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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 2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審 交訴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8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冠宇受僱於安東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安東尼公司)擔任 工務乙職,平日負責駕駛該公司車輛前往工廠巡視、查看布 料加工情形,係從事駕駛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12月2 日晚間6時39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新 樹路67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之晴天,現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左轉彎欲駛入該巷道,適服用酒類 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 69.4mg/dl(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0.347mg/l)之廖世宏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沿新樹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巷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避煞不及,其車頭與上開小客貨車右後車身發生撞擊, 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 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4日晚間 6時40分許因雙側硬腦膜下出 血導致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陳冠宇肇事後,在現場等候 警員前來處理,並於警員到場時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 二、案經廖世宏之配偶褚寶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冠宇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 抽血檢驗單、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及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附卷可稽。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 上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 示,案發當時為夜間有照明之晴天,現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並無任何足令被告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猶貿然左轉 彎行駛,致沿對向車道直行之被害人廖世宏避煞不及,其車 頭因而撞及被告右後車身,則結果之發生,顯係被告可得避 免或防止,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被害 人車輛與被告車輛發生撞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受有雙 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雙側硬腦膜下 出血導致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生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 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有飲用酒類後其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69.4mg /dl)超過規定標準(換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 0.347mg/l,已超過規定標準即0.15mg/l)之 情形,本不得駕車,既違規上路,自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又疏未注意及此,終因避煞不及而 碰撞被告右後車身致人車倒地,是其違規駕車上路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等情,亦堪認定。從而,被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左轉彎時,未讓直行之被害人機車先行,雖為車禍發生之 主因,然被害人亦有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猶駕車上路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其就車禍之發 生自與有過失而為肇事之次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卷附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 (見調偵卷第12頁正、反面),是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皆有過失。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查被告受僱於安東尼公司擔任工務乙職,平日負責駕駛該公 司車輛前往工廠巡視、查看布料加工情形,於案發時即係駕 駛該公司車輛前往工廠巡視加工情形,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6頁反面),是其係從事駕駛附隨業務 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肇事後在現場等候 警員前來處理,並於警員到場時承認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0頁), 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釀成本案 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因而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 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及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於103年9月24日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褚 寶猜及被害人之子女廖敏孜、廖柏舜於原審調解成立,並已 全數賠償其等之損失,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被害人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騎車上路 併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金額高達 400萬元,被告偕同保險公司一次給付,然被告月 薪僅 4萬餘元,每月並需繳交房屋貸款,賠付被害人家屬後 ,經濟壓力沈重,尤未蒙原審宣告緩刑而尚須負擔易科罰金 12萬元,已使生活陷入困境;再被害人之血液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標準,顯無正常駕駛能力,對本案事故之民事賠償責任 屬與有過失,然被告就此並未堅持據理力爭,亦僅希冀被害 人家屬之殤情得速撫卹;而本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21號被 告同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與該案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尚有 緩刑之空間;被告雖有過失,然被害人顯係醉態駕車,被告 車輛左轉時,因對向恰有腳踏車行經,故於路口等待,而遭 被害人車輛追撞,當下實無力再為避難,違反義務之程度輕 微,事後在場等待員警並自首坦承犯行,又盡力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只求弭平被害人家屬傷痛,原審未思慮上情, 亦未衡酌被告給付高額賠償後,生活經濟陷入困境,又尚有 房屋貸款壓力,量刑實屬過重,復未宣告緩刑云云,指摘原 判決不當。惟查:㈠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 勘察報告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於 102年12月12 日晚間6時39分27秒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適有1輛自行車 沿對向車道直行而來,被告固曾暫停左轉,讓該自行車先行 ,然於同分30秒該自行車甫通過路口後,即續左轉駛入路口 ,未讓直行而至之被害人機車先行,終至被害人機車避煞不 及,於同分30秒至31秒之間撞及被告車輛右後車身而向左傾 倒(見偵字卷第13頁、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倘被告斯時 在路口暫停,讓自行車先行,再讓被害人機車先行,而後始 繼續左轉行駛,即可避免本案之發生,乃竟未讓被害人機車 先行,自難認其過失輕微,上訴意旨謂:被告於路口等待對 向腳踏車,而遭被害人車輛追撞,當下無力再為避難,違反 義務之程度輕微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㈡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 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 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 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 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 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 原審未予諭知緩刑,自難以此指摘為不當。從而,關於刑之 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43號、29年上字 第2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關於 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 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復已審酌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坦承犯行 、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家庭經 濟狀況、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等情,對被告從輕量刑, 難認有何失之過重可言。又被告犯後固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 事上和解並賠償損害,然據告訴人陳稱:其與被害人結褵32 載,鶼鰈情深,相互扶持,平日亦共同散步活動,感情濃密 ,婚姻生活幸福美滿,突遭逢喪夫之痛,精神深受打擊,本 案既已和解,其本不欲回憶喪偶之痛,盼時間淡去此段過往 ,然因被告提起上訴,致其內心不願回憶之過往再被喚醒, 其認原判決尚稱合理,畢竟人命關天,原審量刑已考量雙方 達成和解一事,而為妥適之處理,被告雖有立場,希求更輕 之刑度或緩刑,然其仍認不宜過度輕縱,致失警惕功能等情 (見本院卷第36頁),是被告之業務過失犯行,不僅使被害 人生命就此殞落,更對告訴人造成至深且鉅、難以磨滅之傷 痛;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態度或家庭經濟狀況如何,與 宜否諭知緩刑間並無必然關聯,倘認被告一旦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民事上和解,即必獲緩刑之寬典,無異謂此類犯罪者不 論個案情形如何,概得以金錢換取緩刑之機會,危害國家司 法權之行使;且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被害人所感受之侵害 直接、明顯,原判決既已敘明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家庭經 濟狀況及被害人亦有過失等旨,對被告從輕量刑,若併諭知 被告緩刑,將難平復告訴人之受害感受,並非事理之平,故 綜觀上情,實不宜再予緩刑之宣告。至上訴意旨所指本院另 案,與本案情形有別,要難比附援引。被告上訴仍執前詞, 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心證裁量,再事爭執,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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