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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4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議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 度訴字第801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299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政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共肆紙,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政議於民國99年初,經友人謝朝輝介紹認識許孝賜,並表 示欲收購許孝賜申設且自任代表人之亞賜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亞賜公司),經數次洽談後,雙方相約於同年1月13日, 在陳政議友人陳宗仁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號 之台明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展示中心辦公室內(下稱 台明公司三重辦公室),商談亞賜公司買賣事宜,當場議定 由陳政議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價格向許孝賜購買亞 賜公司,陳政議並於事前經許孝賜之同意,刻印亞賜公司大 小印各1枚(即亞賜公司方形大章及代表人許孝賜之印章各1 枚),在陳宗仁安排下,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承辦人員 亦前來台明公司三重辦公室,為許孝賜辦理開立亞賜公司之 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合庫甲存帳戶 ),許孝賜並同意陳政議新刻印之亞賜公司大小印章由陳政 議保管,作為亞賜公司過戶及貸款相關事宜使用,待陳政議 給付500萬元價款後,再辦理亞賜公司之過戶手續,陳政議 並於同年2月6日以亞賜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 申領系爭合庫甲存帳戶票據號碼CU0000000至CU0000000號之 空白支票1本。惟陳政議明知其尚未給付購買公司價款500萬 元予許孝賜,未得許孝賜同意或授權,其並無權利以亞賜公 司名義簽發系爭合庫甲存帳戶支票,竟為支付工程款之用, 及其因友人邱水元之介紹,向莊茂昌購買莊茂昌所持有之真 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光公司)股權,依照股份買賣契約 書之約定,陳政議需提供票面金額1億元之支票1紙供擔保, 而有使用支票之需求,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於99年3月至4月間某日,在台明公司三重辦公室 內,指示不知情之該公司財務人員花敏蕙於附表所示之支票 4紙,以支票機打印方式,接續填寫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 票面金額於其上,陳政議再於各紙支票上以手寫方式填寫如 附表所示之各受款人,及於發票人簽章欄盜蓋所保管之亞賜 公司及許孝賜印章,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再於99 年3、4月間某日,分別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各受款人而行使 之。嗣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3紙於屆期後經執票人提示 後,均未獲兌現而遭退票,許孝賜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孝賜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之辯護人以證人許孝賜、陳宗仁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均無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8頁正面)。查:證人許孝賜於101年5 月7日偵查中到庭作證,有依法具結,且查無何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及許孝賜於103年4月16日本院審理 時亦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程序,由被告對證人行使詰問權, 證人許孝賜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自得引為本案證據。至 證人許孝賜、陳宗仁等於偵查或原審中其他未經具結所為陳 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證據能力既有爭執,即不引為 本案證據。 ㈡除上述許孝賜、陳宗仁二人於偵查或原審中未經具結所為陳 述以外,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 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不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38頁正面、47頁正面、背面),且迄至言詞辯終結時 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政議固承稱有簽發及行使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之 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犯行,辯稱:當初是 經許孝賜本人同意而開設系爭合庫甲存帳戶,伊認為有取得 許孝賜的概括授權可以簽發支票,本件應係民事債務不履行 之買賣糾紛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陳政議於99年1月13日,在友人陳宗仁上址之公司辦公 室,有與告訴人許孝賜議定購買亞賜公司,許孝賜並於同日 開設系爭合庫甲存帳戶,惟事後被告陳政議並未依約給付價 款,且於99年3、4月間,以亞賜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支票4紙並持以行使(係指示不知情之花敏蕙以機 器打印方式製作),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3紙經持 票人提示後遭退票等事實,均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許孝賜、花敏蕙、謝朝輝、邱水元等人於偵查中所證情 節相符(他1598號偵卷第80、81頁、調偵2993號偵卷第41- 44頁、他1598號偵卷第59-63、97-99頁),並有亞賜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101年4月18日合金東 莊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亞賜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新開戶鍵檔登錄單、空白票據登記簿、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4紙支票之影本、被告與莊茂昌簽訂之股份買賣 契約書影本、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101年7月5日合金東 莊支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亞賜公司上開帳戶申領支 票資料等在卷可稽(他1598號偵卷第6、52-56、108-111、 143-14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許孝賜於99年1月13日有開立系爭合庫甲存帳 戶,並同意伊可使用該帳戶,許孝賜亦同意伊可刻印及使用 另一套亞賜公司大小章,伊已取得許孝賜之概括授權可以簽 發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已 供稱告訴人許孝賜並無授權可以簽發及使用支票,在付清購 買亞賜公司價款前,並無以亞賜公司簽發支票之權利,內容 如下:①101年5月25日偵查中供稱:「(許孝賜是否有授權 你可以開支票?)沒有…我知道我開這個票不對」等語(他 1598號偵卷第101頁)。②101年11月2日偵查中供稱:「( 你在開支票時,是否知道自己無權做這個行為?)我知道」 、「(告訴人授權你的範圍為何?)他沒有授權我,他是授 權陳宗仁保管支票及印章」等語(調偵2993號偵卷第31頁) 。③102年1月7日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稱:當時我自己知道 沒有獲得告訴人之授權而開票等語(調偵2993號偵卷第62頁 )。④102年12月3日於原審供稱:「(依據你之前的說法, 明知亞賜公司尚未過戶完畢,為何用亞賜公司請領的本件支 票來開票使用?)這是我的不對」等語(原審卷第108頁) 。及告訴人許孝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於99年1月 13日確定沒有授權被告可以簽發支票,是退票以後才知道被 告有簽支票等語(他1598號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63頁背面 、64頁正面)。被告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許孝賜有 概括授權可以簽發支票云云,自不可信。至被告曾辯稱:以 為買賣會很順利,所以便宜行事云云。惟查:被告於99年1 月13日即在上址台明公司三重辦公室與告訴人許孝賜議定以 500萬元代價買受亞賜公司,於付清價金後始辦理過戶手續 ,而其於99年3、4月間開票時仍分文未付,其既完全未給付 任何買賣價金予告訴人,自無以亞賜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之權 利甚明,且依卷證所示,附表編號1至3支票3紙係支付其下 游廠商工程款,附表編號4支票係作為其向他人購買股權之 擔保,均與其購買亞賜公司辦理過戶手續無關,自無所謂「 便宜行事」可言;且被告係經營商業多年之成年人,當明知 其以亞賜公司名義簽發支票對外行使之結果,對亞賜公司權 益影響甚巨,不可恣意為之,竟未經告訴人許孝賜之同意, 利用保管亞賜公司大小印章之機會,擅自以亞賜公司名義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4紙,總金額高達1億元以上,主觀上 自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被告此部分否認犯罪之辯解,亦 不可信。 ㈢被告未經告訴人許孝賜之同意及授權,為支付自己應付之工 程款及購買股權擔保之用,而有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並 行使等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惟關於被告如何開票及行 使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之詳細時間及經過,雖被告於原審曾 供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3紙、編號4所示之支票1紙 係分二次開立,都是在台明公司三重辦公室,請公司職員花 敏惠幫忙用支票機開的,再分別交付給廠商及真光公司等語 (原審卷第107頁背面)。惟依證人花敏惠於偵查中所證: 「開亞賜營造公司的支票是陳政議請我幫忙開的,因為陳政 議要借用我們公司的支票機」、「(陳政議將支票簿整本交 給你?)是,是在要開票時陳政議才交給我,我開完後就還 給我他」、「(你是否有用印?)我沒有用印,我只有以支 票機幫陳政議打好,支票內容是陳政議告訴我的」、「(總 共開過幾次?)1次,開幾張不記得了」等語(調偵2993號 偵卷第42、43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證人花敏惠所證 開票過程,並不相符。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係連號,且 附表編號4之面額1億元支票其上發票日之記載(99年4月15 日),尚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3紙之發票日(99年5月 10日)之前,則附表編號4支票是否確實在後開立,非全無 疑問。另再參酌證人即邱水元於偵查中所證:「我與陳政議 約在陳宗仁的公司,我去找陳政議,有陳政議拿出這張1億 元的支票給我看,然後我、陳政議及真光公司的負責人一起 去律師辦公室簽合約,然後陳政議才將票交給真光公司」、 「(在陳宗仁的公司,陳政議拿出的是空白支票?)不是, 是已經開好且用印的支票,是用支票機打出來的」等語(調 偵2993號偵卷第43頁)。是被告於交付附表編號4面額1億元 之支票予真光公司時,係事先製作完成,非當場製作,斟酌 以上各情,認證人花敏惠所證,被告乃一次交付如附表編號 1至4之支票4紙予其以支票機打印製作,有相當可信性,故 被告於原審所自白稱係分二次製作一節,應係記憶錯誤,並 非事實。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本院即採認證人花敏惠上開證言,認被告係將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4票一次交付予花敏惠以支票機打印製作完成,被告 再蓋印其上,而分別行使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各受款人。 ㈣又告訴人最初告訴意旨以證人陳宗仁與被告有合夥關係,亦 為本案共犯,而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對陳宗仁為不起訴處分, 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案經發回,現仍由檢察官偵辦中( 102年度偵續字第260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 本院卷第58頁)。惟查:依證人陳宗仁於偵查中所述,其否 認被告購買亞賜公司有出資或何關係(調偵2993號偵卷第50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稱:99年1月13日被告與許孝 賜談亞賜公司買賣時,我不在場,不知道許孝賜有無同意開 票,被告要開支票,因為他當時約廠商在我公司,可能他們 談好需要支票打字,所以請小姐幫他們打字,我當時在辦公 室,他們是在會議室。被告陳政議有來跟我說需要開票,需 要打字,所以我就請小姐幫他們打字,但是為何開這些票, 我不知道。當時我知道是亞賜的票等語(本院卷第64頁背面 );及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陳宗仁在本 案之角色?)本案與陳宗仁無關,支票及印章的確保管在陳 宗仁那邊,也是陳宗仁的員工幫我開的票,但陳宗仁是依我 的指示開票,當時我自己知道沒有獲得告訴人之授權而開票 ,陳宗仁也知道,但陳宗仁認為我最終會處理好買告訴公司 的事情,所以陳宗仁不認為這是違法的偽造,陳宗仁只是便 宜行事,先幫我開票,反正將來公司是我的」、「購買公司 是我個人的事,與陳宗仁無關」等語(調偵2993號偵卷第62 頁)。可知,被告向告訴人買受亞賜公司一事,與證人陳宗 仁尚無直接關係,雖陳宗仁有提供場地及公司人員加以協助 ,惟證人陳宗仁對被告事後付款情形非必全然知悉,且被告 開立本案支票係供自己使用,與證人陳宗仁亦無關係。綜上 ,雖檢察官對陳宗仁之涉案程度及相關證據尚在偵查中,惟 本院以卷內現存證據,尚乏具體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證人陳宗 仁對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故不 認定陳宗仁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併說明之。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罪。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 含有詐欺之性質,故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係 用以給付工程款,其試圖消弭所積欠之工程款債務,本有詐 欺之性質,不必另論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 票,依其與莊茂昌簽立之股份買賣契約書所載,係被告先提 出該紙支票供雙方指定之律師保管,待莊茂昌依約移轉股權 後,被告應另將面額1億元之支票交予莊茂昌,且被告得取 回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故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係該股份 買賣契約之交易條件之一,尚難逕認有擔保借款或新債清償 而借款之情事,亦不另論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證人花敏蕙於附表所示支票上偽造發票日、票面金 額等必要記載事項,為間接正犯。被告於附表所示支票4紙 之發票人簽章欄盜用亞賜公司及告訴人印章之行為,為偽造 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因偽 造有價證券之法定刑度已較行使為重,其行使之輕行為均為 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雖係分別行使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惟其係事先一次將該4紙支票交予證人 花敏蕙以支票機打印製作,於密接之時間及同地為之,且侵 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係一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為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已經本院說明如上,原審未詳為比對卷證,以被告 係分二次偽造而論以二罪,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開違失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偽造文書、公共危險 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違背告訴人之信任,利用買 賣過程中保管告訴人印章之機會,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 票面金額合計且高達1億元以上,且未及時兌現而退票,危 害票據交易安全及告訴人信用,至屬非是,雖事後有和持票 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未被追償票款,惟告訴人公司因此退票 紀錄影響甚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及犯罪曾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如附表所 示被告所偽造之支票4紙,雖未扣案,依刑法第205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 ├──┼─────┼─────┼──────┼───────────┤ │1 │CU0000000 │辰泰工程行│99年5月10日 │一百一十五萬九千二百五│ │ │ │ │ │十元(按該支票數字記載│ │ │ │ │ │與文字不符,依票據法第│ │ │ │ │ │7條規定,以文字為準) │ ├──┼─────┼─────┼──────┼───────────┤ │2 │CU0000000 │大寶山企業│同上 │一百一十四萬九千七百五│ │ │ │社 │ │十元 │ ├──┼─────┼─────┼──────┼───────────┤ │3 │CU0000000 │同上 │同上 │九十五萬五十九元 │ ├──┼─────┼─────┼──────┼───────────┤ │4 │CU0000000 │莊茂昌 │99年4月15日 │一億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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