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翊仲
上列
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 年
度交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4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翊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
2年4月12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
宜蘭縣○○鄉○○路○段○○○巷口旁之加油站駛出,在宜蘭
縣○○鄉○○路○段○○段000巷○號誌之交岔路口,欲穿
越該交岔路口後左轉,行駛宜蘭縣○○鄉○○路○段(礁溪
往頭城方向),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
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當時天候為陰,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宜蘭縣○○鄉○○路○段(多線
道)上之車輛先行,
適林育民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周珈安沿宜蘭縣○○鄉○○路○段自頭城往礁溪方
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撞
及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左側車身,林育民、周珈安人車
倒地,林育民因而受有右髖臼骨折併神經損傷、右坐骨神經
損傷及右踝活動機能喪失等傷害,周珈安受有左、右手擦挫
傷等傷害(周珈安未提出過失傷害
告訴)。王翊仲於肇事後
,在有
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
何人犯罪之警員
自首承認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育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
證人即
告訴人林育民、證人周珈安於警詢時之陳述,屬
傳聞
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明知,但於
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
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19
、27頁背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
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民、證人周珈安於偵查中
具結後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
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
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
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
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
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
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檢察官既均
不否認上開證人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㈢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
書證據及
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
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翊仲於原審審理時坦認
不諱(見原審卷第25、29頁),核與告訴人林育民、證人周
珈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9至11、13至15頁、102年度偵字第4499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至11、18頁),復有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
片
可佐(見警卷第12、16至19、23、29至32頁),且查:
㈠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乙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
10頁),並有被告駕駛執照、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
執照
可按(見警卷第24頁),故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堪以認定。
㈡宜蘭縣○○鄉○○路○段○○段000巷○○號誌之交岔路口
,宜蘭縣○○鄉○○路○段為多車道,宜蘭縣○○鄉○○路
○段○○○巷為少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16至18、29至
32頁、原審卷第20至21頁)。
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
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
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
駛執照之人,對前揭規定自難諉稱不知,而依卷附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所載,事故當時天候為陰,夜間有照
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被告自宜蘭縣○
○鄉○○路○段○○○巷口旁之加油站駛出,欲穿越宜蘭縣○
○鄉○○路○段與同段103巷交岔路口後左轉時,未暫停讓
行駛於多線道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致與告
訴人林育民所騎乘之機車於該處發生碰撞,其於本件車禍之
發生具有過失至明。
起訴書雖認被告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顯示,被告
車輛當時尚未左轉,仍係直行狀態,故此時並無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告訴人林育民於102年4月13日許至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急診,經診斷告訴人受有右
髖臼骨折併神經損傷、右坐骨神經損傷及右踝活動機能喪失
等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證(見警卷第12頁),
堪認
告訴人此部分傷害確與被告前開駕駛之過失行為有相當
因果
關係。
㈣綜上,被告上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時,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
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稽(見警卷第22頁),依刑法第62條
前段減輕其刑。
四、原審詳查後,認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明確,適用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因過失未遵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告訴人之傷勢非輕,
犯後雖坦承
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併衡量其生活狀況(案發
時為計程車司機,現任工地臨時工)、
智識程度(高職畢業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並
諭知
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針對告訴人當時之車速
予以探究
,且告訴人是否已注意車前狀況而逕駛於內側車道致碰撞被
告所駕車輛左後方之車門,請審酌被告已盡注意之能事、經
濟狀況等,減輕其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告訴人
林育民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行駛機車慢車道,車速約40公
里,看到對方計程車時約距離3至4公尺,我就邊煞車邊閃燈
,還是來不及與計程車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10頁背面)
,是被告稱告訴人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嫌云云,
自無足取。再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
被告所為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明確,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
告於原審判決後,雖經
原審法院調解成立,內容為:「一、
相對人願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5萬元(不包含強制汽
車責任險)。給付方法:①當場由相對人駿茂交通有限公司
給付現金32萬5仟元,經
聲請人當場點清
無訛。②其餘62萬5
仟元,其中⑴其中30萬元由相對人駿茂交通有限公司於103
年7月16日前指定匯入聲請人林育民帳戶內。⑵餘款32萬5仟
元由相對人王翊仲給付,於103年7月15日給付2萬5仟元,其
餘自103年8月15日起每月給付5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若一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原審法院103年度移調字
第20號調解筆錄
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惟被告於10
3年7月15日並未履行第一期2萬5仟元之給付,迄本院審理時
仍未給付,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27頁背面),是本院衡酌被告之犯行明確,其雖於原審判決
後至上訴本院時與告訴人為民事之調解,惟調解之後並未依
約履行,是原審所量處之刑期,
難謂過重。被告之上訴意旨
,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
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
執,均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
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