過去有犯過錯,就嫁禍於伊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雖坦承有於103年1月28日上午 6時46分許前之同日某時 ,在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前,觸摸及搖晃停放在該處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頭等語(見偵卷第9至12、11 4至115頁、原審卷第18至20、31頁反面、98頁、本院卷第48 頁反面、第65頁反面),惟觸摸及搖晃他人機車龍頭,非必 然基於竊取他人機車之目的,實難僅以被告於上開機車失竊 前曾觸摸及搖晃上開機車,即認被告係竊取上開機車並先後 為上開2次搶奪及1次竊盜犯行之人。 ㈡而證人即蔡宗穎、古玉英、梁萃及黃俊博固於警詢中分別證 述渠等遭竊及遭搶之過程(見偵卷第19至20、23至24、25至 26、27至29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1、22頁),惟證人蔡宗穎、黃俊博均係事 後始發覺遭竊,並未親眼見聞被告確有行竊之行為;至證人 古玉英於警詢中證稱:犯嫌係騎乘機車搶奪,但未看清楚犯 嫌之特徵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及證人梁萃於警詢中 證稱:犯嫌騎乘黑色機車,約30歲,身形略胖、身著黑色外 套、黑色安全帽等語(見偵卷第25頁),顯見證人古玉英、 梁萃均未清楚記憶搶奪犯嫌之特徵及面貌,亦未曾指認被告 即為搶奪渠等財物之人,是上開證人之證述,自無從證明被 告涉犯本件犯行。 ㈢被告於103 年1 月28日上午6 時27分許,頭帶銀色半罩式安 全帽,在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前,觸摸、搖晃停放該 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頭,隨即離去,嗣於同 日上午 6時44分許,一名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身穿灰色 長袖外套、紅色上衣、黑色鞋子之犯嫌,竊取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離去,該犯嫌嗣於103年1月28日上午8 時30分許,騎乘上開659-JFY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 ○○路○○號附近,搶奪行人古玉英手持包包,並於103年1月 28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上開659-JFY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 縣楊梅市○○○路○號,再於103年 1月28日上午10時許,騎 乘上開659-JFY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街○○號 前,將機車停駛後走向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 客車,徒手打開副駕駛座車門,竊取放置在副駕駛座上之皮 包得手後離去等情,固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見偵卷第41、 50至59頁)在卷可稽。參以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內容 觀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犯嫌頭戴黑色全 罩式安全帽,無從得知犯嫌之面貌,僅得看出犯嫌之約略身 形,實難遽認該畫面中之犯嫌即為被告;另員警雖於103年1 月29日在被告住處扣得被告所有銀色安全帽1頂、LACOSTE黑 色布鞋1雙、HUGOBOSS深藍土黃相間外套1件、紅色長袖上衣 及鐵灰色長褲 1件等物,然其中扣得之銀色安全帽為「半罩 式」安全帽,而監視錄影畫面中犯嫌所戴則為黑色「全罩式 」安全帽;又其中扣案外套係「上淺下深之無帽外套」,即 外套之雙上臂及肩膀處呈淡土黃色、其餘部分為深藍色且未 附有帽子之外套,然犯嫌所穿著之外套則係「上深下淺之有 帽外套」,即外套之雙上臂及肩膀處顏色較深、其餘部分顏 色較淺且附有帽子之外套,顯見扣案之安全帽及外套,與犯 嫌所穿戴之安全帽、外套之顏色、款式及態樣,均不相符合 ;而其餘扣案之鞋子、上衣及長褲,雖自外觀上與畫面中犯 嫌之穿著相似,惟犯嫌距離監視攝影鏡頭非近,亦難確認扣 案之衣物與監視錄影畫面中犯嫌之穿著相同;況上開扣案衣 物之款式及外觀,均甚為普通常見,並非罕見特殊,常人均 能輕易購得,自難僅憑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扣案衣物,遽以 認定被告涉犯本件犯行。 ㈣佐以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即 103年1月28日之上午 6時至10許,並無通聯紀錄,至同日下 午1時32分許,基地台位置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7 樓,有該門號之中華電信查詢資料單及通聯紀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7、39、49頁),然該基地台位置與本件 2次竊 盜及2次搶奪之犯罪地點均不同,且距離犯罪時間亦已相隔3 至 7小時之久,無從認定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確係在犯罪現 場。 ㈤又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為警尋獲後,經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鑑識人員勘驗採證,並未發現任何可疑指紋,且 上開機車把手之轉移棉棒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 室萃取DAN檢測,並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無法與 被告比對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3年5月 5日 、103年5月15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18日刑生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64、65頁)。 ㈥至卷附作案模擬路線圖(見偵卷第50頁),為員警依本件犯 罪時間順序及對照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中犯嫌之行經路線所繪 製,然無從證明被告有為本件竊盜及搶奪之犯行,均不足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故依照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為確信被告有罪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未違反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先辯稱到中原大學附近繞一繞云云,後改 稱辦年貨云云,說詞已前後不一;而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 告初次出現於遭竊機車旁時為103年1月28日上午 6時27分許 ,衡情,一般商家販賣年貨之營業時間,少有上午 6時許即 開門營業者,果若被告確係外出辦年貨,豈有在上午 6時27 分許外出辦年貨之理?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不合甚明; ②被告於103年1月28日上午 6時27分許以手觸摸並搖晃遭竊 機車,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而該車於同日 上午 6時44分許遭竊,期間相距僅18分鐘,已足供被告將自 己之機車騎往他處停放並換裝,返回原處竊取機車。以經驗 法則而言,機車竊嫌於行竊之前,應會先探看各該機車狀況 ,何者適於竊取等節,以利其下手行竊,而在上開18分鐘內 ,並未見有任何人趨前探看該遭竊機車,僅有被告一人上前 觸摸、搖晃,是則被告之行為模式亦符合一般竊嫌行竊前探 看機車狀況之情節;更且103年1月28日上午 7時53分從外面 返家後,又再出門,當時手上還拿了一包物品,被告帶一包 衣服返家,應係被告換裝竊取機車並為搶奪犯行;③被告前 曾於98年間,亦經起訴竊取機車後,騎乘該機車搶奪之犯行 ,經查得安全帽上之被告指紋而經本院認被告確係竊車之人 ,惟搶奪部分,則因證據不足而判決無罪,可見被告之前已 有相關犯罪經驗,且犯罪手法與本件如出一轍,準此,本件 犯罪手法亦為被告慣用手法,可以認定等語。惟查,就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竊盜及搶奪之犯行,已如 前述,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要屬臆測之詞,且係就原審依 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三爭執,復未就其主 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其他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第二審維持第一審對被告所為無罪判決,如提起上訴, 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拘束。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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