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彭鳳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
撤銷緩刑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3年2月11日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彭鳳玉(下稱
告訴人)因
犯
詐欺案件,前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95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同時
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內應依執
行檢察官之命令支付
告訴人文心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
)新台幣(下同)4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2年9月起,每月
10日之前,各給付5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齊,並於民國102年9月18日確定。然抗告人
從未履行
和解協議,有告訴人陳報表、新竹地院102年10月
23日新院千102司執文字第27142號執行命令在卷
足按,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爰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判決後抗告人之配偶鄧錦相與告訴人已
於102年10月30日達成一次性給付之協議,並由抗告人於102
年11月8日匯款40萬元予告訴人(提出協議書、收據及匯款
申請書影本為據),抗告人雖因擬一次付清全部欠款而稍有
遲延第1、2期期款之情形(計10萬元),然依抗告人於遲延
付款2個月內已履行其全部之賠償責任
等情,足見抗告人並
無
故意不履行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自不符合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謂「違反情節重大」之情形,原裁定未
察明上情而遽予撤銷緩刑,容有未當,請求
撤銷原裁定另為
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與
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之標準。亦即於
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被告所犯對於
法益侵害之大
小、性質,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被告違反74條第2項各款所
定負擔之主客觀原因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前開法條第1項第4款
所列之情形為:「違反第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亦即除受刑人違反前開緩刑所附之負
擔外,尚需情節重大,始符合「得」撤銷緩刑之要件,並非
一有違反緩刑所附之負擔之情形,即一律撤銷緩刑,而就所
附負擔係金錢賠償之情形下,倘被告一時延未履行係因本身
經濟因素使然或意欲一次籌款付清全部賠償金額,
而非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自難認係違反情節
重大,而「得」以撤銷緩刑,且縱令違反情節重大,法官仍
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
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足認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
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
形不同。
四、本件檢察官
聲請意旨僅以:被告未履行緩刑所附給付義務,
即認抗告人應予撤銷緩刑(見聲請書),而
原審法院裁定亦
僅略稱:「審酌抗告人確有延未給付期款,未遵守緩刑宣告
所附條件而未履行賠償之情形,且以和解金額之給付為法院
對於抗告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抗告人悔棄承諾,影響告
訴
人權益甚鉅,情節已屬重大」等語,認有撤銷緩刑之必要
,除說明抗告人有未遵守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之外,並未說
明有何具體事由足認定該等違反之情節確屬重大,亦未說明
保留緩刑之宣告何以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其理由已有不備。茲告訴人再提出「協議書」、「匯
款申請書」為據並釋明:告訴人已於102年10月30日同意於
102年11月8日1次付清40萬元,亦即於102年10月30日協議抗
告人得延至102年11月8日給付全部賠償金,抗告人亦確實依
約於102年11月8日匯款40萬元予告訴人等情。倘若前開抗告
人釋明之情節屬實,亦即抗告人原應分8期,每期各給付5萬
元,抗告人依
兩造之協議,已於第3期之清償
期日前1日提前
給付40萬元(含前1、2期未依期清償之部分),則抗告人是
否具備「尚有其他財產顯有履行本件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可
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
行之情形」之情節重大要件,自屬有疑,又告訴人既已同意
抗告人延期而一次付清全部賠償金,則原審所謂「抗告人延
未給付期款之情形影響告訴人權益甚大」之理由是否妥適,
即有再斟酌之餘地,是抗告人以原審未能察明上情即逕以違
反緩刑所應附之負擔情節重大,緩刑之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
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逕予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容
有未洽為由,提起抗告,自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且
為兼顧抗告人
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
審再就抗告人所釋明之事項詳予調查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
再抗告。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