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
上訴字第32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榮華
選任辯護人 林復宏
律師
高靜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審訴字第1015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9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7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闕榮華係設址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
同)○○街00巷00弄00號0 樓「三得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三得利公司)之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
責人,並以製作資產負債表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
詎明知三得利公司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向其前妻陳秀
瓊及陳秀瓊之胞姐陳秀梅借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款項,依法
應記載於三得利公司之明細分類帳等相關帳冊及資產負債表
中,以確實反映企業整體營運及財務狀況,惟為降低負債比
率以達美化資產負債表之目的,竟基於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
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二
所示時間,在三得利公司上開營業地址內,利用不知情之會
計人員及會計師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方式,故意遺漏上開借
款不為記載,致使三得利公司民國91年度至100年度之資產
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持之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現改制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同)三重稽徵所申報而行
使,
足以生損害於三得利公司91年度至100年度資產負債表
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三得
利公司積欠下包「建築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築家
公司)工程款,建築家公司對闕榮華、陳秀瓊、陳秀梅等人
於
另案提出毀損債權
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審誤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予更正〉以99年度易字第3298號判
決無罪確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建築家公司
告發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闕榮華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
判外陳述之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第106 頁反
面、第107 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
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
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
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
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
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
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
準備程序
與審理時
自白不諱(偵查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第79頁、
第80頁,101年度他字第11053號偵查卷〈下稱第11053 號他
卷〉第80頁、第95頁、第96頁、第141頁,原審卷第24 頁及
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111 頁反面),核與
證人即
告發人建
築家公司告發代理人潘玉蘋、證人即三得利公司之會計劉素
娥、證人陳秀梅、證人即立勤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宏隆於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第79
頁反面、第80頁、第281頁、第282頁,11053號他卷第69 頁
、第80頁),此外並有借支明細表、三得利公司申設之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新光
銀行民生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存款對帳單、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
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三得
利公司之「暫收款」科目明細分類帳、三得利公司向國稅局
申報之91年度至100年度資產負債表各1份等資料附卷
可稽(
第11053號他卷第122頁至第133頁、第135頁、第136 頁,偵
查卷第73頁、第104頁至第175頁),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理由
㈠
按資產負債表,係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
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故意遺
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又
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性質,與刑
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故
若行為人同時觸犯此2 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罪論處,無再論以
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又被告故意遺
漏上開「借支款項」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製作不實之91年度
至100 年度之公司資產負債表後復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
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其行使之
低度行為應為故意遺漏會計
事項不為記錄致登載不實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及會計師製作不實資產負債
表犯行,為間接
正犯。
㈢被告自92年1月起至100年5 月止,多次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
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
正確性,應評價為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上訴駁回理由
檢察官依循
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係就
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漫為爭執,而關於量刑
輕重,屬為裁判之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
或違法。本件原審以被告犯商業負責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
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罪證明確,適用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等規定,並說明:①審
酌被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製作不實之公司資產負
債表,影響
主管機關對於該公司財務查核之正確性,所為自
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4 月,並
諭知如
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②被
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考量被告於
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
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
刑2 年,以啟自新;③為期被告此後能謹慎行為,避免再犯
,並
參酌被告
資力,復考量所犯情節、所生危害
等情,認不
宜
諭知無負擔之緩刑,對被告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應於檢察
官指定之
期間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之負擔,較為妥適,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宣告之。另倘被告違反上開
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
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等由。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
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經核亦
無量刑瑕疵或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況工程款能否依約給付及
民事
和解與否皆屬民事糾紛,並無涉原審刑事判決之正確與
否,刑事訴訟程序倘能一併達成民事和解的效能,固有助於
彌平人際紛爭,但若一次終局解決糾紛的努力失效,告訴人
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得救濟,並非必然應轉由刑責承擔。
是被告雖
迄今無法依約履行給付告訴人工程款,告訴人仍得
依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給付,尚非全無救濟之管道,檢
察官以被告事後尚未給付告訴人工程款為由,提起本件上訴
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潘長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
編號一:借支明細
┌──────┬────┬────────┐
│借款日期 │借款人 │借款金額(新臺幣│
│ │ │,下同) │
├──────┼────┼────────┤
│90年1月1日前│陳秀瓊 │1,000萬元 │
├──────┼────┼────────┤
│92年1月28日 │同上 │203萬元 │
├──────┼────┼────────┤
│92年2月10日 │同上 │560萬元 │
├──────┼────┼────────┤
│92年6月18日 │同上 │200萬元 │
├──────┼────┼────────┤
│92年6月19日 │同上 │100萬元 │
├──────┼────┼────────┤
│92年7月8日 │同上 │350萬元 │
├──────┼────┼────────┤
│92年7月31日 │同上 │200萬元 │
├──────┼────┼────────┤
│94年3月7日 │陳秀梅 │200萬元 │
├──────┼────┼────────┤
│94年6月6日 │同上 │150萬元 │
├──────┼────┼────────┤
│94年7月5日 │同上 │300萬元 │
├──────┼────┼────────┤
│94年8月22日 │同上 │60萬元 │
├──────┼────┼────────┤
│96年9月21日 │同上 │200萬元 │
├──────┼────┼────────┤
│96年10月24日│同上 │200萬元 │
├──────┼────┼────────┤
│96年10月25日│同上 │35萬3,000元 │
├──────┼────┼────────┤
│96年12月28日│同上 │50萬元 │
├──────┼────┼────────┤
│96年12月28日│陳秀瓊 │200萬元 │
├──────┼────┼────────┤
│96年12月31日│同上 │200萬元 │
├──────┼────┼────────┤
│96年12月31日│陳秀梅 │250萬元 │
├──────┼────┼────────┤
│97年1月23日 │同上 │200萬元 │
├──────┼────┼────────┤
│合計 │ │4,658萬3,000元 │
└──────┴────┴────────┘
編號二:各年度製作不實資產負債表之方式
┌───┬────────────────┐
│年度 │ 方式 │
├───┼────────────────┤
│91年度│於92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間某日 │
│ │,被告從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所提供之│
│ │91年12月31日前之「暫收款」明細分│
│ │類帳中,將三得利公司於91年度以前│
│ │向陳秀瓊借支款項之記錄刪除,再提│
│ │供此不實明細分類帳與不實之90年12│
│ │月31日資產負債表予不知情之會計師│
│ │作成不實之9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
├───┼────────────────┤
│92年度│於93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間某日 │
│ │,被告從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所提供之│
│ │92年度「暫收款」明細分類帳中,將│
│ │三得利公司於92年度以前向陳秀瓊借│
│ │支款項之記錄刪除,再提供此不實明│
│ │細分類帳與不實之91年12月31日資產│
│ │負債表予不知情之會計師作成不實之│
│ │9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 │
├───┼────────────────┤
│93年度│於94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間某日 │
│ │,被告從不知情之證人劉素娥所提供│
│ │之93年度「暫收款」明細分類帳中,│
│ │將三得利公司於93年度以前向陳秀瓊│
│ │借支款項之記錄刪除,再提供此不實│
│ │明細分類帳與不實之92年12月31日資│
│ │產負債表予不知情之會計師作成不實│
│ │之9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 │
├───┼────────────────┤
│94年度│於95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間某日 │
│ │,被告從不知情之證人劉素娥所提供│
│ │之94年度「暫收款款」明細分類帳中│
│ │,將三得利公司於94年度以前向陳秀│
│ │梅、陳秀瓊借支款項之記錄刪除,再│
│ │提供此不實之明細分類帳與不實之93│
│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予不知情之會│
│ │計師作成不實之94年12月31日資產負│
│ │債表 │
├───┼────────────────┤
│95年度│於96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間某日 │
│ │,被告將不知情之證人劉素娥所提供│
│ │之95年度「暫收款」明細分類帳中,│
│ │將三得利公司於95年度以前向陳秀梅│
│ │、陳秀瓊借支款項之記錄刪除,再提│
│ │供此不實之明細分類帳與不實之94年│
│ │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予不知情之會計│
│ │師作成不實之9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
│ │表 │
├───┼────────────────┤
│96年度│於97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間某日 │
│ │,被告從不知情之證人劉素娥所提供│
│ │之96年度「暫收款」明細分類帳中,│
│ │將三得利公司於96年度以前向陳秀梅│
│ │、陳秀瓊借支款項之記錄刪除,再提│
│ │供此不實之明細分類帳與不實之95年│
│ │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予不知情之會計│
│ │師作成不實之9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
│ │表 │
├───┼────────────────┤
│97年度│於98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間某日 │
│ │,被告從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所提供之│
│ │97年度「暫收款」明細分類帳中,將│
│ │三得利公司於97年度以前向陳秀梅、│
│ │陳秀瓊借支款項之記錄刪除,再提供│
│ │此不實之明細分類帳與不實之96年12│
│ │月31日資產負債表予不知情之會計師│
│ │作成不實之9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
├───┼────────────────┤
│98年度│於99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間某日 │
│ │,被告從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所提供之│
│ │98年度「暫收款」明細分類帳中,將│
│ │三得利公司於98年度以前向陳秀梅、│
│ │陳秀瓊借支款項之記錄刪除,再提供│
│ │此不實明細分類帳與不實之97年12月│
│ │31日資產負債表予不知情之會計師作│
│ │成不實之9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 │
├───┼────────────────┤
│99年度│於100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間某日│
│ │,被告從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所提供之│
│ │99年度「暫收款」明細分類帳中,將│
│ │三得利公司於99年度以前向陳秀梅、│
│ │陳秀瓊借支款項之記錄刪除,再提供│
│ │此不實明細分類帳與不實之98年12月│
│ │31日資產負債表予不知情之會計師作│
│ │成不實之9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 │
├───┼────────────────┤
│100年 │於101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間某日│
│度 │,被告將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所提供之│
│ │100年度「暫收款」明細分類帳中, │
│ │將三得利公司於100年度以前向陳秀 │
│ │梅、陳秀瓊借支款項之記錄刪除,再│
│ │提供此不實明細分類帳與不實之99年│
│ │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予不知情之會計│
│ │師作成不實之100年12月31日資產負 │
│ │債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