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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3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勁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 度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2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勁甫與告訴人郭玫玲為兄妹,均係郭 天德(於民國99年4月30日死亡)之子女。詎被告為申報郭 天德遺產稅,委由廖淑玲處理,竟未得告訴人同意,於不詳 時間,盜刻告訴人印章,並於99年5月20日,在不詳地點, 蓋在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上(下稱系爭委任書),並於99 年5月24日,由不知情之廖淑玲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行 使,以表示告訴人委任廖淑玲申報郭天德遺產稅,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 且應有察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 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 參照)。另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 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 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郭勁甫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辯稱:伊沒有偽刻告訴人印章,遺產繼承事宜,均 係伊大哥郭雨堃處理,告訴人的印章是伊大哥刻的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廖淑玲之證述、系爭 委任書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 件為主要論據。 五、惟經查: (一)被告、告訴人、證人郭雨堃、郭梅華同為郭天德之繼承人 ,證人郭雨堃為長兄,其為辦理繼承事宜,由被告陪同, 於99年5月間委請代書何阡軒及其助理廖淑玲申報遺產稅 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郭雨堃證述在卷(詳下述 );又系爭委任書上蓋有全體繼承人之印章,證人廖淑玲 並於99年5月24日,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行使,以繼 承人即被告1人之名義,申報被繼承人郭天德遺產稅等情 ,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2月6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00 0000000號函檢送之遺產稅申報書、系爭委任書等件在卷 足憑(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3 、34、4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至系爭委任書上告訴人之印文係何人製刻或蓋用,製刻或 蓋用印文有無經過告訴人同意等情: 1.證人何阡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地政士,因仲介公司 買賣房屋先認識被告,99年5月間,被告、證人郭雨堃有 委託我處理郭天德遺產稅申報,我有問被告主要聯絡窗口 是誰,被告表示是他大哥郭雨堃,所以後來我都是跟證人 郭雨堃聯絡後續事宜,系爭委任書是我們做的,是遺產稅 申報時必須填具的,證人郭雨堃他們有提供給我各繼承人 的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所以我就認為他們已取得本人的同 意,因而沒有另外要求他們提供郭玫玲的委託書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59至62頁)。 2.證人即被告之兄郭雨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長子,常 年住在紐西蘭,父親病危時在醫院交代我想立遺囑、處理 錢的事,由於我對臺灣規章不清楚,且需要我弟弟(即被 告)開車載我,所以我弟弟就陪同我辦理父親的後事,我 有去代書事務所問遺產稅申報的事情,對方說要有印鑑證 明、戶籍謄本及便章,這期間我有跟被告、大妹郭梅華、 小妹郭玫玲經常碰面,並向他們提及辦理遺產稅申報的事 情,因我住在紐西蘭,我大妹郭梅華住在菲律賓,我們4 個人要碰面不容易,剛好99年5月6日是父親頭七,我們在 承天禪寺做完法會後,就一起談上開事情,因為我希望在 我回紐西蘭前處理完這件事情,所以郭玫玲於5月8日就將 她的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拿來,後來郭梅華也寄來了,而 我跟被告的資料當時已經申請好了,就一起把這些東西交 給代書,但是代書表示還差便章,我跟我弟弟便先刻我們 2人自己的便章,我也有用電話告知郭玫玲說需要便章, 不用印鑑章,也有告知郭梅華,她們就表示一切交給我處 理,如果需要便章,我可以自己去刻,所以被告載我去三 峽交文件給代書前,我就順便在三峽某條街上刻郭玫玲與 郭梅華的便章,再隨同文件一起交給代書,由代書蓋的, 這期間並沒有繼承人表示不願辦理,由於父親的遺囑是針 對房屋,另外還有寫協議同意書,是針對現金,當時向地 政機關辦理房子的遺產繼承登記時,地政事務所表示以遺 囑就可以直接登記,所以就依遺囑直接登記由我弟弟與我 共有,並沒有填寫協議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3至66頁 )。 3.證人即被告之妹郭梅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平時都住在 菲律賓,醫院開立病危通知時,我有回來,父親有交代後 事,表示房子交給我2個哥哥,現金就照協議書這樣分配 ,所以父親往生後,頭七那天晚上吃飯時,我們4個兄弟 姊妹都在場,我大哥向我們表示國稅局遺產稅要申報,需 要個人的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他要我去辦印鑑證明,我 有去辦並交給他,當時郭玫玲也在場,她並沒有反對,我 們一起吃飯,有聊一些事情,氣氛不錯,我交付印鑑證明 及戶籍謄本之後,大哥郭雨堃有打電話表示國稅局辦理時 ,還需要一個便章,因當時我人在花蓮,所以我在電話中 請他自己刻印章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6至68頁)。 4.依證人何阡軒之證言,與其接洽辦理繼承事宜者,主要係 證人郭雨堃;證人郭雨堃復自承,因其係長子,受父親囑 咐處理遺產事宜,而由其主導本件繼承登記程序並提供所 需文件及印章予代書何阡軒,是製刻或蓋用告訴人之印章 者確係證人郭雨堃,而非被告,要無疑義。 5.再互核證人郭雨堃與證人郭梅華之證言,證人郭雨堃曾於 其父親頭七法會當天晚間聚餐時,就辦理繼承登記需要各 繼承人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告知告訴人郭玫玲與證人郭 梅華,當時告訴人在場且並未有反對意思,證人郭雨堃嗣 又再以電話告知告訴人、證人郭梅華,尚須1顆便章以供 代書辦理相關事宜,證人郭梅華便請證人郭雨堃代刻等情 ,互核其2人之證述相符,而可採信;再參以系爭委任書 (見原審卷第41頁)其上「郭玫玲」、「郭梅華」之印文 ,字體、印文大小均相當,極有可能係於同一時間在同一 刻印店所製刻,此節亦與證人郭雨堃證述:「當初2個章 是一起刻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益徵證 人郭雨堃之證言顯非子虛。而依證人郭梅華證稱,其父親 頭七法會晚上聚餐時,證人郭雨堃有提及國稅局申報遺產 稅事宜,郭玫玲未為反對之意;且依證人郭雨堃所言,郭 玫玲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給伊後,尚需要郭玫玲之便章 ,經告知郭玫玲後,經其同意並代刻之。是在在足見本件 製刻告訴人郭玫玲印章之行為,係經由告訴人郭玫玲同意 ,而由證人郭雨堃所為,非由被告所為,已堪認定。 (三)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未經其同意偽刻印章、 偽造印文而申報遺產稅,惟此節與前揭證據不符,已如前 述;再查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等相關法令規定,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 亡之日起6個月內,向主管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納稅義 務人為2人以上時,應由其全體會同申報,但納稅義務人1 人出面申報者,視同全體已申報,而本件繼承人有郭雨堃 、郭勁甫、郭玫玲、郭梅華4人,並由被告1人於99年5月 24日出面申報等情,均有前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2月 6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遺產稅申 報書等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3至41頁);且告訴人 郭玫玲復自承「郭勁甫不趕快申報會被罰款」、「我知道 要申報遺產稅,不申報會被處罰」等語(見他號卷第35頁 、偵卷第10頁)。是顯見本件申報遺產稅,實屬有益全體 繼承人之行為,告訴人對此亦有所知悉;況且依據法令申 報遺產稅由繼承人其中1人出面申報即可,無須全體繼承 人併同申報,而本件被告確亦以自己名義1人出面申報, 亦有前揭國稅局函文在卷可稽;又告訴人並未主張被告尚 有持該偽刻之印章為其他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既然申報 遺產稅根本無須徵得告訴人郭玫玲同意並以全體名義會同 申報,被告或證人郭雨堃究竟有何動機未經告訴人同意而 偽刻其印章後,復偽造印文並蓋用在系爭委任書上,行使 該系爭委任書,如此大費週章,僅僅為了該無須告訴人同 意之申報遺產稅行為,此實與常情不符。綜觀上情,足證 證人郭雨堃、郭梅華所言可採,告訴人郭玫玲之指訴尚非 無疑。 (四)檢察官復舉證人廖淑玲之證言為據,雖證人廖淑玲於偵查 中證稱:郭天德遺產稅案件,是我送件的,資料是郭先生 交給我們,我沒有接觸過郭玫玲等語(見他卷第56至57頁 ),惟依其證言,僅能證明「其不知悉告訴人究竟有無委 任被告或證人郭雨堃辦理繼承事宜」,尚無法證明「被告 或證人郭雨堃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偽刻印章並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是證人廖淑玲之證言,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未經告 訴人同意而偽刻其印章,或偽造印文蓋用在系爭委任書上 而行使偽造私文書,是被告前揭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依公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揆 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本案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 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一)郭 天德申報相關資料中,關於郭天德於領先豐貿易有限公司、 豐本科技有限公司出資額核稅資料上,均有被告之筆跡,更 足認本件郭天德遺產稅之申請確係由被告所為,況本件若係 確如證人郭雨堃之證述,係其辦理郭天德遺產稅申報之事宜 ,被告僅係陪同其前往,何以相關文件上均由被告簽名,是 原審未審酌證人郭雨堃之證述,是否與常情形相符及上開遺 產稅申請文件上確有被告之簽名,即遽認被告並非申請郭天 德遺產稅之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二)被告於其父郭天 德病危前,僅向告訴人表示日後需戶籍謄本以便辦理郭天德 之死亡證明,並未表示需要印鑑證明或印章,且被告向告訴 人說明此事時,告訴人之配偶呂清泉亦在場。另證人郭梅華 雖證述其大哥郭雨堃曾打電話說因辦理遺產稅事宜需要刻便 章,然此並無法證明證人郭雨堃亦有向告訴人詢問是否同意 代刻便章一事,故原審以蓋用在申報委任書上之證人郭梅華 與告訴人郭玫玲之印章大小相似,推論係得告訴人同意所刻 用,似嫌速斷云云。然查本件之關鍵厥為系爭委任書上告訴 人之印文係何人製刻或蓋用,製刻或蓋用印文有無經過告訴 人同意一節,此部分原審業依證人何阡軒、郭雨堃、郭梅華 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認定告訴人之上述印章係證人郭雨堃 所委人製刻及蓋用,並經告訴人之同意業如上述。檢察官循 告訴人之請求,執與本案無關之郭天德於領先豐貿易有限公 司、豐本科技有限公司出資額核稅資料上,有被告之筆跡; 及被告於郭天德病危前,僅向告訴人表示日後需戶籍謄本以 便辦理郭天德之死亡證明,並未表示需要印鑑證明或印章等 節;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均不影響原審依證 人何阡軒、郭雨堃、郭梅華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認告訴人 之上述印章係證人郭雨堃所委人製刻及蓋用,並經告訴人之 同意之認定。檢察官未予詳查,即循告訴人之請求,任意指 摘原審上開認定有誤,求予撤銷改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並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之拘束。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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