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
上訴字第6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峰
指定辯護人 陳泓年
律師(
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716 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7日第一審判
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962、
146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黃耀朗(
另案經檢察官
偵查中)因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
得知大陸地區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製造、銷售集散買賣路徑
,遂尋得其子黃志峰、及透過友人介紹之郭明賢(郭明賢部
分,業經原審判決
有期徒刑2 年、
緩刑5 年確定),三人為
貪圖暴利,均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俗稱K 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非法
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運輸,亦屬懲治走
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
甲項第4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
進入我國境內,仍於民國102 年4 月上旬議定:黃耀朗在大
陸地區負責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將愷他命夾藏於貨物
中,託由不知情之貨運業者運送回臺灣地區後,由郭明賢在
台收貨、黃志峰押運,再一同轉交予黃耀朗指示之臺灣地區
購毒者,黃志峰再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1 萬4,000
元之車資以為郭明賢之報酬
等情後,遂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
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意聯絡,由黃耀朗於102 年4
月8 日,在大陸地區廣州東莞市將購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淨重41921.10公克,純度90.10%,純質淨重38135.62公克
),以夾鏈袋分裝成168 包(每包毛重250 公克,詳如附表
1 編號1 所示),每2 包藏放於1 塊白板內,再以4 塊夾藏
愷他命之白板搭配16塊無夾藏之正常白板之方式,裝成1 紙
箱(每紙箱內共20塊白板),共分裝成21箱,另加運正常之
文件櫃5 箱、文具筆筒3 箱,合計29箱貨物,以合捷公司名
義、收件人「郭先生」、收件地址「新北市蘆洲區三民高中
」,復留下郭明賢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供配送
收貨聯繫,委由不知情之遠瀚國際海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
遠瀚公司)裝櫃運送,另於同年4 月13日在香港合併裝櫃,
經海運抵達基隆港,再委由不知情之驊洲隆昌股份有限公司
於102 年4 月23日製作進口報單向海關申報進口,而走私入
境臺灣地區,續由不知情之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連公司)負責拆櫃及配送事宜。
迨黃志峰得知上開愷他
命已成功走私進口,遂於102 年4 月25日下午3 時51分許,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0000000000號郭明賢持用之行
動電話,相約同日下午10、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之土地公廟前見面,待郭明賢依約到達後,二人即演練隔日
接送愷他命路線,黃志峰並告知接貨後即至新北市新莊區丹
鳳國小對面等候,待二人會合後再同至新北市樹林區之某汽
車旅館內,將愷他命交付黃志峰,黃志峰再依約給付前述20
萬元報酬以及1 萬4 千元車資。
嗣102 年4 月26日下午2 時
21分許,不知情之中連公司貨運司機胡昆堂於貨物運抵前撥
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郭明賢,郭明賢
旋駕駛車號
000 -0000號箱型車,至三民高中處等待。幸因員警已對前
開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實施
通訊監察,
乃同時在三民高中
交貨地點埋伏,待郭明賢自胡昆堂處收受上開貨物(含上開
愷他命168 包)、
搬運至前開箱型車內之際,旋上前依法
拘
提逮捕,並扣得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郭明賢見事跡敗
露,旋向員警供出共犯黃耀朗、黃志峰,員警再於同日下午
3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10樓,拘提黃志
峰到案,並扣得附表編號5 所示及黃志峰所有、供本件犯罪
使用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SIM 卡1 張)。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被告黃志峰及其辯護人除對本判決
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
供述證據,並
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5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
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
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志峰就與同案被告郭明
賢、黃耀朗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意聯絡,而於102 年4 月25日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聯繫
共同被告郭明賢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並與被告郭明賢相約,在新北市○○區○○路之土地公
廟前見面後,演練接送愷他命之路線,
翌日(即102 年4 月
26日)下午,待同案被告郭明賢自貨運司機胡昆堂處接獲含
愷他命168 包之貨物之際,即先行為警逮捕,後再拘提被告
黃志峰到案,並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於本院調查
、審理時固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55 頁、第76-78 頁
),僅辯稱:係102 年3 月間,父親黃耀朗無法尋得郭明賢
,請伊幫忙找,伊方知父親欲行運毒,並參與幫忙尋找郭明
賢、並擔任監督郭明賢運輸愷他命之角色等語(見本院卷第
55頁正、反面)。經查:
㈠共同被告黃耀朗透過不知情之陳銘輝識得從事司機工作之被
告郭明賢;再由被告黃志峰於102 年4 月12日搭載黃耀朗前
往前述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由黃耀朗進入店內與郭明賢指
示由郭明賢擔任自貨運公司處接收愷他命之工作,報酬為20
萬元,車資一天為7,000 元等節,
業據:
1.
證人郭明賢於偵查及審理中
具結證稱:我與被告黃志峰、
黃耀朗是透過陳銘輝介紹認識的,因為我是帶旅行團觀光
的司機跟領隊,陳銘輝對大陸很熟,所以我叫他介紹大陸
團的生意給我。後來102 年2 、3 月間,陳銘輝跟我說他
一個大陸朋友回來,要包車,帶我去跟他們見面,我們當
日在板橋長江路的燒烤店吃飯,現場有被告黃志峰、黃耀
朗、陳銘輝及我共4 人,黃耀朗問我車資一天多少錢,我
說7,000 元,黃耀朗說以後有需要包車去南部時會打電話
給我,叫我留電話給他,我就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給他。102 年4 月12日黃耀朗剛回臺灣當天,他打電話
跟我約下午1 、2 點在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見面,我看到
被告黃志峰開車載他過來,然後在店外車上等。黃耀朗跟
我談了半小時至1 小時,他說要載愷他命,他有跟我說他
們父子之間分工情形,黃耀朗負責大陸那邊愷他命的線,
被告黃志峰在臺灣負責銷售給下游,會給我車資一天7,00
0 元,貨到時貨運行會打給我,我載完貨後再打黃耀朗大
陸手機,他會跟被告黃志峰講在被告黃志峰住處附近的新
北市○○區○○路路口丹鳳國小斜對面等我,然後被告黃
志峰會帶我去附近樹林區的汽車旅館,在汽車旅館內將貨
卸下來交給他,他就會拿20萬元還有車資給我。黃耀朗並
說如果我被抓到,不要把他們供出來,他們會幫我找律師
跟給我安家費。後來102 年4 月25日被告黃志峰叫我去找
他,他帶我走一次隔天接貨的路線,還說如果被查到,叫
我依照他爸爸黃耀朗的意思,自己擔下來等語
綦詳(見10
2 年度偵字第9962號卷第109-113 頁、原審卷第138-144
頁)。
2.核與證人陳銘輝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是我介紹被告郭明
賢給黃耀朗、被告黃志峰認識,因為被告郭明賢在跑旅行
團,想要認識大陸旅行業者,因此在102 年農曆年前某日
,黃耀朗從大陸返臺,我和他準備要去吃飯時,剛好被告
郭明賢打電話給我閒聊,我就找被告郭明賢一起到新北市
○○區○○路的碳烤店與黃耀朗、被告黃志峰父子用餐該
次吃飯黃耀朗有提到他在臺灣沒有車交通不方便,需要有
人載他代步,而被告郭明賢在當司機,我就說找被告郭明
賢載比較方便,當天被告郭明賢好像有提到他包車的價格
,也有講到他的經濟狀況不好,之後就由被告郭明賢與黃
耀朗父子自己私下連絡。但黃耀朗父子常透過我幫忙聯繫
被告郭明賢,幾乎每個月都有,我覺得很奇怪,他們
彼此
明明就認識,為何要透過我聯繫,特別是在102 年4 月間
,被告黃志峰與被告郭明賢多次要我幫他們居間聯繫,10
2 年4 月25日被告郭明賢打電話請我找被告黃志峰,他說
話口氣很急,我問他為何不自己打電話,被告郭明賢說他
把被告黃志峰的電話弄不見,我從他們的講話口氣,感覺
他們在做不好的事,但是他們實際上做什麼我不清楚等語
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9962號卷第157-162 頁、原審卷
第146-149 頁)。
3.可認黃耀朗頻繁與被告郭明賢聯絡,確係為商討本件運輸
愷他命入臺事宜,且被告黃志峰亦參與其中等事實,至臻
明確。
㈡其後,被告黃志峰於102 年4 月25日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同案被告郭明賢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聯繫,並與同案被告郭明賢相約在新北市○○區○
○路之土地公廟前見面,演練隔日接送愷他命之路線。至翌
日即同年月26日下午2 時21分許,不知情之中連公司貨運司
機胡昆堂將上開29箱貨物(包含夾藏之愷他命168 包)運抵
上開三民高中前,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同案被
告郭明賢聯繫,告以貨物已運至約定地點等語,同案被告郭
明賢接獲該電話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箱型車,至上
址與胡昆堂會合,並自胡昆堂處收受上開貨物,而於同案被
告郭明賢搬運前開貨品至其箱型車內之際,
為警查獲,並於
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 號10樓拘提
黃志峰,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峰
坦承不諱外,亦:
1.
迭據同案被告郭明賢於偵查中及原審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認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9962號卷第109-113 頁、第
178-180 頁、原審卷第12-13 頁、第74-76 頁、第159 頁
),核與證人陳銘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
中連公司司機胡昆堂、證人即驊洲隆昌股份有限公司實際
負責人林獻堂(見102 年度偵字第9962號卷第95-97 頁)
、證人即遠瀚公司員工呂亞倩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9962號卷第4-5 頁、第17-1
8 頁、第44-45 頁、第65-66 頁、第95-97 頁、第134-13
5 頁、第142-144 頁、第164-166 頁、原審卷第146-149
頁)。
2.復有中連貨運貨物收據影本、遠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
契約、進倉單(102 年4 月8 日,上面即填載共同被告郭
明賢之聯絡資料)、(見102 年度偵字第9962號卷第137
頁)、驊洲隆昌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報單、裝箱單、貨物照
片(見102 年度偵字第9962號卷第67-94 頁)、黃耀朗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102 年度偵字第9962號卷
第115 頁)、如附表所示之
扣案物、
搜索扣押筆錄、搜索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見102 年度偵字第9962
號卷第10頁、第19-27 頁、第35-36 頁、第107-108 頁、
第115 頁、第136-140 頁、第197-199 頁、102 年度偵字
第14615 號卷第27-31 頁背面、原審卷第32-35 頁)、及
扣押物29箱貨物(含夾藏愷他命之小白板及板擦21箱、文
件櫃5 箱、文具筆筒3 箱)、仿FERRARI 廠牌行動電話(
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及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扣案
可資佐證。
3.而扣案之結晶檢品共168 包(驗前淨重合計41921.10公克
,取樣合計0.96公克
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41920.14公
克,純度為90.97%,純質淨重合計38135.62公克,空夾鏈
袋包裝合計1763.16 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
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該局102 年5 月7 日調科壹字第0000
0000000 號鑑定書
暨照片附卷
可考(見102 年度偵字第99
62號卷第209 至210 頁),可認被告黃志峰、同案被告郭
明賢自大陸地區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之物品確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無訛。
4.此外,被告郭明賢於102 年4 月25日、26日與被告黃志峰
間之通聯互約之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監
字第300 號
通訊監察書及附表、被告郭明賢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通訊監察譯文(見102 年度偵字第99
62號卷第26-27 頁)附卷
可佐。
5.故被告黃志峰、同案被告黃耀朗、郭明賢自大陸地區運輸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被告黃志峰、郭
明賢及黃耀朗就上開
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亦
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黃志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中固
聲請⑴就被告為測謊之
鑑定,及⑵
傳喚證人郭明賢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黃志峰是
否參與此次毒品愷他命之運輸犯行係於共同被告郭明賢之後
,參與程度是否較共同被告郭明賢低之事實。惟:
1.按測謊之
證據方法,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
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
鑑
定人利用膚電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上開情緒波動反應予以
紀錄,資以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測謊所得之證據,固非
不得
參酌其他證據以判斷
待證事實,然無論施測方或受測
方,抑或測謊設備,仍不能謂無可能之變數存在,僅能作
為輔助證據而已。本院綜合證人陳銘輝、郭明賢、胡昆堂
、林獻堂、呂亞倩之證詞,佐以運送貨物收據、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通訊監察譯文、
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毒品及手機,認定被告黃志峰參與本
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自無送
測謊鑑定之必要。
2.至證人郭明賢於原審已經具結、並經
交互詰問完畢,就其
涉案情節經證述明確,被告之反對詰問已受適當保障,被
告於本院聲請欲再次傳喚之待證事實,與原審詰問之內容
相同,更無法說明於本院欲行「重行聲請傳喚」之必要性
原因,是就聲請於本院再度詰問證人郭明賢之部分,屬刑
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4 款之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調查,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之規定有違,故此部分之
聲請應予駁回。
㈣
綜上所述,其等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物
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 款管制進出口物品。次按自
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
懲治走私條例規定
處斷,此觀該條例第12條之規定自明。是
核被告黃志峰、郭明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12條、第2 條
第1 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
低
度行為,為運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黃志峰、與同案被告郭明賢與黃耀朗間,就運輸、私運
第三級毒品入境我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
正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遠瀚公司、驊洲隆昌股份
有限公司、中連公司遂行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為
間接正犯。
㈣再被告黃志峰、郭明賢以一私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
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㈤再98年5 月20日修正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
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
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
查緝,俾收防製毒品危害
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
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
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
所稱之自白,係
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
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被告黃
志峰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虛捏「忠哥」之人,以圖從輕發
落及迴護其父黃耀朗,
惟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共犯為黃耀
朗明確,復就被訴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犯行,亦坦認而未加爭執,是被告黃志峰仍合於前述自白要
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之
科刑及
沒收:
㈠原審爰審酌毒品一物戕害施用者身心,如任其氾濫,將嚴重
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對吸毒者而言,一旦施用成癮,
不僅戕害健康,甚而為滿足毒癮而傾家蕩產,甚至鋌而走險
甘犯法紀,偷搶拐騙以換取毒品者,所在多有,對社會造成
之直接、間接危害,不言可喻,故世界各國無不從嚴管制毒
品,將之懸為厲禁,而本件被告與共犯所運輸入臺之愷他命
驗前淨重合計41921.10公克,純度為90.97 %,純質淨重合
計38135.62公克,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走私運輸進入臺灣
地區之毒品其數量實屬甚鉅,幸該等愷他命進入我國因檢警
人員即時查獲,而未造成毒品擴散之重大危害,並參酌被告
黃志峰就本件犯行參與程度較高,試圖迴護本件主謀黃耀朗
,暨衡以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7 年,以資
懲儆。
㈡沒收部分:
1.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結晶檢品共168 包(驗前淨重合計41
921.10公克,取樣合計0.9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
41920.14公克,純度為90.97 %,純質淨重合計38135.62
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均含愷他命成分此節,已如前述,
其屬被告犯前揭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
係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起
訴意旨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
收銷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2.另包裹前開愷他命之夾鏈包裝袋168 個,
鑑定機關於鑑定
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袋內仍
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
一般仍會殘留毒品,是前揭包裝袋168 個既用以包裝扣案
之愷他命,則該包裝袋與其內包裝之愷他命分別秤重時,
仍會有極微量之愷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
,一併
諭知沒收;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
,自
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
3.復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
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36號判決參照);
共同正犯因
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
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
供犯罪所用之物
,自均應為沒收之
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
判決參照)。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2 夾藏愷他命之小白板及板擦共21箱(
內含小白板及板擦420 個),係與被告2 人具犯意聯絡
之黃耀朗在大陸地區分裝、包裹完成,用以躲避查緝所
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 之文件櫃5 箱、文具筆筒3
箱,雖其內並無愷他命藏放,然同屬黃耀朗為混淆視聽
,假借進口文具之名以行運輸愷他命之實所備齊者,均
堪認為黃耀朗所有、供其與被告黃志峰、郭明賢共同犯
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扣案之愷他命外部已有
夾鏈袋包覆而與外界有所隔絕,業如上述,是上開扣案
之夾藏愷他命之小白板及板擦共21箱,並未與扣案之愷
他命直接接觸,與前述愷他命間即無不可析離關係。基
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上開如
附表編號2 、3 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⑵附表編號4 、5 由被告黃志峰處所扣得之SAMSUNG 廠牌
行動電話1 具(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1 張),以及郭明賢處扣得之仿FERRARI 廠牌行動電話
1 具(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
分別係被告黃志峰、郭明賢所有、供聯絡本件運輸毒品
犯罪所用之物,此為被告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56 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
。
4.至扣案被告郭明賢所簽署之中連貨運編號0000000000號送
貨收據1 張,本屬中連公司製作,於被告郭明賢收取貨物
、簽認完畢後即應交還中連公司送貨司機胡昆堂持有,而
屬中連公司所有之物品,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
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
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為依據,就其所犯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量處有期徒刑7 年,並就沒收之部分詳予說明,經核
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㈡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
1.依同案被告郭明賢之證詞,與其連繫之人非被告黃志峰,
其亦證稱黃耀朗於102 年4 月12日遊說其參與不法犯行時
,被告黃志峰並不在現場;另依同案被告郭明賢證述,其
僅負擔接愷他命之工作,既僅係司機工作而已,黃耀朗根
本無需透露使其知悉被告黃志峰有所參與以及愷他命運送
入臺後如何販售,顯見同案被告郭明賢所述,全屬臆測;
再加以被告黃志峰雖與同案被告郭明賢有所認識,然依同
案被告郭明賢證述其參與運輸愷他命行為後,係遲至愷他
命運到前方與被告黃志峰有所接觸,之前均係直接與黃耀
朗聯繫,顯見同案被告郭明賢陳述被告黃志峰在臺灣負責
銷售等語,純屬其臆測之詞,
並無可採。末查,被告黃志
峰近年均長期居於臺灣,如自始即已參與運輸愷他命之行
為,何以需捨近求遠,由遠在大陸之黃耀朗與同案被告郭
明賢聯繫,
而非由被告黃志峰直接與共同被告郭明賢聯繫
,自此更
足證明被告黃志峰所述其係中途方參與運輸愷他
命之行為確屬無虛。然原審未細究上情,逕認被告黃志峰
從頭均參與運輸愷他命之行為,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認事
用法違誤。
2.共同被告郭明賢與被告黃志峰為同案共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刑責非輕,並有該條例第17條第l 項之減刑規定,
同案被告間推諉
卸責之情形於實務上屢見不鮮,且同案被
告間就犯罪分工之輕重更係影響量刑之輕重,是以原審並
無理由即率排除共同被告郭明賢證詞有所誣攀,顯然有違
常情,並無足採。尤有甚者,依據共同被告郭明賢之證述
,其遲至102 年4 月12日方受黃耀朗之游說參與運輸愷他
命之行為,惟依據遠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進倉單所示,
其上載明有連絡人為郭先生0000000000(即共同被告郭明
賢使用之行動電話),且載明填寫之日期為2013年4 月8
日(即102 年4 月8 日),則共同被告郭明賢所稱「遲至
102 年4 月12日方受黃耀朗之遊說參與運輸愷他命之行為
」云云顯然並非實情,至為灼然!則共同被告郭明賢就其
於何時參與運輸愷他命行為乙情
顯有避重就輕,推諉卸責
之情形,其所述
顯非可採,然原審就此本案之重要事證於
判決書中竟未提隻字片語,逕論共同被告郭明賢所為證詞
全值採信,全以共同被告郭明賢所述認定本案之經過,顯
有偏頗。
3.被告黃志峰近年均在臺灣工作生活,是以原審所認定同案
被告間籌畫運輸毒品之
期間均在臺灣,然參自黃耀朗之入
出境紀錄所示,黃耀朗包含原審所認籌畫運輸期間,近年
來泰半均在大陸,則何以與共同被告郭明賢有所聯繫之人
竟然係黃耀朗而非被告黃志峰,此其已與常情有違。顯見
被告黃志峰抗辯其係後來因共同被告郭明賢無故失蹤,方
受人之託中途參與犯行,實屬有據。且查,原審依據證人
陳銘輝證稱有代黃耀朗與郭明賢聯繫,竟因此判定與此毫
無相涉之被告黃志峰確有與其父黃耀朗事前共謀本件運輸
愷他命進口犯行之結論,
原審法院就被告黃志峰此部份之
判斷顯屬跳躍且無據。
4.此次運輸之愷他命並非被告黃志峰所有,則其聽命辦事,
焉需在意何時開始監督郭明賢,且共同被告郭明賢雖曾消
失無從聯繫,然
嗣後被告黃志峰既然已因指示與共同被告
郭明賢重行連絡,則基於對司機基本之信任,自無需自始
監督,否則又何需找共同被告郭明賢擔任司機一職,直接
由被告黃志峰擔任司機即可,是以原審所為判決論述顯有
前後矛盾之情形,並非可採。
5.參酌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所載,上開刑
事判決之案件內容率與本案雷同,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且均係進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案被告均於
偵查中及審理中為不利己之自白陳述,然該案件被告所運
輸之愷他命高達240 公斤,沒收之愷他命驗後淨重54269.
80公克,較本案被告黃志峰所參與運輸之愷他命相差不下
十餘倍,然於該案件中法院所論之科刑為5 年1 月,顯較
原審法院所論之7 年徒刑為輕。是以,較之上開案件及本
件案件,二案件之事實經過幾乎無異,唯二案件之
論罪科
刑竟有天瓖之別,且本案犯罪事實更較上開案件為輕,然
判決確較之為重,兩相比較,原判決之論罪科刑似已違
比
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基本法理。
6.綜上所述,原判決就本案事實並未詳究,率以同案被告郭
明賢之虛構誣攀證詞以為認定,原審顯已遭共同被告郭明
賢臨訟杜撰情節所蒙蔽,其所認定之經過顯然並非實在,
原審法院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就有利被告黃志峰之處全未
審酌,僅以郭明賢之片面說詞即率認被告黃志峰具有
起訴
書所載犯行,被告黃志峰實難甘服云云。
㈢惟:
1.按證
人證言之
憑信性如何,係屬
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應依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判斷,刑
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從而,
事實審法
院評估供述證據之憑信性,以決定供述證據之取捨,自須
綜合案內一切證據為整體觀察為判斷,並應審酌證人言詞
陳述內容有無與事理扞格、自我矛盾或不據實陳述之動機
等情形,以確保證人
證言之真實性。是以,證人在審判上
陳述與先前審判外陳述不一致,自得作為彈劾證言憑信性
之事由。而於證人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雖可本於經驗或論理法則,斟
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固得予以採信。然證人於警詢、偵查
及審理時就基本事實陳述一致,並非即可認定為真實,仍
須就證人基本事實之陳述何以與真實性無礙之
心證理由,
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當然違背法
令(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422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審業已就同案被告郭明賢就
上揭事實所為供述何以予以採
信,詳述其理由,經核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上
訴意旨既未提出同案被告郭明賢之證述有何與事理扞格、
自我矛盾之處,徒以同案被告郭明賢與被告黃志峰為共同
正犯,所犯刑責非輕,亦有減刑規定,實務上彼此推諉卸
責情形常見,同案被告郭明賢之證述不應採信等語置辯,
委無足採。至觀諸遠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進倉單所示,
其上載明連絡人為郭先生0000000000(即同案被告郭明賢
使用之行動電話),且其填寫之日期為102 年4 月8 日(
見本院卷第23頁),則共同被告郭明賢應係早於102 年4
月8 日即受黃耀朗之遊說參與運輸愷他命之行為,原審就
被告郭明賢參與運輸愷他命之日期、102 年4 月12日被告
黃志峰及共犯黃耀朗、郭明賢等人聚會內容認定自屬有誤
,應予更正,然此部分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亦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且被告郭明賢究竟於何時參與本件共同運輸
、於本件運輸過程中應予何人直接聯絡等節,實無法據此
推認被告黃志峰參與共同運輸之先後,蓋被告黃志峰、郭
明賢二人於運輸過程中各有職司,並無何計畫確認、推論
之先後必然性,實難以原審認定被告郭明賢參與時間之誤
,即遽認「被告黃志峰係於同案被告郭明賢參與運輸之後
」,被告黃志峰舉此認定原審判決有誤,並非可採。
2.至原審及本院並未認定任何有關被告黃志峰「負責臺灣地
區銷售工作」情節,即無任何被告所指「憑同案被告郭明
賢之證述,即認定被告黃志峰參與銷售毒品部分均屬臆測
」之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顯屬無據。
3.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
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
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
第701 號判決亦
宣示相類意旨,可供參考)。
⑴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詳載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即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
素為之觀察,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
⑵查被告黃志峰與同案被告郭明賢刑度之主要差異在於同
案被告郭明賢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
用,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
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
因果關係,非
謂被告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
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2524號判決參照)。查同案被告郭明賢於被告黃
志峰尚未拘提到案前,即已供出共犯黃志峰、黃耀朗等
情,已如前述,則被告黃志峰因拘提到案在後,縱被告
黃志峰於遭拘提之際隨即供出共犯黃耀朗,揆之前揭說
明,被告黃志峰亦因其供與共犯黃耀朗之查獲無因果關
係,本即無法獲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地1 項之減
刑寬典,而與被告黃志峰「囿於至親而無法供出共犯之
兩難」之情無涉。被告黃志峰執此上訴求為減刑之理由
,顯不可採。
⑶至上訴意旨另舉其他個案(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569
號刑事判決)之量刑為據,指摘本案量刑過重云云,惟
本件被告黃志峰犯罪情節與前開被告之辯護人所舉之判
決個案情形全然不同,自難
比附援引,上開主張失諸片
斷,尚非允洽,不能據以認定原判決關於刑之裁量有何
違誤或不當。
4.至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已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
之動機、手段或
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
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38年台上
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
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社會風氣及
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本件被告所
運輸之愷他命驗前淨重合計41921.1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41920.14公克,純度高達為90.97%,純質淨重達38135.62
公克,數量龐大,價值甚高,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規範運輸毒品案件之典型,倘若未為檢、警及時查
獲而流入市面,必加速毒品氾濫,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
國人身體健康危害至鉅。又本案被告黃志峰「犯罪時」並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何等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
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
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
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應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亦非可採。
㈣至原審判決中就附表編號2-5 所示之物沒收之諭知,就同案
被告郭明賢參與本件犯行之時間誤載、另贅載「黃耀朗既非
本件受判決之人,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黃耀朗應與被告黃
志峰、郭明賢連帶沒收之旨,僅於上開理由欄說明即可。」
等語(見原判決第15頁),雖有不當,惟該部分贅誤就判決
之主文、全旨並無影響,予以更正、刪除即可,並無據以
撤
銷原判決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
偽造、
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備 註 │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8 包│驗前淨重合計41921.10公克,取樣合│
│ │(含夾鏈包裝袋168 個)│計0.9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
│ │ │41920.14公克,純度為90.97 %,純│
│ │ │質淨重合計38135.62公克,空夾鏈袋│
│ │ │包裝合計1763.16 公克 │
├──┼───────────┼────────────────┤
│ 2 │夾藏愷他命之小白板及板│內含小白板及板擦420 個,為黃耀朗│
│ │擦共21箱 │所有,供與被告共犯本件運輸毒品犯│
│ │ │行之物。 │
├──┼───────────┼────────────────┤
│ 3 │文件櫃5 箱及文具筆筒3 │為黃耀朗所有,供與被告共犯 │
│ │箱 │ │
├──┼───────────┼────────────────┤
│ 4 │仿FERRARI 廠牌行動電話│被告郭明賢所有,以聯繫本件運輸毒│
│ │1 具(內含0000000000號│品事宜所用之物。 │
│ │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 │
│ │) │ │
├──┼───────────┼────────────────┤
│ 5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被告黃志峰所有,以聯繫本件運輸毒│
│ │具(內含0000000000號行│品事宜所用之物。 │
│ │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