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
上訴字第9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福
陳耀津
黃忠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668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393、19014、220
68號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
第25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以(見
起訴書及檢察官101年5月25日
補充理由書)
:
㈠被告許清福與同案被告洪瑞瞬(已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共
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8月24日,致電「良得木業
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敏發之子陳俊良,佯稱其係聯永興公司
林清泉,欲向「良得木業有限公司」訂購木板計500片,致
陳俊良
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木條棧板出貨至洪瑞瞬指定之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捷坤實業有限公司」,洪
瑞瞬隨即交付票號ZB0000000號、發票日99年10月25日、票
面金額14萬3,500元、付款人新光銀行丹鳳分行之支票1張予
陳俊良,以支付上開貨款,
嗣因洪瑞瞬所交付之支票屆期提
示未獲兌現,亦避不見面,陳俊良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許清
福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許清福與同案被告洪瑞瞬(已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簡明芳(原審
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100年2月28
日,由洪瑞瞬假冒「陳坤」之名義,與陳明欽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而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簽寫「陳坤」之姓名,向陳明
欽承租臺中市○○區○○路○○○號房屋,洪瑞瞬並交付票號
UA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4月10日、票面金額3萬元、發票
人芯群企業有限公司及林群峰、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永春分
行之支票1張予陳明欽,作為支付上址房屋押金用途,嗣因
洪瑞瞬所交付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亦避不見面,陳明
欽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許清福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㈢被告陳耀津與同案被告洪瑞瞬、許清福(以上二人分別經本
院、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
100年3月19、20日致電「宏祺實業有限公司,由許清福佯稱
其係聯永興公司之「蔡金樹」,欲向宏祺公司訂購潤滑油12
桶,致
告訴人即宏祺公司負責人鐘狄棋陷於錯誤,而將上開
潤滑油出貨至許清福指定之臺中市○○區○○路○○○號後,
許清福隨即交付票號UA0000000、發票日100年4月10日、票
面金額11萬8,440元、發票人芯群企業有限公司及林群峰、
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永春分行之支票1張予鐘狄棋,以支付
上開貨款;又於100年3月26日,以相同手法向宏祺公司訂購
潤滑油14桶,許清福再交付發票日100年4月20日、票面金額
14萬2,590元、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永春分行之支票1張,以
支付上開貨款,另由被告陳耀津負責聯繫存放寄送詐得之潤
滑油,再將之以4折價格轉售予綽號「長腳」之人,嗣因洪
瑞瞬所交付之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亦避不見面,鐘狄
棋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陳耀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
㈣被告陳耀津、黃忠民與同案被告洪瑞瞬、許清福(以上二人
分別經本院、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由洪瑞瞬於100年3月間致電「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佯稱其係聯永興公司蔡金樹,欲向「太隆興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訂購潤滑油12桶,致該公司之業務員宋明岳陷
於錯誤,而將上開潤滑油出貨至黃忠民指定之臺中市○○區
○○路○○○號後,被告黃忠民隨即交付票號UA0000000、發票
日100年4月10日、票面金額12萬8,520元、付款人聯邦商業
銀行永春分行之支票1張予宋明岳,以支付上開貨款,另由
被告陳耀津負責聯繫存放寄送詐得之潤滑油,再將之以4折
價格轉售予綽號「長腳」之人,嗣因洪瑞瞬所交付之支票屆
期提示均未獲兌現,亦避不見面,宋明岳始知受騙,因認被
告陳耀津、黃忠民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
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
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
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
可參。末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亦闡釋甚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清福、黃忠民、陳耀津等人涉有上開
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許清福等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
證
人即告訴人陳俊良、宋明岳、陳明欽、證人林盈良等人於警
詢或偵查時之證述、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被告等
人
彼此間之通話譯文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許清福、黃忠
民、陳耀津三人固坦承認識洪瑞瞬且彼此間係熟識之朋友關
係,惟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犯行
,①被告許清福辯稱:洪瑞瞬租房子、買木條的事情跟伊無
關,伊都不知道;木條的事情,是送貨來時,剛好伊去找洪
瑞瞬泡茶,木條送過來時,伊有在場,好像有就跟送貨的說
放在何處,但跟伊沒有關係,伊不知洪瑞瞬在詐騙等語。②
被告黃忠民辯稱:認識洪瑞瞬,但洪瑞瞬去詐騙他人財物之
事與伊無關,也沒有受僱於他幫他做事等語。③被告陳耀津
辯稱:伊本欲開設公司從事塑膠中盤買賣,而與許清福共同
承租台中市○○區○○路○○○號1樓房屋,但因業務尚未開展
,故上開房屋平常即由許清福使用,所有於上開房屋
搜索扣
押之物品,均非伊所有,且洪瑞瞬向他人訂購油品詐騙,也
與伊無關,也沒有和洪瑞瞬分錢等語。
四、被告許清福被訴詐騙告訴人陳俊良、陳明欽部分:
被告許清福固承稱於99年8月底有在洪瑞瞬所承租之臺中市
○○區○○路○段○○○○○號「捷坤實業有限公司」,看見「
捷坤實業有限公司」送貨至該處,及曾至洪瑞瞬向陳明欽所
承租之「臺中市○○區○○路○○○號房屋」找過洪瑞瞬
等情
,均否認有參與
共同被告洪瑞瞬所為之該二次詐騙犯行,及
惟依共同被告洪瑞瞬歷次所供,向「捷坤實業有限公司」訂
購木材及向陳明欽租房屋之二次詐騙,均為其本人所為,與
被告許清福無關(13393號卷一第265頁100年7月27日偵查筆
錄、13393號卷二第5頁100年11月11日偵查筆錄、13393號卷
二第21反面-22頁100年12月28日偵查筆錄、原審卷一第294
頁102年1月24日
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第50頁背面102年
4月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75頁背面、176頁正面);再
參
酌「捷坤實業有限公司」送貨人即證人陳俊良於警詢稱:我
於99年8月24日獲一名自稱是「捷坤實業有限公司」之「陳
先生」來電訂購350片木板,第二批150片共14萬3500元;我
送貨至台中市○○區○○路0段000○0號「捷坤實業有限公
司」時,(
指認照片後)見過洪瑞瞬、許清福在場等語(
22068號偵卷第80-82頁);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詢價我不
知道是誰,但是第二次送貨是洪瑞瞬收貨的,在他的公司另
外有看到蠻多人的,但都是洪瑞瞬跟我接洽的等語(13393
號卷一第265頁);及於原審證稱:我當時是送貨至台中縣
○○鄉○○路○段○○○○○號;在庭之人,我當天只有看過被
告洪瑞瞬,其餘之人沒有在現場;被告許清福當時好像在負
責機器操作,我進去就是先遇到被告許清福,跟他問貨要卸
在哪裡,他好像是自己在做自己的事情,並未回應等語(原
審卷二第40頁反面、41頁及反面);另證人陳明欽於警詢時
稱:100年2月28日有一位自稱陳先生打電話給我,要租我名
下臺中市○○區○○路○○○號的房子,我們當天就約在臺中
市○○區○○路○○○號接洽租賃事實;而我於同年3月初到該
租賃房屋時,(經指認照片)有看到被告許清福在該處打電
腦等語(22068號查卷第100、102頁)。是證人陳俊良
所稱
被告許清福於其送貨時確實在場,及證人陳明欽所稱曾在該
屋見過被告許清福,惟依其等所述經過,尚乏何
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許清福就共同被告洪瑞瞬所為該二次詐騙犯罪有何犯
意聯絡、
行為分擔,且共同被告洪瑞瞬復均稱該二次詐騙與
被告許清福無關,自難僅以被告許清福於陳俊良送貨時有在
場及其曾事後出現在上址之陳明欽所有房屋,即推認其有參
與共同被告洪瑞瞬所為之上開二次詐騙犯行,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許清福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黃忠民被訴詐騙宋明岳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宋明岳於警詢時雖指稱:我於3月份接到自稱
「聯永興股份有限公司」之「蔡金勇」向我們公司訂潤滑油
R46液壓油200L 6桶、R68液壓油200L 6桶共計新台幣128520
元,我於3月17日早上送貨到台中市○○區○○路○○○號時,
係由假名「蔡金樹」之黃忠民收取該批貨,並開立支票等語
(22068號偵卷第146頁);惟證人宋明岳於原審作證時則改
稱:我沒有在台中市○○區○○路○○○號處看過被告黃忠民
,且黃忠民沒有收受我的貨物,我於警詢時所以指認稱有看
到編號6之被告黃忠民,係因警察拿給我看的照片並不是清
楚的,僅是彩色影印之照片等語(原審卷二第47頁反面、48
頁)。是證人宋明岳於警詢時
乃誤認被告黃忠民係自稱「蔡
金樹」之人,另參以同案被告許清福於原審亦供稱:案發時
,因洪瑞瞬說他要出去,當時沒有人在,我只有幫忙收貨、
蓋章及交付支票給宋明岳等語(原審卷二第50頁反面),足
見案發時在場收貨及交付支票之人係同案被告許清福,
而非
本件被告黃忠民,是本件被告黃忠民於案發時既未在現場,
即難認本件被告黃忠民有何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被告陳耀津被訴詐騙告訴人宋明岳、鐘狄棋部分:
㈠同案被告洪瑞瞬於100年3月間有以「蔡金樹」假名向「宏祺
實業有限公司」、「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潤滑油
,與被告許清福共同犯此二部分詐欺犯行,已經本院原審判
處洪瑞瞬、許清福二人罪刑確定。雖「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業務員宋明岳於偵查中曾證稱:我去拜訪洪瑞瞬時,
(指認被告等人照片)有看到陳耀津在旁邊泡茶,他在忙自
己的事情等語(他2188號偵卷第85頁);惟宋明岳於原審則
證稱:在庭之人,我僅看過洪瑞瞬及許清福,而當初向我訂
貨的是洪瑞瞬、收貨的是許清福等語(原審卷二第43頁反面
至第46頁)。另告訴人即宏祺公司負責人鐘狄棋於警詢、偵
查中均稱係接獲一自稱「蔡金樹」男子打電話來訂購油品,
支票和「蔡金樹」的名片是他們公司的一位先生給的,我沒
有見過洪瑞瞬等語(22068號偵卷第151頁、13393號偵卷一
第265頁);於原審則證稱:在庭之人,我僅看過洪瑞瞬及
許清福,而許清福在台中市○○區○○路收貨及交付支票等
語(原審卷二第84頁)。是依告訴人鐘狄棋、宋明岳所證,
亦難認定被告陳耀津確有參與洪瑞瞬、許清福二人所為之此
二部分詐騙犯行。
㈡又洪瑞瞬於100年11月11日偵查中曾證稱:100年3月7日在台
中市訂購不鏽鋼零件7批,不是我訂購的,是「空耀」訂購
的,「蔡金樹」的名片是「空耀」交給我的,所以「空耀」
也會自稱「蔡金樹」,「空耀」有跟我一起在板檢
開庭,他
被交保,「空耀」就是陳耀津,陳耀津是主嫌,他詐騙得來
的物品,他自己獨得,我詐騙來的物品,要分他70%獲利,
我只能分30%;陳耀津要負責租金及買便當的一切費用,所
以我跟簡明芳詐騙的獲利都要說出來,讓陳耀津可以計算共
犯間分配比例,簡明芳也要分一定比例的獲利給陳耀津,我
和簡明芳、陳耀津算是同一個詐騙集團,我對外詐騙獲利之
後有提供給陳耀津錢,陳耀津就給我及簡明芳便當錢;另我
有於100年3月17日在台中市○○區○○路○○○號訂購潤滑油
12桶,我將12桶潤滑油交給陳耀津變賣,陳耀津說只賣6萬
元,我分得1萬8千元的利潤;再林盈良是陳耀津買空頭支票
的負責人,我沒看過林盈良等語(13393號偵卷卷二第3-5頁
)。證人洪瑞瞬於原審102年7月16日到庭作證時亦承稱其於
100年11月11日偵查中確實有為上開陳述,惟否認該次陳述
內容之真實性,並證稱:「因為那時候我
借提到中所的時候
,有一個跟我同房的叫什麼名字我可能還要再想一下,他說
陳耀津發生車禍死掉,所以我想把這樣的罪責全部推到他身
上,他說他跟陳耀津住在距離沒有很遠的地方,他說陳耀津
的身材、體貌,我心想他已經死了,所以我才想要把全部的
罪過推到陳耀津那裡去。我再查跟我說陳耀津死掉那個人的
名字及住址,他都有留給我,他同樣是跟陳耀津一樣住在沙
鹿。」等語(原審卷二第228頁反面)。是洪瑞瞬於原審到
庭作證時已否認其於100年11月11日偵查中陳述之真實性,
則洪瑞瞬就被告陳耀津是否為其共犯
一節,前後所述並不一
致,究竟孰為可採,本院自應依卷證再詳為
審酌,綜合判斷
。
㈢查:依洪瑞瞬於100年11月11日偵查中所供其與同案被告簡
明芳及被告陳耀津屬同一詐騙集團,被告陳耀津是主嫌云云
,惟簡明芳於100年5月10日未與被告陳耀津及洪瑞瞬等人同
被查獲,有警製本案刑事案移送書一份
可憑(22068號偵卷
第1-3頁);嗣簡明芳於偵查中亦未到案,檢察官雖一併提
起公訴,惟其於原審仍未到案,而遭通緝,是洪瑞瞬於上開
偵查中所稱被告陳耀津是其與簡民芳對外詐騙之主嫌一節,
僅其個人片面說法,自應依卷證再詳為審酌。而洪瑞瞬於上
開偵查中否認其有於100年3月7日在台中市向「東山本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李春萬訂購不鏽鋼零件7批,供稱:是被告陳
耀津即「空耀」訂購的云云,惟原審判決已認定東山本公司
詐騙之行為人係洪瑞瞬,並判處罪刑確定(即原審判決附表
一編號7部分),及告訴人李春萬於100年5月17日警詢中亦
證稱:是一自稱「蔡金樹」男子打電話向我訂購不鏽鋼零件
,我見過「蔡金樹」一次,(經指認照片)「蔡金樹」就是
男子洪瑞瞬,沒有看過其他人,只見到洪瑞瞬一人而已等語
(22068號偵卷第118-119頁),是洪瑞瞬於上開偵查中所稱
100年3月7日在台中市詐騙不鏽鋼零件7批是「空耀」以「蔡
金樹」假名所為一節,即非事實。又本案經警方監控多時,
於100年5月10日在台中市○○區○○區000號1樓持
拘票查獲
被告陳耀津、許清福、洪瑞瞬、黃忠民等人,有被告陳耀津
等四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案。惟被告洪瑞瞬於100年5月10日
第一次警詢時即供稱:我有以「蔡金樹」假名向宋明岳之公
司訂購潤滑油12桶,送到我以「陳坤」假名承租的台中市○
○區○○路○○○號處,這批貨物是我叫的,跟其他人沒有關
係,我將該批物品賣給一名綽號「長腳」之人等語(13393
號偵卷一第28頁正面、背面);於100年5月11日第二次警詢
復供稱:「(廠商鍾狄祺說是許清福以『蔡金樹』假名其訂
購油品?)廠商講的並不實在,『蔡金樹』是我使用的假名
,『蔡金樹』的名片也是我去印的,向鍾狄祺訂購油名的支
票是我看報紙買的,向鍾狄祺騙來的物品是交由一名綽號『
長腳』之男子載走,錢是由一名綽號『戴董』的男子算給我
的,一桶以5000元計算,我和『戴董』每人對分2500元,」
、『長腳』約38歲,身高約175公分,身材微胖,聯絡方式
皆是『戴董』聯絡的。我曾經打電話給『長腳』過,但是最
後電話就不通了。『戴董』年約50多歲,身高約150幾公分
,身材瘦小,聯絡方式都是『戴董』打給我的,但是電話都
是未顯示來電之號碼。」、「(陳耀津在你所組成之空頭支
票詐騙集團內擔任何工作?)陳耀津在我所詐騙的過程裡,
都沒有擔任任何工作,陳耀津只是我的朋友,我有向他借錢
。」(13393號偵卷一第30頁正面、背面);於100年5月11
日移送地檢署後亦向檢察官供稱:陳耀津沒有參與等語(
13393號偵卷一第236頁);另本件共犯許清福於100年5月10
日警詢時供稱:洪瑞瞬叫我在聯永興業公司幫忙收貨,洪瑞
瞬向他人訂潤滑油的利潤都是他在處理,我沒有分到任何利
益等語(13393號偵卷一第52頁);於100年5月11日亦向檢
察官供稱:「(陳耀津有無提供住所給你?)是」、「(他
是否為詐騙集團首腦?)不是」等語(13393號偵卷一第230
、231頁)。可知,被告陳耀津雖與同案被告洪瑞瞬、許清
福等人同被警查獲,惟依洪瑞瞬、許清福最初所述,被告陳
耀津並未參與其等所為詐騙告訴人鐘狄棋、宋明岳犯行。則
洪瑞瞬於其後100年11月11日偵查中所證詐騙主腦是綽號之
「空耀」陳耀津,陳耀津也會以「蔡金樹」假名向他人詐騙
,空頭支票是陳耀津向林盈良購得,詐騙得手之潤滑油是陳
耀津變賣云云,是否真實可信,非無疑問。再洪瑞瞬於100
年11月11日偵查中指證被告陳耀津後,於100年12月28日偵
查庭時又改稱:「我上述所說的7件都是我一個人做的,我
是看報紙購買空頭支票,再撥打電話或親自去附表所示的被
害地點向各該廠商訂購貨物。(詐騙來的物品如何銷贓?)
主要是綽號空耀的人負責銷贓,但空耀是否為陳耀津,我希
望看到陳耀津再做指認」等語(13393號偵卷二第22頁),
與其先前所述又一致,且依卷證所示,洪瑞瞬與被告陳耀津
二人同在一處被警方查獲,彼此間極為熟識,是洪瑞瞬對於
被告陳耀津是否就是係主嫌「空耀」一節,無須經指認程序
始能確認之必要甚明,則其於100年12月28日偵查中所述要
看到「陳耀津」才能指認是否為空耀一節,其所指之「陳耀
津(空耀)」是否為本案被告陳耀津亦有疑問。
㈣再洪瑞瞬以「聯永興股份有限公司」一再對外行騙,已如前
述,該公司登記名義人為林盈良,其乃經人介紹提供名義予
某吳姓、林姓不明男子設立「聯永興股份有限公司」並請領
支票,
嗣後洪瑞瞬再經報紙刊登之廣告購得「聯永興股份有
限公司」之支票,林盈良並經
原審法院100年易字第2654號
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
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
可稽(偵緝
2782號偵卷影卷第48-67頁)。而林盈良於該案偵查中以被
告身分供稱:「(是否認識洪瑞瞬、陳耀津、許清福、黃忠
民及簡明芳?)我只認識洪瑞瞬,其他人的人都不認識」、
「(何時將支票交給洪瑞瞬?)不是我交給他的,帶我去辦
聯永興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的那個光頭的人將支票交給
洪瑞瞬,詐騙都是洪瑞瞬做的」等語(偵緝2782號偵卷影卷
第28、29頁)。是洪瑞瞬所使用犯本案
詐欺罪行之空頭支票
係其本人不法取得,則洪瑞瞬於100年11月11日偵查中所指
稱其用以行騙空頭支票係陳耀津向林盈良所購,其沒有看過
林盈良,陳耀津是主謀等情,顯與洪瑞瞬其他供述及卷內其
他證據不符,顯非事實,不
足憑採,亦不足為被告陳耀津不
利之認定。
㈤再證人即偵辦本案之警員林均諺向本院證稱:「(因偵辦本
案跟監被告等的時間?)100年2月開始到5月
逮捕到他們,
前後約有三個月。」、「(當時跟監主要對象是?)就是洪
瑞瞬。」、「(你跟監這三個月
期間,你何時發現陳耀津這
個人?)洪瑞瞬住潭子,我跟監洪瑞瞬而發現洪瑞瞬常常去
陳耀津位○○○區○○路○○○號的公司。我們也有過濾他們
的通聯,才找出陳耀津這個人。」、「(懷疑陳耀津是同夥
之後,有無跟監陳耀津?)沒有,我們主要是跟洪瑞瞬。」
、「(跟監洪瑞瞬的過程中,有無發現洪瑞瞬把油運出去賣
掉?)有發現洪瑞瞬把油騙到後,有運出去,有去跟,但是
沒有跟到。因為是在高速公路車很多,臺中我也不熟,所以
就沒有跟到。」、「(跟監過程,有無懷疑洪瑞瞬如何把油
賣掉?)沒有發現。」、「(洪瑞瞬向油行騙到油後,有無
發現陳耀津有現場看油,或是幫他們聯絡賣油的事情?)都
沒有發現。」、「(你們為何懷疑陳耀津跟他們是同夥的?
)從通聯上覺得洪瑞瞬很多事情都有跟陳耀津講,而且洪瑞
瞬這四、五個人常常在陳耀津的公司聚集,陳耀津就住在公
司樓上。」等語(本院卷第177頁正面、背面)。可知,警
方偵辦主要對象係洪瑞瞬,尚查無被告陳耀津涉案之具體事
證,則本院自難僅憑被告陳耀津與洪瑞瞬於上開期間交往密
切,及洪瑞瞬於100年11月11日偵查中對被告陳耀津所為有
瑕疵之指述,即推認被告陳耀津與洪瑞瞬所為上開2件詐騙
油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被告等人係在被告
陳耀津所承租之台中市○○區○○路○○○號處所
為警查獲,
被告陳耀津亦在該址開設「竑順股份有限公司」,且警方在
現場扣得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3、14號及16-90號所示之
物,惟經檢視,
扣案眾多物品中除「聯永興、芯群公司訂購
單」4張(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3)、陳坤身分證影本(原
審判決附表二編號84)外,似均與洪瑞瞬所為本案詐欺犯行
無關,而依被告陳耀津於警詢中所稱:「本來這件公司是我
和許清福共同承租的,從事塑膠中盤買賣生意,在沙發旁邊
那台電腦的傳真機和沙發一組是我的,其他那些東西我都不
知道」等語(13393號偵卷一第90頁),及許清福於偵查中
稱:被查扣多項物是洪瑞瞬借放的,我不知道陳耀津有無參
與等語(13393號偵卷卷一第326頁)。是上開扣案詐欺證物
是否確為被告陳耀津所有,
並非無疑,且上開扣案物與本案
有何實際關連,亦難具體認定,自難以有在被告陳耀津所承
租及使用之上開處所有查得「聯永興、芯群公司訂購單」數
張及陳坤身分證影本等物,即推認被告陳耀津有與洪瑞瞬所
為向告訴人鍾狄棋、宋明岳所為上開詐騙犯行均知情及參與
。綜上,被告陳耀津否認有與洪瑞瞬共同詐騙告訴人鍾狄棋
、宋明岳有共犯關係,尚可採信。
㈥至檢察官於原審101年5月25日提出補充理由書,就被告陳耀
津所涉犯罪事實再補充:「被告陳耀津負責聯繫存放寄送詐
得之潤滑油,再將之以4折價格轉售予綽號『長腳』之人」
(原審卷一第204-210頁),則被告陳耀津就洪瑞瞬所為該
二部分詐欺犯罪,是否另涉
贓物犯行,經查:被告陳耀津
於本院審理時雖承稱:「我沒有幫洪瑞瞬賣油,有一次他買
油進來,他打電話給我說,他沒有地方放,問我朋友有無地
方可以放一、兩天,我打電話給我朋友,我朋友叫我自己去
放,自己去載,我沒有看到油。我的朋友叫做陳清黨,他也
沒有看到,因為地方在山上,他說他不負責,叫我們自己去
載。」等語(本院卷第138頁正面),惟經對照洪瑞瞬歷次
所述:①於警詢中稱:「我有向陳耀津借錢,他也知道我在
做什麼,但是他實際上沒有參與我所做的事」、「我想再弄
一間公司行騙,希望陳耀津能幫我調錢」、「陳耀津只是朋
友,不是共犯」等語(13393號卷一第32頁);②於原審時
證稱:「(請提示本院卷一第162頁之同門號於3月23日15時
20分之
監聽譯文,請確認通話對象及通話內容為何?)這個
應該是我跟陳耀津,因為我那時候可能有給人家騙到油,陳
耀津跟我是朋友,我想說他是否可以找個地方放,應該是這
樣子。」、「(為何你要找地方放你詐騙來的油,需要找陳
耀津?)因為我想之前他是開工廠的,看他是否可以替我找
地方這樣而已」等語(原審卷二第229頁背面);③於本院
再證稱:「陳耀津沒有一起和我騙油,油是我去訂的,陳耀
津不知道,陳耀津有分到錢,我賣多少錢我忘記了,我只記
得把賣的錢分百分之二十五給陳耀津。」、「(你為何分錢
給陳耀津?)因為是我有跟他講我要詐欺,我說我有賺,我
會分百分之25,如果有欠錢,他就借我一點,我有跟他借幾
萬元。」、「(潤滑油都是你騙來的,你賣到那裡去?)長
腳的來收的,我長期在外面行騙,他知道我有貨源,他會來
跟我收。」、「(如何認識長腳的?他如何知道要跟你收油
?)他自己到我公司來找我的,我也不知道他是如何知道的
。」等語(本院卷第176頁正面);及參酌前述洪瑞瞬於偵
查中100年11月11日、100年12月28日所述內容,可知,洪瑞
瞬對於被告陳耀津究竟是否有參與其詐騙油品犯行?是否有
借錢資助或提供場地置放油品?是否有朋分贓款?等各情,
前後所述反覆不一,且有如上所述之諸多瑕疵,其諸多版本
說法,究何者為真,自然有疑,已難採信。復再參酌證人即
偵辦本案警員林均諺於本院所述蒐證經過,警方並無查悉被
告陳耀津有參與洪瑞瞬所為上開犯行之確切證據,及亦未查
知洪瑞瞬將所詐騙得手之油品藏放何處及如何變賣之具體事
實,則本院自難以被告陳耀津承稱曾打電話幫洪瑞瞬問放油
的事情云云,及洪瑞瞬前後不一致之上開供述即認被告陳耀
津有涉嫌協助洪瑞瞬藏放油品之贓物犯行,併敘明之。
七、至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原審卷附被告陳耀津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被告黃忠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許清
福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等人,與洪瑞瞬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間之
監聽譯文內容觀之,被告陳耀津與同案被告洪
瑞瞬、被告陳耀津與陳清黨間雙方對話內容確實就虛設行號
訂貨、支付空頭支票、訂購潤滑油數量、價格、交付方式、
收貨方式及保存方式等細節均詳盡言述,被告陳耀津甚或有
指示同案被告洪瑞瞬收受油品數量、價格、存放方式之情,
是被告陳耀津確有參與上開詐欺之犯行,其所辯不足採信。
惟觀諸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
告許清福、黃忠民與同案被告洪瑞瞬間於100年3月起即有密
集頻繁之通聯,對話內容涉及空頭支票開立、虛設行號名片
印製等詐欺細節,
堪認上開門號確為被告許清福等人為詐欺
犯行聯繫使用,被告許清福、黃忠民確有參與同案被告洪瑞
瞬所為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行為,故被告等人實為該詐欺集
團之成員等語。經查:原審卷附被告等人間之
通訊監察譯文
,即被告陳耀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100年3
月18日至100年4月12日、被告黃忠民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100年3月17日至100年4月14日、被告許清福所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100年3月18日至100年4月
14日、被告洪瑞瞬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100
年3月18日至100年4月14日等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卷一第
156-202頁),其相關之錄音光碟,因警方未妥為保管已經
遺失,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2日刑偵三一字
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8頁),且被告陳
耀津、黃忠民、許清福等人就譯文內容仍有爭執(本院卷第
140頁背面、第181頁背面),是被告陳耀津、黃忠民、許清
福等人與洪瑞瞬間是否確有為卷附譯文內容之對話,非無疑
問,且現又無原始錄音檔可供本院調查,卷附上開通話譯文
自難逕採為對被告等人不利之證據。
八、
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卷附現存資料,尚難以
證明被告許清福、陳耀津、黃忠民等人涉有以上被訴之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上開被訴事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
被告許清福、陳耀津、黃忠民等人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
告等人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許清福、陳耀
津、黃忠民上開被訴事實犯罪,自應為被告許清福、陳耀津
、黃忠民三人就以上被訴部分無罪之諭知。原審以被告許清
福、陳耀津、黃忠民三人被訴上開部分均不成立犯罪,而為
無罪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
猶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無罪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許清福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須符合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
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