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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原上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秀英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林健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 原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3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秀英與其前夫曾明臺、友人羅珮文、黃婕茜、譚文偉(黃 婕茜與譚文偉為同居男女,曾明臺、羅珮文、黃婕茜、譚文 偉均分別經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 ,共組詐騙集團,於民國97年4月3日前之某日,由該詐騙集 團成員中之1人冒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高大方」,致電劉懿嫻,向劉懿嫻詐 稱其身分證遭人盜用辦理信用卡及人頭帳戶,必須將帳戶內 現金領出交法院保管云云,致劉懿嫻陷於錯誤而聽從該詐騙 集團之指示交付現金,嗣於97年4月3日,該詐騙集團擬向劉 懿嫻詐騙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由羅珮文駕駛車輛搭 載黃秀英、曾明臺、譚文偉前去領款地點,再由譚文偉假扮 臺北地檢署公務員向劉懿嫻取款,然因譚文偉一時無法出門 ,黃婕茜遂請當時住於其住處之林俊雄(與黃婕茜是乾姐弟 )負責假扮臺北地檢署公務員出面向劉懿嫻取款,林俊雄明 知將收取之金錢是被黃婕茜所屬詐騙集團詐騙後所交付,竟 基於與黃婕茜所屬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同意假扮 臺北地檢署公務員向劉懿嫻取款,黃婕茜即將譚文偉之西裝 交林俊雄穿著,並駕車搭載林俊雄前往位於新竹縣○○鎮○ ○路○段○○○號之「麥當勞」與曾明臺、黃秀英、及羅珮文會 合,渠等會合後,黃婕茜引薦林俊雄與曾明臺等人認識後, 即告訴林俊雄只要配合曾明臺即可,曾明臺會教怎麼做,並 告訴曾明臺應分給黃婕茜、譚文偉之2萬元交給林俊雄即可 。隨後,羅珮文即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名全交通有限公司」 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林俊雄、曾明臺 、黃秀英前往劉懿嫻所在之桃園縣平鎮市,途中曾明臺先致 電劉懿嫻告知付款之時間、地點,並與羅珮文以國語談論劉 懿嫻被洗腦洗得很聽話,只要給劉懿嫻看資料就會給錢之情 事,嗣途經某便利商店時,曾明臺先至即便利商店影印未蓋 印章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乙紙,回車上後,黃 秀英則從其包包內取出渠等事先偽刻之「檢察行政處鑑」章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章、「 主任檢察官高大方」章各1顆(無證據證明林俊雄有偽造上 開印章之犯意聯絡,上開3顆印章未扣案,亦無法證明已滅 失),交付曾明臺用印在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上,用以偽造機關全銜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 公文書。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劉懿嫻出現在桃園縣平 鎮市○○路○段與長安路口怡康診所附近,曾明臺即將裝有 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公事包交付林俊雄,並交待只要稱是臺北 地檢署公務員,及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劉懿嫻即會交付 現金,林俊雄即徒步至怡康診所,向劉懿嫻表示是臺北地檢 署公務員,並詢問劉懿嫻款項是否備妥,劉懿嫻答覆款項已 備妥,但要見收據等語,林俊雄遂當場出示上開偽造之「臺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交予劉懿嫻持以行使,足 以生損害於高大方、臺北地檢署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 行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因劉懿嫻之前受詐騙數次 ,故此次發覺應是同一詐騙手法,已有警覺,乃事先報警在 場埋伏,迨於林俊雄出示上開公文書交予劉懿嫻之際,警員 隨即當場逮捕林俊雄並扣得上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公文書1紙,林俊雄始未取得詐騙劉懿嫻之款項,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劉懿嫻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林俊雄於警詢之證言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具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林俊雄於警詢 時之陳述,因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皆否認其證據能力,且不符合前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另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 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 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共犯即證人林俊雄於檢察官偵查中 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及其於偵查中以被告之身分傳喚到庭所 為之供述,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復未釋明該等供述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證人林俊雄於檢察 官偵查中之供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 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 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林俊雄於偵查 中所提之自白書、及共犯譚文偉於偵查中供述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見102年度審原訴字第5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然關 於上開證據資料,本院並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故上 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秀英固坦承有於97年4月3日與證人曾明臺、林俊 雄共同搭乘證人羅珮文所駕駛之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 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嫌,辯稱:伊並不認識林俊雄,林俊雄上 車後坐在後座跟曾明臺講話,他們說話很小聲且都是講客家 話,伊都沒有聽到,伊不知道曾明臺、林俊雄是去騙人云云 ;其辯護人為其提出如下辯護:偽刻之「檢察行政處鑑」章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章、「 主任檢察官高大方」章均是證人曾明臺所保管,並非被告黃 秀英所保管,被告黃秀英於97年4月3日並未在證人羅珮文車 上交付上開印章與曾明臺,且證人林俊雄就上開偽造印章是 證人曾明臺所拿出,或是黃秀英所取出?黃秀英是取出1個 或3個印章?等情節,前後供述不一,因證人林俊雄不滿曾 明臺於其被逮捕時即離開現場,而證人林俊雄認被告黃秀英 是證人曾明臺女友,是極有可能為不利於被告黃秀英之供述 。另參證人林俊雄於警詢、偵訊中有諸多不實供述,證人林 俊雄之證述有嚴重瑕疵,實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等語。經 查: (一)證人劉懿嫻於97年10月15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97年4 月3日當天下午有人打電話佯稱係高大方檢察官,要我於 當日傍晚5、6點拿30萬元到平鎮市○○路與長安路口,說 到時會有一個人向我收錢。當我到上址時,有一個人即林 俊雄手拿包包,一手拿雨傘走過來問我是否為劉女士,錢 是否準備好,我當時回答準備好了,請給我看收據,林俊 雄就把收據拿出來,我將收據收下後,警察這時就上前抓 人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647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8647 號卷】第244頁至第245頁);復於原審99年度訴字第255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證稱:97年4月3日下午1、2點時, 有一男子打電話給我,自稱係檢察官,對我表示我的帳戶 被人家拿去洗錢、被盜領,事情很嚴重,要凍結其我所有 帳戶款項。向我詐騙之歹徒都穿西裝、留頭髮,在庭之林 俊雄是最後那次向我騙錢取款的人等語明確(見原審99年 度訴字第255號卷【下稱訴字第255號卷】一第75頁至第76 頁背面,即101年度他字第1095號卷第82頁至83頁),此 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一張扣案可資 佐證(偵字第8647號卷第18頁至第22頁)。林俊雄於97年 4月3日確有持扣案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向證人劉 懿嫻收取30萬元,後為警員當場逮捕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林俊雄因涉嫌本件犯行,於97年6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稱 :97年4月3日中午我在黃婕茜新竹縣○○鎮○○街○○巷○○ 號住處睡覺,黃婕茜接獲綽號「阿明」(即曾明臺)之人 的電話,然後黃婕茜就叫我起床,拿西裝給我穿,並且告 訴我她剛剛有接到她男朋友譚文偉的老闆,也就是「阿明 」的電話,因為一時找不到譚文偉,所以請我幫忙一下, 後來我們就到長春路上的麥當勞跟「阿明」見面,到麥當 勞時有見到「阿明」,是一名成年男子,現場還有羅珮文 ,他是開計程車過來,另外還有一名女子,應該是「阿明 」的女朋友(即被告)但我不認識,他們三人我都不認識 。之後,黃婕茜叫我跟他們3人一起到平鎮市去,上羅珮 文的計程車前,「阿明」有向黃婕茜說,這一次拿回來的 錢會透過我交給黃婕茜,我隨即上車跟他們前往平鎮市, 到平鎮後,「阿明」把卷內偽造的監管收據1張(監管收 據上時間97.4.3)給我,並由阿明的女朋友當場拿出3個木 頭章,在上開監管收據蓋好章,然後我們就前往平鎮市○ ○路和長青路附近的怡康診所等被害人前來,我在等被害 人的時候,「阿明」他們3人在旁邊的牛肉麵館等我,「 阿明」在我下車前有告訴我這次要向被害人拿30萬現金, 被害人到的時候,我只問她一句話:「你是不是劉小姐? 」便衣警察就上前逮捕我等語(見偵字第8647號卷第143 頁至第144頁);於98年3月20日偵訊時陳稱:當天我在譚 文偉家,曾明臺打電話來,他說他要找譚文偉一起出去, 因為譚文偉那時候在睡覺,黃婕茜跟我說,曾明臺在附近 的麥當勞等,黃婕茜就載我過去,因為當天下雨,去的時 候曾明臺就跟黃婕茜講了一下話,黃婕茜要我跟曾明臺走 ,黃婕茜沒有告訴我要做什麼,上曾明臺的車,在高速公 路上曾明臺才告訴我要去編錢,曾明臺從資料袋拿出文件 ,要我下車後拿給被害人看。當時是羅珮文開車,車上還 有曾明臺的女朋友,坐在前座,就是她拿出大印章蓋在曾 明臺交給我的資料上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4123號卷【 下稱偵字第24123號卷】第103頁);於98年4月29日偵訊 時結稱:我百分之百確定,曾明臺當天在車上是坐在副駕 駛座的後面,我是坐駕駛座後面,曾明臺的女友從包包拿 出印章,交給曾明臺,由曾明臺蓋在偽造的公文上,我有 親眼看到曾明臺偽造公文等語(見偵字第24123號卷第123 頁);於98年5月27日原審訊問時稱:97年4月3日晚上7點 40分前往桃園市○○路與長青路的交叉路口的怡康診所前 ,是因為譚文偉退藥(毒品),行動不便,曾明臺打電話 給譚文偉,告訴譚文偉說已經和被害人約好了,要去向被 害人拿錢,譚文偉說他沒有辦法去,當時我正好在譚文偉 他家,譚文偉就叫我去,譚文偉就將他的西裝交給我,告 訴我穿上這套西裝,跟曾明臺一起去向被害人拿錢,因為 譚文偉、曾明臺他們本來就約好在譚文偉家附近的麥當勞 集合,我就到譚文偉家附近的麥當勞與羅珮文、曾明臺、 阿明女友集合、碰面,然後羅珮文就開計程車載曾明臺、 我、阿明女友一起到桃園縣平鎮市一個地方,曾明臺有下 車,後來回到車上後就拿著「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並叫他女友從曾明臺包包裡拿出一個大印章、一個小印章 ,在這張收據上蓋印,然後就將這張收據交給我,羅珮文 就繼續將車子開到怡康診所附近,我走到怡康診所前,出 示這張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給被害人看,然後警察就衝 上來將我逮捕。黃婕茜帶我到麥當勞去和曾明臺、羅珮文 、阿明女友碰面,因為時我還不認識曾明臺,黃婕茜認識 曾明臺,曾明臺說這次錢有收成的話,會給黃婕茜、譚文 偉他們2萬元,並說會將2萬元交給我,我再交給黃婕茜、 譚文偉他們等語(見偵字第24123號卷第126頁背面至第 127頁);於原審98年6月8日審理時坦承:97年4月3日有 經黃婕茜之詢問,而替補譚文偉,擔任其所屬詐騙集團出 面向被害人劉懿嫻取款之工作,那天下午1、2點的時候, 在黃婕茜位於新竹縣○○街00巷00號的住處房間內問我的 ,當時譚文偉在另一個房間內,黃婕茜、譚文偉接到曾明 臺的電話,黃婕茜回答曾明臺說譚文偉在退藥,不然她叫 另一個人替補譚文偉去,接著黃婕茜說完電話後,就進入 房間問我,告訴我有工作要我作,就是詐騙集團取款的事 情,接著黃婕茜就拿了一套西裝讓我穿上,接著黃婕茜帶 我到新竹縣○○鎮○○街附近的長春路麥當勞,和曾明臺 、曾明臺女友、羅珮文會面集合,黃婕茜介紹我與曾明臺 等人認識後,並告訴曾明臺等人我是替補譚文偉的,並說 向被害人弄回來的錢就由我拿回來交給黃婕茜,大家說定 了,羅珮文就開車載我跟曾明臺、曾明臺女友一起前往, 黃婕茜是大約3、4點的時候才帶我到麥當勞去與曾明臺等 人集合,曾明臺在車上打電話指示被害人前往怡康診所前 交款,在計程車上,曾明臺有仔細告訴我向劉懿嫻詐騙的 內容,曾明臺要我假扮地檢署的科員,當時曾明臺與我一 同坐在後座,曾明臺叫坐在副駕駛座的曾明臺女友拿出三 個印章交給曾明臺,曾明臺則從身上拿出這張收據,然後 就在收據上蓋上「主任檢察官高大方」、「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鑑」之 印章蓋上去,同日晚上7點40分在怡康診所前有向劉懿嫻 出示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沒有向劉懿嫻取 得30萬元就被抓了等語(見偵字第24123號卷第131頁背面 至第132頁背面);於98年11月11日偵訊中證稱:97年4月 3日曾明臺直接打黃婕茜的手機,要找譚文偉,那時候因 為我在另一個房間睡覺,所以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接電話, 但後來黃婕茜來叫我起來,說現在時間很急,而譚文偉在 退藥不能動,叫我穿上之前譚文偉穿的西裝,然後帶我去 找曾明臺,說曾明臺會告訴我要做什麼,黃婕茜帶我去後 她就離開了,曾明臺有問黃婕茜這次的費用要交給誰,黃 婕茜說交給我就好了,然後黃婕茜就離開了,我上車時車 上加我共兩男兩女,是羅珮文開車,曾明臺的女朋友坐副 駕駛座,我坐駕駛座後面,在車上羅珮文、曾明臺及曾明 臺之女友用國語在談論上一次詐騙的事情,下高速公路後 ,曾明臺有下車打電話,回來時手上就拿了之後交給我行 使的文件,曾明臺之女友就從她包包內拿出一個大印交給 曾明臺,讓曾明臺蓋,之後看到被害人,曾明臺就把剛剛 的文件拿給我,還給我一個要裝錢用的公事包,叫我下車 去拿文件給被害人看,被害人就會把錢拿給我,那時候曾 明臺叫我說我是桃園地檢高大方檢察官之專員,我下車後 只對被害人說我是桃園地檢派來的,將文件交給被害人之 後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字第24123號卷第152頁至第153 頁);於98年12月2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97年4月3日與曾 明臺、羅珮文及曾明臺之女友一起去詐騙時,有講到這次 要騙的這個被害人被洗腦洗得很聽話,有說上一次向這個 被害人拿錢的人是譚文偉,這次就是因為黃婕茜跟我說譚 文偉在退藥沒辦法動,要我幫譚文偉跑這一趟,當時是曾 明臺跟我炫耀這個被害人很聽話,讓他看資料就給他們錢 ,不信的話要我問羅珮文,看被害人有多聽話,當時羅珮 文說這個被害人真的很聽話,只要資料拿給他看,不用說 什麼,他就會把錢交出來,很輕鬆你不用跟他多說什麼等 語(偵字第24123號卷第190頁);於原審99年度訴字第 255號審理時證述:97年4月3日有在黃婕茜竹東的住處居 住,當天下午黃婕茜有拿一套西裝讓我穿,當時我在睡覺 突然接到電話說要出去賺錢,他跑來叫我起來說趕緊穿好 西裝,帶我去跟曾明臺見面,阿明就是在場的曾明臺,當 時譚文偉在退藥,在睡覺,曾明臺本來是要找譚文偉去的 ,我只是替補,黃婕茜帶我到麥當勞時,有跟曾明臺談這 次的金額要我轉交給黃婕茜,當時羅珮文是開計程車的, 車上載曾明臺還有他女朋友,當時講好我就跟他們一起上 車,前往平鎮要詐騙的途中,在車上有聽到曾明臺還有羅 珮文提到以往詐騙的事情,曾明臺有炫耀這個被害人很聽 話,讓他看資料就給錢,羅珮文有回答這個被害人真的很 聽話...,你不用跟他多說什麼。印章是曾明臺女友從包 包拿出來的,偽造的資料是曾明臺拿出來的,在車上由他 女友拿章出來蓋在文件上面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55號卷 二第78頁至第80頁、第82頁,即101年他字第1095號卷第 142頁至143頁)。嗣後雖於本院審理時先於辯護人詰問時 證稱:當初我住在黃婕茜、譚文偉家,黃婕茜臨時叫我跟 曾明臺出門做詐騙,我是坐計程車去的計程車上開車的司 機是女的,前座是曾明臺,後座是我,總共三人,我當時 在退藥,意識不是很清楚,曾明臺有跟我講一些事情,我 只記得拿一些資料、紙張證明資料給被害人,被害人就會 拿錢來,拿到包裹的時候就被警察抓了等語,嗣後經辯護 人提醒後改稱:「(問:為何在之前的筆錄你提到當時計 程車上除了你、曾明臺、計程車司機之外還有曾明臺的女 友?跟你今天所述不同)(答:對,還有曾明臺的女友, 一共四人,我忘記了)、(問:曾明臺的女友在車上有跟 你談話嗎?)(答:沒有,不認識怎麼談話)、(問:你 有印象計程車司機跟曾明臺的女友有沒有聊天?)答:有 ,他們有交談)、(問:司機跟曾明臺的女友他們兩個有 跟曾明臺聊天嗎?答:有)、(問:他們講話的內容是什 麼?(答他們三個在聊之前詐騙的過程跟金額)、(問: 他們是用國語還是客家話?答:國語)」等語,再於檢察 官詰問時證稱:東西是從包包裡面拿出來沒有錯,羅珮文 開車,旁邊坐曾明臺女友,曾明臺跟我坐後座,資料是曾 明臺女友拿出來的交給曾明臺,曾明臺有下車去7-11,曾 明臺把東西交到我手上的時候章已經蓋好了。是否曾明臺 女友蓋章的我記不清楚,因為時間太久了我細節記不清楚 ,但是檢察官有講到細節我有想起來,但是詳細的情形因 為太久了我還是不能肯定,我跟曾明臺的女友沒有恩怨, 我有印象的在當時的筆錄都有提到了,現在因為時間已久 所以記不清楚,之前說的應該比較清楚,我當時一被抓曾 明臺就跑掉了等語(分別見本院104年1月29日審判筆錄第 4頁至第8頁)。證人林俊雄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 理中就97年4月3日在黃婕茜家中,答應黃婕茜代替譚文偉 假扮臺北地檢署公務員向被害人取款後,即穿上譚文偉之 西裝與黃婕茜一同前往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 之「麥當勞」與曾明臺、黃秀英、及羅珮文等人會合,俟 黃婕茜與曾明臺討論完黃婕茜、譚文偉可分得之2萬元直 接交付給林俊雄後,林俊雄即搭乘羅珮文所駕駛之上開營 業小客車與曾明臺、黃秀英一同前往桃園縣平鎮市,途中 曾明臺、羅珮文並有以國語談論之前劉懿嫻被騙情形,嗣 下交流道至便利商店時,曾明臺先至便利商店影印未蓋印 章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乙紙,回車上後,黃 秀英則從其包包內取出偽刻之「檢察行政處鑑」章、「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章、「主任 檢察官高大方」章各1顆,交付曾明臺用印在上開偽造之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 ,劉懿嫻出現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與長安路口怡康 診所附近,曾明臺即將裝有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公事包交付 林俊雄,林俊雄即徒步至怡康診所,向劉懿嫻表示是臺北 地檢署公務員,並出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公文書1紙交予劉懿嫻,隨後即為警員所逮捕等情,前後 供述一致,並無瑕疵。且參證人林俊雄與被告並不認識, 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94頁 及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實難認證人林俊雄有甘冒誣告 、偽證罪之風險,杜撰上情,僅為以此損人不利己之虛情 恣意誣攀並無認識之被告,致被告重刑加身之必要。證人 林俊雄前開所證,顯非子虛,應堪採信。 (三)曾明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4月3日當天有前往平鎮市 ,是坐計程車去的,車上有林俊雄、計程車司機羅珮文還 有黃秀英,我們是從新竹出發,當天要去取款,當天去取 款時有交付監管科收據給林俊雄,該文件是自己在便利商 店影印的,到了桃園之後,林俊雄和我有下車,黃秀英跟 羅珮文沒有下車,後來等到受害人,林俊雄把「臺北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交給受害人,我站在比較遠的地方看,他 被警察抓到,我就坐計程車離開。當天2、3點多接到上游 電話說要去取款,林俊雄是我的車手,我有在車上跟他說 等一下到平鎮市時直接將收據給老太太,老太太會將錢給 你,當時車上還有羅珮文、黃秀英,羅珮文、黃秀英在同 一台車應該有聽到,是譚文偉介紹林俊雄當我的車手,我 當天打電話給譚文偉,譚文偉說他爬不起來很累,介紹另 外一個朋友跟我一起去取款,他介紹的朋友就是林俊雄, 林俊雄在97年4月3日之前沒有參與我從事的詐騙工作,當 天林俊雄實際上要做什麼事情都是我在當天在計程車上跟 林俊雄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7頁)。曾明臺就 97年4月3日有與黃秀英、林俊雄一同搭乘羅珮文所駕駛之 計程車前往平鎮,在車上有跟林俊雄教導如何向劉懿嫻取 款,及為何會找林俊雄當車手等情節,核與林俊雄所述相 符,益徵林俊雄證述關於被告黃秀英參與情節為真。 (四)又曾明臺、羅珮文、黃婕茜、譚文偉因參與本件犯行而分 別經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1年6月、1年6月確定 等情,此有臺彎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5號、臺彎 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是證人林俊雄前開證述有關證人曾明臺、羅珮文、黃婕茜 及譚文偉均有參與本件犯行以及所參與程度等情節,並非 虛妄。從而,益徵證人林俊雄證述被告黃秀英確有參與本 件犯行及交付偽刻之印章與證人曾明臺用印等,足堪採信 。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曾明臺是於車上與林俊雄說如何詐騙劉懿嫻,其音量為 車上之羅珮文、黃秀英均可聽到等情,業據證人曾明臺 、林俊雄證述在卷,已如前所述,被告黃秀英辯稱曾明 臺與林俊雄間之對話很小聲,不知渠等談話內容云云, 實難採信。 2、曾明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與林俊雄都是講客家話云云 ,核與被告辯稱曾明臺與林俊雄是講客家話云云相符, 但並無證據證明林俊雄懂客家話,曾明臺是否以客家話 與林俊雄溝通,已非無疑;又縱使可認林俊雄懂客家話 ,然曾明臺若不想被告及羅珮文知悉其與林俊雄是從事 詐騙行為,其只須另行叫計程車前往即可,並不須搭乘 羅珮文所駕駛之車,再於車中刻意以被告及羅珮文不懂 之客家話與林俊雄溝通,其證稱是與林俊雄以客家話溝 通云云,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況林俊雄既已證述 被告有交付偽刻之印章與曾明臺用印,則被告與曾明臺 、羅珮文間是以何語言談論被害人被詐騙之情,於被告 是否與曾明臺等人成立共同正犯,已無影響,林俊雄實 無再憑空栽贓被告有以國語與曾明臺、羅珮文談論被害 人之前被騙之必要。被告辯稱曾明臺與林俊雄間是以客 家話交談,伊聽不懂渠等交談內容云云,顯是事後卸責 之詞,亦不足採。 3、關於扣案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上所 示「檢察行政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 凍結管制命令印」、「主任檢察官高大方」之印文,是 何時所蓋,曾明臺於原審審理時雖具結證稱:是我於出 發之前在我租屋處蓋的,蓋好之後就將文件收到我包包 裡,上面的文件這些印章是我在保管,當天並未將印章 帶出門,至於文件在竹東麥當勞就已交給林俊雄云云( 見原審卷第50頁、第51頁背面),迥異於林俊雄前開所 證是在計程車上由被告黃秀英交付印章後所蓋之情,經 原審詢問為何所證不同於證人林俊雄,曾明臺卻為如下 之答覆:「(審判長問:依照林俊雄之前所述,當天他 所持用要交付給被害人之收據,本來是沒有蓋過印章的 ,是在計程車上所蓋,跟你所述不符,有何意見?)證 人曾明臺答:他講的可能是檢察官姓名沒有蓋,但是其 餘的關防都蓋好了,我要等上頭指示要蓋哪個檢察官的 名字才會蓋檢察官名字。(審判長問:提示97偵字8647 號卷第22頁,此份收據上有三個印章,有哪個印章不是 你在家裡事先蓋好的,而是在計程車上蓋的?)證人曾 明臺答:「主任檢察官高大方」是我在車上蓋的,其他 兩個印文都是我在家裡蓋好的。(審判長問:主任檢察 官高大方的印章是誰拿出來蓋的?)證人曾明臺答:我 拿出來蓋的。(審判長問:但是林俊雄說印章是你叫黃 秀英從黃秀英的皮包中拿出來蓋的?)證人曾明臺答: 那個裝印章及收據的包包是我在竹東麥當勞就交給林俊 雄了。(審判長問:到底你交給林俊雄的包包中的「臺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是連主任檢察官高大方的印文都 蓋好?)證人曾明臺答:還沒有,高大方還沒有蓋。( 審判長問:所以到底過程如何?)證人曾明臺答:當天 我們到竹東麥當勞,我拿一個包包給林俊雄,我說等下 到平鎮時,將包包中的收據交給老太太。(審判長問: 你到底何時交付包包給林俊雄?)證人曾明臺答:在車 上交包包給林俊雄。(審判長問:主任檢察官高大方的 印文如何蓋章?)證人曾明臺答:在車上蓋的,因我在 車上接到上頭的電話說要蓋檢察官高大方的印章,所以 我在車上就把林俊雄的包包拿回來,並從包包中拿出主 任檢察官高大方的印章,蓋在收據上,再將收據及包包 交給林俊雄。(審判長問:檢察官高大方的印章?)證 人曾明臺答:也放在包包內。(審判長問:該包包是黑 色?)證人曾明臺答:是。(審判長問:包包內有GPS ?)證人曾明臺答:沒有什麼印象。(審判長問:所以 當天你攜帶外出的印章只有主任檢察官高大方的印章? )證人曾明臺答:我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第54頁 背面至第55頁),曾明臺就是否有在車上用「主任檢察 官高大方」印章、有無帶「主任檢察官高大方」印章出 門、何時將文件交付證人林俊雄等情,於同日答覆卻前 後不一,互為齟齬,是其所證扣案「臺北地檢署監管科 收據」偽造公文書上所示「檢察行政處鑑」、「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印文,是其 出發前在其租屋處所蓋云云,已難逕採;又證人曾明臺 於原審審理證稱:我是打電話給黃秀英,約他一起吃飯 ,接到上游的電話叫我去桃園取款,我再打電話給林俊 雄,就約林俊雄一起去桃園取款,去竹東麥當勞接林俊 雄一起上桃園,因為黃秀英要回花蓮,我叫黃秀英順道 載我去桃園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被告供稱: 當天中午是與曾明臺及其家人用餐,且經曾明臺之母親 曾謝阿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是曾明臺與被告於當 日相約之目的是與曾明臺家人用餐,曾明臺於接到上游 電話前自不知所屬詐騙集團於該日要詐騙劉懿嫻,即曾 明臺於出發離開租屋處前與被告會合時,應不知所屬詐 騙集團擬於該日詐騙劉懿嫻30萬元,然參扣案之「臺北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其上所載日期為97年 4月3日,被害人為劉懿嫻,且所騙金額為30萬元,但曾 明臺卻證稱在其租屋處即在扣案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 收據」偽造公文書蓋好印文,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益徵林俊雄前開所證: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乙紙,係在車上由黃秀英自其包包內取出偽刻之「檢 察行政處鑑」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 管制命令印」章、「主任檢察官高大方」章,交付曾明 臺用印在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等情 為真。 (六)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本件犯行,所辯無非係屬推卸之詞, 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 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 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所列各款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條之事由,經比較新舊 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處斷。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 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 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 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 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 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 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 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扣案如事實欄 第三段所述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一張,形式 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該內容又係 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 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 監管科」等單位,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屬虛構,然 依前揭說明,仍屬公文書至明。 (二)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詳最高法 院22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 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 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 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上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 蓋用之「檢察行政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 處凍結管收命令印」、「主任檢察官高大方」等印文,因 我國並無「檢察行政處」此政府單位,而「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台北執行處」則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主任檢 察官高大方」印章,係用於代替簽名之簽名章,無從認定 上開印章、印文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是前開 印文、印章皆與公印文、公印之要件不符,僅能論以通常 印章或印文。 (三)核被告黃秀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蓋 用偽造之印章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 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告訴人交付財物之結果,其犯罪 尚屬未遂。被告與譚文偉、黃婕茜、羅珮文、曾明臺、林 俊雄間,就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 未遂罪,在法律上得評價為一行為,並因而觸犯數罪名, 該當刑法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以被告黃秀英罪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冒用公務員行使職權,影響政府 公務員形象,破壞社會善良風氣,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臺北地檢署公文製發之正確性,欲詐取告訴人財物之 金額為30萬元,犯罪所生危害,及矢口否認犯後態度不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說明扣案偽造之「臺北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告 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固不為沒收之宣告, 惟其上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 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主任檢察官高大方」印文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另 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 凍結管制命令印」、「主任檢察官高大方」印章各1枚,雖 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逕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黃秀英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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