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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9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佩芳 指定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六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 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 度偵字第八八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佩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 ),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所 定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 營利,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民國一 0一年七月十日晚上六時九分許起至同日晚上八時五十七 分許止,陸續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未扣案),與林鴻裕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合意,由陳佩芳於上開通話結束後十至十五分鐘內, 趕往新北市○○區○○路林鴻裕當時之居所與林鴻裕見面 ,將以新臺幣(下同)三萬一千元取得,重量約半兩之甲 基安非他命,以三萬三千元之價格販賣予林鴻裕,以牟取 其中二千元之差價利益。 (二)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一0 一年七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二十四分許、同日凌晨一時四十 分許,先後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 (均未扣案),陸續與林鴻裕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 ,旋由陳佩芳於上開通話結束後十五分鐘內,趕往新北市 ○○區○○路上林鴻裕當時之居所與林鴻裕見面,將以三 萬一千元取得,重量約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以三萬三千 元之價格販賣予林鴻裕,以牟取其中二千元之差價利益。 (三)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營利之犯意,於一0一年八 月三十一日晚上十時四分許起至同日晚上十一時十九分許 止,陸續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 載為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未 扣案),與林鴻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後,達成販賣愷他命之合意,陳佩芳於上開 通話結束後,旋即指派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弟仔」之成年男子,將以一千一百元取得,重量約四公 克之愷他命,至新北市○○區○○路「85度C咖啡店」 附近與林鴻裕見面。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三分許「阿 弟仔」抵達上址,將該愷他命交付林鴻裕,並向林鴻裕收 取一千五百元,再轉交予陳佩芳,陳佩芳因而取得四百元 之差價利益。 (四)嗣因警方另案對林鴻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實施通訊監察發覺上情,並依據林鴻裕之供述,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六七頁反面),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佩芳對於事實欄一、㈠㈡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鴻裕,及事實欄一、㈢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予林鴻裕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林鴻裕下列證述交易之情節相符: (一)證人林鴻裕確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 見面後,分別將三萬三千元交付被告,被告並分別交付甲 基安非他共兩次等情,除據證人林鴻裕於偵查中證稱:附 表二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聯絡 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譯文中伊說「拿一半加一千」,應 該是指伊要買半兩,被告說「六三」,應該是指一兩六萬 三千元,半兩就是三萬一千五百元再加一千元,但被告會 拿整數,所以算三萬三千元,通話結束後約十至十五分鐘 ,二人即在伊位於新北市○○區○○路之居所見面,並以 三萬三千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五至六 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向被告抱怨毒品量不夠,附 表二編號七至八號,也是在通話結束後約十五分鐘,被告 至伊中正路居處碰面,伊給被告三萬三千元,被告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外(見偵卷第七三、七四頁);並有 被告與證人林鴻裕間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號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原審一0一年度聲監字第五八五號通訊監察書影 本、一0一年度聲監續字第八一0、九六一、一一二二、 一三一三、一五0三、一六九四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各一份 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十五、十六、二十頁、第三六至 四一頁反面、第四三頁及反面);又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於一0一年七月十日晚上八時五十七分許、一0一年七 月十九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雙方通話當時,證人林鴻裕所 在之基地臺位置,分別為新北市○○區○○路○○○號、 桃園縣○○鄉○○路○段○號附近,此與事實欄一、㈠㈡ 所載交易地點相近,足徵證人林鴻裕所述屬實。 (二)證人林鴻裕對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向被告以一千五百 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之事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如附 表二編號九至十六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向被告買 愷他命,被告找一個男生,○○○區○○路上「85度C 」拿愷他命給伊,伊本來買五公克愷他命,但被告少拿一 公克給伊等語(見偵卷第七五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林鴻 裕間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九至十六號通訊監察譯文、原審一 0一年度聲監字第五八五號通訊監察書影本、一0一年度 聲監續字第八一0、九六一、一一二二、一三一三、一五 0三、一六九四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各一份存卷(見偵卷第 十五、十六頁、第二十頁及反面、第三六至四一頁反面、 第四三頁及反面)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 供稱:伊請不知情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幫伊拿四 公克愷他命去新莊富國路「85度C」,交給證人林鴻裕 等情,核與證人林鴻裕所述交付愷他命之情節相符。另依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於一0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一時 十九分雙方通話當時,證人林鴻裕所在之基地臺位置,分 別為新北市○○區○○路○○○○○○號,與事實欄一、 ㈢所載交易地點相近,足認證人林鴻裕所述屬實。 (三)證人林鴻裕與被告並無仇怨,且於偵查時,經閱覽通訊監 察譯文,均能明確說明各次交易時間、地點,通話內容含 意及通話後之交易情形,且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於雙方 通話當時,證人林鴻裕所在之基地臺位置,均與事實欄一 、㈠㈡㈢所載交易地點相近,益足徵證人林鴻裕所述屬實 ,無誣攀被告之可能。 (四)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第 三級毒品等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卷內事證相符;又被告於 事實欄一、㈠㈡販賣甲基他命半兩各獲利二千元,於事實 欄一、㈢販賣愷他命四公克獲利四百元,亦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六九頁反面),其有營利之 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事實欄一、㈢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 ,以認定。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中,僅於一0二年五月 十五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一次,該次被告雖無承認犯行,但針 對檢察官之訊問內容均答以「不知、無印象、無記憶」等語 ,顯亦未否認,應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 項所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 述者,得視同自認,是被告於偵查中已擬制自白。被告在原 審審理中固一度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無隱,應 依偵審中均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此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 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須於「偵查」及「審判 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而此審理中自白, 並不以第一審為限,縱在第二審始自白,仍屬審理中自白 ,得邀此寬典。但偵查與審判則屬不同階段,各有其目的 ,不得以審理中自白代替偵查中自白。故偵查中未自白, 至審理中始自白者,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 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 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 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僅得 作為刑法第五十七條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不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自白減刑之規定。而所謂「 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 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 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 (二)被告於一0二年三月八日警詢中,針對事實欄一、㈠㈡㈢ 之通聯,固承認係其與林鴻裕之對話,但辯稱:事實欄一 、㈠部分係與林鴻裕合資購買;㈡、㈢部分均無交易事實 (見偵卷第二四頁正反面、第二六頁反面)。嗣於一0二 年五月十五日檢察官偵查中,針對事實欄一、㈠㈡㈢相關 事實之偵訊中,供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無印象;㈢ 部分是開玩笑,亦未請人送愷他命給林鴻裕(見偵卷第八 二頁)。於原審審理中再改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是與 林鴻裕合資;㈢部分是請林鴻裕施用愷他命,應屬轉讓, 非施用云云(見原審卷第六0頁反面),是其在「偵查階 段」,或辯解係合資,或辯稱不復記憶,顯均未承認主要 犯罪事實而得認自白。 (三)查刑事審判係採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 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證據之證明力,則由法院本於確信 自由判斷,並輔以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節制,在方法上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均不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並賦予被告行使緘默之權利,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 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 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是被告不因保持沉默,或答以 不知、不記憶,而被推斷自白犯罪,此與民事訴訟因舉證 責任分配,有自認、擬制自認事實迥不相同。是依前開說 明,被告於偵查中答稱已不復記憶之陳述,不得認為自白 犯罪,辯護人指被告在偵查中已擬制自白云云,顯有誤會 。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則 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利用 不知情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為事實欄一、㈢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為間接正犯。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五七六二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所為事實欄所載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調查後,認被告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一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 、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從事販毒交易,明知施用毒品,容易成 癮,濫行施用,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使施用者經濟地位 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 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致生危害 於社會甚鉅,且本案事證明確前提下,被告於原審設詞卸 責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確實認知錯誤而有悔悟之意,考量 其犯罪目的、動機、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七年八月、七年八月、 五年二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九年六月;另說明 本件販賣毒品所得合計六萬七千五百元(各三萬三千元、三 萬三千元、一千五百元),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 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分 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告所使用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三具(各含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SIM卡一張),均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分別諭知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不服原決,上訴略以:其在偵審中已自白犯罪(原上訴 理由為合資購買,嗣於審理中承認販賣),應得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販賣之 對象僅林鴻裕一人,獲利不多,原審未依刑法五十九條酌減 其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七條第二項之減刑規定,須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始得適用。 本件被告在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而刑事訴訟並無如民事訴 訟中擬制自認之規定,俱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所指,尚有誤 會。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 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七號判決參照)。尤以此 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 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 是其所具之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顯有可憫恕之處 ,非可恣意為之。查本案被告自身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使用 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易 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 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 同情;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販賣第三級毒品,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可裁量之範圍甚廣,另有同條例第十七條第 一項供出來源、第二項自白犯罪等諸多減刑條款可資應用。 而立法者正因販賣毒品之態樣多端,始予較大之量刑範圍, 並搭配各項減刑事由,以資執法者依具體情節審酌應用。被 告因覬覦毒品之利潤而販賣毒品,且在偵查中否認犯行,放 棄上開供出來源、自白犯罪等可供減刑之條件,致法院在量 刑時以法定本刑以上之刑度選擇,並無過重;且被告犯罪目 的既在營利,難認有何足以引人憐憫之內情。況刑法自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採一罪一罰,若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一人,本即適用該條款處罰,若販賣予數人,則以數罪併 罰論斷,豈能以僅販賣一人即屬情輕法重,認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本不純正,亦與一般施用毒品 朋友間互通有無之情形不同,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之處,被告指本案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依上開說明,自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所執上訴理由,依 前揭各節說明,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麗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 │號│ │ │ ├─┼────┼──────────────────────────┤ │1 │事實欄一│陳佩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㈠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 │ │ │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一│陳佩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㈡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九│ │ │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 │ │ │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事實欄一│陳佩芳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 │ │、㈢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 │ │ │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 時間 │監察號碼/ │方│非監察號碼│ 監察譯文 │備註│ │號│ │受監(A) │向│/對向(B)│ │ │ ├─┼─────┼─────┼─┼─────┼───────────────┼──┤ │1 │101 年7 月│0000000000│>│0000000000│A :阿姊,請問我們一箱多少(簡│偵卷│ │ │10日晚上 6│(林鴻裕)│ │(陳佩芳)│訊) │第15│ │ │時9分許 │ │ │ │ │頁 │ ├─┼─────┼─────┼─┼─────┼───────────────┼──┤ │2 │101 年7 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偵卷│ │ │10日6 時14│(林鴻裕)│ │(陳佩芳)│B:63。 │第15│ │ │分許 │ │ │ │A:那一半就是加一千嗎? │頁 │ │ │ │ │ │ │B:可以啊。 │ │ │ │ │ │ │ │A:那馬上有嗎? │ │ │ │ │ │ │ │B:要等我回新莊。 │ │ │ │ │ │ │ │A:是喔。 │ │ │ │ │ │ │ │B:要一個半小時哦。 │ │ │ │ │ │ │ │A:好。 │ │ │ │ │ │ │ │B:看怎麼樣。 │ │ │ │ │ │ │ │A:可以拿一半欠一半嗎? │ │ │ │ │ │ │ │B:那就全都給你就好啊。 │ │ │ │ │ │ │ │A:給你笑一下啊。 │ │ ├─┼─────┼─────┼─┼─────┼───────────────┼──┤ │3 │101 年7 月│0000000000│>│0000000000│B :喂,再等我一下,我馬上到了│偵卷│ │ │10日晚上 8│(林鴻裕)│ │(陳佩芳)│。 │第15│ │ │時20分許 │ │ │ │A:到我這邊嗎? │頁 │ │ │ │ │ │ │B:對。 │ │ ├─┼─────┼─────┼─┼─────┼───────────────┼──┤ │4 │101 年7 月│0000000000│<│0000000000│A:阿姐。 │偵卷│ │ │10日晚上 8│(林鴻裕)│ │(陳佩芳)│B:樓下、樓下。 │第15│ │ │時57分許 │ │ │ │ │頁 │ ├─┼─────┼─────┼─┼─────┼───────────────┼──┤ │5 │101 年7 月│0000000000│>│0000000000│A :阿姊,我只有34,你要不要再│偵卷│ │ │10日晚上 9│(林鴻裕)│ │(陳佩芳)│想一下,真的總重34。(簡訊) │第15│ │ │時28分許 │ │ │ │ │頁 │ ├─┼─────┼─────┼─┼─────┼───────────────┼──┤ │6 │101 年7 月│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偵卷│ │ │10日晚上 9│(林鴻裕)│ │(陳佩芳)│A:只有34而已。 │第15│ │ │時42分許 │ │ │ │B:34? │頁 │ │ │ │ │ │ │A:你再想想看。 │ │ │ │ │ │ │ │B :我問你,有一包小的對不對?│ │ │ │ │ │ │ │你告訴我它多重。 │ │ │ │ │ │ │ │A:05而已啊。 │ │ │ │ │ │ │ │B:還有一個。 │ │ │ │ │ │ │ │A:16.38。 │ │ │ │ │ │ │ │B :是喔,那我知道,我等拿過去│ │ │ │ │ │ │ │。 │ │ ├─┼─────┼─────┼─┼─────┼───────────────┼──┤ │7 │101 年7 月│0000000000│>│0000000000│A:我要一半啦! │偵卷│ │ │19日凌晨1 │(林鴻裕)│ │(陳佩芳)│B:好啦,我現在過去啦。 │第16│ │ │時24分許 │ │ │ │A:OK,掰掰。 │頁 │ ├─┼─────┼─────┼─┼─────┼───────────────┼──┤ │8 │101 年7 月│0000000000│<│0000000000│B:樓下。 │偵卷│ │ │19日凌晨 1│(林鴻裕)│ │(陳佩芳)│A:喔。 │第16│ │ │時40分許 │ │ │ │ │頁 │ ├─┼─────┼─────┼─┼─────┼───────────────┼──┤ │9 │101 年8 月│0000000000│>│0000000000│B:阿哲喔。 │偵卷│ │ │30日晚上11│(林鴻裕)│ │(陳佩芳)│A:姐仔喔。 │第20│ │ │時58分許 │ │ │ │B:對啦。 │頁及│ │ │ │ │ │ │A :妳換電話講一下好不好,妳打│背面│ │ │ │ │ │ │來為什麼響一下就掛掉? │ │ │ │ │ │ │ │B:我以為我打錯了。 │ │ │ │ │ │ │ │A:妳為什麼可以這樣? │ │ │ │ │ │ │ │B :妳老人用小孩子歌死人,我以│ │ │ │ │ │ │ │為我打錯了。 │ │ │ │ │ │ │ │A:妳怎麼了,妳聲音怪怪? │ │ │ │ │ │ │ │B:沒有啊。 │ │ │ │ │ │ │ │A:怎麼沒有? │ │ │ │ │ │ │ │B:沒有啊。 │ │ │ │ │ │ │ │A:妳說給我聽。 │ │ │ │ │ │ │ │B:牛仔褲怎麼算? │ │ │ │ │ │ │ │A :我現在也要找人調啊,等一下│ │ │ │ │ │ │ │我要出去時幫妳問。 │ │ │ │ │ │ │ │B:如果我要你要一起嗎? │ │ │ │ │ │ │ │A:我要去臺北順便幫妳問。 │ │ │ │ │ │ │ │B:我這邊如果OK你要嗎? │ │ │ │ │ │ │ │A :如果OK,我也是自己吃而已啊│ │ │ │ │ │ │ │,你要怎麼賣我? │ │ │ │ │ │ │ │B:多少就多少。 │ │ │ │ │ │ │ │A:我怕妳會起價(臺語)。 │ │ │ │ │ │ │ │B:就當作我沒又有講。 │ │ │ │ │ │ │ │A :假如說妳的超過三百,我就會│ │ │ │ │ │ │ │跟你搖頭了。 │ │ │ │ │ │ │ │B :怎麼可能啦,我怎麼會算你三│ │ │ │ │ │ │ │百,最少也要算四百。 │ │ │ │ │ │ │ │A:那不要了。 │ │ │ │ │ │ │ │B:不會啦,現在不會啦。 │ │ │ │ │ │ │ │A:我要也是五個。 │ │ │ │ │ │ │ │B :五個就像你之前那個OK的一樣│ │ │ │ │ │ │ │。 │ │ │ │ │ │ │ │A:妳現在是那邊有? │ │ │ │ │ │ │ │B:應該是。 │ │ │ │ │ │ │ │A:那就幫我留五件。 │ │ │ │ │ │ │ │B:多一點啦。 │ │ │ │ │ │ │ │A :我沒多餘的錢,小孩子的讀書│ │ │ │ │ │ │ │,所以我頂多就是五件而已。 │ │ │ │ │ │ │ │B:那我月底要生小孩了。 │ │ │ │ │ │ │ │A :好啦,我朋友打給我,我準備│ │ │ │ │ │ │ │一下要去臺北了。 │ │ │ │ │ │ │ │B:好。 │ │ ├─┼─────┼─────┼─┼─────┼───────────────┼──┤ │10│101 年8 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妳說的褲呢? │偵卷│ │ │31日晚上10│(林鴻裕)│ │(陳佩芳)│B:有阿。 │第20│ │ │時4分許 │ │ │ │A:我不是說要拿五件。 │頁背│ │ │ │ │ │ │B :好,我想說你要去臺北,我哪│面 │ │ │ │ │ │ │知,我等一下給你拿過去。 │ │ │ │ │ │ │ │A:好,謝謝。 │ │ ├─┼─────┼─────┼─┼─────┼───────────────┼──┤ │11│101 年8 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妳過來要多久? │偵卷│ │ │31日晚上10│(林鴻裕)│ │(陳佩芳)│B:我要多久喔?不然你過來。 │第20│ │ │時20分許 │ │ │ │A:一樣那裡? │頁背│ │ │ │ │ │ │B:我在新莊這裡。 │面 │ │ │ │ │ │ │A:哪裡? │ │ │ │ │ │ │ │B:我在富國路那裡。 │ │ │ │ │ │ │ │A:我過去嗎?可以啊! │ │ │ │ │ │ │ │B:你要是怕太久,你就過來。 │ │ │ │ │ │ │ │A:我要洗個澡,再過去。 │ │ │ │ │ │ │ │B:好。 │ │ ├─┼─────┼─────┼─┼─────┼───────────────┼──┤ │12│101 年8 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富國路哪裡? │偵卷│ │ │31日晚上11│(林鴻裕)│ │(陳佩芳)│B:85。 │第20│ │ │時11分許 │ │ │ │A:好。 │頁背│ │ │ │ │ │ │ │面 │ ├─┼─────┼─────┼─┼─────┼───────────────┼──┤ │13│101 年8 月│0000000000│>│0000000000│A:我到了。 │偵卷│ │ │31日晚上11│(林鴻裕)│ │(陳佩芳)│B:好。 │第20│ │ │時13分許 │ │ │ │ │頁背│ │ │ │ │ │ │ │面 │ ├─┼─────┼─────┼─┼─────┼───────────────┼──┤ │14│101 年8 月│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叫阿弟仔過去,戴眼鏡。 │偵卷│ │ │31日晚上11│(林鴻裕)│ │(陳佩芳)│A:叫哪個啦? │第20│ │ │時17分許 │ │ │ │B:看起來帥帥的。 │頁背│ │ │ │ │ │ │A:妳跟他講說我在門口。 │面 │ │ │ │ │ │ │B:你給他15喔。 │ │ │ │ │ │ │ │A:好。 │ │ ├─┼─────┼─────┼─┼─────┼───────────────┼──┤ │15│101 年8 月│0000000000│>│0000000000│B:怎樣? │偵卷│ │ │31日晚上11│(林鴻裕)│ │(陳佩芳)│A :我這邊看5 、6 個都是戴眼鏡│第20│ │ │時19分許 │ │ │ │的,哪一個是他啦。 │頁背│ │ │ │ │ │ │B:他騎白色機車。 │面 │ │ │ │ │ │ │A:騎太久了吧。 │ │ │ │ │ │ │ │B :白色機車,戴眼鏡,像學生啦│ │ │ │ │ │ │ │。 │ │ │ │ │ │ │ │A:喔,你阿弟仔怎麼這麼多啦? │ │ │ │ │ │ │ │B:他老人啦。 │ │ │ │ │ │ │ │A:他到了沒啦? │ │ │ │ │ │ │ │B:快到了。 │ │ ├─┼─────┼─────┼─┼─────┼───────────────┼──┤ │16│101 年8 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姐仔,怎麼四個而已。 │偵卷│ │ │31日晚上11│(林鴻裕)│ │(陳佩芳)│B:我再補你一個。 │第20│ │ │時29分許 │ │ │ │A:怎麼這樣啦。 │頁背│ │ │ │ │ │ │B:我忘記了。 │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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