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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34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4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政澍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15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余政澍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 幣壹拾萬元。 事 實 一、余政澍於民國102年7月19日,向不知情之楊○慶承租新竹縣 ○○鄉○○段○○○○○○○○○○○○號土地,明知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 廢棄物之犯意,於102年8月16日前某日,由余政澍以無線電 聯絡年籍姓名不詳之司機數人,自臺北市各大樓地下室工地 載運混合約半台曳引車之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方至上 開土地傾倒回填並加以掩埋,嗣於102年8月16日中午12時30 分許,為警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 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余政澍於原審、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上開土地地主楊○慶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見偵卷第8-11頁、第60-62頁)及證人即新竹縣政 府環保局稽查人員游○評、承辦人盧○宇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見偵卷第70-71頁、第117-118頁),此外,並有新竹縣政 府環保局102年8月16日、同年8月20日及103年4月17日稽查 工作紀錄3紙、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3紙、警員劉○樞之偵 查報告1紙、新竹縣政府環保局102年10月18日環業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檢驗報告及環保署廢棄物代碼查詢單各 1份、廢棄物移除處置計畫書暨附件、正順環保有限公司一 般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長信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事 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各1份、新竹縣政府環保局103年 1月6日環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4月22日環業字第00 00000000號函、103年6月3日環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18頁、第36頁、第38-57頁、第131- 181頁、第77頁、第82-83頁、第96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 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 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 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 (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 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 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 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 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 25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余政澍雖非上開土地之登記名義 人,然其係上開土地承租人,即係實際管領使用人,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上開土地予因無線電通知而來之卡車司機 傾倒夾雜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方回填,核其所為,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被告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擅自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初,犯罪即屬成立 ,惟在停止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前,其所為情形仍繼續存在 ,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而侵害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 認為係單純一罪。 三、又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修正理由第1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 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 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 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於權 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 案恣意以該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是 以,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8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自承為整地而填土, 惟未購買乾淨清潔之土方,反而分文未付而以無線電呼叫卡 車司機載運夾雜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方回填在其向他人承租 之土地上,對環境安全、保護及管理影響甚鉅,犯罪之動機 並不純正,其行為並無何在客觀上得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 。且依被告與地主楊○慶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所載,被告 承租上開土地之期間僅有1年,倘真如被告於警偵訊所述租 地係為種果樹(見偵卷第5頁、第62頁),衡之常情果樹豈 會在短短1年內即可收成?況證人即地主楊○慶於警詢、偵 查中均證稱被告租地係要堆置土石(見偵卷第9頁、第61頁 ),可見被告租地動機顯不單純,客觀上更不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自不得據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 填廢棄物,仍為本案犯行,對自然環境及國民衛生健康造成 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事後已自費委 由長信環保工真有限公司將上開廢棄物清理完畢,此有新竹 縣政府環保局103年10月1日環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 103年4月17日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妥善處理紀錄文件等資 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至2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兼衡被告 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請求 法院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緩刑之宣告 ㈠本件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7萬元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6年12月21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附保護管束,於97年5月25日 假釋期滿,其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是被告執行完畢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本院 斟酌被告僅載運混合約半台曳引車之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之土方,且事後已自費將上開廢棄物清理完畢,並未造成重 大損害,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 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 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告僅因一己之私慾,而未經許可非 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影響環境保護等情形,爰依該條及 公庫法第2條規定,於緩刑宣告下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 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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