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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傑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2年度審原交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77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傑倫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戴傑倫(原住民族別:排灣族)為址設高雄市○鎮區○○○ 路○○號之丞邦快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丞邦快捷公司)之送 貨司機,平日駕駛丞邦快捷公司所有之營業大貨車送貨,以 駕駛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戴傑倫於民國102 年9 月 18日上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從高 雄市出發載運貨物北上送貨,以時速70公里至80公里之速度 ,沿西濱公路快車道外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於同日下午 1 時3 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長興街228 巷交岔路口處 ,原應注意依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衡諸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狀況不佳,疏未注意前方車 輛正停等紅燈,迄至戴傑倫發現前方車輛而踩踏煞車時,車 速雖略為減慢,但仍因煞車距離不足,而衝撞前方停等紅燈 由馮格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馮格源之 車輛經劇烈撞擊後,復向前衝撞由陳建斌所駕駛搭載馬來西 亞籍之蔡侒安及鄭明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馮 格源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體嚴重損壞變形,馮格源當場受有 顱顏外傷、胸部鈍銼傷、右肱骨骨折、右腕骨骨折等嚴重傷 害;陳建斌所駕駛之車輛因遭受追撞而受損,陳建斌因而受 有背部挫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蔡侒城受有背挫傷等傷害( 未據告訴);鄭明輝則受有頸挫傷、右側胸壁挫傷及右側小 腿挫傷等傷害(未據告訴)。車禍事故發生後,旋由駕駛拖 吊車在該交岔路口慢車道停等紅燈而目睹車禍發生經過之蔡 濟志報警處理,並通報救護車至現場救護,然馮格源經送往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救,仍因傷重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不治 死亡。戴傑倫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為犯嫌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仍停留於現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馮格源之妻許秀麥與陳建斌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 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戴傑倫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正 面至第33頁背面),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 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戴傑倫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斌於警詢及偵 查中(見相卷第15至19頁、第114 至115 頁,偵卷第13至14 頁、第25至27頁)、證人即報案之目擊者蔡濟志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相卷第20至22頁,偵卷第19至20頁),復 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圖各1 份(見相卷第24至28頁)、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含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呼氣酒精濃 度檢驗單(見相卷第50至5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 3張(見相卷第58至109頁)、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 行車執照影本(見相卷第30頁)、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 竹市監理站汽車檢驗紀錄表1紙(見相卷第146頁)、送貨單 及物品攜出單影本各1紙(見相卷第56、57 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丞邦快捷公司之送貨司機,其駕駛營業大貨車行駛於道 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有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 卻因精神狀況不佳而疏未注意及此,未能即時查悉前方車輛 停等紅燈之狀況,閃煞不及,追撞被害人馮格源駕駛之上開 自小客車,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自難辭過失之責 。且被害人馮格源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送醫救治後仍不治 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有被害人馮格源之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相卷第46頁)、相驗 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17 頁、第122 至 137 頁)在卷足憑,另告訴人陳建斌亦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衝撞而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亦有告訴人陳建斌之南門綜合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見相卷第49頁),被告 上開駕車過失行為,顯與被害人馮格源之死亡結果及告訴人 陳建斌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係送貨司機,平日駕駛丞邦快捷公司所有之營業大貨車 送貨,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 罪處斷。查被告肇事後,於其上開犯行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而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姚其宏承認其為 肇事人,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紙附卷可按(見相卷第43頁),被告嗣亦未逃避偵審, 合於自首之要件,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主張不構成自首,有必 要的話請求傳喚報案人蔡濟志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正面) ,核無可採,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在原審103 年3 月26日宣判後,於同年5 月21日與告 訴人陳建斌達成民事調解,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 原審法院民事庭103 年度竹簡調字第154 號調解筆錄、電子 轉帳明細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頁正面、背面、第139 頁 正面),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另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 規定緩刑之要件為:「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 告並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供參,且本案因被告與被害人馮格源家屬之間,由於賠償 金額差距過大之故,以致未能達成和解,然審酌被害人馮格 源之生命因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而喪失,本案發生至今已逾 1 年,民事部分,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102 年度原重訴字第 2 號,審理馮格源家屬許秀麥等4 人請求被告及丞邦快捷公 司損害賠償事件,於103 年8 月29日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即 被告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 人合計649 萬2,674 元(詳細 金額略載,原起訴請求金額合計為1,330 萬9,155 元,判決 內容見本院卷第74至第89頁民事判決影本),兩造均依法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4 頁民事聲明上訴狀影本、第99頁正 面告訴代理人陳述),尚未確定,馮格源家屬迄未獲得被告 賠償,另被害人馮格源之配偶許秀麥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 撤銷被告緩刑,從重量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4 頁正面 ),顯無宥恕被告之意,本院因認被告並無刑法第74 條第1 項規定之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遽予宣告緩刑。檢 察官上訴主張不應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 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營業大貨車送貨為業之人,原應有較高 之駕駛注意義務,竟於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停等紅燈之被害人馮格源所駕駛車輛, 再向前衝撞陳建斌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使馮格源喪失生命 ,陳建斌身體受傷,過失程度非輕,對告訴人陳建斌造成身 體傷害,尤以侵害被害人馮格源生命法益,使其於壯年時遽 然離世(被害人為00年00月出生,見卷附年籍資料),損害 極為重大且無法彌補,更令被害人馮格源家屬所受身心傷痛 難以平復,被告與所任職之公司雖同意賠償500 萬元,但仍 未為被害人馮格源家屬所接受,致未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 害,然已與告訴人陳建斌達成和解,獲得諒解,兼衡被告為 原住民族,家中有幼子3 人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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