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
上訴字第34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冠豪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許月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志成
律師
被 告 萬達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許任葦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莊乾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865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72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冠豪國際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冠豪公司)、許月秀、萬達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萬達公司)、許任葦均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冠豪公司、萬達公司之負責人,分別係被告許月秀、許
任葦,
渠等為母子關係,且渠等
彼此均明知對方有參與本件
標案,而被告冠豪公司、萬達公司參與本件標案作為押標金
之支票,亦均來自被告許月秀「個人」名下聯邦銀行鳳山分
行帳戶,則倘若真如被告許月秀、許任葦所辯,係因為被告
冠豪公司積欠被告萬達公司款項,所以才由被告冠豪公司提
供押標金之支票,該支票亦應由被告冠豪公司出具,為何本
件卻由被告許月秀個人出具?顯見被告許月秀、許任葦間就
本件標案應已達成某種合意;復
參酌,被告冠豪公司、萬達
公司之投標金額分別為「3億888萬元」、「3億666萬元」,
且被告許月秀、許任葦亦均供稱渠等投標金額,係在3億元
之基礎上,添上吉祥數字「888萬元」、「666萬元」,是可
推知,被告許月秀、許任葦間,應係就投標金額達成一定之
合意;又被告冠豪公司、萬達公司投標之綜合封、價格封、
資格封上所填載之地址,均係被告許月秀住處,
而非冠豪公
司、萬達公司實際營業址,且被告冠豪公司、萬達公司投標
之綜合封、價格封、資格封另有外觀膠帶黏貼情形相似、標
單上記載之時間均相同,及兩間公司投標信封郵件編號(被
告冠豪公司為第908182號、被告萬達公司為第908181號)、
投遞時間相近(被告冠豪公司為102年9月25日16時16分12秒
,被告萬達公司為102年9月25日16時14分32秒)等重大異常
關聯之情形,是依前揭
經驗法則以觀,被告許月秀、許任葦
間就本件標案,應存有假性競爭之情狀已明,原審未究及此
,而將各項證據
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其證據之
判斷自欠缺合理性。
㈡次查,倘若被告許月秀、許任葦間就本件標案並無不為價格
競爭之合意,則被告二人間,就本件標案即應存有競爭關係
,縱認被告二人為母子關係,然被告冠豪公司、萬達公司既
如被告許月秀、許任葦之供述,員工各自聘請、業務及資金
亦相互獨立,則何以被告萬達公司於本件標案之所有投標文
件上(含綜合封、資格封、標單)
所載聯絡地址、電話,均
係被告許月秀個人住處地址、電話?如是,則倘招標單位有
關事宜需聯繫被告萬達公司,豈非需先透過被告許月秀,才
能轉知被告萬達公司人員或被告許任葦?此舉明顯與常理相
違,然原審未究及此,逕為被告等人無罪之
諭知,其對證據
之認定,顯與事理不侔,並與
論理法則有所違背,其認事用
法
顯有違誤。
㈢
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
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且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直接
證據或
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
罪
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其以情況證據
(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
可
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
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
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
㈡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詳為說明:1.本件被告冠豪公司、萬達公
司投標文件雖有如其附表所示重大異常關聯情形,然本件投
標信封規格及相關文件全係遵照投標文件之注意事項製作,
二家公司之價格封上又未採得相同指紋,
證人即冠豪公司會
計蘇建明、萬達公司會計張簡稜芸復明確證稱二家公司之投
標文件係分別製作、寄送,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冠豪公司、萬
達公司之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而
認定被告許月秀、許任葦有不為價格競爭之合意。2.被告冠
豪公司與被告萬達公司有廢鐵交易而積欠貨款,被告萬達公
司又確實先於102年9月25日轉帳200萬元至被告許月秀之帳
戶,方由被告許月秀於同日提領1,200萬元兌換同額之聯邦
銀行鳳山分行UE0000000號支票充作被告萬達公司本件標案
之押標金使用,是難以二家公司押標金形式上均自被告許月
秀聯邦銀行鳳山分行之帳戶提領,即認被告萬達公司之押標
金係由被告許月秀或被告冠豪公司代為繳納,並非自備資金
,而認被告許任葦及被告萬達公司僅係陪標而無自為投標或
價格競爭之意願。3.本件查無被告許月秀、許任葦主觀上具
備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
意圖;本件標案經台電林
口發電廠廠方自行計算拆除之成本及所拆得廢五金之回收價
格,訂立底價為3億1,750萬元,而被告冠豪公司、萬達公司
分別投標3億888萬元與3億660萬元,雖均過於保守而略低於
底標,然並未明顯偏離市場行情,
可徵被告許月秀、許任葦
於投標前均有確實至現場評估後方依市場價格分別出價競標
。因認
公訴人所提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許月秀、許任葦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
方式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合意,
乃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經核其
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㈢上訴意旨再執被告冠豪公司、萬達公司參與本件標案作為押
標金之支票,均來自被告許月秀個人名下聯邦銀行鳳山分行
帳戶,遂謂被告許月秀、許任葦間就本件標案應已達成某種
合意云云。查102年9月24曰被告冠豪公司擬參加本件標案,
適因公司帳戶內存款不足,遂先由負責人即被告許月秀自其
個人於聯邦商業銀鳳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
0000)提支出1200萬元墊借予冠豪公司換取同額票號UE00000
00號之支票備為投標之用。翌(25)日,被告萬達公司亦欲
參與本件標案,其負責人即被告許任葦乃向被告許月秀要求
被告冠豪公司清償之前積欠被告萬達公司之貨款1,300萬元
,以便籌措被告萬達公司之押標金。因當時被告冠豪公司帳
戶存款不足清償積欠萬達公司之貨款,被告許月秀乃表示將
以個人之聯邦銀行帳戶先代墊1,000萬元,被告許任葦即表
示其可先匯200萬元予被告許月秀,再由被告許月秀於領款
時一次提支1,200萬元代為換取同額支票供被告萬達公司投
標之用,被告許月秀方代被告許任葦換取同額票號UE000000
0號支票供萬達公司押標金之用
等情,
業據原判決詳為論斷
及說明(見原判決第8頁至第9頁)。被告許月秀既為被告冠
豪公司負責人,其因執行業務,為被告冠豪公司墊借本件押
標金,並為被告冠豪公司代墊清償積欠被告萬達公司之貨款
,乃屬被告許月秀與冠豪公司內部之債權債務關係,非被告
萬達公司或許任葦所能置喙,尚難以被告冠豪公司清償被告
萬達公司貨款之資金來自被告許月秀個人,即謂被告許月秀
與許任葦間就本件標案存有協議。且押標金1,200萬元係參
與本件標案必須繳納之固定金額,有公開招標公告在卷
可憑
(見他字卷第2至4頁),核與投標價格多寡無涉,被告萬達
公司及被告許任葦
猶得獨立決定投標價格,雖然被告冠豪公
司、萬達公司押標金支票均出自被告許月秀之個人銀行帳戶
,仍無從合理推論被告許月秀、許任葦間有不為價格競爭之
合意。
㈣被告冠豪公司、萬達公司分為投標為3億888萬元與3億660萬
元,均係被告許月秀、許任葦各於投標前至現場評估後方依
市場價格分別出價競標,為被告許月秀、許任葦供承甚明,
核與證人徐耀祖證述情節相符等情,亦據原判決載敘
綦詳(
見原判決第10頁至11頁),上訴意旨誤以被告萬達公司投標
價格為3億666萬元,而認被告冠豪公司、萬達公司投標價格
未三位尾數均為重複之吉祥數字,即謂被告許月秀;許任葦
間達成一定之合意,尚屬不當聯結之揣測,
並無可採。
㈤本件固然發現被告冠豪公司、萬達公司投標之綜合封、價格
封、資格封上所填載之地址,均係被告許月秀住處,而非被
告冠豪公司、萬達公司實際營業址,投標文件外觀膠帶黏貼
情形相似、標單上記載之時間均相同,及兩間公司投標信封
郵件編號相連及投遞時間相近,且被告萬達公司之投標文件
所載電話為被告許月秀個人住處電話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
,惟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係以行為人
主觀上須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客觀
上須以協議之方式,約使原有價格競爭意識之廠商不為價格
競爭之事實,為其成立要件。因之,倘參與政府採購發包案
之不同廠商,彼此間雖有公司法規範之關係企業關係,或上
、下游廠商之垂直關係,為獲取最大商業利益,各自以自身
名義參與投標,並各自決定投標價格,形成政府採購程序之
公平市場競爭環境,如無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
圖,或未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自非受該罪所
規範。又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
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
予該廠商: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
關聯者。」、「第一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
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標。」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此係該法關於
主管機關對於投
標廠商不予開標、不予決標或宣布廢標之情形而為規範,並
授予主管機關行政裁量權,但非針對同法第87條第4項所定
之妨害投標罪為定義性或解釋性之規範。本件被告冠豪公司
、萬達公司投標文件內容雖有上開異常關聯情形,但被告冠
豪公司之辦公處所係在高雄市○○區○○街○○號,而萬達公
司之辦公處所乃在高雄市○○區○○路○0街0號,另被告冠
豪公司之會計為蘇健明,而被告萬達公司之會計為張簡棱等
情俱不相同,二家公司是各自獨立營業,此為被告許月秀供
陳
無訛,核與證人蘇健明、張簡稜芸
結證相符(見他字卷第
第86頁反面、第87頁、第101頁反面、第118頁、第119頁)
。又被告冠豪公司及萬達公司分別係87年2月16日及93年11
月2日核准設立,二家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均係被告許月
秀住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明細)2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3頁、第24頁
),本件投標信封規格及相關文件全係遵照投標文件之注意
事項製作,被告冠豪公司、萬達公司投標文件上所載地址俱
依登記地址即被告許月秀住處之高雄市○○區○○路○○○號6
樓,俾免與公司執照登載之地址不符而被判定投標失格,並
無悖常理。而被告萬達公司投標文件所載聯絡電話雖係被告
許月秀住處電話,但經設定轉接至被告萬達公司會計張簡棱
持用之行動電話乙節,為證人張簡稜芸結證在卷(見他字卷
第118頁反面)。證人即冠豪公司會計蘇建明、萬達公司會
計張簡稜芸復明確證稱二家公司之投標文件係渠等分別製作
、寄送(見他字卷第101頁反面、第102頁正面、第118頁、
第119頁正面),是以本件被告冠豪公司、萬達公司投標文
件內容雖經主管機關審查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而不予開標
,然公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許月秀、許任葦主觀上有影
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客觀上有以契約、
協議或其他方式,約使原有價格競爭意識之廠商不為價格競
爭之事實,猶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推論
,委無可採。
㈥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之前述各節,
難謂有據,其上訴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冠豪公司兼代表人許月秀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
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