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
上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泰山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76號、第11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蘭寇麗兒Ⅰ、Ⅱ膠囊添加N-desmethylsibutramine(
分子量265)成分製造偽藥無罪部分撤銷。
第一項撤銷部分,
公訴不受理。
其他部分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泰山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
00巷0號7樓(公司公司登記地址)創世紀奈能生技有限公司
(下稱「創世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其自民國99年
10月1日起,向登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盛公司」
)所購買濃度30%之Synephrine(欣樂芬素,含有苦橙萃取
物,以下同)粉狀原料,屬苦橙萃取純化分離製得,其結構
與麻黃素類似,可能造成急性側壁心肌梗塞、缺血性中風、
心律不整、心悸等副作用,於食用安全性未明前,不得供為
食品。竟未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核准,擅自將購得濃度30%
之Synephrine粉狀原料及含有N-desmethylsibutramine(即
分子量265,為知名減肥藥品「諾美婷」主要成分sibutrami
e之類緣物,以下簡稱「分子量265」)成分之原料,添加在
「創世紀公司」委外製造之蘭寇麗兒Ⅰ膠囊及蘭寇麗兒Ⅱ膠
囊內,使該膠囊具有顯著減重功效。
嗣於100年5月11日上午
8時20分許,經警在宜蘭縣○○鄉○○○路○○○巷○號「創世
紀公司」實際營運地址
搜索時,扣得蘭寇麗兒Ⅱ膠囊240瓶
、蘭寇麗兒Ⅰ膠囊13瓶及蘭寇麗兒四角瓶1瓶(以下簡稱本
案,其中蘭寇麗兒四角瓶1瓶係經警於同日持
搜索票在宜蘭
縣○○鎮○○路○○○號9樓被告李泰山住處查獲);因認被告
李泰山涉犯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
證據(即
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
所
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
,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
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
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
例意旨
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
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李泰山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
藥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㈠被告之供述。㈡
證人即曾任
「創世紀公司」副總經理之張登科及「登盛公司」總經理黃
銘志之證述屬實。㈢「創世紀公司」之登記資料、「創世紀
公司」向「登盛公司」購買濃度30%之Synephrine原料之報
價單、「創世紀公司」產品型錄、拍攝警方搜索現場及查扣
物品之照片。㈣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同)99年10月15日FDA北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
年12月6日FDA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前行政院衛生署食
品藥物管理局100年10月17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
檢驗報告書、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4月13日
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㈤證人黃銘志所提出「登盛公
司」業務員寄給被告李泰山之電子郵件內容、被告李泰山名
片、蓋有李泰山另經營之健姿美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健姿
美公司」)印文之「登盛公司」聲明書、「創世紀公司」採
購單、「登盛公司」出具給「創世紀公司」之發票。㈥
扣案
之蘭寇麗兒Ⅱ膠囊240瓶、蘭寇麗兒Ⅰ膠囊13瓶及蘭寇麗兒
四角瓶1瓶等資為依據。
四、
㈠.本件
訊據被告李泰山固坦承其為「創世紀公司」及「健姿美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創世紀公司」有向「登盛公司」購
買濃度30%之「Synephrine」,並添加在蘭寇麗兒Ⅰ膠囊及
蘭寇麗兒Ⅱ膠囊內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知悉濃度30%之「Syn
ephrine」不得添加在食品之情事,及其係
故意將「分子量
265」成分添加在上開產品內
予以製造偽藥,違反藥事法
犯
行,辯稱:1.登盛公司從未向其表示不得添加苦橙濃度30%
之「Synephrine」,故其認為可供食品使用。2.其添加苦橙
濃度所含成分「Synephrine」在蘭寇麗兒Ⅰ膠囊與蘭寇麗兒
Ⅱ膠囊內之濃度已稀釋到10%以下。苦橙濃度30%「Synephri
ne」國家並沒有規範不能用。3.另蘭寇麗兒Ⅰ膠囊、蘭寇麗
兒Ⅱ膠囊內驗出「分子量265」成分,應是之前在不知情之
情形下,疏未查證確認買了一批含「分子量265」成分之原
料,生產後一部分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簡稱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於99年7月7日所查扣含有「分子量265」成分
之「魔力纖塑」與「世紀佳作Ⅱ」等產品均屬同一批原料,
而臺南地檢署該次查獲經檢驗有上開「分子量265」成分後
,因上開經臺南地檢署查獲之「魔力纖塑」或「世紀佳作Ⅱ
」等產品與其「創世紀公司」製造生產之蘭寇麗兒I膠囊及
蘭寇麗兒Ⅱ膠囊等產品,所含成份大部分相同。上開「魔力
纖塑」產品係其代下游廠商黃亦薇加工,交給黃亦薇販售(
詳下述理由六、㈡所述),其獲悉上開「魔力纖塑」產品經
臺南地檢署於99年7月7日查獲檢驗有問題後,因該「魔力纖
塑」產品之原料,同時也做了蘭寇麗兒I、Ⅱ之產品,故其
就主動請其他下游業者將其「創世紀公司」所生產銷售之蘭
寇麗兒Ⅰ膠囊與蘭寇麗兒Ⅱ膠囊等產品全部回收,退回公司
,過程中也一直有銷燬。4.上開臺南地檢署於99年7月7日在
其下游廠商黃亦薇之公司查扣減肥食品「魔力纖塑」與「魅
力指數」(「魅力指數」後改名稱為「世紀佳作Ⅱ」;嗣又
將「魅力指數」、「世紀佳作Ⅱ」名稱改為「魔力纖塑」,
均詳下述理由六、㈡所述)後,亦與同日在其宜蘭縣冬山鄉
「健姿美公司」將認為有問題之產品「魅力指數」、「新魅
力指數」予以搜索
扣押,但並未查扣包括蘭寇麗兒I、Ⅱ產
品。當時經核對發現「世紀佳作Ⅱ」、「魔力纖塑」所摻入
添加之原料與其「創世紀公司」所生產販售之蘭寇麗兒Ⅰ膠
囊與蘭寇麗兒Ⅱ膠囊均用到同批原料,故積極從下游回收蘭
寇麗兒I、Ⅱ。5.99年7月7日因臺南地檢署查扣上開「魔力
纖塑」與「魅力指數」有問題後,其當時將在「創世紀公司
」所存放之蘭寇麗兒四角瓶未標示之樣品1瓶拿回其宜蘭住
處參考,該瓶則是後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簡稱基隆
地檢署)於100年5月11日在其宜蘭住家所查扣到的。5.基隆
地檢署於100年5月11日又○○○鄉○○○路○○○巷○號其「創
世紀公司」三樓倉庫搜索,將所有回收之蘭寇麗兒I共13瓶
、蘭寇麗兒Ⅱ共240瓶、蘭寇麗兒Ⅲ有1134瓶,以及一桶蘭
寇麗兒Ⅱ原料等予以扣押,上開物品經檢驗後,只有驗出少
數的蘭寇麗兒I(13瓶)、蘭寇麗兒Ⅱ(17瓶)有問題,其
餘經扣押之蘭寇麗兒Ⅱ共240瓶、蘭寇麗兒Ⅲ有1134瓶,以
及一桶蘭寇麗兒Ⅱ原料則並未檢驗有問題,
上揭檢驗有問題
之少量蘭寇麗兒I有13瓶、蘭寇麗兒Ⅱ有17瓶是因在回收過
程中,即自99年7月12日後就陸續回收,直到100年4月27日
都還有回收,於回收後倉管人員都全部放在公司倉庫三樓未
立即銷燬,是因倉管人員疏失所致,並非其「創世紀公司」
故意另行製造。因為同樣的蘭寇麗兒產品如果故意要加前述
有問題之「分子量265」西藥成分,應該上開所有經查扣之
蘭寇麗兒全部產品都要檢驗出有上揭西藥成分問題才合理,
不會只有檢驗出只有十幾瓶含有西藥成分,此不符合業者要
故意加的慣例。
㈡.辯護人辯稱:1.針對添加苦橙所含成分「Synephrine」濃度
30%,
起訴書援引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報告並未
檢出苦橙所含成分「Synephrine」濃度達30%。所謂藥品應
指藥事法第6條、20條所規範者才是藥品;因「健姿美公司
」為食品公司,相關販售之物品也是健康食品,並非藥事法
第6條、第20條規範之藥品。本案衛生主管機關並未明確規
範對苦橙所含成分「Synephrine」濃度30%之使用量,亦未
規定不能添加於食品,直到被告之「創世紀公司」於100年5
月11日經搜索查獲後,原審函詢衛生福利部,經衛生福利部
於102年8月22日公告,才提及苦橙所含成分「Synephrine」
之管理情形,在上開公告之前,卷內資料都是「登盛公司」
向主管機關請求函示,主管機關針對詢問回答苦橙所含成分
「Synephrine」濃度30%能否添加於食品的函示,至多只是
解釋性行政命令,主管機關從未禁止苦橙所含成分「Syneph
rine」濃度30%成分添加於食品,直至衛生福利部於102年8
月22日公告才有管理規範,故原判決認為添加苦橙所含成分
「Synephrine」30%濃度於食品,在被告行為時並非藥物,
故沒有偽藥之問題。2.臺南地檢署於99年7月7日查到被告李
泰山幫下游業者黃亦薇代工品牌「魔力纖塑」有問題後,因
為同批原料李泰山有用以生產蘭寇麗兒I、Ⅱ,故被告李泰
山才主動回收原已經鋪貨給其他零售商之蘭寇麗兒I、Ⅱ。
3.由被告所提出蘭寇麗兒I、Ⅱ之退貨相關資料顯示,如轉
帳
傳票,客戶德信醫美診所退貨資料,有被告之「創世紀公
司」出貨退回明細表,其上有寫蘭寇麗兒退3瓶與金額,貨
單日期為2010年7月12日,
參酌臺南地檢署至宜蘭縣○○鄉
○○○路○○○巷○號被告之「健姿美公司」倉庫搜索日期為
2010年7月7日,可證是在上開
期日搜索後,由被告主動回收
之蘭寇麗兒I、Ⅱ,由被告提出之轉帳傳票及「創世紀公司
出退貨明細表是從99年7月12日至100年4月27日。而基隆地
檢署是在100年5月11日至上○○○鄉○○○路○○○巷○號3樓
公司倉庫內再次搜索,被告辯稱100年5月11日搜索時因上開
轉帳傳票及出退貨明細表
所載回收蘭寇麗兒I、Ⅱ退貨產品
也放在同一倉庫,以致才會發生有部分蘭寇麗兒I、Ⅱ產品
驗出含西藥成分之「分子量265」。4.參酌基隆地檢署於100
年5月11日之搜索扣押筆錄編號23,
扣押物名稱為蘭寇麗兒
Ⅱ膠囊,單位為桶,是指已經做成產品但但尚未裝瓶,該搜
索之桶裝膠囊經基隆地檢署送請檢驗,並未發現含西藥成分
之「分子量265」,因檢驗沒問題業已發還被告。如基隆地
檢署於100年5月11日搜索時,倘被告還在生產摻有西藥成分
之「分子量265」之蘭寇麗兒Ⅱ,衡情上開桶裝尚未分裝之
新品應當會檢驗出有西藥成分之「分子量265」之含量,此
正可證明被告正在生產中之蘭寇麗兒是合格的;各等語。
五、按
緩起訴與
不起訴,皆係檢察官終結
偵查所為處分,檢察官
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
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此
乃法理上所當然。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若係命被告於一定
期間,向公庫或指定
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者,苟被告已遵命履行,但檢察
官誤認其未遵命履行,而
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
公訴(或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
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
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
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
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
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4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
法。亦即,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或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
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
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
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
違背第260條之規定
再行起訴」,依同法303條第4款之規定
,諭知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2號刑事判
決參照)。
六、本院查:
㈠.就被告被訴於蘭寇麗兒Ⅰ膠囊、蘭寇麗兒Ⅱ膠囊添加濃度30
%之Synephrine部分:
1.被告之「創世紀公司」有向「登盛公司」購買濃度30%之Syn
ephrine,並添加在蘭寇麗兒Ⅰ膠囊及蘭寇麗兒Ⅱ膠囊內之
事實,
業據被告李泰山於101年4月12日在檢察官偵查時
自承
在卷(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簡稱宜蘭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176號偵查卷第23頁),且經證人即「登盛公司
」總經理黃銘志於偵查中、證人即曾任「登盛公司」之業務
銷售員王家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屬實(見同上第1176號偵查
卷第7至9頁,原審卷第76頁反面),並有「創世紀公司」向
「登盛公司」購買濃度30%之Synephrine原料之報價單、「
創世紀公司」採購單、「登盛公司」出具給「創世紀公司」
之發票等各在卷
可稽(見基隆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497號
偵查卷第135至137頁,同上宜蘭地檢署第1176號偵查卷第14
至18頁、38-1頁)。從而被告之「創世紀公司」確向「登盛
公司」購買濃度30%之Synephrine,並添加在蘭寇麗兒Ⅰ膠
囊、蘭寇麗兒Ⅱ膠囊內之事實應可認定。
2.證人黃銘志(「登盛公司」總經理)於偵查中證稱:創世紀
公司自99年10月1日起開始向其登盛公司購買濃度30%之Syne
phrine原料,而其公司在收到前衛生署函文稱濃度30%之Syn
ephrine不得用在食品後,曾要求其公司業務員一定要通知
購買濃度30%苦橙萃取物Synephrine的所有客戶,故其公司
曾於99年11月10日將該前衛生署函文掃瞄以電子郵件寄給被
告,然寄給被告後,被告對濃度30%苦橙萃取物Synephrine
越買越多,所以要求被告寫一份切結書,並指示業務員告知
被告:如不寫切結書,其公司就不出貨,後來業務員有出具
一份聲明書,要求被告公司在聲明書上蓋章,但被告係以創
世紀公司下單購買苦橙萃取物Synephrine,然卻在該聲明書
上蓋歐商健姿美公司的章等語(見同上宜蘭地檢署第1176號
偵查卷第7至9頁),核與證人王家民(「登盛公司」業務銷
售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登盛公司知道濃度30%苦橙萃
取物Synephrine於使用上有疑慮,界定很模糊,故曾詢問前
衛生署濃度30%之Synephrine之枳實萃取物是否可以食用,
前衛生署表示該濃度30%苦橙萃取物Synephrine是可以食用
的,但因規格、成分而有不同,認有疑慮,故其公司暫不出
貨,並告知被告上情,但創世紀公司急著生產,故其將前衛
生署之函文給被告看,經被告同意。另因其公司之程序,並
請被告在聲明書上蓋章;其公司原則上是應該先將前衛生署
函文及聲明書寄給買方,買方在聲明書上蓋章同意後送回公
司,其公司才出貨。其印象中因被告急著要貨,故其先讓被
告看前衛生署函文,被告表示他同意之後會補蓋章在聲明書
上,故其公司才先出貨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一致。
3.又證人王家民曾於99年11月10日寄電子郵件至
service@h2bgarden.com.tw信箱予被告,內容為:「TFDA函
詢苦橙30%是否可用在食品。TFDA回覆:『30%Synephrine」
屬苦橙萃取純化分離製得,其結構與麻黃素類似,可能造成
急性側壁心肌梗塞、缺血性中風、心律不整、心悸等副作用
,於供食用安全性未明前,不得供為食品。(TFDA回函如附
件)」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證(見同上宜蘭地檢
署第1176號偵查卷第11頁),足見證人王家民所述非虛。而
上開信箱地址,與被告予「登盛公司」之名片上所載電子郵
件信箱地址相符,此有被告李泰山之名片一紙
在卷可稽(見
同上第1176號偵查卷第12頁)。被告雖辯稱:該信箱係由倉
管人員收信,其未使用等語。惟該名片上所載李泰山之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於警詢時所留之行動電話號碼相
符(見基隆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573號偵查卷第6頁),足
見該電子郵件信箱應為被告所用甚明。況即便如被告所述,
係由倉管人員使用,惟被告於原審自陳其公司僅六人,其中
四名為業務人員,其餘二人分別為倉管及會計(見原審卷第
85頁),可見「創世紀公司」為一小型公司。另證人即曾任
「創世紀公司」副總經理之張登科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總
經理,他很管事,從其在創世紀公司工作之瞭解,倉管部門
在庫存低於戰備存量時,就會告知李泰山,由李泰山決定叫
多少貨等語(見基隆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497號偵查卷第
305頁),益證被告亦管理倉管,則衡情倉管人員在收到上
揭電子郵件後,當會告知被告而不會隱匿,是被告辯稱其不
知情等語,應係飾卸之詞,自非可採。
4.查「Synephrine」係自「Citrusaurantium L.」萃取而得,
有「登盛公司」所提供「CERTIFICATE OF ANALYSIS」(即
產品來源證明書)即內載:「Product Name:Citrus
Aurantium P.E30%」(即產品名:苦橙」,「Botanical
Source:Citrusaurantium L.」(即來源:植物苦橙),「
ITEM:Assay(synephrine)by HPLC30.0%Min」(即含有
Synephrine成分)(見同上第1176號偵查卷第38頁)。另依
「登盛公司」於100年3月31日所出具聲明書予「健姿美生物
科技有限公司」時,被告則蓋用歐商健姿美公司章於上開聲
明書,該聲明書亦同為如上記載之內容為:「敝公司自大陸
進口Citrus Aurantium Extract30%Synephrine(苦橙萃取
)粉狀原料,是由Citrus Aurantium L.(按即苦橙,其學
名為Citrus Aurantium L.)萃取而得的,規格書及天然來
源聲明隨貨附於貴公司所訂購原料文件。因有效成分30%Syn
ephrine食用安全性未明,本公司將不對使用此原料造成之
罰則及服用原料後之副作用承擔相關之
法律責任」等語(見
同上第1176號偵查卷第13頁)。而「創世紀公司」於上開電
子郵件寄送後之99年11月16日及「登盛公司」出具上開聲明
書後,亦於100年5月9日仍有向「登盛公司」採購濃度30%之
Synephrine之事實,此有上開日期之採購單二張在卷
足憑(
見同上第1176號偵查卷第14頁、15頁)。何況被告即使事後
方知,惟其亦未請求退貨,反而於登盛公司所出具之聲明書
上蓋章,足見被告確有向「登盛公司」購買濃度30%之Synep
hrine,且添加在所生產之蘭寇麗兒Ⅰ膠囊、蘭寇麗兒Ⅱ膠
囊中之事實應
堪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其不知不可添加在食
品
一節,
顯非可採。
5.原審於102年1月22日曾向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函
詢關於系爭濃度30%「Synepherine」成分添加於食品中之
管理疑義乙案,
嗣經上開食品藥物管理局函覆稱:「Syneph
erine為苦橙天然含有之成分,如產品中添加之苦橙萃取物
為粗萃物,且Synepherine量與天然含有量相當,則尚無違
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相關規定。應請廠商提供製程資料,確
認添加之原料是否為經僅經壓榨、水煮及乾燥等簡單萃取過
程之粗萃物。又Synepherine是食品中天然含有成分,但同
時也是一種生物鹼,其結構類似於麻黃素,具有收縮血管、
升高血壓及提高新陳代謝之作用,為避免該成分混雜於食品
濫用於減肥,或致心血管不良反應之風險,本局目前正針對
「苦橙」所含Synepherine成分進行安全性評估決定每日容
許之攝入量。」等語,此有上開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
理局102年2月7日FDA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原審
卷第36頁)。由上開食品藥物管理局函覆
所稱:「Synepher
ine」為苦橙天然含有之成分,如產品中添加之苦橙萃取物
為粗萃物,且Synepherine量與天然含有量相當,則尚無違
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相關規定;及該局目前正針對「苦橙」
所含Synepherine成分進行安全性評估決定每日容許之攝入
量等語可知,足見食品藥物管理機關對「Synephrine」之使
用量並未有明確規範之定義,以供業者遵行之依據。再依原
審於102年3月25日,就可否檢驗有無含Synepherine粉狀原
料成分以及純度與膠囊內所含原料之比例為何一事,以公務
電話向法務部調查局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承辦人員洽
詢,上開二單位均答覆稱:就成分(定性)部分可以檢驗,
就比例(定量)部分則無法檢驗,此有
原審法院之公務電話
記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0頁)。由此可知,實無從認定
扣案蘭寇麗兒膠囊有超過行政機關之定義使用量甚明。
6.再者,依被告於101年4月12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
:製造蘭寇麗兒第二代膠囊所含苦橙萃取物之濃度為何?)
10%。算一天的食用量,這樣算下來就是10%。」(見同上
第1176號偵查卷第23頁);
復於101年12月26日在原審供稱
:「我們確實有向他們(指上揭1.至4.所述之「登盛公司」
)購買6%Synephrine粉狀原料,後來99年11月是進了30%
的自己稀釋使用,我們本來一顆膠囊加6%,後來只加10%
,我們認為這樣讓消費者所吃得量會是一樣的。」(見原審
卷第17頁反面)各等語,是依被告上開供稱可知,其固
自白
供稱購入「濃度30%Synephrine」之原料,惟係經稀釋後等
同「濃度6%Synephrine」,最多只加至10%而已。而由基
隆地檢署檢察官查扣之蘭寇麗兒Ⅰ膠囊、蘭寇麗兒Ⅱ膠囊、
蘭寇麗兒Ⅲ膠囊等經送檢驗結果並無檢出「濃度30%Syneph
rine」之相關記載,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100年10月17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檢驗報告書在
卷可證(見同上基隆地檢署第2573號偵查卷第88至90頁、94
頁反面,同本院卷第212至214頁、217頁之被證7)。由此可
見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將濃度30%「Synephrine」逕行摻入添
加相關產品。
7.按藥事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
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
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
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
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又同法
第20條規定:「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二、所含
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
雜者。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查「有關產
品是否係屬藥品列管之判定,主要依據藥事法第6條之規定
,經參酌各產品之處方、成分、含量、用法用量、用途/作
用/效能說明、上市品之包裝(外盒、標籤、說明書)等詳
細資料據以憑核,
而非單就所含成分即予以判定。然經查藥
品許可證查詢系統,查無以『Synephrine』作為有效成分之
藥品許可證。再苦橙之花、葉及果實(含果皮)部位為本局
公布『可供食品使用原料彙整一覽表』載列品目,可供食品
原料使用。惟由前述原料經萃取純化分離製得『Synephrine
』成分,非屬本局核可供食品使用之原料,在食用安全性確
認前,如添加於食品中,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
第9款規定。」
等情,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99年12月6日FDA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基隆地
檢署100年度聲搜字第8號偵查卷第128頁)。由上說明,足
認「Synephrine」非屬有效成分之藥品甚明。
8.又衛生福利部於102年8月22日始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
公告:添加苦橙之產品,苦橙所含成分「Synephrine」濃度
為6%,每日食用限量為20mg以下,並定實施日期為中華民
國103年1月1日起,此有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在卷可證(見
原審卷第100頁)。由上說明可知,在103年1月1日之前主管
機關從未就「Synephrine」濃度成分之苦橙萃取物使用在食
品上有任何限制之規定,亦即「Synephrine」30%未經主管
機關公告不得添加在食品使用至明。從而檢察官所舉之前行
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0月15日FDA北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其說明欄三記載:「本函僅供貴公司輸
入管理事宜參考。」,係發給「登盛公司」擬自大陸進口
Citrus Aurantium Extract30%Synephrine(苦橙萃取)粉
狀原料輸入管理事宜之參考(見同上基隆地檢署100年度偵
字第2497號偵查卷第340頁),並非公告限制食品公司添加
30%Synephrine之準據,自難資為被告李泰山有罪之依據;
至於檢察官所舉之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4月
13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係答覆宜蘭地檢署
函詢關於苦橙天然成分中所含之「Synephrine」含量,以及
有關N-desmethylsibutramine(分子量265)成分在目前所
查文獻中並未記載為苦橙之天然成分(見宜蘭地檢署101年
度偵字第1176號偵查卷第27頁),亦難認定為被告犯有違反
藥事法製造偽藥罪之證據,均
併予敘明。
9.
綜上所述,被告李泰山之「創世紀公司」
縱有如起訴書所稱
,自99年10月1日起向「登盛公司」購入30%「Synephrine
」粉狀原料,添加在蘭寇麗兒I、Ⅱ膠囊內,直至100年5月
11日
為警查獲日止,然被告行為當時上開產品並非藥品,且
主管機關並無任何規定公告限制「Synephrine」30%使用規
範,均如前述。因無證據證明上開產品係屬偽藥,核與藥事
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之製造偽藥罪之犯罪
構成要件自有未合
,從而自難遽論被告以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之製造偽藥
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
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就被訴於蘭寇麗兒Ⅰ膠囊、蘭寇麗兒Ⅱ膠囊添加「分子
量265」西藥成分部分:
1.查被告李泰山於宜蘭縣○○鄉○○○路○○○巷○號經營「健姿
美公司」(按被告李泰山同為前述「創世紀公司」及「健姿
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嗣其於98年間,本應注意查明其
「健姿美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瘦身產品「魅力指數」膠囊
內所含原料,不得摻含有任何西藥成分,以維護消費大眾之
健康與安全,竟疏未注意查證、確認,且未將該些原物料送
鑑定以確保其內容沒有含西藥成分之情形下,即向國外廠商
購入含有西藥成分「分子量265」之原料,並委由不知情之
代工業者將含有「分子量265」之西藥成分原料,製造填充
於膠囊內後包裝成「魅力指數」之偽藥產品。而在臺南市○
區○○路○○○號經營「宏陞精品企業社」之負責人黃亦薇則
在其上址懸掛「水漾spa仕女美療會館」(下稱水漾spa館)
招牌,從事美容、瘦身行業兼販售與之相關之食品、化妝品
、日常用品,並自98年3月間起,陸續向被告李泰山購入由
「健姿美公司」生產、製造之瘦身產品「魅力指數」(內為
膠囊狀產品,後改名稱為「世紀佳作Ⅱ」)數批,販售予水
漾spa館之消費客戶;
迨至98年8月間,黃亦薇認「魅力指數
」及「世紀佳作Ⅱ」之包裝盒不好看,乃自行設計名稱為「
魔力纖塑」之包裝盒,委託被告李泰山之「健姿美公司」將
製造販售予水漾spa館之「魅力指數」膠囊重以「魔力纖塑
」之名稱包裝、封膜,共訂製400盒,以供黃亦薇對外販售
。被告李泰山與黃亦薇二人均疏未注意查證、確認下,由被
告李泰山將上開含有「分子量265」之西藥成分原料,製造
填充於膠囊內後包裝成「世紀佳作Ⅱ」、「魔力纖塑」之偽
藥產品後販售給黃亦薇對外銷售。嗣經警於99年7月7日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黃亦薇所經營之「水漾spa
館」內扣得「魔力纖塑」333盒又10粒、「世紀佳作Ⅱ」8盒
;另於同(7)日在宜蘭縣○○鄉○○○路上址「健姿美公
司」扣得Super1新魅力指數膠囊、魅力指數膠囊、魅力指數
膠囊加強版共約13萬5千餘顆、新魅力指數膠囊原料5箱總重
約81公斤等物(以下簡稱前案)。該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認被告李泰山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製造
偽藥罪;黃亦薇亦違反同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販賣偽藥罪
,而由同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18日以99年度偵字第10653號
、11442號對該二人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均為1年,
且被告李泰山、黃亦薇並應自
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
內,分別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各支付新臺
幣10萬元、5萬元;該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檢察署於99年11月1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4893號處分駁
回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4
至5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全部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
第51頁、239頁)。
2.被告李泰山為「健姿美公司」與「創世紀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此據其於100年5月11日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
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宜蘭機動
查緝隊(簡稱海巡署宜蘭查緝隊
)詢問時供承在卷(見基隆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497號偵
查卷第97頁);又「健姿美公司」係設在宜蘭縣○○鄉○○
○路○○○巷○號,有該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
卷可證(見基隆地檢署100年度聲搜字第8號偵查卷第133頁
),而本案則係在同址3樓查獲「創世紀公司」之蘭寇麗兒
Ⅰ膠囊有240瓶、蘭寇麗兒Ⅱ膠囊等物品屬實,此亦據被告
於上開警詢供明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足憑(見同上
第2497號偵查卷第98頁、117頁)。足見「健姿美公司」及
「創世紀公司」均有使用宜蘭縣○○鄉○○○路○○○巷○號之
同一地址屬實。
3.
⑴再本案查獲經過係案外人陳冠樺(下游經銷商)於99年7月5
日涉嫌違反藥事法案件,嗣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警員於
100年5月11日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陳冠樺
之台北縣新莊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住處,其
中扣得「健姿美公司」使用者明細表1本、蘭寇麗兒Ⅱ膠囊
檢驗報告1張(選樣日期:2010/7/13;檢驗報告之日期為
:2010/7/22)後,此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案
件目錄表及上開蘭寇麗兒Ⅱ膠囊檢驗報告1張等各在卷可證
(見同上第2497號偵查卷第24至26頁、21頁);嗣再於同(
11)日前往宜蘭縣○○鄉○○○路○○○巷○號上址之被告李泰
山之「創世紀公司」3樓倉庫搜索扣得如本判決理由欄一、
公訴意旨所述之蘭寇麗兒Ⅱ膠囊240瓶、蘭寇麗兒Ⅰ膠囊13
瓶及在宜蘭縣○○鎮○○路○○○號9樓被告李泰山住處查獲蘭
寇麗兒四角瓶1瓶及其他經檢驗無西藥成分業已發還之蘭寇
麗兒Ⅱ膠囊1桶等情,此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案件目錄表各在卷足憑(見同上第2497號偵查卷第116至120
頁;122至124頁,同上第2573號偵查卷第101至103頁)。
⑵而以前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警方於99年7月7日,在被
告李泰山宜蘭縣○○鄉○○○路○○○巷○號「健姿美公司」搜
索查獲前案時至上開檢察署於99年10月18日以99年度偵字第
10 653號、11442號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等之偵查期間,即
有前述檢驗報告之日期為:2010/7/22(選樣日期:2010
/7/13)之蘭寇麗兒Ⅱ膠囊檢驗報告1張存在之事實以觀,
足見在前案搜索前,「創世紀公司」業已生產蘭寇麗兒Ⅱ膠
囊(另從名稱排序觀之,蘭寇麗兒Ⅰ膠囊之問世,應早於蘭
寇麗兒Ⅱ膠囊),亦可推知在「創世紀公司」出售蘭寇麗兒
Ⅱ時之99年7月同段期間,「健姿美公司」亦在販售上揭「
世紀佳作Ⅱ」、「魔力纖塑」等產品甚明。
⑶上揭於⑴案外人陳冠樺住處扣得之檢驗報告之日期為:2010
/7/22(選樣日期:2010/7/13)之蘭寇麗兒Ⅱ膠囊檢驗
報告經檢測項目:諾美婷類緣物Sibutramineanalogue(分
子量265.5)為陰性,亦即並未發現含N-desmethylsibutram
ine(諾美婷主成分Sibutramine之類緣物)成分(分子量26
5),此有上開蘭寇麗兒Ⅱ膠囊檢驗報告1張在卷可證(見同
上第2497號偵查卷第21頁);由此可知,當時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查獲被告所犯前案之際,被告之「創世紀公司」所生產
製造之蘭寇麗兒Ⅱ膠囊產品當時經檢驗結果並未含有「分子
量265」之西藥成分甚明。
⑷查被告之「創世紀公司」於99年1月6日、11日、2月8日、12
日、3月5日、17日、29日、4月6日、12日、27日、28日、5
月21日、6月7日、18日、29日、7月1日、5日、9日、16日、
22日等期間,分別有生產製造販售蘭寇麗兒Ⅰ、蘭寇麗兒Ⅱ
產品給與客戶等情,此有出貨明細報表及轉帳傳票等各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247至267頁)。由此可見,前案於99年7
月7日經警搜索臺南與被告之宜蘭「健姿美公司」兩地時,
在該時段前後被告之「創世紀公司」確有在製造、生產、出
貨及販賣前述蘭寇麗兒Ⅰ膠囊及蘭寇麗兒Ⅱ膠囊等產品。
⑸而被
告發現前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7月7日查獲由被
告之「健姿美公司」代為加工生產之「魔力纖塑」產品經檢
測含有上述「分子量265」之西藥成分後,被告惟恐其「創
世紀公司」生產出售之蘭寇麗兒Ⅰ、蘭寇麗兒Ⅱ之產品亦含
有該「分子量265」之西藥成分,即於查獲後之99年7月12日
起主動向下游廠商回收蘭寇麗兒Ⅰ、蘭寇麗兒Ⅱ產品,此有
下述「創世紀公司」之轉帳傳票、出貨退回明細表等各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82至91頁,同第198至207頁):
①99年7月12日出退貨明細表內載:蘭寇麗兒Ⅰ,3瓶。
②99年7月20日出退貨明細表內載:蘭寇麗兒Ⅱ,10瓶;蘭
寇麗兒Ⅰ膠囊,30瓶。
③99年7月21日出退貨明細表內載:蘭寇麗兒Ⅰ,10瓶又18
粒。
④99年8月10日出退貨明細表內載:蘭寇麗兒Ⅰ膠囊,8瓶、
2瓶。
⑤99年8月23日出退貨明細表內載:蘭寇麗兒Ⅰ膠囊,54瓶
又358粒。
⑥99年9月14日出退貨明細表內載:蘭寇麗兒Ⅱ膠囊,3瓶。
⑦99年11月12日出退貨明細表內載:蘭寇麗兒Ⅰ膠囊,16瓶
。
⑧99年12月8日、9日出退貨明細表內載:蘭寇麗兒Ⅱ膠囊,
5瓶、8瓶;蘭寇麗兒Ⅰ膠囊,4瓶。
⑨100年4月15日出退貨明細表內載:蘭寇麗兒Ⅱ膠囊,2瓶
(轉轉帳傳票日期為100年4月27日)。
⑹由上說明,可知前案被告之「健姿美公司」生產製造之「魔
力纖塑」、「世紀佳作Ⅱ」產品於99年7月7日經查獲含有前
述「分子量265」西藥成分後,被告惟恐其「創世紀公司」
生產出售之蘭寇麗兒Ⅰ、蘭寇麗兒Ⅱ之產品亦含有該「分子
量265」西藥成分,即於99年7月7日當時查獲後之同月12日
起主動向下游廠商回收所生產販售之蘭寇麗兒Ⅰ、蘭寇麗兒
Ⅱ產品。另由上開出退貨明細表與轉帳傳票所記載之日期與
退貨之貨品為蘭寇麗兒Ⅰ膠囊、蘭寇麗兒Ⅱ膠囊等及退貨之
數量均屬零星由2瓶起至16瓶、30瓶、54瓶不等,大都退貨
以瓶為單位,而上開出退貨明細表會載有回收「粒」,則是
因為瓶裝業經拆封,故才未完整回收瓶,可見被告辯稱其係
主動回收下架商品,並非由一般正常之下游廠商退貨,應屬
合乎一般廠商發現產品有瑕疵,由生產廠商主動回收下架之
商場慣例。再按大部分退貨蘭寇麗兒Ⅰ膠囊、蘭寇麗兒Ⅱ膠
囊,下架回收退貨大都集中於99年間,乃因一般廠商發現產
品有問題之際,在事發時當然儘量先聯絡客戶,故回收數量
大多集中在發現產品有問題而通知下架回收之前段期間,故
於最前面期間當然是儘量回收,然畢竟有些客戶突然發現仍
有少量尚未退貨以致拖到後來才回收下架,此亦合乎回收下
架之常態,並非中間隔長久時間沒有回收。而由前述被告之
「創世紀公司」從99年7月12日後就陸續回收前述認為有問
題之蘭寇麗兒Ⅰ膠囊、蘭寇麗兒Ⅱ膠囊等產品後,直至100
年4月15日仍有回收下架,均如前述。被告辯稱係因回收後
倉管人員全部放在前揭宜蘭縣○○鄉○○○路○○○巷○號其「
創世紀公司」3樓倉庫,然因管理不善疏忽,未能將回收之
上開蘭寇麗兒I、Ⅱ產品及時銷燬。
迨至基隆地檢署檢察官
指揮員警於100年5月11日再次到上○○○鄉○○村○○○路
○○○巷○號「創世紀公司」之實際營運地址執行搜索時,才會
再次搜索扣押前述回收下架而未經銷燬之蘭寇麗兒I、Ⅱ膠
囊等產品,此所以所搜索扣押之物品,其中即包括有問題回
收之蘭寇麗兒I、Ⅱ膠囊,亦即何以在前述257瓶扣押之蘭寇
麗兒Ⅰ膠囊、蘭寇麗兒Ⅱ膠囊產品中,卻只驗出有問題之蘭
寇麗兒I(13瓶)、蘭寇麗兒Ⅱ(17瓶)含有西藥成分「分
子量265」,其餘227瓶則未檢驗出上開含西藥成分「分子量
265」(詳下述5.鑑驗說明)。
4.
⑴查「魔力纖塑」為「健姿美公司」所生產之減重食品,其主
要成分為山楂萃取物、冬蟲夏草粉末、決明子粉末、蓮子粉
末、苦橙萃取物、藤黃果萃取物、竹筍纖維、陳皮萃取物、
明膠等,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57頁
,另見臺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0653號偵查卷第60頁下方
照片、61頁),復經本院
勘驗上述臺南地檢署99年度保管字
第1885號扣押物品「魔力纖塑」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69頁、70頁、77頁反面)。
⑵另蘭寇麗兒Ⅰ膠囊、蘭寇麗兒Ⅱ膠囊則為「創世紀公司」所
生產之減重食品。該二者產品之成分說明如下:
蘭寇麗兒Ⅰ膠囊之主要成分為藤黃果萃取物、甲殼素萃取
物、白腎豆萃取物、武靴葉萃取物、冬蟲夏草萃取物、山
楂萃取物、陳皮萃取物、決明子萃取物、苦橙萃取物、明
膠。
蘭寇麗兒Ⅱ膠囊之主要成分則為人參萃取物、綠咖啡萃取
物、瓜拿那萃取物、紅景天萃取物、支鏈型胺基酸(BCAA
)、苦橙萃取物、明膠等。
上開產品外觀與所含成分,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
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並有上揭蘭寇麗兒Ⅰ膠囊、蘭寇
麗兒Ⅱ膠囊等瓶裝之外觀與其所含成分之照片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106至108頁)。
⑶由上開⑴、⑵之三種產品對照比較分析,可知該三項產
品有共同之成分(即苦橙萃取物、明膠等;而⑴、⑵二者
之共同成分有山楂萃取物、冬蟲夏草、決明子、苦橙萃取物
、藤黃果萃取物、陳皮萃取物、、明膠等;之共同成分
有苦橙萃取物、明膠等苦橙萃取物、明膠)。
⑷由上分析比較說明,足見被告之「健姿美公司」及「創世紀
公司」在買入原料後,即有可能分別誤用在上開產品中,從
而購入含有「分子量265」西藥成分之原料,亦有可能同時
誤添加在上開產品內。由此可見,前案查獲之「魔力纖塑」
、「世紀佳作Ⅱ」與本案查獲之蘭寇麗兒Ⅰ膠囊、蘭寇麗兒
Ⅱ膠囊等產品,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相同之「分子量265」甚
明。
5.本案扣得之蘭寇麗兒Ⅰ膠囊、蘭寇麗兒Ⅱ膠囊,經送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認:「蘭寇麗兒Ⅰ膠囊13瓶(該局編號1)
,其中1瓶已拆封裝有13顆膠囊,其餘12瓶均未拆封且標示
有30顆膠囊,共計綠/褐色膠囊373顆,隨機抽樣3顆檢驗均
發現含N-desmethylsibutramine(「分子量265」,諾美婷
主成分Sibutramine之類緣物)成分。送驗蘭寇麗兒Ⅱ膠
囊4瓶(該局編號2)、其中1瓶已拆封裝有52顆膠囊,其餘3
瓶均未拆封且標示有60顆膠囊,共計綠/褐色膠囊232顆,隨
機抽樣2顆檢驗均未發現含常見西藥(含N-desmethylsibutr
amine成分)。送驗蘭寇麗兒Ⅱ膠囊214瓶(該局編號3-1
有10瓶、編號3-3有20瓶、編號3-5有184瓶;瓶底註記有效
日期分別為2011年4月15日、2012年5月27日、2012年11月12
日),其中1瓶已拆封裝有43顆膠囊,其餘213瓶均未拆封且
標示有60顆膠囊,共計綠/褐色膠囊12823顆,隨機抽樣3顆
檢驗,均未發現含有常見西藥(含N-desmethylsibutramine
)成分。送驗蘭寇麗兒Ⅱ膠囊17瓶(該局編號3-2有16瓶
、編號3-4有1瓶;瓶底註記有效日期分別為2012年8月9日及
2011年1月17日),每瓶均未拆封且標示有60顆膠囊,共計
綠/褐色膠囊1020顆,隨機抽樣2顆檢驗均發現含N-desmethy
lsibutramine成分。送驗蘭寇麗兒Ⅱ膠囊9瓶(該局編號3
-6,瓶底未註記有效日期),每瓶均未拆封且標示有60顆膠
囊,共計綠/褐色膠囊540顆,隨機抽樣1顆檢驗未發現含有
常見西藥(含N-desmethylsibutramine)成分,有該局102
年7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50頁)。惟按廠商製造產品,在未改變配方以前,所
用之成分應屬相同,如被告確欲將「分子量265」加入產品
中,當會每次生產之膠囊均含有上開「分子量265」西藥成
分才屬合理正常。然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並非每項均驗出
該西藥成分。再以扣案之數量而論,驗出有該「分子量265
」西藥成分者共1,393顆,而未驗出者則多達13,595顆。由
上說明,本案於被告前述之宜蘭「創世紀公司」雖經查獲有
蘭寇麗兒Ⅰ、蘭寇麗兒Ⅱ之產品,惟上開產品僅驗出有該分
子量265西藥成分者共1,393顆,而未驗出者則多達13,595顆
。可見同時在同一場所查獲之產品,如被告有意製造偽藥,
衡情不可能僅故意製造少量之含偽藥成分之產品,此與一般
商業常態與
經驗法則有所不符。甚者,驗出有該「分子量
265」西藥成分之膠囊與未驗出者,有效日期亦有參差情形
,則被告辯稱:含有「分子量265」西藥成分之原料係先前
經臺南地檢署查獲,因回收後疏未銷燬者,其並無重新製造
偽藥等情,
應堪採信。
6.
⑴再按一般廠商在發現其所生產之商品檢驗產生問題時,為維
護企業形象、避免損害擴大、保障消費者權益,常見將有問
題之相關產品進行下架、回收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係同時
生產「魔力纖塑」、蘭寇麗兒Ⅰ膠囊及蘭寇麗兒Ⅱ膠囊,嗣
在前案其「健姿美公司」代為加工生產之「魔力纖塑」產品
為警查獲可能含有「分子量265」西藥成分後,被告將其另
一家「創世紀公司」所生產相同或相類似之蘭寇麗兒Ⅰ膠囊
及蘭寇麗兒Ⅱ膠囊產品回收,衡情亦有可能。
⑵本案查扣之蘭寇麗兒Ⅰ膠囊、蘭寇麗兒Ⅱ膠囊中,經檢驗含
有「分子量265」西藥成分、且有標示有效日期之產品中,
最晚之有效日期為2012年8月9日(見前述5所述鑑定之日期
),又上開產品之有效期限均為2年,業經前行政院衛生署
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載明(見同上第2573號偵查卷第
89頁、90頁),則扣案產品中最晚製造者應在99年8月9日製
造,可見上開扣案之蘭寇麗兒Ⅰ膠囊、蘭寇麗兒Ⅱ膠囊生產
製造當時,尚在99年7月至10月由臺南地檢署偵查期間內,
此由前述理由㈡3.所述,因案外人陳冠樺於99年7月5日涉嫌
違反藥事法經警於100年5月11日搜索時,業經警扣得蘭寇麗
兒Ⅱ膠囊檢驗報告1張之選樣日期與檢驗報告日期分別在99
年7月13日、22日可得推論而知。是被告辯稱本案經查扣檢
驗含有「分子量265」西藥成分之蘭寇麗兒Ⅰ膠囊、蘭寇麗
兒Ⅱ膠囊產品,係前案查獲「魔力纖塑」、「世紀佳作Ⅱ」
產品後,其另行回收之產品,不無可能。
7.本案查扣經檢驗出之前述含「分子量265」西藥成分之蘭寇
麗兒Ⅰ膠囊、蘭寇麗兒Ⅱ膠囊,經合理推論判斷認定,應係
前案在被告前揭「健姿美公司」經警搜索後,因被告發覺可
能與其當時生產上市之蘭寇麗兒Ⅰ膠囊、蘭寇麗兒Ⅱ膠囊產
品中含有相同之上開「分子量265」西藥成分,而向下游業
者回收後並將之堆放在與「健姿美公司」同址之宜蘭縣○○
鄉○○○路○○ ○巷○號,嗣因倉管人員疏失,未將該下游業
者退回之產品予以悉數銷燬殆盡,以致尚存留前述少數含有
「分子量265」西藥成分之蘭寇麗兒Ⅰ膠囊、蘭寇麗兒Ⅱ膠
囊產品,而於本案此次之100年5月11日經警於前述在與「健
姿美公司」同址之「創世紀公司」所查獲甚明。由此可知,
查獲前案被告之「健姿美公司」生產製造之「魔力纖塑」、
「世紀佳作Ⅱ」產品地址與查獲本案同屬被告所有之「創世
紀公司」所生產製造之蘭寇麗兒Ⅰ膠囊及蘭寇麗兒Ⅱ膠囊等
產品地址,均在宜蘭縣○○鄉○○○路○○○巷○號,兩案地址
均屬相同。
8.
⑴查被告所犯前案部分,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
被告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製造偽藥罪,而由同
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18日以99年度偵字第10653號、11442號
對被告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均為1年,且被告應自
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
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10萬元;該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99年11月1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
4893號處分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99年11月1日至100年10
月31日,緩起訴期滿日為100年10月31日),已於100年1月
26日繳清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1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本判
決理由欄六之㈡1.所述),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全部卷宗核閱
無訛,已如前述,並有本院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8頁、132頁)。
⑵本案所查獲被告之「創世紀公司」上揭含「分子量265」西
藥成分之蘭寇麗兒Ⅰ、蘭寇麗兒Ⅱ產品之犯罪時間、地點、
所含西藥成分,均核與前案被告之「健姿美公司」生產製造
之「魔力纖塑」、「世紀佳作Ⅱ」產品所犯藥事法第82條第
3項過失製造偽藥罪之犯罪時間、地點、所含西藥成分大致
相同,而屬接續為之,應屬
同一案件甚明。
⑶本案既與前案被告所犯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製造
偽藥罪之緩起訴處分案件屬同一案件,則於前案之緩起訴期
間已屆滿並未經撤銷緩起訴之情形下,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260條規定再行起訴之原因,然檢察官卻於101年10月11日
對被告再行起訴本案,從而依前述理由欄五之說明,應認檢
察官再行起訴之本案,顯然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
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款之規定,自應諭知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
非字第232號刑事判決參照)。
七、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原審經調查結果,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行為
當時上開「Synephrine」係屬有效成分之藥品;且以被告前
揭行為當時主管機關並無任何規定公告限制「Synephrine」
30%使用規範。因無證據證明上開產品係屬偽藥,核與藥事
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之製造偽藥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有未合
,自難遽論被告此部分以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之製造偽
藥罪責,因而對被告諭知無罪。經核原審此部分調查採證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駁回之理由:
1.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李泰山將濃度30%之Synephri
ne添加在蘭寇麗兒I膠囊及蘭寇麗兒Ⅱ膠囊內部分,自屬製
造偽藥罪嫌。⑵至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2月
6日FDA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雖表示苦橙之花、葉及果實
(含果皮)部位為該局公布『可供食品使用原料彙整一覽表
』載列品目,可供食品原料使用。惟由前述原料經萃取純化
分離製得「Synephrine」成分,非屬該局核可供食品使用之
原料,在食用安全性確認前,如添加於食品中,違反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9款規定。然該函文並未
審酌添加於
食品中之Synephrine萃取物濃度高低所可能引起之副作用,
亦未考慮產品之用法用量、用途/作用、效能說明、上市品
之包裝(外盒、標籤、說明書)等詳細資料,故原審援引前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2月6日函文,作為認定
被告李泰山於蘭寇麗兒膠囊中添加濃度30%之Synephrine萃
取物並非藥品,似嫌速斷等語。
2.本院查:被告被訴於蘭寇麗兒Ⅰ膠囊、蘭寇麗兒Ⅱ膠囊添加
濃度30%之Synephrine部分,因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揭「Syn
ephrine」係屬有效成分之藥品;且以被告於上開行為當時
主管機關並無任何規定公告限制「Synephrine」30%使用規
範,因無證據證明上開產品係屬偽藥,故認被告並不構成違
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之製造偽藥罪責等情,已據本判
決於理由欄六之㈠各點逐一詳述,已如上述。
3.檢察官就此仍執陳詞提起上訴,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以供
本院審酌,經核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查被告所犯前案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製造偽藥罪
部分,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
訴期間均為1年,該緩起訴處分已於99年11月1日確定,緩起
訴期滿日為100年10月31日。而本案與前案被告所犯違反藥
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製造偽藥罪之緩起訴處分案件屬同
一案件,均如前述。因前案之緩起訴期間已屆滿並未經撤銷
緩起訴,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再行起訴之原
因,則檢察官於101年10月11日對被告再行起訴本案,顯然
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
訴」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自應
諭知
不受理。
詎原判決疏未詳查,就此部分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
知,尚有違誤。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於本院
論告時指摘原
判決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係屬不當為有理由(見本院卷第45
頁反面、96頁反面、97頁、243頁反面)。
㈡.原審關於被告被訴就蘭寇麗兒Ⅰ膠囊、蘭寇麗兒Ⅱ膠囊添加
「分子量265」成分予以判決無罪,既有前述違誤不當之處
,該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另由本院
為
不受理判決,以期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進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公訴不受理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
訴,嗣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部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
項規定,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