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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9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福       陳耀津       黃忠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668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393、19014、220 68號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 第25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見起訴書及檢察官101年5月25日補充理由書) : ㈠被告許清福與同案被告洪瑞瞬(已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8月24日,致電「良得木業 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敏發之子陳俊良,佯稱其係聯永興公司 林清泉,欲向「良得木業有限公司」訂購木板計500片,致 陳俊良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木條棧板出貨至洪瑞瞬指定之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捷坤實業有限公司」,洪 瑞瞬隨即交付票號ZB0000000號、發票日99年10月25日、票 面金額14萬3,500元、付款人新光銀行丹鳳分行之支票1張予 陳俊良,以支付上開貨款,嗣因洪瑞瞬所交付之支票屆期提 示未獲兌現,亦避不見面,陳俊良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許清 福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許清福與同案被告洪瑞瞬(已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簡明芳(原審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年2月28 日,由洪瑞瞬假冒「陳坤」之名義,與陳明欽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而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簽寫「陳坤」之姓名,向陳明 欽承租臺中市○○區○○路○○○號房屋,洪瑞瞬並交付票號 UA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4月10日、票面金額3萬元、發票 人芯群企業有限公司及林群峰、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永春分 行之支票1張予陳明欽,作為支付上址房屋押金用途,嗣因 洪瑞瞬所交付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亦避不見面,陳明 欽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許清福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㈢被告陳耀津與同案被告洪瑞瞬、許清福(以上二人分別經本 院、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0年3月19、20日致電「宏祺實業有限公司,由許清福佯稱 其係聯永興公司之「蔡金樹」,欲向宏祺公司訂購潤滑油12 桶,致告訴人即宏祺公司負責人鐘狄棋陷於錯誤,而將上開 潤滑油出貨至許清福指定之臺中市○○區○○路○○○號後, 許清福隨即交付票號UA0000000、發票日100年4月10日、票 面金額11萬8,440元、發票人芯群企業有限公司及林群峰、 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永春分行之支票1張予鐘狄棋,以支付 上開貨款;又於100年3月26日,以相同手法向宏祺公司訂購 潤滑油14桶,許清福再交付發票日100年4月20日、票面金額 14萬2,590元、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永春分行之支票1張,以 支付上開貨款,另由被告陳耀津負責聯繫存放寄送詐得之潤 滑油,再將之以4折價格轉售予綽號「長腳」之人,嗣因洪 瑞瞬所交付之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亦避不見面,鐘狄 棋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陳耀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 ㈣被告陳耀津、黃忠民與同案被告洪瑞瞬、許清福(以上二人 分別經本院、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由洪瑞瞬於100年3月間致電「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佯稱其係聯永興公司蔡金樹,欲向「太隆興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訂購潤滑油12桶,致該公司之業務員宋明岳陷 於錯誤,而將上開潤滑油出貨至黃忠民指定之臺中市○○區 ○○路○○○號後,被告黃忠民隨即交付票號UA0000000、發票 日100年4月10日、票面金額12萬8,520元、付款人聯邦商業 銀行永春分行之支票1張予宋明岳,以支付上開貨款,另由 被告陳耀津負責聯繫存放寄送詐得之潤滑油,再將之以4折 價格轉售予綽號「長腳」之人,嗣因洪瑞瞬所交付之支票屆 期提示均未獲兌現,亦避不見面,宋明岳始知受騙,因認被 告陳耀津、黃忠民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 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 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可參。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亦闡釋甚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清福、黃忠民、陳耀津等人涉有上開 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許清福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陳俊良、宋明岳、陳明欽、證人林盈良等人於警 詢或偵查時之證述、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被告等 人彼此間之通話譯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許清福、黃忠 民、陳耀津三人固坦承認識洪瑞瞬且彼此間係熟識之朋友關 係,惟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犯行 ,①被告許清福辯稱:洪瑞瞬租房子、買木條的事情跟伊無 關,伊都不知道;木條的事情,是送貨來時,剛好伊去找洪 瑞瞬泡茶,木條送過來時,伊有在場,好像有就跟送貨的說 放在何處,但跟伊沒有關係,伊不知洪瑞瞬在詐騙等語。② 被告黃忠民辯稱:認識洪瑞瞬,但洪瑞瞬去詐騙他人財物之 事與伊無關,也沒有受僱於他幫他做事等語。③被告陳耀津 辯稱:伊本欲開設公司從事塑膠中盤買賣,而與許清福共同 承租台中市○○區○○路○○○號1樓房屋,但因業務尚未開展 ,故上開房屋平常即由許清福使用,所有於上開房屋搜索扣 押之物品,均非伊所有,且洪瑞瞬向他人訂購油品詐騙,也 與伊無關,也沒有和洪瑞瞬分錢等語。 四、被告許清福被訴詐騙告訴人陳俊良、陳明欽部分: 被告許清福固承稱於99年8月底有在洪瑞瞬所承租之臺中市 ○○區○○路○段○○○○○號「捷坤實業有限公司」,看見「 捷坤實業有限公司」送貨至該處,及曾至洪瑞瞬向陳明欽所 承租之「臺中市○○區○○路○○○號房屋」找過洪瑞瞬等情 ,均否認有參與共同被告洪瑞瞬所為之該二次詐騙犯行,及 惟依共同被告洪瑞瞬歷次所供,向「捷坤實業有限公司」訂 購木材及向陳明欽租房屋之二次詐騙,均為其本人所為,與 被告許清福無關(13393號卷一第265頁100年7月27日偵查筆 錄、13393號卷二第5頁100年11月11日偵查筆錄、13393號卷 二第21反面-22頁100年12月28日偵查筆錄、原審卷一第294 頁102年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第50頁背面102年 4月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75頁背面、176頁正面);再參 酌「捷坤實業有限公司」送貨人即證人陳俊良於警詢稱:我 於99年8月24日獲一名自稱是「捷坤實業有限公司」之「陳 先生」來電訂購350片木板,第二批150片共14萬3500元;我 送貨至台中市○○區○○路0段000○0號「捷坤實業有限公 司」時,(指認照片後)見過洪瑞瞬、許清福在場等語( 22068號偵卷第80-82頁);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詢價我不 知道是誰,但是第二次送貨是洪瑞瞬收貨的,在他的公司另 外有看到蠻多人的,但都是洪瑞瞬跟我接洽的等語(13393 號卷一第265頁);及於原審證稱:我當時是送貨至台中縣 ○○鄉○○路○段○○○○○號;在庭之人,我當天只有看過被 告洪瑞瞬,其餘之人沒有在現場;被告許清福當時好像在負 責機器操作,我進去就是先遇到被告許清福,跟他問貨要卸 在哪裡,他好像是自己在做自己的事情,並未回應等語(原 審卷二第40頁反面、41頁及反面);另證人陳明欽於警詢時 稱:100年2月28日有一位自稱陳先生打電話給我,要租我名 下臺中市○○區○○路○○○號的房子,我們當天就約在臺中 市○○區○○路○○○號接洽租賃事實;而我於同年3月初到該 租賃房屋時,(經指認照片)有看到被告許清福在該處打電 腦等語(22068號查卷第100、102頁)。是證人陳俊良所稱 被告許清福於其送貨時確實在場,及證人陳明欽所稱曾在該 屋見過被告許清福,惟依其等所述經過,尚乏何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許清福就共同被告洪瑞瞬所為該二次詐騙犯罪有何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且共同被告洪瑞瞬復均稱該二次詐騙與 被告許清福無關,自難僅以被告許清福於陳俊良送貨時有在 場及其曾事後出現在上址之陳明欽所有房屋,即推認其有參 與共同被告洪瑞瞬所為之上開二次詐騙犯行,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許清福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黃忠民被訴詐騙宋明岳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宋明岳於警詢時雖指稱:我於3月份接到自稱 「聯永興股份有限公司」之「蔡金勇」向我們公司訂潤滑油 R46液壓油200L 6桶、R68液壓油200L 6桶共計新台幣128520 元,我於3月17日早上送貨到台中市○○區○○路○○○號時, 係由假名「蔡金樹」之黃忠民收取該批貨,並開立支票等語 (22068號偵卷第146頁);惟證人宋明岳於原審作證時則改 稱:我沒有在台中市○○區○○路○○○號處看過被告黃忠民 ,且黃忠民沒有收受我的貨物,我於警詢時所以指認稱有看 到編號6之被告黃忠民,係因警察拿給我看的照片並不是清 楚的,僅是彩色影印之照片等語(原審卷二第47頁反面、48 頁)。是證人宋明岳於警詢時乃誤認被告黃忠民係自稱「蔡 金樹」之人,另參以同案被告許清福於原審亦供稱:案發時 ,因洪瑞瞬說他要出去,當時沒有人在,我只有幫忙收貨、 蓋章及交付支票給宋明岳等語(原審卷二第50頁反面),足 見案發時在場收貨及交付支票之人係同案被告許清福,而非 本件被告黃忠民,是本件被告黃忠民於案發時既未在現場, 即難認本件被告黃忠民有何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被告陳耀津被訴詐騙告訴人宋明岳、鐘狄棋部分: ㈠同案被告洪瑞瞬於100年3月間有以「蔡金樹」假名向「宏祺 實業有限公司」、「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潤滑油 ,與被告許清福共同犯此二部分詐欺犯行,已經本院原審判 處洪瑞瞬、許清福二人罪刑確定。雖「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業務員宋明岳於偵查中曾證稱:我去拜訪洪瑞瞬時, (指認被告等人照片)有看到陳耀津在旁邊泡茶,他在忙自 己的事情等語(他2188號偵卷第85頁);惟宋明岳於原審則 證稱:在庭之人,我僅看過洪瑞瞬及許清福,而當初向我訂 貨的是洪瑞瞬、收貨的是許清福等語(原審卷二第43頁反面 至第46頁)。另告訴人即宏祺公司負責人鐘狄棋於警詢、偵 查中均稱係接獲一自稱「蔡金樹」男子打電話來訂購油品, 支票和「蔡金樹」的名片是他們公司的一位先生給的,我沒 有見過洪瑞瞬等語(22068號偵卷第151頁、13393號偵卷一 第265頁);於原審則證稱:在庭之人,我僅看過洪瑞瞬及 許清福,而許清福在台中市○○區○○路收貨及交付支票等 語(原審卷二第84頁)。是依告訴人鐘狄棋、宋明岳所證, 亦難認定被告陳耀津確有參與洪瑞瞬、許清福二人所為之此 二部分詐騙犯行。 ㈡又洪瑞瞬於100年11月11日偵查中曾證稱:100年3月7日在台 中市訂購不鏽鋼零件7批,不是我訂購的,是「空耀」訂購 的,「蔡金樹」的名片是「空耀」交給我的,所以「空耀」 也會自稱「蔡金樹」,「空耀」有跟我一起在板檢開庭,他 被交保,「空耀」就是陳耀津,陳耀津是主嫌,他詐騙得來 的物品,他自己獨得,我詐騙來的物品,要分他70%獲利, 我只能分30%;陳耀津要負責租金及買便當的一切費用,所 以我跟簡明芳詐騙的獲利都要說出來,讓陳耀津可以計算共 犯間分配比例,簡明芳也要分一定比例的獲利給陳耀津,我 和簡明芳、陳耀津算是同一個詐騙集團,我對外詐騙獲利之 後有提供給陳耀津錢,陳耀津就給我及簡明芳便當錢;另我 有於100年3月17日在台中市○○區○○路○○○號訂購潤滑油 12桶,我將12桶潤滑油交給陳耀津變賣,陳耀津說只賣6萬 元,我分得1萬8千元的利潤;再林盈良是陳耀津買空頭支票 的負責人,我沒看過林盈良等語(13393號偵卷卷二第3-5頁 )。證人洪瑞瞬於原審102年7月16日到庭作證時亦承稱其於 100年11月11日偵查中確實有為上開陳述,惟否認該次陳述 內容之真實性,並證稱:「因為那時候我借提到中所的時候 ,有一個跟我同房的叫什麼名字我可能還要再想一下,他說 陳耀津發生車禍死掉,所以我想把這樣的罪責全部推到他身 上,他說他跟陳耀津住在距離沒有很遠的地方,他說陳耀津 的身材、體貌,我心想他已經死了,所以我才想要把全部的 罪過推到陳耀津那裡去。我再查跟我說陳耀津死掉那個人的 名字及住址,他都有留給我,他同樣是跟陳耀津一樣住在沙 鹿。」等語(原審卷二第228頁反面)。是洪瑞瞬於原審到 庭作證時已否認其於100年11月11日偵查中陳述之真實性, 則洪瑞瞬就被告陳耀津是否為其共犯一節,前後所述並不一 致,究竟孰為可採,本院自應依卷證再詳為審酌,綜合判斷 。 ㈢查:依洪瑞瞬於100年11月11日偵查中所供其與同案被告簡 明芳及被告陳耀津屬同一詐騙集團,被告陳耀津是主嫌云云 ,惟簡明芳於100年5月10日未與被告陳耀津及洪瑞瞬等人同 被查獲,有警製本案刑事案移送書一份可憑(22068號偵卷 第1-3頁);嗣簡明芳於偵查中亦未到案,檢察官雖一併提 起公訴,惟其於原審仍未到案,而遭通緝,是洪瑞瞬於上開 偵查中所稱被告陳耀津是其與簡民芳對外詐騙之主嫌一節, 僅其個人片面說法,自應依卷證再詳為審酌。而洪瑞瞬於上 開偵查中否認其有於100年3月7日在台中市向「東山本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李春萬訂購不鏽鋼零件7批,供稱:是被告陳 耀津即「空耀」訂購的云云,惟原審判決已認定東山本公司 詐騙之行為人係洪瑞瞬,並判處罪刑確定(即原審判決附表 一編號7部分),及告訴人李春萬於100年5月17日警詢中亦 證稱:是一自稱「蔡金樹」男子打電話向我訂購不鏽鋼零件 ,我見過「蔡金樹」一次,(經指認照片)「蔡金樹」就是 男子洪瑞瞬,沒有看過其他人,只見到洪瑞瞬一人而已等語 (22068號偵卷第118-119頁),是洪瑞瞬於上開偵查中所稱 100年3月7日在台中市詐騙不鏽鋼零件7批是「空耀」以「蔡 金樹」假名所為一節,即非事實。又本案經警方監控多時, 於100年5月10日在台中市○○區○○區000號1樓持拘票查獲 被告陳耀津、許清福、洪瑞瞬、黃忠民等人,有被告陳耀津 等四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案。惟被告洪瑞瞬於100年5月10日 第一次警詢時即供稱:我有以「蔡金樹」假名向宋明岳之公 司訂購潤滑油12桶,送到我以「陳坤」假名承租的台中市○ ○區○○路○○○號處,這批貨物是我叫的,跟其他人沒有關 係,我將該批物品賣給一名綽號「長腳」之人等語(13393 號偵卷一第28頁正面、背面);於100年5月11日第二次警詢 復供稱:「(廠商鍾狄祺說是許清福以『蔡金樹』假名其訂 購油品?)廠商講的並不實在,『蔡金樹』是我使用的假名 ,『蔡金樹』的名片也是我去印的,向鍾狄祺訂購油名的支 票是我看報紙買的,向鍾狄祺騙來的物品是交由一名綽號『 長腳』之男子載走,錢是由一名綽號『戴董』的男子算給我 的,一桶以5000元計算,我和『戴董』每人對分2500元,」 、『長腳』約38歲,身高約175公分,身材微胖,聯絡方式 皆是『戴董』聯絡的。我曾經打電話給『長腳』過,但是最 後電話就不通了。『戴董』年約50多歲,身高約150幾公分 ,身材瘦小,聯絡方式都是『戴董』打給我的,但是電話都 是未顯示來電之號碼。」、「(陳耀津在你所組成之空頭支 票詐騙集團內擔任何工作?)陳耀津在我所詐騙的過程裡, 都沒有擔任任何工作,陳耀津只是我的朋友,我有向他借錢 。」(13393號偵卷一第30頁正面、背面);於100年5月11 日移送地檢署後亦向檢察官供稱:陳耀津沒有參與等語( 13393號偵卷一第236頁);另本件共犯許清福於100年5月10 日警詢時供稱:洪瑞瞬叫我在聯永興業公司幫忙收貨,洪瑞 瞬向他人訂潤滑油的利潤都是他在處理,我沒有分到任何利 益等語(13393號偵卷一第52頁);於100年5月11日亦向檢 察官供稱:「(陳耀津有無提供住所給你?)是」、「(他 是否為詐騙集團首腦?)不是」等語(13393號偵卷一第230 、231頁)。可知,被告陳耀津雖與同案被告洪瑞瞬、許清 福等人同被警查獲,惟依洪瑞瞬、許清福最初所述,被告陳 耀津並未參與其等所為詐騙告訴人鐘狄棋、宋明岳犯行。則 洪瑞瞬於其後100年11月11日偵查中所證詐騙主腦是綽號之 「空耀」陳耀津,陳耀津也會以「蔡金樹」假名向他人詐騙 ,空頭支票是陳耀津向林盈良購得,詐騙得手之潤滑油是陳 耀津變賣云云,是否真實可信,非無疑問。再洪瑞瞬於100 年11月11日偵查中指證被告陳耀津後,於100年12月28日偵 查庭時又改稱:「我上述所說的7件都是我一個人做的,我 是看報紙購買空頭支票,再撥打電話或親自去附表所示的被 害地點向各該廠商訂購貨物。(詐騙來的物品如何銷贓?) 主要是綽號空耀的人負責銷贓,但空耀是否為陳耀津,我希 望看到陳耀津再做指認」等語(13393號偵卷二第22頁), 與其先前所述又一致,且依卷證所示,洪瑞瞬與被告陳耀津 二人同在一處被警方查獲,彼此間極為熟識,是洪瑞瞬對於 被告陳耀津是否就是係主嫌「空耀」一節,無須經指認程序 始能確認之必要甚明,則其於100年12月28日偵查中所述要 看到「陳耀津」才能指認是否為空耀一節,其所指之「陳耀 津(空耀)」是否為本案被告陳耀津亦有疑問。 ㈣再洪瑞瞬以「聯永興股份有限公司」一再對外行騙,已如前 述,該公司登記名義人為林盈良,其乃經人介紹提供名義予 某吳姓、林姓不明男子設立「聯永興股份有限公司」並請領 支票,嗣後洪瑞瞬再經報紙刊登之廣告購得「聯永興股份有 限公司」之支票,林盈良並經原審法院100年易字第2654號 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偵緝 2782號偵卷影卷第48-67頁)。而林盈良於該案偵查中以被 告身分供稱:「(是否認識洪瑞瞬、陳耀津、許清福、黃忠 民及簡明芳?)我只認識洪瑞瞬,其他人的人都不認識」、 「(何時將支票交給洪瑞瞬?)不是我交給他的,帶我去辦 聯永興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的那個光頭的人將支票交給 洪瑞瞬,詐騙都是洪瑞瞬做的」等語(偵緝2782號偵卷影卷 第28、29頁)。是洪瑞瞬所使用犯本案詐欺罪行之空頭支票 係其本人不法取得,則洪瑞瞬於100年11月11日偵查中所指 稱其用以行騙空頭支票係陳耀津向林盈良所購,其沒有看過 林盈良,陳耀津是主謀等情,顯與洪瑞瞬其他供述及卷內其 他證據不符,顯非事實,不足憑採,亦不足為被告陳耀津不 利之認定。 ㈤再證人即偵辦本案之警員林均諺向本院證稱:「(因偵辦本 案跟監被告等的時間?)100年2月開始到5月逮捕到他們, 前後約有三個月。」、「(當時跟監主要對象是?)就是洪 瑞瞬。」、「(你跟監這三個月期間,你何時發現陳耀津這 個人?)洪瑞瞬住潭子,我跟監洪瑞瞬而發現洪瑞瞬常常去 陳耀津位○○○區○○路○○○號的公司。我們也有過濾他們 的通聯,才找出陳耀津這個人。」、「(懷疑陳耀津是同夥 之後,有無跟監陳耀津?)沒有,我們主要是跟洪瑞瞬。」 、「(跟監洪瑞瞬的過程中,有無發現洪瑞瞬把油運出去賣 掉?)有發現洪瑞瞬把油騙到後,有運出去,有去跟,但是 沒有跟到。因為是在高速公路車很多,臺中我也不熟,所以 就沒有跟到。」、「(跟監過程,有無懷疑洪瑞瞬如何把油 賣掉?)沒有發現。」、「(洪瑞瞬向油行騙到油後,有無 發現陳耀津有現場看油,或是幫他們聯絡賣油的事情?)都 沒有發現。」、「(你們為何懷疑陳耀津跟他們是同夥的? )從通聯上覺得洪瑞瞬很多事情都有跟陳耀津講,而且洪瑞 瞬這四、五個人常常在陳耀津的公司聚集,陳耀津就住在公 司樓上。」等語(本院卷第177頁正面、背面)。可知,警 方偵辦主要對象係洪瑞瞬,尚查無被告陳耀津涉案之具體事 證,則本院自難僅憑被告陳耀津與洪瑞瞬於上開期間交往密 切,及洪瑞瞬於100年11月11日偵查中對被告陳耀津所為有 瑕疵之指述,即推認被告陳耀津與洪瑞瞬所為上開2件詐騙 油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被告等人係在被告 陳耀津所承租之台中市○○區○○路○○○號處所為警查獲, 被告陳耀津亦在該址開設「竑順股份有限公司」,且警方在 現場扣得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3、14號及16-90號所示之 物,惟經檢視,扣案眾多物品中除「聯永興、芯群公司訂購 單」4張(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3)、陳坤身分證影本(原 審判決附表二編號84)外,似均與洪瑞瞬所為本案詐欺犯行 無關,而依被告陳耀津於警詢中所稱:「本來這件公司是我 和許清福共同承租的,從事塑膠中盤買賣生意,在沙發旁邊 那台電腦的傳真機和沙發一組是我的,其他那些東西我都不 知道」等語(13393號偵卷一第90頁),及許清福於偵查中 稱:被查扣多項物是洪瑞瞬借放的,我不知道陳耀津有無參 與等語(13393號偵卷卷一第326頁)。是上開扣案詐欺證物 是否確為被告陳耀津所有,並非無疑,且上開扣案物與本案 有何實際關連,亦難具體認定,自難以有在被告陳耀津所承 租及使用之上開處所有查得「聯永興、芯群公司訂購單」數 張及陳坤身分證影本等物,即推認被告陳耀津有與洪瑞瞬所 為向告訴人鍾狄棋、宋明岳所為上開詐騙犯行均知情及參與 。綜上,被告陳耀津否認有與洪瑞瞬共同詐騙告訴人鍾狄棋 、宋明岳有共犯關係,尚可採信。 ㈥至檢察官於原審101年5月25日提出補充理由書,就被告陳耀 津所涉犯罪事實再補充:「被告陳耀津負責聯繫存放寄送詐 得之潤滑油,再將之以4折價格轉售予綽號『長腳』之人」 (原審卷一第204-210頁),則被告陳耀津就洪瑞瞬所為該 二部分詐欺犯罪,是否另涉贓物犯行,經查:被告陳耀津 於本院審理時雖承稱:「我沒有幫洪瑞瞬賣油,有一次他買 油進來,他打電話給我說,他沒有地方放,問我朋友有無地 方可以放一、兩天,我打電話給我朋友,我朋友叫我自己去 放,自己去載,我沒有看到油。我的朋友叫做陳清黨,他也 沒有看到,因為地方在山上,他說他不負責,叫我們自己去 載。」等語(本院卷第138頁正面),惟經對照洪瑞瞬歷次 所述:①於警詢中稱:「我有向陳耀津借錢,他也知道我在 做什麼,但是他實際上沒有參與我所做的事」、「我想再弄 一間公司行騙,希望陳耀津能幫我調錢」、「陳耀津只是朋 友,不是共犯」等語(13393號卷一第32頁);②於原審時 證稱:「(請提示本院卷一第162頁之同門號於3月23日15時 20分之監聽譯文,請確認通話對象及通話內容為何?)這個 應該是我跟陳耀津,因為我那時候可能有給人家騙到油,陳 耀津跟我是朋友,我想說他是否可以找個地方放,應該是這 樣子。」、「(為何你要找地方放你詐騙來的油,需要找陳 耀津?)因為我想之前他是開工廠的,看他是否可以替我找 地方這樣而已」等語(原審卷二第229頁背面);③於本院 再證稱:「陳耀津沒有一起和我騙油,油是我去訂的,陳耀 津不知道,陳耀津有分到錢,我賣多少錢我忘記了,我只記 得把賣的錢分百分之二十五給陳耀津。」、「(你為何分錢 給陳耀津?)因為是我有跟他講我要詐欺,我說我有賺,我 會分百分之25,如果有欠錢,他就借我一點,我有跟他借幾 萬元。」、「(潤滑油都是你騙來的,你賣到那裡去?)長 腳的來收的,我長期在外面行騙,他知道我有貨源,他會來 跟我收。」、「(如何認識長腳的?他如何知道要跟你收油 ?)他自己到我公司來找我的,我也不知道他是如何知道的 。」等語(本院卷第176頁正面);及參酌前述洪瑞瞬於偵 查中100年11月11日、100年12月28日所述內容,可知,洪瑞 瞬對於被告陳耀津究竟是否有參與其詐騙油品犯行?是否有 借錢資助或提供場地置放油品?是否有朋分贓款?等各情, 前後所述反覆不一,且有如上所述之諸多瑕疵,其諸多版本 說法,究何者為真,自然有疑,已難採信。復再參酌證人即 偵辦本案警員林均諺於本院所述蒐證經過,警方並無查悉被 告陳耀津有參與洪瑞瞬所為上開犯行之確切證據,及亦未查 知洪瑞瞬將所詐騙得手之油品藏放何處及如何變賣之具體事 實,則本院自難以被告陳耀津承稱曾打電話幫洪瑞瞬問放油 的事情云云,及洪瑞瞬前後不一致之上開供述即認被告陳耀 津有涉嫌協助洪瑞瞬藏放油品之贓物犯行,併敘明之。 七、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卷附被告陳耀津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被告黃忠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許清 福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等人,與洪瑞瞬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間之監聽譯文內容觀之,被告陳耀津與同案被告洪 瑞瞬、被告陳耀津與陳清黨間雙方對話內容確實就虛設行號 訂貨、支付空頭支票、訂購潤滑油數量、價格、交付方式、 收貨方式及保存方式等細節均詳盡言述,被告陳耀津甚或有 指示同案被告洪瑞瞬收受油品數量、價格、存放方式之情, 是被告陳耀津確有參與上開詐欺之犯行,其所辯不足採信。 惟觀諸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 告許清福、黃忠民與同案被告洪瑞瞬間於100年3月起即有密 集頻繁之通聯,對話內容涉及空頭支票開立、虛設行號名片 印製等詐欺細節,堪認上開門號確為被告許清福等人為詐欺 犯行聯繫使用,被告許清福、黃忠民確有參與同案被告洪瑞 瞬所為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行為,故被告等人實為該詐欺集 團之成員等語。經查:原審卷附被告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即被告陳耀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100年3 月18日至100年4月12日、被告黃忠民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100年3月17日至100年4月14日、被告許清福所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100年3月18日至100年4月 14日、被告洪瑞瞬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100 年3月18日至100年4月14日等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卷一第 156-202頁),其相關之錄音光碟,因警方未妥為保管已經 遺失,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2日刑偵三一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8頁),且被告陳 耀津、黃忠民、許清福等人就譯文內容仍有爭執(本院卷第 140頁背面、第181頁背面),是被告陳耀津、黃忠民、許清 福等人與洪瑞瞬間是否確有為卷附譯文內容之對話,非無疑 問,且現又無原始錄音檔可供本院調查,卷附上開通話譯文 自難逕採為對被告等人不利之證據。 八、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卷附現存資料,尚難以 證明被告許清福、陳耀津、黃忠民等人涉有以上被訴之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上開被訴事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 被告許清福、陳耀津、黃忠民等人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 告等人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許清福、陳耀 津、黃忠民上開被訴事實犯罪,自應為被告許清福、陳耀津 、黃忠民三人就以上被訴部分無罪之諭知。原審以被告許清 福、陳耀津、黃忠民三人被訴上開部分均不成立犯罪,而為 無罪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猶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無罪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許清福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須符合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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