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
上訴字第30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長祿(原名林鉅盛)
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鹿馨方
選任辯護人 周紫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
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59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戊○○於民國99年5月間結婚,兩人為夫妻關係。
緣甲○○出資購買坐落在桃園縣桃園市○○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0樓,下稱
「系爭房屋」),登記在其子林詩唯名下,甲○○為向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第一商業銀行」)借款,
於94年11月間以呂信芳擔任借款人,並以系爭土地、房屋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資為擔保,因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未受清
償,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
聲請強制
執行而於100年10月20日完成查封程序,並於101年3月13日
公開拍賣後,由丙○○拍定買受,執行法院於同年4月26日
發給丙○○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丙○○因之取得系爭土地
及房屋之所有權;另執行法院以101年5月23日執行命令定同
年6月15日上午
履勘及點交,並告知系爭房屋及土地已屬拍
定人(即丙○○)所有,凡附著於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壞
建物難以分離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債務人或使
用人不得拆卸或破壞,否則將構成刑法之
毀損罪責。
嗣執行
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等人於101年6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
至現場履勘時,發現系爭房屋內有遭人占有使用情況,故未
當場點交,而另定於同年7月23日執行點交。
詎甲○○及戊
○○因不滿系爭土地及房屋遭執行法院拍定由丙○○買受,
竟共同基於毀損之
犯意聯絡,於執行法院於101年6月15日上
午履勘結束後至101年6月30日間之某時,以不詳方式敲破、
拆除系爭房屋內之房間木板隔間牆及天花板,復敲擊、破壞
廁所門框及窗框泥作部分,並拆卸系爭房屋大門、窗戶、廁
所門、馬桶及水槽,拔除插座及剪斷壁內電線,致令不
堪使
用,
足以生損害於丙○○。後因丙○○於101年6月30日先行
至系爭房屋巡視,始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證人即
告訴人丙○○、證人吳宜真、林詩唯、呂信芳於偵訊
中所為證述,均有
證據能力: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亦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
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
訊問被告、證人、
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
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證人於偵查中以證
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
具結,其於偵查中既均經
具結願負
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
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
㈡查證人即
告訴人丙○○、證人吳宜真、林詩唯、呂信芳接
受檢察官訊問時,到庭就有關被告甲○○、戊○○等人涉
犯本案相關事實,依其等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任
意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所為陳述,且均係經檢察官告
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核
渠等製作筆錄過程
,並無違法取供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
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而證人吳宜真、林詩唯
、呂信芳於偵查中既均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在
證據能力方面亦可認渠等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
保,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而檢察官於
偵查程序取得之
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
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故主張其為不可
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
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意
旨
參照),截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甲○○、戊
○○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上開證
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
況於原審審理時,已依檢察官、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
人聲請
傳喚證人丙○○、吳宜真、呂信芳到庭進行
交互詰
問程序,並給予被告甲○○、戊○○等人當庭
對質、詰問
之機會,而被告甲○○、戊○○既於本院審理時未聲請傳
喚證人林詩唯、丙○○,可認係捨棄對質
詰問權之行為(
按是否對證人為交互詰問本即為被告可得處分之權利),
復於原審、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證人丙○○、吳宜真、
呂信芳、林詩唯所為陳述(筆錄)並告以要旨供檢察官、
被告甲○○、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逐一進行辯論,調
查證據應屬完足。從而,本案中引用證人丙○○、吳宜真
、呂信芳、林詩唯於偵查中所為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
適
當,因認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㈢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就證人吳宜真於偵訊、原審所為
陳述,主張係事後聽告訴人丙○○轉述,屬
傳聞證據,縱
經具結或對質詰問,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
、第126頁),然綜觀證人吳宜真接受檢察官訊問或原審
中由檢辯雙方行交互詰問時所為陳述內容,主要係依據其
於101年6、7月間與告訴人丙○○一同前往系爭房屋時,
遇見被告甲○○、親見系爭房屋現狀
等情形所為陳述,均
係證人吳宜真親身見聞之客觀事實,並非聽聞告訴人丙○
○陳述後所為之轉述,應認具證據能力,辯護人指稱證人
吳宜真係聽聞轉述云云,已有誤會。又證人吳宜真固未親
眼目睹行為人(即被告)毀損系爭房屋內之房間木板隔間
牆、天花板、廁所門框及窗框泥作、拆卸系爭房屋大門、
窗戶、廁所門、馬桶及水槽、拔除插座及剪斷壁內電線等
過程,然其確有親眼目睹系爭房屋內部遭破壞後之狀況,
復經法院為合法調查,所為陳述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相當之
關聯性,足以作為
佐證告訴人丙○○指訴系爭房屋內部物
品遭破壞確屬實情之
補強證據,至於其證明力之強弱,則
屬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範疇,核與證據能力無涉。是被
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此主張證人吳宜真所述無證據
能力,
要屬無據。
二、至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最後審理時,爭執證人朱
玉萍於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1頁、第
157頁),惟本院未將之引為論斷被告甲○○、戊○○所涉
本案
犯行有罪
與否之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特予說明。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含
書證),與本
案具有關連性,且查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
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甲○○、戊○○
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甲○○、戊○○均
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被告甲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系爭土地、房屋原係伊出資
購買、登記在林詩唯名下,後來由呂信芳承租,就以呂信芳
名義辦理貸款,並由呂信芳直接繳納貸款作為房租,但後續
伊因身體狀況不佳,將房子交給兒子去處理,不知道何人得
標,也不知道是誰破壞房屋云云;被告甲○○之辯護人為伊
辯護稱:①被告甲○○因罹患糖尿病、左足掌截肢、視力僅
存0.01,根本無力為本件破壞系爭房屋之行為,且系爭房屋
內遺留之物品多為女性衣物、用品,亦與被告甲○○無涉,
況本案並無人目睹被告甲○○有為破壞系爭房屋之行為,②
至於告訴人丙○○因與被告甲○○間存有糾紛,所為指訴難
以證明被告甲○○確有為毀損犯行云云。另被告戊○○則辯
稱:其並未住在系爭房屋內,與本案沒有關係,也不知道是
何人去破壞云云;而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①被告戊
○○並未居住、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之所以將電信費帳單寄
送地址設為系爭房屋,係為躲避前夫之騷擾,且系爭房屋所
在之整棟大樓係共用同一個信箱,縱使帳單地址為系爭房屋
,其亦可以收到,②被告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並
非在系爭房屋內找到,而是告訴人丙○○在樓梯間或系爭房
屋門口堆置之物品中翻找出,用以誣告被告戊○○之偽證,
③而證人吳宜真、告訴人因與被告戊○○間均存有
刑事案件
糾紛,其等所為證述不無偽證、誣告之嫌,④另系爭房屋老
舊,浴室內臉盆、馬桶亦皆老舊,若遊民踩在馬桶上將窗戶
卸下,不需使用任何工具,且會將窗戶旁之磚塊剝落、造成
馬桶或臉盆脫落云云。
二、經查:
㈠系爭土地及房屋原係由被告甲○○出資購買,並登記為其
子林詩唯所有,被告甲○○為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於94
年11月間以呂信芳擔任借款人,並以系爭土地及房屋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等情,
業據被告甲○○於
檢察事
務官詢問中及原審
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101年度他字
第4272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原審卷第25頁),並有桃園
市○○段○○○○○○○○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市○
○段○○○○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
可憑【見原審100
年度司執字第72345號卷(下稱司執卷)第29頁至第34頁
】;又因上開借款未按期清償,第一商業銀行遂向執行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
督同執達
員於100年10月20日下午2時40分許至現場執行查封程序,
系爭土地及房屋經定期拍賣後,於101年3月13日拍定由告
訴人丙○○買受,並於同年4月26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告訴人丙○○取得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而於
101年5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執行法院原定於101
年6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履勘及點交,因發現系爭房屋
有遭人占有使用之情況,故未當場點交,而另定於同年7
月23日點交等事實,復為被告甲○○、戊○○所不爭執,
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丙○○、陳雪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第114頁至第116頁),並有民
事聲請追加執行狀、100年10月20日查封筆錄、臺灣金融
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不動產投標書、執行法院101
年4月26日桃院晴執100年司執梅字第72345號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
有權狀、101年6月15日執行筆錄
暨現場照片等附卷
可參(
見司執卷第2頁至第5頁、第35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
101頁,101年度他字第4272號卷第6至8頁,原審卷第77頁
至第90頁)。是此部分事實,均
堪信為真實。
㈡又執行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執達員等人於101年6月15
日上午10時10分許至系爭房屋履勘時,系爭房屋內遭人放
置物品,但屋況正常,並無毀損跡象等情,此見當日執行
筆錄記載實施執行概要:「拍定
代理人(即陳雪梅)引導
至現場執行,債務人不在場,會同管區警員及鎖匠到場協
助執行,經入內履勘,屋內凌亂,屋內有4個房間,其中3
間無人居住,但尚有許多衣物、雜物,最裡面房間上鎖,
因屋內尚有曬衣服,且廁所內仍有水,水槽潮濕,表示仍
有人居住,命拍定代理人將屋內情形拍照送院,經請鎖匠
開啟上鎖之房間,房間內有床、梳妝檯、電腦、電風扇、
吹風機、衣櫥等物品,另請代理人拍照」(見司執卷第
101頁),復有證人陳雪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告訴
人要上班,故101年6月15日係由伊代表告訴人前往系爭房
屋,當天伊跟書記官、警察一起,是由鎖匠打開本案房屋
大門,也是鎖匠將其中1個有上鎖的房間打開,房屋裡面
窗戶、門、廁所、馬桶、插座、電線等都很正常,有木板
隔間,天花板也沒有遭到毀損的情況,書記官有交代伊拍
照,伊離開時有將大門關上,大門就鎖住了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16頁反面),並有證人陳雪梅於101
年6月15日所拍攝系爭房屋內部照片
可佐(見原審卷第77
頁至第90頁),是系爭房屋於101年6月15日當時屋況正常
,屋內隔間及天花板、門窗、廁所馬桶、電線及插座等均
未有遭人蓄意破壞。然告訴人丙○○於101年6月30日進入
系爭房屋內查看時,赫見系爭房屋內之木板隔間牆及天花
板、廁所門框及窗框泥作部分均遭敲擊毀損,房屋之大門
、窗戶、廁所門、廁所馬桶及洗臉檯、插座及壁內電線亦
遭拔除、拆卸等情,經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
:其於101年6月30日與友人姚文福到系爭房屋查看,但是
其無法進入1樓大門,後來姚文福看到大樓外牆有出租廣
告,就打電話說要租屋,被告戊○○就下來開門,被告戊
○○帶其和姚文福坐電梯到5樓,其在5樓看出租套房時,
聽到姚文福在10樓大叫說房子怎麼變這樣,其上樓去看時
,房子大門已被拔除而沒有大門,內部木板隔間被打的亂
七八糟,廁所馬桶不見,廁所跟廚房中間的窗戶也被打掉
,還有很多雜物散落一地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
至第42頁反面),並提供其拍攝系爭房屋遭破壞之照片資
為佐證(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6頁)。比對證人陳雪梅於
101年6月15日拍攝之系爭房屋照片、告訴人提供之上開房
屋內部位置標示圖及其發覺上開房屋遭到毀損後所拍攝之
照片(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90頁、第74頁、第91頁至第96
頁),可確認系爭房屋之房間木板隔間牆及天花板確遭敲
破、拆除,廁所門框及窗框泥作部分遭敲擊破壞,房屋之
大門、窗戶、廁所門、馬桶及水槽遭拆卸,插座遭拔除及
壁內電線遭拉出剪斷等毀損情況,是系爭房屋於101年6月
15日上午執行法院人員履勘結束離去後至101年6月30日告
訴人丙○○到系爭房屋查看時,此段
期間之某時,確有遭
外力破壞而有前揭毀損情形,應
堪認定。
㈢被告甲○○、戊○○雖辯稱:不知何人毀損房屋云云,並
以前詞置辯。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
直接
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
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
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
第64號
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4137號、93年度臺非字第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證人即被告甲○○之子林詩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伊雖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但是桃園縣桃園市
○○路○○號1樓到12樓之整棟大樓都是伊父(即被告甲
○○)在處理,包含系爭房屋辦理貸款、設定抵押及法
拍等事宜也都是被告甲○○在處理,伊沒有管理過本案
房屋,也不曾使用過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4272號卷
第40頁)。而證人呂信芳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
理時證稱:其係在96、97年間至99年12月間向被告甲○
○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倉庫使用,但其並未實際居住,後
來在99年12月間請朱玉萍找搬家公司將屋內物品搬走;
承租期間,被告甲○○用其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並以系
爭房屋作為抵押,但後來借款沒還清而被法院拍賣,被
告甲○○還到臺北找其延長租約而簽立租賃契約、照被
告甲○○提供之草稿書寫異議狀遞到法院,藉此延緩強
制執行、法拍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40頁、第100頁,
原審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第123頁反面),並有
金屋搬家貨運有限公司99年12月4日
搬運契約書及99年
12月6日開立之發票可憑(見同上他字卷第119頁至第
120頁),參佐證人呂信芳於100年11月2日向執行法院
民事執行處陳報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司執卷第43
頁至47頁),出租人欄係記載「甲○○代林詩唯」,租
賃期間為「99年10月1日至102年10月1日」,立契約人
欄位為「林詩唯、甲○○代理人」,並於「甲○○代理
人」字樣上方捺有指印,簽約日期記載為「99年10月1
日」,以及證人呂信芳於101年3月8日向執行法院遞送
之異議狀(見司執卷第57頁)內容記載
略以:「…2.期
間為維護本人利益,始於99年10月1日起由本人租用,
至102年10月1日止。3.貴院若片面取消本人之租賃權,
逕行點交拍賣,將嚴重損壞本人利益,懇請
予以緩拍…
」等情,且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對
於證人呂信芳證述,呂信芳租賃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10樓的期間為96年至99年12月間,對此有何意見?)
是,沒有意見。(問:既然呂信芳向你承租桃園縣桃園
市○○路○○號10樓的期間為96年至99年12月間,為何你
所簽立的房屋租賃契約卻是記載租賃期間為99年10月1
日至102年10月1日?)銀行教我這樣做。」等語(見原
審卷第124頁正、反面),足認系爭土地及房屋雖原登
記所有權人為林詩唯,然實際管領人為被告甲○○,且
被告甲○○為圖延緩、阻礙系爭土地及房屋拍賣程序順
利進行,明知證人呂信芳已於99年12月間搬離而未繼續
承租系爭房屋,仍央請證人呂信芳書立並陳報上開房屋
租賃契約書、異議書,
可徵被告甲○○無意交出系爭土
地及房屋之實質保管、
持有權利至明。
⒉又執行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100年10月
20日下午2時40分許至系爭房屋執行查封程序時,被告
戊○○在場並向書記官表示該屋出租予朱玉萍等情,業
據被告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4頁),並有100
年10月20日查封筆錄在卷可參(見司執卷第35頁正、反
面),然證人呂信芳向被告甲○○承租系爭房屋之時間
係在96年至99年12月間,並於99年12月間委託朱玉萍將
上開屋內之物品搬走等情,已如上述,則執行法院人員
於100年10月20日到場執行查封程序當時,系爭房屋應
無出租予朱玉萍之事。而被告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陳稱:伊於100年3月間搬到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1
樓,搬過去後發現本案房屋大門好像可以搖動,隱約可
以看到屋內,裡面好像沒有住人,也從來沒遇過系爭房
屋鄰居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則被告戊○○既稱其
於100年3月間搬入後已知悉系爭房屋無人居住,卻在執
行法院人員於100年10月20日執行查封程序時,當場表
示系爭房屋尚存有租賃關係且指出「朱玉萍」之姓名,
甚而被告甲○○於偵訊時稱:呂信芳後來沒有繼續繳貸
款,
原本講好由伊妻子戊○○買下系爭房屋,戊○○還
繳了半年貸款並準備過戶,但後來林詩唯反悔,銀行就
申請拍賣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4272號卷第76頁),
可見被告戊○○對於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管領及使用情況
知之甚詳,且對於拍賣結果亦非
毫無所悉。
⒊再者,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執行法
院於101年7月23日點交後,其在系爭房屋之房間地板上
撿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101年5月
份之繳費通知單及手寫紙,並在房間內的1個袋子裡撿
到戶名為被告戊○○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等語(見原審
卷第44頁),並有其在101年12月28日庭呈之繳費通知
單、手寫紙及臺灣土地銀行存摺1本(見101年度他字第
4272號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及
扣案證物),而被告戊○
○對於上開繳費通知單、手寫紙及銀行存摺為伊所有,
且有依上開繳費通知單繳納費用等情均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24頁正反面)。觀諸上開繳費通知單(見同上他字
卷第103頁)
所載寄送地址為「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10樓」、用戶名稱為「戊○○」,計費期間為「101
年4月6日至101年5月5日」,費用項目包含「ADSL電路
月租費238元、市內電話通信費6元、市話撥國內長途通
信費119元、市話撥行動通信費7元、室內電話查號費3
元及HiNet上網費329元」等內容;又該繳費通知單係針
對電話號碼00-0000000號收費,且該電話號碼係被告戊
○○於100年3月31日申請裝設在桃園市○○路○○號10樓
,該101年5月份費用係於101年5月29日在統一超商繳費
等情,有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102年1月31日桃帳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可參(見同上他字卷第168
頁至第171頁),則門號00-0000000號之申請裝設時間
,恰與被告戊○○自陳搬入桃園縣桃園市○○路○○號「
11樓」時間相符,且依繳費通知單內費用項目記載,裝
設地點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0樓」之市內電話
門號,與一般住家申裝市內電話供日常隨時撥打使用,
並無二致,又上開繳費通知單內尚有使用網路之費用支
出,則被告戊○○於100年3月間搬入桃園縣桃園市○○
路○○號「11樓」後,即向中華電信申請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號「10樓」裝設室內電話,又在101年4、5月
間有使用裝設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0樓」之市
內電話及網路,兼佐以告訴人除在本案房屋之「房間內
」拾獲前開繳費通知單外,尚拾得一般人均知應妥善保
管之銀行存摺,足認被告戊○○確有實際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之情況。至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伊
於100年間搬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1樓後,為裝
潢該屋,故將物品堆置在樓梯間及10樓門口旁,又為避
免前夫糾纏,避免前夫從電話地址得知其所在地,故以
10樓為帳單地址,且伊是將電話話機拿到本案房屋屋外
,將話機插進裝設在該屋外的插頭方式使用上開裝機地
址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0樓之電話云云,然證人
丙○○已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其拾獲繳費通知單、手
寫紙及銀行存摺之地點,係在系爭房屋之房間內,已如
前述,核與證人吳宜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確定是在
系爭房屋內發現被告戊○○的存摺,但沒有印象是否為
臺灣土地銀行這本,其也有印象看到上開手寫紙,不記
得有沒有看到繳費通知單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18頁
反面至第119頁),告訴人拾獲上開繳費通知單、手寫
紙及存摺的地點既在系爭房屋之房間內,與被告戊○○
所辯稱之堆置物品在樓梯間、門口等地點,並非相同,
又市內電話之裝機地址與帳單地址本可區分,裝機地址
亦不會顯示在帳單地址上,被告戊○○
縱有隱匿帳單地
址之需要,亦無需將電話裝設在不便隨時使用之處,是
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此所為辯詞,核與常理不
符,要係
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⒋另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在發覺本案
房屋遭破壞後,請警方向擔任該大樓主委之被告戊○○
要求提供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戊○○不提供,也
不交付電梯感應磁扣,伊在101年8月間到上開房屋曾碰
到被告甲○○,被告甲○○對伊說伊搞不清楚狀況,為
什麼去標那個房子,他們本來要標回去的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023號卷第14頁),又證人吳宜真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於101年6、7月間曾到系爭房屋
查看屋況,當天因為沒有電梯感應磁扣,所以其走樓梯
上去,到某層樓遇到被告甲○○,被告甲○○問其找誰
,其表示要去10樓,被告甲○○很生氣、要其提出證明
,其反問被告甲○○如何提出證明與房子有關係,後來
是告訴人聽到後下樓解圍、接其上去;其看到系爭房屋
之門窗、廁所都被破壞,水電被拔掉或電線剪得很短,
廁所門框及門框水泥都被打掉,大門也被破壞,馬桶被
丟在樓梯口,房屋內部被打掉的磚塊也丟在樓梯口;後
來其於102年3月4日下午請工人去施工,被告戊○○在
隔天早上就叫電梯維修人員把電梯感應磁扣換掉,工人
回報沒辦法坐電梯運垃圾,其到現場去,因而與被告戊
○○發生爭執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023號卷第45頁
至46頁,原審卷第118頁、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
參酌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曾供稱:「他們
沒事標這個房子幹嘛」(見102年度他字第1023號卷第
46頁),則告訴人查覺系爭房屋遭毀損後,被告甲○○
、戊○○對於告訴人及其委託之修繕人員,或以質問態
度,或以讓告訴人無法使用電梯等方式蓄意刁難、阻攔
渠等出入、修復及使用該屋,被告甲○○、戊○○極力
抗拒告訴人使用、管理系爭房屋之作為,與一般所有權
人排除他人進入、使用自己所有財產之心態,實無二致
。
⒌綜上各情,被告甲○○原為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實際管領
人,在該屋遭強制執行程序期間,與呂信芳簽署房屋租
賃契約書,虛偽表徵系爭房屋仍與他人存有租賃關係後
,繼之央請呂信芳陳報上開房屋租賃契約、異議書,試
圖阻礙拍賣程序順利進行之舉措;而被告戊○○先於執
行法院為查封程序時虛偽陳述系爭房屋仍存有租賃關係
,繼而實際佔有、使用系爭房屋,更於告訴人經由法院
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一再對告訴人採取敵
對或增加告訴人出入、使用該屋困擾等作為,業如前述
,被告甲○○、戊○○將系爭房屋視為己物,始終抗拒
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並使用、管理,堪認
被告甲○○、戊○○確有蓄意破壞系爭房屋之動機。
⒍再逐一審視告訴人提供發覺系爭房屋遭到毀損後所拍攝
之照片(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6頁),系爭房屋內之房
間木板隔間牆及天花板遭敲破、拆除,廁所門框及窗框
泥作部分遭敲擊、破壞,大門、窗戶、浴廁門、馬桶及
水槽遭拆卸,插座遭拔除及壁內電線遭拉出剪斷等毀損
狀況,但屋內尚留存有頗具變賣價值之鋁門、鋁窗等物
品未遭破壞拔除,顯見為毀損犯行者之主要目的係在使
人無法使用房屋內之生活設備、增加修復費用及困難度
,實屬惡意破壞行為,且依卷附照片均未有見系爭房屋
門鎖有何侵入破壞之痕跡,要與一般宵小侵入、竊取財
物變賣之情況明顯有別。雖被告甲○○、戊○○辯稱可
能係遭遊民等不明人士入侵破壞云云,而證人陳雪梅於
原審審理時曾證稱:伊於101年6月15日與書記官及員警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大門口等鎖匠來開門,
鎖匠到的時候,剛好有1個小姐要進去,所以就跟著那
位小姐進去,也跟著那位小姐一起坐電梯,但是沒辦法
直接到10樓,所以就以爬樓梯方式上樓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115頁),然參酌毀損者之目的係在造成
嗣後居
住者無法使用設備及增加修復難度,與系爭房屋無關之
人有何特意等候、伺機進入系爭房屋所在大樓後,再以
步行方式上10樓破壞本案房屋之理,實屬難以想像。況
且,以系爭房屋內之木板隔間牆及天花板遭敲破、拆除
,廁所門框及窗框泥作部分遭敲擊、破壞,大門、窗戶
、浴廁門、馬桶及水槽遭拆卸等毀損行為來看,必然發
出巨大聲響,且因破壞物品之多、範圍之廣,顯非短暫
時間所能達成,若非對系爭房屋有支配管領力者且得自
由出入該棟大樓者,衡情甚難以遂行。甚且,依告訴人
提供之其發覺系爭房屋遭到毀損後所拍攝之照片,該屋
大門外、電梯口堆積大量廢棄物、水泥塊,由已遭拆除
之大門可輕易目視房屋內部遭到破壞後滿目瘡痍之情況
,證人呂信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屋所在之大樓
1樓雖無管理員,但有上鎖,搭乘電梯需有感應磁扣等
語(見原審卷第121頁反面),可見系爭房屋係位於一
封閉、管制型之大樓內,而證人林詩唯稱桃園縣桃園市
○○路○○號1到12樓都是伊父即被告甲○○在處理等語
,已如前述,被告戊○○於案發時擔任系爭房屋所在之
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大樓管理負責人,此有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報備書、刑事陳報狀
可憑(見101年度他字第4272號卷第179頁至第186頁,
102年度他字第1023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卻於101年
6月15日至同年月30日系爭房屋遭到毀損期間,警方並
無接獲案發地點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0樓之報案
紀錄,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2年1月3日桃警勤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101年度他字第4272號卷
第111頁),被告甲○○、戊○○見位於自己所有或居
住之大樓內之系爭房屋遭到外力嚴重毀損,既不主動報
警處理,亦不協助警方調查,甚至辯稱:於101年6、7
月間居住於該棟大樓8樓,並未聽到任何聲響或異樣云
云(見原審卷第138頁),顯與常情相違。綜此,本院
衡諸上列各該事證,認系爭房屋於上開時日遭毀損如上
之情形,確係出於被告甲○○、戊○○所為。至本案固
無人親見被告甲○○、戊○○2人於何時間、以何種方
式毀損系爭房屋,又因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以致無
法確切認定
彼此間分工之情形,惟參以被告2人於案發
時為夫妻關係、各有如前述破壞系爭房屋之動機(詳見
理由二、㈢、⒌),且本案毀損物品嚴重程度、數量之
多、範圍之廣,顯非短暫時間所能達成,若非對系爭房
屋有支配管領力者且得自由出入該棟大樓者,衡情甚難
以遂行,而被告甲○○、戊○○於上開期間均居住在系
爭房屋所在大樓8樓或11樓,自不可能全然不知情,要
難僅因
彼等堅不吐實,即否定彼等間存有犯意聯絡及
行
為分擔。
⒎被告甲○○、戊○○雖以證人即告訴人丙○○、吳宜真
與渠等存有其他刑事案件、糾紛,質疑渠等所述不實云
云。然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訊問證人採具結制度,其用意
在擔保
證言之真實性及
憑信性,其作用在提高證人之責
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本件丙○○、吳宜真
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在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
力下,
結證上情
綦詳,且證述前後互核一致,且有系爭
房屋遭毀損之照片等
可資佐證,其等證言憑信性甚高,
被告甲○○、戊○○空言質疑告訴人丙○○、證人吳宜
真證述之憑信性,並無可取。至被告甲○○、戊○○曾
辯稱:渠等於101年8月間返回桃園縣桃園市○○路8樓
住處時,曾見2位遊民爬樓梯上樓,說是告訴人叫他們
來的,渠等有以手機報警到場處理云云,然此為告訴人
所否認(見101年度他字第4272號卷第100頁),且被告
二人
所稱看到不明男子之時間,是在系爭房屋於101年6
月15日至101年6月30日間遭到毀損之後,與本案並無關
聯,特予說明。
㈣
綜上所述,被告甲○○、戊○○
上揭所辯,俱無可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戊○○二人上開犯行均已經證
明,應
依法論科。
㈤按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
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
必要:①不能調查者。②與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③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④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須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之關
係,且在客觀上屬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之基礎,並確有調
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即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必須兼具證
據之關聯性、證據調查之必要性、證據調查之可能性,始
合乎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08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陳恭祿,欲證
明101年7月間曾有兩名男子闖入○○路00號大樓,經武
陵派出所員警盤查身分時表示是「10樓的人叫來的」,
證明該棟大樓管理鬆散,無法斷定本案係被告甲○○所
為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然本件系爭房屋之房間木
板隔間牆及天花板確毀遭敲破、拆除,廁所門框及窗框
泥作部分遭敲擊破壞,房屋之大門、窗戶、廁所門、馬
桶及水槽遭拆卸,插座遭拔除及壁內電線遭拉出剪斷等
毀損情況損之時間,係在101年6月15日上午執行法院人
員履勘結束後至同年6月30日告訴人協同友人前往系爭
房屋查看前之期間內某時,已如前述,故被告林朝鹿及
辯護人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
乃本案發生後之情形,要與
本案無重要關係,前開聲請核無再調查之必要。
⒉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請求:①傳喚證人朱玉萍以
證明其是否認識被告甲○○及戊○○、呂信芳租賃系爭
房屋期間有無居住在該處、搬離時是否將全部物品搬走
、系爭房屋門窗是否老舊、馬桶臉盆是否老舊晃動云云
(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57頁至第158頁);②傳喚證
人呂信芳以證明委由朱玉萍搬離物品之前後,有無告知
被告甲○○將鑰匙插在門上、其居住在系爭房屋時窗戶
是否已遭水泥封死、門窗是否老舊、馬桶臉盆是否老舊
晃動、是否認識被告戊○○、戊○○是否知悉其與甲○
○簽立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58頁至第
159頁);③傳喚證人沈文馨欲證明被告戊○○係居住
在復興路8樓而未使用10樓、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8樓至
11樓樓梯間堆放塑膠袋、紙箱、散置雜物及該棟大樓出
入複雜、101年6月15日至103年6月30日間未聽到系爭房
屋有敲打之聲音(見本院卷第93頁、第156頁);④傳
喚證人吳宜真,欲釐清證人吳宜真於偵查、原審所述「
在房屋內發現被告戊○○之存摺」、「沿路上10樓的樓
梯間...」真實性為何?是否係告訴人將紙張、存摺從
樓梯間或門口物品翻出後拿到系爭房屋內云云(見本院
卷第159頁至第160頁);⑤函詢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查明
被告戊○○補發存摺之日期。然證人呂信芳於96、97年
間至99年12月間之租賃系爭房屋期間,係用作倉庫使用
而未居住其內,且99年12月間係委由公司員工朱玉萍聘
請搬家公司人員前往該處搬遷物品之過程等事實,業經
證人呂信芳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1年度
他字第4272號卷第40頁、第100頁,原審卷第121頁反面
至第122頁、第123頁反面),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而
證人呂信芳、朱玉萍是否認識被告戊○○、有無告知被
告甲○○將鑰匙插在門上等,則與本案犯罪事實毫無關
聯性,故認無再次傳喚證人呂信芳、朱玉萍之必要。再
者,證人吳宜真
迭於偵查、原審到庭證述明確,並於原
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甲○○、戊○○為交
互詰問,已如前述,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就同一待
證事實再次聲請傳喚證人吳宜真,顯無必要。至於聲請
傳喚證人沈文鑫、函詢土地銀行部分之待證事實,要與
本案被告甲○○、戊○○是否在101年6月15日至同年月
30日間毀損系爭房屋內物品乙節無涉而無礙前開論斷之
基礎,且本件事證已明,本院依卷內資料已認定被告甲
○○、戊○○二人有前開犯行,認均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
⒊至被告戊○○雖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後,再行選任另名
辯護人,並具狀表示毀損罪之犯罪性質是直接實施犯罪
行為之
結果犯,就本案其是否成立共同
正犯,法院涉有
漏未踐行必要的證據調查,而聲請
再開辯論進行調查等
語,然核與前述
上訴理由相同,並經本院調查而為
審酌
詳如前述,認已無再為調查之必要;又被告戊○○於本
院審理期間已有委任辯護人周紫涵律師為之到庭辯護(
見本院104年1月6日審理筆錄),本案復非屬
強制辯護
人案件,亦無再開辯論之法定事由,
併予敘明。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實行之行為
態樣包括毀棄、損壞與
致令不堪用。所謂毀棄,係指將器物加以銷毀或廢棄;所
謂損壞,係指毀損破壞器物本身之行為;所謂致令不堪用
,係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器物喪失或減低其原
有效用之行為。查被告甲○○、戊○○於101年6月15日至
同年月30日間某時,以不詳工具、方法,利用有形之物質
力量敲破、拆除系爭房屋內房間木板隔間牆及天花板,復
敲擊、破壞廁所門框及窗框泥作部分,並拆卸系爭房屋之
大門、窗戶、廁所門、馬桶及水槽,拔除插座及剪斷壁內
電線,而使各該物品均因此損壞,有如上述,則核渠等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損壞他人物品罪。被告甲○○與
被告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
同正犯。
㈡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戊○○之上開毀損行為同時涉
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云云,惟按刑
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
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
立,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門窗等物,而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
住使用者,
祇能依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論處(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463號、50年臺上字第870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甲○○、戊○○固以不詳工具敲破、拆除系
爭房屋內房間木板隔間牆及天花板,復敲擊、破壞廁所門
框及窗框泥作部分,並拆卸系爭房屋之大門、窗戶、浴廁
門、馬桶及水槽,拔除插座及剪斷壁內電線,已如前述,
然被告甲○○、戊○○意在破壞屋內設備以增加之後入住
者之不便,並非毀損系爭房屋之本體,且所毀損者復各屬
系爭房屋之附屬設備,而未損及系爭房屋主要結構或外圍
牆壁、上下樓板等附屬建物之重要成分,且系爭房屋尚未
因此而有不能居住使用之情形,核與刑法第353條之毀損
建築物
尚屬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所為同時構成刑法
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云云,容有誤會,特予說
明。
四、不另為無罪
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戊○○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建
築物及器物之犯意,將本案房屋之窗戶以水泥磚塊封死,
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
建築物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㈡經查,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1年6月30日
進入本案房屋後發現有兩個房間對外窗被磚塊堵住等語(
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佐以告訴人提出之本案房屋內部
位置標示圖及其於101年6月30日發覺上開房屋遭到毀損後
所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第74頁、第91頁、第95頁),由
大樓外觀確實可見2個對外窗戶遭磚塊水泥堵住,由房屋
內部亦可辨識靠近廚房的房間內,原本應有2個窗戶,其
中1個窗戶位置有以磚塊水泥填補後,塗上與牆面其他部
分相同顏色油漆之情況,堪認系爭房屋確有2個窗戶遭磚
塊水泥封堵之情況。然而,證人呂信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其確定在99年12月前,亦即其尚承租系爭房屋時,靠近
廚房的房間窗戶就已經封起來,其不清楚其他窗戶是否有
被封起來,因為其承租期間,大樓外面有廣告布遮蔽,所
以不知道從大樓外觀是否可以看到窗戶被封起來的情況等
語(見原審卷第123頁),併參酌告訴人提出之上開位置
標示圖及照片,靠近廚房的房間內雖可辨識其中1個窗戶
位置遭磚塊水泥填堵,然有塗上與牆面其他部分相同顏色
油漆,告訴人所指另1間窗戶亦遭填堵之房間,由照片中
僅可見相同顏色之牆面,無法辨識窗戶位置等情況,明顯
與房屋內房間木板隔間牆及天花板、廁所門框及窗框泥作
部分遭敲擊破壞,大門、窗戶、廁所門、馬桶及水槽遭拆
卸,插座及壁內電線遭拔除剪斷之惡意破壞情況,有所區
別,無法排除告訴人所指之2個對外窗,早已因方便懸掛
廣告布或其他原因而以磚塊、水泥封堵,復為求房屋內部
美觀,而加工塗抹與牆面之同色油漆,是依告訴人之指述
及卷內證據均不足以佐證告訴人所述上開2個窗戶亦係於
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後遭惡意毀損,此外,復查無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戊○○確有
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
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甲○○、戊○○此部分犯罪,本
應為此部分無罪之
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經起訴論罪之毀損系爭房屋內房間木板隔間牆及
天花板、廁所門框及窗框泥作部分、大門、窗戶、廁所門
、馬桶及水槽,插座及壁內電線等具有實質一罪之關係,
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叁、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甲○○、戊○○二人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甲○○、戊○○知悉告訴人
業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買受系爭土地及房屋,以大肆破
壞門、窗、隔間、天花板、電線及衛浴設備之方式企圖阻擾
房屋點交,影響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對告訴人造成財
產及精神損失非輕,兼衡渠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
害及
迄今未與告訴人
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素行、
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另說明公訴意旨所指系爭房屋
窗戶以水泥磚塊封死部分,無法證明係於告訴人取得系爭房
屋後遭人惡意毀損,惟因公訴意旨認與前揭經起訴論罪之毀
損罪有實質一罪關係,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適當。
二、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聲請而提起
上訴意旨:㈠觀之告訴人所提
出系爭房屋遭被告甲○○、戊○○破壞之照片可知,屋內地
面四處有散落之木片及破碎水泥塊,且連接窗框及門框之水
泥牆,確有遭人以不詳工具破壞之痕跡等情,而被告2人明
知窗框、門框經裝設完成,已與上開房屋牆壁附合,成為房
屋之部分,卻仍以不詳之方式,敲擊、破壞窗框及門框連接
之水泥牆,以降低房屋之市值,其等主觀上自有毀壞建築物
之犯意甚明,原審遽以被告2人並非毀損本案房屋之本體,
而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論處,其認事用法恐有違
誤。㈡又被告2人明知上開房屋已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卻
百般阻撓告訴人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並以不詳之方式,敲
擊、毀壞告訴人上開房屋,減損房屋之價值,且
迭於本案偵
查、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惡劣,遲至今日均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卻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實屬過
輕,難收
懲儆之效,原審判決尚非妥適,請
撤銷原判決,另
為適當判決云云。然查被告甲○○、戊○○固以不詳工具敲
破、拆除系爭房屋內房間木板隔間牆及天花板,復敲擊、破
壞廁所門框及窗框泥作部分,並拆卸系爭房屋之大門、窗戶
、浴廁門、馬桶及水槽,拔除插座及剪斷壁內電線等物,均
非損及系爭房屋之本體(主要結構)或外圍牆壁、上下樓板
等附屬建物之重要成分,系爭房屋尚未因此而有不能居住使
用之情形,難認成立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之
構成要件,業如前述;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
,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
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關於被告甲○○、戊
○○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甲
○○、戊○○之
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併予審酌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不小
之危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害等因素,在法定
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
而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甲○○、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仍執陳詞,以無
證據可資證明有何毀損行為等為由置辯,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被告甲○○、戊○○上開所為辯解均無可採信,已經本院
逐一論駁如前所述,因認被告甲○○、戊○○所提上訴亦為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何俏美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