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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15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5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奇明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奇明因犯侵占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易字 第7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01年8月7日確定 在案。於緩刑期前即101年5月14日更犯侵占罪,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102年9月5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367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於同日確定。原判決認受刑人前未曾因犯罪而受 起訴,因積欠地下錢莊借款,亟需還債而致犯本案,信其當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給予緩刑寬典。惟受刑人仍於緩刑 前(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誤載為:緩刑期間內)因案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核受刑人 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奇明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易字第793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緩刑3年,該判決並於101年8月7日確定在案(簡 稱甲案;於101年2月29日起訴,起訴案號:101年度偵緝字 第409號、410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1年5月14日, 復因犯侵占罪等案件,而於緩刑期內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9月5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該 判決並於同日確定(簡稱乙案),有各判決影本、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受刑人於100年 7月1日起至同年月5日止之期間另犯上開甲案侵占案件,並 經檢察官於101年2月29日起訴後,已然知悉自己業因犯罪行 為而經法院審理(即犯甲案),理應知所警惕,竟不知戒慎 其行,仍於101年5月14日,又故意將收取之貨款予以侵占入 己(即犯乙案),其主觀所顯現惡性非輕,且前後2案件均 涉侵占犯行,所觸罪名、犯罪手法及對法益之侵害均相同, 顯見受刑人於上開甲案侵占案件經查獲並起訴後至該案審理 期間,仍未有所省悟,潔身自愛,而再觸法網,益徵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93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 緩刑之甲案侵占犯行,並非思慮不周,不足以使受刑人知所 警惕,足認原宣告之甲案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而屬允當,應予准許等語 。 三、抗告意旨略以:上開前案之甲案於判決確定後,抗告人每月 均有時償還款項予告訴人福星食品有限公司,並於後案之 乙案確定判決前與乙案之告訴人吳帥毅(蓁鴻商行之負責人 )成立和解並盡力彌補損失,嗣乙案判決確定後亦為該案易 科罰金之借貸,努力工作償還中。抗告人並非惡性重大,實 為思慮不周,教育程度不高,並非於緩刑期間內(按應為緩 刑前始正確)故意再犯云云。 四、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本條係採裁量 撤銷主義,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而其實質要 件則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 情形,應由法官妥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 侵害之性質、受刑人於緩刑期內行為表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依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 五、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奇明前因於100年7月1日至5日間犯業務侵 占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易字 第7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宣 告緩刑3年,於101年8月7日確定在案(即前述甲案)。另抗 告人於上開緩刑前之101年5月14日更犯侵占等罪,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於102年4月30日以102年度易字第779號判處抗告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處有期徒刑8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抗告人上訴後,經本院於102年9月5日以102年度上易字 第1367號撤銷改判抗告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其餘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改判處無罪確定(即前 述乙案)等情,有各該甲、乙案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10頁、12至19頁),足認受 刑人於甲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93號)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即乙案(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67號) ,嗣乙案於甲案之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訛。是 受刑人於緩刑前確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足認定。 ㈡.又刑法緩刑制度之目的既在賦予惡性輕微或偶犯、初犯之被 告改過自新之機會。查受刑人於100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5日 止之期間犯侵占案件(即前述甲案),並經檢察官於101年2 月29日起訴後,已然知悉自己業因犯罪行為而經法院審理, 理應知所警惕,竟不知戒慎其行,仍於101年5月14日,又故 意將收取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即前述乙案),足徵受刑人 涉犯乙案並非偶犯。且上開2案件均涉侵占犯行,所觸罪名 、犯罪手法及對法益之侵害均相同,而為同性質之犯罪甚明 ,顯見受刑人於甲案經查獲並起訴後至審理期間,並未因所 為受刑事訴追、審理程序而知己非,進而記取教訓、約束己 身行為,足認非執行刑罰不足以收警惕之效。由上說明,可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易字第793號 刑事判決對抗告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宣告緩刑3年時(即判決甲案時),顯然未審酌考 量上揭乙案之犯案事實甚明。是抗告人甲案犯行既非誤觸法 網,經查獲後亦未見對其甲案犯行有所悔悟,尚難認為甲案 刑罰以暫不執行為當。至抗告意旨固稱其每月均有還款、實 為思慮不周,教育程度不高,並非故意於緩刑期間內再犯云 云,惟上開各情仍無法解免前述受刑人確有撤銷緩刑執行刑 罰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裁定既已敘明何以認定受刑人有「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理由,因認原 裁定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其裁量符合目的性,並無違誤之 處。因認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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