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
上訴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審
交訴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8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冠宇受僱於安東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安東尼公司)擔任
工務乙職,平日負責駕駛該公司車輛前往工廠巡視、查看布
料加工情形,係從事駕駛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12月2
日晚間6時39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新
樹路67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之晴天,現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
猶貿然左轉彎欲駛入該巷道,
適服用酒類
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 69.4mg/dl(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0.347mg/l)之廖世宏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沿新樹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巷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避煞不及,其車頭與上開小客貨車右後車身發生撞擊,
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
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4日晚間 6時40分許因雙側硬腦膜下出
血導致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陳冠宇肇事後,在現場等候
警員前來處理,並於警員到場時承認為肇事者而
自首。
二、案經廖世宏之配偶褚寶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冠宇犯罪之
供述證據,其中屬於
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
抽血檢驗單、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及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附卷
可稽。
㈡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
上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
示,案發當時為夜間有照明之晴天,現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以觀,並無任何足令被告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猶貿然左轉
彎行駛,致沿對向車道直行之被害人廖世宏避煞不及,其車
頭因而撞及被告右後車身,則結果之發生,顯係被告可得避
免或防止,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被害
人車輛與被告車輛發生撞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受有雙
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雙側硬腦膜下
出血導致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生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
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有飲用酒類後其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69.4mg /dl)超過規定標準(換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 0.347mg/l,已超過規定標準即0.15mg/l)之
情形,本不得駕車,既違規上路,自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又疏未注意及此,終因避煞不及而
碰撞被告右後車身致人車倒地,是其違規駕車上路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等情,亦
堪認定。從而,被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左轉彎時,未讓直行之被害人機車先行,雖為車禍發生之
主因,然被害人亦有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猶駕車上路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其就車禍之發
生自與有過失而為肇事之次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
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卷附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可參
(見調偵卷第12頁正、反面),是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皆有過失。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
科。
二、查被告受僱於安東尼公司擔任工務乙職,平日負責駕駛該公
司車輛前往工廠巡視、查看布料加工情形,於案發時即係駕
駛該公司車輛前往工廠巡視加工情形,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6頁反面),是其係從事駕駛附隨業務
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肇事後在現場等候
警員前來處理,並於警員到場時承認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足憑(見偵卷第50頁),
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釀成本案
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因而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
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及被告
犯
後已坦承犯行,於103年9月24日與
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褚
寶猜及被害人之子女廖敏孜、廖柏舜於原審調解成立,並已
全數賠償其等之損失,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
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被害人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騎車上路
併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 4
月,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
金額高達 400萬元,被告偕同保險公司一次給付,然被告月
薪僅 4萬餘元,每月並需繳交房屋貸款,賠付被害人家屬後
,經濟壓力沈重,尤未蒙原審
宣告緩刑而尚須負擔易科罰金
12萬元,已使生活陷入困境;再被害人之血液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標準,顯無正常駕駛能力,對本案事故之民事賠償責任
屬與有過失,然被告就此並未堅持據理力爭,亦僅希冀被害
人家屬之殤情得速撫卹;而本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21號被
告同犯
業務過失致死罪,與該案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尚有
緩刑之空間;被告雖有過失,然被害人顯係醉態駕車,被告
車輛左轉時,因對向恰有腳踏車行經,故於路口等待,而遭
被害人車輛追撞,當下實無力再為避難,違反義務之程度輕
微,事後在場等待員警並自首坦承犯行,又盡力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只求弭平被害人家屬傷痛,原審未思慮上情,
亦未衡酌被告給付高額賠償後,生活經濟陷入困境,又尚有
房屋貸款壓力,量刑實屬過重,復未宣告緩刑云云,指摘原
判決不當。惟查:㈠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
勘察報告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於 102年12月12
日晚間6時39分27秒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適有1輛自行車
沿對向車道直行而來,被告固曾暫停左轉,讓該自行車先行
,然於同分30秒該自行車甫通過路口後,即續左轉駛入路口
,未讓直行而至之被害人機車先行,終至被害人機車避煞不
及,於同分30秒至31秒之間撞及被告車輛右後車身而向左傾
倒(見偵字卷第13頁、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倘被告
斯時
在路口暫停,讓自行車先行,再讓被害人機車先行,而後始
繼續左轉行駛,即可避免本案之發生,
乃竟未讓被害人機車
先行,自難認其過失輕微,上訴意旨謂:被告於路口等待對
向腳踏車,而遭被害人車輛追撞,當下無力再為避難,違反
義務之程度輕微云云,
洵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㈡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
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
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
性及合目的性,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
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
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
累犯之虞,及能否由
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
原審未予
諭知緩刑,自難以此指摘為不當。從而,關於刑之
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43號、29年上字
第2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意旨
參照)。原判決關於
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
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復已審酌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坦承犯行
、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家庭經
濟狀況、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等情,對被告從輕量刑,
難認有何失之過重可言。又被告犯後固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
事上和解並賠償損害,然據
告訴人陳稱:其與被害人結褵32
載,鶼鰈情深,相互扶持,平日亦共同散步活動,感情濃密
,婚姻生活幸福美滿,突遭逢喪夫之痛,精神深受打擊,本
案既已和解,其本不欲回憶喪偶之痛,盼時間淡去此段過往
,然因被告提起上訴,致其內心不願回憶之過往再被喚醒,
其認原判決尚稱合理,畢竟人命關天,原審量刑已考量雙方
達成和解一事,而為妥適之處理,被告雖有立場,希求更輕
之刑度或緩刑,然其仍認不宜過度輕縱,致失警惕功能等情
(見本院卷第36頁),是被告之業務
過失犯行,不僅使被害
人生命就此殞落,更對告訴人造成至深且鉅、難以磨滅之傷
痛;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態度或家庭經濟狀況如何,與
宜否諭知緩刑間並無必然關聯,倘認被告一旦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民事上和解,即必獲緩刑之寬典,無異謂此類犯罪者不
論個案情形如何,概得以金錢換取緩刑之機會,危害國家司
法權之行使;且侵害個人
法益之犯罪,被害人所感受之侵害
直接、明顯,原判決既已敘明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家庭經
濟狀況及被害人亦有過失等旨,對被告從輕量刑,若併諭知
被告緩刑,將難平復告訴人之受害感受,並非
事理之平,故
綜觀上情,實不宜再予緩刑之宣告。至上訴意旨所指本院
另
案,與本案情形有別,要難
比附援引。被告上訴仍執前詞,
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
心證裁量,再事爭執,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