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 2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翊仲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 年 度交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4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翊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 2年4月12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 宜蘭縣○○鄉○○路○段○○○巷口旁之加油站駛出,在宜蘭 縣○○鄉○○路○段○○段000巷○號誌之交岔路口,欲穿 越該交岔路口後左轉,行駛宜蘭縣○○鄉○○路○段(礁溪 往頭城方向),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 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當時天候為陰,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宜蘭縣○○鄉○○路○段(多線 道)上之車輛先行,適林育民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周珈安沿宜蘭縣○○鄉○○路○段自頭城往礁溪方 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撞 及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左側車身,林育民、周珈安人車 倒地,林育民因而受有右髖臼骨折併神經損傷、右坐骨神經 損傷及右踝活動機能喪失等傷害,周珈安受有左、右手擦挫 傷等傷害(周珈安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王翊仲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 何人犯罪之警員自首承認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育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民、證人周珈安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 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19 、27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 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民、證人周珈安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 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 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 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 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 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 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檢察官既均 不否認上開證人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㈢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 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翊仲於原審審理時坦認 不諱(見原審卷第25、29頁),核與告訴人林育民、證人周 珈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9至11、13至15頁、102年度偵字第4499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至11、18頁),復有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 片可佐(見警卷第12、16至19、23、29至32頁),且查: ㈠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乙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 10頁),並有被告駕駛執照、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 執照可按(見警卷第24頁),故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堪以認定。 ㈡宜蘭縣○○鄉○○路○段○○段000巷○○號誌之交岔路口 ,宜蘭縣○○鄉○○路○段為多車道,宜蘭縣○○鄉○○路 ○段○○○巷為少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16至18、29至 32頁、原審卷第20至21頁)。 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 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 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 駛執照之人,對前揭規定自難諉稱不知,而依卷附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故當時天候為陰,夜間有照 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被告自宜蘭縣○ ○鄉○○路○段○○○巷口旁之加油站駛出,欲穿越宜蘭縣○ ○鄉○○路○段與同段103巷交岔路口後左轉時,未暫停讓 行駛於多線道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致與告 訴人林育民所騎乘之機車於該處發生碰撞,其於本件車禍之 發生具有過失至明。起訴書雖認被告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顯示,被告 車輛當時尚未左轉,仍係直行狀態,故此時並無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告訴人林育民於102年4月13日許至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急診,經診斷告訴人受有右 髖臼骨折併神經損傷、右坐骨神經損傷及右踝活動機能喪失 等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2頁),堪認 告訴人此部分傷害確與被告前開駕駛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 關係。 ㈣綜上,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時,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 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22頁),依刑法第62條 前段減輕其刑。 四、原審詳查後,認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明確,適用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因過失未遵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告訴人之傷勢非輕,犯後雖坦承 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衡量其生活狀況(案發 時為計程車司機,現任工地臨時工)、智識程度(高職畢業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針對告訴人當時之車速予以探究 ,且告訴人是否已注意車前狀況而逕駛於內側車道致碰撞被 告所駕車輛左後方之車門,請審酌被告已盡注意之能事、經 濟狀況等,減輕其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告訴人 林育民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行駛機車慢車道,車速約40公 里,看到對方計程車時約距離3至4公尺,我就邊煞車邊閃燈 ,還是來不及與計程車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10頁背面) ,是被告稱告訴人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嫌云云, 自無足取。再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 被告所為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明確,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 告於原審判決後,雖經原審法院調解成立,內容為:「一、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5萬元(不包含強制汽 車責任險)。給付方法:①當場由相對人駿茂交通有限公司 給付現金32萬5仟元,經聲請人當場點清無訛。②其餘62萬5 仟元,其中⑴其中30萬元由相對人駿茂交通有限公司於103 年7月16日前指定匯入聲請人林育民帳戶內。⑵餘款32萬5仟 元由相對人王翊仲給付,於103年7月15日給付2萬5仟元,其 餘自103年8月15日起每月給付5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若一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原審法院103年度移調字 第20號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惟被告於10 3年7月15日並未履行第一期2萬5仟元之給付,迄本院審理時 仍未給付,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27頁背面),是本院衡酌被告之犯行明確,其雖於原審判決 後至上訴本院時與告訴人為民事之調解,惟調解之後並未依 約履行,是原審所量處之刑期,難謂過重。被告之上訴意旨 ,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 執,均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