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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重訴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士菁       陳塊 前 列二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李尚澤律師       曾彥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56 3號、101年度偵字第4564號、101年度偵字第4565號、101年度偵 字第4566號、101年度偵字第11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陳塊共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又共同連續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犯 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天價企業社部分為累犯 ),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宣告刑,部分含減得之刑),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三次),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拾月,業 務侵占罪部分及背信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除業務侵占、背信罪外,其餘所犯之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 邱士菁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共同連續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犯 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含宣告刑,部分含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除業務侵占罪所處之刑外,其餘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 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塊、邱士菁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十二部分(即填製「三德玻 璃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達闊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洗滌水 塔之填製會計憑證部分)及陳塊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四、五 、被訴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04至108、110部分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塊前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 ,減為有期徒刑6月,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經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經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下 同)97年9月8日入監執行,至98年4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其 於98年4月8日之後之犯行構成累犯),於91年間起至99年3 月間止,擔任達闊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 區○○路○○○○號3樓之1,為新加坡達闊公司在台之子公司, 下稱達闊公司)總經理,負責綜理工程策略擬定、工程投標 、工程轉包、下包商請款、工地估驗之督導及審核等業務, 在前開任職達闊期間為達闊公司從事業務之人;其女友邱士 菁則自92年起至99年間止,擔任達闊公司管理部經理,負責 綜理達闊公司財務運作及資金調度等業務,在前開任職期間 內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達闊公司在台子公司經辦會計之人 。富文桀(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 日,富文桀不服上訴最高法院中)係聯鑫工程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聯鑫公司)負責人;潘茂生(業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潘茂生不服上訴最高法院中) 係台灣極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極水公司)負責人;張 家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 日,緩刑2年確定)係煒盛廢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煒 盛廢水公司)之負責人;李志明(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緩刑2年確定)為潤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潤記公司 )之負責人;王斌隆(通緝中)為天價企業社之負責人;陳 燈川(通緝中)係駿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駿川公司)及華 源企業社之負責人;吳福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年確定)係肯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肯登公司) 之負責人;丁蘭惠(通緝中)係豐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豐鐽公司)之負責人;陳小永(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係喬東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喬東公司)之負責人;陳川永(業經原審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係邦洲海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邦洲公司)之負責人;詹琇琇(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緩刑2年)係勢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勢豐公司 )之負責人、賴立勛(原名賴憶駿,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緩刑2年)係富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淵公司) 之負責人;黃正霖(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 有期徒刑1月15日)係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萬泓公 司)之總經理;范名俊(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減為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 刑2年)係環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中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兼總經理,均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本 均應據實登載各該負責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屬會計憑證 ),緣陳塊、邱士菁自93年2月間起至98年9月間止二人基於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將其等業務上 所持有之達闊公司所有之現金變易持有為所有而接續侵占達 闊公司之現金總計新台幣(下同)4130萬6375元。渠二人為 掩飾共同侵占犯行,另行自93年2月11日起至95年6月14日止 ,基於連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以盜 用附表三編號1至12、14至20、22至27、32、35、37至41、4 7、48、111至114所示之出差報告單上之人之印章而偽造該 人之出差報告單並持以向達闊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前揭 出差報告單上所載之領取人及達闊公司;另陳塊再與經辦會 計之邱士菁以前揭出差報告單為據,由邱士菁自行或指示不 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不實之轉帳傳票,且承前基於經辦會計 之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同時基於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 實業務上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13、21、28至 31、33、34、36、42至46、49至88所示之時間,以陳塊、邱 士菁或其他員工之名義提出虛增金額(膳雜費部分)之業務 上登載不實之出差報告單,再由邱士菁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 會計人員填製不實之轉帳傳票(填載內容為達闊公司同時有 前揭膳雜費之支出),用以沖銷達闊公司原以項目為「庫存 現金」「暫付款」「預付工程款」或「其他預付款」之支出 ,而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連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 陳塊、邱士菁又承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自94年 11月間某日起自95年6月22日止,共同與下列事實欄一之㈠ 之①至⑦所示之商業負責人共同連續填載不實之會計憑證( 指發票部分)之犯意聯絡;且陳塊與經辦會計之邱士菁再基 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指轉帳傳票部分)之犯意聯絡於 下列㈠之①至⑦所示之時間,先由各該商業負責人提供填製 不實之發票,再由經辦會計之邱士菁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達 闊公司經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之轉帳傳票。另分別於下列㈡ 之①②及⑥至⑨所示時間,基於與前開編號所示公司負責人 共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虛開前揭編號所示之 發票並同時陳塊與經辦會計之邱士菁再基於共同填載不實會 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其他會計人員製作 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邱士菁另於下列㈡之③④⑤所示之時 間與前揭編號所示公司負責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單獨 之犯意虛開前揭編號所示之發票並同時基於經辦會計之人填 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而自行或指定不知情之其他會計人員 填製不實之轉帳傳票,又分別於附表㈡⑩至⑰所示時間陳塊 與經辦會計之邱士菁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而由邱士菁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登載內容不實之轉 帳傳票,其中部分工程尚同時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 務上製作之文書之犯意聯絡而自行或指示與其等有犯意聯絡 之蔡瑞人登載不實之工程估驗計價表、材料計價單,分別於 附表三編號89至103、109之時間基於共同登載不實之出差報 告單並填製不實轉帳傳票之犯意而共同登載不實出差報告單 及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轉帳傳票,邱士菁另分別於附 表三編號104至108、110所示時間登載不實出差報告單並指 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不實轉帳傳票,茲就違反商業會計 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再分 述於下: ㈠94年11月間某日起至95年6月22日止共同基於概括犯意部分 : ①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不實發票部分: 陳塊指示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黃正霖開立發票予 達闊公司以便作帳,乃與該公司商業負責人黃正霖及達闊公 司之邱士菁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會計憑證之犯意,由 黃正霖開立94年11月30日,發票號碼為JU00000000、0000 0000號,金額各165萬9千元、276萬1500元之不實發票給邱 士菁,再由邱士菁於94年12月1日指示不知情之余慧玲製作 不實之轉帳傳票,另由邱士菁於94年12月27日製作內容不實 之轉帳傳票以沖銷庫存現金或預付費用,即此部分沖銷之支 出計442萬500元。 ②煒盛廢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實發票部分: 達闊公司因煒盛公司代操作八里污水處理場案雙方有代墊款 之爭議,94年間因達闊公司要求煒盛公司清償代墊款,與該 公司負責人張家豪協議由張家豪陸續清償並由張家豪開立「 客雅案之工程款」等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用以沖銷之前八里 污水處理案之代墊款,由陳塊、邱士菁與煒盛公司負責人張 家豪承前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張家豪 以煒盛廢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參與之客雅案為名目,開 立日期為94年12月30日,發票金額3千6百73萬5732元,發票 號碼JZ000000000號之不實發票1紙,再由邱士菁指示不知 情之黃云萱於94年12月30日製作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此部 資金係用以代操作前揭公司之各種款項用。 ③環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實發票部分: 因達闊公司與環中公司之負責人范名俊協議雙方就竹北、客 雅案合作籌資投標,並協議由達闊公司發包機電工程給環中 公司,然嗣後達闊公司反悔未與環中公司合作,造成環中公 司損失,嗣後達闊公司允諾返還押標金並承諾賠償環中公司 損失,詎竟不循正常會計程序處理,而由范名俊與陳塊協議 以虛開環中公司發票之方式作帳之方式取得前開協議清償款 項,邱士菁亦允以配合作帳,由范名俊、陳塊、邱士菁承前 共同承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范名俊以環 中公司並未參與之客雅案為名目,先虛偽簽署環中公司向達 闊公司採購之契約,由范名俊連續開立94年1月27日、94年 10月4日、94年11月18日、95年2月1日發票號碼各為DU000 00000號、HU00000000號、JU00000000號、KU0000000 0號,發票金額各為180萬、900萬、250萬、2千665萬7400元 之不實發票,再由邱士菁於94年11月1日、94年11月18日指 示不知情之劉惠禎、黃云萱填製支出名目不實(客雅案、在 建工程外包費用等)之轉帳傳票;另指示黃云萱、余慧玲於 95年2月21日、95年3月30日填製支出名目不實(指在建包作 等記載)之轉帳傳票,此部分用以清償借支之押標金及合作 案未成功後對環中公司之損失補償(至起訴書附表所載之96 年7月6日環中公司開立之發票部分另詳後)。 ④台灣極水公司不實發票部分: 陳塊、邱士菁明知潘茂生所經營之台灣極水公司並未承作達 闊公司新竹市「客雅」水資源回收中心(下稱客雅案)之相 關工程,亦未就該案提供任何服務,竟因潘茂生於00年間於 業務上曾經幫助過陳塊,而陳塊同意私下給予新台幣(下同 )300萬元之酬庸,竟私下允以交付潘茂生300萬元之酬庸而 取得台灣極水公司開立之同額發票而以「客雅案」工程支出 ,先由邱士菁製作達闊公司於95年1月25日向台灣極水公司 訂購「諮詢及顧問服務」「第一次付款:服務期限至2006年 4月17日,支付新台幣150萬元,第二次付款:服務期限至 2006年4月25日,支付新台幣150萬元」等不實內容之訂購單 ,交由陳塊轉交潘茂生,潘茂生即於同月某日在前揭訂購單 上蓋用台灣極水公司之公司章,而使達闊公司取得上開不實 交易內容之訂購單供記帳用,潘茂生並於95年1月26日即取 得達闊公司所開立票載日期95年4月17日、95年4月26日,面 額各150萬元之支票共2紙,並於到期日後經台灣極水公司提 示兌現,邱士菁並於簽發支票後即指示黃云萱、余慧玲以「 應付帳款」之名義出帳而製作轉帳傳票(帳記借方),待潘 茂生取得前揭300萬元之欠款後,即由潘茂生與不具身分之 陳塊、邱士菁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指示 不知情之會計邱秀芬開立日期為95年4月30日,發票號碼為 LU00000000號,品名為專案顧問管理費,金額總計為300萬 元之不實發票交付達闊公司,邱士菁取得前揭發票後即指示 不知情之黃云萱、余慧玲以沖轉前揭「暫付款」(帳記貸方 ,支出之會計科目記載在建工程客雅案勞務費及進項稅額) ,此部分資金供陳塊私人餽贈潘茂生之用,計300萬元。 ⑤聯鑫工程顧問股份限公司不實發票部分: 陳塊因積欠富文桀債務,與邱士菁均為不法取得達闊公司之 資金用以清償陳塊積欠富文桀之債務之目的,明知富文桀所 經營之聯鑫公司並未參與「客雅案」之施作或就該案提供諮 詢及顧問服務,竟與富文桀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 絡,允以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200萬元,取得聯鑫公司開立 之同額發票以作為「客雅案」工程支出,其方法為先由邱士 菁製作達闊公司於95年2月10日與聯鑫公司提供達闊公司「 諮詢及顧問服務」之訂購單,並由富文桀以聯鑫公司章及負 責人章蓋用於上開訂購單上,而使達闊公司取得上開不實交 易內容之訂購單供記帳用,達闊公司並分別開立票載日期95 年7月31日、8月31日共2紙交付富文桀,富文桀因而取得前 揭200萬元之欠款後,即由富文桀與不具身分之陳塊、邱士 菁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富文桀利用不 知情之會計人員(不能證明未滿18歲)開立日期為95年4月 25日,發票號碼為LU00000000號,品名為「專案管理費」, 金額總計為200萬元之不實發票交付達闊公司,邱士菁取得 前揭發票後即指示不知情之黃云萱、余慧玲以沖轉前揭「應 付帳款」(帳記貸方,支出之會計科目記載在建工程客雅案 及進項稅),此部分資金供作陳塊清償債務之用計200萬元 。 ⑥豐鏈股份有限公司不實發票部分: 由邱士菁要求豐鏈公司之負責人丁蘭惠簽立內容不實之訂購 單,再由丁蘭惠與邱士菁、陳塊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 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丁蘭惠前開公司之名義,開立95年 5月16日、6月22日發票號碼各為MU00000000號、00000000 號,金額343萬6830元、400萬元之發票1紙,由邱士菁於95 年1月12日、2月8日、2月14日先填製不實之轉帳傳票登載前 開公司取得達闊公司之預付款項分別為33萬6830元、310萬 、400萬元,取得前開現金後,於取得前開二紙發票後於95 年6月1日、6月22日製作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而以前開發 票沖轉以「預付款」為名義所取得之現金支出,計743萬683 0元。 ⑦翔圓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展吉企業有限公司不實轉帳傳票部 分:於95年1月至同年6月間,陳塊、邱士菁明知與翔圓國際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翔圓公司)、展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展吉公司)雖有實際交易,但達闊公司未實際於94、95年間 依翔圓、展吉公司開立之發票額給付發票上所示款項予前開 二公司,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 之達闊公司經辦會計余慧玲、黃云萱、劉惠禎會計人員,於 95年6月1日填製支付工程款200萬予展吉公司;自行填製於 95年6月19日支付200萬予展吉公司;自行填製95年6月26日 435萬元予翔圓公司之不實轉帳傳票,惟翔圓、展吉公司於 97年1月至99年7月間始陸續取得其所開立發票上之款項。 ㈡分別起意部分(其中編號③④⑤係邱士菁單獨起意,其餘陳 塊、邱士菁二人均基於犯意聯絡為之): ①取得潤記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不實發票部分: 陳塊、邱士菁於96年底欲沖銷所侵占之現金,由邱士菁於96 年12月1日先要求潤記公司負責人李志明於總金額525萬元、 650萬元2紙訂購單上用印,邱士菁與陳塊、李志明,共同基 於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會計憑證上之犯意聯絡 ,由李志明於96年12月20日以前開公司名義開立96年12月20 日發票號碼WU00000000號,金額為525萬元之發票,接續 於96年12月25日開立發票號碼WU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金額各為200萬、350萬、100萬元之發票交付 予邱士菁,再由邱士菁接續於96年12月14日、12月19日、12 月24日各製作內容不實之付款憑單,表示潤記公司於當日取 得達闊公司支付之前揭發票上之金額,並接續於96年12月25 日由邱士菁指示不知情之邱淑琴、劉惠禎、劉芮均製作內容 不實為登載達闊公司向潤記公司分批領得前揭現金之付款憑 單及內容記載「預支工程款」或「客雅水資源回收中心海埔 地造地預埋」等不實內容之轉帳傳票,此部分計沖銷1175萬 元之支出。 ②取得天價企業社不實發票部分: 陳塊、邱士菁於98年間指示蔡瑞人向天價企業社負責人王斌 隆以發票金額百分之8之代價同意在98年8月28日達闊公司向 天價企業社訂購525萬元之材料、工程之不實內容之訂購單 上蓋公司大小章,邱士菁與陳塊、王斌隆即共同基於商業負 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會計憑證上之犯意聯絡,由王斌 隆以前開企業社名義接續於98年9月2日、4日、5日、6日、7 日、8日、9日開立發票號碼HU00000000至00000000號,金 額各4萬、35萬、56萬、70萬、60萬、40萬、40萬元之發票 及發票日為98年9月9日、98年9月11日、發票日不明、98年9 月17日之發票號碼HU00000000至00000000,金額各為40萬 、45萬、40萬、30萬、40萬、25萬元之發票交付予邱士菁, 接續由其本人及不知情之劉芮均、呂青枝於98年10月5日、 10月9日、10月22日、10月24日、10月25日、10月26日、10 月31日、11月20日製作有前揭發票金額所示之現金收入之轉 帳傳票之會計憑證,另指示與其二人有犯意聯絡之從事業務 之蔡瑞人於98年9月2日、9月4日、9月5日登載內容不實之前 揭工程之工程估驗計價單、材料驗收單,共同為業務上不實 之登載,此部分計沖銷525萬元之支出。 ③駿川企業有限公司不實發票部分: 由邱士菁要求駿川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燈川簽署訂講單 ,邱士菁與陳燈川共同基於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 於會計憑證上之犯意聯絡,由駿川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燈 川以前開公司名義於97年12月11日開立97年12月11日內容不 實之發票號碼GU00000000號,金額為131萬2500元之發票1 紙,再接續由邱士菁指示不知情之會計邱淑琴、呂青枝製作 內容不實之97年12月11日之轉帳傳票1紙,此部分沖銷131萬 2500元之支出。 ④肯登企業有限公司不實發票部分: 由邱士菁先要求肯登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吳福隆簽立內容 不實之訂購單,再由該公司負責人吳福隆與邱士菁基於明知 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吳福隆以前開公 司名義,於97年8月25日開立97年8月25日發票號碼AU0000 0000號,金額189萬元之發票1紙,接續由邱士菁指示不知情 之邱淑琴、呂淑華共同填製該公司於97年9月1日取得達闊公 司189萬元現金付款之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此部分沖銷支 出189萬元。 ⑤華源企業社不實發票部分: 由邱士菁先要求華源企業社之負責人陳燈川簽立內容不實之 訂購單,再由陳燈川與邱士菁、陳塊(陳塊基於同謀之犯意 )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陳燈 川以前開企業社之名義,接續於97年11月28日、12月26日開 立97年11月28日、12月26日發票號碼各為CU00000000號, 金額358萬6800元、210萬元之發票1紙,再接續由邱士菁指 示不知情之邱淑琴、呂青枝填製該企業社於97年11月1日、1 1月10、11月15日、11月20日、11月25日、12月1日、12月8 日、12月18日取得達闊公司189萬元、71萬7360元、89670 0 元、896700元、358680元、0000000元、420140元、630210 元、630210元之現金付款之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及由邱士菁 指示不知情之邱淑琴、劉芮均、呂青枝於97年11月5、11月 10日填製該企業社於97年11月5日取得達闊公司以庫存現金 支付之現金717360元;再接續於97年12月25日、12月31日由 邱士菁指示不知情之呂青枝、呂淑華、邱淑琴、劉芮均填製 達闊公司支出630210元、420140元之現金予該企業社之轉帳 傳票,並於分類帳帳冊上登載庫存現金支出前揭現金予華源 企業社,此部分共計沖銷支出568萬7500元。 ⑥喬東企業有限公司不實發票部分: 陳小永原所經營之喬東企業有限公司承攬達闊公司工程之機 械安裝而互有資金往來,因達闊公司於大陸地區浙江地區德 清縣之自來水工程遭到刁難致達闊前開工程難以進行,乃透 過陳小永私下解決該工程遭刁難情事,因而支付94萬5千元 予陳小永向大陸地區官方人士疏通,然此部分無從核銷,喬 東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小永與陳塊、邱士菁即基於明知不 實事項而登載於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陳小永接續於96年 10月16日、97年1月4日、1月27日開立日期分別為96年10月 16日、97年1月4日、1月27日發票號碼各為VU00000000號 、XU00000000、0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31萬5千元、31 萬5千元、31萬5千元之發票,再接續於96年10月26日由邱士 菁指示不知情之邱淑琴、呂淑華、劉芮均、呂青枝製作內容 不實轉帳傳票;接續於97年1月29日由邱士菁指示不知情之 會計邱淑琴、劉惠禎、呂青枝製作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接 續於97年2月4日由邱士菁及不知情之劉芮均製作內容不實之 付款憑單;接續於98年8月27日由邱士菁指示不知情之劉芮 均、呂淑華、邱淑琴製作內容不實之付款憑單,計94萬5千 元,此部分資金流向喬東公司。 ⑦邦洲海事股份有限公司不實發票部分: 95年9月間邱士菁寄發一張達闊公司之訂購單給邦洲海事股 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川永向陳川永表示達闊公司有一些雜 項支出沒有辦法核銷,請其在登載不實之訂購單上簽章,陳 川永應允後乃與邱士菁、陳塊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共同登載 於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陳川永接續於95年10月20日、11 月25日、96年3月5日、4月2日、5月3日開立日期為95年10月 20日、95年11月25日、96年3月5日、96年4月2日、96年5月3 日,發票號碼分別係PU00000000、00000000、QU000000 00、SU00000000、00000000、00000000、TU00000000號 ,金額各為500萬元之發票,達闊公司並匯款3000萬元至前 開公司之帳戶內,該公司扣除稅金後,將餘款返還予邱士菁 ,邱士菁再將餘款全數交由陳塊支用,並接續由邱士菁指示 不知情之劉惠禎、黃云萱、張淑偵於95年10月20日製作內容 不實之轉帳傳票;接續於95年11月25日指示不知情之邱淑琴 、劉惠禎、黃云萱、劉芮均製作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接續 於95年12月19日由邱士菁指示不知情之劉惠禎、黃云萱、劉 芮均製作用容不實之轉帳傳票;接續於96年3月5日由邱士菁 指示不知情之邱淑琴、劉惠禎、劉芮均、張淑偵製作內容不 實之轉帳傳票;接續於96年3月22日指示不知情之邱淑琴、 劉惠禎、劉芮均、張淑偵製作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接續於 96年5月3日與不知情之邱淑琴、呂青枝、劉惠禎作內容不實 之轉帳傳票;接續於96年4月2日由邱士菁與不知情之邱淑琴 、劉惠禎、劉芮均、張淑偵製作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接續 於96年4月9日指示不知情之邱淑琴、劉惠禎、劉芮均製作內 容不實之轉帳傳票;接續於96年8月8日指示不知情之邱淑琴 、劉惠禎、呂青枝、劉芮均製作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另接 續自行於96年4月9日、96年8月8日、96年3月22日、96年3月 9日、95年12月19日、95年11月27日製作邦洲收取客雅案應 付帳款之不實事項之付款憑證6紙,此部分計沖銷支出達 3000萬元。 ⑧豐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實發票部分: 邱士菁先要求豐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詹琇琇於簽立 315萬元金額之訂購單,再與詹琇琇、陳塊基於登載不實會 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詹琇琇接續開立96年11月23日、12月 17日,發票號碼WU00000000、00000000號,金額各為220 萬5千元、94萬5千元之統一發票二紙,並接續由邱士菁指示 不知情之邱淑琴、劉惠禎、劉芮均於96年11月23日、12月17 日填製「在建包作預付工程款及稅額支付豐勢公司工程款」 之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此部分沖銷支出315萬元。 ⑨環中公司96年間開立之不實發票部分: 前開環中公司與達闊公司合作事宜,另於96年7月6日日由陳 塊、邱士菁、范名俊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會計憑證之犯意聯 絡,由范名俊交付邱士菁其上內容不實之發票日為96年7月6 日,發票號碼UU00000000號,發票金額514萬5千元予邱士 菁作帳,並於同日由邱士菁指示邱淑琴、劉惠禎、呂青枝、 劉芮均製作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此部分資金仍用以清償達 闊公司應付范名俊之款項。 ⑩百景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不實轉帳傳票部分: 達闊公司因與百景公司就忠孝加壓站有整修景觀之工程承攬 關係,百景公司之負責人周鑫余完工請款後開立QU000000 00號發票請款,達闊公司係以支票或匯款方式支付,惟陳塊 、邱士菁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 6日因邱士菁指示不知情之黃云萱、劉芮均製作內容為百景 公司取得達闊公司庫存現金之支出之不實之轉帳傳票,惟此 部分百景公司業已經由匯款或支票取得工程款。 ⑪富淵工程有限公司不實轉帳傳票部分: 邱士菁先要求該公司之負責人賴憶駿簽立內容不實之訂購單 ,再與賴憶駿、陳塊基於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 賴憶駿接續開立96年11月26日、12月19日,發票號碼WU 000000 00、00000000號,金額各為269萬5千元、115萬5千 元之統一發票二紙,並接續由邱士菁指示不知情之邱淑琴、 劉惠禎、劉芮均製作96年11月26日之內容不實之轉帳憑證, 並接續於同年12月19日由邱士菁指示不知情之邱淑琴、劉惠 禎、劉芮均、呂青枝以在建包作預付工程款及稅額支付富淵 公司工程款之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此部分沖銷之支出計38 5萬元。 ⑫丰元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實轉帳傳票部分: 邱士菁與陳塊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會計憑證之犯意聯 絡,接續於96年12月5日、12月20日分別指示邱淑琴、劉芮 均、呂青枝、劉惠禎記載「支付豐元款項」金額各為104萬5 千元(2筆合計209萬元)不實內容之轉帳傳票,此部分沖銷 之支出為209萬元。 ⑬支付成泰不鏽鋼企業社現金之不實轉帳傳票:因成泰不鏽鋼 承作達闊公司焚化系統誘引風機出口廢棄管換新工程,完工 驗收後,成泰不鏽鋼企業社開立發票請款(無不實情形), 惟達闊公司遲未付款,邱士菁係經辦達闊公司會計之人,竟 與實際執行該公司各項業務之陳塊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意聯絡,由邱士菁指示不知情之邱淑琴、呂淑華、呂青枝 、劉芮均填載不實之轉帳傳票,而登載該等工程款於97年7 月2日由達闊公司給付36萬元給前開企業社,此部分沖銷之 支出為36萬元。 ⑭支付巨達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現金之不實轉帳憑證: 巨達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承作達闊公司系統廢棄風管重新製作 工程,工程完工後,巨達公司開立發票請款,惟達闊公司遲 未付款,邱士菁係經辦達闊公司會計之人,竟與實際執行該 公司各項業務之陳塊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 邱士菁指示不知情之邱淑琴、呂青枝、呂淑華、劉芮均填載 不實之轉帳傳票,而登載該等工程款於97年7月5日由達闊公 司各以現金63000元及40萬元給前開公司,此部分沖銷之支 出為46萬3千元 ⑮支付嘉展機械鐵工廠有限公司現金之不實轉帳傳票: 因嘉展公司承作達闊公司焚化系統螺旋輸送機維修工程,完 工驗收後,嘉展機械公司開立發票請款(無不實情形),惟 達闊公司遲未付款,邱士菁係經辦達闊公司會計之人,竟與 實際執行該公司各項業務之陳塊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 意聯絡,由邱士菁及不知情之邱淑琴、呂淑華、呂青枝、劉 芮均填載不實之轉帳傳票,而登載該等工程款於97年7月20 日由達闊公司以現金75000元給付前開公司,此部分沖銷之 支出為7萬5000元。 ⑯支付義信工程行及⑰偕展營造有限公司現金之不實轉帳傳票 (因同日製作認係一次犯行): 因偕展公司承作達闊公司之更換水管等及洗滌塔地板施作工 程,因義信工程行、偕展公司開立發票請款(無不實情形) ,惟達闊公司遲未付款,邱士菁係經辦達闊公司會計之人, 竟與實際執行該公司各項業務之陳塊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之犯意聯絡,由邱士菁指示不知情之邱淑琴、呂淑華填載不 實之轉帳憑證,而登載該等工程款於97年8月13日由達闊公 司各以現金53700元、12萬元給付前開工程行或營造公司, 惟其中一筆53700元業已於不詳時間付訖,此部分計有12萬 元資金流向不明。 ㈢帳面短少之庫存現金部分:陳塊、邱士菁於上揭在職期間內 接續以共同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陸續由邱士菁與不知情之 財務人員或由邱士菁指示不知情之財務人員以「庫存現金」 以上揭不實會計憑證登帳,而接續自達闊公司銀行帳戶提取 現金,全數交由陳塊、邱士菁利用,將部分款項充作私用, 予以侵占入已,除以上述㈠、㈡,已以相關交易之發票、膳 雜費等沖銷之金額外,另有將達闊公司庫存現金666萬748元 (起訴書誤載為666萬428元)予以侵占入己,計侵占之金額 就膳雜費部分計為859萬6429元(金額詳如附表三),就不 實會計憑證部分迄未支付廠商而不法沖銷之款項達8285萬 5330元;另加計達闊公司發現後尚未沖銷完畢而短少之庫存 現金計666萬748元,扣除陳塊、邱士菁為達闊處理事務確實 支出之5681萬2864元,總計侵占達闊公司之金額達4130萬 6375元(起訴書認侵占金額合計為1億9710萬3505元,除部 分為應更正之誤算外,其差額部分另見下述「不另為無罪諭 知」之說明)。 二、陳塊另基於為背信犯意,先後分別起意,為下列背信犯行: ㈠陳塊復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明知鄧紹文並未實 際於達闊公司工程部任職或擔任顧問職務,未有任何工作、 出勤或提供顧問服務之紀錄,亦未與達闊公司簽定任何僱用 或勞動合約,依法不得支領顧問費或其他薪資,亦不能享有 勞、健保,竟先於92年3月間起,安排鄧紹文掛名工程部顧 問,並接續使不知情之達闊公司人員,固定支付每月5萬元 薪資,復基於同一背信接續犯意,於96年8月間起,調升薪 資為每月6萬元,迨至99年3月達闊公司查帳發現上情,共計 支付鄧紹文461萬7,804元(詳如附表四之一所示)。 ㈡陳塊於98年5月間,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之 犯意,明知謝卓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謝卓琪」) 並未實際於達闊公司工程部任職或擔任顧問職務,未有任何 工作、出勤或提供顧問服務之紀錄,亦未與達闊公司簽定任 何僱用或勞動合約,依法不得支領顧問費或其他薪資,亦不 能享有勞、健保,竟安排謝卓琦掛名「顧問」,並接續使不 知情之達闊公司人員固定支付每月5萬元薪資,並指示不知 情財務人員按月將薪資以第三人諸律均名義出帳,並將款項 匯至第三人李岳穎帳戶,迨至99年2月間,共計支付謝卓琦 50萬元之顧問費(詳如附表四之二所示)。 ㈢陳塊自96年7月間起至99月間止,明知達闊公司為公務已經 為其配有公務車輛,並無另行租用高級車輛供個人使用之必 要,竟為圖私人使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同一背信 接續犯意,違背職務,以達闊公司名義擅自向台灣戴姆勒克 萊斯勒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賓士融資小客車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高林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承租車牌號 碼為0000-00、1589-LL、1589-NN號之車輛,並任意提前解 約,而接續使不知情之達闊公司人員按月付予租金,以及解 約後之違約金,造成達闊公司支付租金、解約賠償金等損失 共計403萬912元(詳如附表五所示,起訴書誤載為444萬220 2元)。 三、案經達闊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部分: 一、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 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查證人李志明、林江涯、莊娟、鄧紹 文、蔡瑞人、劉惠禎、戴錦明、謝卓琦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 分經具結後之之供述部分,經查並無證據證明各該證人於偵 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 形,或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 ,檢察官、被告陳塊、邱士菁(以下稱被告二人)及其等辯 護人均未釋明有可顯不可信之情事,依法具有證據能力。而 證人鄧紹文、蔡瑞人、謝卓琦業經本院傳喚給予被告二人及 其等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證人戴錦明亦經原審法院以證 人之身分傳喚給予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 其餘證人部分被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時詢問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是否傳喚對 質詰問,迄至本件言詞辯論辯論終結前均未行傳喚,以上偵 查中之供述,亦皆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調查證據 之程序已完足,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認定業務登載不實 之發票、轉帳憑證、出差報告單、工程估驗計價單、材料驗 收單均係前揭紀錄、證明文書,且被告對於上揭文書之證據 能力亦不爭執,依法得為證據。 三、本院其餘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 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被告迄至本院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之證據能力,均 未表示爭執,僅表示對證據證明力有意見,又依卷內文書證 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認 下列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依據: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陳塊在監執行期間除外)、業務侵占部分: (一)被告二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就上揭事實欄所示違反商 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偽填出差報告單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工程估驗計價單、材料驗收單等犯行均坦承不 諱(見審卷一第116-117頁、卷二第201頁、卷三第62頁、 卷四第78頁、卷五第75頁反面、本院卷一155頁反面), 惟均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有部分發票固然係 虛開,然係實際有交易,達闊公司的會計帳冊是用完工比 例法去認列工程進度,也就是按照工程進度列出公司相關 的收入及成本,但是會計帳上的數字不一定跟對方廠商的 帳相對應;部分發票則確實並沒有實際交易,但係用以支 付一些敦親睦鄰費用,因為這些費用不能取得憑證核銷, 所以公司會計人員在下半年度辦理會計沖銷時,會去請這 些協力廠商開立不實的發票來沖銷,且公司的財務是達闊 公司負責人戴錦明直接指揮管理,由負責人直接指示財會 人員做帳,偽造「出差報告單」或為不實記載之目的,是 要沖銷其他帳目,因為該等金額實際上的花費是花在業務 或公關、交際費、佣金支出上,所短少之「庫存現金」, 差額發生原因係庫存現金以做帳的方式去沖銷未取得憑證 的支出,像是敦親睦鄰費用、交際費等,被告邱士菁從公 司金庫拿出來的現金,有部分係交給被告陳塊使用,或是 從銀行領出來時,而由被告陳塊簽收去支付一些費用,該 等費用已經超出前揭以不實會計憑證沖銷之金額,是被告 二人並無業務侵占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二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登載 不實之業務文書部分: 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 155頁反面),其中關於以顧問設計費用支出之部分,其 等二人於原審審理時固辯稱:事實欄一之㈠之④⑤部分, 確實有前項支出,發票部分並無不實開立情形,然查:陳 塊從未向達闊公司之負責人戴錦明報告潘茂生、富文桀就 達闊公司之何種工程擔任何種規劃設計顧問,其中日本王 子造紙公司爭取大陸設廠的案件是戴錦明親自前往日本處 理的,戴錦明曾經親自詢問富文桀何以達闊公司支出300 萬元予富文桀,富文桀說要跟會計確認後函覆達闊公司, 後來亦函覆該款項係陳塊清償積欠富文桀之債務,業經證 人戴錦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達闊公司向日本王子造紙公 司爭取大陸設廠的污水處理案是伊親自處理的,這個案子 是達闊公司與一個昭和日本公司,該公司有純氧技術,這 家公司在新加坡辦事處知道達闊公司在上海有工廠,所以 跟新加坡達闊公司簽訂技術轉讓合約,由新加坡達闊公司 跟昭和公司報價,由新加坡達闊公司備標,伊有找陳塊及 當地廠商,如果想以後做渠等之下包,可以參與,所以技 術是日本到伊公司的技術,根本不需要極水公司的技術, 也不需要極水公司幫伊引薦認識王子造紙公司,去日本王 子公司也是伊帶團去的,這是伊個人負責的。伊在早期認 識陳塊的時候,其會安排他人見伊,說達闊公司有金主, 以後可以考慮讓其他公司合作,所以伊應該有見過潘茂生 ,王子造紙設廠的污水處理工程,伊是報價給昭和公司, 昭和公司沒有得標,所以後來上海達闊公司是直接跟得標 的廠商在上海接洽,這跟極水公司一點關係都沒有,昭和 公司參與得標的備標資料是由新加坡的達闊公司,沒有經 過台灣的人員,或許有下包的報價,但沒有用到,邱士菁 曾經跟伊報告達闊公司有投資醫療廢棄物的清運工作,伊 也有問邱士菁細節,因為後來新加坡達闊公司也有公告, 不知道這個醫療廢棄物的清運工作是誰建置的,伊認為是 達闊公司內部人員處理的,因為富文桀跟伊算是朋友,可 以直接跟伊見面談,但富文桀從來沒有談過這件事情,也 沒有為了清運廢棄物的事情見過面;因為伊認識富文桀, 當伊發現一個顧問費用掛在客雅(案),伊印象中富文桀 不可能在達闊公司的客雅案做什麼事情,伊就邀請富文桀 到辦公室來,當時已經經過調查,伊認為這是嚴重的事情 ,伊要求公司的人做會議記錄,伊把達闊公司跟聯鑫公司 顧問合約給富文桀看,伊問是怎麼回事,富文桀一時也無 法回答,說大概是陳塊欠債的事情,富文桀說會回去跟會 計小姐確認後,再書面回覆伊,後來富文桀有書面給伊回 覆,也說是借款的關係。至於現在說是因為協助建置醫療 廢棄物處理的業務,伊覺得很可笑,因為其付款方式跟其 所作的內容前後不一,時間點完全錯亂,因為達闊公司取 得廢棄物清理的許可時間跟所謂的合約對不起來。訂合約 一定會條例訂得很清楚的,包括請款都需要有工作聯絡單 、工作內容,才付款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92、193 、200、201頁),其中一之㈠之④部分尚經同案被告潘茂 生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台灣極水公司與達闊公司並沒有 業務往來,也沒有承攬達闊公司客雅案的工程等語(F3卷 第108頁反面、109頁正面),被告陳塊於發票所載之日期 (95年間)甚至未曾出境,亦有其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3第12、13頁),並有日期為95年4月30日,發票 號碼為LU00000000號,品名為「專案顧問管理費」,金額 總計為300萬元之不實發票1紙、訂購單、支出之轉帳傳票 (2紙,分記「暫借款」之借、貸方)支票影本在卷可憑 (見F7卷第32至36頁),其中一之㈠之⑤部分尚經達闊公 司於99年間就達闊公司簽發之支票2紙,函請聯鑫公司說 明,同案被告富文桀於99年10月27日以書面函覆達闊公司 表示:「本公司確於95年4月25日開立兩佰萬元(含稅) 金額發票乙紙交付貴公司,並領取支票兩紙」;「前項金 額係陳塊先生當時任職貴公司總經理一職時,為歸還民國 91年積欠本公司借款兩佰餘萬元,先行歸還之部分」;「 當時陳君係開立貴公司支票歸還該筆借款,故要求本公司 開立相對金額之發票作為憑據」等語之公司函文1紙在卷 可憑(見E1卷第104頁正反面,F9卷第21頁),該函文內 容與證人戴錦明前揭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而同案被告富文 桀於調查局詢問時,亦均坦承:於91年間被告陳塊因經營 的洽麟環保工程公司(下稱洽麟公司)需要資金週轉,確 實因借陳塊150萬元之事,後來擔保的客票在91年6月15日 退票,因發票人聽說是空殼子,所以沒有積極催討等語( 分見F3卷第114頁);被告陳塊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0 年左右有一張客票是用洽麟公司當背書人,向富文桀調借 了150萬元,但後來那張票沒有兌現,後來伊有帶富文桀 跟客票的負責人黃先生討論如何清償的問題,就沒有再介 入了,所以這個債務的細節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185頁),其餘違反商業會計法、登載業務不實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分經證人李志明於偵查、調查局詢問 (見他字7797號卷A3-2第374至375頁、379至380頁)、 證人蔡瑞人、陳道宏、吳福隆、陳小永、富文桀、陳川永 、潘茂生、賴憶駿、黃正霖、范名俊、詹琇琇、邱淑琴、 游世宗、林江涯、劉芮均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見F3卷 第15、46、47、49至51、60至61、108至110、114至116、 118、119頁、A2卷第238至241頁、A3-2卷第342至343、 351、352、355、502、504、515至517、436至472、520至 523、526至529、622、623頁、E1-2卷第473、477、484 、480至484頁、偵字第4563卷第79至80、314、315頁、偵 字第1158卷E1-2第476頁、他字7797號卷A3-2卷第548至 551、604至607、他字4518卷第73至75頁)、證人蔡瑞人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第4563號卷第75、76頁) 、證人張家豪於調查局詢問、原審審理時證述(見F3卷 第54至56頁、原審卷四85至87頁)、證人施錦賢、戴錦明 、邱淑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原審卷四第79至81、85頁 )、證人劉惠禎於調查局、偵查中證述(見A3-2卷第538 至541頁、偵字第4563卷第77-79頁)、證人莊娟、林江 涯、劉芮均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字第4563卷第78、79頁、 他字第7797A3-2號卷第351、352頁、偵字第11585E1-2 卷第503、504頁),證人陳小永、陳俊廷、范名俊、賴銘 輝、被告邱士菁以證人之身分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三第99 至101、106、107、卷四第4、161頁反面、164頁),並有 事實欄所示編號之發票、各該日期所示之轉帳憑證、付款 支出憑據、出差報告單在卷可憑(見外放之F卷內之會計 憑證等文書),此部分被告二人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犯行均洵堪認定。 ㈡業務侵占部分: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9、11、12、15、18、23至26(誤 載為24)部分,業經被告二人於偵審中均自承:該等部分 並無實際交易或有實際交易但未付款部分,計有潤記營造 1175萬元、天價企業525萬元、駿川公司131萬2500元、肯 登企業社189萬、華源企業社568萬7500元、豐鏈公司743 萬6830元、邦洲海事3000萬元、豐勢公司315萬元、富淵 公司385萬元、萬泓海事公司442萬500元、丰元公司209萬 元、嘉展7萬5千元、巨達46萬3千元、偕展12萬元、成泰 36萬元,雖被告二人均辯稱:其等有支付部分費用以取得 上開起訴書附表編號不實開立之發票,其中天價企業社以 發票金額的百分之8為代價開立發票,此部分業經證人蔡 瑞人於調查局證述明確(見A3卷第529頁),邦洲海事公 司亦支出百分之5之稅金予提供發票之人,業經證人陳川 永於調查站證述屬實(見F3卷第118、119頁),而起訴 書附表編號15萬泓海事部分,亦經證人黃正霖於偵訊時證 稱:達闊公司有退稅給其公司等語(見E1卷第473頁), 然查被告二人取得不實登載之發票,原屬非法行為,業經 被告陳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伊知道上開公 司登記不實,有用憑證核銷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7頁反 面至188頁正面),而其中肯登公司部分係自行吸收其應 繳納之稅金,業經證人吳福隆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時證 述屬實(見F3卷第46、47、A1卷第314頁),按前揭未 實際交易付款之憑證部分,既屬不法,被告二人沖銷其支 出之金額仍屬發票上所示之金額,自不得扣除其取得不法 發票付出之成本(開立發票之商號或公司所應繳交之營業 稅),是此應以發票上之金額計算,連同發票金額實在但 轉帳憑證不實部分不法沖銷之現金總計有7785萬5330元, 另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聯鑫公司之200萬元,係用以清償陳 塊之借款;起訴書附表10之台灣極水公司之300萬係被告 陳塊私下餽贈予潘茂生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合計 500萬元之沖銷自非達闊公司之支出,應列入資金流向不 明之金額,是前揭被告自承未支出之7785萬5530元之外, 加計聯鑫公司之200萬、台灣極水公司300萬元,總計8285 萬5330元。 ②被告二人辯稱其所支出之敦親睦鄰、業務費用、代墊款清 償未取得憑證之費用,本院認定如下: ⑴被告二人辯稱:其就淡水河污水下水道系統委託代操作 維護工作、八里污水處理廠蛋形消化槽及能源回收系統 設施及整修及試車工程支出約1000萬元之敦親睦鄰費用 、新竹市客雅水資訊回水中心,海埔造地及進出場道路 、管線統包工程支出約1800萬元之敦親睦鄰費用,新竹 縣竹北市○○○○道系統第一期水資源回收中心新建工 程統包計劃支出約700萬之敦親睦鄰之費用,桃園縣北 區資源回收分類廠支出約300萬左右之敦親睦鄰費用, 台中烏日醫療廢棄物焚化廠支出約300萬元之敦親睦鄰 費用,花蓮水資源回收中心支出林献勝400萬左右之業 務費用,另支出交際費用約350萬元,內帳中均有記載 云云,然查:達闊公司庫存現金本來大部分都是用作交 際費用,業經證人邱淑琴於調查局亦證稱:達闊公司庫 存現金用途大部分都是作為交際費用等語(見A3卷第 464頁),是被告二人既可從庫存現金以登帳之方式支 出,自無從主張有未登帳亦無任何憑證之交際費用存在 ,再查達闊公司僅有一套帳沒有任何內帳,業經達闊公 司之會計邱淑琴於原審證稱:達闊公司只有一套帳,是 按會計準則編定的,就伊所知並未曾支出敦親睦鄰之費 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9、81頁),且本院再函請達闊 公司將公司內之各分類、明細帳冊送院,亦查無被告二 人所指之前揭支出之登載,再查:被告二人主張之敦親 睦鄰費用,固有部分有公文記載某些工程有居民抗爭之 情形,然並無任何協調賠償之資料,而且達闊公司之負 責人即證人戴錦明於原審亦證稱:有一次去八里污水廠 工地,陳塊說有一些抗爭要賠償,伊有問是否有違約及 保險,後來陳塊也跟伊報告進度,伊說是小問題,事後 再去也沒有了,陳塊也沒有說有付錢處理,客雅案伊去 工地時,有管道經過農民土地,所以農民很不高興,陳 塊說付幾千塊給農民,如果要付很多錢(例如500萬) 就要跟伊講,並且要由伊去見這些人,達闊公司之工程 如果發生工安事故,伊都知道,竹北案就沒有聽說有什 麼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5、86、190頁),被告二人 主張其因前揭工安事故或抗爭而支出賠償金,金額多達 百萬,竟無任何協調賠償或支出賠償之紀錄,甚且未能 告知公司負責人,核與事理不符。證人廖志豪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竹北污水下水道案有圍廠抗爭活動,是誰出 面解決不清楚,好像是陳塊,是否付錢,並不清楚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96頁),是證人廖志豪之證詞之內容, 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又針對水資源中心業 務費支出部分,顯然不存在,業經證人林献勝(原名林 振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10幾年前認識陳塊,跟陳 塊並不是很熟,只有跟陳塊借錢,錢也還陳塊了,陳塊 有跟伊說花蓮水資源的事,但內容是什麼不記得,沒有 所謂合作,不過伊有跟陳塊借400萬元,後來還了卷內 支票伊的背書,是伊要還陳塊錢所用之客票等語(見原 審卷四第180、181頁)等語明確。雖證人張家豪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八里污水廠漁民之抗爭,第二次協調也沒 有結論,陳塊並沒有說如何處理,只說處理好了,伊認 為應該有付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7頁),然證人張家 豪所謂「應該」有付錢處理,僅屬臆測之詞,難因而遽 認被告二人確實就八里污水廠之抗爭支出1000萬元之敦 親睦鄰費用,而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惟依證人戴 錦明之證詞可知被告二人應支出數千元(據此本院以最 有利於被告二人之9999元計算);雖證人黃子修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有一個叫郭文慶的人交給另一個人一包東 西,伊問郭文慶是什麼東西,郭文慶說是錢,是用來處 理南寮漁港的工程與漁民的糾紛,伊說大概有800或 1000萬,後來伊與郭文慶有一起去陳塊公司跟陳塊說處 理好了云云(見原審卷四第97頁),然證人黃子修就前 揭800或1000萬究竟從何而來,並不知悉,且復係聽聞 自「郭文慶」陳述,難以前揭證人之證詞遽認被告二人 就客雅案有支出1000萬之敦親睦鄰之費用;又雖證人楊 順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達闊公司於92年間承包桃園幼 獅工業區,因為有人要求敦親睦鄰之費用,陳塊拜託伊 去協調,伊參與協調,協調後沒有所謂抗爭或圍廠,伊 前後從陳塊那裡拿到大概500萬元,陳塊交500萬給伊, 陸續有支出,中間有很多人分,都是應酬費用,分給多 少人,各多少錢,時間太久,已經忘了等語(見原審卷 四第182頁),然證人就前揭所指款項究竟交付何人, 與該工程導致之鄰損是否有關,均不清楚,難認被告二 人辯稱就榮民化工廠土壤整治支出550萬元之敦親睦鄰 費用為可採,綜上,此部分被告二人未能取得相關書證 資料,僅憑空辯稱:其等有上揭支出,諉無可採,是被 告二人就前揭敦親睦鄰、業務費、交際費之支出,難認 可採。 ⑵惟被告另辯稱:因榮民化工廠全廠土壤整治工作而付出 損害賠償金670萬元及八里污水處理廠環境工程,由煒 盛公司出名得標、施作,由達闊公司代墊員工薪資,代 墊款項達8683萬8597元,然煒盛公司開立3673萬5732元 之發票,尚有5010萬2865元之差額部分均以庫存現金支 出,本院認可以採信(理由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是前開現金支出不明之金額扣除5680萬2865元之後,另 扣除戴錦明所證被告陳塊曾經告訴伊就新竹客雅水資源 回收中心案支付農民幾千元,以最有利於被告二人之 9999元計算,侵占款項為4130萬6375元。 ⑶被告二人復辯稱:達闊公司之會計帳務,除須定期以電 子郵件寄送新加坡總公司會計楊秀媛查核,每年還派人 來台檢查,則戴錦明不可能不知道被告有以前揭累積使 用高額之庫存現金之情形,此從月報表上「工程預付款 」均達千萬可知,戴錦明顯然知悉前揭支出及登帳方式 ,並同意各種交際費及敦親睦鄰費用之支出云云:然查 :本案被告二人完全可以掌握達闊公司庫存現金之支出 及掌握金庫之鑰匙,沒有任何監督,業經證人劉芮均於 偵查時證稱:達闊公司金庫鑰匙是由邱士菁在保管等語 (見E1卷第503頁),核與證人邱淑琴於調查局詢問時 證稱:達闊公司空白支票、銀行存摺及取款大、小章都 是放在邱士菁個人辦公室的金庫裡面,鑰匙由邱士菁保 管,直到伊99年離職前2年,因為邱士菁太常出國,所 以邱士菁又打了一把鑰匙請伊保管,但伊也要在邱士菁 同意下,才能使用金庫內的公司印鑑、存摺、空白支票 ,公司要動用資金出帳,必須依據會計傳票及請款單, 原則上都是要邱士菁簽字,如果邱士菁出國,伊就必須 打電話先告訴邱士菁原因,經邱士菁同意後,伊才可以 使用,只有當伊找不到邱士菁時,又很緊急時,伊就會 找陳塊,請陳塊在請款單上批示核准,『庫存現金』每 次提領都是現金50萬元,大部分都是作為交際費的支出 ,此外,要付給廠商的訂金,若廠商要求付現,也會動 用到庫存現金,所謂交際費就是邱士菁跟陳塊的交際費 ,訂金每筆金額有時候30萬元、有時候50萬元,就出現 的頻率而言,交際費大概有8、9成,而另外1、2成就是 這種支付廠商訂金的『預付款』,這些都是邱士菁已經 付完帳,才拿著廠商給的發票交給劉芮均表示其已經先 用『庫存現金』支付,請劉芮均拿來沖銷『庫存現金』 等語相符(見A3卷第464- 466頁),並經證人戴錦明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真正有權調度公司資金的是邱士菁, 邱士菁必須依據單據審核可否出帳,沒有金額的上限, 也就是其只有審核權利,不過公司有一些庫存現金,也 就是零用金,邱士菁可以運用;被告二人使用達闊公司 庫存現金,事先不用伊同意,事後也不用報備,因為這 只是小額支出,在公司內控上,零用金是由會計來控管 額度等語屬實(見原審卷四第203頁、A3卷第448頁反面 )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邱士菁需要錢時,需要向邱 淑琴申請,所以領到的庫存現金,就由邱士菁自行保管 ,是個人責任等語(見A3卷第433頁)屬實。而庫存現 金通常是用於一些交際費用,工程款一般都會用匯款方 式給付,但庫存現金是以現金支付,一般均係被告邱士 菁指示從銀行將存款領出來,把現金交付被告邱士菁後 ,註記借方,貸方為存款,沖銷時即註記庫存現金為貸 方,借方為工程款,業經證人劉惠禎於調查局詢問時證 稱:伊一進公司就有庫存現金這個會計科目,通常是一 些交際費及零零總總的費用,所有會用到庫存現金科目 的時機,都是邱士菁指示我們會計的,邱士菁會告訴伊 這一筆要用庫存現金支用;庫存現金的動撥完全就是由 邱士菁指示使用,所需要的憑證也都是邱士菁交付的, 渠等均依照邱士菁指示去銀行領出現金,再把現金交給 邱士菁,「庫存現金」不是真正把錢放在金庫裡的現金 ,庫存現金只是一個帳列的科目,當邱士菁指示渠等去 銀行領錢時,渠等會先在借方記庫存現金,等到邱士菁 拿憑證給渠等時,渠等再把帳上的庫存現金科目沖掉, 如果邱士菁沒有拿足夠的憑證給渠等,庫存現金就會一 直掛在帳上,有時候邱士菁甚至為了不要讓這個科目一 直增加,就會拿一些其他的憑證給渠等沖銷,邱士菁會 直接拿工程款的發票給渠等沖庫存現金,但一般正常的 支付工程款都是匯款的方式,只有邱士菁會指示渠等領 現金,渠等領了現金直接交給邱士菁,她拿現金後實際 用途渠等不清楚,但如事後邱士菁會拿工程款的發票給 伊沖銷等語(見A3卷第539頁-539頁反面),核與證人 劉芮均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邱士菁曾經本人或透過邱 淑琴來指示伊,要伊去銀行提領大額現金,金額大概是 好幾十萬元到100萬元不等,這些錢領回來後就是直接 交給邱士菁,達闊公司有一個『庫存現金』帳,所以是 會先記『借:庫存現金』、『貸:銀行存款』。達闊公 司「庫存現金」動撥、核銷沒有流程,全部都是交給邱 士菁管理,事後邱士菁會拿一些廠商的發票,要會計沖 庫存現金帳,會記『借:在建工程』、『貸:庫存現金 』」,伊到銀行領現金出來後,會寫一張付款憑單,當 伊把現金交給邱士菁,會請邱士菁在付款憑單上簽收, 有一次邱士菁不在,是由陳塊叫伊直接去銀行領現金, 伊把錢領回來是交給陳塊簽收,傳票上有蓋伊的章,伊 應該就有經手,但因為伊沒有接觸過廠商,這些交易是 邱士菁直接拿發票給邱淑琴或其他會計人員(如呂青枝 ),要求渠等出帳或沖銷『庫存現金』等語(見A3卷第 549- 550頁)等語;及證人邱淑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庫存現金』在伊到職時已經有在使用,但是都是在邱 士菁領款或沖款的時候使用,是她個人在用的,渠等不 會使用到,因為渠等管帳不管錢。邱士菁會通知渠等們 領取,會由出納領取,之後的使用方式,會在每個月跟 我們說用了哪些發票,小姐會沖庫存現金等語(原審卷 四第79頁反面)相符,被告二人以不實發票、不實轉帳 憑證、支出憑單、完工估驗計價單、材料驗收單登帳, 甚至以偽造員工出差報告單偽以支出膳雜費之方式沖轉 前揭庫存現金,顯係藉此掩飾其隨意從達闊公司之帳戶 內取用現金,倘戴錦明知悉並同意被告二人為之,則被 告二人當無必要蒐集假發票、偽造文書以沖銷庫存現金 ,且依證人邱淑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暫付款會記載在 A1卷第92頁,其他預付款也是在92頁,預付工程款也在 92頁,庫存現金也是92頁,因為92頁是資產負債表,所 以有這些明細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0頁),經審視A1卷 第92頁之資產負債表,僅於「流動資產」項下,有「現 金及約當現金」之項目,而僅將所謂「庫存現金」、「 銀行存款」之金額「加總」後加以記載,並未單獨列出 「庫存現金」之金額,更無法看出「庫存現金」科目在 該年度曾經增加及沖銷之情形,故被告陳塊、邱士菁辯 護人辯稱:就高額「庫存現金」金額,豈有未被發覺之 可能云云,即不足採;而達闊公司在案發前每年均經會 計師查核而由該查該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該報告 ,有該公司94至99年間之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三),倘專業會計師亦無從以月報表 看出被告二人有取得假發票沖銷等情事,更遑論公司負 責人戴錦明或達闊公司新加坡總會計等人,又辯護人為 被告二人辯稱:達闊公司之工程預付款達千萬,可見戴 錦明對於不實發票等情知悉云云,然達闊公司榮民化工 廠之工程總價達3億3千多,八里污水處理廠蛋型消化槽 等工程總價達1億3千多,竹北水資源工程達4億多,客 雅案更達9億3千多元,有達闊公司95年12月31日之財務 報表第13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顯見達 闊公司承作之工程規模不小,且依其各期之財務報表均 顯示,其在建工程款明顯均高於工程預付款,是該公司 報表顯示預付工程款達千萬元,應屬正常,與戴錦明是 否默許被告二人以工程款沖銷庫存現金及是否默許被告 陳塊支出某些高額交際費、敦親睦鄰費用顯然毫無關聯 ,是被告前揭所辯亦不可採。 (二)、又被告陳塊前雖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勞工安全衛生法 案件,分別經法院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月15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自97年9月8日入監執行,至98年4 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然證人即被告邱士菁於檢察官訊 問時業已證稱:「(問:告訴人提告所支付的費用是何 人支付?)是我把錢從金庫取出交給陳塊去支付」等語 (見A3卷第342頁),而被告陳塊就此等證述,亦表示 沒有意見,僅表示上揭金額是用以支付相關交際費用、 敦親睦鄰費用等語(見原審卷4第188頁)。另參酌被告 陳塊、邱士菁上揭業務侵占犯行,於被告陳塊入監前後 ,均仍持續為之,不受其中一人入監之影響,被告陳塊 就業務侵占之犯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並未因入監執 行所中斷,併此敘明。 (三) 綜上,被告二人前揭關於否認業務侵占犯行之辯稱,不 足採信,本院認定被告被告陳塊、邱士菁以發票、傳票 等方式侵占其等業務上持有的達闊公司之款項,在扣除 另曾實際支付之合理之費用後,計侵占達闊公司4130萬 6375元。 二、陳塊背信部分: ㈠有關背信「僱用」鄧紹文擔任「顧問」部分: 訊據被告陳塊坦承「僱用」鄧紹文擔任顧問並按月領取附表 四之一所示之薪資,然矢口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鄧紹文 負責公關處理,以及工程障礙的排除,在91年6、7月,伊與 鄧紹文在上海跟戴錦明、馬來西亞的董事鄭瑞興見面,談到 要在臺灣成立環保工程公司,就是達闊環境公司後來是在91 年11月成立,這是伊與鄧紹文一起籌劃的,鄧紹文就一起來 參與達闊環境公司的業務,一直到伊離職,92年初時,鄧紹 文常來公司,另外92年達闊環境承包八里污水處理廠,當時 有一些漁民做抗爭及求償1千多萬是由鄧紹文去解決的云云 ,惟查:證人鄧紹文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並沒有去處理 過住民抗爭之事,是辦理協調之事,有時還需問陳塊要如何 處理等語(見E1卷第503頁)。及其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 伊沒有出席這些抗爭協調會,也沒有書面的文件佐證伊有協 調抗爭活動,伊在達闊公司並沒有辦公室等語(見A3卷第 574頁反面-576頁),顯見證人鄧紹文並未全程積極參與達 闊公司之住民抗爭事件,是被告陳塊辯稱:其「僱用」鄧紹 文是負責公關處理,以及工程障礙的排除云云,核與常情不 符,而證人即達闊公司負責人戴錦明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伊不知道鄧紹文掛名達闊工程部顧問,台灣公司在92年成立 ,伊當時與鄧紹文見面時,台灣公司根本尚未成立,鄧紹文 與陳塊是洽麟公司股東,後來陳塊因洽麟倒閉坐牢8個月, 鄧紹文就一直打電話給伊,跟伊說陳塊欠其很多錢,陳塊說 不方便還,鄧紹文要伊負責,因陳塊對外說其為達闊股東, 但事實上陳塊並非達闊的股東等語(見A3卷第433-434頁) ,戴錦明與鄧紹文於達闊公司成立之前就已經認識,倘達闊 公司欲僱用鄧紹文來處理抗爭,負責公關,衡情應由戴錦明 出面雇請,豈有由陳塊私下雇請之理,況鄧紹文自承達闊沒 有辦公室,不必天天上班,核與證人劉芮均於調查局詢問時 亦證稱:伊不認識鄧紹文,也沒有在達闊公司看過,但公司 確實有出帳給鄧紹文薪水,其中鄧紹文在伊到職前,達闊公 司就已經有支付薪水給伊等語相符(見A3卷第550頁),是 證人鄧紹文既無庸到達闊公司上班,沒有固定辦公室,只有 陳塊要伊去時伊才去幫忙協調等語,然鄧紹文竟坐領每月5 萬元之固定薪資,顯然不合常理,堪認證人鄧紹文並未於達 闊公司工程部任職或擔任顧問職務,而係由被告陳塊意圖為 鄧紹文之不法利益,違背職務而以「顧問」名義付予如附表 四之一所示之薪資,被告前揭辯解,委無可採。 ㈡有關背信「僱用」謝卓琦擔任「顧問」部分: 訊據被告陳塊坦承「僱用」謝卓琦擔任顧問,並領有每月固 定5萬元之薪資等語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 :戴錦明要求伊爭取大陸方面的業務,伊就找了在上海工作 的友人謝卓琦協助,聘請謝卓琦擔任達闊公司的業務,但謝 卓琦向伊表示,伊已在上海定居,在臺灣不方便報稅,所以 提供諸律均的名字供達闊公司申報薪資,謝卓琦都是伊聘請 的;謝卓琦在上海定居很久了,在大陸的關係很好,幫伊收 集環保工程相關案件的招標文,謝卓琦有將大陸北方的污水 處理廠的招標文件寄回公司,也有陪同公司員工出差云云。 然查:謝卓琦係聯鑫公司之員工,業經證人施錦賢提出謝卓 琦之名片一只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四第91頁,其上亦係記載 「聯鑫(上海)環保設備有限公司」、「聯鑫工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之任職公司名稱),而達闊公司到新疆 烏魯木齊接洽業務時,謝卓琦即經富文桀之引介而到場,然 到場之施錦賢認為此係基於達闊與聯鑫公司之業務合作關係 ,業經證人施錦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到新疆烏魯木齊接 洽業務時見過謝卓琦,當時伊的認知是謝卓琦是聯鑫工程顧 問公司派駐在上海的員工,就伊認知,渠等跟聯鑫公司是業 務之間互相配合,伊覺得是同業,聯鑫公司不是上游也不是 下游,聯鑫公司是負責爭取焚化爐的業務,達闊公司是爭取 污水處理的部分。二人專長不同,伊是奉總經理陳塊的指示 去接洽,謝卓琦先到大陸,所以有認識那邊的承辦人員,謝 卓琦幫伊引薦。當時謝卓琦有給伊一張名片。之後伊跟謝卓 琦沒有再會同一起去處理別的案子。伊會找到謝卓琦是聯鑫 公司的總經理富文桀幫忙引薦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4-85 頁),又達闊公司之職員並未曾見過謝卓琦,業經證人即達 闊公司職員邱淑琴、劉芮均則均證稱:未曾看過、不認識謝 卓琦,核與證人戴錦明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不認識謝卓 琦,也沒有看過他做的服務報告,也沒有接到任何關於他做 的事情等語相符(見原審卷4第202頁)。堪認實際上謝卓琦 並未於達闊公司工程部任職或擔任顧問職務,而係由被告陳 塊意圖為謝卓琦之不法利益,違背職務而以「顧問」名義付 予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薪資,被告前揭辯解,委無可採。 ㈢被告陳塊就違背職務租用汽車部分,雖答辯稱租用汽車屬伊 職權,且係為業務上需要,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賓士車係 供其個人使用,另辯稱編號3之汽車,係供在新竹接送視察 的主管機關,像是新竹市政府、新竹縣政府及內政部營建署 用的云云。惟查: ⑴被告二人於任職達闊期間已有配車,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邱 士菁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達闊公司有配一部賓士車給渠等 二人共用,另外還有三、四部車大家有需要可以用,有豐田 、福斯、日產汽車。伊記得公司的車總共有5、6台等語(見 A3卷第458頁),核與證人達闊公司負責人戴錦明於原審審 理時則證稱:公司有買一輛賓士休旅車給陳塊做業務使用, 陳塊不應該再另外租賃其他車子,而且如果租高級車的話, 應該在伊來台灣的時候給伊使用,但伊從來沒有坐過。渠等 在工地也有買車輛給工程師坐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202 頁)。 ⑵達闊公司承作之「竹北案」係在新竹縣、市,主管機關不論 新竹市政府或新竹縣政府均在附近,且主管機關均配置有公 務車輛,並無接送之必要,何以需特別租用車輛供市府官員 使用,被告陳塊前揭所辯,顯不合常情。 此外復有附表五編號所示之租賃契約、提前解約還車協議書 、轉帳傳票、達闊公司彰化銀行乙存存摺影本、匯款單、租 金收入折讓證明單、統一發票、提前結清解約試算表、契約 終止協議書、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憑(出處詳附表五 ),堪認被告陳塊確有濫用職權之情事,未善盡其等對於達 闊公司所應負之義務,並任意終止租約,而造成達闊公司如 附表五所示財產上之損失。 綜上,被告陳塊前揭背信犯行,已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叄、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二人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及附表三編號1至12、14至20 、22至27、32、35、37至41、47、48、111至114所示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轉帳傳票及附表三編號13、21、28至 31、33、34、36、42至46、49至88、115至117之填製不實轉 帳傳票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 ⑴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被告等 行為後已修正為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 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相比較,新法將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罪及刑法第215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 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 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論 處被告等罪責,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⑵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 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 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 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 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 正(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號判決參照)。於本案被告 等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等。 ⑶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刪除,就各次 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犯行,於修正後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擬制共犯增列得減輕其刑之 規定,就此部分修正後較有利於行為人。 ⑸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被告二人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⑹易刑處分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 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㈡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已於98年4月29日公布廢止,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二人就適用修正前刑法之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法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 ⒉至商業會計法固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5月26日 起施行,然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其連續違反商業 會計法之犯行持續至95年6月22日,自應依修正後商業會計 法論處;至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則在修正後所犯,均無商業 會計法之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⒊按接續犯係密接時間,密切地點,為同一犯罪行為,其一有 犯罪行為,其犯行即為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犯罪行為終 了時為止。故其行為跨越新舊法律時,應逕行適用新法處罰 ,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因被告陳塊、邱士菁二人業務侵 占犯行,係接續至99年間始行終止,亦無上揭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⒋另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而增列定應執行刑 之例外規定,並於102年1月23日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比 較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50條 之規定。 ⒌被告陳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於103年6月18日 經修正提高科罰金或併科罰金之額度至50萬元以下罰金,比 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塊。 ㈡罪名部分: 1.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所謂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 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 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 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應認屬於商業 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及轉帳傳票,係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 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 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而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所處罰 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 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本案被告二人與其共犯之萬泓海 事工程有限公司總經理黃正霖、環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 理范名俊,固均非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其等為該公司總 經理,依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於執行業務範圍內仍為公司負 責人,前開二人於渠等所違反之商業會計法案件中均為認罪 之表示,堪認其等二人之任免應合於公司法第29條、31條之 規定,而屬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經理人甚明。 2.業務侵占、商業會計法、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罪 部分:核被告二人侵占達闊公司現金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二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利用同 一機會、同樣手段持續侵占達闊公司之財產法益,於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較符合社會一般健全觀念,應論以接續一罪,此部 分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 人共同填製如犯罪事實一之㈠及一之㈡①②⑥至⑰之不實發 票或轉帳傳票;暨被告邱士菁一人與商業負責人就犯罪事實 一之㈡③④⑤所為之填製不實發票及轉帳傳票部分之犯行均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公訴人就本案所填製之不實「轉帳傳票」認係犯刑法 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 變更,原審判決固未於判決書中指明變更應予法條,然於判 決書已論述轉帳傳票亦屬會計憑證,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罪,本院亦已就此一併諭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同原審判決),自得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判 決。被告二人就其所犯之開立不實發票部分固無該商業負責 人之身分,然被告二人與該開立發票之公司、商號之商業負 責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修正前(犯罪事實一之㈠ 部分)、後(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刑法第31條之規定,均 應與該商業負責人論以共同正犯。且就犯罪事實一之㈠及一 之㈡①②⑥至⑰所填製之不實發票部分,二人與各該商業負 責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填製之不實「轉帳傳票」部 分,被告邱士菁係經辦會計之人,被告陳塊與其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亦應依刑法第31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俱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二人就上開編號所示犯行及被告邱士菁就犯罪 事實一之㈡③至⑤犯行,與同一商業負責人同次(指同一公 司或企業社)所填製之不實發票及其後基於該不實發票所為 之不實之轉帳傳票,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接之時地,利 用同一機會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應依接續犯以一罪論;被告 陳塊、邱士菁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②所示之工程估驗計價單 、材料驗收單不實登載部分係犯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 人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文書罪,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 中關於不實之付款憑證及附表三膳雜費中不實(非偽造部分 )之出差報告單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12、14至20、22至27、32、 35、37至41、47、48、111至114所示偽造出差報告單以行使 部分並填製不實轉帳傳票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其 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二 人除犯罪事實一之㈡③至⑤及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04至108、 110之部分外,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中附表一編號 二所示之工程估驗計價單、材料驗收單部分,被告二人復均 與蔡瑞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俱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就行使偽造之出差報告單或登載不 實之出差報告單,與基於該偽造或不實之出差報告單所填製 之不實轉帳傳票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偽造出差報告單部分 )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指不實出差報告單部分 )。其等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指未構成偽造文書之附表三部分)、犯罪事實一之㈠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各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 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 定,分別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罪。被告於同時(指同次同一商業負責人)填製不 實轉帳傳票及同時登載不實付款憑單、不實工程估驗計價單 、材料計價單等業務上文書部分,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填製不實 轉帳傳票及登載不實付款憑單就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所為 部分,均係間接正犯。 ⒊被告陳塊犯罪二、㈠至㈢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陳塊如事實欄二、㈠及㈡所示之背信 犯行,係分別於92年3月間、98年5月間起接續以顧問名義, 按月利用不知情之達闊公司人員付予薪資至99年間止,而致 生損害於達闊公司,故本院認為依此等事實,就分別未實際 聘僱而多次付薪予同一人之行為,仍應認為被告陳塊此部分 之背信犯行係分別「接續」為之;又如事實欄二、㈢所示之 違背職務租車背信犯行,因被告亦係接續使不知情之達闊公 司人員按月付予租金,以及解約後之違約金,故應認係另「 接續」為此背信犯行。 ⒋被告邱士菁所犯業務侵占犯行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各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犯意各 別,罪名亦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陳塊所犯業務侵占犯行與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各次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背信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亦殊,亦應分 論併罰。 ⒌就本案認定不實之付款憑單、工程估驗計價單、材料驗收單 ,被告二人所犯之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 分;就本院所認定不實之轉帳傳票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罪部分,雖未均據起訴犯罪事實欄所敘明,然該部分 既與業經起訴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陳塊累犯加重部分: 1.經查,被告陳塊前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勞工安全衛生法案 件,分別經法院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月15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於自97年9月8日入監執行,至98年4月8日執行 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被告陳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犯侵占罪、附表一編號二 所示之罪及所犯背信罪,俱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肆、本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之事項: 原審因認被告二人業務侵占罪、違反商業登記法、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查本案被 告二人係侵占達闊公司款項後始起意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以應付定期之會計上 之查核,時間顯然在各次業務侵占舉措之後,難認係同時為 之,本院認被告二人應係於接續侵占犯行中,再分別起意所 為以不實發票、傳票及偽造文書之方式掩飾其等侵占犯行, 該等侵占犯行,與為應付會計稽查而填製不實發票、傳票、 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非於同一時間所為 ,應分論併罰;㈡復查該等行使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中 所為,就不實發票部分,復係與不同之商業負責人共謀所為 ,付款憑證、傳票部分復分別利用之不同組成之會計人員所 為,從時間而言,難認時間密接至無從分割,各行為獨立性 薄弱,原審法院就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行使偽造私 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均合併論以一接續犯罪,容有未洽 ;㈢再查原審法院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14、20、22之部分 認被告並未實際為達闊公司為業務上之支出,因而計入被告 二人業務侵占之金額內,亦有未洽;㈣就被告陳塊所犯3個 背信罪部分,漏未比較新舊法而引用宣判當日施行之新法, 亦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㈤末查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二人自 「93年2月11日」起即有行使偽造文書而以膳雜費沖銷庫存 現金之行為,然遽竟認定被告二人侵占之時點為「94年1月 」,而未採認公訴人起訴書所指之「92年間」,就此部分之 事實認定亦有違誤並致生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被告二人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法院就有罪部分之量刑過輕,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14 部分未認定被告二人犯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就起訴書附表 編號19未之發票金額部分未認定屬達闊公司未支出之金額而 未計入侵占金額,核有未當等,固均無理由(本院認定部分 ,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即屬無可維持而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塊、邱士 菁分別在達闊公司擔任要職,不思以正當方法執行職務,竟 共同填製不實發票;侵占達闊公司款項達4千多萬,共同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業務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犯罪時間甚長,被告陳塊並先後利用達闊公司職務之便而為 事實欄二所示之背信犯行,犯後皆否認業務侵占犯行,被告 陳塊亦否認背信犯行,且未與達闊公司達成和解,兼衡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 活及家庭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就被告陳塊部分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就被告邱士菁部 分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被均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中部 分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且宣告主刑在1年6月以下者, 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所定不予 減刑之情形,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 刑2分之1,並分別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伍、未諭知沒收之說明:如附表肆所示被告二人盜用達闊公司員 工留存於公司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則非偽造,自不得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人意旨認:被告二人有共同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3、14、 16、17、19、21、23至26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發票,因 指被告陳塊、邱士菁此部分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罪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塊、邱士菁除有上揭事實欄 一、二所示犯行之外,並有侵占超過4130萬6375元之款項( 起訴書認定金額為1億9710萬3505元),而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惟查: ㈠被告陳塊、邱士菁被訴書附表編號13、14、17所示達闊公司 與翔圓公司、展吉公司、信誼公司間就達闊公司之「客雅案 」或「八里蛋消案」有合作關係,分別經同案被告蔡進興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負責之展吉公司及翔圓公司確有承作達 闊公司「客雅案」中之儀控、水電、空調、通風、消防等工 程(下稱儀控設備等工程),公訴意旨所指總計金額為835 萬元之3張發票,應皆屬於客雅案前置準備工程(現場調查 、添購設備等),因其與被告陳塊在該案承作前期即議定翔 圓、展吉公司無論有無確定承作全部儀控設備等工程,該 835萬元之前置準備款項應依約由達闊公司支付,然若確定 由被告承作,該前置工程之金額則包含於儀控設備等工程之 總金額內。因翔圓、展吉公司與達闊公司議定「客雅案」之 儀控設備等工程案的總工程金額為1億700萬元(未稅,含稅 則為1億1235萬元)並依之前約定將前置工程金額併入總工 程金額內,本件展吉公司、翔圓公司及協力之下包廠商於「 客雅案」所開立之發票總金額,最終為1億1235萬元等語及 同案被告林江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塊擔任達闊公司 總經理期間與被告林江涯商議,委請被告代為進行八里蛋消 案之服務設計規畫,以利該公司進行投標,並承諾將來得標 後將向信誼公司採購相關之機器設備以作為代為設計規劃之 對價,惟被告陳塊卻因為德國原廠所報之價格太高而未與信 誼公司和德國原廠公司合作,因而造成信誼公司之權利受損 。而信誼公司已自行出資請德國原廠派技師前來台灣進行規 劃設計,是以被告林江涯方與被告陳塊協商給付650萬元, 且以「先期作業」之「設計規畫服務費」名義請款與付款, 故被告以信誼公司開立之發票其品名、內容均屬真實無誤, 要無任何不法等語明確(以上二共同被告均經判決無罪確定 ),而告訴人達闊公司亦於原審具狀表示客雅案確有由展吉 公司施作,且工程款均已領迄完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2 頁),並對於被告蔡進興所提出之議價紀錄表、發票開立明 細表、匯付工程款明細表等(見F3卷第103-105頁),均表 示並不爭執其內容為實在,堪認同案被告蔡進興即翔圓公司 、展吉公司之負責人於95年5、6月間開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13、14之發票,被告陳塊、邱士菁即有於95年1月至7月間指 示達闊公司之人員自銀行帳戶等提領款項,但實際上達闊公 司卻係於97年1月間至99年7月間才陸續匯付工程款予翔圓公 司、展吉公司,又信誼公司係向德國原廠Passavant-Roedig erAnlage nbau GmbH公司請求派員來台進行現地勘查,以利 進行後續的規劃,同案被告林江涯乃透過該德國原廠在台代 理人「裔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裔發公司)與德國原 廠聯絡等情,亦有裔發公司之回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3第 52-54頁),上揭各情亦有與該等內容相符之匯款單、存摺 影本在卷可憑,此外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4、17之發票有填製不實之情形(然被告二人就翔圓公司 、展吉公司相關之轉帳傳票部分仍有不實之情形,詳如本判 決事實欄一之㈠之⑦),原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然此部分 倘成立犯罪,則與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有連續犯、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6部分:查百景公司亦確實承包達闊之下包 環中公司之自來水加壓工程,後來因為向環中公司請款有問 題乃轉而與達闊簽約,業經證人周鑫余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 :臺北市○○○路○段自來水加壓站的工程是環中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環中公司)向達闊公司承包,環中公司再將部分 工程發包由百景公司施作,伊當時和環中公司有簽立契約, 但後來因為百景公司向環中公司請款不順利,所以後來變更 合約,由百景公司和達闊公司簽約後,百景公司在跟達闊公 司請款,百景公司與環中公司簽約時,簽約金額是500多萬 元,後來改與達闊公司簽約時,因為有增加工程項目,所以 簽約金額增加至600多萬元,達闊公司都是開百景公司為抬 頭的支票給伊等語屬實(見F3卷第88頁反面-89頁反面), 另有請款函、協議書、備忘錄、支票、契約書等在卷可憑( 見E1卷第65至73頁、原審卷四第141至155頁),此部分周 鑫余並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則被告二人即無從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此部分與被告二人經論罪科刑之百景公司相關交易部分之 轉帳傳票不實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諭知。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1、23至26部分:達闊公司因成大火災案確 與義信工程行、巨達工程有限公司、嘉展工程有限公司、偕 展公司、成泰不繡鋼企業社訂作承攬,分經證人王貴村於調 查局證稱:有承作達闊工程,發票是伊兒子開立的,訂購單 是伊蓋的等語(見F3卷第88、89頁);證人陳惠彰於調查 局證稱:巨達有承作成大案之排煙工程部分,工程完工後先 開發票請款,但應付的40萬元並沒有拿到,63000元的部分 不確定,達闊公司從未以現金支付等語(見F3卷第76、77 頁);證人蕭政嘉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公司承作成大焚 化爐火災案,訂單係伊傳給達闊公司,雙方成立契約後,才 進廠施作,施工完成驗收通過後,開立發票給達闊公司請款 ,但沒有拿到款項等語(見F3卷第72、73頁);證人蔡其 昌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公司承作成大案,現場發生火災 ,達闊公司承諾賠償偕展公司損失,達闊公司也同意,所以 伊請員工開發票請款,但沒有拿到款項等語(見F3卷第69 、70頁);證人李金成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確實有承作 達闊公司不鏽鋼風管案,伊將風管出貨後,就將發票寄給達 闊公司,但達闊公司迄今未付款等語(見F3卷第66、67頁 ),堪認起訴書附表編號21、23至26之商號或公司確與達闊 之成大案有工程合作關係,該等發票屬真實交易,然因達闊 公司要求先開立發票,其等開立後達闊公司延未付款,是前 揭證人即附表編號21、23至26之商業負責人並未有明知不實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被告二人自無可能就起訴書附 表編號21、23至26所示之發票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公 訴人固未將前揭負責人提起公訴,然依起訴書附表編號21、 23至26之最後一欄內仍記載「虛假發票」等語,本院認此部 分公訴人應有起訴被告二人與商業負責人共同虛開發票,就 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然此部分公訴人認此與達闊公司根 據上開發票所為填製不實之轉帳傳票部分各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二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97年9月8日、98年8月25 日之發票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二人與環中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商業負責人范名俊,明知環中實業並未於97年9月8 日、98年8月25日分別支出機械安裝、執行設備技術顧問費 給喬東企業有限公司,竟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 ,共同填製發票號碼BU00000000號,金額10萬元及發票號 碼GU00000000號,金額30萬元之發票予達闊公司,另由邱 士菁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於97年10月1日、98年8月27日製作內 容不實轉帳傳票,用以沖銷庫存現金,因指被告二人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訊據被告二 人對於以前揭發票沖銷庫存現金等情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 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被告陳塊辯稱:陳小永打電話 給伊,希望達闊買其公司貨品,但詢價結果,陳小永是善哉 公司的股東,後來發現善哉公司的價格並不是最低,陳小永 說要溝通,後來降到最低,且善哉公司與達闊的合約並不包 含安裝,所以後來請喬東公司安裝,並指導達闊公司如何使 用,因此由陳小永提出10萬元之發票由達闊給付10萬元機械 安裝費,另喬東公司亦幫忙達闊公司向業主或顧問公司做溝 通,要把機械的功能、軸心算法等告訴業主及顧問公司,包 含至大陸、美國之花費等語。經查:達闊公司支出前揭安裝 費及顧問技術服務費用給達闊公司等情,業經證人陳小永於 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達闊公司向善哉公司購買幫浦等工程機 械,同時請伊提供機械安裝等技術服務,支付予伊10萬元的 服務費,所以伊開立喬東企業公司的發票給達闊公司,當時 以現金支付,當初是我親自到該公司會計部門簽收的,30萬 元是因陳塊請伊協助達闊公司與客雅案的設計廠商溝通技術 文件以通過審查,該筆30萬元伊達闊公司用匯款方式匯給伊 等語(見F3卷第29-30頁),於偵查中對於其勞務提供之細 節亦能清楚供述(見A1卷第315頁)並與陳塊所述相符,並 有達闊公司與善哉公司之訂購單1紙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 33頁),而喬東公司從事機械買賣業,與陳塊有長久合作關 係,衡情被告陳塊找喬東公司安裝及提供相關技術服務,應 屬合理,況證人陳小永於原審已經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為 認罪之表示(依其供述內容係就96年10月16、97年1月4日、 97年1月27日之發票總計94萬5千部分)並經判刑確定,應無 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就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此二筆服務內容虛偽不實,公訴人起訴被告二 人就此部分與陳小永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罪證容有未足 ,且該部分公訴人認與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指96年10 月16日、97年1月4日、97年1月27日之發票,總計94萬5千部 分之填製不實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㈤被告陳塊、邱士菁被訴超出本院認定之業務侵占金額部分: 1.就公訴人所主張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3、14部分:依翔圓、展 吉公司相關之轉帳傳票及相關所附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提 領單據(見F6卷第40、42、43、45、46頁等),同案被告蔡 進興即翔圓公司、展吉公司之負責人於95年5、6月間開立如 該起訴書附表編號13、14之發票,被告陳塊、邱士菁即有於 95年1月至7月間指示達闊公司之人員自銀行帳戶等提領款項 ,但實際上達闊公司卻係於97年1月間至99年7月間才陸續匯 付工程款予翔圓公司、展吉公司,此有開立發票明細、匯付 工程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F3卷第103-104頁),而告訴人 達闊公司則亦不爭執此等明細內容之真實,則因翔圓公司、 展吉公司所開立發票、收受工程款合計為1億1235萬元,已 包含起訴書附表編號13、14所示合計835萬元,自不能遽認 此等金額應計入被告陳塊、邱士菁侵占之金額內。 2.就公訴人所主張起訴書附表編號16之交易,經認實在,並可 認達闊公司確有以支票支付該等款項,已如前述,此部分款 項不得計入被告陳塊、邱士菁侵占之金額。 3.起訴書附表編號19部分,即煒盛公司部分:經查:煒盛公司 與達闊公司確有技術合作關係,業經證人張家豪於調查局詢 問時證稱:八里污水處理場案是由煒盛公司與達闊公司合作 ,以煒盛公司名義投標,提供技術及人力管理,達闊公司負 責資金,以口頭約定標案盈餘的10%歸煒盛公司,其餘則歸 達闊公司。從92年開始,達闊公司就開始代替煒盛公司墊付 薪資、設備款,到94年底八里污水處理場代操做案的工程結 束,因為工程款尚未入帳,煒盛公司沒有資金可以還給達闊 公司,陳塊就表示達闊公司針對墊付款項要做帳務處理,要 求伊開立上述發票,供達闊公司來沖銷代墊款項的帳,煒盛 公司有在遠東銀行桃園分行開立一個專戶,作為收受八里污 水處理場案工程款使用,開戶後存摺就交給達闊公司保管, 同時我也預先蓋好空白的取款條,我不記得工程款撥款的日 期,但工程款撥到上述帳戶後,款項都被達闊公司領走,所 以煒盛公司已經清償上述代墊款項等語(見F3卷第54-56頁 )。證人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達闊公司沒有跟伊會算,但 伊答辯狀上記載的86,838,597元金額是整理達闊公司匯過來 銀行帳戶中的總額。達闊公司後來有開發票請款,但這個案 子到現在達闊公司都沒有跟伊做結帳,也沒有再付款,到現 在都還沒有做真正的結帳,有的發票是直接開給達闊,有的 是開了但金額一直掛在煒盛公司這邊。根據伊的算法無法領 到錢,因這個案子是虧損的,達闊公司也虧損,因為得標的 金額跟實際支出的金額差了3700多萬元,所以發票帳留在伊 這邊,所以達闊要伊補的36,735,732元是虧損的金額,達闊 要伊開發票去平帳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6、87頁),核與證 人即達闊公司負責人戴錦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達闊公 司應該有跟煒盛公司簽協議書,協議書是由達闊公司出錢做 事,煒盛公司提供專業人員操作,合作的案子是八里污水廠 案,是煒盛公司去投標的,伊知道達闊公司有幫煒盛公司墊 款,但實際金額伊不知道是多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0頁 反面),並有同案被告張家豪102年6月14日刑事答辯狀所附 之匯入款統計表、臺銀西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達闊公司簽呈單(見原審卷一第141至153頁)等在卷可 稽,堪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示發票上之金額係達闊公司替 煒盛代墊之款項,並未為被告陳塊、邱士菁所侵占。 ⒋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喬東公司之負責人陳小永確曾協助 達闊公司就其向善哉公司之購買之幫浦等工程機械提供機械 安裝等技術服務,且達闊公司在大陸自來水廠BOT工程遭 到刁難,因其認識大陸高層而協助處理,陳塊因而支付其處 理之費用94萬5千元,業經證人陳小永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 :伊幫忙達闊公司機械安裝而以機械安裝、技術服務等項目 之發票請款,又其因認識大陸的高層,而協助處理達闊公司 在德清縣自來水BOT案「武康」遭刁難之事,因而以設計 顧問費之項目向達闊公司請款,實際上其花費亦不只94萬5 千元,因為喬東公司是買賣業,不能開立勞務服務的發票, 所以才以設計顧問費、機械安裝等項目來開立發票等語及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92、93年間伊接觸到達闊公司在大陸德清 縣自來水案,因受刁難,陳塊說老板只願意付對方100萬人 民幣,條件不符合,對方不接受,伊從台灣到洛杉磯再到紐 約找同學弟弟,同學弟弟與大陸高層有關係,伊付出的比達 闊公司給的協調費用還多,因大陸方新來的縣長、書記要改 合約,達闊希望不要改,才希望透過關係看可不可以不要更 改,費用支出除了給同學弟弟、機票錢還有生活上的採購等 等,沒有拿單據等語屬實(見F3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二 第99頁反面至100頁反面),並證人陳小永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達闊公司在大陸浙江地區德清縣有一個自來水案因更換 縣長、書記而遭刁難,伊參與協調,對方表示要更改合約, 達闊希望不要改,達闊公司給伊100多萬元之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99、100頁),而達闊公司確於大陸地區浙江省 德清縣「武康自來水案」中遭到停工、驅離情形,亦經證人 陳俊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德清縣武康鎮自來水廠是資金不 到位,中國大陸強制進行清算,後來有跟大陸協調好,有復 工及完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3頁反面至第4頁),有匯 款單、付款憑單、喬東公司彰化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 00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憑(見F9卷第18、10、14、E1 卷第100至101頁),雖證人陳小永無從提出單據以充分說明 其支出之內容,然查:就機械安裝部分其持有善哉公司與達 闊公司之訂購單據,時間在96年6月25日,佐以喬東公司主 要經營項目為機械設備買賣,而證人陳小永並能明確指出其 參與技術服務之細節並確實收受前開服務費用或佣金,而關 於大陸自來水廠案之特別支出部分,係工程施工期間向有關 單位疏通之支出,依常理不可能有合法之單據可以核銷,至 於所謂參與技術服務部分,由於金額不大,被告陳塊與證人 陳小永未能訂定書面合約,而逕以發票請款報支,亦難認不 合常理,且證人陳小永對於起訴書編號7所示之發票上之記 載既於第一審審理時已經對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為認罪之表 示,實無必要冒偽證之風險謊稱其確實支出勞務而收受達闊 公司有關機械設備技術服務費、佣金之必要,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與陳小永有何故舊親誼或有何債權 、債務關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而將此部分之 支出認係為達闊公司工程需要所為之支出。 ⒌起訴書附表編號20部分:達闊公司與環中實業公司就工程案 確有合作關係,業經告訴人於其提出之帳務往來明細表中指 明雙方因合作關係而有民事糾紛等語,有帳務往來明細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1頁),並經告訴代理人賴 寶汝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8369萬9373元扣除4302萬2400元 及蛋消案180萬元及3378萬8006元是單純民事糾紛等語屬實 ,達闊公司確曾支付8338萬406元予環中公司,亦有支票7紙 在卷可憑(見F6卷第95、96頁、D4卷第52、53頁),而環 中實業公司之負責人范名俊僅開立發票金額3827萬8006元予 達闊公司,不論該發票上填載之名目或日期是否真實,就達 闊公司告訴狀所指以不實發票支出之部分達4千多萬元,尚 大於本案范名俊開立之發票金額,則公訴人以起訴書附表編 號20所示之發票金額作為被告二人侵占達闊公司款項之標準 ,即有偏誤,而證人范名俊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跟達闊 公司合作過很多案子,陳塊在94年左右來找伊說要投標竹北 及客雅案,因同時要開標且資金不夠,所以拜託伊出投標金 ,但伊希望相對獲得報酬,所以伊與陳塊談二個案件總額20 幾億,伊想辦法籌錢讓達闊投標,合作契約是投標後才簽立 的,因為伊希望一半的工程讓伊公司做,但被告陳塊認為太 多,所以用還款的方式,以20億的百分之4計算,就是8千萬 元,給付環中公司業務費用,實際上達闊公司也付到8千多 萬元,伊也有開900萬的票讓達闊公司票貼,後來有領回900 萬元,這筆900萬與另筆250萬元是前開業務費用的一部分, 這裡的業務費用是達闊公司給的,不是陳塊個人,伊與陳塊 個人並無私人借貸關係,伊有要求陳塊跟戴錦明報告,8千 多萬有1750萬元是達闊公司還伊押標金,但1750萬元是匯到 邱士菁個人帳戶,邱士菁說要用股東往來方式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四第88至90頁),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證7 所示支票是因為與達闊有合作關係,但達闊沒有按原來承攬 契約約定執行,所以達闊公司應該要付業務費用,就用投資 還款名目交付其公司8千多萬元,雙方對帳過也都付清了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06、107頁),佐以本案證人范名俊對於 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業經坦承不諱並經判刑確定,有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103年金簡字第號判決1件在卷可憑,證人范名 俊於本院復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實無必要甘冒偽 證之風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此外復有工程合約、會議 紀錄、匯款單在卷可憑(見D4卷第10至22頁、C1卷第40至 44頁),是此部分發票上所載金額不得認係被告二人侵占之 金額。 ⒍被告因榮民化工廠土壤整治工作而付出賠償金670萬元,有 調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44頁),堪認被告二人 辯稱此部分之工安賠償支出為可採,應予扣除。 ⒎綜上所示被告二人業已實際支出而與達闊公司業務有關之部 分,不得認係被告二人侵占金額,應予扣除,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侵占逾越4130萬6375元之款項,就 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揭業務侵占之論罪 科刑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 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 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 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 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 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01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邱士菁被訴背信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邱士菁就上揭事實欄二、㈠及㈡所示安排 無任職事實之鄧紹文、謝卓琦以「顧問」名義虛報薪資,以 及事實欄二、㈢所示濫用職權租用汽車部分,均與被告陳塊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指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罪嫌。 ㈠被告邱士菁則否認上揭背信犯行,並辯稱:伊知道公司有請 鄧紹文、謝卓琪當顧問,且有租用如附表五所示之汽車及解 約之事,但決定誰當顧問以及是否租用汽車是總經理即被告 陳塊的權限等語,伊並不清楚該二人是否確實有從事顧問職 與否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士菁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以 以證人劉芮均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公司確實有出帳給鄧紹 文、諸律均薪水,諸律均則是有一次邱士菁直接拿諸律均的 身分證影本給我,要我每個月固定支付薪水給諸律均,而薪 水則是要求直接轉到李岳穎的戶頭」;「(問:是否有開立 鄧紹文、諸律均的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交付何人?)有的, 邱士菁有告訴我,這2個人的扣繳憑單直接交給他就好了」 等語(見A3卷第550頁),資為主要論據。 ㈡然證人即達闊公司負責人戴錦明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鄧紹 文掛名達闊工程部顧問,諸律均亦掛名顧問,伊並不知情, 因顧問之僱用由總經理陳塊決定等語(見A3卷第433頁), 與證人即被告陳塊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鄧紹文、謝卓琦 與達闊公司沒有簽立顧問合約或其他契約,但伊是總經理, 伊有權聘請顧問,沒有簽立契約,也沒有約定顧問內容等語 (見A3卷第443頁)相符,再查:達闊公司在100年間其員工 人數高達一百多人,業經證人己○○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四第194頁正面),並有達闊公司2002年10月至2010年4 月5日之員工名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42至359頁), 而顧問的投保資料,即身分證等資料,是由工地行政小姐或 主管交付給人事單位,人員的面試不會全部由桃園這邊負責 ,有時是工地負責面試,業經證人己○○於本院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四第192、193頁),依達闊公司之規模及達闊公司 僱用員工之流程觀之,被告邱士菁辯稱:其不知道顧問僱用 之情形等語,可以採信,又公訴人既認被告邱士菁經辦達闊 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財務,則雇用前開二人與邱士菁之職務當 應沒有關連,則難認其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塊曾經就雇用前開二人之事與被告邱士 菁有任何討論、謀議,自無從認定被告邱士菁與有前開身分 之被告陳塊有犯意聯絡,而應論以共同正犯,揆諸前揭說明 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士菁與被告有上揭事實欄二、㈢所示濫 用職權租用汽車部分,無非係以邱士菁於上揭租約擔任連帶 保證人為主要論據。 ㈣同案被告被告陳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如附表五所示之汽 車的租用及解約均係伊所作決定,邱士菁為何擔任租約之連 帶保證人,是租賃公司要求,規定要找連帶保證人等語(見 原審卷四第186、187頁)。當不能以被告邱士菁有擔任上揭 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即遽認被告邱士菁有共同為事實欄二、 ㈢所示之背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陳塊曾經就租金車輛之用途等事與被告邱士菁有任何討論、 謀議,自無從認定被告邱士菁與有前開身分之被告陳塊有犯 意聯絡,而應論以共同正犯,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三、被告二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2三德玻璃企業有限公司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二人與三德企業有限公司商業負責人曾 婉慧,明知三德公司與達闊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仍與被告陳 塊、邱士菁共同填製發票日97年7月23日,發票號碼AU000 00000號,金額為47萬4000元之發票,並於同日製作不實之 轉帳傳票,因指被告二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㈡訊據被告二人坦承有前揭發票及轉帳傳票之填載,然堅決否 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三德公司係成大火災案 之承作廠商,該廠商應已付款等語。經查:證人曾婉慧於調 查站詢問時證稱:發票金額、日期及品名是伊指示褚麗芬填 寫的,伊不認識被告二人,對於成大案伊有印象,就伊印象 ,成大案收貨付款並無問題,三德公司確實有向達闊公司出 貨等語(見F3卷第80、81頁),是被告二人前揭所辯與證 人所證均相符,證人曾婉慧既係三德公司負責人,該等款項 47萬4千元,並非小額,倘達闊公司尚未付款,應無於調查 局詢問時自認有付款而放棄其對達闊公司之貸款請求權之理 ,是此部分交易既屬真實,收貨、付款亦均無問題,公訴 人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亦違反商業會計法,容有誤會,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前揭交易係非真實交易或未付款而 有偽作轉帳傳票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四、被告陳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5部分及附表三編號104至108 、110之犯行部分: 此部分縱令係被告邱士菁為掩飾其與陳塊業務侵占犯行所為 ,而被告陳塊於本院復概括承認此部分犯行,然查:本案被 告陳塊於97年9月8日至98年4月8日因另案在監執行,已如前 述,邱士菁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5所示時間及附表三編號 104至108、110所示之時間所為之填製不實發票、轉帳憑證 或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之犯行,並無積極證據係由被告陳塊 於監獄內指示被告邱士菁所為,是此部分就被告陳塊而言, 應屬罪證不足,應另為無罪諭知。 五、本院就此部分判決之理由:就前揭邱士菁背信部分,原審認 罪證不足而諭知無罪,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公訴人上訴無非 以:被告邱士菁與陳塊有男女朋友關係,且分為達闊公司管 理部經理、總經理,對於顧問任用之事並不可能不知,又依 證人劉芮均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被告邱士菁有交待伊將鄧 紹文、諸律均之扣繳憑單交給伊,諸律均之身分證影本也是 邱士菁交付給伊,並要伊每月固定支付薪水等語,認被告邱 士菁與被告陳塊有背信之犯意聯絡云云,然查被告邱士菁與 陳塊縱屬男女朋友而經認有共同侵占犯行,然邱士菁既主要 負責財務,即難認被告邱士菁對於工程施作之細節有所了解 ,而達闊公司之職員聘用過程並不嚴謹,已如前述,不能排 除被告邱士菁是依被告陳塊指示而為前開便宜行事之作業, 公訴人徒以前揭間接證據推認被告邱士菁知情而故犯而提起 上訴,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22 所示虛開三德玻璃所開立之發票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此發票 非真實交易;被告陳塊被訴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5所為及於 附表三編號104至108、110所為,原審以被告陳塊坦承於獄 中指示賴銘輝為之,而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同謀共犯關係, 然經本院傳喚證人賴銘輝,證人賴銘輝否認接受該等指示而 為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陳塊就被訴其於服刑期間有上開犯行,就前開三德玻 璃行及被告陳塊服刑期間之被訴犯行部分,均遽認有罪,亦 有違誤,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就 此部分即有理由,應一併將此部分同予撤銷,並就此部分另 行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8條、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修正前後)、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第216條、第210 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第47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後)、廢止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背信、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結果。 附表一: 不實發票、傳票等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發票部分│未付款│ 宣告刑 │ │ │ │之共犯 │沖銷額│ │ ├──┼───────────────────────────┼────┼───┼────────┤ │ 一 │陳塊、邱士菁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邱士菁於96│邱士菁、│1175萬│陳塊與商業負責人│ │ │年12月1日先要求潤記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李志明 │李志明 │ │共同明知為不實之│ │ │於總金額525萬元、650萬元2紙訂購單上用印,再由李志明於 │ │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 │96年12月20日開立發票號碼WU00000000號,金額為525萬元 │ │ │證,處有期徒刑陸│ │ │之發票,,接續於96年12月25日開立發票號碼WU00000000、│ │ │月,如易科罰金,│ │ │00000000、00000000號,金額各為200萬、350萬、100萬元之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發票交付予邱士菁,再由邱士菁接續於96年12月14日、12月19│ │ │算壹日。 │ │ │、12月24日日各製作內容不實之其業務上登載之付款憑單,表│ │ │ │ │ │示潤記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當日取得達闊公之司支付之 │ │ │ │ │ │100萬元、200萬、350萬元,並於96年12月25日邱士菁指示不 │ │ │ │ │ │知情之邱淑琴、劉惠禎、劉芮均製作內容不實為登載達闊公司│ │ │ │ │ │向潤記營造公司分批領得前揭現金之付款憑單及內容記載「預│ │ │ │ │ │支工程款」或「客雅水資源回收中心海埔地造地預埋」等不實│ │ │ │ │ │內容之轉帳傳票,此部分計沖銷1175萬元。 │ │ │ │ │ │ │ │ │ │ ├──┼───────────────────────────┼────┼───┼────────┤ │ 二 │陳塊、邱士菁於98年間指示蔡瑞人向天價企業社負責人王斌隆│邱士菁、│525萬 │陳塊與商業負責人│ │ │以發票金額百分之8之代價同意在98年8月28日達闊公司向天價│王斌隆 │ │共同明知為不實之│ │ │企業社訂購525萬元之材料、工程之不實內容之訂購單上蓋公 │ │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 │司大小章,邱士菁與陳塊、王斌隆即共同基於商業負責人明知│ │ │證,累犯,處有期│ │ │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會計憑證上之犯意聯絡,由王斌隆開以前開│ │ │徒刑陸月,如易科│ │ │企業社名義開立發票日分別為98年9月2日、4日、5日、6日、7│ │ │罰金,以新台幣壹│ │ │日、8日、9日之發票號碼HU00000000至00000000號,金額各│ │ │仟元折算壹日。 │ │ │4萬、35萬、56萬、70萬、60萬、40萬、40萬元之發票及發票 │ │ │ │ │ │日為98年9月9日、98年9月11日、發票日不明、98年9月17日之│ │ │ │ │ │發票號碼HU00000000至00000000,金額各為40萬、45萬、40│ │ │ │ │ │萬、30萬、40萬、25萬元之發票交付予邱士菁,並由其本人及│ │ │ │ │ │不知情之劉芮均、呂青枝於98年10月5日、10月9日、10月22日│ │ │ │ │ │、10月24日、10月25日、10月26日、10月31日、11月20日製作│ │ │ │ │ │有前揭發票金額所示之現金收入之轉帳傳票之會計憑證及與有│ │ │ │ │ │犯意聯絡之蔡瑞人共同登載不實之工程估驗計價單、材料驗收│ │ │ │ │ │單,此部分計沖銷525萬元 │ │ │ │ ├──┼───────────────────────────┼────┼───┼────────┤ │ 三 │陳小永原所經營之喬東企業有限公司承攬達闊公司工程之機械│邱士菁 │0 │陳塊與商業負責人│ │ │安裝而互有資金往來,因達闊公司於大陸地區浙江地區德清縣│陳小永 │ │共同明知為不實之│ │ │之自來水工程(乾元案)遭到刁難致達闊前開工程難以進行,│ │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 │乃透過陳小永私下解決該工程遭刁難情事,因而支付94萬5千 │ │ │證,處有期徒刑肆│ │ │元予陳小永供作疏通之用,然此部分無從核銷,喬東企業有限│ │ │月,如易科罰金,│ │ │公司負責人陳小永與陳塊、邱士菁即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於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陳小永開立日期分別為96年10月16│ │ │算壹日。 │ │ │日、97年1月4日、1月27日發票號碼各為VU00000000號、X │ │ │ │ │ │U00000000、0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31萬5千元、31萬5千元│ │ │ │ │ │、31萬5千元之發票,由邱士菁指示不知情之會計邱淑琴、劉 │ │ │ │ │ │惠禎、呂青枝於97年1月29日製作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及於 │ │ │ │ │ │96年10月26日由邱士菁與不知情之邱淑琴、呂淑華、劉芮均、│ │ │ │ │ │呂青枝製作內容不實轉帳傳票,於96年10月26日、97年2月4日│ │ │ │ │ │由邱士菁及不知情之劉芮均製作內容不實之付款憑單;於98年│ │ │ │ │ │8 月27日由邱士菁及不知情之劉芮均、呂淑華、邱淑琴製作內│ │ │ │ │ │容不實之付款憑單,計94萬5千元,此部分資金流向喬東公司 │ │ │ │ │ │ │ │ │ │ ├──┼───────────────────────────┼────┼───┼────────┤ │ 四 │95年9月間邱士菁寄發一張達闊公司之訂購單給邦洲海事股份 │ │3000萬│陳塊與商業負責人│ │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川永向陳川永表示達闊公司有一些雜項支│邱士菁、│ │共同明知為不實之│ │ │出沒有辦法核銷,請其在登載不實之訂購單上簽章,陳川永應│陳川永 │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 │允後乃與邱士菁、陳塊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共同登載於會計憑│ │ │證,處有期徒刑陸│ │ │證之犯意聯絡,由陳川永開立日期為95年10月20日、95年11月│ │ │月,如易科罰金,│ │ │25日、96年3月5日、96年4月2日、96年5月3日,發票號碼分別│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係PU00000000、00000000、QU00000000、SU00000000、│ │ │算壹日。 │ │ │00000000、00000000、TU00000000號,金額各為500萬元之 │ │ │ │ │ │發票,達闊公司並匯款3000萬元至前開公司之帳戶內,該公司│ │ │ │ │ │扣除稅金後,將餘款返還予邱士菁,邱士菁再將餘款全數交由│ │ │ │ │ │陳塊支用,並由邱士菁及不知情之劉惠禎、黃云萱、張淑偵於│ │ │ │ │ │95年10月20日製作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95年12月19日由邱士│ │ │ │ │ │菁指示不知情之劉惠禎、黃云萱、劉芮均製作用容不實之轉帳│ │ │ │ │ │傳票;95年11月25日指示不知情之邱淑琴、劉惠禎、黃云萱、│ │ │ │ │ │劉芮均製作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96年3月5日由邱士菁及不知│ │ │ │ │ │情之邱淑琴、劉惠禎、劉芮均、張淑禎製作內容不實之轉帳傳│ │ │ │ │ │票;96年3月22日、96年8月8日指示不知情之邱淑琴、劉惠禎 │ │ │ │ │ │、劉芮均、張淑禎製作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96年3月22日指 │ │ │ │ │ │示不知情之邱淑琴、劉惠禎、劉芮均、張淑禎製作內容不實之│ │ │ │ │ │轉帳傳票,96年5月3日與不知情之邱淑琴、呂青枝、劉惠禎作│ │ │ │ │ │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96年8月8日指示不知情之邱淑琴、劉惠│ │ │ │ │ │禎、呂青枝、劉芮均製作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96年4月2日由│ │ │ │ │ │邱士菁與不知情之邱淑琴、劉惠禎、劉芮均、張淑偵製作內容│ │ │ │ │ │不實之轉帳傳票;96年4月9日指示不知情之邱淑琴、劉惠禎、│ │ │ │ │ │劉芮均製作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且另自行於96年4月9日、96│ │ │ │ │ │年8月8日、96年3月22日、96年3月9日、95年12月19日、95年 │ │ │ │ │ │11月27日製作邦洲收取客雅案應付帳款之不實事項之付款憑證│ │ │ │ │ │6紙,此部分計3000萬元。 │ │ │ │ ├──┼───────────────────────────┼────┼───┼────────┤ │ 五 │邱士菁先要求豐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詹琇琇於簽立 │邱士菁、│315萬 │陳塊與商業負責人│ │ │315萬元金額之訂購單,再與詹琇琇、陳塊基於登載不實會計 │詹琇琇 │ │共同明知為不實之│ │ │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詹琇琇開立96年11月23日、12月17日,發│ │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 │票號碼WU00000000、00000000號,金額各為220萬5千元、94│ │ │證,處有期徒刑肆│ │ │萬5千元之統一發票二紙,並由邱士菁指示不知情之邱淑琴、 │ │ │月,如易科罰金,│ │ │劉惠禎、劉芮均製作96年11月23日之轉帳傳票並接續於同年12│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月17日由邱士菁指示不知情之邱淑琴、劉惠禎、劉芮均以在建│ │ │算壹日。 │ │ │包作預付工程款及稅額支付豐勢公司工程款之內容不實之轉帳│ │ │ │ │ │傳票。,此部分計315萬元。 │ │ │ │ ├──┼───────────────────────────┼────┼───┼────────┤ │ 六 │前開環中公司與達闊公司合作事宜,另於96年間某日由陳塊、│范名俊 │ 0 │陳塊與商業負責人│ │ │邱士菁、范名俊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邱士菁 │ │共同明知為不實之│ │ │范名俊交付邱士菁其上內容不實之發票日為96年7月6日,發票│ │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 │號碼UU00000000號,發票金額514萬5千元予邱士菁作帳,並│ │ │證,處有期徒刑肆│ │ │於同日指示邱淑琴、劉惠禎、呂青枝、劉芮均製作內容不實之│ │ │月,如易科罰金,│ │ │轉帳傳票,此部分資金流向喬東公司。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七 │達闊公司因與百景公司就忠孝加壓站有整修景觀之工程承攬關│此部分僅│ 0 │陳塊與商業負責人│ │ │係,百景公司之負責人周鑫余完工請款後開立QU000000 00 │轉帳憑證│ │共同明知為不實之│ │ │號發票請款,達闊公司係以支票或匯款方式支付,惟陳塊、邱│與邱士菁│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 │士菁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6日因 │有犯意聯│ │證,處有期徒刑肆│ │ │邱士菁指示不知情之黃云萱、劉芮均製作內容為百景公司取得│絡 │ │月,如易科罰金,│ │ │達闊公司庫存現金之支出之不實之轉帳傳票,惟此部分百景公│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司業已取得工程款,並無資金流向不明之問題。 │ │ │算壹日,減為有期│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八 │邱士菁先要求該公司之負責人賴憶駿簽立內容不實之訂購單,│賴憶駿 │385萬 │陳塊與商業負責人│ │ │再與賴憶駿、陳塊基於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賴憶│邱士菁 │ │共同明知為不實之│ │ │駿開立96年11月26日、12月19日,發票號碼WU00000000、 │ │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 │00000000號,金額各為269萬5千元、115萬5千元之統一發票二│ │ │證,處有期徒刑肆│ │ │紙,並由邱士菁指示不知情之邱淑琴、劉惠禎、劉芮均製作96│ │ │月,如易科罰金,│ │ │年11月26日之不實傳票、同年12月19日由邱士菁指示不知情之│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邱淑琴、劉惠禎、劉芮均、呂青枝以在建包作預付工程款及稅│ │ │算壹日。 │ │ │額支付富淵公司工程款之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此部分資金流│ │ │ │ │ │向不明共385萬元。 │ │ │ │ ├──┼───────────────────────────┼────┼───┼────────┤ │九 │邱士菁與陳塊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209萬 │陳塊與商業負責人│ │ │,於96年12月5日、12月20日分別指示邱淑琴、劉芮均、呂青 │ │ │共同明知為不實之│ │ │枝、劉惠禎記載「支付豐元款項」金額各為104萬5千元(2筆 │ │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 │合計209萬元)不實內容之轉帳傳票。 │ │ │證,處有期徒刑肆│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十 │支付成泰不鏽鋼企業社現金之不實轉帳傳票:因成泰不鏽鋼承│ │ 36萬│陳塊與商業負責人│ │ │作達闊公司焚化系統誘引風機出口廢棄管換新工程,完工驗收│ │ │共同明知為不實之│ │ │送後,成泰不鏽鋼企業社開立發票請款(無不實情形),惟達│ │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 │闊公司遲未付款,邱士菁係經辦達闊公司會計之人,竟與實際│ │ │證,處有期徒刑叄│ │ │執行該公司各項業務之陳塊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 │月,如易科罰金,│ │ │,由邱士菁及不知情之邱淑琴、呂淑華、呂青枝、劉芮均填載│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不實之轉帳憑證,而登載該等工程款於97年7月2日由達闊公司│ │ │算壹日。 │ │ │給付36萬元給前開公司。 │ │ │ │ │ │ │ │ │ │ ├──┼───────────────────────────┼────┼───┼────────┤ │十一│巨達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承作達闊公司系統廢棄風管重新製作工│ │46萬3 │陳塊與商業負責人│ │ │程,工程完工後,巨達公司開立發票請款,惟達闊公司遲未付│ │000元 │共同明知為不實之│ │ │款,邱士菁係經辦達闊公司會計之人,竟與實際執行該公司各│ │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 │項業務之陳塊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邱士菁與│ │ │證,處有期徒刑叄│ │ │不知情之邱淑琴、呂青枝、呂淑華、劉芮均填載不實之轉帳憑│ │ │月,如易科罰金,│ │ │證,而登載該等工程款於97年7月5日由達闊公司各以現金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63000元及40萬元給前開公司。 │ │ │算壹日。 │ ├──┼───────────────────────────┼────┼───┼────────┤ │十二│因嘉展公司承作達闊公司焚化系統螺旋輸送機維修工程,完工│ │7萬 │陳塊與商業負責人│ │ │驗收後,嘉展機械公司開立發票請款(無不實情形),惟達闊│ │5000元│共同明知為不實之│ │ │公司遲未付款,邱士菁係經辦達闊公司會計之人,竟與實際執│ │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 │行該公司各項業務之陳塊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 │證,處有期徒刑叄│ │ │由邱士菁及不知情之邱淑琴、呂淑華、呂青枝、劉芮均填載不│ │ │月,如易科罰金,│ │ │實之轉帳憑證,而登載該等工程款於97年7月20日由達闊公司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以現金75000元給付前開公司。 │ │ │算壹日。 │ ├──┼───────────────────────────┼────┼───┼────────┤ │十三│因偕展公司承作達闊公司之更換水管等及洗滌塔地板施作工 │ │12萬 │陳塊與商業負責人│ │ │程,因義信工程行、偕展公司開立發票請款(無不實情形) │ │ │共同明知為不實之│ │ │,惟達闊公司遲未付款,邱士菁係經辦達闊公司會計之人, │ │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 │竟與實際執行該公司各項業務之陳塊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 │ │證,處有期徒刑叄│ │ │之犯意聯絡,由邱士菁指示不知情之邱淑琴、呂淑華填載不 │ │ │月,如易科罰金,│ │ │實之轉帳憑證,而登載該等工程款於97年8月13日由達闊公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司各以現金53700元、12萬元給付前開工程行或營造公司, │ │ │算壹日。 │ │ │惟其中一筆53700元業已於不詳時間付訖,此部分12萬元資 │ │ │ │ │ │金流向不明。 │ │ │ │ │ │ │ │ │ │ └──┴───────────────────────────┴────┴───┴────────┘ 膳雜費部分: ┌──┬──────────────────────────┬─────┬───┬────────┐ │ 一 │被告邱士菁從事業務之人兼經辦會計之人明知其於95年8月4│ │23659 │陳塊共同經辦會計│ │ │日所登載之出差報告單上所載「95年8月1日至95年8月4日至│ │元 │人明知為不實事項│ │ │德清縣出差而支出膳雜費23659元」部分係虛增(其餘登載 │ │ │而填製會計憑證,│ │ │並無不實),竟與陳塊基於犯意聯絡,提出前開不實之業務│ │ │處有期徒刑叄月如│ │ │上文書以行使,且由邱士菁指示不知情之劉惠禎於其上蓋印│ │ │易科罰金,以新台│ │ │並與不知情之劉惠禎、黃云萱製作表彰同日以現金支付予邱│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士菁該膳雜費之轉帳傳票藉此沖銷庫存現金之支出。 │ │ │,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月拾伍日,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二 │被告邱士菁從事業務之人兼經辦會計之人明知其於95年9月7│ │23724 │陳塊共同經辦會計│ │ │日所登載之出差報告單上所載「95年9月4日至95年9月7日至│ │元 │人明知為不實事項│ │ │德清縣出差而支出膳雜費23724元」部分係虛增(其餘登載 │ │ │而填製會計憑證,│ │ │並無不實),竟與陳塊基於犯意聯絡提出前開不實之業務上│ │ │處有期徒刑叄月如│ │ │文書以行使,且由邱士菁指示不知情之劉惠禎於其上蓋印並│ │ │易科罰金,以新台│ │ │與不知情之劉惠禎、黃云萱製作表彰同日以現金支付予邱士│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菁該膳雜費之轉帳傳票藉此沖銷庫存現金之支出。 │ │ │,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月拾伍日,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三 │被告邱士菁從事業務之人兼經辦會計之人明知其於95年9月 │ │ │陳塊共同經辦會計│ │ │28日所登載之出差報告單上所載「95年9月25日至95年9月28│ │23738 │之人明知為不實事│ │ │日至德清縣出差而支出膳雜費23738元」部分係虛增(其餘 │ │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登載部分並無不實),竟仍提出前開不實登載之業務上文書│ │ │,處有期徒刑叄月│ │ │以行使,並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陳塊於其上蓋章核准,且由│ │ │,減為有期徒刑壹│ │ │邱士菁指示不知情之劉惠禎於其上蓋印,另與不知情之黃云│ │ │月拾伍日,如易科│ │ │萱、劉惠禎於95年9月28日製作用以表彰同日以前揭現金支 │ │ │罰金,以新台幣壹│ │ │付邱士菁,用以沖銷庫存現金之支出。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四 │被告邱士菁從事業務之人兼經辦會計之人,明知其於95年10│ │ │壬○共同經辦會計│ │ │月20日所登載之出差報告單上所載「95年10月16日至95年10│ │ 30084│之人明知為不實事│ │ │月20日至杭州出差而支出膳雜費30084元」部分係虛增(其 │ │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餘登載部分並無不實),竟仍提出前開不實登載之業務上文│ │ │陳塊有期徒刑叄月│ │ │書以行使,並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陳塊於其上蓋章核准,且│ │ │,減為有期徒刑壹│ │ │由邱士菁指示不知情之劉惠禎於其上蓋印,另與不知情之黃│ │ │月拾伍日,如易科│ │ │云萱、劉惠禎、劉芮均、張淑偵於95年10月20日製作用以表│ │ │罰金,以新台幣壹│ │ │彰同日以前揭現金支付邱士菁,用以沖銷庫存現金之支出。│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五 │被告邱士菁從事業務之人兼經辦會計之人明知其於95年11月│ │11889 │陳塊共同經辦會計│ │ │7日所登載之出差報告單上所載「95年11月6日至95年11月7 │ │ │之人明知為不實事│ │ │日至杭州出差而支出膳雜費11889元」部分係虛增(其餘登 │ │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載部分並無不實),竟仍提出前開不實登載之業務上文書以│ │ │,處有期徒刑叄月│ │ │行使,並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陳塊於其上蓋章核准,且由邱│ │ │,減為有期徒刑壹│ │ │士菁指示不知情之張淑偵於其上蓋印,另與不知情之黃云萱│ │ │月拾伍日,如易科│ │ │、劉惠禎於95年11月7日製作用以表彰同日以前揭現金支付 │ │ │罰金,以新台幣壹│ │ │邱士菁,以沖銷庫存現金之支出。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六 │被告邱士菁從事業務之人兼經辦會計之人,明知其於95年11│ │ 17793│陳塊共同經辦會計│ │ │月16日所登載之出差報告單上所載「95年11月14日至95年11│ │ │之人明知為不實事│ │ │月16日至上海出差而支出膳雜費17793元」部分係虛增(其 │ │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餘登載部分並無不實),竟仍提出前開不實登載之業務上文│ │ │,處有期徒刑叄月│ │ │書以行使,並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陳塊於其上蓋章核准,且│ │ │,減為有期徒刑壹│ │ │由邱士菁指示不知情之張淑偵於其上蓋印,另與不知情之黃│ │ │月拾伍日,如易科│ │ │云萱、劉惠禎、劉芮均於95年11月16日製作用以表彰同日以│ │ │罰金,以新台幣壹│ │ │前揭現金支付邱士菁,以沖銷庫存現金之支出。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七 │被告邱士菁從事業務之人兼經辦會計之人,明知其於95年12│ │23524 │陳塊共同經辦會計│ │ │月11日所登載之出差報告單上所載「95年12月11日至95年12│ │ │之人明知為不實事│ │ │月14日至德清縣出差而支出膳雜費23524元」部分係虛增( │ │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其餘登載部分並無不實),竟仍提出前開不實登載之業務上│ │ │,處有期徒刑叄月│ │ │文書以行使,並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陳塊於其上蓋章核准,│ │ │,減為有期徒刑壹│ │ │且由邱士菁指示不知情之劉惠禎於其上蓋印,另與不知情之│ │ │月拾伍日,如易科│ │ │黃云萱、劉惠禎、劉芮均於95年12月11日製作用以表彰同日│ │ │罰金,以新台幣壹│ │ │以前揭現金支付邱士菁,以沖銷庫存現金之支出。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八 │被告邱士菁從事業務之人兼經辦會計之人明知其於95年12月│ │2277 │陳塊共同經辦會計│ │ │20日所登載之出差報告單上所載「95年12月20日至95年12月│ │ │之人明知為不實事│ │ │22日至新加坡出差而支出膳雜費即扣除住宿部分所超出之 │ │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2277元」部分係虛增(其餘登載部分並無不實),竟仍提出│ │ │,處有期徒刑叄月│ │ │前開不實登載之業務上文書以行使,並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 │ │,減為有期徒刑壹│ │ │陳塊於其上蓋章核准,且由邱士菁指示不知情之劉惠禎於其│ │ │月拾伍日,如易科│ │ │上蓋印,另與不知情之黃云萱、張淑偵、劉芮均於95年12月│ │ │罰金,以新台幣壹│ │ │20日製作用以表彰同日以前揭現金支付邱士菁,以沖銷庫存│ │ │仟元折算壹日。 │ │ │現金之支出。 │ │ │ │ ├──┼──────────────────────────┼─────┼───┼────────┤ │九 │被告邱士菁從事業務之人兼經辦會計之人,明知其於96年1 │ │ 17461│陳塊共同經辦會計│ │ │月8日所登載之出差報告單上所載「96年1月8日至96年1月10│ │ │之人明知為不實事│ │ │日至杭州出差而支出膳雜費17461元」部分係虛增(其餘登 │ │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載部分並無不實),竟仍提出前開不實登載之業務上文書以│ │ │,處有期徒刑叄月│ │ │行使,並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陳塊於其上蓋章核准,且由邱│ │ │,減為有期徒刑壹│ │ │士菁指示不知情之劉芮均於其上蓋印,另與不知情之邱淑琴│ │ │月拾伍日,如易科│ │ │、劉惠禎、張淑偵、劉芮均於96年1月8日製作用以表彰同日│ │ │罰金,以新台幣壹│ │ │以前揭現金支付邱士菁,以沖銷庫存現金之支出。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十 │被告邱士菁從事業務之人兼經辦會計之人,明知其於96年1 │ │17910 │陳塊共同經辦會計│ │ │月28日所登載之出差報告單上所載「96年1月28日至1月30日│ │ │之人明知為不實事│ │ │至杭州出差而支出膳雜費17910元」部分係虛增(其餘登載 │ │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部分並無不實),竟仍提出前開不實登載之業務上文書以行│ │ │,處有期徒刑叄月│ │ │使,並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陳塊於其上蓋章核准,且由邱士│ │ │,減為有期徒刑壹│ │ │菁指示不知情之劉惠禎於其上蓋印,另與不知情之邱淑琴、│ │ │月拾伍日,如易科│ │ │劉惠禎、張淑偵、劉芮均於同日製作用以表彰同日以前揭現│ │ │罰金,以新台幣壹│ │ │金支付邱士菁,以沖銷庫存現金之支出。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十一│被告邱士菁從事業務之人兼經辦會計之人,明知其於96年3 │ │ 17913│陳塊共同經辦會計│ │ │月15日所登載之出差報告單上所載「96年3月13日至3月15日│ │ │之人明知為不實事│ │ │至杭州出差而支出膳雜費17913元」部分係虛增(其餘登載 │ │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部分並無不實),竟仍提出前開不實登載之業務上文書以行│ │ │,處有期徒刑叄月│ │ │使,並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陳塊於其上蓋章核准,且由邱士│ │ │,減為有期徒刑壹│ │ │菁指示不知情之劉惠禎於其上蓋印,另與不知情之邱淑琴、│ │ │月拾伍日,如易科│ │ │張淑偵、劉芮均、劉惠禎於96年3月15日製作用以表彰同日 │ │ │罰金,以新台幣壹│ │ │以前揭現金支付邱士菁,以沖銷庫存現金之支出。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十二│被告邱士菁從事業務之人兼經辦會計之人,明知其於96年3 │ │17940 │陳塊共同經辦會計│ │ │月28日所登載之出差報告單上所載「96年3月25日至95年3月│ │ │之人明知為不實之│ │ │28日至杭州出差而支出膳雜費17940元」部分係虛增(其餘 │ │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 │登載部分並無不實),竟仍提出前開不實登載之業務上文書│ │ │證,處有期徒刑叄│ │ │以行使,並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陳塊於其上蓋章核准,且由│ │ │月,減為有期徒刑│ │ │邱士菁指示不知情之劉惠禎於其上蓋印,另與不知情之邱淑│ │ │壹月拾伍日,如易│ │ │琴、張淑偵、劉芮均、劉惠禎於96年3月28日製作用以表彰 │ │ │科罰金,以新台幣│ │ │同日以前揭現金支付邱士菁,以沖銷庫存現金之支出。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十三│被告邱士菁從事業務之人兼經辦會計之人明知其於96年4月 │ │59044 │陳塊共同經辦會計│ │ │27日所登載之出差報告單上所載「96年4月16日至96年4月27│ │ │之人明知為不實之│ │ │日至洛杉機出差而支出膳雜費59044元」部分係虛增(其餘 │ │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 │登載部分並無不實),竟仍提出前開不實登載之業務上文書│ │ │證,處有期徒刑叄│ │ │以行使,並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陳塊於其上蓋章核准,且由│ │ │月,如易科罰金,│ │ │邱士菁指示不知情之劉惠禎於其上蓋印,另與不知情之呂青│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枝、劉惠禎、劉芮均於96年4月27日製作用以表彰同日以前 │ │ │算壹日。 │ │ │揭現金支付邱士菁,以沖銷庫存現金之支出。 │ │ │ │ │ │ │ │ │ │ ├──┼──────────────────────────┼─────┼───┼────────┤ │十四│被告邱士菁從事業務之人兼經辦會計之人,明知其於96年5 │ │ │陳塊共同經辦會計│ │ │月17日所登載之出差報告單上所載「96年5月17日至96年5月│ │18113 │之人明知為不實之│ │ │18日至杭州出差而支出膳雜費18113元」部分係虛增(其餘 │ │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 │登載部分並無不實),竟仍提出前開不實登載之業務上文書│ │ │證,處有期徒刑叄│ │ │以行使,並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陳塊於其上蓋章核准,且由│ │ │月,如易科罰金,│ │ │邱士菁指示不知情之劉惠禎於其上蓋印,另與不知情之邱淑│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琴、呂青枝、劉芮均、劉惠禎於96年5月17日製作用以表彰 │ │ │算壹日。 │ │ │同日以前揭現金支付邱士菁,以沖銷庫存現金之支出。 │ │ │ │ │ │ │ │ │ │ ├──┼──────────────────────────┼─────┼───┼────────┤ │十五│被告邱士菁從事業務之人兼經辦會計之人,明知其於96年6 │ │21600 │陳塊共同經辦會計│ │ │月9日所登載之出差報告單上所載「96年6月5日至6月8日至 │ │ │之人,明知為不實│ │ │杭州出差而支出膳雜費21600元」部分係虛增(其餘登載部 │ │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分並無不實),竟仍提出前開不實登載之業務上文書以行使│ │ │憑證,處有期徒刑│ │ │,並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陳塊於其上蓋章核准,且由邱士菁│ │ │叄月,如易科罰金│ │ │指示不知情之呂青枝於其上蓋印,另與不知情之邱淑琴、呂│ │ │,以新台幣壹仟元│ │ │淑華、劉芮均、呂青枝於97年6月9日製作用以表彰同日以前│ │ │折算壹日。 │ │ │揭現金支付邱士菁,以沖銷庫存現金之支出。 │ │ │ │ │ │ │ │ │ │ └──┴──────────────────────────┴─────┴───┴────────┘ 附表二 不實發票、傳票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發票部分│未付款│ 宣告刑 │ │ │ │之共犯 │沖銷額│ │ ├──┼───────────────────────────┼────┼───┼────────┤ │ 一 │邱士菁於96年12月1日先要求潤記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志明 │陳塊、李│1175萬│邱士菁與商業負責│ │ │於總金額525萬元、650萬元2紙訂購單上用印,邱士菁與陳塊 │志明 │ │人共同明知為不實│ │ │、李志明,共同基於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會計憑│ │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證上之犯意聯絡,由李志明以前開公司名義開立96年12月20日│ │ │憑證,處有期徒刑│ │ │發票號碼WU00000000號,金額為525萬元之發票,於96年12 │ │ │陸月,如易科罰金│ │ │月25日開立發票號碼WU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以新台幣壹仟元│ │ │金額各為200萬、350萬、100萬元之發票交付予邱士菁,再由 │ │ │折算壹日。 │ │ │邱士菁於96年12月14日、12月19、12月24日各製作內容不實之│ │ │ │ │ │付款憑單,表示潤記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當日取得達闊公│ │ │ │ │ │之司支付之100萬元、200萬、350萬元,並於96年12月25日邱 │ │ │ │ │ │士菁指示不知情之邱淑琴、劉惠禎、劉芮均製作內容不實為登│ │ │ │ │ │載達闊公司向潤記營造公司分批領得前揭現金之付款憑單及內│ │ │ │ │ │容記載「預支工程款」或「客雅水資源回收中心海埔地造地預│ │ │ │ │ │埋」等不實內容之轉帳傳票,此部分計沖銷1175萬元。 │ │ │ │ │ │ │ │ │ │ ├──┼───────────────────────────┼────┼───┼────────┤ │ 二 │陳塊、邱士菁於98年間指示蔡瑞人向天價企業社負責人王斌隆│陳塊、 │525萬 │邱士菁與商業負責│ │ │以發票金額百分之8之代價同意在98年8月28日達闊公司向天價│王斌隆 │ │人共同明知為不實│ │ │企業社訂購525萬元之材料、工程之不實內容之訂購單上蓋公 │ │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司大小章,邱士菁與陳塊、王斌隆即共同基於商業負責人明知│ │ │憑證,處有期徒刑│ │ │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會計憑證上之犯意聯絡,由王斌隆開以前開│ │ │伍月,如易科罰金│ │ │企業社名義開立發票日分別為98年9月2日、4日、5日、6日、7│ │ │,以新台幣壹仟元│ │ │日、8日、9日之發票號碼HU00000000至000 00000號,金額 │ │ │折算壹日。 │ │ │各4萬、35萬、56萬、70萬、60萬、40萬、40萬元之發票及發 │ │ │ │ │ │票日為98年9月9日、98年9月11日、發票日不明、98年9月17日│ │ │ │ │ │之發票號碼HU00000000至00000000,金額各為40萬、45萬、│ │ │ │ │ │40萬、30萬、40萬、25萬元之發票交付予邱士菁,並由其本人│ │ │ │ │ │及不知情之劉芮均、呂青枝於98年10月5日、10月9日、10月22│ │ │ │ │ │日、10月24日、10月25日、10月26日、10月31日、11月20日製│ │ │ │ │ │作有前揭發票金額所示之現金收入之轉帳傳票之會計憑證及有│ │ │ │ │ │前揭工程之工程估驗計價單、材料驗收單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 │ │ │ │,此部分計沖銷525萬元 │ │ │ │ ├──┼───────────────────────────┼────┼───┼────────┤ │ 三 │由邱士菁要求駿川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燈川簽署訂講單,│陳燈川 │131萬 │邱士菁與商業負責│ │ │邱士菁與陳燈川、陳塊(此部分陳塊固然在監然仍基於同謀之│ │2500元│人共同明知為不實│ │ │犯意),共同基於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會計憑證│ │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上之犯意聯絡,由駿川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燈川以前開公司│ │ │憑證,處有期徒刑│ │ │名義開立97年12月11日內容不實之發票號碼GU00000000號,│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金額為131萬2500元之發票1紙,再由邱士菁指示不知情之會計│ │ │,以新台幣壹仟元│ │ │邱淑琴、呂青枝製作內容不實之97年12月11日之轉帳傳票1紙 │ │ │折算壹日。 │ │ │,此部分沖銷131萬2500元之現金支出。 │ │ │ │ │ │ │ │ │ │ ├──┼───────────────────────────┼────┼───┼────────┤ │ 四 │由邱士菁先要求肯登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吳福隆簽立內容不│吳福隆 │189萬 │邱士菁與商業負責│ │ │實之訂購單,再由該公司負責人吳福隆與邱士菁、陳塊基於明│ │ │人共同明知為不實│ │ │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吳福隆以前開公│ │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司名義,開立97年8月25日發票號碼AU00000000號,金額189│ │ │憑證,處有期徒刑│ │ │萬元之發票1紙,由不知情之邱淑琴、呂淑華共同填製該公司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於97年9月1日取得達闊公司189萬元現金付款之內容不實之轉 │ │ │,以新台幣壹仟元│ │ │帳傳票,此部分沖銷現金189萬元。 │ │ │折算壹日。 │ ├──┼───────────────────────────┼────┼───┼────────┤ │ 五 │由邱士菁先要求華源企業社之負責人陳燈川簽立內容不實之訂│陳燈川 │568萬 │邱士菁與商業負責│ │ │購單,再由陳燈川與邱士菁、陳塊(陳塊基於同謀之犯意)基│ │7500元│人共同明知為不實│ │ │於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陳燈川以前│ │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開企業社之名義,開立97年11月28日、12月26日發票號碼各為│ │ │證,處有期徒刑肆│ │ │CU00000000號,金額358萬6800元、210萬元之發票1紙,由 │ │ │月,如易科罰金,│ │ │邱士菁及不知情之邱淑琴、呂青枝共同填製該企業社於97年11│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月1日、11月10、11月15日、11月20日、11月25日、12月1日、│ │ │算壹日。 │ │ │12月8日、12月18日日取得達闊公司189萬元、71萬7360元、 │ │ │ │ │ │896700元、896700元、358680元、0000000元、420140元、 │ │ │ │ │ │630210元、630210元之現金付款之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及由邱│ │ │ │ │ │士菁及不知情之邱淑琴、劉芮均、呂青枝於97年11月5、11月 │ │ │ │ │ │10日共同填製該企業社於97年11月5日取得達闊公司以庫存現 │ │ │ │ │ │金支付之現金717360元;於97年12月25日、12月31日由邱士菁│ │ │ │ │ │及不知情之呂青枝、呂淑華、邱淑琴、劉芮均共同填製達闊公│ │ │ │ │ │司支出630210元、420140元之現金予該企業社之轉帳傳票,並│ │ │ │ │ │於分類帳帳冊上登載庫存現金支出前揭現金予華源企業社,此│ │ │ │ │ │部分共沖銷現金568萬7500元。 │ │ │ │ ├──┼───────────────────────────┼────┼───┼────────┤ │ 六 │陳小永原所經營之喬東企業有限公司承攬達闊公司工程之機械│陳塊、 │0 │邱士菁與商業負責│ │ │安裝而互有資金往來,因達闊公司於大陸地區浙江地區德清縣│陳小永 │ │人共同明知為不實│ │ │之自來水工程(乾元案)遭到刁難致達闊前開工程難以進行,│ │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乃透過陳小永私下解決該工程遭刁難情事,因而支付94萬5千 │ │ │憑證,處有期徒刑│ │ │元予陳小永,然此部分無從核銷,喬東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小永與陳塊、邱士菁即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會計憑證之│ │ │,以新台幣壹仟元│ │ │犯意聯絡,由陳小永開立日期分別為96年10月16日、97年1月4│ │ │折算壹日。 │ │ │日、1月27日發票號碼各為VU00000000號、XU00000000、 │ │ │ │ │ │0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31萬5千元、31萬5千元、31萬5千元 │ │ │ │ │ │之發票,由邱士菁指示不知情之會計邱淑琴、劉惠禎、呂青枝│ │ │ │ │ │於97年1月29日製作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及於96年10月26日 │ │ │ │ │ │由邱士菁與不知情之邱淑琴、呂淑華、劉芮均、呂青枝製作內│ │ │ │ │ │容不實轉帳傳票,於96年10月26日、97年2月4日由邱士菁及不│ │ │ │ │ │知情之劉芮均製作內容不實之付款憑單;於98年8月27日由邱 │ │ │ │ │ │士菁及不知情之劉芮均、呂淑華、邱淑琴製作內容不實之付款│ │ │ │ │ │憑單,計94萬5千元,此部分資金流向喬東公司。 │ │ │ │ ├──┼───────────────────────────┼────┼───┼────────┤ │ 七 │95年9月間邱士菁寄發一張達闊公司之訂購單給邦洲海事股份 │ │3000萬│邱士菁與商業負責│ │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川永向陳川永表示達闊公司有一些雜項支│陳塊、陳│ │人共同明知為不實│ │ │出沒有辦法核銷,請其在登載不實之訂購單上簽章,陳川永應│川永 │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允後乃與邱士菁、陳塊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共同登載於會計憑│ │ │憑證,處有期徒刑│ │ │證之犯意聯絡,由陳川永開立日期為95年10月20日、95年11月│ │ │陸月,如易科罰金│ │ │25日、96年3月5日、96年4月2日、96年5月3日,發票號碼分別│ │ │,以新台幣壹仟元│ │ │係PU00000000、00000000、QU00000000、SU00000000、│ │ │折算壹日。 │ │ │00000000、00000000、TU00000000號,金額各為500萬元之 │ │ │ │ │ │發票,達闊公司並匯款3000萬元至前開公司之帳戶內,該公司│ │ │ │ │ │扣除稅金後,將餘款返還予邱士菁,邱士菁再將餘款全數交由│ │ │ │ │ │陳塊支用,並由邱士菁及不知情之劉惠禎、黃云萱、張淑偵於│ │ │ │ │ │95年10月20日製作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95年12月19日由邱士│ │ │ │ │ │菁指示不知情之劉惠禎、黃云萱、劉芮均製作用容不實之轉帳│ │ │ │ │ │傳票;95年11月25日指示不知情之邱淑琴、劉惠禎、黃云萱、│ │ │ │ │ │劉芮均製作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96年3月5日由邱士菁及不知│ │ │ │ │ │情之邱淑琴、劉惠禎、劉芮均、張淑禎製作內容不實之轉帳傳│ │ │ │ │ │票;96年3月22日、96年8月8日指示不知情之邱淑琴、劉惠禎 │ │ │ │ │ │、劉芮均、張淑禎製作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96年3月22日指 │ │ │ │ │ │示不知情之邱淑琴、劉惠禎、劉芮均、張淑禎製作內容不實之│ │ │ │ │ │轉帳傳票,96年5月3日與不知情之邱淑琴、呂青枝、劉惠禎作│ │ │ │ │ │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96年8月8日指示不知情之邱淑琴、劉惠│ │ │ │ │ │禎、呂青枝、劉芮均製作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96年4月2日由│ │ │ │ │ │邱士菁與不知情之邱淑琴、劉惠禎、劉芮均、張淑偵製作內容│ │ │ │ │ │不實之轉帳傳票;96年4月9日指示不知情之邱淑琴、劉惠禎、│ │ │ │ │ │劉芮均製作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且另自行於96年4月9日、96│ │ │ │ │ │年8月8日、96年3月22日、96年3月9日、95年12月19日、95年 │ │ │ │ │ │11月27日製作邦洲收取客雅案應付帳款之不實事項之付款憑證│ │ │ │ │ │6紙,此部分計3000萬元。 │ │ │ │ │ │ │ │ │ │ ├──┼───────────────────────────┼────┼───┼────────┤ │ 八 │邱士菁先要求豐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詹琇琇於簽立 │陳塊、詹│315萬 │邱士菁與商業負責│ │ │315萬元金額之訂購單,再與詹琇琇、陳塊基於登載不實會計 │琇琇 │ │人共同明知為不實│ │ │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詹琇琇開立96年11月23日、12月17日,發│ │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票號碼WU00000000、00000000號,金額各為220萬5千元、94│ │ │憑證,處有期徒刑│ │ │萬5千元之統一發票二紙,並由邱士菁指示不知情之邱淑琴、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劉惠禎、劉芮均製作96年11月23日、12月17日由邱士菁指示不│ │ │,以新台幣壹仟元│ │ │知情之邱淑琴、劉惠禎、劉芮均以在建包作預付工程款及稅額│ │ │折算壹日。 │ │ │支付豐勢公司工程款之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 │ │ │ │ │ │,此部分計315萬元。 │ │ │ │ ├──┼───────────────────────────┼────┼───┼────────┤ │ 九 │前開環中公司與達闊公司合作事宜,另於96年間某日由陳塊、│范名俊 │ 0 │邱士菁與商業負責│ │ │邱士菁、范名俊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陳塊 │ │人共同明知為不實│ │ │范名俊交付邱士菁其上內容不實之發票日為96年7月6日,發票│ │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號碼UU00000000號,發票金額514萬5千元予邱士菁作帳,並│ │ │憑證,處有期徒刑│ │ │於同日指示邱淑琴、劉惠禎、呂青枝、劉芮均製作內容不實之│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轉帳傳票,此部分資金流向范名俊。 │ │ │,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十 │達闊公司因與百景公司就忠孝加壓站有整修景觀之工程承攬關│陳塊 │ 0 │邱士菁經辦會計之│ │ │係,百景公司之負責人周鑫余完工請款後開立QU000000 00 │ │ │人共同明知為不實│ │ │號發票請款,達闊公司係以支票或匯款方式支付,惟陳塊、邱│ │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士菁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6日因 │ │ │憑證,處有期徒刑│ │ │邱士菁指示不知情之黃云萱、劉芮均製作內容為百景公司取得│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達闊公司庫存現金之支出之不實之轉帳傳票,惟此部分百景公│ │ │,以新台幣壹仟元│ │ │司業已取得工程款,並無資金流向不明之問題。 │ │ │折算壹日,減為有│ │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十一│邱士菁先要求富淵公司之負責人賴憶駿簽立內容不實之訂購單│賴憶駿 │385萬 │邱士菁與商業負責│ │ │,再與賴憶駿、陳塊基於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賴│陳塊 │ │人共同明知為不實│ │ │憶駿開立96年11月26日、12月19日,發票號碼WU00000000、│ │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00000000號,金額各為269萬5千元、115萬5千元之統一發票二│ │ │憑證,處有期徒刑│ │ │紙,並由邱士菁指示不知情之邱淑琴、劉惠禎、劉芮均製作96│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年11月26日、12月19日由乙○○指示不知情之邱淑琴、劉惠禎│ │ │,以新台幣壹仟元│ │ │、劉芮均、呂青枝以在建包作預付工程款及稅額支付富淵公司│ │ │折算壹日。 │ │ │工程款之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此部分資金流向不明共385萬 │ │ │ │ │ │元。 邱士菁 │ │ │ │ ├──┼───────────────────────────┼────┼───┼────────┤ │十二│乙○○與陳塊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陳塊 │209萬 │乙○○經辦會計之│ │ │,於96年12月5日、12月20日分別指示邱淑琴、劉芮均、呂青 │ │ │人共同明知為不實│ │ │枝、劉惠禎記載「支付豐元款項」金額各為104萬5千元(2筆 │ │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合計209萬元)不實內容之轉帳傳票。 │ │ │憑證,處有期徒刑│ │ │ │ │ │叄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十三│支付成泰不鏽鋼企業社現金之不實轉帳傳票:因成泰不鏽鋼承│陳塊 │ 36萬│邱士菁經辦會計之│ │ │作達闊公司焚化系統誘引風機出口廢棄管換新工程,完工驗收│ │ │人共同明知為不實│ │ │送後,成泰不鏽鋼企業社開立發票請款(無不實情形),惟達│ │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闊公司遲未付款,邱士菁係經辦達闊公司會計之人,竟與實際│ │ │憑證,處有期徒刑│ │ │執行該公司各項業務之陳塊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 │叄月,如易科罰金│ │ │,由邱士菁及不知情之邱淑琴、呂淑華、呂青枝、劉芮均填載│ │ │,以新台幣壹仟元│ │ │不實之轉帳憑證,而登載該等工程款於97年7月2日由達闊公司│ │ │折算壹日。 │ │ │給付36萬元給前開企業社。 │ │ │ │ ├──┼───────────────────────────┼────┼───┼────────┤ │十四│巨達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承作達闊公司系統廢棄風管重新製作工│陳塊 │46萬3 │邱士菁經辦會計之│ │ │程,工程完工後,巨達公司開立發票請款,惟達闊公司遲未付│ │000元 │人共同明知為不實│ │ │款,邱士菁係經辦達闊公司會計之人,竟與實際執行該公司各│ │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項業務之陳塊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邱士菁與│ │ │憑證,處有期徒刑│ │ │不知情之邱淑琴、呂青枝、呂淑華、劉芮均填載不實之轉帳憑│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證,而登載該等工程款於97年7月5日由達闊公司各以現金 │ │ │,以新台幣壹仟元│ │ │63000元及40萬元給前開公司。 │ │ │折算壹日。 │ ├──┼───────────────────────────┼────┼───┼────────┤ │十五│因嘉展公司承作達闊公司焚化系統螺旋輸送機維修工程,完工│陳塊 │7萬 │邱士菁經辦會計之│ │ │驗收後,嘉展機械公司開立發票請款(無不實情形),惟達闊│ │5000元│人共同明知為不實│ │ │公司遲未付款,邱士菁係經辦達闊公司會計之人,竟與實際執│ │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行該公司各項業務之陳塊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 │憑證,處有期徒刑│ │ │由邱士菁及不知情之邱淑琴、呂淑華、呂青枝、劉芮均填載不│ │ │叄月,如易科罰金│ │ │實之轉帳憑證,而登載該等工程款於97年7月20日由達闊公司 │ │ │,以新台幣壹仟元│ │ │以現金75000元給付前開公司。 │ │ │折算壹日。 │ ├──┼───────────────────────────┼────┼───┼────────┤ │十六│因偕展公司承作達闊公司之更換水管等及洗滌塔地板施作工 │陳塊 │12萬 │邱士菁經辦會計之│ │ │程,因義信工程行、偕展公司開立發票請款(無不實情形) │ │ │人共同明知為不實│ │ │,惟達闊公司遲未付款,邱士菁係經辦達闊公司會計之人, │ │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竟與實際執行該公司各項業務之陳塊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 │ │憑證,處有期徒刑│ │ │之犯意聯絡,由邱士菁指示不知情之邱淑琴、呂淑華填載不 │ │ │叄月,如易科罰金│ │ │實之轉帳憑證,而登載該等工程款於97年8月13日由達闊公 │ │ │,以新台幣壹仟元│ │ │司各以現金53700元、12萬元給付前開工程行或營造公司, │ │ │折算壹日。 │ │ │惟其中一筆53700元業已於不詳時間付訖,此部分12萬元資 │ │ │ │ │ │金流向不明。 │ │ │ │ │ │ │ │ │ │ └──┴───────────────────────────┴────┴───┴────────┘ 出差費用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 │ 日 期 │沖銷現│ 宣告刑 │ │ │ │ │金額 │ │ ├──┼──────────────────────────┼─────┼───┼────────┤ │ 一 │被告邱士菁從事業務之人兼經辦會計之人,明知其於95年8 │95年8月4日│23659 │邱士菁共同經辦會│ │ │月4日所登載之出差報告單上所載「95年8月1日至95年8月4 │ │元 │計人明知為不實事│ │ │日至德清縣出差而支出膳雜費23659元」部分係虛增(其餘 │ │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登載並無不實),竟仍提出前開不實之業務上文書以行使,│ │ │,處有期徒刑叄月│ │ │並由知情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陳塊於其上蓋章核准,且由邱│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士菁指示不知情之劉惠禎於其上蓋印並與不知情之劉惠禎、│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黃云萱製作表彰同日以現金支付予邱士菁該膳雜費之轉帳傳│ │ │日,減為有期徒刑│ │ │票藉此沖銷庫存現金之支出。 │ │ │壹月拾伍日,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被告邱士菁從事業務之人兼經辦會計之人,明知其於95年9 │95年9月7日│23724 │邱士菁共同經辦會│ │ │月7日所登載之出差報告單上所載「95年9月4日至95年9月7 │ │元 │計人明知為不實事│ │ │日至德清縣出差而支出膳雜費23724元」部分係虛增(其餘 │ │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登載並無不實),竟仍提出前開不實之業務上文書以行使,│ │ │,處有期徒刑叄月│ │ │並由知情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陳塊於其上蓋章核准,且由邱│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士菁指示不知情之劉惠禎於其上蓋印並與不知情之劉惠禎、│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黃云萱製作表彰同日以現金支付予邱士菁該膳雜費之轉帳傳│ │ │日,減為有期徒刑│ │ │票藉此沖銷庫存現金之支出。 │ │ │壹月拾伍日,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被告邱士菁從事業務之人兼經辦會計之人,明知其於95年9 │95年9月28 │ │邱士菁共同經辦會│ │ │月28日所登載之出差報告單上所載「95年9月25日至95年9月│日 │23738 │計之人明知為不實│ │ │28日至德清縣出差而支出膳雜費23738元」部分係虛增(其 │ │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 │餘登載部分並無不實),竟仍提出前開不實登載之業務上文│ │ │證,處有期徒刑叄│ │ │書以行使,並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陳塊於其上蓋章核准,且│ │ │月,減為有期徒刑│ │ │由邱士菁指示不知情之劉惠禎於其上蓋印,另與不知情之黃│ │ │壹月拾伍日,如易│ │ │云萱、劉惠禎於95年9月28日製作用以表彰同日以前揭現金 │ │ │科罰金,以新台幣│ │ │支付邱士菁,用以沖銷庫存現金之支出。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四 │被告邱士菁從事業務之人蔡經辦會計之人,明知其於95年10│95年10月20│ │邱士菁共同經辦會│ │ │月20日所登載之出差報告單上所載「95年10月16日至95年10│日 │ 30084│計之人明知為不實│ │ │月20日至杭州出差而支出膳雜費30084元」部分係虛增(其 │ │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 │餘登載部分並無不實),竟仍提出前開不實登載之業務上文│ │ │證,處有期徒刑叄│ │ │書以行使,並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陳塊於其上蓋章核准,且│ │ │月,減為有期徒刑│ │ │由邱士菁指示不知情之劉惠禎於其上蓋印,另與不知情之黃│ │ │壹月拾伍日,如易│ │ │云萱、劉惠禎、劉芮均、張淑偵於95年10月20日製作用以表│ │ │科罰金,以新台幣│ │ │彰同日以前揭現金支付邱士菁,以沖銷庫存現金之支出。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五 │被告邱士菁從事業務之人兼經辦會計之人,明知其於95年11│95年11月7 │11889 │邱士菁共同經辦會│ │ │月7日所登載之出差報告單上所載「95年11月6日至95年11月│日 │ │計之人明知為不實│ │ │7日至杭州出差而支出膳雜費11889元」部分係虛增(其餘登│ │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 │載部分並無不實),竟仍提出前開不實登載之業務上文書以│ │ │證,處有期徒刑叄│ │ │行使,並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陳塊於其上蓋章核准,且由邱│ │ │月,減為有期徒刑│ │ │士菁指示不知情之張淑偵於其上蓋印,另與不知情之黃云萱│ │ │壹月拾伍日,如易│ │ │、劉惠禎於95年11月7日製作用以表彰同日以前揭現金支付 │ │ │科罰金,以新台幣│ │ │邱士菁,以沖銷庫存現金之支出。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六 │被告邱士菁從事業務之人兼經辦會計之人,明知其於95年11│95年11月16│ 17793│邱士菁共同經辦會│ │ │月16日所登載之出差報告單上所載「95年11月14日至95年11│日 │ │計之人明知為不實│ │ │月16日至上海出差而支出膳雜費17793元」部分係虛增(其 │ │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 │餘登載部分並無不實),竟仍提出前開不實登載之業務上文│ │ │證,處有期徒刑叄│ │ │書以行使,並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陳塊於其上蓋章核准,且│ │ │月,減為有期徒刑│ │ │由邱士菁指示不知情之張淑偵於其上蓋印,另與不知情之黃│ │ │壹月拾伍日,如易│ │ │云萱、劉惠禎、劉芮均於95年11月16日製作用以表彰同日以│ │ │科罰金,以新台幣│ │ │前揭現金支付邱士菁,以沖銷庫存現金之支出。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七 │被告邱士菁從事業務之人兼經辦會計之人,明知其於95年12│95年12月11│23524 │邱士菁共同經辦會│ │ │月11日所登載之出差報告單上所載「95年12月11日至95年12│日 │ │計之人明知為不實│ │ │月14日至德清縣出差而支出膳雜費23524元」部分係虛增( │ │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 │其餘登載部分並無不實),竟仍提出前開不實登載之業務上│ │ │證,處有期徒刑叄│ │ │文書以行使,並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陳塊於其上蓋章核准,│ │ │月,減為有期徒刑│ │ │且由邱士菁指示不知情之劉惠禎於其上蓋印,另與不知情之│ │ │壹月拾伍日,如易│ │ │黃云萱、劉惠禎、劉芮均於95年12月11日製作用以表彰同日│ │ │科罰金,以新台幣│ │ │以前揭現金支付邱士菁,以沖銷庫存現金之支出。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八 │被告邱士菁從事業務之人兼經辦會計之人,明知其於95年12│95年12月20│2277 │邱士菁共同經辦會│ │ │月20日所登載之出差報告單上所載「95年12月20日至95年12│日 │ │計之人明知為不實│ │ │月22日至新加坡出差而支出膳雜費即扣除住宿部分所超出之│ │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 │2277元」部分係虛增(其餘登載部分並無不實),竟仍提出│ │ │證,處有期徒刑叄│ │ │前開不實登載之業務上文書以行使,並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 │ │月,減為有期徒刑│ │ │陳塊於其上蓋章核准,且由邱士菁指示不知情之劉惠禎於其│ │ │壹月拾伍日,如易│ │ │上蓋印,另與不知情之黃云萱、張淑偵、劉芮均於95年12月│ │ │科罰金,以新台幣│ │ │20日製作用以表彰同日以前揭現金支付邱士菁,以沖銷庫存│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現金之支出。 │ │ │ │ ├──┼──────────────────────────┼─────┼───┼────────┤ │九 │被告邱士菁從事業務之人兼經辦會計之人,明知其於96年1 │96年1月8日│ 17461│邱士菁共同經辦會│ │ │月8日所登載之出差報告單上所載「96年1月8日至96年1月10│ │ │計之人明知為不實│ │ │日至杭州出差而支出膳雜費17461元」部分係虛增(其餘登 │ │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 │載部分並無不實),竟仍提出前開不實登載之業務上文書以│ │ │證,處有期徒刑叄│ │ │行使,並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陳塊於其上蓋章核准,且由邱│ │ │月,減為有期徒刑│ │ │士菁指示不知情之劉芮均於其上蓋印,另與不知情之邱淑琴│ │ │壹月拾伍日,如易│ │ │、劉惠禎、張淑偵、劉芮均於96年1月8日製作用以表彰同日│ │ │科罰金,以新台幣│ │ │以前揭現金支付邱士菁,以沖銷庫存現金之支出。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十 │被告邱士菁從事業務之人兼經辦會計之人,明知其於96年1 │96年1月28 │17910 │邱士菁共同經辦會│ │ │月28日所登載之出差報告單上所載「96年1月28日至1月30日│日 │ │計之人明知為不實│ │ │至杭州出差而支出膳雜費17910元」部分係虛增(其餘登載 │ │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 │部分並無不實),竟仍提出前開不實登載之業務上文書以行│ │ │證,處有期徒刑叄│ │ │使,並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陳塊於其上蓋章核准,且由邱士│ │ │月,減為有期徒刑│ │ │菁指示不知情之劉惠禎於其上蓋印,另與不知情之邱淑琴、│ │ │壹月拾伍日,如易│ │ │劉惠禎、張淑偵、劉芮均於同日製作用以表彰同日以前揭現│ │ │科罰金,以新台幣│ │ │金支付邱士菁,以沖銷庫存現金之支出。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十一│被告邱士菁從事業務之人兼經辦會計之人,明知其於96年3 │96年3月15 │ 17913│邱士菁共同經辦會│ │ │月15日所登載之出差報告單上所載「96年3月13日至3月15日│日 │ │計之人明知為不實│ │ │至杭州出差而支出膳雜費17913元」部分係虛增(其餘登載 │ │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 │部分並無不實),竟仍提出前開不實登載之業務上文書以行│ │ │證,處有期徒刑叄│ │ │使,並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陳塊於其上蓋章核准,且由邱士│ │ │月,減為有期徒刑│ │ │菁指示不知情之劉惠禎於其上蓋印,另與不知情之邱淑琴、│ │ │壹月拾伍日,如易│ │ │張淑偵、劉芮均、劉惠禎於96年3月15日製作用以表彰同日 │ │ │科罰金,以新台幣│ │ │以前揭現金支付邱士菁,以沖銷庫存現金之支出。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十二│被告邱士菁從事業務之人兼經辦會計之人,明知其於96年3 │96年3月28 │17940 │邱士菁共同經辦會│ │ │月28日所登載之出差報告單上所載「96年3月25日至96年3月│日 │ │計之人明知為不實│ │ │28日至杭州出差而支出膳雜費17940元」部分係虛增(其餘 │ │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登載部分並無不實),竟仍提出前開不實登載之業務上文書│ │ │憑證,處有期徒刑│ │ │以行使,並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陳塊於其上蓋章核准,且由│ │ │叄月,減為有期徒│ │ │邱士菁指示不知情之劉惠禎於其上蓋印,另與不知情之邱淑│ │ │刑壹月拾伍日,如│ │ │琴、張淑偵、劉芮均、劉惠禎於96年3月28日製作用以表彰 │ │ │易科罰金,以新台│ │ │同日以前揭現金支付邱士菁,以沖銷庫存現金之支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十三│被告邱士菁從事業務之人兼經辦會計之人,明知其於96年4 │96年4月27 │59044 │邱士菁共同經辦會│ │ │月27日所登載之出差報告單上所載「96年4月16日至96年4月│日 │ │計之人明知為不實│ │ │27日至洛杉機出差而支出膳雜費59044元」部分係虛增(其 │ │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餘登載部分並無不實),竟仍提出前開不實登載之業務上文│ │ │憑證,處有期徒刑│ │ │書以行使,並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陳塊於其上蓋章核准,且│ │ │叄月,如易科罰金│ │ │由邱士菁指示不知情之劉惠禎於其上蓋印,另與不知情之呂│ │ │,以新台幣壹仟元│ │ │青枝、劉惠禎、劉芮均於96年4月27日製作用以表彰同日以 │ │ │折算壹日。 │ │ │前揭現金支付邱士菁,以沖銷庫存現金之支出。 │ │ │ │ │ │ │ │ │ │ ├──┼──────────────────────────┼─────┼───┼────────┤ │十四│被告邱士菁從事業務之人兼經辦會計之人,明知其於96年5 │96年5月17 │ │邱士菁共同經辦會│ │ │月17日所登載之出差報告單上所載「96年5月17日至96年5月│日 │18113 │計之人明知為不實│ │ │18日至杭州出差而支出膳雜費18113元」部分係虛增(其餘 │ │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登載部分並無不實),竟仍提出前開不實登載之業務上文書│ │ │憑證,處有期徒刑│ │ │以行使,並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陳塊於其上蓋章核准,且由│ │ │叄月,如易科罰金│ │ │邱士菁指示不知情之劉惠禎於其上蓋印,另與不知情之邱淑│ │ │,以新台幣壹仟元│ │ │琴、呂青枝、劉芮均、劉惠禎於96年5月17日製作用以表彰 │ │ │折算壹日。 │ │ │同日以前揭現金支付邱士菁,以沖銷庫存現金之支出。 │ │ │ │ │ │ │ │ │ │ ├──┼──────────────────────────┼─────┼───┼────────┤ │十五│被告邱士菁從事業務之人兼經辦會計之人,明知其於96年6 │96年6月9日│21600 │邱士菁共同經辦會│ │ │月9日所登載之出差報告單上所載「96年6月5日至6月8日至 │ │ │計之人,明知為不│ │ │杭州出差而支出膳雜費21600元」部分係虛增(其餘登載部 │ │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 │分並無不實),竟仍提出前開不實登載之業務上文書以行使│ │ │計憑證,處有期徒│ │ │,並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陳塊於其上蓋章核准,且由邱士菁│ │ │刑叄月,如易科罰│ │ │指示不知情之呂青枝於其上蓋印,另與不知情之邱淑琴、呂│ │ │金,以新台幣壹仟│ │ │淑華、劉芮均、呂青枝於97年6月9日製作用以表彰同日以前│ │ │元折算壹日。 │ │ │揭現金支付邱士菁,以沖銷庫存現金之支出。 │ │ │ │ │ │ │ │ │ │ ├──┼──────────────────────────┼─────┼───┼────────┤ │十六│被告邱士菁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於97年9月19日所登載之 │97年9月19 │ 17468│邱士菁經辦會計之│ │ │出差報告單上所載「97年9月17日至97年9月19日至杭州出差│日 │ │人,明知為不實之│ │ │而支出膳雜費17468元」部分係虛增(其餘登載部分並無不 │ │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 │實),竟仍提出前開不實登載之業務上文書以行使,並由與│ │ │證,處有期徒刑叄│ │ │其有犯意聯絡之陳塊於其上蓋章核准,且由邱士菁指示不知│ │ │月,如易科罰金,│ │ │情之呂青枝於其上蓋印,另與不知情之邱淑琴、呂淑華、劉│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芮均、呂青枝於97年9月19日製作用以表彰同日以前揭現金 │ │ │算壹日。 │ │ │支付邱士菁,以沖銷庫存現金之支出。 │ │ │ │ │ │ │ │ │ │ ├──┼──────────────────────────┼─────┼───┼────────┤ │十七│被告邱士菁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於97年10月16日所登載之│97年10月16│22710 │邱士菁經辦會計之│ │ │出差報告單上所載「97年10月14日至97年10月16日至澳門出│日 │ │人,明知為不實之│ │ │差而支出膳雜費22710元」部分係虛增(其餘登載部分並無 │ │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 │不實),竟仍提出前開不實登載之業務上文書以行使,並由│ │ │證,處有期徒刑叄│ │ │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陳塊於其上蓋章核准,且由邱士菁指示不│ │ │月,如易科罰金,│ │ │知情之呂青枝於其上蓋印,另與不知情之邱淑琴、呂淑華、│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劉芮均、呂青枝於97年10月16日製作用以表彰同日以前揭現│ │ │算壹日。 │ │ │金支付邱士菁,以沖銷庫存現金之支出。 │ │ │ │ │ │ │ │ │ │ ├──┼──────────────────────────┼─────┼───┼────────┤ │十八│被告邱士菁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於97年10月24日所登載之│97年10月24│12001 │邱士菁經辦會計之│ │ │出差報告單上所載「97年10月22日至97年10月23日至杭州出│日 │ │人,明知為不實之│ │ │差而支出膳雜費12001元」部分係虛增(其餘登載部分並無 │ │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 │不實),竟仍提出前開不實登載之業務上文書以行使,並由│ │ │證,處有期徒刑叄│ │ │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陳塊於其上蓋章核准,且由邱士菁指示不│ │ │月,如易科罰金,│ │ │知情之呂青枝於其上蓋印,另與不知情之邱淑琴、呂淑華、│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劉芮均、呂青枝於97年10月24日製作用以表彰同日以前揭現│ │ │算壹日。 │ │ │金支付邱士菁,以沖銷庫存現金之支出。 │ │ │ │ │ │ │ │ │ │ ├──┼──────────────────────────┼─────┼───┼────────┤ │十九│被告邱士菁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於97年12月25日所登載之│97年12月25│11757 │邱士菁經辦會計之│ │ │出差報告單上所載「97年12月24日至97年12月25日至杭州出│日 │ │人,明知為為不實│ │ │差而支出膳雜費11757元」部分係虛增(其餘登載部分並無 │ │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不實),竟仍提出前開不實登載之業務上文書以行使,並由│ │ │憑證,處有期徒刑│ │ │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陳塊於其上蓋章核准,且由邱士菁指示不│ │ │叄月,如易科罰金│ │ │知情之呂青枝於其上蓋印,另與不知情之邱淑琴、呂淑華、│ │ │,以新台幣壹仟元│ │ │劉芮均、呂青枝於97年12月25日製作用以表彰同日以前揭現│ │ │折算壹日。 │ │ │金支付邱士菁,以沖銷庫存現金之支出。 │ │ │ │ │ │ │ │ │ │ ├──┼──────────────────────────┼─────┼───┼────────┤ │二十│被告邱士菁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於98年2月12日所登載之 │98年2月12 │7658 │邱士菁經辦會計之│ │ │出差報告單上所載「98年2月10日至98年2月12日至上海出差│日 │15314 │人,明知為不實之│ │ │而支出膳雜費7658、住宿費15314元及特別費2552元」部分 │ │2552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 │係虛增(其餘登載部分並無不實),竟仍提出前開不實登載│ │ │證,處有期徒刑叄│ │ │之業務上文書以行使,並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陳塊於其上蓋│ │ │月,如易科罰金,│ │ │章核准,另邱士菁再與不知情之邱淑琴、呂淑華、劉芮均於│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98年4月1日製作用以表彰同日以前揭現金,用以沖銷庫存現│ │ │算壹日。 │ │ │金之支出。 │ │ │ │ │ │ │ │ │ │ ├──┼──────────────────────────┼─────┼───┼────────┤ │二十│被告邱士菁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於98年2月12日至杭州之出 │98年5月27 │10458 │邱士菁經辦會計之│ │一 │差報告單上所載「98年2月10日至98年2月12日至上海出差而│日 │5229 │人,明知為不實之│ │ │支出膳雜費10458、宿費5229、特別費1743元」部分係虛增 │ │1743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 │(其餘登載部分並無不實),竟仍提出前開不實登載之業務│ │ │證,處有期徒刑叄│ │ │上文書以行使,並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陳塊於其上蓋章核准│ │ │月,如易科罰金,│ │ │,且由邱士菁指示不知情之呂青枝於其上蓋印,另指示不知│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情之邱淑琴、呂淑華、劉芮均、呂青枝於98年5月27日製作 │ │ │算壹日。 │ │ │用以表彰同日以前揭現金支付邱士菁,用以沖銷庫存現金之│ │ │ │ │ │支出。 │ │ │ │ │ │ │ │ │ │ ├──┼──────────────────────────┼─────┼───┼────────┤ │二十│被告邱士菁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代申請人「柯宜禎」(以電│98年1月 │12420 │邱士菁經辦會計之│ │二 │腦繕打,沒有印文)申請於98年1月9日所登載之出差報告單│ │ │人,明知為不實之│ │ │上所載「98年1月4日至98年1月10日至桃園出差費用報支 │ │ │事項,而填製會計│ │ │28980元中超出12420加4140之房租部分,計12420元」部分 │ │ │憑證,處有期徒刑│ │ │係虛增(其餘登載部分並無不實),竟仍提出前開不實登載│ │ │叄月,如易科罰金│ │ │之業務上文書以行使,並由柯士菁自行核章,且由邱士菁指│ │ │,以新台幣壹仟元│ │ │示不知情之呂青枝於其上蓋印,另與不知情之邱淑華、呂淑│ │ │折算壹日。 │ │ │華、劉芮均於98年1月9日製作用以表彰同日以前揭現金支付│ │ │ │ │ │邱士菁,用以沖銷庫存現金之支出。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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