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杰
上列
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
交易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文杰
緩刑參年,並向被害人黃善忠支付新台幣參拾萬元,給付
方式如附表所示。
事 實
一、張文杰任職於址設桃園縣○○鄉○○○路○○○ 巷○○ 號1樓之
泳霖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泳霖公司)擔任廠務兼任駕
駛,負責廠內事務及駕車載送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
民國102 年6 月1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鄉○○路由青埔往大竹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
午5 時45分許,在行經五青路68號前之交岔路口並欲左轉進
入巷道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暮光、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
適有由黃
善忠所騎乘,沿五青路由大竹往青埔方向行駛,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兩車
因發生碰撞,致黃善忠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髕骨開放性骨
折之傷害。張文杰在肇事後,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
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園交
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善忠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
所稱「
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
用傳聞
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
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
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而
揆諸我國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
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
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
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
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
訟法第326 條作為
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
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
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
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
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
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
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已表明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26頁),而本院審酌前揭傳聞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
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
無庸先行
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
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
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
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
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㈠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文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37頁及原審卷第19頁背面),核與
證
人即
告訴人黃善忠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9至13、35至38 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14至
25、40頁)。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
上開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且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乃於食用保力達藥酒後駕車上路,致酒後注意力
降低(事故後,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乃係每公升0.
21毫克,未逾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0.25
毫克,嗣該款規定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為0.15毫克),疏未
注意即貿然左轉,與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騎乘上開重型機車
之
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則
被告對其駕車肇事並使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自明。又
本件告訴人確因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致受有右側髕骨開
放性骨折等傷害
一節,亦有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
果關係無訛。
㈢被告上訴雖辯稱案發時並非伊上班
期間,亦未駕駛公務車輛
,伊所為應屬普通過失傷害行為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之駕
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
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
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上訴人所駕駛之客貨兩用車
,係以之為販賣錄音帶所用,其本人並以販賣錄音帶為業,
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
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
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
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1685號
判例參照)。又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
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
,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
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
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行為人以駕駛為其
附隨業務,不問其駕駛之時間是否係下班途中,均不能改變
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故其駕駛之行為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
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既受雇於泳霖公司擔任廠務且兼任司機,而以駕駛為其
業務內容,則依上述說明,不論被告駕車發生事故之時間是
否在其上班期間內,均不失為業務之性質,
殆無疑義。被告
辯稱所為僅屬普通過失傷害云云,自屬誤會,而無足採。
㈣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
,進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至「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酒醉駕車與受傷間,須具
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能課以加重之刑。查被告雖曾於駕車前
飲用保力達藥酒,此已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6
頁),然其於事故後,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1毫克,未逾行為時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
第2款所定不得駕車之0.25毫克(嗣該款規定於102年6 月11
日修正為0.15毫克),且依其於警詢自陳喝酒對開車安全確
有影響等語(同上偵卷),然此亦尚難遽認已達顯然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況被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據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
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而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事
故之發生與被告飲用酒類之駕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不得遽認本案被告確係因酒醉駕車而肇事,是
公訴意旨認
本件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云云,應屬誤會。
三、對原判決之評價:
原審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
行經交岔路口時,竟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嗣果因而
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雖於
犯後
坦承犯行,然
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其就本案交通事
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4月 ,並
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認其所為非屬業務過失傷害,指摘原判決不
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
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且被告已於103年7月10日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同意賠償新台幣(下同)40萬元予告訴人,並於同
年8月4日給付10萬元,餘則分期清償,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年度司桃調字第148號調解筆錄及匯款證明等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爰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
諭知緩刑3 年,並審酌被告現仍以運貨為業,月
入約3 萬元,尚需扶養年幼子女及母親
等情,並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30萬元,給付方
式如附表所示,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如被告未於緩刑期內
按期支付,經認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另上開命被告支付30 萬元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
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因屬對被害人因本
件車禍被告過失行為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
被害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
應屬同一,被害人自得於所取得上揭調解筆錄之民事執行名
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而被告如依期給
付如主文第二項之金額,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
之效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支付金│ 給 付 方 式 │
│額 │ │
├───┼─────────────────┤
│新臺幣│ 自民國103年9月6日起,於每月6日│
│ │ ,各給付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下同│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參拾│ │
│萬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