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
上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成
選任辯護人 陳鴻琪
律師(
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
易字第857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5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8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林志成係中華民國健美協會前秘書長,並曾代表我國參加
亞運會健美項目。
詎於民國102 年5 月13日上午10時38分許
,前往上開協會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
辦公室洽公,與該協會現任秘書長劉嘉聰在該協會之會議室
內,因談論健美選手許家豪獲高雄世運會健美銅牌之獎牌、
獎金事宜而發生口角,林志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
午10時42分許,掌摑劉嘉聰之左臉頰後,再出拳毆打劉嘉聰
之臉部,經該協會秘書嚴慧華上前制止,林志成始步出會議
室外,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見周大為
適在該協會辦公室
,林志成竟因周大為曾於
另案為對其不利之
證言,另基於傷
害之犯意,以右腳踹踢周大為下腹部,並徒手毆打周大為臉
部。致劉嘉聰受有「鼻骨骨折、鼻血;右眼挫傷;臉部挫傷
」等傷害,而周大為則受有「鼻骨骨折、顏面部挫傷、右眉
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嘉聰、周大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
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屬
傳聞證據,惟辯護人已
迭於原審
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陳
明不爭執
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39、4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
供述證據,亦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志成對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劉嘉聰後,再起意
徒手毆打周大為
等情,已
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
告訴人劉嘉
聰陳稱:「...當時他(即被告)越講越生氣,一直靠近
我,說得好像是我把錢(指獎金)吃掉。我就說,話不能亂
講,這是公家的錢,他就打我一巴掌,當時嚴慧華在會議室
外面,我轉頭跟嚴慧華說『報警』,聽到就更生氣,上前再
打我臉一拳,嚴慧華就進來說,有話好好說,不要用打的,
我就鼻樑骨折,一直流血」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背面、第
42頁);及證人即
告訴人周大為陳稱:「我是頂霖公司的人
,當天剛好在那邊,被告進來先找秘書長劉嘉聰,不知他在
會議室講什麼,越講越大聲,後來出現打人聲音,我是聽到
聲音就想進去看,剛好林志成走出來,二話不說看到我就踹
我一腳,踢到我下腹部,直接揮拳打我左臉部」等語(見偵
查卷第7頁背面、第41頁)屬實。證人嚴慧華亦
結證稱:「
被告大約早上10點進來辦公室,不知道放什麼東西在我們桌
上,後來又進來辦公室...口氣就非常不好,像是命令似
的口吻,要我們把錢(指獎金)交出來,好像是說我們吃掉
錢,我們有提出證明說是中華奧會不給錢,他不相信,突然
就動手打劉嘉聰,我看到被告打劉嘉聰臉部,就衝過去拉住
被告,說有事用講的就好,不要打人,結果他又在我面前打
劉嘉聰一拳...被告走出會議室後,過一會兒就聽到有人
被打聲音,我出去看,周大為倒在地上,被告還一直往周大
為方向攻擊」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核與前開告訴人所
述一致,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幀附卷
可佐(見
偵查卷第21至22頁)。此外,告訴人劉嘉聰、周大為於案發
後當日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係受有「鼻
骨骨折、鼻血;右眼挫傷;臉部挫傷」等傷害,而告訴人周
大為則係受有「鼻骨骨折;顏面部挫傷;右眉擦傷」等傷害
,此均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6、
28頁)。足見被告所為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
定犯罪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分別傷害劉嘉聰、周大
為之
犯行,均
堪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公訴檢察官
於
論告時雖認就告訴人劉嘉聰部分,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
278條第1項之
重傷害罪嫌。然按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
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
故意為斷,至於
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
,被害人傷痕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
兇器為何,及事後有無將受傷之被害人送醫院救護等情,雖
不能執為重傷害犯意有無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斟酌事發
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
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
、行為後之情狀
暨其他具體情形等
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
法院102 年臺上字第4354號判決
可資參照)。次按稱重傷者
,謂下列傷害:一、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
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由
上述重傷之定義可知,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 款所
列舉之重傷,始有其適用。有關視能毀損之規定,既於第1
款設有列舉之明文規定,即無再適用第6 款概括規定之餘地
(原判決逕適用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規定認定是否成立
重傷害,尚有未洽,惟無論適用前開第1款或第6款之規定均
尚未構成重傷,故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查告訴人劉嘉聰
就前揭右眼挫傷於102年5月15日回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經診斷結果,為「右眼玻璃體出血併外傷性虹膜及睫狀體
疾患」,此有該院出具之乙診字第1546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佐(見偵查卷第27頁)。再經
原審法院函詢該醫院有關告訴
人劉嘉聰之傷勢狀況,認:「劉嘉聰因外傷於102年5月13日
急診就診,有右眼前房出血、右眼玻璃體出血並外傷性繼發
性青光眼。目前因眼壓高,仍持續接受治療,有治癒可能,
但須手術及長時間追蹤。另因青光眼及持續高眼壓造成之視
神經萎縮,會對視力造成永久難以恢復之傷害。另外在手術
及治療追蹤之後仍有無法治癒之可能。治癒尚未終結,可以
肯定視力有永久性損害,但最終視力損害尚無確定結果」,
亦有該院102 年10月30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
稽。由上開函文所示,雖認劉嘉聰視力受有永久性損害,惟
其損害程度如何,尚待持續治療或手術方可確定,然尚無從
逕認被告毆打告訴人劉嘉聰以致其一目之視能達毀敗或嚴重
減損之重傷害結果。況由前開證人劉嘉聰、嚴慧華所述,被
告係徒手毆打告訴人劉嘉聰,且當時固因爭執獎牌、獎金之
事而情緒激憤,然被告並未隨手拾取任何利器攻擊告訴人劉
嘉聰,其僅出手揮擊,並未對告訴人劉嘉聰再行追打、攻擊
,由此情節以觀,被告應無使告訴人劉嘉聰受重傷之故意。
參以告訴人劉嘉聰所受傷勢,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已達重傷害
之程度,自不能遽以刑法第278條之重傷害罪,或同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相繩。公訴檢察官前開論告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尚有誤會,併
此敘明。
㈡被告先後分別傷害告訴人劉嘉聰、周大為,所犯二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妨害
公務、傷害等案件,各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422號
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由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4
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由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
1901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101年10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
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為本件
故意
犯罪,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
劉嘉聰所任職之中華民國健美協會未積極為健美選手許家豪
爭取銅牌獎牌及獎金,而與時任該協會秘書長之告訴人劉嘉
聰發生爭執,激憤之餘始徒手暴力相向,毆打告訴人劉嘉聰
,復毆打非該協會職員之告訴人周大為等
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劉嘉聰上開爭執,雖事出有因,
然被告不思理性克制自身肢體,亦未循文明社會所認可之方
式耐心溝通,所為仍逸脫法律秩序所能容許之範圍,及告訴
人劉嘉聰、周大為所受傷害程度,與被告之學歷、經歷、
智
識程度、素行狀況,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能與
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4月
,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
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眼睛為人體重要器
官,被告之行為已與重傷害罪之
構成要件該當。又被告
迄今
未與告訴人劉嘉聰等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查被告
之行為尚與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前已詳述,於茲不再贅論。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
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
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
酌量
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
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
乃斟酌
刑法第57條之各項上情,而為刑之量定之準據,且特意列明
被告犯罪惡性之所在及其他各項量刑之依據,而給予適度之
刑,經核並無量刑違法或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檢察官上訴意旨或引述原審已審酌之事項、或摘引部分不
利被告之片段,徒憑己意指摘原審適法裁量權之行使,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