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矯臺發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
度審交易字第842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57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矯臺發於民國101年2月27日上午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桃園縣中壢市○○路往環中東路之
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時,依當時天
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濕潤路面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超過該條路
段速限50公里之速度行駛,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亦未
注意左右來車而自對向左側穿越車道之周本香,致周本香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股骨骨折、肋骨骨折、右側血胸
、腹部內出血、腰椎骨折等傷害。矯臺發於肇事後,在場待
處理車禍之員警及救護車到場將周本香送醫救治,並當場向
員警
自首為肇事者。周本香於101年2月27日送至行政院衛生
署桃園醫院急診治療,101年3月2日接受右股骨骨折固定手
術。惟經此事故,致周本香需長期臥床,
復於101年4月22日
送上開醫院急診,101年4月23日接受左下肢腳踝皮膚組織壞
死之清創手術,惟因長期臥床,致術後左下肢依然血液循環
不良,而於101年5月9日接受左腿膝上截肢術,101年5月10
日因左腿壞疽感染併敗血症休克,轉至加護病房治療,於10
1年5月12日因心肺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周本香之子周益國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
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
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矯臺發及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
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矯臺發於原審及本院
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
園醫院開立之周本香死亡證明書、於101年3月20日、101年5
月4日、101年5月7日、101年5月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6張、被告
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臺灣省桃園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02年1月14日桃縣0000000
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在卷
可稽(見相字卷第15頁至第19頁
、第45頁至第60頁,偵字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24
頁至第32頁、第53頁至第56頁),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
堪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
過失致死罪。
告訴人
周益國雖指訴:被告自稱於案發當日係駕駛公司所有之小貨
車查看訂單,而主張被告駕車為執行業務,本案應構成刑法
第276條第2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云云。按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
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
,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
,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
89年臺上字第8075號
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係在勝任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工作,只須跟客戶接洽PC板鑽孔代工,無
需送貨,案發前一天因被告車子沒電無法發動,所以才開貨
車回家,又開貨車去找朋友,27日當天沒上班
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相字卷第38頁,偵字卷第62頁),且被告任
職之勝任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11日出具之函文亦表示:被
告於案發當日並無上班,且其在公司任職工作內容為接客戶
訂單及客訴業務,無須送貨等情(見相字卷第68頁),
可徵
被告上開
所稱應屬實情,則被告工作內容既為接客戶訂單及
客訴業務,縱需前往客戶公司洽談訂單等事宜,其亦得以搭
乘大眾交通工具等方式為之,非以自行駕車為必要,縱其自
行駕車,亦係單純以駕駛車輛作為往來客戶公司之交通工具
,自不能謂駕駛貨車為被告之附隨事務,故本件自難僅憑
告
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係以駕車為附隨業務之人,而負業務
過失致死罪責。又被告於肇事後
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
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
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
(見相字卷第20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害人周本香於雨夜在中央分向限
制線路段,未注意左右來車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為本
件肇事主因,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2年1月14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可參(見偵
字卷第53頁至第56頁),故被害人周本香對於本件結果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惟此僅屬量刑審酌事項及民事賠償過失相抵
之問題,仍無解於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
附此敘明。原審適
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於雨夜駕車
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
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所為實非足取,兼衡被害人為本
件肇事主因(詳如前述),被告則為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程
度,
犯後並於審理中坦承犯行,雖曾一度與告訴人即死者家
屬達成
和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惟未依約履行賠
償責任,另衡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
狀,量處
有期徒刑6月,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因而肇事,所為實非足取
,且未依約履行賠償責任,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難認
妥適云云,係就
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而為爭執,
惟刑之量定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既已就被告行為之過
失程度及未能依約履行賠償責任詳為審酌,並在
法定刑範圍
內量處,實難指有何量刑過輕之失衡,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審酌後認量處上開徒刑
,
洵屬允當,是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刑或拘役,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