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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32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2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榮華 選任辯護人 林復宏律師       高靜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審訴字第1015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9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7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闕榮華係設址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 同)○○街00巷00弄00號0 樓「三得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三得利公司)之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 責人,並以製作資產負債表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明知三得利公司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向其前妻陳秀 瓊及陳秀瓊之胞姐陳秀梅借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款項,依法 應記載於三得利公司之明細分類帳等相關帳冊及資產負債表 中,以確實反映企業整體營運及財務狀況,惟為降低負債比 率以達美化資產負債表之目的,竟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 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二 所示時間,在三得利公司上開營業地址內,利用不知情之會 計人員及會計師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方式,故意遺漏上開借 款不為記載,致使三得利公司民國91年度至100年度之資產 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持之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現改制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同)三重稽徵所申報而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三得利公司91年度至100年度資產負債表 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三得 利公司積欠下包「建築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築家 公司)工程款,建築家公司對闕榮華、陳秀瓊、陳秀梅等人 於另案提出毀損債權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審誤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予更正〉以99年度易字第3298號判 決無罪確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建築家公司告發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闕榮華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 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第106 頁反 面、第107 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 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 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 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 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 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 與審理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第79頁、 第80頁,101年度他字第11053號偵查卷〈下稱第11053 號他 卷〉第80頁、第95頁、第96頁、第141頁,原審卷第24 頁及 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111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發人建 築家公司告發代理人潘玉蘋、證人即三得利公司之會計劉素 娥、證人陳秀梅、證人即立勤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宏隆於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第79 頁反面、第80頁、第281頁、第282頁,11053號他卷第69 頁 、第80頁),此外並有借支明細表、三得利公司申設之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新光 銀行民生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存款對帳單、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 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三得 利公司之「暫收款」科目明細分類帳、三得利公司向國稅局 申報之91年度至100年度資產負債表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稽( 第11053號他卷第122頁至第133頁、第135頁、第136 頁,偵 查卷第73頁、第104頁至第175頁),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理由 ㈠按資產負債表,係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 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故意遺 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又 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性質,與刑 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故 若行為人同時觸犯此2 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罪論處,無再論以 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又被告故意遺 漏上開「借支款項」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製作不實之91年度 至100 年度之公司資產負債表後復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 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故意遺漏會計 事項不為記錄致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及會計師製作不實資產負債 表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自92年1月起至100年5 月止,多次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 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 正確性,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上訴駁回理由 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係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漫為爭執,而關於量刑 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 或違法。本件原審以被告犯商業負責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 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罪證明確,適用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等規定,並說明:①審 酌被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製作不實之公司資產負 債表,影響主管機關對於該公司財務查核之正確性,所為自 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②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被告於 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③為期被告此後能謹慎行為,避免再犯 ,並參酌被告資力,復考量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情,認不 宜諭知無負擔之緩刑,對被告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應於檢察 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之負擔,較為妥適,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宣告之。另倘被告違反上開 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 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等由。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 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經核亦 無量刑瑕疵或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況工程款能否依約給付及 民事和解與否皆屬民事糾紛,並無涉原審刑事判決之正確與 否,刑事訴訟程序倘能一併達成民事和解的效能,固有助於 彌平人際紛爭,但若一次終局解決糾紛的努力失效,告訴人 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得救濟,並非必然應轉由刑責承擔。 是被告雖迄今無法依約履行給付告訴人工程款,告訴人仍得 依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給付,尚非全無救濟之管道,檢 察官以被告事後尚未給付告訴人工程款為由,提起本件上訴 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 編號一:借支明細 ┌──────┬────┬────────┐ │借款日期 │借款人 │借款金額(新臺幣│ │ │ │,下同) │ ├──────┼────┼────────┤ │90年1月1日前│陳秀瓊 │1,000萬元 │ ├──────┼────┼────────┤ │92年1月28日 │同上 │203萬元 │ ├──────┼────┼────────┤ │92年2月10日 │同上 │560萬元 │ ├──────┼────┼────────┤ │92年6月18日 │同上 │200萬元 │ ├──────┼────┼────────┤ │92年6月19日 │同上 │100萬元 │ ├──────┼────┼────────┤ │92年7月8日 │同上 │350萬元 │ ├──────┼────┼────────┤ │92年7月31日 │同上 │200萬元 │ ├──────┼────┼────────┤ │94年3月7日 │陳秀梅 │200萬元 │ ├──────┼────┼────────┤ │94年6月6日 │同上 │150萬元 │ ├──────┼────┼────────┤ │94年7月5日 │同上 │300萬元 │ ├──────┼────┼────────┤ │94年8月22日 │同上 │60萬元 │ ├──────┼────┼────────┤ │96年9月21日 │同上 │200萬元 │ ├──────┼────┼────────┤ │96年10月24日│同上 │200萬元 │ ├──────┼────┼────────┤ │96年10月25日│同上 │35萬3,000元 │ ├──────┼────┼────────┤ │96年12月28日│同上 │50萬元 │ ├──────┼────┼────────┤ │96年12月28日│陳秀瓊 │200萬元 │ ├──────┼────┼────────┤ │96年12月31日│同上 │200萬元 │ ├──────┼────┼────────┤ │96年12月31日│陳秀梅 │250萬元 │ ├──────┼────┼────────┤ │97年1月23日 │同上 │200萬元 │ ├──────┼────┼────────┤ │合計 │ │4,658萬3,000元 │ └──────┴────┴────────┘ 編號二:各年度製作不實資產負債表之方式 ┌───┬────────────────┐ │年度 │ 方式 │ ├───┼────────────────┤ │91年度│於92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間某日 │ │ │,被告從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所提供之│ │ │91年12月31日前之「暫收款」明細分│ │ │類帳中,將三得利公司於91年度以前│ │ │向陳秀瓊借支款項之記錄刪除,再提│ │ │供此不實明細分類帳與不實之90年12│ │ │月31日資產負債表予不知情之會計師│ │ │作成不實之9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 ├───┼────────────────┤ │92年度│於93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間某日 │ │ │,被告從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所提供之│ │ │92年度「暫收款」明細分類帳中,將│ │ │三得利公司於92年度以前向陳秀瓊借│ │ │支款項之記錄刪除,再提供此不實明│ │ │細分類帳與不實之91年12月31日資產│ │ │負債表予不知情之會計師作成不實之│ │ │9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 │ ├───┼────────────────┤ │93年度│於94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間某日 │ │ │,被告從不知情之證人劉素娥所提供│ │ │之93年度「暫收款」明細分類帳中,│ │ │將三得利公司於93年度以前向陳秀瓊│ │ │借支款項之記錄刪除,再提供此不實│ │ │明細分類帳與不實之92年12月31日資│ │ │產負債表予不知情之會計師作成不實│ │ │之9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 │ ├───┼────────────────┤ │94年度│於95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間某日 │ │ │,被告從不知情之證人劉素娥所提供│ │ │之94年度「暫收款款」明細分類帳中│ │ │,將三得利公司於94年度以前向陳秀│ │ │梅、陳秀瓊借支款項之記錄刪除,再│ │ │提供此不實之明細分類帳與不實之93│ │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予不知情之會│ │ │計師作成不實之94年12月31日資產負│ │ │債表 │ ├───┼────────────────┤ │95年度│於96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間某日 │ │ │,被告將不知情之證人劉素娥所提供│ │ │之95年度「暫收款」明細分類帳中,│ │ │將三得利公司於95年度以前向陳秀梅│ │ │、陳秀瓊借支款項之記錄刪除,再提│ │ │供此不實之明細分類帳與不實之94年│ │ │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予不知情之會計│ │ │師作成不實之9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 │ │表 │ ├───┼────────────────┤ │96年度│於97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間某日 │ │ │,被告從不知情之證人劉素娥所提供│ │ │之96年度「暫收款」明細分類帳中,│ │ │將三得利公司於96年度以前向陳秀梅│ │ │、陳秀瓊借支款項之記錄刪除,再提│ │ │供此不實之明細分類帳與不實之95年│ │ │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予不知情之會計│ │ │師作成不實之9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 │ │表 │ ├───┼────────────────┤ │97年度│於98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間某日 │ │ │,被告從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所提供之│ │ │97年度「暫收款」明細分類帳中,將│ │ │三得利公司於97年度以前向陳秀梅、│ │ │陳秀瓊借支款項之記錄刪除,再提供│ │ │此不實之明細分類帳與不實之96年12│ │ │月31日資產負債表予不知情之會計師│ │ │作成不實之9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 ├───┼────────────────┤ │98年度│於99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間某日 │ │ │,被告從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所提供之│ │ │98年度「暫收款」明細分類帳中,將│ │ │三得利公司於98年度以前向陳秀梅、│ │ │陳秀瓊借支款項之記錄刪除,再提供│ │ │此不實明細分類帳與不實之97年12月│ │ │31日資產負債表予不知情之會計師作│ │ │成不實之9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 │ ├───┼────────────────┤ │99年度│於100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間某日│ │ │,被告從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所提供之│ │ │99年度「暫收款」明細分類帳中,將│ │ │三得利公司於99年度以前向陳秀梅、│ │ │陳秀瓊借支款項之記錄刪除,再提供│ │ │此不實明細分類帳與不實之98年12月│ │ │31日資產負債表予不知情之會計師作│ │ │成不實之9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 │ ├───┼────────────────┤ │100年 │於101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間某日│ │度 │,被告將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所提供之│ │ │100年度「暫收款」明細分類帳中, │ │ │將三得利公司於100年度以前向陳秀 │ │ │梅、陳秀瓊借支款項之記錄刪除,再│ │ │提供此不實明細分類帳與不實之99年│ │ │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予不知情之會計│ │ │師作成不實之100年12月31日資產負 │ │ │債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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