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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 1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坤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 度審交易字第972號,中華民國103年3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895號,原審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坤鴻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曾坤鴻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4日晚間7 時50分許,駕駛 活全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活全機器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園路 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園路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雖夜間無照明,但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曾坤鴻於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 口時,疏未注意其前方有吳俐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南園二路往中華路方向行 駛,正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之車前狀況,又疏未讓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吳 俐瑩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吳俐瑩因而人車 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下肢多處部位之 開放性傷口、肩部挫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曾坤鴻肇事後, 於其過失傷害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親 自以電話報警處理,且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 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俐瑩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書面陳述,被告曾坤鴻於原審中認罪,經原審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且至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對上揭言詞或書 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之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俐瑩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白天路況照片、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被告之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照、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考領有自用小型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 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雖夜間無照明,但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轉彎車又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 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已詳述如前,是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自承受僱於活全機器公司擔任維修工程師之工 作,其工作內容包括在廠內做機械組裝,及外出到客戶處做 機械維修,機器維修也是工作的一部分。要去客戶處維修時 ,就跟公司拿鑰匙開公司車去客戶那邊維修,公司車輛係4 門小客車,出外維修時會攜帶一個手提的工具箱,裡面裝一 些活動扳手的工具等語(見原審卷第23正反、26反頁);於 本院中復供稱:伊因為要到公司客戶那邊維修所以才會開車 ,車子是公司的,是有需要的時候才會開。車上的板手等工 具是裝在一般工具箱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是被 告工作內容,雖包括外出至客戶處作機械維修,然此僅其工 作之一部分,而係因應客戶機器故障,要求公司維修之際, 並在有需要時才會開車,並非日常均以反覆開車外出至客戶 住處進行維修,較諸現今社會一般人每日均使用車輛上下班 者而言,是否已達刑法上所謂「業務」,應課以加重其注意 義務之可責性,已非無疑。況衡以其出外維修所攜帶之工具 ,僅為手提式之工具箱,尚非非以車輛載運否則無法攜至之 大型器具,是被告至客戶處作機械維修,雖擇以公司所提供 之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惟此交通工具之選擇,僅係為便於 到達客戶處之代步工具而已,駕駛車輛並非與其執行機器維 修之該部分業務有直接、密切、不可或缺之關係,非屬附隨 業務之範疇,核與業務過失之構成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親自以電話報警處理,並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 往處理而自首肇事,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有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因車禍造成之告訴 人傷勢非輕,被告雖並不推卸過失責任,惟因就賠償金額之 意見不一致,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其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上訴意旨認本件仍應成立業務過失 傷害罪,及認原審量刑過輕,爭執原審適法裁量權之行使,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衡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本案因一時過失行為,致罹 刑章,經此訴訟程序,當已予相當之警惕,且於事後被告與 告訴人間已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51萬元,有和解書1 份附 卷可稽,則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戒慎,而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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