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0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呂志昱
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
律師
戴竹吟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所為
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呂志昱(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前經原審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之情形,裁定羈押在案;且裁定自103年3月5日起延長羈
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
犯行,關於本件
犯罪經過之細節,及其他共犯之參與情形已詳實供述,且被
告於甫遭查獲後即供出綽號「小A」為本件毒品之來源,檢
調因而循線掌握而立即偵辦,並查悉本件販毒資金流向而及
時查扣贓款,是縱共犯未到案,亦無與其勾串而翻供之可能
。再被告於案發均居於國內,有固定居所並與友人合夥經營
公司,父母均已老邁,亟需被告照顧,被告係遭
現行犯逮捕
,其後即遭法院羈押
迄今,有何「事實」足認其有逃亡
之虞
,而客觀上有何羈押之必要?是被告亦無逃亡之可能。被告
縱屬犯罪嫌疑重大,而或有法定羈押原因,然若依
比例原則
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仍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
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
強制處分,原審未查,遽為延長
羈押之裁定,實難令干服,請
撤銷原裁定,並更為
適當之裁
定云云。
三、經查:
(一)
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證據之存
在及真實、及刑罰(
保安處分)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
原審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
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以下對羈押另定有相關之審核要件,
與法院實體審判
尚屬有間,而不以
嚴格證明為必要,亦
難
謂與
人權保護有所衝突。是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既尚在調
查中,於本案情節未臻明瞭前,認有保全將來之追訴、
審
判程序進行之必要,因認有羈押之必要性。刑事被告經
訊
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必要時,得為羈押,
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明定。而所謂必要
與否,自應按
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
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
判例意旨
參照)。
(二)查被告就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
王梵騫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扣案含
第二級毒品大麻
48包(驗餘淨重12068.92公克),足見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
疑重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俱屬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
重罪,惟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
諭知,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
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
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
自承與友人共同投資公司,
有戶名分別為呂志昱-鮮創意多媒體有限公司籌備處、鮮
創意多媒體有限公司之帳戶往來明細影本2份在卷,以及
同案被告王梵騫供稱:被告在103年10月分左右,會在美
麗華上面的露天酒吧或是在其他的地方開酒吧,並詢問伊
還要多久的時間才可以把調酒的比例寫給被告等語(見第
16305號偵卷第18頁、原審卷102年12月5日王梵騫訊問筆
錄第4至5頁),顯見被告具有相當
資力,難謂無逃亡之虞
。再參以被告係以現行犯遭逮捕,而現場扣得之第二級毒
品大麻48包,重量高達12068.92公克,數量非微,價值斐
低,
審酌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與該批毒品流入市面可能造
成之危害,即有羈押之必要。至原審原定於103年3月25日
宣判,惟
嗣認有應行調查之處,已於103年3月17日以裁定
命103年3月25日
再開辯論,足見本案之犯罪細節及犯罪事
實之全貌尚非全部明朗。是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冀
求日後追訴、審判進行之順利,且為維護社會
法益、國家
法益之公共利益,原審裁定被告應予羈押,於法尚無違誤
。至被告所述家中情況、公司經營情形云云,非屬法定停
止羈押原因,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自不足採為
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或其他法定
撤銷羈押之事由。
四、
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陳各節,於法尚非可採。抗告意旨
猶
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
再抗告。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