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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20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0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呂志昱 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律師       戴竹吟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呂志昱(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前經原審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之情形,裁定羈押在案;且裁定自103年3月5日起延長羈 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關於本件 犯罪經過之細節,及其他共犯之參與情形已詳實供述,且被 告於甫遭查獲後即供出綽號「小A」為本件毒品之來源,檢 調因而循線掌握而立即偵辦,並查悉本件販毒資金流向而及 時查扣贓款,是縱共犯未到案,亦無與其勾串而翻供之可能 。再被告於案發均居於國內,有固定居所並與友人合夥經營 公司,父母均已老邁,亟需被告照顧,被告係遭現行犯逮捕 ,其後即遭法院羈押今,有何「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而客觀上有何羈押之必要?是被告亦無逃亡之可能。被告 縱屬犯罪嫌疑重大,而或有法定羈押原因,然若依比例原則 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仍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 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原審未查,遽為延長 羈押之裁定,實難令干服,請撤銷原裁定,並更為當之裁 定云云。 三、經查: (一)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 在及真實、及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原審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 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以下對羈押另定有相關之審核要件, 與法院實體審判尚屬有間,而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亦難 謂人權保護有所衝突。是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既尚在調 查中,於本案情節未臻明瞭前,認有保全將來之追訴、審 判程序進行之必要,因認有羈押之必要性。刑事被告經訊 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必要時,得為羈押, 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明定。而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 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 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 王梵騫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 48包(驗餘淨重12068.92公克),足見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 疑重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俱屬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惟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知,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 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 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自承與友人共同投資公司, 有戶名分別為呂志昱-鮮創意多媒體有限公司籌備處、鮮 創意多媒體有限公司之帳戶往來明細影本2份在卷,以及 同案被告王梵騫供稱:被告在103年10月分左右,會在美 麗華上面的露天酒吧或是在其他的地方開酒吧,並詢問伊 還要多久的時間才可以把調酒的比例寫給被告等語(見第 16305號偵卷第18頁、原審卷102年12月5日王梵騫訊問筆 錄第4至5頁),顯見被告具有相當資力,難謂無逃亡之虞 。再參以被告係以現行犯遭逮捕,而現場扣得之第二級毒 品大麻48包,重量高達12068.92公克,數量非微,價值斐 低,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該批毒品流入市面可能造 成之危害,即有羈押之必要。至原審原定於103年3月25日 宣判,惟認有應行調查之處,已於103年3月17日以裁定 命103年3月25日再開辯論,足見本案之犯罪細節及犯罪事 實之全貌尚非全部明朗。是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冀 求日後追訴、審判進行之順利,且為維護社會法益、國家 法益之公共利益,原審裁定被告應予羈押,於法尚無違誤 。至被告所述家中情況、公司經營情形云云,非屬法定停 止羈押原因,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自不足採為 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陳各節,於法尚非可採。抗告意旨 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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