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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7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 字第六二0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六號、 第一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信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六日清晨 七時五十三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號前,因 見設於該址之力果股份有限公司及利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辦公室鐵捲門未關,認有機可趁,遂直接進入並徒手竊取該 址辦公桌抽屜內由力果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員工吳曉郁管領之 現金共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四千四百十六元得手後逃逸。 二、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清晨四、 五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一樓前,見朱 艷芳於該址一樓經營巧家麵包蛋糕店並於該址三樓居住,遂 心生歹念,從該址後方之防火巷徒手破壞該址之後鐵捲門, 再侵入該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竊取朱艷芳所有之收銀機內及 側背包內之現金共一萬三千三百元得手後逃逸。 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清晨五時 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前,以其所有隨身攜帶 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破壞該址後門之門框鐵 條及紗門,開啟該不鏽鋼製後門後,侵入尤全興住宅,並竊 取尤全興所有之現金三萬元、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郵局VISA金融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身分證、健保卡 各一張得手後逃逸。 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接續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清晨五時三十二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段○○○號一樓之小北百貨臺南健康店 、於同日五時四十二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號之小 北百貨臺南大同店、於同日五時十二分許在家樂福臺南安平 店、於同日六時二分許在小北百貨臺南中華東店,持上開其 所竊得之尤全興台新銀行信用卡(前二次)、郵局VISA金融 卡(後二次),刷卡消費各七千八百二十三元、五千九百零 三元、二萬六千四百四十八元、七千九百十八元,並均冒用 尤全興之名義,在此四張消費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均偽 造「尤全興」之簽名署押(共四枚),用以表示係尤全興本 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意,而偽造上揭消費簽帳單私 文書共四張,再將偽造完成之消費簽帳單交予各該特約商店 店員而行使之,致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以為陳信良係持卡人本 人或經持卡人授權之人,而陷於錯誤,允予刷卡消費並交付 其所購買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尤全興及上開四間特約商店 、台新銀行、郵局對於信用卡及VISA金融卡之管理、扣款之 正確性。陳信良承前開犯意,接續於同日清晨七時四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段○○○號之小北百貨臺南中華南 店,欲持上開其所竊得之尤全興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之 際,即因尤全興業已掛失止付,致該特約商店無法列出消費 簽帳單而未遂。 五、嗣吳曉郁、朱艷芳、尤全興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並進行現場採證,鑑驗結果顯示案發現場所遺留之手 套一雙及汗漬之DNA型別均與陳信良相符,始查悉上情。 六、案經尤全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 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 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 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 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本案檢察 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 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 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 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 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 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信良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詳第五分局警卷第三至七頁,第六 分局警卷第二至五頁,偵字第三七六號卷第二二頁,原審卷 第七一頁正反面、八九頁反面、一五六頁反面、一五八頁反 面,本院卷第七一頁反面至七二頁),核與被害人吳曉郁、 朱艷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以及告訴人尤全興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詳第五分局警卷第八至一四頁,第六 分局警卷第六至七頁,偵字第一二四五七號卷第二四至二五 頁,偵字第一四一五八號卷第二0頁正反面),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緝通報犯案竊嫌特徵照片一張、現場 照片七十三張、刑案現場測繪圖、勘查採證同意書、汽車租 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各一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勘查被害人朱艷芳住宅遭入侵竊盜案現場圖二張、現場照 片十七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 0000000R0二號)一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勘查採證尤全興住宅財物失竊案現場平面圖一張、照片五 十五張、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 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R0一號)各一份 、消費簽帳單共四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一0 二年六月十日南營字第○○○○○○○○○○號函暨附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一0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處儲字 第○○○○○○○○○○號函暨附件等在卷可考(見第六分 局警卷第八至四七頁,第五分局警卷第一五至五八頁,偵字 第一四六三號卷第二九、三一頁,原審卷第七四、七五、九 二至九四頁),且有被告遺留現場之手套一雙、扳手一支扣 案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 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 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當然屬於刑法第二 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八 八號判決意旨)。據此,被告於本件消費簽帳單共四張上分 別偽造「尤全興」之簽名,再將各該消費簽帳單交付予各該 特約商店不知情員工行使,表示尤全興同意依照消費簽帳單 金額付款,致使各該特約商店在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 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認被告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 交付被告所選購之物品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尤全興、各 該特約商店及台新銀行、郵局對於信用卡及VISA金融卡消費 資料之管理及扣款之正確性。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 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二款之毀越門扇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事實 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 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消費簽帳 單上偽造「尤全興」簽名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不另論罪;至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 罪。被告在事實欄四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 ,皆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分別為同日之清晨五時十二分 、五時三十二分、五時四十二分、六時二分、七時四分), 在距離不遠之地點盜刷同一告訴人尤全興之信用卡及VISA金 融卡,自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即可。另 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竊 盜罪、二次加重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事實欄四中有關告訴人尤全興之郵局VISA金融卡部分之犯罪 事實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與其餘業經起訴部分之犯罪 事實,具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該部 分事實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予敘明。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贓物、強盜、偽造文書、詐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一六至三一頁反面),素行 不佳,竟仍不知警惕,再度為本案數次犯行,且其正值青年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另盜刷被害 人之信用卡、VISA金融卡,破壞法律秩序及居住安全,行為 甚有不當,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吳曉郁等二人及告訴人尤全 興,其所竊得之金額頗高、盜刷金額非低,被害人等均損失 嚴重,及被害人朱艷芳表示:請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 卷第一四八頁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為國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第六分局警卷 第一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竊盜及加重竊盜罪部 分,均各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併 諭知扣案之扳手一支、手套一雙,均為被告所有,用供事實 欄三之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原審卷第一五八頁 反面),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 收之。各該消費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所偽造之「尤全興 」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共四枚,則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復說明被告於事實欄四中冒用「尤全興」名義所偽造 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四張,均已提出交予特 約商店行使而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核原審認事用 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其本身患有精神分裂症 ,長期服用精神藥物,因此很多案件非在其意識清楚時所犯 云云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詳本院卷第一三至一四 頁)。惟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及被告曾就 診之相關院所,除發現被告曾因失眠就診外,均未有被告因 精神疾病就診之病史,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一0三 年三月十九日健保醫字第○○○○○○○○○○號函及相關 院所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四、四七至五六、六0至 六四頁),是被告空言稱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作為其上訴意旨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竊盜罪、加重竊盜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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