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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4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淑枝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緝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960 號、第1677 號、第1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淑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福軒資產有限公司(下 稱福軒公司)負責人嚴中伶之授權,於民國97年9 月8 日, 在臺北市○○區○○○路○○○ 號7 樓之10,向馬作信佯稱福 軒公司之負責人「陳博士」有意向馬作信購買廠牌為賓士S3 50型、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 協議先由福軒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2萬元向馬作信承租使 用該車5 個半月,屆期福軒公司得選擇付清該車先前之銀行 貸款後辦理過戶登記,或將該車歸還馬作信。經馬作信信以 為真後,陳淑枝乃先以先前刻製用以辦理福軒公司遷址用切 結書之「福軒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嚴中伶」大小章各1 枚,逾越嚴中伶之授權範圍,持以盜蓋於汽車買賣同意書之 立同意書人(乙方)欄位後,並將該同意書交予馬作信在立 同意書人(甲方)欄位簽章,作為上開協議之契約書而行使 之(下稱系爭汽車買賣同意書),足以生損害於福軒公司及 嚴中伶。陳淑枝並同本供己行使之用之不法意圖,利用其保 管福軒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付款人為大眾銀行敦化分行、帳 號為第000000000000號)空白支票之機會,以上開其所保管 之大小章盜蓋於前開支票存款帳戶第AS0000000 號支票上, 並於其上填載金額18萬元、發票日97年10月20日等事項(下 稱系爭支票),偽造完成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後,再連同現 金14萬元交付馬作信,作為承租系爭汽車之價金。陳淑枝隨 即再佯以「陳博士」不在國內,將由「陳博士」之關係企業 「台億汽車」代為墊付租車款項32萬元為由,要求馬作信再 另行簽立1 份汽車買賣合約書,並與不知情之台億當舖人員 辦理汽車借款手續,馬作信因而誤認台億當舖即陳淑枝所謂 之關係企業「台億汽車」,而將系爭汽車交予台億當舖人員 ,陳淑枝則從中詐得系爭汽車之典當款項29萬1,200 元( 即 32萬元扣除首期利息2 萬8,800 元) 。嗣台億當舖向馬作信 催繳借款利息且系爭支票屆期後因掛失未獲兌現,馬作信始 悉上情。 二、案經馬作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其 他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被告 及辯護人雖曾謂證人謝淑梅所述不實,然此僅為爭執證明力 而非證據能力之問題),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 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及辯護人、被告到庭表示意 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 據能力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 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 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 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未經告訴人嚴中伶之同意,以其前所刻 製用以辦理福軒公司遷址用切結書之「福軒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嚴中伶」大小章各1 枚,蓋用於系爭汽車買賣同意 書及系爭支票,並均於97年9 月8 日持交予告訴人馬作信, 且當日另有交付現金14萬元予告訴人馬作等情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福軒公司部分,嚴中伶只有50萬元,而被告是2750萬 元,嚴中伶在香港,之所以會登記給嚴中伶是因為被告是出 家人不方便登記給被告,才登記給嚴中伶。所以福軒公司實 際是被告在管理運作,被告只是未注意公司大小章的不同而 已。至於詐欺部分,是馬作信自己要賣車子的,被告只是介 紹台億當鋪給馬作信,被告並沒有拿到典當款項之29萬1,20 0 元云云。 二、經查: ㈠就被告是否有權以福軒公司及告訴人嚴中伶名義簽訂系爭汽 車買賣同意書及開立系爭支票乙節: ⒈本件系爭汽車買賣同意書及系爭支票均係以福軒公司之名義 簽訂或開立,而福軒公司為法人,其法律行為僅得由公司之 負責人代表為之,未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股東,不論其出資多 寡,仍不得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至明。福軒公司為有限公 司,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其負責人為董事,而依福 軒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之記載,該公司於96年1 月30日辦理增 資登記完成後,其董事仍為告訴人嚴中伶等情,有臺北市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福軒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 紙在卷可 稽(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729號卷第46-49頁)。 ⒉至被告與告訴人嚴中伶雖於96年6 月24日所簽訂合作協議書 (見偵字第7114號卷第19頁),其第1 項載稱:「……此項 增資已於96年1 月30日完成登記完畢」;第2 項復表明:「 甲(指被告)、乙(指告訴人)雙方同意增資完成後仍由乙 方擔任福軒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福軒公司之經營管理」等, 然此僅能表示被告就福軒公司確有高額出資之情。在公司之 負責人仍為告訴人嚴中伶之情形下,非經告訴人嚴中伶之授 權,被告自無權代表福軒公司簽訂契約或開立支票,否則豈 不表示被告得任意代表福軒開立支票而無庸負擔任何票據責 任?是本件被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嚴中伶簽有合作協議書, 約定由被告負責不動產之投資,以及被告花大筆資金購買商 務旅館指定登記在福軒公司名下等,均與被告是否有權代表 福軒公司簽訂系爭汽車買賣同意書及開立系爭支票無涉,其 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從而,被告與告訴人嚴中伶簽訂之 合作協議書中,既明確約定由告訴人嚴中伶擔任福軒公司之 負責人,則被告對於以告訴人嚴中伶及福軒公司名義簽訂系 爭買賣同意書時,應得告訴人嚴中伶同意後,始得以告訴人 嚴中伶及福軒公司名義簽訂系爭買賣同意書一事,自知之甚 詳。是被告未得告訴人嚴中伶同意,即以告訴人嚴中伶及福 軒公司名義簽訂系爭買賣同意書,自有故意犯之犯意,此情 已足認定。 ⒊又告訴人嚴中伶雖將福軒公司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發票 章、大眾銀行空白支票本交予被告保管,然大眾銀行支票存 款帳戶印鑑章仍在告訴人嚴中伶自行保管中,另福軒公司大 小章亦在告訴人嚴中伶持有、或置放於會計師處等情,業據 嚴中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729號 卷第77、78頁) ,顯見被告並無取得福軒公司大小章及大眾 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印鑑章之可能。又如上述,被告明知己並 無以福軒公司及告訴人嚴中伶名義為法律行為,則其逾越嚴 中伶之授權範圍,以先前刻製用以辦理福軒公司遷址用切結 書之「福軒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嚴中伶」大小章各1 枚 ,蓋用於系爭支票發票人處,並連同現金14萬元交付馬作信 ,作為承租系爭汽車之價金等,顯見被告確有供行使之用之 不法意圖,此情同足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只是誤用印章,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及偽造有價 證券之不法意圖云云,然: ①被告就其所簽訂系爭汽車買賣同意書及開立系爭支票之印章 來源,其於警詢時先供稱:「(你為何使用不符的大小印章 ?)支票的大小印章是由嚴中伶夫妻保管,當時我購買不動 產需要支票做為斡旋金使用,且又已經與對方約定不將支票 存入銀行,所以我就便宜行事以其它印章替用。(替用之印 章你如何取得?)我本人刻的便章,原作為對外收發文使用 。...(該AS0000000 及AS0000000 號支票2 張是否經由嚴中 伶授權開出?) 沒有經過嚴中伶授權,因為我不需要他同意 」云云。 ②於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該904 、905 支票開出何用? )第一次要開時我有跟嚴中伶提,但未開成。該2 張支票是 開出去給名捷仲介公司做斡旋金。(開該2 張支票出去前有 無問過嚴中伶?)沒有。(該支票大小章是你所刻?)是放 在辦公室的收發章……。(嚴中伶支票簿放你這裡,你用支 票前是否要經他同意?)沒有約定,因福軒公司我佔90% 股 份,我沒有任職」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7114號卷第8 、86 、87頁)。 ③於原審97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改稱:「……另蓋用大小章, 大小章是連同營利事業登記證和發票章一起交給我的,對於 票據號碼AS0000000 、0000000 的支票確實是我蓋用印章, 上面日期及金額都是我寫的,但是這是經過我和告訴人還有 他太太雙方都同意我才簽發的」云云。 ④於原審刑事準備程序書狀復供稱:「……嚴中伶並交付福軒 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正本及公 司大小章予被告,嗣嚴中伶因欲開立支票帳戶而向被告取回 上開文件及公司大小章,而嚴中伶於取得支票本後再將支票 本及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表正本交予被告,是被告於開立系爭二張支票時並不知所蓋 印之印章非支票之印鑑章,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云云 。 ⑤於原審97年11月4 日審判程序再改稱:「(系爭支票大小章 是你去刻,還是嚴中伶交給你的?)我沒有去刻,章是會計 師當時寄了一堆過來,裡面就有這些章,還有什麼資產負債 表。... (你剛才提到印章是會計師寄給你的?但你之前警 詢時表示是你去刻的?)因為有個章地址是錯的,嚴中伶有 叫會計師重刻,但是又刻錯,所以我叫會計師再刻一次,我 在警局那裡記錯以為是那個章」云云(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 1729號卷第23、24、26、86頁) 。 ⑥如上所述,被告前後供述雖然反覆不一,然其於警詢、偵查 中均已明確供述知悉所蓋用之印章並非福軒公司之大小章; 再參以被告在系爭汽車買賣同意書及系爭支票上所蓋用之印 文,以肉眼觀之即可辨明非但與福軒公司支票帳戶之印鑑章 明顯不符,亦與福軒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上所留存 之公司大小章不同(見偵字第22960 號卷第19、20、135 頁 ;原審99年度訴字第1072號卷第40、52頁),亦足證嚴中伶 前證大眾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印鑑章仍在伊保管中,另福軒公 司大小章亦在伊持有、或置放於會計師處,而均未交付予被 告均屬真實,自無由認告訴人嚴中伶已授權被告代表福軒公 司對外經營業務。 ⑦此外,證人嚴中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我自己開出 去的是901 、902 。……(901 、902 支票是作何用?)高 雄房子的投資。……(901 、902 支票是否如被告所言方式 開立?)如果大眾銀行是9 月17日才將支票本交給我,我就 是馬上到辦公室開,印鑑還在我這裡,我只有交空白支票本 給陳淑枝,因為我人不在台灣,印鑑我自己保管。……(為 何開901 、902 支票出去又給現金50萬元?)因為(支票影 本)下面寫『慧師傅簽收到期前取回作廢』,96年9 月17日 是我簽支票給她的日期,支票作廢,現金給她。支票901 、 902 沒有軋進去,所以我給她50萬元現金,慧師傅就是被告 ,那行字是被告寫的」等語;核與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供 稱:「(『慧師傅簽收到期前取回作廢』是你寫的?)是, 901 、902 支票沒有軋進去,收據是我寫的,我有收到現金 50萬元……。(901 、902 支票如何開立?)在辦公室開立 ,我跟嚴中伶都在,開完戶回來在辦公室開立,開完後空白 支票交給我保管」等語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7114號卷第87 、88頁),並有被告簽收資料、出具收據影本各1 紙及大眾 銀行函附96年9 月17日支票簿領取資料附卷可稽(見97年度 偵字第7114號卷第23、24、51、52頁;原審97年度訴字第17 29號卷第104 、105 頁)。是倘告訴人嚴中伶欲將福軒公司 支票授權予被告使用,大可於當時一併將開立上開支票所使 用之印鑑章一併交予被告即可,是以被告未向告訴人嚴中伶 索取開立支票所使用之印鑑章,而僅收受告訴人嚴中伶所交 付之空白支票一情觀之,足認告訴人嚴中伶確無授權被告自 行開立福軒公司支票。則辯護人所辯告訴人嚴中伶於取得支 票本後將支票本及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表正本予被告,故被告為福軒公司的實質負責 人云云,即無足採。 ㈡就被告是否有向告訴人馬作信表示福軒公司之負責人「陳博 士」有意向其購買系爭汽車,但因「陳博士」不在國內,需 由「陳博士」之關係企業「台億汽車」代為墊付租車款項32 萬元,要求告訴人馬作信與台億當鋪人員再另行簽立汽車買 賣合約書,並表示其會負責處理與台億當鋪間之關係;告訴 人馬作信因而與台億當鋪人員辦理汽車借款手續,並將系車 汽車交予台億當鋪人員,被告則取得系爭汽車之點當款項29 萬1,200 元部分: ⒈證人即97年9 月8 日陪同告訴人馬作信前往被告公司之員工 謝淑梅,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向馬作信購買系爭汽車 ,當時被告說先租用,5 個半月期滿,等到車貸滿1 年要轉 貸或歸還;每個月的貸款是4 萬元,總共5 個半月,所以是 22萬元,再加上前金10萬元,總共是32萬元,貸款一個月要 3 萬6,000 多元;97年9 月8 日當天是早上9 、10點間到, 我們先到辦公室,被告來接待我們,到辦公室後被告跟我說 ,福軒公司跟台億公司是關係企業,他們有當舖,汽車買賣 的業務;我們簽了兩份合約,一是台億當舖的買賣,另外一 份是福軒的買賣,被告說台億是福軒的關係企業,因為陳博 士不在台灣,請關係企業先付錢給被告,請被告處理,被告 給我們14萬元現金及系爭支票;被告當時說陳博士回來會另 外付給台億,兩份是互相取代的;大約11點多,台億的人就 直接到福軒公司的會議室簽汽車買賣合約書還有存根;當舖 的人問聯絡人找誰,被告說有事情找她,聯絡窗口都是她, 我看到馬作信在填一張存根聯,我問被告為什麼要簽兩份合 約,被告說事先都講好了只是做個手續,兩份合約是互相取 代,馬作信跟當舖的沒有講到什麼,都是被告在幫忙回答, 當舖的人直接現金拿給被告,存根聯上寫32萬元,還要扣掉 利息,被告說這是關係企業給他做的業績,車子明天就可以 拿回去了;後來馬作信帶台億的人去拿車,我留在辦公室等 告訴人,馬作信有再回來找我,我們再一起離開;當舖的人 拿32萬元給被告後,馬作信沒有跟被告拿該筆現金等語明確 (見他字第9982號卷第34~36、38頁;偵字第22960 號卷第 254-257 、259 、260 、263 、264 、266-268 、290-291 頁)。 ⒉證人馬作信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系爭汽車是在97年2 月 多時買的,買中古車200 萬元左右,銀行貸款180 萬元左右 ,我有每期繳銀行貸款,一個月約3 萬5 左右;97年9 月8 日事先就跟被告約好,被告說她介紹朋友跟我買車,我跟謝 淑梅約9 點多到,被告在辦公室等我們,被告說她的朋友陳 博士要買車,但是他還沒回來,而我第2 天要出國,所以陳 博士有交代她簽買賣契約書,而系爭汽車有貸款未滿一年不 能過戶,所以就先用租車的方式,租用期約5 個半月,費用 是32萬元;我跟被告簽買賣契約時,車子繳款還不到1 年, 到98年2 月時才滿1 年可以過戶,所以當時才會先簽5 個半 月的期限,先租到98年2 月;前金10萬是指車繳了4 年的貸 款後,車子還有殘值,殘值就算10萬元;蓋好買賣契約書後 ,有一位先生到場,他跟我下去看車,就看車況沒有談什麼 ,看好車後他跟被告說車子還可以,謝小姐就一直待在辦公 室,後來被告叫我再簽另一份買賣契約書,因為我第2 天要 出國,被告說陳博士有交代要請公司的人來驗車,他們公司 會墊錢給我,利息他們會去算,被告就給我14萬元現金跟系 爭支票;看完車之後,全部的人都有回到辦公室,大家都在 會議室裡面,被告就叫我簽另一份買賣合約書;跟那位先生 看完車回會議室後,除了簽買賣合約書,還有簽一張空白的 文件,我有簽我的名字,有一張有押指印,被告說等於是我 有收到錢,利息他們會去算;身分證影本上「賓士車貸款專 用」是我寫的,因為我不願意我的身分證作為別的用途,且 被告說陳博士在國外,需要他們的關係企業墊款,被告說關 係企業會墊款給陳博士,他們會去處理利息的問題,所以我 才會寫貸款專用,當時會寫貸款,也是應被告的要求等語相 符(見偵字第22960 號卷第53、54、187 、188 、257-259 、264 、265 、267 、268 頁) 。 ⒊依證人謝淑梅及馬作信之證詞,被告確有向告訴人馬作信表 示福軒公司負責人「陳博士」有意購買系爭汽車,並協議先 由福軒公司以32萬元承租使用5 個半月,屆期福軒公司得選 擇付清系爭汽車先前之銀行貸款後辦理過戶登記,或將系爭 汽車歸還,被告遂以福軒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馬作信簽訂系 爭汽車買賣同意書,並交付14萬元現金及系爭支票予告訴人 馬作信;被告復表示因「陳博士」不在國內,將由關係企業 「台億汽車」代為墊付租車款項32萬元為由,要求告訴人馬 作信再另行簽立1 份汽車買賣合約書,並表示其會負責處理 與台億當鋪間之關係,告訴人馬作信因而與台億當鋪人員辦 理汽車借款手續,並將系車汽車交予台億當鋪人員,被告則 取得系爭汽車之點當款項29萬1,200 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⒋又被告與證人謝淑梅曾有如下之通話內容(其中A 為被告, B 為證人謝淑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謝淑梅證 述屬實(見偵字第22960 號卷第265 、289 、307 頁): ①通話日期:不明(見偵字第22960號卷第293頁) A:喂 B:喂,師父我是淑梅 A:是 B:我問你,你跟陳博士有沒有連絡上,馬先生那台車子怎 麼處理,9629QU那一台要怎樣處理 A:現在就是,跟馬先生講了,買了 B:車子贖回來了嗎 A:回來了 B:可是剛剛當舖怎麼打電話給我說 A:誰 B:當舖 A:誰?馬先生? B:不是,剛剛當舖打電話給我 A:沒有,你不要理他。他可能弄錯了,他另一個手下,因 為上個月就已經處理了,妳忘了嗎 B:不是,因為我都沒有看到單子,我不知道,他打電話來 說二個月利息沒有繳了,口氣就是很怪 A:沒有,他弄錯了,他另外一個弟弟,不曉得 B:是這樣丫,那 A:沒關係,上次那天黃先生就去牽車了,因為 B:對,我就記得 A:在陳博士那裏丫 則依上揭通話內容,可證被告曾向告訴人馬作信表示「陳博 士」欲購買系爭汽車,而在證人謝淑梅向被告詢問何以當鋪 表示已有2 個月未繳利息且系爭汽車尚未贖回時,被告則表 示是當鋪弄錯且系爭汽車在「陳博士」處之事實。 ②通話日期:不明(見偵字第22960號卷第295頁) B:車子我想請問一下,車子是陳博士在使用吧,那張當舖 的單子在陳博士哪裏吧,對不對 A:對 B:可是我剛剛去翻我們的合約書,我們好像沒有寫到當舖 這一條,因為當舖是馬先生簽的嘛,那到時候陳博士不 會誣賴我們吧 A:不會,不會,他本來就要付款要拿那一張,本來他就先 要把銀行清掉,因為他前二天電話給我,我後來有傳簡 訊給他 B:喔,沒有啦,因為我現在覺得怪怪的不通你看嘛,那天 我們簽約,我有拿到你的現金及票嗎,我現在票沒有軋 進去吧,對不對,那當舖又是同一天,那我們合約又沒 有寫到當舖這一條,那如果說陳博士如果不是 A:寫到陳博士那一條什麼意思 B:合約沒有寫到當舖這一條那變成,在理上我們站不住腳 ,變成說 A:陳博士是拿買賣,等於我們這一張作廢掉,等於我們這 一份作廢,他那一張生效 B:你是當舖那一張取代買就對了 A:對,對,他那個也是買賣 B:是喔, A:他那個也是簽買賣 B:沒有那是簽借貸,當舖那個是純借貸 A:是買賣,你們是買賣 B:沒有,沒有,最後那一張有備註是純借貸,不能買賣 A:他是說錢還他,東西還我們,因為他現在也還沒有過戶 B:那我們預計什麼時候過戶 A:我是希望月底月初 B:12月初是嗎,12月初是嗎 A:對 則依上揭通話內容,可證被告確曾表示系爭汽車、與台億當 鋪所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均在「陳博士」處,且「陳博士 」會清償系爭汽車之銀行貸款,並表示系爭汽車買賣同意書 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兩者的法律關係相同,且預計於12月初過 戶系爭汽車。 ③通話日期:97年12月4 日( 見偵字第22960 號卷第274-277 頁) ⑴ A:喂 B:師父,不好意思,我不懂時間到什麼時候 A:你算嘛,9/8、10/8、11/8、12/8,然後這樣三個月嘛, 14萬3個半月嘛你自己算嘛 B:沒關係我們講這個時間,那我們什麼時候去牽車我們把時 間確定,我想… A:三個半月,三個月再加15天,12/8再加15天 B:好,23號的話在那裏取車 0:你不賣了,OK,車子就還給你 ⑵ B:當舖黃先生跟我講車子在當舖,沒有去繳利息 A:沒關係,好沒關係 B:師父如果你是我會不會擔心 A:沒關係,我跟馬先生講了就是現在確定的是14萬,他們 只願銀行平轉過來,不可能在加那個,那你要我… B:好,那如果你要這樣也沒有關係,我什麼時候趕快把手 續辦一辦,因為當鋪的人說如果再不去車子會變流當品 ,你說我會不會怕,你今天如果讓我安心我不會有這些 事情 A:他為什麼不來跟我講這樣子的話呢 B:因為我是0000-000-000,是留馬先生的電話 A:裏面沒有留馬先生的電話 B :有,你去看你那個當舖單子,第一個是寫馬先生,第二 個是寫你,那你之前在大陸,打你電話都沒有接,才打 我的,我才會要去確認這些事情,如果說沒有這些事情 ,你看嘛,我們之前是不是很相信你,你叫我等我就等 ,你叫我抽票我就抽票,我什麼時候我沒有聽你的 A:沒有錯,那是… B:今天是因為黃先生打電話來,我才會怕,黃先生跟你講 的又不一樣,那今天來講你讓我安心,是說,你跟黃先 生解釋清楚,跟我講清楚,我就沒事了嘛,那你一直… A:那我也跟他講了 B:但是他跟你講的不一樣 A:是你這一、二天一直要把事情惹出來了 B:問題他一直跟你講的不一樣,我不安心嘛,我今天是說 ,如果說好我們當面講清楚的話,我安心就沒事了,問 題是我不安心嘛 A:那我請問你我不是傳簡訊告訴你,我巳經跟對方講好了 15號把錢付掉,車子就是他的就可以過戶了,那當然他 自己拿去放的他自己要去領回來,隔天我們就付清了給 他了,因為價錢太高陳博士根本不願買沒那個行情,小 六哥說好他們買,他們買把車子開走,他們把車子開走 ,開走我怎麼知道他又去放,後來我回來問他,那他說 沒有關係,他們會去把車子牽回來然後付給你錢,那你 不願意,不願意又要這樣子,OK,14萬就14萬,到12/8 再加15天,3個半月就這樣子 B:師父我先講啦,我不是,是因為 A:沒有關係,你只要跟馬先生講,我也會跟馬先生講,然 後把它寫清楚,寫清楚就好,我會寫切結給你們,把車 子交給你們 則依上揭通話內容,其中:⑴可證被告係以其所交付予告訴 人馬作信之14萬元作為使用系爭汽車3 個半月之對價,並表 示因告訴人馬作信不賣車了,其會負責將系爭汽車返還予告 訴人馬作信;⑵可證證人謝淑梅因未繳台億當鋪利息及台億 當鋪之說詞與被告不同而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則表示陳博 士因價錢太高而不願購買,其已跟「小六哥」說好由小六哥 購買,其不知道小六哥把車子開走後又拿回當鋪,被告並承 諾會將系爭汽車交還告訴人。 ④綜上通話內容,核與上揭證人謝淑梅、馬作信之證述內容均 相符,益徵其等上揭證詞確屬實在。 ⒌且系爭汽車買賣同意書之條款內容與證人謝淑梅、馬作信之 證述完全相符,且其中契約當事人部分之記載形式為:「乙 方:福軒資產有限公司(台億汽車)」,其將台億汽車記載 於福軒公司下,顯有表示福軒公司與台億汽車為同一主體或 有密切關係之意。故亦可證被告確曾向告訴人馬作信表示先 租後買,以及「台億汽車」為福軒公司之關係企業之事實( 見他字第10353 號卷第4 -6頁)。此由證人即台億公司員工 黃嘉全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馬作信在現場好像認為黃嘉全是 被告的朋友等情(見偵字第22960 號卷第225 頁),更顯明 確。 ⒍又被告曾向告訴人馬作信擔保自台億當鋪處取回系爭汽車, 而於98年4 月17日出具承諾保證書,並交付發票人為千仁科 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千仁公司),票面金額為154 萬6,00 0 元之支票予告訴人馬作信等情,業據證人謝淑梅證稱:後 來因為被告沒有付車款,台億來找我們要錢,我們才知道不 是被告的關係企業,被告又一直跟我們說她要買車,今年4 月15日時,被告又付了千仁科技公司支票要買車,但這張支 票到6 月就被退票等語。核與證人馬作信證稱:後來被告說 要把車買斷,開了100 多萬元的票,結果又跳票等語相符( 見他字第9982號卷第36頁、偵字第22960 號卷第188 頁), 並有汽車車款收據、承諾保證書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0353 號卷第8-10頁) ,亦徵被告確曾向告訴人馬作信表示其會負 責處理與台億當鋪間之關係。被告固辯稱:( 為何要幫馬作 信繳利息?) 因馬作信都說他的錢快出來了,他說事成後會 答謝我,98年7 月29日馬作信還用電子郵件傳給我說要我幫 他忙,隔天我還匯3 萬元到馬作信的戶頭;馬作信希望我把 車子買下來,不然去將支票兌現云云(見偵字第22960 號卷 第265 頁),而將前揭通話內容及交付上開千仁公司支票之 行為解為係幫助告訴人馬作信之性質,惟此與前揭通話內容 及承諾保證書之文義明顯不符,不足為採。 ⒎至被告就其交付現金及系爭支票予告訴人馬作信之原因,雖 先後為如下之辯解: ①系爭支票係告訴人馬作信向我借貸14萬元,我要求系爭汽車 作抵押品,所以我開立系爭支票給馬作信作為擔保,以後, 告訴人馬作信還清14萬元,我即將系爭汽車歸還,告訴人馬 作信須把系爭支票歸還給我云云(見偵字第22960 號卷第8 頁)。則依此辯解,告訴人馬作信僅向被告借款14萬元,但 因告訴人馬作信提供系爭汽車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品,故被 告另行開立系爭支票予告訴人馬作信作為擔保。 ②復辯稱:(為何會開系爭支票給馬作信?)因為他向我調資 金18萬元,我說我9 月5 號才會有現金,馬作信擔心我不借 他,所以我就開了這張票給他,請他9 月5 日後再來跟我拿 現金。我拿現金32萬元給他,他票沒有還給我。他向我拿現 金當天沒有帶票過來,所以我當時只有給他現金14萬元。我 請他開車子過來,後來他沒開過來,還拿去當舖當掉,錢也 沒有給我云云(見偵字第22960 號卷第59頁)。則依此辯解 ,告訴人馬作信係在9 月5 日前向被告借款,系爭支票亦係 於9 月5 日前開立;後來被告拿32萬元(後改稱為14萬元) 現金予告訴人馬作信,而告訴人馬作信並未返還系爭支票。 ③再辯稱:系爭汽車買賣同意書是當天早上在我辦公室由我打 的,我說要車子抵押。馬作信當天要借32萬元,我沒有這麼 多現金,我當天只給他4 萬元現金,包括之前陸續向我借的 錢,所以我要求在支票影本下方寫14萬元,另外我開系爭支 票。但是他當天急需現金32萬元,我說沒辦法,不然他去票 貼或當車,他就拜託我問,我就透過朋友找到台億汽車,中 午時台億汽車就過來了,是我朋給我電話,我打電話過去台 億汽車,當舖當天有拿錢出來,馬作信拿去了云云(見偵字 第22960 號卷第242 頁、第307 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72 號卷第25頁)。則依此辯解,97年9 月8 日告訴人馬作信向 被告借款32萬元,但被告因現金不足,故僅交付告訴人馬作 信4 萬元現金及系爭支票,並要求告訴人馬作信以系爭汽車 作為擔保,惟因告訴人馬作信急需32萬元現金,遂拜託被告 聯絡當鋪,告訴人馬作信則將系爭汽車典當予台億當鋪。 ④然比對上揭辯詞,可知被告辯解之前後差異甚大。而果若告 訴人馬作信急需現金32萬元,怎會向並現金明顯不足之被告 借款?又怎會同意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一個多月後?且系爭 汽車買賣同意書係約定先租後賣,亦與一般作為擔保之約款 有異。復以系爭汽車當時之價值顯逾3 、40萬元( 見偵字第 22960 號卷第268 、297-299 頁) ,則若告訴人馬作信確欲 點當系爭汽車,何須透過被告而大可自行尋覓當鋪典當?又 豈會僅以32萬元典當?更足證告訴人馬作信所證係為代墊系 爭汽車出租款項32萬元之證詞,確屬實在。再以果若台億當 鋪之人員確係將系爭汽車當得之款項交付予告訴人馬作信, 則告訴人馬作信之借款需求即已獲得滿足,被告又何需交付 告訴人馬作信14萬元現金及系爭支票?是應認台億當鋪人員 應係將點當款項交予被告無誤。 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就事實上有無「陳博士」之人,且福軒公司與台億當鋪並無 任何關係,系爭汽車事實上已遭典當予台億當鋪乙節: ⒈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根本沒有陳 博士這個人,台億汽車與我並無關係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2 960 號卷第265 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1072號卷第25頁), 核與證人即台億當鋪當日前往取車的員工黃嘉全於檢察官訊 問時所證稱:當天有馬作信及他的一個女秘還有一個是尼姑 ,馬作信叫他陳小姐;是一個女生當天打給我,跟我說有一 台車要典當,我有請她先傳真行照給我,我不記得借款金額 是誰提出的,是談好的金額我才帶現金到現場去;我有跟馬 先生說每個月要繳利息4%,按照當舖法,如果沒有繳息,車 子可以變賣等語相符(見偵字第22960 號卷第224 、225 頁 ) ,應堪認定。 ⒉辯護人於原審固辯稱:告訴人馬作信交付身分證影本、系爭 汽車、汽車行照予台億當鋪人員,並簽有當票、當鋪存根聯 ,且特別於身分證影本加註「賓士車貸款專用」,足認告訴 人馬作信明知係以系爭汽車向台億當鋪典當借款;且告訴人 馬作信若無收到錢怎可能將系爭汽車交予當舖人員,此亦據 證人黃嘉全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帶現金到現場去,當場 把現金交給馬先生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2960 號卷第225 頁 )。惟查: ①被告確有向告訴人馬作信表示因「陳博士」不在國內,將由 關係企業「台億汽車」代為墊付租車款項32萬元為由,要求 告訴人馬作信再另行簽立1 份汽車買賣合約書,並表示其會 負責處理與台億當鋪間之關係,告訴人馬作信因而與台億當 鋪人員辦理汽車借款手續,並將系車汽車交予台億當鋪人員 ,被告則取得系爭汽車之點當款項29萬1,200 元之事實,業 經認定於前,則辯護人所辯告訴人馬作信明知係以系爭汽車 向台億當鋪典當借款之詞,即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相符。而 告訴人馬作信之所以知悉為汽車借款而仍為之,考其因即在 於被告向其表示台億汽車為福軒公司之關係企業,並承諾其 會負責處理與台億當鋪間之關係之故。至證人黃嘉全之上揭 證詞則與卷內其餘證據全然相左,是其此部分之證詞,應不 足採信。 ②又被告於本件所詐取之財物既為台億當鋪人員所交付之點當 款項,則辯護人辯稱:系爭汽車並非交被告使用,被告並未 因而獲利云云,即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並不足 採。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以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盜用先前刻製用以書立切結書之「福軒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嚴中伶」大小章於系爭汽車買賣同意書及系爭支票 上,偽造「福軒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嚴中伶」之印文, 為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 進而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既均係為 詐取系爭汽車之典當款項,應認係出於單一決意所為,是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處斷。 二、科刑及上訴駁回部分 ㈠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以本件事證明確,認定被告犯 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 0 條、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得告訴人 嚴中伶之同意,竟利用其持有福軒公司空白支票本之機會, 偽造系爭支票並行使之,害及有價證券之交易安全,犯後飾 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所 偽造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以及所詐取之金額及告訴人馬作 信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年2 月, 並諭知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等,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告訴人嚴中伶已將福 軒公司轉讓予被告,被告與證人謝淑梅之對話紀錄,只能證 明被告幾番幫告訴人馬作信尋找購買系爭汽車之買主而未能 尋得買主,以及依台億當鋪人員黃嘉全所述,當日現今均交 予告訴人馬作信云云,均已詳述如前,足認被告上訴並無理 由,是被告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附 表 ┌─┬─────┬─────────────────┐ │編│支票號碼 │票據內容 │ │號│ │ │ ├─┼─────┼─────────────────┤ │ │AS0000000 │金額新臺幣18萬元,發票日97年10月20│ │一│ │日、發票人福軒公司、帳號000000000 │ │ │ │號、付款人大眾商業銀行敦化分行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