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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矯臺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 度審交易字第842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57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矯臺發於民國101年2月27日上午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桃園縣中壢市○○路往環中東路之 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時,依當時天 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濕潤路面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超過該條路 段速限50公里之速度行駛,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亦未 注意左右來車而自對向左側穿越車道之周本香,致周本香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股骨骨折、肋骨骨折、右側血胸 、腹部內出血、腰椎骨折等傷害。矯臺發於肇事後,在場待 處理車禍之員警及救護車到場將周本香送醫救治,並當場向 員警自首為肇事者。周本香於101年2月27日送至行政院衛生 署桃園醫院急診治療,101年3月2日接受右股骨骨折固定手 術。惟經此事故,致周本香需長期臥床,復於101年4月22日 送上開醫院急診,101年4月23日接受左下肢腳踝皮膚組織壞 死之清創手術,惟因長期臥床,致術後左下肢依然血液循環 不良,而於101年5月9日接受左腿膝上截肢術,101年5月10 日因左腿壞疽感染併敗血症休克,轉至加護病房治療,於10 1年5月12日因心肺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周本香之子周益國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 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矯臺發及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矯臺發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 園醫院開立之周本香死亡證明書、於101年3月20日、101年5 月4日、101年5月7日、101年5月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6張、被告 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臺灣省桃園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月14日桃縣0000000 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5頁至第19頁 、第45頁至第60頁,偵字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24 頁至第32頁、第53頁至第5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堪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告訴人 周益國雖指訴:被告自稱於案發當日係駕駛公司所有之小貨 車查看訂單,而主張被告駕車為執行業務,本案應構成刑法 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云云。按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 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 ,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 ,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 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係在勝任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工作,只須跟客戶接洽PC板鑽孔代工,無 需送貨,案發前一天因被告車子沒電無法發動,所以才開貨 車回家,又開貨車去找朋友,27日當天沒上班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相字卷第38頁,偵字卷第62頁),且被告任 職之勝任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11日出具之函文亦表示:被 告於案發當日並無上班,且其在公司任職工作內容為接客戶 訂單及客訴業務,無須送貨等情(見相字卷第68頁),可徵 被告上開所稱應屬實情,則被告工作內容既為接客戶訂單及 客訴業務,縱需前往客戶公司洽談訂單等事宜,其亦得以搭 乘大眾交通工具等方式為之,非以自行駕車為必要,縱其自 行駕車,亦係單純以駕駛車輛作為往來客戶公司之交通工具 ,自不能謂駕駛貨車為被告之附隨事務,故本件自難僅憑告 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係以駕車為附隨業務之人,而負業務 過失致死罪責。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 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 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見相字卷第20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害人周本香於雨夜在中央分向限 制線路段,未注意左右來車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為本 件肇事主因,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2年1月14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偵 字卷第53頁至第56頁),故被害人周本香對於本件結果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惟此僅屬量刑審酌事項及民事賠償過失相抵 之問題,仍無解於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原審適 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於雨夜駕車 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 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所為實非足取,兼衡被害人為本 件肇事主因(詳如前述),被告則為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程 度,犯後並於審理中坦承犯行,雖曾一度與告訴人即死者家 屬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惟未依約履行賠 償責任,另衡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因而肇事,所為實非足取 ,且未依約履行賠償責任,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難認 妥適云云,係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而為爭執, 惟刑之量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既已就被告行為之過 失程度及未能依約履行賠償責任詳為審酌,並在法定刑範圍 內量處,實難指有何量刑過輕之失衡,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審酌後認量處上開徒刑 ,洵屬允當,是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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