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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8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8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國銓犯如附表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罪名 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國銓係基隆市○○區○○路○○號正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正德公司)、百元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元公司) 及正帝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帝公司)之負責人, 負責處理上開公司營運及公司財務、帳務事務,為從事製作 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業務為附 隨業務之人。其明知王祥華於民國98年7月11日雖以租售方 式向正德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租期 自98年7月11日起至101年7月11日止,每日繳納租金新台幣 (下同)850元,期滿後,該自小客車所有權歸屬於王祥華( 下稱系爭營業用小客車),為靠行於正德公司之司機,惟駕 駛計程車載客之營業收入,則由王祥華自負個人所得稅之申 報繳納之責,並未將王祥華之營業收入納入正德公司之營業 收入,王祥華亦未受雇於正德、正帝或百元公司,且非上開 三公司之股東,並無自上開公司支領薪水或分配有盈餘,竟 為逃漏正德、正帝及百元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於99 年5月間申報98年度正德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00年5月 間某日申報99年度之正帝、正德及百元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101年5月間申報100年度正德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 ,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如附表編號①、 ③、④、⑥所示之營利所得(申報之年度、公司,均詳如各 該編號申報年度及納稅義務人欄所載)及如附表編號②、⑤ 所示之薪資所得(申報之年度、公司,詳如各該編號申報年 度及納稅義務人欄所載),並將上開金額列為附表各該編號 項下所示公司之營利所得、薪資類別,再據以製作附表所示 各公司之98年度、99年度、10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將上開不實之營利所得、薪資所得列為支出成本, 自各該公司之所得額中扣除,並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信義稽徵所(下稱信義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以此方法逃漏正帝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5萬6,894元、 正德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4萬6,535元(詳如附表編 號②、⑤所示),足生損害於王祥華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 賦核課稽徵之正確性;另經稅捐機關重新核定98年度正德公 司、99年度之正德公司及百元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後, 均毋需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此部分則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嗣因王祥華申請津貼補助未果,查悉上情後,提出告訴,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祥華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 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 明文,檢察官於上訴書略稱:「原審諭知被告就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正德公司98年度、9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百元公 司9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無罪,固非無見」、「被告 上開各年度之犯罪計畫主觀意圖同一,且客觀上之犯罪行為 亦有所重疊,是被告各年度間就上開數公司之犯罪行為,應 以年度為區分,而以各年度數公司之逃漏稅捐行為,整體視 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於各年度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處斷,而不宜予分論併罰, 然原審竟就被告虛報正德公司98年度營利所得4,636元、99 年度營利所得9,271元及百元公司99年度營利所得9,271元而 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罪嫌,另與原審諭知有罪部分應分論併罰,而於主文 內諭知無罪,參酌前開實務見解,認事用法難認妥適。」等 語,且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高國銓竟分別於98年度 正德公司分配盈餘4,636元給王祥華、99年度正德公司分配 盈餘9,271元給王祥華、99年度百元公司分配盈餘9,271元給 王祥華、100年度正德公司分配盈餘9,271元給王祥華」,另 於102年8月19日102年度蒞字第2134號補充理由書記載:「 被告先後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之文書,係利用同一機會,對同一被害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 實,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 一行為,係屬接續犯,應以一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論處。 」等語,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對於原 判決主文諭知無罪部分上訴,其有關係之原判決有罪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 告高國銓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 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 二、被告坦承其係正德、正帝及百元公司之負責人,且告訴人王 祥華僅有向正德公司租售系爭營業用小客車,靠行於正德公 司,並非正德、正帝及百元公司之員工或股東,亦未支薪或 分配有盈餘,且其確實於扣繳憑單上,有以王祥華名義申報 如附表編號①、③、④、⑥所示之營利所得及如附表編號② 、⑤所示之薪資所得,用以申報各該編號所示公司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惟否認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略以:係經王祥華 同意,始以王祥華名義申報薪資及營利所得;且依財政部( 71)台財稅字第38935號函所示,車行列報靠行車主為司機 之薪資,如已依法填具扣繳憑單辦理申報者,應免按虛報薪 資論處,王祥華既向正德公司租售系爭營業用小客車,屬靠 行車,其列報王祥華之薪資,即非屬逃漏稅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為正德、正帝及百元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王祥華係 靠行於正德公司之計程車司機,非正德、正帝及百元公司之 員工或股東,於98年度、99年度及100年度申報公司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時,分別以王祥華名義,於扣繳憑單上登載附表 編號①、③、④、⑥之營利所得、編號②、⑤之薪資所得, 再據以製作附表各該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 上開營利所得、薪資列為支出成本,自各該公司之所得額中 扣除,並持以向信義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事後,經 信義稽徵所剔除上開費用後,正帝公司9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逃漏稅額為5萬6,894元、正德公司100年度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逃漏稅額為4萬6,535元等節,為被告所自承,且據告 訴人王祥華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98年度、99年度及10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事業登記資料、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99年度、10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 款書、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101年12月11日北區國 稅信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99年正帝公司、100年 正德公司營業稅查定年度資料及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申 報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4月1日北區國稅信義綜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102年5月2日北區國稅信義 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5月23日北區國稅信義營字第 0000000000號函、102年6月6日北區國稅信義綜字第00000 00000號函暨所附99年度、10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102年7月17日北區國稅信義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 、公務電話紀錄及98年7月11日計程車租借合約書影本在卷 可稽(他字第1236號卷第6至8、34至36、21頁;偵字第107 號卷第17、21頁;原審卷第19至20、44、49、51、66、72、 73-1、141、148頁),堪以認定。 ㈡、王祥華否認被告所辯稱之於扣繳憑單上列載王祥華薪資申報 ,為王祥華所同意等情。而證人胡淑惠雖於偵查中證稱略以 :靠行證明書上有約定公司可以申報王祥華之盈餘分配(即 營利所得),而申報王祥華之薪資、營利所得時,也有得到 王祥華同意,這在租車合約書內都有王祥華之簽名云云(他 字第1236號卷第27頁),惟被告與王祥華於98年7月11日所 簽訂之計程車租借合約書內容,第9條約定:「乙方(即王 祥華)自簽約之後,應負個人所得稅之責任,如乙方違約, 甲方(即被告)可將乙方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印本於年度終 向政府機關申報之」、第11條則約定「租借期間甲方(即被 告)負擔三年之行費、稅金,乙方負責該車送車期限內之保 險保養及碰撞修理費用..」,有租借合約書存卷可參(他字 第1236號卷第21頁),依據合約條文所示,被告與王祥華約 明靠行期間,王祥華營業所得之個人所得稅之申報,由王祥 華自行處理,並無胡淑惠所稱合約訂明以王祥華名義申報薪 資或營利所得之事。證人高育正亦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介紹 王祥華跟被告租車,租車時,有在場,當時並無談到報薪資 之事等語(他字第1236號卷第28頁),是胡淑惠所證是否屬 實,即有疑問;且王祥華若有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報其在正 帝、正德公司之薪資所得,即可能需繳交個人所得稅,衡情 應要求被告補貼,是被告辯稱:有經過王祥華同意云云,尚 難採信,況無論王祥華有無同意,被告明知王祥華未在附表 各編號所示公司支薪或受有營利分配,猶利用王祥華之身分 資料,登載王祥華有附表編號①、③、④、⑥之營利所得、 編號②、⑤之薪資所得於扣繳憑單上,即構成登載不實之事 項及逃漏稅(關於附表編號②、⑤、⑥)之犯行。 ㈢、依財政部76年3月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號函釋內容:「說 明一、以往計程車靠行經營,靠行車登記為車行所有,故本 部(67)臺財第31997號函釋(參閱79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 第324頁第三(查90)2則)規定,靠行車車主之營業收入, 應列為車行之營業收入既須併同車行核課,則靠行車所發生 本成本費用,依會計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原則,應准併 同車行車報減除,而計程車及車行之司機薪資,應為業者必 要之成本費,故本部(71)臺財稅第38935函釋(參閱79年 版所得稅法令彙編第340第4則)規定,車行列報靠行車車主 為司機之薪資,如已依法填具扣繳憑單辦理申報者,應免按 虛報薪資論處」(原審卷第41頁),是車行得以列報靠行車 車主為司機之薪資,乃因財政部(67)臺財第31997號函釋 規定,靠行車車主之營業收入,應列為車行之營業收入既須 併同車行核課之故;而財政部840424台財稅第000000000號 函,復行補充寄行計程車駕駛人及受寄車行之課稅規定如下 :㈠、寄行計程車駕駛人之課稅方式自84年1月1日起得選擇 比照有關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課稅方式辦理,無須辦理 營業登記,亦不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依稽徵機關 查定之營業額標準,按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案件實施要點之純益率核算其營利所得,核課個人綜合所 得稅。惟為簡化稽徵程序,受寄車行於每年1月底前應就寄 行計程車駕駛人之寄行期間、車輛形式,依每輛車查定之營 業額標準,開具營利所得之『免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 關查核,並於2月10日前交由寄行計程車駕駛人申報綜合所 得稅。至於寄行計程車之營業收入及成本費用則不視為受寄 車行之營業收入及成本費用。受寄車行僅就收取之服務費等 收入,依法報繳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㈡、寄行計程車 駕駛人如仍選擇依本部71年12月10日台財稅第38935號函釋 規定辦理,則受寄車行列報寄行計程車駕駛人之薪資,並已 依法填具扣繳憑單辦理申報者,免按虛報薪資論處(原審卷 第102頁),故於84年1月1日後,靠行計程車駕駛人之課稅 方式,可選擇列為車行之營業收入既須併同車行核課,而由 車行列報寄行計程車駕駛人之薪資,或逕依稽徵機關查定之 營業額標準,按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 實施要點之純益率核算其營利所得,核課個人綜合所得稅, 毋庸再將其營業收入列入車行之營業收入,車行亦僅需其收 取之服務費等收入報繳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被告與 王祥華所簽訂計程車租借合約書(他字第1236號卷第21頁) 之第9條,約明由王祥華自負個人所得稅之責任,依上開函 釋內容,係由王祥華逕依稽徵機關查定之營業額標準,按擴 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之純益率 核算其營利所得,核課個人綜合所得稅,非將王祥華之營業 收入併入正德公司(即靠行車行)營業收入而核課正德公司 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正德公司亦僅就其所收取之服 務費等收入,依法報繳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且被告亦 自承:未將告訴人王祥華之營業收入納入正德公司之營業收 入(原審卷第85頁),且依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 所102年8月6日北區國稅信義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如 寄行計程車駕駛人如選擇比照有關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 課稅方式辦理,依稽徵機關查定之營業額標準,按擴大書面 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之純益率核算其 營利所得,核課個人綜合所得稅...;另受寄車行僅就收取 之服務費等收入,依法報繳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正德公司每月申報30,000元係就每月收取之寄行車輛服務費 (=25輛×1200元)列報其營業收入,而非申報靠行車(車 牌號碼000-00自小客車)之營業收入」與所附正德公司之損 益及稅額計算表等件(原審卷第101至104、135、141頁), 亦堪認被告未將王祥華駕駛系爭營業用自小客車之營業收入 併入正德公司之營業收入而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是被告辯稱:可依據上開函釋內容申報王祥華之薪資云云, 顯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明知王祥華未支薪或分配有盈餘,卻於扣繳憑單 上,以王祥華名義申報如附表編號①、③、④、⑥所示之營 利所得及如附表編號②、⑤所示之薪資所得,將上開不實之 營利所得、薪資列為支出成本,自該公司之所得額中扣除, 用以申報各該編號所示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正帝公 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5萬6,894元、正德公司100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4萬6,535元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月27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由原「本法關於 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 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 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 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內容,增列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規定;嗣因司法院釋 字第687號解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 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年5月 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是於被告高國銓行 為後(即於100年5月間申報附表編號②薪資所得,逃漏5萬6 ,894元),乃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為「本法關於納稅義 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 用之」,是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且修正後公 司負責人得處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高國銓除係正帝公司登記負 責人外,亦為實際負責人,故以101年1月4日修正後即現行 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 規定。 ㈡、按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所製作之單據,為從 事此製作、登載業務之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其用意在於方 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是 負責人填製此類文書,乃業務上附隨製作之業務文書,且為 該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該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 之人,至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 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 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 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24號 判決參照)。被告高國銓既為正德、正帝及百元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亦係實際負責人,並於99年5月間、100年5月間、 101年5月間,於扣繳憑單上分別虛報王祥華如附表編號①、 ③、④、⑥之營利所得、附表編號②、⑤所示薪資所得,製 作該等不實之業務文書並進而報稅行使,因而逃漏正帝公司 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5萬6,894元、正德公司100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4萬6,535元(詳如附表編號②、⑤所示),是其 就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表編號②、⑤、⑥所為,則係犯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高國銓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 業務上做成文書之行為後進而行使,其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申報99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先後於扣繳憑單上虛列王祥華如 附表編號②所示之正帝公司之薪資所得、編號③正德公司之 營利所得、編號④所示之營利所得之犯行,係基於單一意思 決定,於緊密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是就其該年 度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應論以一罪為已足。又 被告分別於99年度(即附表編號②、③、④)、100年度( 即附表編號⑤、⑥)所犯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公 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其主觀上之犯罪計畫同 一,且客觀上之犯罪行為(即報稅本身)亦有所重疊,應整 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即98年度所犯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99年度、100年度所犯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分屬不同年度 ,有相當之時間間隔,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參照)。 ㈢、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附表編號 ③之營利所得,應為9,271元,原判決誤為4,636元。㈡、檢 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記載被告「竟以偽造之薪資 卡」等情,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嗣於102年8月19日之補充理由書,更正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將此部分剔除,原判決漏未就此部分說明 。㈢、正帝公司逃漏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5萬6,894元部分 ,記載於附表②,且正德公司逃漏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應為4萬6,535元,記載於附表⑥,原判決事實欄誤載為;「 正德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4萬8,111元(詳如附表編 號⑤、⑥所示)」。㈣、被告各年度之犯罪計畫主觀意圖同 一,且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亦有所重疊,是被告各年度間就上 開數公司之犯罪行為,應以年度為區分,而以各年度數公司 之逃漏稅捐行為,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於各年度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處 斷,而不宜予分論併罰,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與原判決認 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如認不構成犯罪,就原判 決諭知無罪部分,應於判決理由記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 判決誤另為無罪之諭知(起訴書係認偽造薪資卡支領薪資, 與非配盈餘二部分,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以上原判決有罪與無罪部分,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以原判決諭知無罪之部分,應於理由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至於檢察官上訴另指 摘原判決無罪部分,認為不成犯罪之論述理由,難認為妥適 等語,雖無理由(理由詳如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然 原判決之有罪與無罪部分既均有可議,且檢察官就原判決無 罪部分上訴,效力及於有關係之原判決有罪部分,自應將原 判決全部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正德、正帝及百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為 減少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繳納,而虛報他人不實薪資及營利所 得,行使業務上不實之文書,影響稅捐機關核課稅款之正確 性,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暨衡及其並無前科之素行 且已補納逃漏稅額及罰鍰(偵字第107號卷第17至18、21至2 2頁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年度、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 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逃漏稅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50條數罪併罰(併合處罰)之規定固有修正(102年1月23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102年1月25 日施行),惟其間影響所及,僅止「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於被告請求 檢察官聲請以前,得否併合處罰之差異;至「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規定 ,均應併合處罰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被 告所犯之本案情節,無論在修法前、後,既均應併合處罰, 則其當亦不生法律變更,亦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即 本件尚無刑法第2條之適用餘地),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參 酌被告另案相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原審102年度訴字第 751號判決,定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竟以偽造之薪資卡」等情,認被告此 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檢 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記載),又被告於業務上製 作之扣繳憑單上虛偽列報王祥華於正德公司98年度之營利所 得4,636元、正德公司99年度之營利所得9,271元、百元公司 99年度之營利所得9,271元,除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外,另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且應予分論併罰云云。 ㈡、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 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 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又裁判上一罪,實 質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既不許為一部之起訴,當然不許為 訴之一部撤回。若為一部撤回,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規定,仍可全部予以審判,此乃因一罪一個刑罰權,訴訟上 無從分割。從而,此種案件若為一部撤回,既不生撤回效力 ,法院就該部分仍應予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 予判決之違法。再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如須追加起訴或撤回起 訴,自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或第269條之規定為之; 是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 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應依起訴之程序以言詞或 書面加提獨立之新訴,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逕以擴 張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訴之追加;另亦不得於準備程序 或審判期日以言詞為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 ,否則,其擴張或減縮之請求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 臺上字第47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已有前揭記載,雖經公訴人於102年8月19日以補充理由 書予以更正剔除前述部分,有補充理由書存卷。惟揆諸前開 說明,此部分減縮之請求,並未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並不 生撤回起訴之效力,自應就此部分併為審理。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㈣、公訴人認被告「竟以偽造之薪資卡」等情,認被告此部分犯 行涉犯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並未 提出證據證明,且檢察官於102年8月19日之補充理由書,亦 減縮剔除此部分事實,是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犯嫌。至於檢 察官起訴書雖認為被告分別虛報正德公司98年度營利所得 4,636元、99年度營利所得9,271元及百元公司99年度營利所 得9,271元部分,另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納稅 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然亦於102年8月19日之 補充理由書,亦減縮剔除此部分事實,且檢察官認被告涉犯 此部分犯嫌,無非以告訴人王祥華之指訴、98年度、99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 徵所101年12月26日北區國稅信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 其主要論據。然經原審函詢財政部北區信義稽徵所,關於被 告虛報正德公司98年度營利所得4,636元、99年度營利所得 9,271元及百元公司99年度營利所得9,271元部分,是否致生 逃漏稅之結果,經該局函覆略以:「百元交通有限公司列報 99年度營利所得4,636元部分,業已剔除,公司當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依擴大書審純益率自行調整申報,無補徵稅額。 」、「正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列報98、99及100年度營利所 得業經剔除;另該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徵稅額為 1,576元,罰鍰0元,其餘年度無補徵稅額」,已明確認定正 德公司並未因虛報王祥華98年度、99年度之營利所得;百元 公司未因虛報王祥華99年度之營利所得而生逃漏稅之結果, 有該局102年5月2日北區國稅信義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1 02年5月23日北區國稅信義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49、51頁)。是正德公司、百元公司負責人即被 告高國銓雖虛偽登載附表編號①、③、④之營利所得於其業 務上製作之扣繳憑單,並據以製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將上開不實支出登載為營業成本後,持向財政部國稅局 信義稽徵所行使。然該項申報既未生逃漏稅之結果,納稅義 務人正德公司、百元公司自不該當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構 成要件,被告自亦無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加以處 罰之餘地。 ㈤、綜上,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竟以偽造之薪資卡」等 情,且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於扣繳憑單上虛偽 登載附表編號①、③、④營利所得,並持向財政部國稅局信 義稽徵所行使之結果,已生逃漏稅之結果。至於檢察官上訴 認為被告就虛報正德公司98年度營利所得4,636元、99年度 營利所得9,271元,及百元公司99年度營利所得9,271元部分 ,另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除與檢察官在原審所提之補充理由書 第2頁之記載不符以外,亦與前開稅捐機關之函覆結果不一 ,其上訴認為被告成立犯罪之理由,並非可取,但其上訴認 為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為有理 由。是原判決無罪諭知之部分,既有未洽,即應撤銷改判。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 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此節犯罪,原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之前述罪嫌,分別於前述論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刑法第1 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君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一、98申報年度。 編號:① ⑴、納稅義務人:正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⑵、所得人:王祥華。 ⑶、實際所得:無。 ⑷、虛偽記載所得:營利所得新台幣(下同)4,636元。 ⑸、結算申報營業事業所得稅日期:99年5月間。 ⑹、逃漏稅額:0元。 98申報年度之罪名及應處刑罰:高國銓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以不正當方法逃漏正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98年度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99申報年度。 編號:② ⑴、納稅義務人:正帝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⑵、所得人:王祥華。 ⑶、實際所得:無。 ⑷、虛偽記載所得:薪資所得37萬6,000元。 ⑸、結算申報營業事業所得稅日期:100年5月間。 ⑹、逃漏稅額:5萬6,894元。 編號:③ ⑴、納稅義務人:正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⑵、所得人:王祥華。 ⑶、實際所得:無。 ⑷、虛偽記載所得:營利所得9,271元(原判決誤為4,636元)。 ⑸、結算申報營業事業所得稅日期:100年5月間。 ⑹、逃漏稅額:0元。 編號:④ ⑴、納稅義務人:百元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⑵、所得人:王祥華。 ⑶、實際所得:無。 ⑷、虛偽記載所得:營利所得9,271元。 ⑸、結算申報營業事業所得稅日期:100年5月間。 ⑹、逃漏稅額:0元。 99申報年度之罪名及應處刑罰:高國銓犯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被訴以不正當方法逃漏正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百 元交通企業有限公司9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不另為無罪 諭知) 三、100申報年度 編號:⑤ ⑴、納稅義務人:正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⑵、所得人:王祥華。 ⑶、實際所得:無。 ⑷、虛偽記載所得:薪資所得33萬3,000元。 ⑸、結算申報營業事業所得稅日期:101年5月間。 ⑹、逃漏稅額:4萬6,535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102 年5月2日函記載為5萬7,766元,原審電話查詢結果更正為4 萬6,535元,見原審卷第73-1頁電話紀錄表,偵字第107號卷 第17頁,核定稅額繳款書)。 編號:⑥ ⑴、納稅義務人:正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⑵、所得人:王祥華。 ⑶、實際所得:無。 ⑷、虛偽記載所得:營利所得9,271元。 ⑸、結算申報營業事業所得稅日期:101年5月間。 ⑹、逃漏稅額:1,576元。 100申報年度之罪名及應處刑罰:高國銓犯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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