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
上訴字第9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
度訴緝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260 號、101 年
度偵緝字第2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二次
強制罪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
暨無罪部分均撤銷。
李家成共同犯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家成因懷疑前妻鄭心怡與潘定亞(現改名潘柏升)交往,
遂邀同李哲維及林賢和(即
起訴書所載綽號「大胖」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
0年9月5日晚間8時許,偕同鄭心怡驅車前往新北市○○區○
○○路○段○○○巷○○○號「水公園」社區,由李家成及李哲維
至該社區警衛室,要求潘定○○○區○○○道談判,李家成
、李哲維及林賢和遂在人行道上徒手毆打潘定亞(李家成傷
害部分業由
告訴人
撤回告訴,經原審為
不受理判決確定),
李哲維當場復持上開社區告示牌砸向潘定亞,3人並強行將
潘定亞押上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以此強暴、
脅迫方式,
剝奪潘定亞之行動自由,與鄭心怡等人共同載往新北市○○
區○○路旁之成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大保全公司)
辦公室內,李家成為使談判順利,不欲潘定亞與他人聯絡,
竟以毆打潘定亞之脅迫方式,強逼潘定亞交出其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1支,妨害潘定亞行使撥打電話之權利,並向潘定亞
恫稱:「如不承認與鄭心怡交往,便帶到山上處理掉」、「
看是要處理掉,還是要簽本票」等語之強暴、脅迫方式,使
潘定亞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0萬元之本票1紙予李家成後,
至同日晚間10時許,始返還手機予潘定亞並開車將潘定亞載
回上開「水公園」社區附近釋放。
二、案經潘定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審雖就被告李家成上開妨害
告訴人潘定亞撥打電話及
迫使其簽本票之強制
犯行,均另為論罪
科刑,惟因上開強制
犯行應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即上
開強制部分與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具有
實質上一罪之
關係(參後述),為有關係之部分,依
上訴不可分之原理(
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產生
移審及阻斷確定力之效
果,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判決,
先此敘明。
二、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
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
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當事人未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表示意見或爭執,且
迄至
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
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
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
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李家成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先與李哲維、林賢和
前往「水公園」社區,並○○○區○○○道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後告訴人與伊等人即一同前往成大保全公司辦公室,伊
曾拿走告訴人的手機、要求告訴人簽本票
等情,並已不爭執
強制犯行(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然
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當時因伊跟告訴人說鄭心怡在車上
,告訴人就自己主動跑上車,並要求到別的地方談,伊並沒
有強押告訴人上車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李哲維、林賢和,於100 年9 月5 日晚間8 時許,偕
同鄭心怡驅車前往新北市○○區○○○路○ 段○○○ 巷○○○ 號
「水公園」社區,由被告及林賢和至該社區警衛室,要求告
訴○○○區○○○道談判,被告、李哲維及林賢和遂在人行
道上毆打告訴人成傷,
嗣後告訴人並進入被告等人駕駛之車
輛,而與被告、李哲維、林賢和、鄭心怡等人一同前往新北
市○○區○○路旁之成大保全公司辦公室內,被告並與告訴
人在辦公室內談話,
嗣後被告再驅車送鄭心怡返家,並將告
訴人載返上開「水公園」社區附近,令其離去等情,
業據被
告
自承在卷(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
,即為林賢和」之供述,見原審訴緝字第29號卷第37頁、第
38頁),並有同案被告李哲維之陳述(見原審訴字第163號
影卷第14、72頁),及
證人即告訴人潘定亞、證人鄭心怡之
證言(見原審訴字第163號影卷第37至51頁)在卷
可佐,並
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0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
傷勢照片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13260號影卷第26頁、第30至3
3頁),
上揭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等人強暴脅迫被害人交出手機、簽立本票部分:
⒈被告坦承告訴人與伊等人一同前往成大保全公司辦公室時,
伊曾拿走告訴人的手機、要求告訴人簽本票等情,並曾稱:
李哲維當時坐在旁邊;有幫我講說「怎麼這種不該發生的事
也要發生」等語(見原審訴緝字第29號卷第38頁,偵緝字第
247號影卷第15頁、偵字第13260號影卷第157頁),並據證
人潘定亞於100年11月22日偵訊時證稱:到了成大保全公司
辦公室,被告就叫我把手機交給他,1個小時後,被告接起
我的手機跟對方說他在跟朋友講話,被告再把手機交給我,
我才知道對方是警察,警察問我有沒有事,我跟他說沒事,
我要回去了,接著他們就叫我趕快承認就好,我因為不承認
,被告就開始拿球棒打我,那隻球棒本來是放在旁邊的,其
他人都在旁邊看,沒有出手,被告先用拳頭打我後腦杓,之
後再拿球棒想要打我的頭,我用左手檔,導致我左手臂有受
傷,後來又用球棒打我的腿、膝蓋,打了約30分鐘,被告威
脅我說如果我不承認跟他前妻有關係,就要把我帶到山上處
理掉,並且叫我要注意點,被告跟我說看是要把我處理掉還
是要簽本票,其中一個保全人員拿了本票簿出來,他叫我在
上面簽名,寫金額10萬元,日期我忘記寫哪一天,而電話地
址我是寫假的,我簽完之後本票就被他收走了,在成大保全
公司辦公室這段
期間,鄭心怡被被告叫去隔壁的房間,後來
我們要走時被告才叫她出來等語(見偵字第13260號影卷第5
5至58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到他們保全辦公室
的哨點,進去沒有多久,我的手機就被被告拿走,因為我被
打到怕了,所以被告叫我拿出來給他,我就拿給他,在該辦
公室時,我的手機有來電,被告接到,是警察打來的,應該
是我們的維安報警的,被告叫我拿電話起來聽。進去後我坐
在沙發上,被告坐在我的對面,拿球棒打我,其他二個人都
沒有出手阻止被告,被告問我跟他前妻有無發生什麼,我說
沒有,我一直被打,被告就說你就承認,然後他就打我,講
一些讓我比較恐懼的話,我就很害怕,之後其他人就拿本票
給我簽,當時李哲維也在辦公室裡面,我簽了本票上的抬頭
、電話、地址,至於日期我有沒有寫,我忘了,我怕簽這個
票會出事,所以我電話、地址是寫假的,本票簽好後,我交
給被告,他們就開車載我回去,事後並沒有人拿本票跟我追
償,我會簽本票,是因為被告說要把我處理掉,我很害怕等
語
綦詳(見原審訴字第163號卷第44至50頁)。查證人潘定
亞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其遭取走手機、遭強暴、脅
迫簽本票之情節,前後均屬一致,應非子虛。
⒉又證人鄭心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到了被告的辦公室,被告
把我帶到一個小房間,其餘的人就是在外面,算是一個客廳
,小房間雖然沒有門,我的視線被擋住,無法看到外面的情
形,但可以聽到他們在客廳對話的聲音,被告因為簡訊的事
對告訴人有誤會,我有聽到他們有說到錢的事情,意思是要
請告訴人用多少錢處理這件事情,有聽到要叫告訴人簽本票
,至於是誰叫告訴人簽本票,我忘記了,事後告訴人有跟我
說他們有逼他簽本票;我還有聽到被告請告訴人打電話給家
人,至於告訴人有無打電話給他的家人,我並沒有聽到,當
時「水公園」的同事有報警,除了派出所打來的電話,被告
確實不讓告訴人接聽電話,因為被告有告訴他,這是警局打
的,叫他接一下,叫他跟對方說他沒事,我聽到中間可能有
家人或告訴人的其他人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說要接家人
打的電話,但被告不讓他接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63號卷第
40至43頁);且同案被告李哲維於偵訊時亦陳稱:到辦公室
後我坐在電腦那邊玩電腦,其他人坐在沙發上,我當時有跟
被害人說如果好好講一講就可以回去了等語(見偵字第1326
0號影卷第75、76頁)明確。
⒊綜觀被告所供及證人潘定亞、鄭心怡、李哲維之證詞可知:
被告在成大保全公司辦公室內確實不讓證人潘定亞自由使用
手機、接聽電話,且同案被告李哲維亦在場並曾幫腔要求潘
定亞加以配合;又證人鄭心怡雖因被安置在另一空間,而無
法目睹被告與證人潘定亞談判之經過,故未親眼見聞被告以
毆打並恫嚇證人潘定亞之方式,強暴、脅迫其簽發本票,然
觀諸證人鄭心怡證述當時可以聽到被告與證人潘定亞對話的
聲音,有聽到他們有說到錢的事情,意思是要請證人潘定亞
用多少錢處理這件事情,有聽到要叫證人潘定亞簽本票等情
,顯見證人潘定亞就其手機受被告脅迫而交出,並遭被告等
人以強暴、脅迫簽發本票之證言,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被告等人確有以毆打之脅迫方式令證人潘定亞交出手機,
妨害證人潘定亞行使使用手機之權利;並以毆打並恫嚇其生
命、身體安全之方式,令其簽發本票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被告等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
⒈被告等人以強押上車載告訴人至上開地點之方式妨害告訴人
自由之事實,業據證人潘定亞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李家成拿
門口的立牌打我的頭部,然後就將我拉上車,帶○○○區○
○路河邊他們辦公室控制我的行動自由,李家成持球棒控制
我,現場又有另2名男子,我很害怕,怕我離開就被他毆打
,而且李家成也不讓我離開及對外聯絡,直到晚間10時許才
載我回我公司;李家成強拉我上車時,我同事謝少康有看見
等語(見偵字第13260號影卷第17、18頁);於檢察官偵訊
時證稱:我被打了之後馬上就上車,我記得他們有講了讓我
很恐懼的話,但我忘記是什麼話了,我記得我的頭是被壓著
進車子的,我坐在後座中間,左右兩邊各一個人把我押著,
後來車子開動後我的頭都還繼續被壓著,他們把我押到辦公
室後將門關上(見偵字第13260號影卷第56、58頁);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被打完後,就被他們帶上車,因為我被打
暈了,被重擊,當時很害怕,在上車過程中,我的頭被人壓
下來,也因為他們講了讓我很恐懼的話,我才上車的,我在
車上是坐在後座中間;當時李家成、李哲維、另1個不知姓
名的人都有在李家成辦公室內;簽完本票被告就開車帶我回
去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第163號影卷第45頁背面、第46至
48 頁、第49頁背面),核與證人謝少康於警詢時證稱:當
天有2位陌生男子至警衛室說要找潘定亞襄理,當時潘襄理
在警衛室就和他們出去至社區旁的公園空地相談,之後我便
看到潘襄理遭毆打,我就上前去阻止,但在警衛室旁1名陌
生男子就對我說,跟你沒關係,而後他們就各在我主管左右
邊,另1位在我主管後面更一同走上車離去等語(見偵字第
13260號影卷第24頁);於偵訊時證稱:他們毆打潘定亞之
後,他們3人就左右各1個人,潘定亞後面再站1個人,將潘
定亞圍起來的方式押他上車;當天晚上10點多,潘定亞從水
公園○○○區○○○○○道他回來了等語(見偵字第13260
號影卷第58、59頁)相符。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與被告
等人
和解,卻仍為前開之陳述,若非被告真有剝奪告訴人行
動自由之情事,當無甘冒
偽證罪責誣指被告之理,足認告訴
人確係因遭被告等人毆打後心生恐懼,於生命、身體安全遭
逼迫,及為被告一行人以強押上車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狀
況下,方被帶上被告等人之車輛,並非告訴人主動上車。
⒉再衡以證人鄭心怡於警詢時證稱:至該社區後我一直待在車
上,過沒多久他們就與潘定亞一起上車,當時我看見潘定亞
有流鼻血,隨後李家成叫他朋友將我們載至淡水成大保全的
一聚點(見偵字第13260號影卷第21頁);於偵訊、原審時
證稱:他們打完潘定亞後,李家成他們3個人各站1個人在潘
定亞的左右,後方再站1個人,看起來像是要脅潘定亞一起
上車;上車後,我坐在正駕駛座後方,潘定亞坐中間,李家
成坐在右後座,姓何的開車,李哲維坐在副駕駛座;到了李
家成的辦公室後,我被李家成帶到1個小房間,其餘的人就
在外面算是1個客廳等語(見偵字第13260號影卷第65、66頁
,原審訴字第163號影卷第39、41頁),及同案被告李哲維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害人要上車時,我走在前面,李家
成走在被害人旁邊,「大胖」走在後面,上車之後「大胖」
開車,我坐旁邊,被害人坐後面中間,李家成坐右後座,鄭
心怡坐左邊;上車後李家成跟「大胖」說去淡水中正路談談
;到中正路辦公室後,李家成叫鄭心怡到後面的小儲藏室,
我坐在電腦那邊玩電腦,其他人則坐在沙發上;之後李家成
繼續質問被害人跟鄭心怡的關係,「大胖」也在旁幫腔問說
到底是有還是沒有等語(見偵字第13260號影卷第75頁),
亦見告訴人於前揭時地上車及至上開淡水辦公室之時間內,
其行動自由確實已受到非法限制。
⒊綜觀告訴人及上開證人謝少康、鄭心怡、李哲維等之供述證
據,可知告訴人潘定亞係先在「水公園」社區遭被告李家成
等人毆打,造成告訴人流鼻血、出現暈眩狀況而無法清楚思
考,且因李維哲出面阻止告訴人之同事謝少康、高存忠插手
管事,告訴人遭被告等3人左右、後面包圍,告訴人因恐再
遭被告等人毆打,心理上感受極度恐懼及壓力,且被強押上
車,故無力為任何反抗,當下只能任令被告之妨害自由而上
車,上車後告訴人坐在後座中間,左右兩旁為鄭心怡、李家
成,告訴人頭仍被壓著,無法逃跑,被告並指示林賢和將車
開至淡水之辦公室,到達辦公室後被告仍繼續質問告訴人與
鄭心怡之關係,不讓告訴人離開,直至告訴人簽立本票後,
始將告訴人載回「水公園」社區釋放,從而,被告有於100
年9月5日晚間8時許至10時許,與李維哲、林賢和藉著率眾
毆打告訴人及強押上車等強暴、脅迫方式,壓制告訴人之自
由意志,再順勢要求告訴人上車前往他處,持續共同妨害告
訴人潘定亞行動自由之事實,堪以認定。
⒋至同案被告李哲維於偵查中雖曾稱:李家成跟告訴人說,叫
他把事情說清楚,鄭心怡在車上可以當面
對質,告訴人就說
「好,我跟你走」云云及證人鄭心怡於原審時曾證稱:之後
他們就把告訴人帶上車,沒有強制押著告訴人云云,衡以李
哲維為同案被告,就自身利害關係之事自難期為不利於己之
陳述;而鄭心怡事發之時並未下車,就現場情勢並不了解,
且其等供述與上開證據所顯現之客觀事實不符,均難執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潘定亞嗣於原審曾
翻異前詞避重就
輕稱:至於他們有無拉我上車,我忘記了云云,姑不論是否
因當時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故有迴護被告之可能,實
則,其
所稱忘記云云,要不能稀釋上開證人已清晰所證告訴
人被強押上車等遭妨害自由之明確事實,是此番已忘記是否
強拉上車之事後回憶之詞,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乃屬
當然。
㈣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
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
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
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而非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刑法第302條之
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
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即
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
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
低度行為,
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
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
條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3757號
判例、93
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刑法第302條之妨
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
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
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
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
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
,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
第673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等人於妨害告訴人潘定亞行
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以強暴脅迫手段強命告訴人潘定亞交
出手機並使告訴人潘定亞簽立本票之強制行為,及對告訴人
潘定亞恫稱:「如不承認與鄭心怡交往,便帶到山上處理掉
」、「看是要處理掉,還是要簽本票」等語之言語恐嚇行為
,其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應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所吸收,所涉第305條恐嚇罪,則應為上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李家成所為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公訴意旨
原認被告尚另觸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
容有未洽。被告與李哲維、林賢和,有犯
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原審對被告所犯2次強制罪
予以論罪科刑及被訴妨害自由罪
部分
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
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
得本其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
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
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
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
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
判例意旨參照)。且證人之證詞具有其特殊性,與
物證或文
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
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
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
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
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
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
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
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
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事後和解及利害關係之不同
,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
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原審就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部分,未審究前開證人所為證情節大致相符,經相互印證
、互為補強之綜合判斷,且告訴人於遭毆打後客觀上其意識
自由已受到壓迫而無從自由決定,基此,可認被告確有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僅以證人潘定亞於原審所稱:至於他
們有無拉我上車,我忘記了云云;
共同被告李哲維於偵查中
陳稱:李家成跟告訴人說,叫他把事情說清楚,鄭心怡在車
上可以當面對質,告訴人就說「好,我跟你走」云云及證人
鄭心怡於原審時所證:之後他們就把告訴人帶上車,沒有強
制押著告訴人云云為據,並認證人謝少康之證詞,不足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輕信被告之辯解,對於卷內事證,未能詳為
勾稽,而以證據切割方式分開認定,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
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因本院認被告所為強制犯
行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有關係之
部分,依上訴不可分之原理(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
,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判決,爰將原判決關於2次強制罪及所
定應執行刑部分與無罪部分均併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如
與被害人潘定亞存在誤會,原應理性溝通,竟以偏差之手段
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且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被害人潘定
亞行使權利及使其行無義務之事,致被害人身心恐懼受創,
身體自由受不當限制,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值非難
,暨其犯罪後雖不再爭執強制犯行,但
猶否認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行、並無悔意之
犯後態度,及其
智識程度、
犯罪動
機、犯罪所造成損害、妨害自由時間達2小時,已與被害人
潘定亞達成和解(見原審訴字第163號卷第37頁),兼衡其
身體健康情形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本件係檢察
官為被告不利益而提起上訴,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
變更禁止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