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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 3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允元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 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0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允元於民國(下同)102 年10月26日20時7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敦化南路口與和平東路口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進入和平東路,蘇彥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敦化南路由南往 北方向駛至,因避煞不及,蘇彥文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撞及 楊允元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身,蘇彥文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脾臟破裂併大量出血及出血性休克、後腹腔血腫併胰臟鈍挫 傷、左肱骨骨折、顏面及唇部多處撕裂傷併軟骨受損及軟組 織損傷、四肢軀幹多處撕裂傷、多處牙齒損傷、頭部外傷等 傷勢,經送往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 院)救治,於同日進行手術切除其脾臟,而受有脾臟切除之 重傷害。員警據報到達現場,楊允元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彥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 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如下揭所示所有證據(包 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蘇彥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情節,辯稱:伊在完全沒有車輛時進 入交岔路口,是告訴人來撞擊伊,伊已經完成轉彎進入和平 東路,並且停等斑馬線上的行人通過,因為告訴人在伊的右 後方,伊的視線無法看到,是告訴人的速度太快,而且告訴 人之車係右轉,並非直行,其行車方向及速度均為肇事主因 ,伊並沒有過失;又告訴人脾臟雖因傷切除,但不影響日後 生存運作,伊縱有過失,亦不構成過失重傷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汽車,在上開地點欲左轉和平 東路時,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沿敦化南路由南往北方向駛 至,機車之前車頭與被告之右後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 地受傷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 情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2125號卷 第70、71頁)、證人即在場目擊之盧劉駿、何嘉澤之證述大 致相符(同上卷第64頁至第67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號誌運作時相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同上卷第14頁至第43頁)可考,此部 分事實,應認定。 (二)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 執照,當知悉上揭交通規則。查被告陳稱:伊於上揭時間地 點,沿敦化南路北往南行駛第三車道,當時敦化南路是綠燈 ,至和平東路伊左轉,然後往前直行,當時和平東路的號誌 伊沒有注意,伊有看右側敦化南路南往北慢車道並無車輛, 所以伊繼續直行和平東路,過了敦化南路口,此時伊的右側 車身被撞擊,伊才發現車被撞了,伊將車子慢慢移至路旁, 然後下車查看。當伊轉過去之後,伊右邊有餘光感受到有光 線過來,伊有嚇到並踩剎車等語(同上卷第15頁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 指稱:伊當時往前走,右前方是梅花戲院,伊的行向有3個 車道,最左邊有分隔島,伊是在中間的車道,該車道有畫標 示可以直走或右轉,伊是走在中間車道靠右,當時伊的行向 號誌是綠燈,伊要直走,被告的車子突然從伊的左邊過來, 伊看到的時候,已經整台車橫在伊前面,伊的機車車頭撞上 去,來不及煞車,也來不及往左或右閃避等語(同上卷第70 頁背面至第71頁)。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撞 擊物散落地點約在和平東路上與敦化南路交岔路口之中間車 道處,並非告訴人行車方向之右邊,益見撞擊點在中間,告 訴人並無右轉情事。從而,被告之行車方向為由北往南欲左 轉和平東路,告訴人之行向則係由南往北欲繼續直行等情, 應屬明確。又敦化南路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為圓形綠燈時, 敦化南路南往北方向之外側車道則亮直行及右轉綠色箭頭( 可供直行及右轉),此有號誌運作時相表在卷(同上卷第18 頁)可參,從而,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事發當時被告北往 南方向之時相為圓形綠燈,告訴人南往北方向之時相則為直 行及右轉綠色箭頭,雙方依其行向均有通行權,然被告為左 轉彎車輛,告訴人為直行車輛,依首揭交通法規,告訴人擁 有優先路權,被告應停等禮讓告訴人通過後,方得續行左轉 ,然被告捨此不為,竟搶先左轉,導致告訴人反應不及而撞 擊被告之右後車身,顯見被告確實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之注意義務;而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之記載, 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 好,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而違反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鑑定覆議意見亦均同上見解,此有各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書、覆議意見書存卷(同前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09號卷第9 、10頁、原審卷第46、47頁)可考。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導致告訴人撞擊被告車輛後倒地,受有脾臟破裂併大量出 血及出血性休克、後腹腔血腫併胰臟鈍挫傷、左肱骨骨折、 顏面及唇部多處撕裂傷併軟骨受損及軟組織損傷、四肢軀幹 多處撕裂傷、多處牙齒損傷、頭部外傷等傷勢,經送往國泰 醫院救治,於102年10月26日進行手術切除其脾臟等情,有 該院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2年12月27日( 102)管歷字第2448號函及所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附卷(前 揭偵字第22125號卷第13頁、第92頁至第111頁背面)可按,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切除脾臟等傷害之間,確有 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三)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同上卷第16頁、第26 頁),可知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撞擊被告車輛後之散落物係分 佈在敦化南路由南往北分隔島右側之外側車道及中間車道之 間,足見告訴人係於其直行之車道上與被告發生碰撞,則被 告確實侵入告訴人之直行車道而侵犯其直行路權甚明。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6 款原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 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然95年6 月30日修 正後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移列至第7 款。 由修正意旨可知,車輛行駛業已改採絕對路權觀念,不再依 照轉彎車之轉彎進度而更易其路權先後,從而,轉彎車不論 自身轉彎之進度如何,均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無例外。被告 以其已經完成轉彎動作,而認其無需禮讓直行車云云置辯, 要無可採。被告又辯稱因斑馬線上有行人,其要禮讓行人等 語。然被告於採取左轉動作前,本應確認對向直行車輛、行 人之情況可供其安全左轉後,方得進行左轉之動作,不得以 禮讓行人為由任意佔據對向直行車道,置對向直行車流於不 顧,而本件事故之肇因,係因被告未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 所肇生,殊甚灼然。再查,敦化南路由南往北分隔島右側車 道中,僅有最外側車道繪有速限30標字,此觀被告所陳照片 即明(原審卷第52頁),是其餘2外側車道之速限仍為50公 里。觀諸告訴人自陳:伊係走在中間車道(即分隔島右側第 2車道)等語(前揭偵字第22125號卷第70頁背面),而告訴 人與被告車輛之撞擊點約在交岔路口中間車道附近,業如前 述,可認告訴人所言並非無據,而證人盧劉駿於警詢中證稱 :伊自己機車時速大概50公里左右,車禍受傷的機車騎士速 度應該跟伊差不多,因為車禍發生時伊跟告訴人兩車距離並 未有拉近或此遠離情形等語(同上卷第65頁),是依上揭 盧劉駿以及告訴人所述,尚難認定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情況 ,且卷內並無明確證據可證明告訴人確有超速行使之違規, 自不能徒憑被告有利於己之推論而遽予認定。另告訴人有無 超速行駛,僅屬告訴人是否有與有過失之情形,亦不能解免 被告自身之過失責任,況本案查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有被告所 指右轉或超速情形,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違規之過失情節明確,其所辯各節均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脾臟可生成淋巴細胞製造人抗體,因此脾臟能捕捉並摧毀 體內寄生物,此外,它還能產生白血球,且遇緊急狀況,或 急病時,可釋放出大量紅血球,並為人體溶血與造血重要器 官,此為醫學上所知。又脾臟亦為人體臟器之一,若遭切除 ,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完整,應屬重大不治情形。 至國泰醫院102年12月27日(102)管歷字第2448號函雖記載 :「針對脾臟破裂併出血性休克部分,病人於102年10月26 日接受脾臟切除手術,因病人已是成年人,故不至於對免疫 功能造成重大影響」等語(同上卷第92頁),但依前開說明 ,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 ,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 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是前開函文尚不 足認定脾臟破裂切除非屬重大傷害。從而,告訴人因本件車 禍所受脾臟切除之傷害,已不能治癒,核與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款規定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傷害之 重傷害規定符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 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然公訴人業已當庭變更起訴 法條為同條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原審卷第60頁),是無 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前揭偵字第22125號卷第23頁)可稽,被告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恪守交通規則,違 規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甚重之傷勢,自有不該,且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雖稱:伊認為自己有罪等語(原審卷第71頁), 然始終未坦白認錯,難認有悔過之意,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甚佳,復考量 被告並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良好,以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需 扶養3個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 刑6月,尚屬過重,爰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否認有過 失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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