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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9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予 選任辯護人 巫坤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 字第337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19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予為固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捷公司)負責人 ;李星明(英文姓名為「SIMON LEE」)為星光光電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光公司)負責人,另在大陸地區有星迪 光電廠,具備光學專業知識。雙方在光學產業有合作之意, 陳予遂於民國100年間代表固捷公司向李星明採購光學鏡片 及鏡頭生產設備,又聘任李星明在固捷公司擔任資深工程師 乙職,從事光學鏡頭設計工作,李星明之配偶林石蕾亦受聘 在固捷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從事行政工作。陳予為順利將固 捷公司代理之海視光電子(天津)有限公司(下稱海視光公 司)光學鏡頭2只(型號「KJ13F29720BR-AR0330」、「KJ13 2F29720BR-OV5653」),推銷給勝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勝捷公司),於101年9月1日,在臺北市○○路○段○號5樓 (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路○段○號5樓,應予更正),以 李星明前製作之「APPROVAL SHEET」(下稱工程承認書)電 磁紀錄檔案為底稿,製作上開光學鏡頭2只之工程承諾書2份 首頁及後附規格等資料時,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 明知其未徵得李星明之授權,又其使用工程承認書之底稿首 頁「ISSUER」欄位記載李星明英文姓名「SIMON LEE」,但 仍不刪除之,以此方式,在其製作之工程承認書2份首頁「 ISSUER」欄位上,偽造「SIMON LEE」字樣各1枚,表示李星 明為工程承認書2份首頁及後附規格等資料製作者用意證明 之準私文書復於同年月3日下午4時1分許,亦在前揭地點 ,將前揭工程承認書電磁紀錄2份,以電子郵件夾帶檔案傳 送之方式,寄送正本給勝捷公司研發處長鄭翠菊;副本給勝 捷公司採購主管張雲萍、固捷公司業務助理林石蕾(李星明 之配偶)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李星明、鄭翠菊、張雲萍、 林石蕾及勝捷公司。 二、案經李星明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縱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 受他造之反對詰問,亦不宜以此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更遑論該證人業已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是證人即告訴人李星明、證人即勝捷公司研 發處長鄭翠菊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未曾提 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 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該 等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 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予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以告訴人李星 明前製作之工程承認書電磁紀錄為底稿,製作工程承認書2 份,並以電子郵件夾帶檔案之方式,寄給鄭翠菊等人,又工 程承認書2份首頁「ISSUER」欄位上載有告訴人李星明英文 姓名「SIMON LEE」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犯行,辯稱:我是固捷公司董事長,本來就有權製作工 程承認書,所以工程承認書格式雖是由李星明設計的,但我 認為所謂「ISSUER」欄位只是工程承認書格式的設計人,「 DRAWN」欄位才是後附產品規格等資料的製作人,公司及客 戶都要在「APPROVAL」欄位用印,才是正式的文書,之前只 是草稿,不具有刑法上文書性質,且工程承認書是以固捷公 司名義提供給客戶,由固捷公司負責,並不是由光學鏡頭設 計師對客戶負責,故工程承認書是固捷公司自己的文書,不 構成偽造文書罪,如果客戶一看就知道有問題,也會退回來 ,不會生損害於李星明,我也沒有要害李星明的意思,否則 也不會將電子郵件傳給李星明妻子林石蕾,我只是一時失誤 ,未將工程承認書「ISSUER」欄位刪改,並無偽造文書之故 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固捷公司負責人,而告訴人李星明(英文姓名為「 SIMON LEE」)則係受固捷公司聘任擔任該公司資深工程師 ,從事光學鏡頭設計工作;被告於101年9月1日,在臺北市 ○○路○段○號5樓,以告訴人李星明所製作之首頁「ISSUER 」欄位上載有「SIMON LEE」字樣之工程承認書電磁紀錄為 底稿,製作光學鏡頭2只(型號「KJ13F29720BR-AR0330」、 「KJ132F29720BR-OV5653」)之工程承認書電磁紀錄檔案, 惟未經告訴人李星明同意,卻未刪除該承認書首頁「ISSUER 」欄位上「SIMON LEE」字樣之記載,復於101年9月3日下午 4時1分許,在上開地點,將上開工程承認書電磁紀錄2份以 電子郵件夾帶檔案傳送方式,寄送正本給勝捷公司研發處長 鄭翠菊、副本給勝捷公司採購主管張雲萍及固捷公司業務助 理林石蕾等事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見他卷第48頁至第51頁、第155頁至第157頁、 原審審訴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原審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 頁、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 本院卷第2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星明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20頁至第122頁、原審卷 第78頁反面、第79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且勝捷公司研發 處長鄭翠菊確有收到附有上開工程承認書電磁紀錄之電子郵 件一節,亦據證人即勝捷公司研發處長鄭翠菊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1頁、原審卷 第73頁至第77頁反面),此外,並有電子郵件1份、工程承 認書電磁紀錄列印紙本中譯本2份、固捷公司、勝捷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被告及證人鄭翠菊於101年8月30日至9 月3日往來之電子郵件及譯文、固捷公司及告訴人李星明簽 訂之聘僱契約書、固捷公司設立登記表、海視光公司鏡頭資 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6頁、第14頁至第35頁、第107 頁至第118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54頁至第60頁、第75頁 至第79頁、偵卷第9頁至第11頁、原審卷第16頁),是此部 分事實,應採信。 (二)又上開工程承認書首頁「ISSUER」欄位上「SIMON LEE」之 記載係代表該承認書內之製作人為「SIMON LEE」一節,業 據證人即勝捷公司研發處長鄭翠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甚明(見他卷第51頁、原審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反面), 且證人即告訴人李星明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ISSUER」欄 位所載之人即為製作者或發行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80頁 、第82頁反面),足徵上開工程承認書電磁紀錄中首頁「 ISSUER」欄位上記載「SIMON LEE」係可表彰該工程承認書 及後附規格等資料之製作者為「SIMON LEE」無訛。又工程 承認書上所載之「DRAMN」係指畫圖之人之情,亦據證人李 星明、鄭翠菊分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7頁、第80頁)。 證人鄭翠菊固又證稱:沒有意謂「DRAMN」不是所有資料的 製作人,只是因為它是寫DRAMN,所以聽起來就是指畫圖等 語(見原審卷第77頁),惟其已於原審同次審理時明確證稱 :「ISSUER」欄是指發起人,算製作人,我認為工程承認書 既然有記載「SIMON LEE」,表示該工程承認書是告訴人製 作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反面),且上開工 程承認書「ISSUER」欄位記載「SIMON LEE」係表徵該工程 承認書係由「SIMON LEE」製作,已如前述,是「DRAMN」雖 不必然非工程承認書之製作人,惟就本件而言,上開工程承 認書之記載已足徵係「SIMON LEE」所製作。故被告辯稱此 記載只是工程承認書格式的設計人,「DRAWN」欄位才是後 附產品規格等資料的製作人云云,自無可採。次按「著作物 著作人之精神產物,著作之內容與著作人之聲譽關係至切 ,讀者常因慕著作人之名而購閱其作品,且著作人以筆名、 別號標示其著作物,為著作權法所許,不以姓名條例規定之 本名為限,冒用他人之筆名、別號……自難謂非偽造私文書 」、「翻印他人著作出版之書籍,如僅翻印其著作物之內容 ,固係單純侵害他人著作權,若竟連同著作出版書籍之底頁 ,依出版法所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一併加以翻印出 售圖利者……已構成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之 罪名」(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6802號、72年台上第2243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工程承認書2份首頁「DRAWN」、 「CHECK」、「APPROVAL」欄位雖未簽名或用印,然「ISSUE R」欄位所載告訴人李星明英文姓名「SIMON LEE」則屬確實 ,該欄位足以表彰後附規格等資料之製作者,具有意思性及 名義性,復以電磁紀錄為載體,參以後述刑法第220條之規 定,當具備準文書之屬性,被告辯稱上開工程承認書並無簽 名蓋章,不構成刑法上之偽造文書云云,即無足取。 (三)證人鄭翠菊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收到固捷公司電子文件 時,我沒有很注意「ISSUER」欄有「SIMON LEE」的記載, 我當時是注重電子郵件後面附的產品規格資料,偵查作證前 沒有注意到「ISSUER」欄有「SIMON LEE」之記載,而該記 載也不會影響我對這份資料的信任度,其他公司我們也會要 求提出工程承認書,但不會要求人名在上面,只要有公司的 名字就可以了,其他公司所提出之工程承認書很少,幾乎沒 有「ISSUER」這個欄位,這個欄位對我而言並不重要,我不 會去管承認書是供應商的那個工程師所認證,也不會去要求 供應商提供製作承認書的這個人背景資料(見原審卷第73頁 反面、第74頁、第76頁),然其亦於原審同次審理時證稱: 公司內基本上是鏡頭設計師做工程承認書,一般購買光學鏡 頭一定要索取規格承認書,且規格承認書的製作需要受過光 學專業訓練,一般人無法製作,就我的認知,承認書的內容 應該都是有經過固捷公司光學系統工程師的認證,如果沒有 經過認證會影響我採購光學鏡頭的意願,所以光學鏡頭是否 經過工程師的認證會影響我的採購意願,沒有所謂的認證程 序,只是規格書認證,上開工程承認書既然有記載「SIMON LEE」,我認為該工程承認書是告訴人製作的等語在卷(見 原審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第76頁、第77頁反面), 細繹證人鄭翠菊前揭證詞,供應商提出之工程承認書所記載 規格有無經光學系統工程師認證,既會影響勝捷公司之採購 意願,則固捷公司上開工程承認書有別於其他公司之工程承 認書增列「ISSUER」欄位,難謂非無強調此規格係經專業光 學系統工程師製作、認證之意,被告係固捷公司之負責人, 勢必知悉此用意,則其以告訴人李星明製作之工程承認書底 稿製作上開工程承認書時,對於「ISSUER」欄之用意應知之 甚詳,自無因一時疏失而於此影響客戶採購意願之工程承認 書漏刪「ISSUER」欄所載「SIMON LEE」之理。況依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所述:我認為工程承認書上「ISSUER」只是代表 這份工程承認書的規格以及後附的產品數據資料的規格設計 人,所以只要是固捷公司要出具給客戶的工程承認書就都可 以直接打上「ISSUER」人是「SIMON LEE」,而不需要再去 問過告訴人,現在是因為告訴人認為這是有侵害他的權利, 我現在來看才認為是疏失,我覺得對告訴人來說,他心裡如 果不是很舒服的話,就把這個名字拿掉,我認為是兩個人認 知不同,是因為我造成告訴人不舒服,才認為有疏失等語( 見原審卷第92頁正、反面),被告既謂固捷公司出具之工程 承認書「ISSUER」欄記載「SIMON LEE」不需經過告訴人李 星明之同意,益徵被告於上開工程承認書電磁紀錄中未刪除 底稿「ISSUER」欄所載「SIMON LEE」並非出於一時疏失。 是被告辯稱伊只是因為一時疏失才沒有將上開工程承認書「 ISSUER」欄所載「SIMON LEE」刪除云云,自無可採。而工 程承認書上「ISSUER」欄所載之人係指該工程承認書之製作 人,已如前述,被告既明知上開工程承認書係其自行製作, 並非出於告訴人李星明,卻於採用之工程承認書底稿首頁「 ISSUER」欄上有告訴人李星明英文姓名「SIMON LEE」,故 意不予刪除,已非無誤導他人認該工程承認書係告訴人李星 明所為之意,而此既在表彰該工程承認書係告訴人李星明所 製作,自無不需經過告訴人李星明同意之理。是被告前揭故 意不刪除「ISSUER」欄內「SIMON LEE」之記載,並仍以電 子郵件夾帶檔案寄送之方式以行使,堪認其確具有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故意。至被告有將附有該工程承認書之電子郵件 寄發給告訴人李星明之配偶林石蕾一節,固如前述,惟該時 林石蕾係擔任固捷公司業務助理,則基於公司業務關係,被 告寄發該附有上開工程承認書之電子郵件予林石蕾,並不違 常情,又苟被告並非基於業務關係而僅係不隱藏此事,亦應 通知告訴人李星明,而非林石蕾,另被告寄發該電子郵件時 ,有無慮及將因此曝露犯行或其他考量,均核與本案被告有 無偽造上開工程承認書之製作人復加以行使無涉,尚難因此 遽指被告未隱藏犯行,進而推論其無前揭犯意。 (四)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行為人將偽造準私文書持之行使 ,不以行使對象對製作者之同一性果真陷於錯誤為必要,故 證人鄭翠菊有無注意此「ISSUER」欄位之記載,並不影響該 欄位記載所代表之用意證明,是證人鄭翠菊於原審審理時雖 證稱伊於取得上開工程承認書時沒有注意到「ISSUER」欄位 之記載,亦不足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告偽造上開工程 承認書「ISSUER」欄位,已足以導致行使對象對於製作者之 同一性發生錯誤,進而影響等對於製作者專業性及後附規 格等資料之正確性之判斷,引發混淆誤認之虞。故被告偽造 上開工程承認書「ISSUER」欄位,難謂無足生損害於其行使 對象。被告辯稱鄭翠菊並未注意工程承認書有告訴人李星明 英文姓名「SIMON LEE」,也不在乎有無「SIMON LEE」, 在乎後附規格等資料是否符合公司需要,故對鄭翠菊等人及 勝捷公司並無損害云云,並不足採。又依被告所提出之固捷 公司產品規格承認書(見他卷第132頁至第142頁),可知上 開工程承認書之中譯本名稱為「產品規格承認書」,亦即該 工程承認書首頁連同後附規格等資料係在說明或承認供應商 生產或代理之產品,有如其上所載之規格或可達之功效,此 亦據證人鄭翠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製作工程承認書的 目的?)供應商承認有達到這個規格」、「(所以工程承認 書要連同後面的數據資料一起給你,才會讓你瞭解產品的相 關數據及資料?)是」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74頁、第76頁 反面至第77頁),而上開工程承認書中「ISSUER」欄係指製 作者,已如前述,故其中如有不實或錯誤之處,不僅供應商 即固捷公司應負責,且該承認書上「ISSUER」欄所載之人之 製作能力亦必受質疑,甚至亦應負責。本件告訴人李星明既 未製作上開工程承認書,卻遭被告在該承認書「ISSUER」欄 上偽造其英文名字「SIMON LEE」而具名其上,自可認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李星明。被告辯稱並無足生損害情事云云,顯 無可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堪以 認定。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又錄音、錄 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 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 定有明文。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及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準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係行使之高 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及告訴人李星 明前在光學產業有合作之意,進而開展買賣及僱傭關係,被 告為求固捷公司順利推銷代理之海視光公司生產之光學鏡頭 2只,以告訴人李星明前製作之工程承認書電磁紀錄為底稿 ,製作本件工程承認書2份時,明知首頁「ISSUER」欄位 有告訴人李星明英文姓名「SIMON LEE」字樣,且上開工程 承認書內之光學鏡頭規格非告訴人李星明設計製作,竟未徵 得告訴人李星明之授權,故不予刪除,以此方式偽造告訴人 李星明為上開工程承認書之製作者證明之準私文書復持之行 使,侵害文書信用性,足生損害於被冒名人及行使對象,又 被告雖坦承部分事實,惟今仍設詞卸責,難認已表達悔意 ,而無從就其犯後態度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其係碩士畢業 、擔任固捷公司負責人(見原審卷第90頁)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敘明起訴書聲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針對 工程承認書電磁紀錄2份首頁「ISSUER」欄位「SIMON LEE」 字樣2枚,為沒收宣告部分,因以電磁紀錄雖適格為刑法 上之準文書,然究不具有體物之屬性,難與印章、印文及署 押同視,概念上亦非手寫之署名簽押,是此部分不能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之宣告。檢察官起訴書之聲請稍 有誤會,併予敘明。又此「SIMON LEE」字樣2枚,固為被告 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犯罪所生、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 明迄今尚存,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沒收之宣告。經核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雖執前詞否認犯罪,惟 此均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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