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
上訴字第8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亮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
律師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劉武雄
温黃淑貞
温俊淵
陳志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年度矚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72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
略以:
被告蔡明亮為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下稱桃園監理站)汽車檢驗員,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為依法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
詎自民國98年4 月間起,因貪圖從事代客驗車業務之被告劉
武雄背後之客源,竟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執行其受委託
主管之大型車定期檢驗業務時,明知被告劉武雄代客檢驗駛
往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桃園監理站定期檢驗之車輛,
或因改裝超重,或因車輛改裝成活動式護併,不符合汽車委
託實施辦法第8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之規定一、
二之規定,將汽車定期檢驗合格之虛偽不實事項,登載在其
職務所製作之汽車檢驗記錄表上,因而使被告劉武雄除驗車
規費與合理之代檢費用新臺幣(下同)600 元外,另得額外
向各該車主收取500元至5,000元不等之檢驗費;另被告温俊
淵與温黃淑貞(
起訴書誤載為「溫」俊淵及「溫」黃淑貞,
應予更正)分別為瑞億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億公司
)之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明知其公司名下車號000-00號遊
覽車(下稱上開遊覽車)車身過重,無法通過檢驗,得知被
告劉武雄與桃園監理站檢驗員熟識,遂於98年10月間(起訴
書誤載為98年9月間,經原審
公訴檢察官於102年3月1日
準備
程序時更正如前,並記明筆錄在卷〈原審卷第1 宗【下稱原
審卷1】第43頁〉)及99年9月20日,均以6,000 元之代價,
將上開遊覽車委請被告劉武雄駛至桃園監理站交由被告蔡明
亮檢驗通過。又被告陳志忠所有車號00000號板車(下稱上
開板車)因改裝為活動式護併,無法通過檢驗,遂於100年1
月10日,以3,200 元之代價委請被告劉武雄駛至桃園監理站
,交由被告蔡明亮檢驗通過。因認被告蔡明亮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刑
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罪嫌;被告劉武
雄、温黃淑貞、温俊淵及陳志忠等4 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嫌(起訴書
原載被告劉武雄、温黃淑貞、温俊淵及陳志忠均涉犯刑法第
122條第3項行賄罪嫌,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02年4月26日
補
充理由書更正如前,原審卷1第75頁)等語。
貳、檢察官認被告蔡明亮、劉武雄、温黃淑貞、温俊淵及陳志忠
等5人涉犯上述罪嫌係以下列
證據為其論據:
一、
證人馮祥宏於
偵查中之證述。
二、被告劉武雄、温黃淑貞、温俊淵及陳志忠於法務部調查局桃
園縣調查站(下稱桃園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汽車檢驗記錄表、
車身及底盤代號對照、檢驗登記表及地磅記錄單。
四、
通訊監察譯文1 份、驗車光碟翻拍照片及被告劉武雄書寫之
客戶名冊1份。
叁、關於
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
,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蔡明亮、劉武雄、温黃
淑貞、温俊淵及陳志忠等5 人犯罪,而應為維持原審無罪之
判決(如後述),則
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
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
肆、本院之判斷
一、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另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
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要旨)。
又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條第2項明定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及
實例上認為被害人之陳述(32年上字第657 號判例)、
告訴
人之告訴(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外,對於其他
供述證據,是
否亦有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定。惟供述證據具有游移性
,不若
非供述證據在客觀上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替代性,故
單憑一個弱勢之供述證據,殊難形成正確之
心證,尤其是具
對向共犯(
正犯)關係之單一供述證據,其本質上存有較大
之虛偽危險性,縱使施以預防規則之
具結、
交互詰問與
對質
,究仍屬陳述本身,
而非別一證據,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
足,應認併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亦即藉由
補強證據之
質量,與其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必在客觀上足以使人
對其陳述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始足據為認定被告
犯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02 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行賄之業者,對於受賄公務員所為之指證,亦
應有補強法則之適用,必賴其他具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擔保
指證之真實性,始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被告蔡明亮對於上開遊覽車於98年10月29日、99年9月20 日
及上開板車於100年1月10日均由其檢驗,且檢驗後均合格之
事實並不否認;另被告劉武雄、温黃淑貞、温俊淵及陳志忠
4 人亦對於上開遊覽車及板車分別均交由被告劉武雄代為至
桃園監理站檢驗
等情亦不否認;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背職務
收賄或行賄等
犯行:
㈠被告蔡明亮辯稱:驗車分3個部分,第1階段是經過地磅鍵入
車號車籍、經過排煙,地磅過好會開地磅記錄單,第2 階段
的前輪定位是電腦判定,經過軸重地磅俗稱「小地磅」,再
做煞車力量的檢驗,電腦完成判定後會顯示數據是否合格,
再由檢驗員核對車輛,要丈量、看外觀及判定車重,對於車
齡20年的老車,車重合格
與否有一定的公式計算,若55公斤
乘以乘座人數再加前面地磅記錄單顯示的車重,小於總車重
乘以1.02,就會合格,我是負責後半段總評,沒有負責地磅
,也沒有收劉武雄的錢;99年9月20日上開遊覽車第1次過磅
出來,依我計算該車輛超出合格範圍5 公斤,所以叫劉武雄
重新過地磅,我不知道地磅是何人檢驗的,我只是看記錄表
,第2 次過磅就合格;改裝活動式護併沒有特別的規定,長
期以來我都是讓業者通過,100年4月為了統一作法,長官口
頭要求要檢驗員要業者點焊但也沒有硬性規定,我沒有收劉
武雄的錢等語;另被告蔡明亮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就被
告蔡明亮是否向劉武雄收取賄賂或
不正利益,僅有劉武雄之
供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蔡明亮有收賄之行
為;又大型車檢驗流程需先行過磅(俗稱大地磅)量測後,
再進行磅重(俗稱小地磅)及煞車測試、車身長寬高、容積
測量等檢驗項目,然因小地磅處需有人駕駛,故與大地磅量
測之重量有所誤差,實務上係以大地磅所測得之車重作為合
格與否之標準,而上開遊覽車至大地磅測重時,並非由被告
蔡明亮所負責,且車重數據均係電腦自行測定,並無竄改之
可能,故被告蔡明亮並不知上開遊覽車有過重之情形;另依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2年1月2日竹監車字第00000
00000 號函覆內容可知,就砂石車可否改裝成活動式護併,
並無規範,亦無焊接檢測證明文件之相關規定,是車輛改裝
成活動式護併並未違反汽車委託實施辦法第8條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39條之1之規定一、二之規定等語。
㈡被告劉武雄辯稱:我在偵查中說有因驗車的事拿錢給蔡明亮
是為了能夠交保所作的不實陳述;98年10月間利用上開遊覽
車部分輪胎置於地磅的方法減輕重量及99年9月20 日以馮祥
宏的遊覽車過磅的重量冒充上開遊覽車的過磅重量,這些事
蔡明亮不知情;另陳志忠所有之上開板車有活動式護併,有
的檢驗員認為可以通過檢驗,有的認為不可以,驗車時蔡明
亮有要我驗完車後去把活動式護併焊起來,可能是怕外面警
察會認為板車有改裝等語。
㈢被告温黃淑貞辯稱:我沒有行賄蔡明亮,我給劉武雄錢是他
代墊的錢,我是看誰比較便宜就給誰代驗車輛,劉武雄都是
跟我拿2,000 元;另外規費、罰單等費用劉武雄會先代繳再
來向我拿錢等語。
㈣被告温俊淵辯稱:當時我並不知道是劉武雄幫公司驗車,但
我知道上開遊覽車超過重量所以驗車不會過,公司找代驗的
人會教我們要拆什麼東西,公司登記負責人是我太太温黃淑
貞,實際也是她在調派車輛,我只負責開車等語。
㈤被告陳志忠辯稱:我因為板車改裝活動式護併所以找劉武雄
驗車,找代驗的人比較能檢驗通過,100年1月10日驗車時我
有在場,付給劉武雄3,200元至3,800元,劉武雄說是服務費
,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拿錢給監理站的人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蔡明亮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被告劉武雄及遊覽車業者即被
告温黃淑貞、温俊淵賄賂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劉武雄先後之證述
①於100年6月8日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車號000- 00
號遊覽車的確是有超重,於98年10月29日定期檢驗過磅
時,我有指示駕駛將車輛部分輪胎置於地磅外,以減輕
重量方式來過磅,檢測煞車時仍需再次過小地磅,小地
磅前端設有電眼以判斷車輛是否確實到位,我為使超重
的車輛在過小地磅時能合乎規定,會將反光片放在香菸
盒外,並將車輛逐漸移動至地磅內,等到重量差不多快
達檢驗標準時即停止車輛前進,並將香菸盒置於電眼前
方讓電腦誤為車輛輪胎已達定位,來規避重量超重;我
並沒有代驗馮祥宏00-000遊覽車,00-000車輛並不是來
配合過磅的,馮祥宏講的不實在;監理站有些檢驗員非
常無故刁難,我們代驗者會說是「壞班」,如果是完全
按照準則規定來驗車的就是「好班」,驗車時會挑「好
班」的檢驗員,所以才會說「好班就通知你」,桃園監
理站「好班」的檢驗員有李永興、蔡明亮、游祥富等人
,代驗遊覽車或砂石車僅需1,500 元,我之所以有收到
3,200元至8,000元不等費用,有的是包括罰單或逾期罰
款等費用,我每次大約可賺3,000 元左右,比一般正常
車輛獲利稍高一點等語(99年度他字第5575號偵查卷〈
下稱第5575號他卷〉第248頁至第250頁)。
②於100年7月8 日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代辦驗車
在桃園監理站主要是跟蔡明亮配合,我是依據向車主所
收的3,000元,每次支付現金1,000元至2,000 元不等之
金額給蔡明亮,我會在蔡明亮配合驗過車輛後,在當天
或隔天將現金交給蔡明亮,我和蔡明亮已經合作有2 年
了,蔡明亮向我收取之賄款約5萬元,000-00 號遊覽車
有重量不符合規定問題,在檢驗時,我雖然沒有向蔡明
亮明確表達要他幫忙,依照他的經驗知道該遊覽車的重
量超標,但他沒有要求我重回「大地磅」測重量,當天
下班後,我拿了2,000 元賄款給蔡明亮,除了瑞億公司
應該繳交的罰單、規費外,我額外收取5,000 元的費用
,其中2,000元在驗車過後我已交給蔡明亮,我於99年9
月20日再次代驗瑞億公司000-00遊覽車,當日我先聯繫
車號00-000號遊覽車司機馮祥宏前來,由00-000號遊覽
車過磅後,
偽造成車號000-00號遊覽車的重量,車輛過
磅後一樣請蔡明亮幫忙,因為
彼此都有默契,我並沒有
特別開口要蔡明亮幫忙,他最後也讓該遊覽車通過驗車
,該次我向瑞億公司收取5,000元服務費,其中2,000元
後來交給蔡明亮等語(偵查卷第1宗〈下稱偵查卷1〉第
28頁反面、第29頁)。
③於100年7月8 日偵查中具
結證稱:每次個別的案件就是
給2,000元,這些差價是要給蔡明亮的,我給他2,000元
,他也都知道是什麼意思,這種情況大約持續2 年了,
案件數量我不清楚,我在沒有驗車案件時也會不定時的
給予蔡明亮賄款,每次大約1、2,000元,這是要感謝他
一直在過磅、點焊、車長過長等等驗車事項的配合,蔡
明亮也都知道,98年10月29日瑞億公司000-00遊覽車年
度定檢到了,因為00-000號車輛也要檢驗,我先聯繫00
-000號車輛過來,我的車000-00跟在後面,我是跟馮祥
宏的車,跟他說你車子掛號來不及,請他先將車輛開到
地磅上,我事先只拿000-00的資料給窗口人員,掛號單
上有車號、車子的行照,實習生不是很熟悉流程以為地
磅上的就是000-00遊覽車,也沒有注意看,就打000-00
,這時我再叫00-000號車輛開走,我騙他說我掛號沒掛
到等一下再幫他驗,蔡明亮一開始不知道,但是以他的
經驗他知道000-00遊覽車不可能這麼輕,但是他也沒有
叫我回大地磅,這2次我事後都有在外面交給他2,000元
,交付的時間可能在驗車後隔幾天,所以他知道我們的
000-00車輛的重量有問題,而且我也是
故意挑他的班去
的等語(偵查卷1第35頁、第36頁)。
④於100年7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和蔡明亮合作大約
是從99年年初的時候開始,第1 次是驗朋友的車子,車
子有點問題,我跟蔡明亮說這是自己朋友的車,請蔡大
哥幫忙檢驗合格,第1次驗車,給蔡明亮2,000元等語(
偵查卷1第103頁至第105頁)。
⑤於100年8月1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從98年年底開始我只
有跟桃園監理站蔡明亮合作,有時是車子的長度、互拼
,請他幫忙說是我朋友的車子,拿一點點費用給他,他
也沒有拒絕,沒有約定費用多少,問題比較多的車子,
給他1,000至2,000元,如果車子只有1個或2個不符規定
小問題的車輛,我會累積到一定的數量再交給蔡明亮,
1台車我大概會抽500元給蔡明亮,監理站下班時間,假
如有看到蔡明亮溜狗,四下無人時,我就偷偷的將錢交
給蔡明亮,瑞億公司是温黃淑貞、温俊淵2 人經營的,
該公司車號000-00遊覽車我收5,000 元代辦費用,我好
像是給蔡明亮2,000元,我自己收3,000元,規費是他們
自己要繳,但是我會先代墊,不包含在5,000元以內,0
00-00遊覽車我記得我幫温黃淑貞代驗2次,我都是選實
習生實習的時候去檢驗,因為他們不懂流程,管理比較
鬆散,我讓車子沒有完全進入地磅,蔡明亮是檢驗後關
,就是檢驗引擎號碼、審核重量,地磅單上面會有重量
,檢驗員有1台電腦,他必須先去審核車子的重量與當
初電腦內車子的重量,是否相符,000-00車子當天驗的
時候過磅不是蔡明亮,第2次驗車情形也是跟第1次大同
小異,都是排實習生在過磅的時候去驗車等語(偵查卷
2第106-1頁至第109頁)。
⑥於102年10月30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8年10月29 日
車號000-00號遊覽車的後輪沒有進入地磅中,因為要減
輕車子在地磅上的重量;99年9月20 日我向温黃淑貞含
繳款的紅單、掛號規費及工時共約5,000元,我沒有拿2
,000元給蔡明亮,我在調查站說有事後拿2,000 元給蔡
明亮是因為被
羈押在看守所時我阿媽重病,後來接獲消
息我阿媽往生我想要出來所以編出來的,我收錢都是含
掛號費及
罰金,每次來都有罰金,罰金加上去金額都很
多,我向温黃淑貞收的金額是繳給政府的紅單,沒有給
蔡明亮錢,是我當時要為自己脫罪想出來的;向瑞億公
司温黃淑貞收8,000 元是含掛號費、驗車逾期的罰金、
過久沒有換行照的錢;温黃淑貞請我代驗時,有說他們
4台車只有上開遊覽車超重,98年10月29 日過磅時我有
跟司機李俊德說聽我的指揮,我叫他後車輪不要上地磅
,並用鐵棒撬車輪減輕重量,地磅處都是替代役在旁邊
看,有時候不在,檢驗員是在最後一關才會來看車身號
碼與引擎號碼、丈量尺寸、上車檢查等,他們看不到車
輪有無在地磅上,因為地磅是在驗車線的最前面;99年
9月20 日是温黃淑貞和我聯絡要驗車,當天馮祥宏才打
電話跟我說他也要驗車,我請馮祥宏的車開到車號000-
00號遊覽車前面,我看到地磅上的資料車重與車號000-
00號遊覽車有吻合,就把車號000-00號遊覽車資料拿給
替代役去登入,實際上驗車的是車號00-000號的車子,
這次向温黃淑貞收5,000 元;我與蔡明亮沒有比較熟,
有些檢驗員會加上自己的情緒驗車,蔡明亮比較按照
法
律規定驗車,因為這樣我才稱呼蔡明亮是好班,私底下
大家叫他「大牛」等語(原審卷第2宗〈下稱原審卷2第
21頁、第22頁、第23頁反面、第24頁至第27頁)。
⑦基上,證人劉武雄對於是否為求車輛檢驗得以通過而有
行賄被告蔡明亮之行為,先後證述不一,其證詞實屬有
疑。
⒉證人即被告温黃淑貞先後之證述
①於100年6月8日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車號000- 00
號遊覽車因為車重過重,司機自己去驗不會通過,所以
就找驗車黃牛代驗,98年在長旺車行介紹下認識劉武雄
,他價格比較便宜,所以就找劉武雄幫忙驗車,我是92
、93年間向長旺車行購買上開遊覽車,也曾自行去驗車
沒有問題,但因為後來陸續發生阿里山、梅嶺等重大大
客車車禍,政府對於大客車重量管制變得嚴格,後來驗
車沒有辦法順利通過,因此才要找黃牛幫忙驗車,98年
10月29日驗車時我知道該車由司機送驗一定不會通過,
所以就事先與劉武雄聯繫,要他幫忙把該車驗過,至於
他用什麼方式讓車驗過我不知道;97年至98年間第1 次
請劉武雄代驗該車時,他向我收8,000 元,他只說這是
他的工錢,這個工錢他要如何分配運用我不過問,但大
家都心知肚明驗車黃牛收了「工錢」有部分要用作「打
點」,車界大家都知道要「打點」何人但不過問,至於
98年10月29日那次驗車我給他大概6,000 元左右,不知
道他怎麼分配該費用,99年9月20 日當天劉武雄於驗車
前有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當天可以驗車,我問他要怎麼
驗,他說他請車號00-000號車子的司機馮祥宏幫忙,要
以車號00-000號車子的重量偽造成車號000-00號車子的
重量,我隨即打電話給馮祥宏確認,他說他們已經聯絡
好了,過了幾天劉武雄把車號000-00號遊覽車的行照拿
給我,我就知道驗車有過,我再拿工錢給他,他是如何
使車輛驗收通過的我不清楚,只要會過就好,該次驗車
費用約6,000 元左右,不知道劉武雄如何分配該費用,
後來我問劉武雄怎麼通過檢驗,他說用馮祥宏的那台可
以通過檢驗的車輛來讓車號000-00號遊覽車通過重量檢
驗等語(第5575號他卷第224頁反面至第227頁)。
②於100年6月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000-00 號遊覽車因為
過重,我是請劉武雄幫忙代驗,我從97年開始找劉武雄
代驗是因為他比較便宜,之前代驗的「阿偉」跟我收15
,000元,梁修典跟我收8,000元至10,000元,劉武雄第1
次跟我收8,000元,之後他都收5、6,000元左右,000-0
0 車輛一開始聽說是用壓地磅的時候,把輪子靠左或靠
右,讓輪子沒有完全置放在地磅上來減輕車體重量,後
來去年驗不過時,我問劉武雄說你怎麼通過檢驗的,他
說:他用馮祥宏的那台可以通過檢驗的車輛來讓000-00
車輛通過重量檢驗;98年10月29日000-00車輛去監理站
驗車是由劉武雄幫忙代驗,這次是由李俊德司機開去監
理站的,事後聽李俊德和劉武雄講是用後輪其中1輪不
壓到地磅的方式來通過重量檢驗,該次規費、罰款加上
1,500元的工錢,總共給劉武雄多少,我真的忘記了,
工錢就是包括劉武雄去處理的錢,他要怎麼處理我不管
,跟誰處理我也不管;99年9月20日000-00遊覽車是委
託劉武雄代驗,那天劉武雄用電話告知我,他請馮祥宏
幫忙,叫馮祥宏開他自己的車去過磅,我有打電話給馮
祥宏,馮祥宏跟我說他要開他自己的車去驗,事後劉武
雄跟我說,他用馮祥宏那台車子的重量用成是000-00的
重量,來讓000-00通過檢驗,該次工資、規費加罰單,
我給劉武雄約5、6,000元左右等語(第5575號他卷第24
2頁、第243頁)。
③於102年10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車號000-00 號遊覽
車是00公噸的車,要拆裝備才能通過驗車,因為劉武雄
比較便宜,另外1個比較貴,我是先給另外1個驗,後來
才換劉武雄,我從來沒有給他8,000元,我是說第1次給
別人驗是8,000 元,劉武雄沒有告訴我要用後輪沒有完
全放在地磅上去減輕重量,但這是所有的黃牛都這樣做
,99年9月20 日驗車時劉武雄也沒有說要如何處理過重
的問題,是他自己約馮祥宏,他
所稱的好班、壞班我不
清楚等語(原審卷2第28頁反面、第29頁)。
④基上,證人温黃淑貞對於車號000-00號遊覽車於98年10
月29日及99年9月20日先後2次委由被告劉武雄幫忙代驗
,該2 次係以如何方式通過驗車及付給被告劉武雄之金
額究係多少前後證述已有不一;又縱温黃淑貞支付被告
劉武雄代辦費用係顯不相當之對價(無論係8,000 元抑
或6,000 元),惟被告劉武雄對上開之金額係如何分配
及分配予何人,温黃淑貞均證述對此部分並不知情。
⒊證人即被告温俊淵先後之證述
①於100年6月8日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車號000- 00
號遊覽車92年買入時實際車重就是16.5公噸,行照上的
重量是15公噸,買車時有驗車通過,之後也有自己開車
到監理站去驗車,也沒有遇到超重問題,然而大約在96
、97年阿里山及梅嶺陸續發生大客車重大車禍,所以政
府對大客車驗車特別重視,以致於後來去驗車無法順利
通過,因此就找監理站的黃牛阿偉幫忙驗車,約於98年
間因為劉武雄比較便宜,所以找劉武雄幫忙驗車,我知
道這台車因為車重無法驗車通過,一定要找黃牛才有可
能過關,至於是找哪一個黃牛,都是温黃淑貞聯繫,98
年10月29日應該是劉武雄安排驗車,我不清楚99年9 月
20日當時驗車狀況,只知道也是找劉武雄去處理的等語
(第5575號他卷第175頁反面至第178頁)。
②於100年6月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車號000-00 號遊覽車
牌照上車重為15噸,之前檢驗時,說我這台車超過標準
值1.5公噸,但我不知道這詳細數字,000-00 號遊覽車
這2、3年來,我們都交給劉武雄去檢驗,交給劉武雄檢
驗,要給他多少錢,我真的不知道,都是我老婆温黃淑
貞給劉武雄的,我沒有聽劉武雄說過000-00號遊覽車為
何會通過檢驗,交給劉武雄就會通過,我不知道他怎麼
弄得等語(第5575號他卷第182頁、第183頁)。
③於102年10月30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車號000-00 號
遊覽車由瑞億公司購入後都是找劉武雄代辦驗車,該車
過重應該無法通過驗車,為何找劉武雄驗車我不知道,
劉武雄代辦驗車收費多少我不知道,車子驗車一定是司
機自己開,其他都是劉武雄處理,我不了解等語(原審
卷2第33頁反面、第34頁)。
④基上,依證人温俊淵前揭之證述,温俊淵並不知被告劉
武雄代辦驗車所收取費用之金額,亦不知被告劉武雄代
辦車號000-00號遊覽車驗車時,係以何方法通過檢驗。
⒋證人即瑞億公司之司機李俊德先後之證述
①於100年6月14日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98年10月29
日温黃淑貞叫我開車號000-00號遊覽車到桃園監理站驗
車並聽驗車黃牛指示驗車就可以,當天我開車抵達監理
站時,劉武雄就主動找我並表示跟著前面的車輛走就好
,車子後輪不要完全進入地磅,他在地磅旁會協助我,
叫我停的時候就要停,之後我完全依照他的指示將車輛
後輪大部分留在地磅外並下車過磅,我看到他拿了一支
小鐵棒在地磅後方將地磅稍微撬高以減輕重量,過磅後
我就往前開,繼續後續程序,檢驗員當時有在過磅現場
,不過沒有上車查看車輛內部,也沒有確認輪胎是否完
全位在地磅內等語(偵查卷1第127頁反面、第128 頁)
。
②於100年7月1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去上班沒幾天,老
板娘温黃淑貞叫我開車去驗車,她說監理站會有人跟我
接觸,那個人叫我怎麼做,就怎麼做,我開車號000-00
號遊覽車去驗車,我要過磅時,劉武雄跟我說,他叫我
停,我就停,到了地磅站時,他叫我停,我踩煞車,因
為有1 個間距,他叫我倒退一,他叫我把煞車放掉,讓
車子慢慢滑,他就喊好了,我就踩煞車,後來我下來看
到車子後輪輪子在地磅與地磅外面地板中間,劉武雄拿
1 支鐵橇在撬地磅,但是當時我都沒有看到檢驗員等語
(偵查卷1第184頁、第185頁)。
③於102年10月30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8年9月間擔任
瑞億公司車號000-00號遊覽車的駕駛,98年10月29日是
我開上開遊覽車去桃園監理站找劉武雄,開到地磅時他
叫我車子後輪不要完全進入地磅,我不知道當天檢驗員
有無確認輪胎在地磅內等語(原審卷2第14 頁反面至第
16頁)。
④基上,依證人李俊德前揭之證述,亦僅能證明98年10月
29日被告劉武雄代辦車號000-00號遊覽車驗車之過程似
有疑問,惟並不能執此推論被告劉武雄當日即有行賄被
告蔡明亮之行為。
⒌證人即瑞億公司司機馮祥宏先後之證述
①於100年6月8日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自96 年起
擔任瑞億公司車號00-000號遊覽車靠行駕駛,於99年 9
月20日老闆娘即温黃淑貞打電話告訴我說到時候劉武雄
會打電話給我約驗車時間,後來劉武雄通知我去桃園監
理站驗車,我前後共去了3 次,最後驗車結果都不合格
,我就去問劉武雄為何驗車沒有過,他表示車號00-000
號遊覽車後懸太長所以沒辦法通過驗車,我質疑為何車
號000-00號車子車體超重可以通過檢驗,劉武雄才告訴
我通知我去驗車主要目的是要以我所駕駛的車號00-000
號遊覽車車體重量作車號000-00號遊覽車車體重量,所
以可以通過檢驗,我覺得被温黃淑貞和劉武雄騙了等語
(第5575號他卷第131頁)。
②於100年6月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96 年開始,我的車號
00-000在瑞億公司靠行,12,710公斤不是車號000-00號
車子的重量,我們都知道這台車超重很多,我事後問劉
武雄,他說當天是温黃淑貞交代他要把車號000-00號車
身上的速限弄掉等語(第5575號他卷第142頁、第143頁
)。
③於102年8月19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知道車號000-
00號遊覽車是有超重,但是超重多少不知道等語(原審
卷1第168頁反面)。
④基上,依證人馮祥宏前揭之證述,亦僅能證明99年9 月
20日被告劉武雄代辦車號000-00號遊覽車驗車之過程似
有疑問,惟並不能執此推論被告劉武雄當日有行賄被告
蔡明亮之行為。
⒍依前述⒈至⒌之證述可知,被告劉武雄確有於98年10月29
日及99年9月20日代驗車號000-00 號遊覽車時,明知上開
遊覽車實際車身過重無法通過檢驗,遂分別以過磅時後車
輪未完全置放地磅上及以車號00-000號遊覽車過磅重量冒
充車號000-00號遊覽車過磅重量之方式,使車號000-00號
遊覽車順利通過定期檢驗等情,此外並有車號000-00號遊
覽車驗車光碟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
園監理站汽車檢驗記錄表、車身及底盤代號對照、檢驗登
記表及地磅記錄單在卷
可稽(第5575號他卷第133頁至第1
35頁、165頁至第168頁),此部分固
堪信為真實;惟就被
告蔡明亮是否有違背職務收取賄賂之行為,除被告劉武雄
於桃園縣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
訊問時曾經證述有交付賄款
與被告蔡明亮外,其餘證人李俊德、馮祥宏及被告温黃淑
貞、温俊淵等人均未供述及此,已如前述。況被告劉武雄
自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起,即
自承其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
官訊問時所為有關交付被告蔡明亮賄款乙節,均係為求交
保而為不實之證述,是其有關交付賄款與被告蔡明亮之陳
述是否屬實,已難逕予採信。
⒎又證人即桃園監理站副站長陳石垣於102年8月5 日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桃園監理站檢驗流程是在入口處有一個掛
號收費處,收完費把證件交給檢驗鍵入人員,需要做地磅
的車就會去地磅與磅重,鍵入檢驗線流程電腦裡面跑檢驗
流程,包含軸重、排氣檢驗、偏滑、煞車檢驗,這些屬於
儀器檢測部分,由儀器判讀是否合格,結束後把車子開到
最後,就是檢驗員目測包含丈量的部分,由檢驗員判定車
子是否檢驗合格;磅重時會請鍵入人員繞一圈看車主有無
作弊,儀器檢查時沒有監理人員在旁,車主依電腦螢幕指
示操作,由電腦儀器判定是否合格,目測檢查人員以牌照
登記書及電腦資料輔佐,車主會拿牌照登記車跟行照、掛
號單據給檢驗人員,檢測是否相符;車輛檢驗不合格可以
從檢驗線再重新覆驗,如果當日沒有覆驗就要在7 日內覆
驗,要重新跑流程但可以免費1 次,如果仍不合格就必須
再繳費等語(原審卷1第114頁反面、第115頁反面、第116
頁反面);另證人即桃園監理站檢驗員陳坤海於102年8月
5 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地磅記錄單是在大地磅鍵入時
產出,檢驗記錄表及檢驗登記表是在檢驗線驗車流程作完
時會產生,檢驗記錄表的車重判定計算公式是以大地磅的
重量去算,因為小地磅有誤差;在目測檢查時,檢驗員是
等車輛電腦檢驗項目全部做完開到檢驗線前端,在電腦檢
驗記錄表出來時才會看檢驗的車輛;車號000-00遊覽車的
總重是15公噸,以89年公式來算是可以加600公斤乘以1.0
2 ,這個範圍之內是合格的,只是要限速路管,另外一種
算法是不能超過15噸加200公斤等語(原審卷1第120 頁、
第122頁、第123頁),此外並有桃園監理站驗車流程照片
在卷
可佐(原審卷1第84頁至第87 頁)。
足證桃園監理站
檢驗大型車輛之流程中,用以判斷車重是否符合規定之依
據係以「大地磅」所測得資料為計算基礎,即係以地磅記
錄單上之資料為準,而檢驗員係在目測檢查時才執行丈量
、核對證件及判定車重是否合格等作業,並未實際負責車
輛過磅之工作;又依前述,車號000-00號遊覽車於98年10
月29日及99年9月20 日檢驗時之汽車檢驗記錄單、車身及
底盤代號對照、檢驗登記表及地磅記錄單所示(第5575號
他卷第150頁、第151頁、第165頁、第166頁),被告蔡明
亮雖係上開2次車輛檢驗時之檢驗員,然並非過磅員( 98
年10月29日過磅員為游祥富,99年9月20 日過磅員則為蔡
宗達),且被告蔡明亮在計算車號000-00號遊覽車車重是
否合格時,係以地磅記錄單
所載之車重為計算基礎,亦未
有塗改地磅記錄單內容之情事,縱被告劉武雄於過磅時有
以前揭不實方式減輕或以他車冒充車號000-00號遊覽車之
車重,亦不能據此即推論被告蔡明亮明知上開遊覽車有過
重情事,而仍故意
予以通過檢驗之情事。再依卷內所附被
告劉武雄之
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被告劉武雄與蔡明亮2 人
間之對話內容,而僅係被告劉武雄與委託辦理驗車之業者
間之對話,依其對話內容雖可認定被告劉武雄於代驗車輛
時確有挑選特定監理站檢驗人員之情事,然對話內容皆未
明確提及檢驗人員有包庇,甚或收取賄款之情事,此亦有
前揭譯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1第44頁、第45頁、第47 頁
至第50頁、第56頁、第57頁、第59頁、第60頁、第63頁、
第64頁、第66頁、第67頁、第69頁、第70頁、第72頁、第
73頁、第75頁、第76頁、第78頁、第79頁、第81頁、第86
頁、第90頁至第97頁、第152頁至第158頁,偵查卷2第146
頁至第162頁、第165頁至第194頁、第196頁至第207 頁)
。是以,自難補強被告劉武雄有關被告蔡明亮違背職務收
取賄賂陳述之真實性。
8.
綜上所述,被告蔡明亮被訴違背職務收賄部分,僅有被告
劉武雄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其他補
強證據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自無從單憑被告劉武雄前揭
有瑕疵之證述,遽而認定被告蔡明亮有此部分之犯行。
㈡被告蔡明亮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被告劉武雄及大貨車業者即被
告陳志忠賄賂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劉武雄先後之證述
①於100年6月8 日桃園縣調查站詢問證稱:陳志忠上開板
車因活動護欄無法通過檢驗而找我代驗,我當時有告訴
陳志忠將車開去點焊,後來驗車時,的確是有焊幾個點
,我在場也拜託檢驗員先讓車輛通過檢驗,車主事後會
再去補焊,當天也順利通過檢驗,監理站並沒有強制規
定活動護欄要全數焊死等語(第5575號他卷第249 頁反
面);
復於100年7月8 日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砂
石車的尺寸不符合規定,我會跟檢驗員說車主是有認識
的讓我檢驗合格,檢驗員如果接受的話,讓我檢驗通過
,我私底下會給他一點酬傭,我主要是跟蔡明亮配合,
每次支付現金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金額給蔡明亮,
代驗00-00砂石車我向陳志忠收取3,000元,該費用包括
掛號費及罰單費用,我實拿只有1,000餘元,本次代驗
我沒有交付賄款給蔡明亮等語(偵查卷1第28頁反面、
第30頁反面)。又於100年7月12日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
證稱:代客驗車時若砂石車護欄是活動的話,會向車主
收取1,000至1,500元不等的服務費,原則上若車子符合
規定是收取1,000元,若車子是活動護欄或其他小問題
,就會收取1,500元,其中多收的500元就是準備拿給檢
驗員的錢,因為後來監理站已經有規定砂石車的護欄必
須是焊死的,若車主嫌麻煩不想把護欄焊死再去驗車,
我就會挑選認識檢驗員的班才去驗車,其中這500元就
是要給檢驗員感謝他們的幫忙,多收的那500元只有交
給蔡明亮,都是累積差不多1個星期左右,利用蔡明亮
下班後在陽明高中前方遛狗時,將2,000元至3,000元的
款項以現金方式塞給他等語(偵查卷1第41頁反面)。
②於100年6月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陳志忠所有之車號00-
00車斗是活動式護拼,監理站當時沒有強制的規定,沒
有一下要全部點焊才能算合格,我印象中有點焊,但是
點焊不多,監理站沒有強制要點死,後來5 月初才跟我
們說強制要點焊,當次好像收3,000 元左右,掛號費是
450 元,一定是這台車有過期檢驗我才會跟他收這麼多
錢等語(第5575號他卷第273頁);復於100年8月17 日
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客人收的費用是1,000元至1,500
元,像這種小問題的車輛,我會累積到一定的數量再交
給蔡明亮,1台車我大概會抽500元給蔡明亮,監理站下
班時間,假如有看到蔡明亮遛狗,四下無人時,我就偷
偷的將錢交給蔡明亮等語(偵查卷第2宗第107頁、第10
8頁)。
③於102年8月19日原審審理具結證稱:100年1月有代辦陳
志忠00-00 板車驗車,當時沒有正式規定說活動式護併
要焊死,只要是內框弄高後長寬高符合標準就可以合格
,我在電話中「好班」沒有任何意思,是叫車主來驗車
的話術而已,這次驗車含掛號費及紅單、其他規費、燈
光有壞及蜂鳴器請師傅修理總共收3,000 元左右;桃園
監理站檢驗員有些認為活動式護併說要焊,怕被警察開
單,很多檢驗員沒有說要焊死,只要高度可以就好,車
主不會問我法規的規定,問我多少錢我就收多少錢;我
在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說會多收500 元服務費,會累積一
個星期左右利用蔡明亮下班遛狗的時間將2,000元至3,0
00元的款項以現金交給蔡明亮,是因為我被羈押的
期間
,我阿媽生病為了交保才這樣不實的指控,調查局的筆
錄有關我行賄的部分不實在,我向陳志忠收取3,000 多
元,但不曾拿錢給蔡明亮,在接受偵訊時都是拿蔡明亮
的檢驗記錄表給我看,當下心裡很慌所以指稱行賄蔡明
亮,在檢察官復訊時也只想到重病的奶奶,我說會在蔡
明亮配合驗車後在當天或隔天將現金交給蔡明亮表達感
謝之意是我捏造的,我是想回去看我奶奶所以為不實指
控等語(原審卷1第181頁、第182頁反面、第183頁反面
、第185頁反面、第186頁反面)。
④基上,依前揭證人劉武雄之證述,對於代辦陳志忠所有
之車號00-00 車輛驗車所收取之費用,究有無行賄被告
蔡明亮前後證述不一,其證述之真實性已令人置疑。
⒉證人即被告陳志忠先後之證述
①於100年6月8 日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購買車號
00-00 號板車後,就將板車改為活動式,這樣可以控制
裝載量多少,我們的行話叫作活動式護併,我經過綽號
「白毛」的人介紹認識劉武雄,我向他表示我的車經過
改裝為活動式護併,我想驗車時直接能過不要改,100
年1 月間,上開板車需要檢驗,我以電話聯繫劉武雄,
他當時告訴我今天驗車長官比較嚴,過2 天比較鬆再通
知我,100年1月10日接到被告劉武雄的電話,他要我10
點多到桃園監理站,說今天驗車長官比較好過要我趕快
過去,劉武雄要我將車開到檢驗車道,當檢驗員(即被
告蔡明亮)檢查到活動式護併時,該檢驗員說要焊才行
,我明確記得劉武雄用閩南語說「大的,大的,給他過
,等下會去燒焊」,該檢驗員就讓我通過後,我看到劉
武雄和該檢驗員進工作的地方,之後該檢驗員就讓我的
車通過了,劉武雄要我將車開到附近的陽明高中圍牆等
他並將證件還我,經我問他代價,他說要3,200 元,我
問他為何那麼貴,他用台語說:你也知道這也不是全部
都屬於我的,我自己最多才收1,000 元,其他的要給人
,反正你的車1年才驗1次,方便就好。我就把3,200 元
給劉武雄,我是因為不想點焊之後又要敲掉很麻煩,所
以花錢請劉武雄幫忙等語(第5575號他卷第186頁反面
、第187頁、第189頁)。
②於100年6月8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劉武雄幫我代辦車號
00-00 車輛驗車,他在現場幫我檢驗,劉武雄及檢驗員
會在現場,我負責踩煞車、大燈、方向燈,劉武雄的服
務費用是1個車尾是2,500元至2,800 元,因為車尾比較
難驗,所以收費比較高 車頭是800元至1,000元,車頭
是在監理站外面代檢場檢驗的,100年1月10日劉武雄叫
我驗車的門口等他,他就跟我拿行照、強制保險卡、板
證去掛號,幫我驗車,交待我煞車要調好,他叫我進入
驗車,量高度的時候,有1 位負責驗車的人說,我的車
身高度沒有固定好,劉武雄就跟他說:「大仔、大仔(
台語)你讓他過,他等一下就去燒了」,劉武雄就跟驗
車的人去工作室,在工作室講話,也不知道講什麼,後
來驗車的人就蓋合格章,後來劉武雄向我收3,200 元,
我問他為何這麼多,劉武雄說我頂多收代辦費1,000 元
,其他的你應該知道,反正車尾1年驗1次,方便就好等
語(第5575號他卷第196頁、第198頁)。
③於102年8月19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活動式護併在10
0年間驗車會不合格,一定要翻起來焊死固定,100年 1
月是委託被告劉武雄到桃園監理站代驗,我記得上開板
車的活動式護併沒有完全焊死,劉武雄對話所說「好班
」是何意我不清楚,100年1月請劉武雄代辦他向我收3,
200元至3,500元,我好像有問他為什麼要付這麼多錢,
他說驗車1 年1 次,方便就好,我改裝的活動式護併是
內翻的,翻起來固定後都符合法規的規定,我不想管他
給誰,我只要方便就好等語(原審卷1第172頁至第 175
頁)。
⒊基上,依劉武雄及陳志忠2 人前揭之證述可知,被告陳志
忠上開板車於100年1月10日檢驗時,確經被告陳志忠改裝
為活動式護併而有未完全焊接固定之情事,此有上開板車
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汽車檢驗記錄
表、車身及底盤代號對照、檢驗登記表及現場會勘紀錄相
片
在卷可稽(偵查卷1第80頁、第82頁至第84 頁),此部
分固
堪信為真實;然就被告蔡明亮是否有違背職務並收取
賄賂之行為,除被告劉武雄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
曾經證述有交付被告蔡明亮賄款外,被告陳志忠並未親自
見聞被告蔡明亮有收取賄款之事,且被告劉武雄自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皆自承其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
有關交付被告蔡明亮賄款乙節,均係為求交保而為之不實
指控,是其有關交付賄款與被告蔡明亮之陳述是否屬實,
顯難以憑信。
⒋又證人陳石垣於102年8月5 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桃園
監理站對於砂石專用車的車廂欄板是否可改裝為活動式,
目前是沒有規範,目前檢驗就是以車子內外框的長寬高尺
寸為準等語;另證人陳坤海於同日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活動式護併是指車斗左右兩邊的護板切一半,下面是固
定的,上面是活動的,砂石車護板改為活動式沒有公文規
定禁止,也不能說違反規定,因為蔡明亮發生本件,為了
避免這種事情再發生,所以監理站100年7月有開會說以後
這種情形就不要給車輛通過,還是要焊接,在這會議前對
於活動式護併是否合格各地檢驗標準不一致,有的可以有
的不行;車號00-00 號砂石車的車斗是內翻式的活動式護
併,內翻式是比較安全的,所以應該是合格等語(原審卷
1第113頁反面、第114頁、第120頁反面、第121頁、第123
頁)。又桃園監理站於100 年7月26日召開「100年度上半
年檢驗員座談會」針對提案㈥「使用中砂石專用車車廂欄
板上緣整修焊接,但內容積長寬高不變,是否檢驗合格標
準為何?」,其決議內容為「使用中砂石專用車左右車廂
欄板上緣整修焊接,內容積長寬高不變,固定無安全
之虞
者(但不得外翻式),可受理檢驗」,此有該監理站會議
紀錄1份附卷可佐(原審卷1第91頁、第92頁)。是就活動
式護併是否得檢驗合格乙事,並無明確規定,且桃園監理
站於前揭決議前亦無統一之標準,故縱認被告蔡明亮於檢
驗時明知陳志忠上開板車存有活動式護併情事,而仍予評
定合格,被告蔡明亮之行為亦未違背任何法規,甚或桃園
監理站內部之作業標準,自難認被告蔡明亮有何違背職務
之行為可言。再卷內所附被告劉武雄之通訊監察譯文,並
無被告劉武雄與蔡明亮2 人間之對話,而僅係被告劉武雄
與委託辦理驗車之業者間之對話,已如前述;另其中被告
劉武雄與陳志忠間之對話,亦僅提及有「好班」時會通知
被告陳志忠驗車之內容(偵查卷1 第81頁)。故被告劉武
雄與陳志忠及其他委託辦理驗車業者間之對話,其對話內
容雖可認定被告劉武雄於代驗車輛時確有挑選特定監理站
檢驗人員之情事,然對話內容均未明確提及檢驗人員有包
庇,甚或收取賄款之情事,已如前揭肆三㈠⒎所述,故自
難補強被告劉武雄有關被告蔡明亮違背職務收取賄賂陳述
之真實性。
⒌綜上所述,就被告蔡明亮對於陳志忠所有車號00-00 號板
車驗車時違背職務收賄部分,僅有證人劉武雄於調查站詢
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此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
證述之真實性,且被告蔡明亮給予陳志忠上開板車合格之
評定,亦未違反任何法規命令或內部作業標準,是以,自
無從認定被告蔡明亮有此部分違背職務收賄之犯行。
㈢被告蔡明亮被訴登載不實事項部分
依前述,本件既無法證明瑞億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遊覽
車分別於98年10月29日及99年9月20 日定期檢驗時,被告蔡
明亮明知上開遊覽車有過重情事而仍予評定合格之情事,已
如前述。故自無從認定被告蔡明亮有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
公文書之犯行;又被告蔡明亮雖知悉陳志忠所有之上開板車
有活動式護併而仍予評定合格,然活動式護併既非法規所禁
止,又無從證明前揭活動式護併有導致上開板車長、寬、高
及容積有所變更之情事,是被告蔡明亮就上開板車之檢驗結
果為合格之記載,亦無不實之可言。
㈣被告劉武雄、温黃淑貞、温俊淵及陳志忠等4人被訴行賄部
分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
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
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補強證據與該自白之犯罪
事實間,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因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5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被告劉武雄、温黃淑貞、温俊淵及陳志忠行賄被告蔡
明亮部分,除劉武雄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曾有自
白外,其餘證人及被告等人均未曾供述及此。此外復查無
其他證據
可資佐證劉武雄前揭有關行賄被告蔡明亮自白之
真實性,已如前揭肆三㈠⒏及㈡⒌所述。是自難僅被告劉
武雄有瑕疵之自白,遽而認定其與被告温黃淑貞、温俊淵
及陳志忠等人行賄之唯一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強化劉武雄指證之確
實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明亮、劉
武雄、温黃淑貞、温俊淵及陳志忠有檢察官所指違背職務收
賄、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或行賄等之犯行,基於
罪疑唯輕
原則,自應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既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等
人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蔡明亮、劉武雄、温黃淑貞、温俊淵及
陳志忠5 人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其採證用法核無不當;
另就被告温黃淑貞明知車號000-00號遊覽車車身過重無法通
過定期檢驗,為求順利通過定期檢驗,遂委由被告劉武雄代
驗上開遊覽車,被告劉武雄遂以過磅時後輪未完全置於地磅
或以他遊覽車冒充上開遊覽車車重之方式,致不知情之公務
員即被告蔡明亮誤判上開遊覽車車重符合規定,而於車身及
底盤代號對照、檢驗登記表上為檢驗合格之登載,被告温黃
淑貞、劉武雄就此部分行為涉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載不
實之罪嫌;又被告劉武雄為求交保,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
後就是否行賄被告蔡明亮乙節,竟為不實之陳述,亦涉有刑
法第168 條偽證之罪嫌,
依職權為
告發,由檢察官另為偵辦
,
附此敘明,亦無不妥。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
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伍、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潘長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
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