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
上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傑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2年度審原交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77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傑倫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戴傑倫(原住民族別:排灣族)為址設高雄市○鎮區○○○
路○○號之丞邦快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丞邦快捷公司)之送
貨司機,平日駕駛丞邦快捷公司所有之營業大貨車送貨,以
駕駛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戴傑倫於民國102 年9 月
18日上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從高
雄市出發載運貨物北上送貨,以時速70公里至80公里之速度
,沿西濱公路快車道外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於同日下午 1
時3 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長興街228 巷交岔路口處
,原應注意依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衡諸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狀況不佳,疏未注意前方車
輛正停等紅燈,
迄至戴傑倫發現前方車輛而踩踏煞車時,車
速雖略為減慢,但仍因煞車距離不足,而衝撞前方停等紅燈
由馮格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馮格源之
車輛經劇烈撞擊後,復向前衝撞由陳建斌所駕駛搭載馬來西
亞籍之蔡侒安及鄭明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馮
格源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體嚴重損壞變形,馮格源當場受有
顱顏外傷、胸部鈍銼傷、右肱骨骨折、右腕骨骨折等嚴
重傷
害;陳建斌所駕駛之車輛因遭受追撞而受損,陳建斌因而受
有背部挫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蔡侒城受有背挫傷等傷害(
未據
告訴);鄭明輝則受有頸挫傷、右側胸壁挫傷及右側小
腿挫傷等傷害(未據告訴)。車禍事故發生後,
旋由駕駛拖
吊車在該交岔路口慢車道停等紅燈而目睹車禍發生經過之蔡
濟志報警處理,並通報救護車至現場救護,然馮格源經送往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救,仍因傷重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不治
死亡。戴傑倫於肇事後,在未經有
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為犯嫌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仍停留於現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馮格源之妻許秀麥與陳建斌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包含
人證與文
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戴傑倫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
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正
面至第33頁背面),於審判
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
沒意見等語,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
聲明異議,且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
堪認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戴傑倫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
告訴人陳建斌於警詢及偵
查中(見相卷第15至19頁、第114 至115 頁,偵卷第13至14
頁、第25至27頁)、證人即報案之目擊者蔡濟志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相卷第20至22頁,偵卷第19至20頁),復
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圖各1 份(見相卷第24至28頁)、
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含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呼氣酒精濃
度檢驗單(見相卷第50至5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
3張(見相卷第58至109頁)、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
行車執照影本(見相卷第30頁)、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
竹市監理站汽車檢驗紀錄表1紙(見相卷第146頁)、送貨單
及物品攜出單影本各1紙(見相卷第56、57 頁)附卷
可稽,
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丞邦快捷公司之送貨司機,其駕駛營業大貨車行駛於道
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有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
卻因精神狀況不佳而疏未注意及此,未能即時查悉前方車輛
停等紅燈之狀況,閃煞不及,追撞被害人馮格源駕駛之上開
自小客車,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自難辭過失之責
。且被害人馮格源受有事實欄
所載傷勢,送醫救治後仍不治
死亡,業經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相驗
無訛,有被害人馮格源之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相卷第46頁)、相驗
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17 頁、第122 至
137 頁)在卷
足憑,另告訴人陳建斌亦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衝撞而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亦有告訴人陳建斌之南門綜合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
可參(見相卷第49頁),被告
上開駕車過失行為,顯與被害人馮格源之死亡結果及告訴人
陳建斌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被告係送貨司機,平日駕駛丞邦快捷公司所有之營業大貨車
送貨,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
業務過失致死
罪處斷。查被告肇事後,於其上開犯行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而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姚其宏承認其為
肇事人,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
表1 紙附卷
可按(見相卷第43頁),被告
嗣亦未逃避偵審,
合於自首之要件,告訴
代理人於本院主張不構成自首,有必
要的話請求
傳喚報案人蔡濟志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正面)
,核無可採,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在原審103 年3 月26日宣判後,於同年5 月21日與告
訴人陳建斌達成民事調解,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
原審法院民事庭103 年度竹簡調字第154 號調解筆錄、電子
轉帳明細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61頁正面、背面、第139 頁
正面),原審未及審酌,
容有未洽。另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
規定
緩刑之要件為:「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罰金之
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
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 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
告並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固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供參,且本案因被告與被害人馮格源家屬之間,由於賠償
金額差距過大之故,以致未能達成
和解,然審酌被害人馮格
源之生命因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而喪失,本案發生至今已逾
1 年,民事部分,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102 年度原重訴字第
2 號,審理馮格源家屬許秀麥等4 人請求被告及丞邦快捷公
司損害賠償事件,於103 年8 月29日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即
被告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 人合計649 萬2,674 元(詳細
金額略載,原起訴請求金額合計為1,330 萬9,155 元,判決
內容見本院卷第74至第89頁民事判決影本),
兩造均依法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4 頁民事聲明
上訴狀影本、第99頁正
面
告訴代理人陳述),尚未確定,馮格源家屬迄未獲得被告
賠償,另被害人馮格源之配偶許秀麥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
撤銷被告緩刑,從重量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4 頁正面
),顯無
宥恕被告之意,本院因認被告並無刑法第74 條第1
項規定之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遽予宣告緩刑。檢
察官上訴主張不應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
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營業大貨車送貨為業之人,原應有較高
之駕駛注意義務,竟於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停等紅燈之被害人馮格源所駕駛車輛,
再向前衝撞陳建斌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使馮格源喪失生命
,陳建斌身體受傷,過失程度非輕,對告訴人陳建斌造成身
體傷害,尤以侵害被害人馮格源生命
法益,使其於壯年時遽
然離世(被害人為00年00月出生,見卷附
年籍資料),損害
極為重大且無法彌補,更令被害人馮格源家屬所受身心傷痛
難以平復,被告與所任職之公司雖同意賠償500 萬元,但仍
未為被害人馮格源家屬所接受,致未達成和解,賠償
渠等損
害,然已與告訴人陳建斌達成和解,獲得諒解,兼衡被告為
原住民族,家中有幼子3 人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
度,以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