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34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4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瑞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 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953號、102年度偵字 第16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瑞紅被訴偽證部分撤銷。 周瑞紅被訴偽證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瑞紅為周楷佩之胞姊,周瑞紅欲向郭竹卿承租位在桃園縣 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同)○○街00○0號5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使用,明知未經周楷佩之同意,卻 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隱匿因案通緝身分,於民 國101(下同)年11月26日下午3時許,持前向周楷佩借用之 國民身分證,至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 ○路○段○○號「德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郭竹卿所委託 之仲介何邦維表明其係周楷佩,且欲承租系爭建物,進而冒 用周楷佩之名義,擅在一式2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 周楷佩」之署押而簽立契約,自己持有1份後,交付1份予何 邦維轉交郭竹卿持有而行使之,使郭竹卿、何邦維均誤以為 係周楷佩承租系爭建物,足以生損害於周楷佩、郭竹卿、何 邦維之權益。又周瑞紅明知前所居住之系爭建物所在公寓大 樓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仍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 物之犯意,於102年1月20日下午5時50分許,在系爭建物和 室內,因與男友呂昭坤(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發生爭執,一時氣憤,即將酒精潑灑地面,並點 火引燃火勢,嗣經鄰居報案通知消防人員前往及時撲滅火勢 ,惟火勢經燃燒結果,仍致系爭建物和室與客廳西側內部物 品、裝潢木板、天花板及牆壁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即和室 北側物品嚴重碳化,牆壁水泥局部剝落、客廳東側僅受輕微 燒損,浴廁塑膠門受火熱燒損,內部僅受火熱燻燒及煙燻, 且房間及廚房木門受火熱輕微燒損,內部僅受煙燻,陽台僅 受煙燻,大門有受熱、變色,並致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95之3號5樓、95號5樓、95之1號5樓大門均受煙燻,而 桃園縣中壢市○○街○○○○號6樓建物其客廳、浴室之窗戶受 火熱輕微燒損,然並無建築物倒塌損壞情形,即均未達燒燬 上開各住處房屋之重要結構而喪失效用之程度。 二、案經郭竹卿、何邦維訴由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指定公設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6頁正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之情況,認為適當,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 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 據能力均未爭執,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原審卷第34頁背面)、本院( 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48頁正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竹 卿於原審(原審卷第97頁至第100頁)、證人何邦維於偵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322號卷第203 頁至第205頁)、證人陳正善於偵查(同前署102年度偵字第 9156影印卷㈠第147、148頁)、證人呂昭坤於偵查(同上卷 ㈡第98頁至第101頁)、證人周楷佩於偵查(同上卷第84頁 至第86頁)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前揭偵字第9156號影印卷㈠第22頁至第27頁)、桃園縣政府 消防局102年2月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60 張等 (同上卷第28頁至第110頁)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按大廈、公寓或連棟式住宅,俱屬整體建築,而非單門獨棟 之建築,各戶之間,就公共安全而言,具有不可分性,故於 集合住宅之一部分放火,實無異對於整棟大廈、公寓或連棟 式住宅放火(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83年度台上 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放火罪既遂與未遂之區 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 能為依據,倘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 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未因燃燒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 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 號、第26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係對於系 爭建物放火,但因該處屬相連之整體建築,尚有其他鄰居, 有上開鑑定書可參,則其所為實與對連棟住宅放火無異。而 本案火災所燒及之範圍,依據卷附之現場照片及桃園縣政府 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內 壢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所示,本案系爭建物所在該棟建物 之主要構成部分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一概未被火勢波及 ,亦未坍塌、傾圮而仍完好,顯然未因燃燒影響建築之主要 結構體喪失效用,難謂已達「燒燬」之程度,被告放火犯行 ,應屬未遂,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被告冒名「周楷佩」 偽造前開租約,進而持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周楷佩、郭竹 卿及何邦維。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 遂罪。被告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上偽造「周楷佩」偽 造署押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其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未述及被告偽造上開私 文書後持之向他人行使之犯行,惟此部分之犯行與本件起訴 書所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併此敘明。公訴人認被告所犯放火罪已達既遂程度, 應依既遂罪論處,尚有未洽,惟此僅既、未遂之犯罪態樣有 異,起訴法條並無不同,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又被告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法院以97年度審易 字第208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98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 ,惟未生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就此部分犯行應依法先加後 減之。 四、原審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放火罪2罪罪證明確,適 用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5條 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冒用其妹周楷佩之名義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妨害文書之信用性、影響真正名義人即被害人周楷佩之權益 ,並損及交易對象之信賴,所為實屬不取,且僅因與他人爭 執,不思循理性方式溝通,竟放火欲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放火燒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部分處有 期徒刑3年8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 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未扣案之告訴 人郭竹卿持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 「周楷佩」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紅所持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雖未 經扣案,惟被告稱其將之放置於系爭建物另一個未被火燒之 房間內等語,且為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另告訴人所持有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未經扣案,且業經被告提出而行使之,該租賃契 約書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至上開未扣案之告訴人 持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頁之租賃契約承租人欄之「周楷佩 」簽名及指印各1枚,旨在作為識別其人之身分之用,並非 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此等「人別資料」亦 非以本人填載為必要,自不具有署押之性質,不生刑法第 219條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經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徒以原 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上開住宅係其未經周楷佩之同意而 擅以渠名義簽約,且係其引火燃燒建築物,卻仍基於偽證之 犯意,於102年6月14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檢察官以102年 度偵字第9156號公共危險案件偵查時,以證人身份應訊,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證稱:係周楷佩簽約承租 係爭建物,伊並未簽訂係爭建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且於 102年1月20日下午5時50分許,伊並未在系爭住宅內,故非 伊放火燒燬之云云,而為虛偽陳述,因認被告犯有形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 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七、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偽證罪,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 白與證人周楷佩、呂昭坤於偵查中之指訴為其論據。 八、訊據被告迭於偵查、原審、本院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虛偽陳 述之行為。惟查被告於102年6月25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156號公共危險罪案 件,檢察官先訊以被告(證人身分)與該案被告呂昭坤、周 楷佩、周瑞紅等人有無配偶、婚約或法定代理人之關係,被 告答以:呂昭坤是我男友,周楷佩是我妹妹,周瑞紅是我本 人,檢察官乃諭知:若證人恐因陳述至自己或特定親屬受刑 事訴追或處罰時,於釋明原因後,經檢察官許可,得拒絕證 言等情,此有該案訊問筆錄在卷(前揭偵字第9156號影印卷 ㈠第156頁)可考。嗣被告陳稱:我妹妹周楷佩,都是她與 房東簽訂該屋租賃契約,……,不是我放火,當時是呂昭坤 住在那邊,我不知是否呂昭坤放火的,也不是周楷佩放火( 誤載我)的,……,檢察官又問:妳有放火燒毀現有人所載 之該處建築物?被告答:當時不是我放火的(同上卷第157 頁)。則被告證稱:不知道是否呂昭坤放火的云云,尚不構 成虛偽陳述。而其被詢及冒名簽約之偽造私文書時答以:該 契約是周楷佩與房東所簽訂云云,固屬虛偽陳述,惟該案亦 涉及周楷佩偽造文書案件而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惟檢 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告知同法第 180條第1項第1款得以拒絕證言,此有上開筆錄在卷(前揭 偵字第9156號卷㈠第156頁)可考。按民、刑訴訟法既於證 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等程序而命具結 ,縱其陳述虛偽,不能以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論科(司法院 字第1749號解釋意旨參照)。檢察官在周楷佩偽造文書偵查 時,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並未踐行告以其得拒絕證言之權 利及具結之義務,被告所為上開火不是伊放的及上開租約係 周楷佩與房東簽訂等陳述,縱屬虛偽,依上開說明,仍不得 以刑法第168條偽證罪相繩。另呂昭坤、周楷佩於偵查中之 證詞,尚不能補正檢察官應踐行之程序,自難為被告有罪之 論據,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排除合理之懷 疑,以形成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偽證犯行之確切心證,基 於前述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偽證犯 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核屬犯罪不能證明。 十、原審就被告被訴偽證罪部分,未仔細勾稽,遽以論科,認事 用法,均有未洽,被告此部分上訴,執此為理由,即屬有據 ,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本案被告被訴偽證部 分既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用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麗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一、被告周瑞紅所持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二、告訴人郭竹卿所持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 頁契約內容所示第 4 條1 、2 項2 處偽造周楷佩指印各1 枚、第4 頁契約內容 所示立契約書人上方手寫處偽造周楷佩指印1 枚、第4 頁契 約內容所示立契約書人乙方處偽造周楷佩簽名、指印各1 枚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