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
上訴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燈榕
選任辯護人 廖學興
律師
劉致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3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燈榕受僱於嶸達貨運有限公司擔任卡車司機,以載送蔬菜
與肥料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102 年3 月14日上午8
時2 分許,黃燈榕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台七甲
線由宜蘭往梨山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大同鄉家源橋上時,
同向前方
適有劉天財騎駛車號000-000 號機車。黃燈榕本應
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
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
示右方向置駛入原行路線,且事發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自劉天財左側超車時,其所駕
貨車右側與劉天財發生擦撞,劉天財因而倒地受有頭胸部多
處鈍挫傷。黃燈榕於員警到場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願
接受裁判。劉天財送醫後,於同日上午9 時10分許因上開傷
害致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劉天財之妻姜麗玲
告訴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
相驗後自動檢舉
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與
證據能力
一、民事訴訟法第73條規定:「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
產、或
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者亦同」。又
民法第550 條規定:「委任關係因
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
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
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本案
告訴人姜麗玲於103 年10月26
日死亡,有卷附陳報狀暨相驗屍體證明書
可憑(本院卷第49
、50頁),然告訴人係委任林輝豪律師為第二審之告訴
代理
人,有委任狀存卷
可按(本院卷第15頁),顯見告訴人與
告
訴代理人雙方間對於委任事項辨理程度係至本案第二審終結
為止,
參照上開規定暨此一委任事務性質,該委任關係不因
告訴人死亡而消滅,告訴代理人依法仍得行使相關
訴訟權利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
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於本院審理中
,檢察官、被告以及辯護人就
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
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
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燈榕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並有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會勘照片129 張在卷
可資佐證(相
字卷第11至13、16、61至74、90頁、原審卷第119 至168 頁
)。而被告所駕大貨車右側與被害人劉天財所戴安全帽左側
均有新擦痕,安全帽有缺口,與大貨車漆吻合,亦經到場處
理員警林家輝證述在卷(原審卷第99至101 頁)。又被害人
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
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30張在卷可憑(相字卷第39、40
、51至59、75至89頁)。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
真實。
二、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
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
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
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理應知悉
上開規定;且本件事發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
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
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
三、查被告受僱於嶸達貨運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以駕車載送
蔬菜與肥料為業,
業據其陳述明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到場
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且願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相字卷第
2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過
失駕駛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車禍肇事主因為被告,被告雖
有意與被害人家屬
和解,惟因賠償金額有差距致尚未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被告擔任卡車司機已10餘年、學歷為國中
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8 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又關於刑之量定及
緩刑之
宣告,係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於量刑時
,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
衡平之情。且被告認罪態度一再變更,
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原審未予宣告緩刑,亦難認有濫用裁量
之情形。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為緩刑宣告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雅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