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
上訴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UMPHAENG PHUNSAP 泰國人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 黃憲男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3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HUMPHAENG PHUNSAP
持有大麻種子,處
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
扣案之大麻活體植株柒株均
沒收
銷燬,含土之塑膠盆捌個均沒收。
事 實
一、HUMPHAENG PHUNSAP(下稱「彭沙」)係泰國人,來臺在宜
蘭縣○○鎮○○路○○○號之誼美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誼美公司)工作。其明知大麻為我國法律所規定之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大麻種子之犯意,於民國102年
農曆過年
期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取得大麻種子10餘顆而持有之,後於102年3月間,將
7顆種子以塑膠盆栽種在其女友阮氏翠及友人唐玉玲(均係
取得我國籍之越南人)向不知情之房東邱麗含所合租之宜蘭
縣○○鎮○○路○○號建物頂樓(下稱租屋處);於同年4月
間,接續將1顆種子以塑膠盆栽種在誼美公司頂樓。
嗣經房
東邱麗含發現其出租之建物樓上有不明植物,
乃於102年5月
25日中午12時致電向唐玉玲詢問,唐玉玲再透過阮氏翠向彭
沙詢問,彭沙於是偕同阮氏翠於102年5月25日下午5時30分
許,將
上揭種植於租屋處頂樓之種子其中活株6盆移置在誼
美公司圍牆邊,另株僅餘莖部之死株仍留於租屋處頂樓。嗣
於102年5月25日晚上8時20分許,為警方在誼美公司圍牆旁
查獲,並扣得大麻活體植株6株;
復於同日8時50分許,在上
揭租屋處頂樓扣得大麻僅餘莖部死株1株。而誼美公司廠長
林義桓在得知上情後,於同年月26日上午清查公司廠房,在
其公司二樓屋頂上發現大麻活體1株,通知警方查扣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3第1項之規
定,所取得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之
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
得作為
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
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詢問受
拘提、
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同
法第95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者,
準用前項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彭沙之辯護人辯稱:警察
告知被告「可以請律師」,並說「請律師要花錢」。
通譯卻
翻譯成「可以請翻譯」、「請翻譯要花錢」。以被告來臺擔
任勞工,其本身即需賺錢,是當受此告知時,定會表示不要
委任,故認被告於警詢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等語。惟查被告係
泰國人,警員於102年5月25日詢問被告時,有請同為泰國籍
之馬秀君擔任通譯,伊對警員向被告告知「可以請律師」時
,因不解「律師」之意,而誤譯為「你可以請翻譯」,固有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3款規定,惟此係因通譯馬秀君不
解「律師」之意而翻譯
錯誤,故違背應非出於惡意。再被告
於馬秀君告知其「可以請翻譯」、「請翻譯要花錢」前,馬
秀君有為警方告知被告「今天警察問你的,不會,你不要回
答、不要講」,而被告即回答:「那我今天就要講出來」,
足見被告當時即有意陳述案情,從而,依上開規定,其於警
詢所為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
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
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能力,檢察官與被告彭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無爭執,
迄於
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
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
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
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年年初某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處取得種子10餘顆後,於102年3月間,將7顆種子栽種
在租屋處頂樓,後有1株死亡。復於同年4月間,將1顆種子
栽種在誼美公司頂樓。嗣因受通知不得在租屋處頂樓種植植
物,乃於同年5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將上揭種植於租屋處
頂樓之活株6盆移置誼美公司圍牆邊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知
悉栽種之種子為大麻種子,辯稱:人家給伊種子時,伊以為
是菜,不知是大麻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
供稱:伊於102年農曆過年期間,到桃園找朋友玩時,有一
不認識之臺灣人給伊一包以衛生紙包裝之10顆種子,拿給伊
後對方即離開,伊也沒有問對方給的是何種植物,曾拔下葉
子吃過二次,一次是煮雞湯、一次吃了一片葉子,不好吃等
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第5頁,偵查卷第8頁,原審卷第8頁
至第10頁),且
證人阮氏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亦證稱:伊
幫彭沙從租屋處3樓載運盆栽到誼美冷凍廠旁邊的菜園放,
總共載運2趟,每次載運3盆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反面,偵查
卷第56頁,原審卷第67頁)。而按一般人欲栽種種子,必會
先詢問種子是何種植物、如何培養、長成後是否得以食用及
如何食用等問題,然被告卻稱給予種子之人並未告知種子是
何種植物,被告亦未詢問,且在被告對種子一無所悉之情況
下,竟於栽種後貿然食用?甚者,被告於試吃過後感覺該植
物並不好吃,卻仍願意繼續照顧?更於阮氏翠因接獲屋主通
知不可在屋頂種菜後,未將之拔除,反而分二次載運至誼美
公司圍牆旁繼續栽種,凡此種種均與常情相悖。又被告在3
月間將7顆種子栽種在租屋處頂樓後,仍保留未種之種子,
而於4月中下旬復在誼美公司頂樓再種植一株
等情,為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79頁反面),顯見被
告係有意持續栽種。且證人即誼美公司廠長林義桓於原審中
證稱:公司泰國籍勞工會在工廠旁邊種菜,大部分種在地上
,少數種在盆子,不會在頂樓種植,因為頂樓雖有水龍頭,
但水龍頭是接冷卻水塔,沒有辦法直接開水龍頭澆水,所以
種植植物不方便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0頁),而被告
於原審亦
自承伊尚有於工廠旁邊的地上種植蔬菜(見原審卷
第9頁正反面),倘被告非明知其本案所持有之種子為大麻
,其何有不與其他栽種之種子一同種植於公司旁邊之土地上
,反係另以塑膠盆獨立種植於澆水不便且無人種植之頂樓處
栽種。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所栽種者為大麻種子乙情,應屬事
後推諉之詞,誠難採信。此外,警方於102年5月25日晚上8
時20分許,在誼美公司圍牆旁扣得大麻活體植株6株;復於
同日8時50分許,在租屋處頂樓扣得大麻僅餘莖部死株1株;
暨翌日上午8時45分許,在誼美公司二樓屋頂上扣得大麻活
體1株,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3份在卷可查。而扣案之大麻活體植株7株經送
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7月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
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62頁),並有現場查獲照
片20張附卷
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大麻種子
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之持有大
麻種子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
條第2項之
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罪,雖未引用同條例第1
4條第4項之持有大麻種子罪,然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非法持
有大麻種子之行為,應認該部分業已起訴,且該非法持有大
麻種子行為與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行為為高
低度行為之
吸收關係,為
裁判上一罪,故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原審
予以
被告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栽
種大麻係出於製造毒品之意圖(詳如下述),原審未查,遽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
麻罪相繩,即有未合。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足取,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為來臺工作之泰國人,應遵守我國法律,而毒
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無視我國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大麻種子並進而栽種,對社會所生
潛在危害程度非輕,及犯罪後一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為泰國人,其在
我國非法持有大麻種子,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本院認
應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以資
懲儆。而扣案之大麻活體植株7株,均含有
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7月
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見偵字
卷第62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栽種大麻
的含土之塑膠盆8個,均係被告所有並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
大麻死株1株,因大麻成熟莖非屬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
有上述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
可佐,
亦非
違禁物,爰不予
諭知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彭沙係泰國人,來臺在宜蘭縣○○鎮○
○路○○○號之誼美公司工作。其明知大麻為我國法律禁止製
造、種植之毒品,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上
揭時地栽種大麻,為警方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
,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看最高法院
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6年度臺上字
第807號
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被
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故檢察官基
於追訴者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就被
告犯罪事實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阮氏翠、唐玉玲及邱麗含之證述、扣案之大麻活體植株7株
、大麻死株植株1株、搜索扣押筆錄、刑案現場及證物照片
、警方職務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犯行,經
查:被告於102年年初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
得種子10餘顆後,於102年3月間,將7顆種子栽種在租屋處
頂樓,後有1株死亡,復於同年4月間,再將1顆種子栽種在
誼美公司頂樓,嗣因受通知不得在租屋處頂樓種植植物,乃
於同年5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將上揭種植於租屋處頂樓之
活株6盆移置誼美公司圍牆邊等事實,固據被告坦承不諱,
且有警方在誼美公司圍牆旁扣得之大麻活體植株6株、在該
公司二樓屋頂上扣得大麻活體植株1株,及在租屋處頂樓扣
得之大麻僅餘莖部死株1株
可證,而扣案之大麻活體植株7株
經送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7月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
00號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62頁),並有現場查
獲照片20張
附卷可稽,以上事證,固可證明被告確有栽種大
麻之行為無誤。惟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必有其動機與
客觀之行為,經查,被告及其女友阮氏翠經警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均呈大麻類陰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02年5月29日函所附之委驗檢體檢驗總表
在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72頁至第75頁),顯見被告及其女友並無施用大麻之慣
行,且遍查本案卷證亦無證據證明本案查獲前被告有何販賣
大麻之犯行,自難認被告有何製造大麻毒品之動機。又大麻
葉片(子葉)須風乾、曬乾、烘乾等乾燥處理後,始可供吸
毒者施用,然在本案之事證中,被告僅係以直接摘下葉片之
方式食用,並未見有上揭風乾、曬乾、烘乾等乾燥處理行為
,誠難臆斷被告係為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況栽種大麻
之動機甚多,不單僅有製造毒品一途,亦有可能僅係出於好
奇心而栽種,基於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
不得徒以被告有栽種大麻之行為即遽為推論被告主觀上有製
造毒品之意圖。
(五)綜上,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
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
使之目的下,公訴意旨所依憑之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持有
大麻種子並進而栽種,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栽種大麻主觀
上係出於製造毒品之意圖,而難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
條第2項之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罪相繩。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因
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持有大麻種子罪間具有吸收之一罪關係,
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
幣3萬元以下
罰金。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