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9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 度訴緝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260 號、101 年 度偵緝字第2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二次強制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無罪部分均撤銷。 李家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家成因懷疑前妻鄭心怡與潘定亞(現改名潘柏升)交往, 遂邀同李哲維及林賢和(即起訴書所載綽號「大胖」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0年9月5日晚間8時許,偕同鄭心怡驅車前往新北市○○區○ ○○路○段○○○巷○○○號「水公園」社區,由李家成及李哲維 至該社區警衛室,要求潘定○○○區○○○道談判,李家成 、李哲維及林賢和遂在人行道上徒手毆打潘定亞(李家成傷 害部分業由告訴人撤回告訴,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李哲維當場復持上開社區告示牌砸向潘定亞,3人並強行將 潘定亞押上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以此強暴、脅迫方式, 剝奪潘定亞之行動自由,與鄭心怡等人共同載往新北市○○ 區○○路旁之成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大保全公司) 辦公室內,李家成為使談判順利,不欲潘定亞與他人聯絡, 竟以毆打潘定亞之脅迫方式,強逼潘定亞交出其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1支,妨害潘定亞行使撥打電話之權利,並向潘定亞 恫稱:「如不承認與鄭心怡交往,便帶到山上處理掉」、「 看是要處理掉,還是要簽本票」等語之強暴、脅迫方式,使 潘定亞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0萬元之本票1紙予李家成後, 至同日晚間10時許,始返還手機予潘定亞並開車將潘定亞載 回上開「水公園」社區附近釋放。 二、案經潘定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審雖就被告李家成上開妨害告訴人潘定亞撥打電話及 迫使其簽本票之強制犯行,均另為論罪科刑,惟因上開強制 犯行應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即上 開強制部分與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 關係(參後述),為有關係之部分,依上訴不可分之原理( 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產生移審及阻斷確定力之效 果,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判決,先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當事人未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意見或爭執,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 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家成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先與李哲維、林賢和 前往「水公園」社區,並○○○區○○○道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後告訴人與伊等人即一同前往成大保全公司辦公室,伊 曾拿走告訴人的手機、要求告訴人簽本票等情,並已不爭執 強制犯行(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然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當時因伊跟告訴人說鄭心怡在車上 ,告訴人就自己主動跑上車,並要求到別的地方談,伊並沒 有強押告訴人上車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李哲維、林賢和,於100 年9 月5 日晚間8 時許,偕 同鄭心怡驅車前往新北市○○區○○○路○ 段○○○ 巷○○○ 號 「水公園」社區,由被告及林賢和至該社區警衛室,要求告 訴○○○區○○○道談判,被告、李哲維及林賢和遂在人行 道上毆打告訴人成傷,嗣後告訴人並進入被告等人駕駛之車 輛,而與被告、李哲維、林賢和、鄭心怡等人一同前往新北 市○○區○○路旁之成大保全公司辦公室內,被告並與告訴 人在辦公室內談話,嗣後被告再驅車送鄭心怡返家,並將告 訴人載返上開「水公園」社區附近,令其離去等情,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 ,即為林賢和」之供述,見原審訴緝字第29號卷第37頁、第 38頁),並有同案被告李哲維之陳述(見原審訴字第163號 影卷第14、72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潘定亞、證人鄭心怡之 證言(見原審訴字第163號影卷第37至51頁)在卷可佐,並 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0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 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260號影卷第26頁、第30至3 3頁),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等人強暴脅迫被害人交出手機、簽立本票部分: ⒈被告坦承告訴人與伊等人一同前往成大保全公司辦公室時, 伊曾拿走告訴人的手機、要求告訴人簽本票等情,並曾稱: 李哲維當時坐在旁邊;有幫我講說「怎麼這種不該發生的事 也要發生」等語(見原審訴緝字第29號卷第38頁,偵緝字第 247號影卷第15頁、偵字第13260號影卷第157頁),並據證 人潘定亞於100年11月22日偵訊時證稱:到了成大保全公司 辦公室,被告就叫我把手機交給他,1個小時後,被告接起 我的手機跟對方說他在跟朋友講話,被告再把手機交給我, 我才知道對方是警察,警察問我有沒有事,我跟他說沒事, 我要回去了,接著他們就叫我趕快承認就好,我因為不承認 ,被告就開始拿球棒打我,那隻球棒本來是放在旁邊的,其 他人都在旁邊看,沒有出手,被告先用拳頭打我後腦杓,之 後再拿球棒想要打我的頭,我用左手檔,導致我左手臂有受 傷,後來又用球棒打我的腿、膝蓋,打了約30分鐘,被告威 脅我說如果我不承認跟他前妻有關係,就要把我帶到山上處 理掉,並且叫我要注意點,被告跟我說看是要把我處理掉還 是要簽本票,其中一個保全人員拿了本票簿出來,他叫我在 上面簽名,寫金額10萬元,日期我忘記寫哪一天,而電話地 址我是寫假的,我簽完之後本票就被他收走了,在成大保全 公司辦公室這段期間,鄭心怡被被告叫去隔壁的房間,後來 我們要走時被告才叫她出來等語(見偵字第13260號影卷第5 5至5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到他們保全辦公室 的哨點,進去沒有多久,我的手機就被被告拿走,因為我被 打到怕了,所以被告叫我拿出來給他,我就拿給他,在該辦 公室時,我的手機有來電,被告接到,是警察打來的,應該 是我們的維安報警的,被告叫我拿電話起來聽。進去後我坐 在沙發上,被告坐在我的對面,拿球棒打我,其他二個人都 沒有出手阻止被告,被告問我跟他前妻有無發生什麼,我說 沒有,我一直被打,被告就說你就承認,然後他就打我,講 一些讓我比較恐懼的話,我就很害怕,之後其他人就拿本票 給我簽,當時李哲維也在辦公室裡面,我簽了本票上的抬頭 、電話、地址,至於日期我有沒有寫,我忘了,我怕簽這個 票會出事,所以我電話、地址是寫假的,本票簽好後,我交 給被告,他們就開車載我回去,事後並沒有人拿本票跟我追 償,我會簽本票,是因為被告說要把我處理掉,我很害怕等 語綦詳(見原審訴字第163號卷第44至50頁)。查證人潘定 亞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其遭取走手機、遭強暴、脅 迫簽本票之情節,前後均屬一致,應非子虛。 ⒉又證人鄭心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到了被告的辦公室,被告 把我帶到一個小房間,其餘的人就是在外面,算是一個客廳 ,小房間雖然沒有門,我的視線被擋住,無法看到外面的情 形,但可以聽到他們在客廳對話的聲音,被告因為簡訊的事 對告訴人有誤會,我有聽到他們有說到錢的事情,意思是要 請告訴人用多少錢處理這件事情,有聽到要叫告訴人簽本票 ,至於是誰叫告訴人簽本票,我忘記了,事後告訴人有跟我 說他們有逼他簽本票;我還有聽到被告請告訴人打電話給家 人,至於告訴人有無打電話給他的家人,我並沒有聽到,當 時「水公園」的同事有報警,除了派出所打來的電話,被告 確實不讓告訴人接聽電話,因為被告有告訴他,這是警局打 的,叫他接一下,叫他跟對方說他沒事,我聽到中間可能有 家人或告訴人的其他人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說要接家人 打的電話,但被告不讓他接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63號卷第 40至43頁);且同案被告李哲維於偵訊時亦陳稱:到辦公室 後我坐在電腦那邊玩電腦,其他人坐在沙發上,我當時有跟 被害人說如果好好講一講就可以回去了等語(見偵字第1326 0號影卷第75、76頁)明確。 ⒊綜觀被告所供及證人潘定亞、鄭心怡、李哲維之證詞可知: 被告在成大保全公司辦公室內確實不讓證人潘定亞自由使用 手機、接聽電話,且同案被告李哲維亦在場並曾幫腔要求潘 定亞加以配合;又證人鄭心怡雖因被安置在另一空間,而無 法目睹被告與證人潘定亞談判之經過,故未親眼見聞被告以 毆打並恫嚇證人潘定亞之方式,強暴、脅迫其簽發本票,然 觀諸證人鄭心怡證述當時可以聽到被告與證人潘定亞對話的 聲音,有聽到他們有說到錢的事情,意思是要請證人潘定亞 用多少錢處理這件事情,有聽到要叫證人潘定亞簽本票等情 ,顯見證人潘定亞就其手機受被告脅迫而交出,並遭被告等 人以強暴、脅迫簽發本票之證言,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被告等人確有以毆打之脅迫方式令證人潘定亞交出手機, 妨害證人潘定亞行使使用手機之權利;並以毆打並恫嚇其生 命、身體安全之方式,令其簽發本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等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 ⒈被告等人以強押上車載告訴人至上開地點之方式妨害告訴人 自由之事實,業據證人潘定亞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李家成拿 門口的立牌打我的頭部,然後就將我拉上車,帶○○○區○ ○路河邊他們辦公室控制我的行動自由,李家成持球棒控制 我,現場又有另2名男子,我很害怕,怕我離開就被他毆打 ,而且李家成也不讓我離開及對外聯絡,直到晚間10時許才 載我回我公司;李家成強拉我上車時,我同事謝少康有看見 等語(見偵字第13260號影卷第17、18頁);於檢察官偵訊 時證稱:我被打了之後馬上就上車,我記得他們有講了讓我 很恐懼的話,但我忘記是什麼話了,我記得我的頭是被壓著 進車子的,我坐在後座中間,左右兩邊各一個人把我押著, 後來車子開動後我的頭都還繼續被壓著,他們把我押到辦公 室後將門關上(見偵字第13260號影卷第56、58頁);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被打完後,就被他們帶上車,因為我被打 暈了,被重擊,當時很害怕,在上車過程中,我的頭被人壓 下來,也因為他們講了讓我很恐懼的話,我才上車的,我在 車上是坐在後座中間;當時李家成、李哲維、另1個不知姓 名的人都有在李家成辦公室內;簽完本票被告就開車帶我回 去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第163號影卷第45頁背面、第46至 48 頁、第49頁背面),核與證人謝少康於警詢時證稱:當 天有2位陌生男子至警衛室說要找潘定亞襄理,當時潘襄理 在警衛室就和他們出去至社區旁的公園空地相談,之後我便 看到潘襄理遭毆打,我就上前去阻止,但在警衛室旁1名陌 生男子就對我說,跟你沒關係,而後他們就各在我主管左右 邊,另1位在我主管後面更一同走上車離去等語(見偵字第 13260號影卷第24頁);於偵訊時證稱:他們毆打潘定亞之 後,他們3人就左右各1個人,潘定亞後面再站1個人,將潘 定亞圍起來的方式押他上車;當天晚上10點多,潘定亞從水 公園○○○區○○○○○道他回來了等語(見偵字第13260 號影卷第58、59頁)相符。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與被告 等人和解,卻仍為前開之陳述,若非被告真有剝奪告訴人行 動自由之情事,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誣指被告之理,足認告訴 人確係因遭被告等人毆打後心生恐懼,於生命、身體安全遭 逼迫,及為被告一行人以強押上車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狀 況下,方被帶上被告等人之車輛,並非告訴人主動上車。 ⒉再衡以證人鄭心怡於警詢時證稱:至該社區後我一直待在車 上,過沒多久他們就與潘定亞一起上車,當時我看見潘定亞 有流鼻血,隨後李家成叫他朋友將我們載至淡水成大保全的 一聚點(見偵字第13260號影卷第21頁);於偵訊、原審時 證稱:他們打完潘定亞後,李家成他們3個人各站1個人在潘 定亞的左右,後方再站1個人,看起來像是要脅潘定亞一起 上車;上車後,我坐在正駕駛座後方,潘定亞坐中間,李家 成坐在右後座,姓何的開車,李哲維坐在副駕駛座;到了李 家成的辦公室後,我被李家成帶到1個小房間,其餘的人就 在外面算是1個客廳等語(見偵字第13260號影卷第65、66頁 ,原審訴字第163號影卷第39、41頁),及同案被告李哲維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害人要上車時,我走在前面,李家 成走在被害人旁邊,「大胖」走在後面,上車之後「大胖」 開車,我坐旁邊,被害人坐後面中間,李家成坐右後座,鄭 心怡坐左邊;上車後李家成跟「大胖」說去淡水中正路談談 ;到中正路辦公室後,李家成叫鄭心怡到後面的小儲藏室, 我坐在電腦那邊玩電腦,其他人則坐在沙發上;之後李家成 繼續質問被害人跟鄭心怡的關係,「大胖」也在旁幫腔問說 到底是有還是沒有等語(見偵字第13260號影卷第75頁), 亦見告訴人於前揭時地上車及至上開淡水辦公室之時間內, 其行動自由確實已受到非法限制。 ⒊綜觀告訴人及上開證人謝少康、鄭心怡、李哲維等之供述證 據,可知告訴人潘定亞係先在「水公園」社區遭被告李家成 等人毆打,造成告訴人流鼻血、出現暈眩狀況而無法清楚思 考,且因李維哲出面阻止告訴人之同事謝少康、高存忠插手 管事,告訴人遭被告等3人左右、後面包圍,告訴人因恐再 遭被告等人毆打,心理上感受極度恐懼及壓力,且被強押上 車,故無力為任何反抗,當下只能任令被告之妨害自由而上 車,上車後告訴人坐在後座中間,左右兩旁為鄭心怡、李家 成,告訴人頭仍被壓著,無法逃跑,被告並指示林賢和將車 開至淡水之辦公室,到達辦公室後被告仍繼續質問告訴人與 鄭心怡之關係,不讓告訴人離開,直至告訴人簽立本票後, 始將告訴人載回「水公園」社區釋放,從而,被告有於100 年9月5日晚間8時許至10時許,與李維哲、林賢和藉著率眾 毆打告訴人及強押上車等強暴、脅迫方式,壓制告訴人之自 由意志,再順勢要求告訴人上車前往他處,持續共同妨害告 訴人潘定亞行動自由之事實,堪以認定。 ⒋至同案被告李哲維於偵查中雖曾稱:李家成跟告訴人說,叫 他把事情說清楚,鄭心怡在車上可以當面對質,告訴人就說 「好,我跟你走」云云及證人鄭心怡於原審時曾證稱:之後 他們就把告訴人帶上車,沒有強制押著告訴人云云,衡以李 哲維為同案被告,就自身利害關係之事自難期為不利於己之 陳述;而鄭心怡事發之時並未下車,就現場情勢並不了解, 且其等供述與上開證據所顯現之客觀事實不符,均難執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潘定亞嗣於原審曾翻異前詞避重就 輕稱:至於他們有無拉我上車,我忘記了云云,姑不論是否 因當時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故有迴護被告之可能,實 則,其所稱忘記云云,要不能稀釋上開證人已清晰所證告訴 人被強押上車等遭妨害自由之明確事實,是此番已忘記是否 強拉上車之事後回憶之詞,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乃屬 當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 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 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 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 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 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3757號判例、93 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02條之妨 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 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 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 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 ,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 第673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等人於妨害告訴人潘定亞行 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以強暴脅迫手段強命告訴人潘定亞交 出手機並使告訴人潘定亞簽立本票之強制行為,及對告訴人 潘定亞恫稱:「如不承認與鄭心怡交往,便帶到山上處理掉 」、「看是要處理掉,還是要簽本票」等語之言語恐嚇行為 ,其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應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所吸收,所涉第305條恐嚇罪,則應為上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李家成所為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 原認被告尚另觸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被告與李哲維、林賢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對被告所犯2次強制罪予以論罪科刑及被訴妨害自由罪 部分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 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 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 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 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 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 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 判例意旨參照)。且證人之證詞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 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 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 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 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 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 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 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 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 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事後和解及利害關係之不同 ,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 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原審就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部分,未審究前開證人所為證情節大致相符,經相互印證 、互為補強之綜合判斷,且告訴人於遭毆打後客觀上其意識 自由已受到壓迫而無從自由決定,基此,可認被告確有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僅以證人潘定亞於原審所稱:至於他 們有無拉我上車,我忘記了云云;共同被告李哲維於偵查中 陳稱:李家成跟告訴人說,叫他把事情說清楚,鄭心怡在車 上可以當面對質,告訴人就說「好,我跟你走」云云及證人 鄭心怡於原審時所證:之後他們就把告訴人帶上車,沒有強 制押著告訴人云云為據,並認證人謝少康之證詞,不足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輕信被告之辯解,對於卷內事證,未能詳為 勾稽,而以證據切割方式分開認定,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 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因本院認被告所為強制犯 行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有關係之 部分,依上訴不可分之原理(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 ,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判決,爰將原判決關於2次強制罪及所 定應執行刑部分與無罪部分均併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如 與被害人潘定亞存在誤會,原應理性溝通,竟以偏差之手段 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且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被害人潘定 亞行使權利及使其行無義務之事,致被害人身心恐懼受創, 身體自由受不當限制,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值非難 ,暨其犯罪後雖不再爭執強制犯行,但猶否認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行、並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 機、犯罪所造成損害、妨害自由時間達2小時,已與被害人 潘定亞達成和解(見原審訴字第163號卷第37頁),兼衡其 身體健康情形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本件係檢察 官為被告不利益而提起上訴,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 變更禁止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