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
上訴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史明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2 年度訴字第420 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749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玉屏於民國(下同)94年6 月28日、于國欽於95年8 月4
日、李偉陵於95年12月5 日起,分別擔任空殼公司勁享國際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勁享公司,原設址於臺北市○○區○○
街○○巷○○號,後於95年02月21日遷址臺北市○○區○○○路
○段○○號12樓之2 ,於97年05月09日○○○區○○○路○段
○ 號2 樓,於同年月19日遷址同路段7 之2 號2 樓,
嗣於99
年7 月28日廢止該公司登記)之前後任登記負責人,3 人均
為商業會計法之商號負責人(前述3 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2 年度簡字第3334號
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緣李玉屏為
供日後得以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遂向顏淞甫借得
資金,於94年6 月28日申請設立登記勁享公司,再透過友人
結識史明潔,得知史明潔能以製作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營
造勁享公司交易活絡之假象,以順利取得貸款,遂與史明潔
共同基於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及幫助逃漏稅之
犯意聯絡,由李
玉屏負責請領勁享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再交由史明潔填載
虛構之交易對象及金額等不實內容後,交予如附表所示九州
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以幫助該等
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原
起訴書誤載為「營業事業所得稅」)
,而李玉屏則需依每兩個月應繳納之營業稅額,給付稅款及
記帳費用予史明潔。至95年2 月間,李玉屏因無力支付前開
費用,史明潔即轉介周永鴻與李玉屏共謀(周永鴻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3334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由
周永鴻接手主導勁享公司,周永鴻並
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
)2 萬元報酬給李玉屏,以作為李玉屏繼續擔任勁享公司股
東之代價,周永鴻並指示李玉屏先後覓得于國欽、李偉陵出
名登記為勁享公司之負責人,于國欽、李偉陵並因此至周永
鴻處獲取每月2 萬元之報酬,之後周永鴻即與史明潔及史明
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同居人「戴雲豪」、李玉屏、于國
欽、李偉陵共同基於承前開犯意之聯絡,接續填載不實內容
之統一發票,交由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
渠等即自94年
8 月間起至97年10月間止(原起訴書記載為「94年7 月至99
年2 月」,惟依起訴書附表一之記載,應更正如前述
期間)
,共同以勁享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所示之
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以此不正之方法,幫助該等營業
人逃漏營業稅(營業人名稱、發票之期間、張數及金額、申
報之張數、金額、抵扣稅額均詳見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
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就被告與
證人對質之權利,僅於第169 條規定
「審判中」於證人陳述完畢後,應賦予經命退庭之被告入庭
與證人對質之機會,及於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
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
聲請」,
命與證人對質,此外,並無任何關於「
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
證人,「應」予被告及其
辯護人對質機會之明文。又偵查中
經檢察官訊問調查之證人,係藉由於審判中賦予被告及其辯
護人行使
詰問權之機會,並就該證人偵查中之陳述,踐行法
定
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1 第1 項、第288 條
之2 等規定,予被告表示意見及
辯論其
證明力之
適當機會,
以保障被
告訴訟上之
防禦權,
法律並未明文規定檢察官應於
偵訊證人當場即予被告及辯護人在場表示意見之機會(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
參照)。查,證人於偵查
中作證時,是否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純屬檢察官調查
證據之裁量權限,且證人即
共同被告李玉屏於偵查中之供述
,雖未經被告在場對質詰問,然原審已傳訊證人李玉屏,並
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是認被告之對質
詰問權已獲保障
,未經對質詰問之瑕疵業已治癒,另查無證人李玉屏於偵查
中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玉屏於偵
查中之供述,自有
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
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於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
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
提示與被告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史明潔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
及稅捐稽徵法之情事,辯稱:我完全沒有參與勁享公司的任
何作業,而勁享公司不是我和李玉屏共同設立的,我只有跟
李玉屏見過3 次面,93、94年我都在高雄做自己房地仲介的
生意,跟他們沒有任何交集,勁享公司後來是由周永鴻和「
戴雲豪」2 人在操作,和我無關,我完全不會記帳云云。然
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各營業人所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之不實統一發票
之開立人確為勁享公司,而該等營業人(除虛設行號外)確
有逃漏營業稅之情節,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度偵字第22532 號李玉屏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附件之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Z000000000000000)、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關於勁享國際有限公司登記等案卷、2012
年11月29日國稅局電子郵件補正檢送勁享公司194 紙申報抵
扣發票明細如附檔附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8 月9 日
、102 年10月9 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
000000號函
暨附件等附卷
可佐(見偵查A1卷全卷;偵查A4影
卷全卷;偵查A14 卷第53至55頁;原審卷第95至153 、179
至188 頁)。
㈡被告所涉
上揭事實,業經證人李玉屏
迭次於偵查及原審中證
述,其①於102 年2 月25日偵查中供稱:勁享公司的發票都
是史大姊還有周永鴻在處理的,就是我開公司不賺錢,史明
潔就幫我作帳,我把發票、印章交給史明潔,公司401 表要
報賺錢,但錢要我繳,後來做了一段時間,我跟史明潔說要
將公司交給他人,史明潔就叫周永鴻來,周永鴻說公司不賺
錢,又要繳錢,就叫我把公司給他等語,
嗣經具結證稱:我
以被告身分陳述之內容均為真實,我那時還不認識周永鴻,
我是把發票交給史明潔等語(見偵查A14 卷第87至90頁);
②於102 年4 月1 日偵查中供稱:當時史明潔會作帳,我知
道史明潔會做假發票,我就把發票及蓋統一發票的印章交給
史明潔,後來因為我欠史明潔錢,就是每二個月要繳一次的
記帳費,所以我就跟史明潔說我不做了,史明潔說她會找周
永鴻來跟我談,後來周永鴻說他願意接,但是要我找人頭,
所以我總共幫他找了于國欽跟李偉陵,史明潔跟周永鴻他們
是一起作帳的,因為我拿勁享公司發票到建國北路那家公司
時,史明潔當場說周永鴻是會計師,要叫周哥等語,嗣具
結
證稱:我剛才以被告身份陳述之內容均為真實,發票跟發票
章有交給史明潔,領的發票第1 次是拿到史明潔建國北路公
司交給史明潔,第2 次應該是史明潔公司的人來拿。周永鴻
叫我幫他找人頭,公司他會接著做,也是作業績,手法跟我
和史明潔商議的一樣等語(見偵查A13 卷第29至34頁);③
於102 年5 月27日偵查中供稱:我跟史明潔聊天時,有叫她
幫我作帳,就是我公司的帳要給她做,每二個月要報多少營
業額,有報出去的營業額要繳多少稅金及她代辦的費用,她
二個月會找我收一次,發票是交給史明潔,因為我說我不會
開,她就叫她公司的人幫我開,後來周永鴻可能從史明潔那
知道我不想做了,那時我已經有欠史明潔錢,就是每二個月
的營業額稅金,大概一萬多元,還有每個月史明潔說的記帳
費用等語,嗣具結證稱:我剛以被告身份陳述之內容均為真
實等語(見偵查A13 卷第96至99、102 至103 頁);④於10
2 年6 月17日偵查訊問中供稱:史明潔是設立勁享公司之後
,幫我記帳,發票也是她拿去用,史明潔每二個月會跟我收
一次作帳的錢及稅金,她那時跟我解釋,用別人公司的貨先
假裝賣給勁享公司,再由勁享公司假裝賣給其他公司,我們
也先講好,絕對不能欠稅金,我知道將勁享公司發票交給史
明潔,就會開假發票出去,她沒有教我什麼等語,嗣具結證
稱:她當時說公司戶頭要有資金,公司的401 表要報有賺錢
,所以要繳稅金,發票部分她本來是要我照她給的資料開立
,但我跟她說我不會開,她就說將發票放在她那邊,她會幫
我開,她說要開給一些上、下游廠商,後來因為我欠史明潔
幾個月錢,我就跟她說我不做了,後來周永鴻就突然出來叫
我找人頭來頂替,勁享公司的事情就由他來做,我欠史明潔
的錢也由他來還,所以我才找于國欽及李偉陵等語(見偵查
A12 卷第69至74頁);⑤於原審證稱:我聽說公司才能申請
發票,經由開發票產生公司的業績後,就可以向銀行貸款,
所以才找顏淞甫幫我設立勁享公司,但是公司成立後,顏淞
甫說他沒有那些廠商,後來,我經由林有樂介紹認識史明潔
,史明潔是在做發票的,所以我去找史明潔,史明潔就拿別
人的發票叫我照抄寫開立,但是我說我不會抄,她就說把空
白發票放在她那裡就好,所以我領完空白發票,就把空白發
票及公司大小章一起交給史明潔,史明潔說她開完發票,大
小章會再還給我,大小章後來史明潔有透過林有樂拿來還我
,我有交代史明潔說幫我申報營業稅,其營業稅額不要報到
讓我賠錢就好,其他就全部委由她處理,原則是要讓我達到
向銀行貸得款項的目的下,少繳一點稅金,我要給史明潔的
記帳費加上要繳的稅金,大概每次要給她1 萬多元,但勁享
公司完全沒有任何實質的營業,這些發票都是史明潔操作的
,之後我做不到1 年,因為欠了史明潔大概2 、3 萬元,我
就說我不做了,後來周永鴻就來找我,說我欠史明潔的錢由
他來付,我想說好,反正公司我也不想要了,就將公司讓給
周永鴻,後來擔任勁享公司負責人的于國欽、李偉陵這2 個
人,都是我介紹給周永鴻的,所以周永鴻就按月給我2 萬元
,我大概拿了10個月。至於勁享公司的發票及公司銀行存摺
等資料,應該都是史明潔交給周永鴻的,因為銀行存摺本來
就在史明潔那裡,而公司大小章是我交給周永鴻等語(見原
審卷第200 至207 頁),證述
綦詳且前後供述一致,並無歧
異。再核與證人周永鴻於原審所證:我那時因為記帳、公司
轉讓、房地產買賣等事,與史明潔經常接觸,所以才認識李
玉屏,基本上應該是史明潔介紹我認識李玉屏的,史明潔跟
我說勁享公司要轉讓,探詢我有無意願或介紹別人接手,對
我來說勁享公司就是一家紙上公司,我根本沒有考慮去營運
,我就去找李玉屏問他是否願意轉讓給于國欽,他同意我就
辦理變更,李玉屏每月向我拿2 萬元,並且由我付薪水給于
國欽,後來我要接手凱閎公司,「戴雲豪」剛好也向我表示
他需要1 家公司,所以我就把勁享公司給「戴雲豪」,並且
叫于國欽換當凱閎公司負責人,再由李玉屏另外請李偉陵來
擔任勁享公司的負責人。後來勁享公司的發票就都是「戴雲
豪」自己交過來,我跟「戴雲豪」說公司營業額大概要多少
,其他的就由他自己來開,我只負責處理報稅。而我會認識
「戴雲豪」是因為史明潔,我是一起認識他們二人的,他們
到我辦公室,「戴雲豪」說他可以幫我虛增發票,擴大營業
額,史明潔都會和「戴雲豪」一起來公司,我們在討論發票
美化公司帳冊時,史明潔有在旁邊聽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0
8 至214 頁)並無扞格。另外,並有證人林有樂於原審證稱
:我有介紹史大姐(即史明潔)與李玉屏認識,後來李玉屏
跟我說公司有記帳的問題,我想說史大姐可能懂一點,我有
跟李玉屏提一下,後來他們怎麼聯絡我不清楚,但是他們之
間偶爾會透過我去聯絡
彼此或傳遞東西,而且李玉屏也有託
我帶錢給史明潔過,有1 次2 萬元還是我幫李玉屏代墊的,
因為當時李玉屏沒有錢,而史明潔又一直要我去催李玉屏等
語(見原審卷第244 至246 頁反面)明確,亦與證人李玉屏
所證認識被告之原由、經過及證人李玉屏確有付款予被告等
節相符,足見證人李玉屏前開所證,可信性極高。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依⑴證人李偉陵於偵查中供述:我是李玉屏找我去當勁享公
司負責人,周永鴻付人頭費給我,實際負責人是周永鴻、戴
雲彪(應為「戴雲豪」),我有戴雲彪手機0000000000,他
是住在高雄市○○區○○路○○○ 號,我是進公司後,因為周
永鴻要以我名字買房子,才認識史明潔,史明潔跟戴雲彪是
一起的,她外號史代書,後來要去辦信用貸款及房貸,都是
周永鴻及史明潔通知我去辦的,勁享公司後面是由戴雲彪(
應為「戴雲豪」)及史明潔是在一起合作,因為戴雲彪及史
明潔有來高雄找我,就是以勁享公司買不動產之事等語(見
偵查A9影卷第18頁;偵查A14 卷第73至74、111 至117 頁;
偵查A13 卷第100 頁);⑵證人于國欽於偵查中亦供稱:勁
享公司的發票是老戴開的,老戴好像是「戴雲豪」等語(見
偵查A14 卷第74至75頁);⑶證人林有樂於偵查中證稱:史
明潔介紹周永鴻替我開的公司記帳,史明潔當時都跟「戴雲
豪」進進出出,也有跟周永鴻一起進進出出,史明潔跟「戴
雲豪」常常一起在公司,是我介紹史明潔跟李玉屏認識,當
時可能聊到要幫他的公司作帳等語(見偵查A13 卷第81至82
頁;偵查A12 卷第69頁);⑷證人周永鴻於偵查中證稱:我
曾在95年間幫勁享公司記帳,是史明潔介紹的,我是同時認
識史明潔與「戴雲豪」,後來我知道載先生名字是載雲豪而
不是載雲彪,李玉屏把公司讓給于國欽後,公司都是載先生
在處理,而史明潔都與戴先生在一起,出面談都是戴先生在
談,史明潔就是在旁邊聽,他們都是一起出入,發票是我領
的,戴先生會來我事務所將二本發票帶回去或在我事務所開
發票,他會問我營業額需要多少,由我配合他報稅,因為「
戴雲豪」想虛增營業額,大概想辦房貸,發票處理的過程都
是「戴雲豪」處理,史明潔也許知情等語(見偵查A9影卷第
90頁;偵查A14 卷第51頁正反面、78頁;偵查A16 卷第80、
117 頁),及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是一起認識史明潔跟「戴
雲豪」,史明潔有在作房地產,「戴雲豪」說他可以幫我虛
增發票,擴大營業額,後來應該是史明潔介紹我認識李玉屏
,說有公司要轉讓,後來勁享公司過戶到于國欽名下之後,
基本上都是「戴雲豪」到我公司拿發票再開發票給我來報稅
,史明潔沒有自己拿發票給我過,但是史明潔會跟「戴雲豪
」一起來我公司,我們在討論開立發票美化帳冊的時候,她
有在旁邊聽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08 至213 頁),而被告於
偵查中亦
自承:我有見過李偉凌,也認識李玉屏,李玉屏是
勁享公司最早的負責人,後來勁享公司負責人換成李偉凌,
李玉屏有跟我提過,而周永鴻是我介紹給李玉屏幫忙處理勁
享公司記帳的等語(見偵查A9影卷第44至46頁),顯見被告
與勁享公司並非毫無關聯,否則證人李玉屏何需將勁享公司
負責人更換之事告知被告。又從證人林有樂及周永鴻之證述
可知,被告確有從事開立發票、報稅、美化公司帳冊之事宜
,而證人林有樂介紹被告予證人李玉屏認識之目的,即係在
介紹被告為勁享公司處理記帳及美化公司帳冊,且被告亦係
因勁享公司記帳問題,而居中牽線介紹證人周永鴻與證人李
玉屏認識,後並由證人周永鴻及「戴雲豪」接手勁享公司,
而勁享公司之不實發票,於「戴雲豪」接手後,即係由「戴
雲豪」所開立乙節,亦經證人李偉凌、于國欽、周永鴻證述
明確。另查,被告於98年7 月2 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訊時所留之設籍地址「高雄市○○區○○路○○○ 號11樓
之5 」,即為其陳報之「戴雲豪」地址(見偵查A9影卷第6
頁;原審卷第249 頁),且其已自承:當初李玉屏成立公司
,但他說他不懂記帳,所以我介紹周永鴻給他。李玉屏都叫
我史大姐。我是在90至99年間與「戴雲豪」在高雄同居,我
有申請0000000000號電話給「戴雲豪」(筆錄記載為「戴雲
彪」)使用,並介紹戴雲豪給周永鴻認識,勁享公司因為貸
款不順利,所以周永鴻才找「戴雲豪」,希望轉讓掉。笙益
公司發票是「戴雲豪」開的,周永鴻會把要的數字告訴「戴
雲豪」,要美化帳目,充公司業績,以便向銀行貸款,因為
我是笙益公司負責人,所以被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
號判處
有期徒刑5 月,而我也有介紹林有樂給周永鴻認識,
讓他替林永樂的公司幫忙記帳等語(見偵查A9影卷第44至46
頁;偵查A13 卷第66至68頁;102 年聲羈字第144 號卷第10
頁反面至12頁),而其與「戴雲豪」自90年11月28日起至94
年6 月30日間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 項等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
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100 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
亦有被告本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稽,可見被告與「戴雲豪」
於案發時,
乃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並申辦手機門號供「戴
雲豪」使用,確有同進同出、形影不離之情形,2 人關係匪
淺,並有共同虛開笙益公司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之行為,
則其對於證人周永鴻與「戴雲豪」合作從事虛開勁享公司發
票以虛增勁享公司營業額之事,當屬知情,證人周永鴻既為
被告介紹予證人李玉屏用以處理勁享公司記帳事宜,被告對
證人周永鴻及「戴雲豪」之行為,即難辭其咎。況佐以證人
李玉屏設立勁享公司之前,係在小型自助餐廳幫忙洗碗、做
菜(見原審卷第201 頁),衡情應無管道得以取得虛偽交易
之上、下游廠商名單,而得以虛開發票作假帳之方式虛增勁
享公司的營業額,且其是否有能力長期掩飾此不法情事,亦
屬有疑。此外,證人李玉屏確有多次給付金錢給被告之情事
,除證人李玉屏證述明確外,亦經證人林有樂證述在卷,依
卷證觀之,被告與證人李玉屏間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倘
非被告確有為證人李玉屏處理勁享公司申報稅額及填製假發
票之行為,證人李玉屏何需定期給付金錢予被告。由上述各
情觀之,可認被告前開所辯,應為臨訟
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
㈡被告另辯稱:證人李玉屏對於勁享公司究係委由何人辦理設
立登記,以及設立公司所需之資金究為何人所提供等節,前
、後證述不一,證人李玉屏之證詞自不可採信云云。惟查,
證人李玉屏於原審時已證稱:開公司到銀行墊款的事,檢察
官剛問我時,我記不清楚,是後來回家仔細想過,還有去問
過顏淞甫,他說是他幫我出的代墊款,顏淞甫找的代書後來
也有出庭,我才慢慢想起來,但公司設立後,有關史明潔的
事情,我都記得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反面),衡
之勁享公司係於94年6月間設立,證人李玉屏亦在該段期間
與被告相識,而證人李玉屏係
迭於98年8月27日、102年2月
25日、同年4月1日、5月27日、6月17日經檢察官偵查訊問(
另101年11月26日係由
檢察事務官詢問),勁享公司設立登
記之時,距離證人李玉屏偵訊之時,已逾4年之久,證人李
玉屏或係因公司設立之時間與認識被告之時間相近,且係為
處理公司帳務事宜而與被告結識,因而產生記憶上之錯置,
然其事後隨偵辦過程對案件之明瞭,已更正其對於此部分之
證詞,尚難率爾逕認其所證,全盤不可採信。況其對於確有
將勁享公司空白發票交付給被告、委由被告開立發票以美化
公司帳冊等節,自偵查開始至本案審理過程,歷次供述始終
一致,並無齟齬,是縱其對於勁享公司設立經過之證述,有
前後不一之情形,亦與本案被告所涉虛開發票,幫助營業人
逃漏稅之
犯行無影響。
三、綜上各述,被告前揭所辯,純係事後諉卸之詞,殊無可採,
其所犯上開各犯行均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
聲請再次傳訊證人周永鴻,然其於原審已由法官合法訊問,
於訊問時亦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而被告亦未釋明有何再次
傳訊之必要,本院認證人周永鴻證述明確,已如前述,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不作無益之調查而不予
傳喚。
四、論罪
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
,應屬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
第389 號判決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
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固非勁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共犯
李玉屏、于國欽、李偉陵則為勁享公司之前後任登記負責人
,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8條規定,其與共犯李玉屏、于
國欽、李偉陵就上開事實,與共犯周永鴻、「戴雲豪」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㈡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顯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時空密接,侵害同一
法益,其各
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評價為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交付於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而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稅
捐,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罪
故意,而實行一個
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
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一罪
處斷。
㈢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雖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佈,並自
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並
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然被告前揭行為終了日為97年10
月間,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行為終了時即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
及刑法規定,而
無庸新舊法比較,附此說明。
㈣按行為人為虛設行號販賣統一發票牟利,於虛設之公司辦理
設立登記後,據以領取該虛設公司之統一發票,嗣再將該虛
設公司所領取實際並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連續售予需要
進項憑證抵銷銷項稅額之公司資以牟利,即係以不正當方法
幫助購買發票者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又虛設行號
既無營業行為,自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本身無逃漏稅
捐情形,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
尚無課稅問題,自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是以,
行為人提供不實之發票予虛設行號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
該虛設行號亦無逃漏稅捐之情形,則行為人提供不實發票之
行為,並未造成該虛設行號逃漏稅捐之結果,自無何幫助納
稅義務人逃漏捐犯行可言。是如附表編號6 、8 、27至45所
示營業人皆為虛設行號,故被告以勁享公司之名義所開立之
不實發票交付給上述營業人該等部分,無涉犯幫助逃漏稅犯
行,惟此與前揭經認定有罪部分為
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
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在此陳明。
五、原審認被告史明潔犯罪事證已明,並因此適用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並審酌
被告有犯罪前科(非
累犯)之素行,其所為嚴重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且犯罪後
否認犯行,顯不知悔改,衡其犯罪參與程度、情節、期間、
虛偽發票及幫助逃漏稅之金額,並考量其之生活狀況、
智識
程度、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
諭
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可以維持。被告
上訴意旨仍否認
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並稱係證人李玉屏設詞誣陷云云,惟證
人李玉屏指證被告參與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供述,不僅主要
事項前後供述一致,且有證人周永鴻、林有樂、李偉陵等人
之證述相互可以勾稽,況證人李玉屏與被告本無私交,其於
原審證稱:會認識史明潔是因為大家都知道她在做發票等語
(見原審卷第205頁),再考以被告前科紀錄,曾犯違反商
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罪,反而具有提供不實會計憑證牟
利而犯同性質犯罪之不良品行,難認證人李玉屏有何設詞誣
陷之動機,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在原審相同陳詞,諉卸犯罪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志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勁享公司部分)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期│發票│銷售額(元) │已申報扣│已扣抵之發│已扣抵稅額│
│ │ │間 │張數│ │抵之張數│票金額(元)│(元)即逃漏│
│ │ │ │ │ │ │ │稅額 │
├──┼────────┼─────┼──┼──────┼────┼─────┼─────┤
│ 1 │九州光電科技有限│95年2月至 │8 │2,954,430 │8 │2,954,430 │147,722 │
│ │公司 │97年2月 │ │ │ │ │ │
├──┼────────┼─────┼──┼──────┼────┼─────┼─────┤
│ 2 │尊古重今文化創意│96年12月 │2 │2,460,000 │2 │2,460,000 │123,000 │
│ │產業管理有限公司│ │ │ │ │ │ │
├──┼────────┼─────┼──┼──────┼────┼─────┼─────┤
│ 3 │生活科技有限公司│94年12月至│16 │6,339,997 │16 │6,339,997 │317,002 │
│ │ │96年8月 │ │ │ │ │ │
├──┼────────┼─────┼──┼──────┼────┼─────┼─────┤
│ 4 │孟辰企業有限公司│96年12月至│19 │8,618,430 │19 │8,618,430 │430,922 │
│ │ │97年6月 │ │ │ │ │ │
├──┼────────┼─────┼──┼──────┼────┼─────┼─────┤
│ 5 │瀚弘實業有限公司│96年12月至│19 │8,402,860 │19 │8,402,860 │420,145 │
│ │ │97年10月 │ │ │ │ │ │
├──┼────────┼─────┼──┼──────┼────┼─────┼─────┤
│ 6 │凱閎國際實業有限│94年9月至 │14 │5,974,878 │原起訴記│原起訴書載│原起訴書載│
│ │公司 │95年12月 │ │ │載申報14│5,974,878 │298,745, │
│ │ │ │ │ │張,然凱│,但因凱閎│但因凱閎公│
│ │ │ │ │ │閎公司係│公司為全部│司為全部虛│
│ │ │ │ │ │虛設行號│虛進虛銷,│進虛銷,故│
│ │ │ │ │ │(參見本│故應更正為│應更正為0 │
│ │ │ │ │ │院卷第95│0。 │。 │
│ │ │ │ │ │頁) │ │ │
├──┼────────┼─────┼──┼──────┼────┼─────┼─────┤
│ 7 │寶威國際有限公司│95年8月 │2 │879,120 │2 │879,120 │43,956 │
├──┼────────┼─────┼──┼──────┼────┼─────┼─────┤
│ 8 │鋐嘉興業有限公司│94年9月至 │19 │8,492,319 │原起訴記│原起訴書載│原起訴書載│
│ │ │95年6月 │ │ │載申報19│8,492,319 │424,615, │
│ │ │ │ │ │張,然該│,但該公司│但該公司為│
│ │ │ │ │ │公司係虛│為全部虛進│全部虛進虛│
│ │ │ │ │ │設行號(│虛銷,故應│銷,故應更│
│ │ │ │ │ │參見本院│更正為0。 │正為0。 │
│ │ │ │ │ │卷第95頁│ │ │
│ │ │ │ │ │) │ │ │
├──┼────────┼─────┼──┼──────┼────┼─────┼─────┤
│ 9 │賸達實業股份有限│96年12月 │2 │1,500,000 │2 │1,500,000 │75,000 │
│ │公司 │ │ │ │ │ │ │
├──┼────────┼─────┼──┼──────┼────┼─────┼─────┤
│ 10 │高承企業有限公司│94年8月 │3 │1,410,570 │3 │1,410,570 │70,529 │
├──┼────────┼─────┼──┼──────┼────┼─────┼─────┤
│ 11 │天氏國際股份有限│94年12月至│20 │9,078,178 │19(即1張│8,700,682 │435,036 │
│ │公司 │96年2月 │ │ │未扣抵) │ │ │
├──┼────────┼─────┼──┼──────┼────┼─────┼─────┤
│ 12 │杰誠實業有限公司│95年6月至 │4 │1,726,500 │3(即1張 │1,325,500 │66,275 │
│ │ │95年12月 │ │ │未扣抵) │ │ │
├──┼────────┼─────┼──┼──────┼────┼─────┼─────┤
│ 13 │歐興聯合實業有限│95年8月 │2 │893,200 │1(即1張 │452,400 │22,620 │
│ │公司 │ │ │ │未扣抵) │ │ │
├──┼────────┼─────┼──┼──────┼────┼─────┼─────┤
│ 14 │文弓企業有限公司│95年8月至 │3 │1,023,080 │3 │1,023,080 │51,154 │
│ │ │97年6月 │ │ │ │ │ │
├──┼────────┼─────┼──┼──────┼────┼─────┼─────┤
│ 15 │德記國際實業有限│96年2月 │2 │1,239,920 │2 │1,239,920 │61,996 │
│ │公司 │ │ │ │ │ │ │
├──┼────────┼─────┼──┼──────┼────┼─────┼─────┤
│ 16 │太亨鋼鐵有限公司│95年8月 │1 │379,000 │1 │379,000 │18,950 │
├──┼────────┼─────┼──┼──────┼────┼─────┼─────┤
│ 17 │冠鈺科技有限公司│96年8月至 │8 │3,725,700 │8 │3,725,700 │186,286 │
│ │ │96年10月 │ │ │ │ │ │
├──┼────────┼─────┼──┼──────┼────┼─────┼─────┤
│ 18 │英格爾國際實業有│97年4月 │7 │2,124,000 │6(即1張 │1,756,750 │87,838 │
│ │限公司 │ │ │ │未扣抵) │ │ │
├──┼────────┼─────┼──┼──────┼────┼─────┼─────┤
│ 19 │亞洲多寶生物科技│97年8月至 │11 │5,462,300 │11 │5,462,300 │273,116 │
│ │股份有限公司 │97年10月 │ │ │ │ │ │
├──┼────────┼─────┼──┼──────┼────┼─────┼─────┤
│ 20 │台灣五三興業有限│97年6月 │3 │958,500 │3 │958,500 │47,925 │
│ │公司 │ │ │ │ │ │ │
├──┼────────┼─────┼──┼──────┼────┼─────┼─────┤
│ 21 │林園菸酒有限公司│97年2月 │3 │1,137,850 │3 │1,137,850 │56,893 │
├──┼────────┼─────┼──┼──────┼────┼─────┼─────┤
│ 22 │弘暘科技有限公司│96年2月至 │21 │8,250,686 │21 │8,250,686 │412,535 │
│ │ │97年6月 │ │ │ │ │ │
├──┼────────┼─────┼──┼──────┼────┼─────┼─────┤
│ 23 │萬喜廣告有限公司│96年4月至 │5 │2,282,250 │5 │2,282,250 │114,113 │
│ │ │96年8月 │ │ │ │ │ │
├──┼────────┼─────┼──┼──────┼────┼─────┼─────┤
│ 24 │固輝工程開發股份│97年4月 │4 │2,004,800 │4 │2,004,800 │100,240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25 │陽信證券股份有限│96年2月至 │5 │133,334 │0(即5張 │ │ │
│ │公司石牌分公司 │96年4月 │ │ │未扣抵) │ │ │
├──┼────────┼─────┼──┼──────┼────┼─────┼─────┤
│ 26 │統一編號00000000│95年12月 │1 │504,600 │0(即1張 │ │ │
│ │ │ │ │ │未扣抵) │ │ │
├──┼────────┼─────┼──┼──────┼────┼─────┼─────┤
│ 27 │翼鵬科技有限公司│94年8月至 │12 │4,555,102 │虛設行號│ │ │
│ │ │95年4月 │ │ │ │ │ │
├──┼────────┼─────┼──┼──────┼────┼─────┼─────┤
│ 28 │金暉環保科技股份│95年10月至│4 │1,891,300 │虛設行號│ │ │
│ │有限公司 │95年12月 │ │ │ │ │ │
├──┼────────┼─────┼──┼──────┼────┼─────┼─────┤
│ 29 │森燦國際開發有限│95年8月 │2 │840,025 │虛設行號│ │ │
│ │公司 │ │ │ │ │ │ │
├──┼────────┼─────┼──┼──────┼────┼─────┼─────┤
│ 30 │勁享國際事業有限│94年12月 │1 │377,496 │虛設行號│ │ │
│ │公司 │ │ │ │ │ │ │
├──┼────────┼─────┼──┼──────┼────┼─────┼─────┤
│ 31 │速霸王有限公司 │94年12月 │1 │147,355 │虛設行號│ │ │
├──┼────────┼─────┼──┼──────┼────┼─────┼─────┤
│ 32 │三三發企業有限公│95年10月至│18 │7,617,160 │虛設行號│ │ │
│ │司 │96年10月 │ │ │ │ │ │
├──┼────────┼─────┼──┼──────┼────┼─────┼─────┤
│ 33 │德暉國際有限公司│96年2月至 │31 │12,856,756 │虛設行號│ │ │
│ │ │97年8月 │ │ │ │ │ │
├──┼────────┼─────┼──┼──────┼────┼─────┼─────┤
│ 34 │慶剛實業有限公司│96年10月 │4 │1,936,820 │虛設行號│ │ │
├──┼────────┼─────┼──┼──────┼────┼─────┼─────┤
│ 35 │鐿網科技有限公司│96年2月 │2 │1,107,020 │虛設行號│ │ │
├──┼────────┼─────┼──┼──────┼────┼─────┼─────┤
│ 36 │海輝國際有限公司│95年6月至 │19 │8,562,333 │虛設行號│ │ │
│ │ │97年2月 │ │ │ │ │ │
├──┼────────┼─────┼──┼──────┼────┼─────┼─────┤
│ 37 │中欣國際企業有限│97年8月 │6 │2,235,550 │虛設行號│ │ │
│ │公司 │ │ │ │ │ │ │
├──┼────────┼─────┼──┼──────┼────┼─────┼─────┤
│ 38 │坤讚企業有限公司│96年12月至│5 │2,388,520 │虛設行號│ │ │
│ │ │97年4月 │ │ │ │ │ │
├──┼────────┼─────┼──┼──────┼────┼─────┼─────┤
│ 39 │綠能聯合能源科技│95年6月至 │10 │4,166,942 │虛設行號│ │ │
│ │股份有限公司 │95年12月 │ │ │ │ │ │
├──┼────────┼─────┼──┼──────┼────┼─────┼─────┤
│ 40 │普而陞企業有限公│95年8月 │3 │1,394,715 │虛設行號│ │ │
│ │司 │ │ │ │ │ │ │
├──┼────────┼─────┼──┼──────┼────┼─────┼─────┤
│ 41 │華江國際企業有限│97年4月至 │10 │5,081,890 │虛設行號│ │ │
│ │公司 │97年8月 │ │ │ │ │ │
├──┼────────┼─────┼──┼──────┼────┼─────┼─────┤
│ 42 │榮海興業有限公司│97年10月 │4 │2,163,570 │虛設行號│ │ │
├──┼────────┼─────┼──┼──────┼────┼─────┼─────┤
│ 43 │凡風企業有限公司│96年4月至 │7 │3,289,900 │虛設行號│ │ │
│ │ │96年6月 │ │ │ │ │ │
├──┼────────┼─────┼──┼──────┼────┼─────┼─────┤
│ 44 │眾金企業有限公司│97年2月 │4 │1,625,000 │虛設行號│ │ │
├──┼────────┼─────┼──┼──────┼────┼─────┼─────┤
│ 45 │顓麗企業有限公司│94年12月至│9 │3,787955 │虛設行號│ │ │
│ │ │95年4月 │ │ │ │ │ │
├──┼────────┼─────┼──┼──────┼────┼─────┼─────┤
│ │總計 │ │356 │153,981,891 │原起訴書│原起訴書載│原起訴書載│
│ │ │ │ │ │載194張 │85,732,022│4,286,613 │
│ │ │ │ │ │,因編號│,應更正為│,應更正為│
│ │ │ │ │ │6、8皆為│71,264,825│3,563,253 │
│ │ │ │ │ │虛設行號│ │ │
│ │ │ │ │ │,故應扣│ │ │
│ │ │ │ │ │除14、19│ │ │
│ │ │ │ │ │張,更正│ │ │
│ │ │ │ │ │為161張 │ │ │
│ │ │ │ │ │。 │ │ │
└──┴────────┴─────┴──┴──────┴────┴─────┴─────┘
卷宗對照表
┌─────────────────────────┬────┐
│名稱 │編號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911號偵查卷 │A16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749號偵查卷 │A15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532號偵查卷壹│A14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532號偵查卷貳│A13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532號偵查卷參│A12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71號偵查卷 │A11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479號偵查卷 │A10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851號偵查影卷 │A9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8038號偵查影卷 │A8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核交字第55號偵查卷 │A7 │
├─────────────────────────┼────┤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綠能聯合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影卷│A6 │
├─────────────────────────┼────┤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凱閎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案影卷 │A5 │
├─────────────────────────┼────┤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勁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案影卷 │A4 │
├─────────────────────────┼────┤
│102年度偵字第6911號等周永鴻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附 │A3 │
│件:與被告周永鴻等、證人余秀珍等及涉案公司有關之偵│ │
│、審書類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532號李玉屏等│A2 │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附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緝案件稽│ │
│查報告書(Z000000000000000) │ │
├─────────────────────────┼────┤
│101年度偵字第2471號李瑞城等違反商業會計法案附件: │A1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 │ │
│凱閎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 │ │
│(派案編號Z00000000000000) │ │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