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
上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姜志雄
選任辯護人 黃國雄
律師
李權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一年
度訴字第七三八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
(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二五
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范姜志雄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吳阿喜具有經營乙類電腦
彩券投注站之資格,兩人約定由范姜志雄出資並代為經營址
設桃園縣○○鄉○○路○○○號一樓之「金滿貫商行」公益
彩券電腦投注站,范姜志雄並僱用吳阿喜為該店之清潔工。
范姜志雄竟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以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
概括犯意,㈠先以
不詳方式取得吳阿喜之身分證後,再對吳阿喜佯稱要去銀行
辦事為由,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帶吳阿喜前往桃園縣○
○鄉○○路○○○號聯邦銀行龍潭分行(下稱龍潭分行),
並誘騙
智識程度不高之吳阿喜於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
行)國民現金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位,以及存款印鑑卡(
第一式)欄位、存戶簽章欄位簽名,並持其於不詳時、地,
利用不詳之人所偽刻之吳阿喜名義之印章,在申請書中申請
人簽章欄位、存款印鑑卡(第一式)欄位、存戶簽章欄位中
偽造「吳阿喜」印文各一枚後,持該不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
及存款印鑑卡,向該龍潭分行櫃檯人員嚴小琪申請辦理國民
現金卡(該卡具有信用卡、現金卡之功能)以行使,致櫃檯
人員嚴小琪
陷於錯誤進而收件,
嗣核發國民現金卡一張(信
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現金帳
戶:000000000000號)予范姜志雄使用。㈡范
姜志雄於取得聯邦銀行交付之卡片後,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竟連續持該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致自動
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權
持有信用卡之人,而以此
不正方法,連
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提領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九
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提領五萬元,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轉
匯三萬二千五百元至其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致生損害於吳阿喜。㈢范姜志雄復承前
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
犯意,偽以該信用卡持卡人吳阿喜之名義,連續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該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吳阿喜」簽名後,交付予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特約商店以
行使,致聯邦銀行及前揭特約商店誤認上開簽帳單及刷卡行
為係持卡人吳阿喜所消費,據以准許消費,聯邦銀行亦依據
附表一所示之簽帳金額付款予特約商店,再由前揭特約商店
交付物品予范姜志雄,致生損害於吳阿喜本人、
上揭特約商
店及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與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嗣
經吳阿喜接獲聯邦銀行債權管理部之訪查通知,始覺有異而
報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阿喜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
、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即被告范姜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並未指陳
係受上開不正之方法所得,是其
空言否認上開陳述不具
證據
能力云云(詳本院卷第四一頁),自不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本件
告訴人吳阿喜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否認
告訴人上開陳述之證據
能力(詳本院卷第三九頁反面),依上開法條規定,告訴人
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
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
證據能力。本件告訴人吳阿喜及證人嚴小琪於檢察官偵查中
所為之陳述,
當事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
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亦未釋明前開
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詳本院卷第三九頁反面),其等於
偵查中之
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
審判程序中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
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該信用卡刷卡購物,並於刷卡單上簽立
吳阿喜名字之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
犯行,辯稱:原審判決
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事實不符,因為該私文書是經由吳阿喜自
己確認、申請的,沒有偽造的問題,而且原審判決內容有所
謂的被告是詐欺取財,可是被告在消費的時候都是跟吳阿喜
一起去消費,並沒有讓吳阿喜陷於錯誤云云(詳本院卷第三
九頁反面)。經查:
㈠告訴人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及申辦之國民現金帳戶,係於九十
三年二月十七日所申辦,而申請書內
所載之申請人資料欄內
,申請人現居地址為「桃縣○○村○○路○○○號」、現居
電話為「00-0000000」、行動電話為「0000
000000」,而職業資料載有公司名稱為「金滿貫商行
」、公司地址為○○○鄉○○村○○路○○○號」、公司電
話為「00-0000000」,以及統一編號「0000
0000」,聯絡人資料中,就好友名稱部分載有「蔡秀婷
、0000000000」、住家電話「00-00000
00」,而近親姓名則載有「范姜志雄」、住家電話「00
00000000」、「00-0000000」,而存款
印鑑卡上之(第一式)欄位及存戶簽章欄位,有告訴人「吳
阿喜」之簽名及印文
等情,有聯邦商業銀行一00年七月二
十九日(一00)聯業管(集)字第○○○○○○○○○○
六號函
暨國民現金申請書、存款印鑑卡影本一紙在卷
可憑(
見核退字卷第五、六頁)。又該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位
之「吳阿喜」簽名、以及存款印鑑卡內(第一式)、存戶簽
章欄之「吳阿喜」簽名,均為告訴人所
親簽一節,
業據告訴
人於偵查中證稱:申請書存款印鑑卡之簽名是被告拿給伊簽
的等語(詳偵字卷第六三頁),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
申請書右下角的申請人簽章欄之「吳阿喜」之簽名應該是伊
簽等語明確(詳原審卷第一二二頁反面),是該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另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之信用卡於九十三年三月間至九十五年二月間,累計有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四萬零一百七十三元之消費欠款尚未繳納
,而現金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三
年二月二十五日提領五萬元、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提領五萬
元、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轉匯三萬二千五百元紀錄等情,
亦有聯邦銀行於一00年十一月十五日聯銀信卡字第一00
000五四一0號函暨信用卡及現金卡交易明細資料在卷
可
佐(見偵卷第三九至四六頁),是該部分事實已
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以告訴人之名義申辦信用卡,並持該卡刷卡消
費、提領現金,然: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在龍潭○○路○○○號開彩券
行,伊在彩券行當三年左右之清潔工,每天都去掃地,被告
是老闆,但被告沒有給過伊薪水,所以伊中間有跑掉一次。
伊曾經將身分證借給被告二次,被告每次大約借用二、三天
,事後都有歸還,被告沒有說借用的原因,伊以為是要發薪
水之用,伊沒有辦過信用卡,被告沒有告訴伊有替伊申辦信
用卡,伊不懂什麼是刷卡,也未授權被告刷卡簽名,更沒有
繳過該信用卡的卡費,而申請書是被告拿給伊簽名,被告跟
伊說沒事等語(詳偵卷第五0至五二、六三、一0三、一五
六頁);於原審證稱:該信用卡並非伊所申請,伊根本不認
識信用卡,也不清楚信用卡的用途,印章也不是伊的,伊在
彩券行工作時,僅跟被告去類似家樂福的大賣場買過店內所
需之物品一、二次,但都是被告付錢,伊會開車、騎車,但
伊沒有車子,所以伊平常也不會去加油站消費,被告也不曾
載伊去加油站加油,被告也沒跟伊說過要向銀行借錢等語明
確(詳原審卷第一二0頁反面至一二一頁反面、一二二頁反
面、一二三頁正反面、一二五頁反面)。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該申請書為告訴人親簽,以及告訴人先前
亦有申辦帳戶之經驗,是該信用卡應係告訴人所申辦等語置
辯。然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上過國小三、四年級,在
山地裡都講原住民語,伊認識字,但不是認識很多,看文章
看不懂等語(詳偵卷第一五六、一五七頁);其於原審審理
中亦證稱:伊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是清潔工,學歷是國小三年
級,懂一些國字,伊雖有郵局帳戶,當時也不會寫申請書,
而是請郵局裡的人幫忙寫等情(詳原審卷第一二二頁正反面
、一二四頁)可知,告訴人之識字及理解文章之能力,囿於
其智識程度不高,能否確實理解文義內涵,已有疑問;參以
被告與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所簽立之委任書內容(
見偵卷第一七頁),雖金滿貫商行係由告訴人掛名為負責人
,被告出資代理經營,惟審究該委任書內容,其中就授權內
容第三項「公益彩券乙類電腦彩券營業額,甲、乙(按即甲
方為告訴人,乙方為被告)雙方應每月按表列印核對統計。
扣除該月營收所需支出後;甲方同意電腦彩券營收淨利百分
之八十給乙方作為協助負責經營的工資報酬」、第四項「甲
方無條件配合乙方為經營之需要爭取各類補助,該款項用途
扣除支出若有餘額,餘額歸乙方全權處理」、第五項「甲方
同意乙方代理甲方簽名、刻印以便全權代理執行授權事項。
乙方所簽署之文件即代表甲方之決定。」、第六項「本授權
事項非經乙方文書簽署切結同意,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片面
終止上述授權事項。」等情觀之,
渠等所簽立之委任書內容
,就營運所得分配、補助款項之使用、授權範圍大小及終止
條件,均對告訴人極為苛刻不利,衡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
:伊是在彩券行擔任清潔工,被告是伊老闆,伊每月薪水一
萬五千元等語(詳偵卷第五0頁)可知,依告訴人之主觀認
知中,其僅係受僱於被告的清潔工,配合並接受被告指示而
作為,
而非與被告立於同等經營地位之合作經營關係,而被
告僅表示要告訴人一同去銀行辦事情,簽立文件,在告訴人
之認知中,極有可能認其所簽文件係供經營彩券行所用,進
而配合被告之要求在申請書上簽名;況詳觀該申請書內容,
僅聲明書欄位部分,以極小字體簡述聲明事項外,實難從中
完全瞭解該申請書之確實申辦內容為何,是以從告訴人所受
教育程度,以及其於偵查中證稱:伊居住於復興鄉小烏來附
近,山地裡都說原住民語等情可知(詳偵卷第五0、一五六
頁),告訴人智識程度甚低,且長居於山內,生活環境單純
,面對大學畢業且為老闆之被告(見偵卷第一六頁),告訴
人在此工作地位、智識程度不對等之情形下,遭被告誘騙而
於申請書上簽名,亦非絕無可能,自難僅因告訴人於申請書
上簽名,遽以推
論告訴人主觀上即已知悉其所簽文件是供申
辦信用卡之用。另告訴人雖有申辦郵局帳戶,然申辦金融帳
戶與申辦信用卡,兩者功能顯然有別,自難
比附援引,而認
告訴人知悉其所申辦的事項即係信用卡,故告訴
人證稱:伊
不清楚該申辦內容,但因信任被告,所以被告叫伊簽名,伊
就簽名等情,並非全然無稽。
⒊又細譯該申請書內容,就申請人資料欄內所載之現居地址與
被告所經營「金滿貫商行」地址「桃園縣○○鄉○○村○○
路○○○號一樓」相同,且比對該申請書上申請人資料欄內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辦資料內容,與被
告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辦資料
內容,該二支行動電話留存之戶籍及帳單寄送地址均為「桃
園縣○○鄉○○路○○段○○○號」,且聯絡電話亦同為「
00-0000000」,而申請書上申請人之現居電話「
00-0000000」,亦與被告之名義申辦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時留存之聯絡電話相同等情,有桃園
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遠傳電信資料查詢、申請書等資料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一五頁,偵卷第三八、六八頁正反面
)。另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九十三年間,伊並無
聯絡電話,也未使用00-0000000、000000
0000號電話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二五頁),以及被告
自
承曾居住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一情(詳原
審卷第一三九頁),足認申請書內申請人資料欄內之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現居電話00-000000
0號,應係被告所使用
無訛。至證人嚴小琪雖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發卡過程中,銀行會打申請書上的00-00000
00、0000000000號電話與申請人確認等語(詳
原審卷第一0八頁),然銀行所撥打之電話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所使用
,業如前述,故縱然銀行事後有以電話確認,亦難認該實際
確認回覆之人即為告訴人。復詳觀該申請書上所載資訊,除
申請人部分資料與告訴人身分證資料相符外,其餘職業資料
、聯絡人資訊均與告訴人關聯甚少,反與被告緊密相關,益
徵告訴人證稱,該信用卡並非伊所申辦,而係遭被告冒用名
義申辦一節,應非子虛,而得採信。
⒋另查被告就⑴該信用卡之申辦過程,於一00年十二月一日
偵查中先稱:伊不知道是何人替吳阿喜申辦信用卡,但確定
不是伊云云(詳偵卷第五三頁);嗣於一0一年一月十七日
偵查中改稱:應該是因為要刷卡買東西比較方便,所以伊才
叫吳阿喜出名申辦信用卡,當時吳阿喜有同意,也有簽名云
云(詳偵卷第八三頁)。是被告就該信用卡之申辦情形,前
後供述不一,所言已有可疑。⑵再觀該信用卡之管領情形,
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該信用卡是放在櫃檯抽屜等語(詳偵
卷第三四頁);嗣經檢察官質疑何以告訴人申請之信用卡不
隨身
攜帶,而要置於彩券行之抽屜,被告又以:有些東西是
公家支出,比如明天要買拜拜用品,告訴人沒空,就把信用
卡放在櫃檯那邊,待告訴人後天來時,伊再與告訴人一同去
買,有時則是因攜帶方便,信用卡不用帶來帶去,怕用的時
候找不到云云置辯(詳偵卷第三五頁)。然信用卡
乃個人重
要之金融支付工具,於消費時僅須出示信用卡並簽名,無須
支付現金,即可完成購物消費行為,故持卡人均會謹慎保管
以避免遭人拾得或竊取,冒用持卡人名義濫行消費,而致使
持卡人日後揹負還款責任,實難想像一般持卡人會任意將信
用卡交付他人代為管領,是被告前揭辯詞,與常情相違。⑶
又就被告何以得使用該信用卡之原因,被告前於一00年七
月九日警詢中先供稱:因告訴人有欠款,所以伊幫告訴人支
付聯邦銀行的繳款單,告訴人欠伊的款項就從彩券行的紅利
扣除,伊也有刷過告訴人的信用卡及提領小額現金,但都有
經過告訴人之同意,且刷卡及現金提款的錢伊都有還款給銀
行云云(詳偵卷第五頁);嗣又改稱:因告訴人向伊借錢,
伊就用告訴人的信用卡去刷卡購物以抵債,伊都有經過告訴
人的同意云云(詳偵卷第六頁)。是被告於同次訊問中,就
告訴人欠款部分,究係以彩券行紅利抵扣,還是以刷卡消費
抵償,供述矛盾歧異,實啟人疑竇。且倘被告所述是以刷卡
消費抵償告訴人所欠款項一節為真,其又何須再替告訴人償
還刷卡金額予銀行,被告前揭辯詞相互矛盾,亦見其虛。⑷
另被告於偵查中辯稱:過年、年節假日時,伊和告訴人會去
龍聯社大賣場、TESCO、大潤發等賣場購物 ,大部分刷卡時
告訴人都在,伊會幫告訴人簽名,伊簽名的部分,伊都有付
帳單,是告訴人叫伊簽名的,伊不曉得為何告訴人不自己簽
名云云(詳偵卷第三四、三五頁)。然衡情信用卡若屬告訴
人所有,且告訴人亦有一同前往消費,實難想像告訴人在場
卻不親自簽名,而委由同行之被告代為簽名,被告所言,顯
悖於常情。復細觀該信用卡消費帳單,其中有多筆加油站、
大賣場之消費紀錄,顯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僅去過一
、二次賣場購物,伊沒有車子,平日亦不會去加油站消費等
語(詳原審卷第一二一、一二五頁反面)有所出入。再佐以
告訴人之現金帳戶存摺明細資料(見核退卷第七頁正反面)
,分別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提領五萬元、九十三年六月
十七日提領五萬元,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有自被告所有之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匯入三千
元至告訴人之現金帳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再從告
訴人之現金帳戶轉匯三萬二千五百元至被告所有之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等情,有聯邦銀
行一0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一0一)聯龍潭字第00一六號
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四頁),以及被告前於警詢中供
稱,伊曾經刷卡及提領現金,而刷卡消費及現金提領的錢,
伊都有償還銀行等語(見偵卷第五頁),以及其陳報狀所述
,伊都有幫告訴人繳納現金卡支出之費用等情(詳偵卷第一
一三、一一四頁),倘非被告所為之消費,被告何須替告訴
人支付該帳單,是綜觀申請書之填載資料內容、帳單寄送地
址,以及被告所述該信用卡放置處所,以及被告自承大部分
的信用卡帳單都是由伊去銀行繳納等情觀之(詳偵卷第三六
頁),堪認以告訴人名義所申辦之信用卡,應係被告利用懵
懂無知之告訴人於申請書上簽名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
持之向聯邦銀行申辦該信用卡,並進而刷卡消費、提領現金
,以供己使用無訛。至辯護人雖以被告事後有繳納款項,辯
稱被告無不法意圖云云。然信用卡之交易,特約商店雖對持
卡人之支付能力無調查之義務,然仍有確認信用卡之有效性
及簽名同一性之義務,是未得同意持他人之信用卡刷卡並冒
名偽造簽帳單,仍係施用
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
物。雖
嗣後特約商店得持該簽帳單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
發卡銀行請款,此乃另一法律關係,仍不能影響已成立之犯
罪行為,是辯護人前揭辯詞,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前揭諸多辯詞,均僅是卸脫罪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至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再度請求
傳喚聯邦銀行行員嚴小琪,以證明
當初聯邦銀行信用卡是告訴人自己申請的乙情(詳本院卷第
四一頁反面),因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如上所述,且證人嚴
小琪業經原審傳喚陳述明確,並行
交互詰問程序(詳原審卷
第一0五至一0八頁反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
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無再
予調查傳喚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
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
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
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
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結果分敘如下:
㈠被告行為時,關於
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
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三元。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
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
㈡再刑法第五十六條
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
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
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
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
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又刑法第五十五條
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
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之牽連犯較有利被告。
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
易科罰金。」依
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刑
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
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九百元折算一日。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未較有利
,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下(參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
五號
判例意旨),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
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三、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
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
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
之私文書,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三一號判決
意旨
可參。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自動付款設
備
詐欺罪之
客觀構成要件,係行為人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所謂不正方法,應廣義包括無權使
用他人真正信用卡,如竊盜、
侵占或冒用他人名義申辦並領
取而加以使用之情形。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提領
現金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而轉匯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二第二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得利罪(該部分
起訴
書誤認係構成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因
該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僅為項次變更,故逕予更正即可)
,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就附表一所示各次刷卡消費,均係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
部分,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告訴人吳阿喜之印章部分,為間
接
正犯。而被告於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偽刻「吳阿喜」
印章之
低度行為,為偽造印文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
吳阿喜」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皆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另就事實欄一、㈢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於特約商
店刷卡消費,其於簽帳單上偽簽告訴人「吳阿喜」署名之行
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
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詐取財物等犯行,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
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
欺取財、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並均
依法
加重其刑。又被告冒名申請信用卡之目的,在於盜刷信
用卡消費、提領現金,是被告前揭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連續詐欺取財、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間,各具有方法、目的
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
審酌
被告為圖己私利,明知告訴人吳阿喜並未同意申辦信用卡,
竟利用懵懂無知之告訴人吳阿喜在申請書上簽名,嗣持該申
請書向銀行人員申辦信用卡,再
予以冒名盜刷消費及提領現
金,足生損害於他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參酌其生活狀
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
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犯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本案並
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
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
,
諭知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9所示之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吳阿
喜」之簽名,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於一00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以合金龍存字第○○○○○○○○○○號函覆,
特約商店龍潭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之簽單資料業已銷毀外(見
偵卷第七七頁),其餘簽單雖過保存期限,然尚乏證據證明
業已滅失,是除已銷毀部分不予
沒收外,其餘簽帳單上被告
偽簽之「吳阿喜」之簽名,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又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吳阿喜」印文
部分,以及被告偽刻之「吳阿喜」印章一顆,尚無證據證明
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復
說明本件之信用卡之申請書一紙、存款印鑑卡一紙,以及附
表一所示之被告所提出之偽簽「吳阿喜」署名之特約商店信
用卡簽帳單均因已提出於聯邦銀行、特約商店存查,非屬被
告所有之物而不得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
屬允當。被告仍執陳詞,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 │金額( │ 刷卡商店 │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署押│應沒收之物 │
│ │ │新臺幣│ │ │ │
│ │ │) 元 │ │ │ │
├──┼──────┼───┼───────────┼───────────┼────────────┤
│1 │93年3月08日 │ 90 │中國石油新富站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枚│
│ │ │ │ │枚 │ │
├──┼──────┼───┼───────────┼───────────┼────────────┤
│2 │93年3月10日 │ 786 │龍潭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已銷毀,不予沒收。 │
│ │ │ │ │枚 │ │
├──┼──────┼───┼───────────┼───────────┼────────────┤
│3 │93年3月10日 │ 100 │八德加油店實業股份有限│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枚│
│ │ │ │公司 │枚 │ │
├──┼──────┼───┼───────────┼───────────┼────────────┤
│4 │93年3月11日 │ 576 │龍潭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已銷毀,不予沒收。 │
│ │ │ │ │枚 │ │
├──┼──────┼───┼───────────┼───────────┼────────────┤
│5 │93年3月12日 │ 95 │豫章加油站有限公司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枚│
│ │ │ │ │枚 │ │
├──┼──────┼───┼───────────┼───────────┼────────────┤
│6 │93年3月17日 │ 100 │全國加油站-中豐路站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枚│
│ │ │ │ │枚 │ │
├──┼──────┼───┼───────────┼───────────┼────────────┤
│7 │93年3月19日 │ 770 │龍潭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已銷毀,不予沒收。 │
│ │ │ │ │枚 │ │
├──┼──────┼───┼───────────┼───────────┼────────────┤
│8 │93年3月20日 │ 100 │埔頂加油站有限公司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枚│
│ │ │ │ │枚 │ │
├──┼──────┼───┼───────────┼───────────┼────────────┤
│9 │93年3月22日 │ 1790 │燦坤3C中央店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枚│
│ │ │ │ │枚 │ │
├──┼──────┼───┼───────────┼───────────┼────────────┤
│10 │93年3月23日 │ 640 │龍潭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已銷毀,不予沒收。 │
│ │ │ │ │枚 │ │
├──┼──────┼───┼───────────┼───────────┼────────────┤
│11 │93年3月24日 │ 1400 │龍潭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已銷毀,不予沒收。 │
│ │ │ │ │枚 │ │
├──┼──────┼───┼───────────┼───────────┼────────────┤
│12 │93年3月26日 │ 789 │龍潭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已銷毀,不予沒收。 │
│ │ │ │ │枚 │ │
├──┼──────┼───┼───────────┼───────────┼────────────┤
│13 │93年3月26日 │ 1520 │龍潭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已銷毀,不予沒收。 │
│ │ │ │ │枚 │ │
├──┼──────┼───┼───────────┼───────────┼────────────┤
│14 │93年3月27日 │ 586 │龍潭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已銷毀,不予沒收。 │
│ │ │ │ │枚 │ │
├──┼──────┼───┼───────────┼───────────┼────────────┤
│15 │93年3月27日 │ 1400 │龍情食品有限公司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枚│
│ │ │ │ │枚 │ │
├──┼──────┼───┼───────────┼───────────┼────────────┤
│16 │93年3月29日 │ 540 │龍潭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已銷毀,不予沒收。 │
│ │ │ │ │枚 │ │
├──┼──────┼───┼───────────┼───────────┼────────────┤
│17 │93年3月30日 │ 720 │龍潭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已銷毀,不予沒收。 │
│ │ │ │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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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93年4月01日 │ 120 │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龍│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枚│
│ │ │ │潭站 │枚 │ │
├──┼──────┼───┼───────────┼───────────┼────────────┤
│19 │93年4月05日 │ 1103 │龍潭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已銷毀,不予沒收。 │
│ │ │ │ │枚 │ │
├──┼──────┼───┼───────────┼───────────┼────────────┤
│20 │93年4月16日 │ 67 │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龍│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枚│
│ │ │ │潭站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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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93年4月18日 │ 90 │泉盛加油站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枚│
│ │ │ │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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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93年4月21日 │ 150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枚│
│ │ │ │平鎮加油站 │枚 │ │
├──┼──────┼───┼───────────┼───────────┼────────────┤
│23 │93年4月21日 │ 358 │TESCO特易購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枚│
│ │ │ │ │枚 │ │
├──┼──────┼───┼───────────┼───────────┼────────────┤
│24 │93年4月21日 │ 2539 │TESCO特易購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枚│
│ │ │ │ │枚 │ │
├──┼──────┼───┼───────────┼───────────┼────────────┤
│25 │93年4月22日 │ 179 │TESCO特易購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枚│
│ │ │ │ │枚 │ │
├──┼──────┼───┼───────────┼───────────┼────────────┤
│26 │93年4月22日 │ 820 │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枚│
│ │ │ │平鎮分公司 │枚 │ │
├──┼──────┼───┼───────────┼───────────┼────────────┤
│27 │93年4月22日 │ 2436 │TESCO特易購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枚│
│ │ │ │ │枚 │ │
├──┼──────┼───┼───────────┼───────────┼────────────┤
│28 │93年5月01日 │ 378 │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枚│
│ │ │ │平鎮分公司 │枚 │ │
├──┼──────┼───┼───────────┼───────────┼────────────┤
│29 │93年5月01日 │ 228 │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枚│
│ │ │ │平鎮分公司 │枚 │ │
├──┼──────┼───┼───────────┼───────────┼────────────┤
│30 │93年5月06日 │ 862 │龍潭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已銷毀,不予沒收。 │
│ │ │ │ │枚 │ │
├──┼──────┼───┼───────────┼───────────┼────────────┤
│31 │93年5月11日 │ 747 │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枚│
│ │ │ │平鎮分公司 │枚 │ │
├──┼──────┼───┼───────────┼───────────┼────────────┤
│32 │93年5月12日 │ 108 │TESCO特易購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枚│
│ │ │ │ │枚 │ │
├──┼──────┼───┼───────────┼───────────┼────────────┤
│33 │93年5月12日 │ 390 │TESCO特易購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枚│
│ │ │ │ │枚 │ │
├──┼──────┼───┼───────────┼───────────┼────────────┤
│34 │93年5月14日 │ 528 │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枚│
│ │ │ │平鎮分公司 │枚 │ │
├──┼──────┼───┼───────────┼───────────┼────────────┤
│35 │93年5月15日 │ 204 │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枚│
│ │ │ │平鎮分公司 │枚 │ │
├──┼──────┼───┼───────────┼───────────┼────────────┤
│36 │93年5月15日 │ 255 │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枚│
│ │ │ │平鎮分公司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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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93年5月25日 │ 870 │龍潭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已銷毀,不予沒收。 │
│ │ │ │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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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93年6月02日 │ 1000 │龍情食品有限公司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枚│
│ │ │ │ │枚 │ │
├──┼──────┼───┼───────────┼───────────┼────────────┤
│39 │93年6月18日 │ 768 │英棋百貨商行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枚│
│ │ │ │ │枚 │ │
├──┼──────┼───┼───────────┼───────────┼────────────┤
│40 │93年8月25日 │ 2696 │大潤發(量販區)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枚│
│ │ │ │ │枚 │ │
├──┼──────┼───┼───────────┼───────────┼────────────┤
│41 │93年9月17日 │ 306 │TESCO特易購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枚│
│ │ │ │ │枚 │ │
├──┼──────┼───┼───────────┼───────────┼────────────┤
│42 │93年10月9日 │ 507 │龍潭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已銷毀,不予沒收。 │
│ │ │ │ │枚 │ │
├──┼──────┼───┼───────────┼───────────┼────────────┤
│43 │93年12月18日│ 3892 │TESCO特易購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枚│
│ │ │ │ │枚 │ │
├──┼──────┼───┼───────────┼───────────┼────────────┤
│44 │95年1月24日 │ 557 │龍潭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已銷毀,不予沒收。 │
│ │ │ │ │枚 │ │
├──┼──────┼───┼───────────┼───────────┼────────────┤
│45 │95年1月24日 │ 1000 │龍潭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已銷毀,不予沒收。 │
│ │ │ │ │枚 │ │
├──┼──────┼───┼───────────┼───────────┼────────────┤
│46 │95年1月25日 │ 1592 │TESCO特易購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枚│
│ │ │ │ │枚 │ │
├──┼──────┼───┼───────────┼───────────┼────────────┤
│47 │95年1月26日 │ 1132 │中國石油春日路站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枚│
│ │ │ │ │枚 │ │
├──┼──────┼───┼───────────┼───────────┼────────────┤
│48 │95年2月03日 │ 1256 │中國石油龍岡站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枚│
│ │ │ │ │枚 │ │
├──┼──────┼───┼───────────┼───────────┼────────────┤
│49 │95年2月06日 │ 1033 │中國石油龍潭站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枚│
│ │ │ │ │枚 │ │
└──┴──────┴───┴───────────┴───────────┴────────────┘
附表二
┌──┬─────────┬─────────┬───────────┬───────────┐
│編號│文件名稱 │欄 位 │偽造之署名及印文 │應沒收之物 │
├──┼─────────┼─────────┼───────────┼───────────┤
│ 1 │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申│申請人簽章欄 │「吳阿喜」印文1 枚 │「吳阿喜」印文1 枚 │
│ │請書 │ │ │ │
├──┼─────────┼─────────┼───────────┼───────────┤
│ 2 │存款印鑑卡 │(第一式)、存戶簽│「吳阿喜」印文2 枚 │「吳阿喜」印文2 枚 │
│ │ │章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