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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76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768號 抗 告 人 簡瑞龍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羈押 ,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裁定(103年度 聲字第33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經偵查、起訴、第一審審理終結,共犯 史昇瀚亦坦承犯行,已無串供可能,本案相關證據皆已扣案 ,自無湮滅、偽造、變造之可能。而被告簡瑞龍家境不佳, 平日除幫忙父親打零工外,家中之人外出工作,均需由被告 照顧家中小孩,依該客觀情形判斷,被告實無逃亡之虞,如 能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較高保釋金方式能確保本案審判 之進行,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因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經 訊問後,以被告坦承有運輸第三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之不 確定故意,並坦承共犯上開二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面對重罪 究責,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尚有共犯未到案,而共犯 之供述對於本件被告責任之認定有重大影響,有事實足認有 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 103年5月7日起執行羈押三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考量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之共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事實 經過,坦承不諱,且無調查證據聲請,又承辦檢察官亦函覆 表示本案被告已無禁止接見通信必要,於103年7月11日裁定 准許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㈡、被告坦承起訴犯罪 事實所載參與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事實經過,且有共犯與證 人之陳述、扣案貨物派件資料、進口報單、搜索扣押筆錄、 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押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貨運簽 收單等在卷可稽,被告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 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短期自由刑 ,而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匿規避審 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且本案目前雖經辯論 終結,惟仍尚未確定,有上訴而繼續進行審理之可能,若命 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 程序之順利進行,於現階段訴訟程序中,認尚無羈押以外之 方法得以代替。是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身 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 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惟羈押係 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 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 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 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 ,允宜慎重從事(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參 照)。是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 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該項規定羈押之目 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故被告所犯縱 為該項第三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亦即單以重罪 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其對 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 比例原則。再者,無罪推定原則不僅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 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 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之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作為 刑罰之預先執行,亦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是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如僅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 ,而不論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亦不考量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或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則該款規定即有 牴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 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惟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2之規定,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 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 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 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縱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 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 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 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 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 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 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 ,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 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 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 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 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被告簡瑞龍所涉毒品案件,業經原審調查證據完畢辯論 終結,已無串供可能;而本案相關證據均已扣案,亦無湮滅 、偽造、變造可能,是本案並無上開法條所指之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且被告簡瑞龍家 境不佳,平日除幫忙父親打零工外,家中之人出外工作時, 均需由被告幫忙照顧小孩,以客觀情形判斷,亦無逃亡之虞 。原審裁定僅以被告犯嫌重大而有逃亡之虞,並未指明被告 有何逃亡之虞之客觀事實之相當理由,顯有違上開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意旨。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基於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基於保全證據、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等目的,所實 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 考量上開因素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刑 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 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 之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 明為已足,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程序或執行之必要,而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即可,倘不違背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 ,又未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按羈押之目 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 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 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 旨參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 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 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 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59號 裁定要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因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380號),起訴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略為:「史昇瀚及簡瑞龍均明知愷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 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入境臺灣地 區之管制物品,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多多及阿偉之 成年男子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由多 多囑託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於103年3月15日,在中國大 陸地區將愷他命共505包(毛重:202公斤、純質淨重:1725 55.7公克)夾藏於輸送帶滾輪內,委由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 東莞市之海順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海順公司)裝填置入號碼 TGHU0000000號之貨櫃中,由大陸地區廣東省起運,並預計 於103年3月25日抵達基隆港。嗣經海順公司通知不知情之嘉 勇有限公司(下稱嘉勇公司)負責人賴嘉勇上開夾藏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貨物與嘉勇公司進口之貨物併櫃,並委託秦茂 報關行辦理上開貨櫃之報關事宜。上開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貨物於103年3月19日報關,於103年3月21日放行後經秦 茂報關行委託貨運業者拖運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之得利通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得利通公司)之倉儲後, 由得利通公司負責派送。而史昇瀚受多多之指示,先於103 年3月10日承租新北市○○區縣○○道○段○○巷○弄○○號1樓 及地下室之廠房預作接運後囤放及拆卸夾藏毒品貨物之用; 簡瑞龍則受阿偉之指示,於貨物運抵當日先行至上開廠房等 候協助接運上開夾帶毒品之貨物。嗣於103年3月22日上午, 得利通公司由不知情之派送貨物人員許正雄將上開夾帶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貨物運送至大榮貨運公司位於新北市○○區 ○○路○○○號之營業處所後,旋即通知史昇瀚至現場領取, 史昇瀚乃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貨車作為載運毒品之用,並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上 開租得之自小客車前往現場,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於得利通公司簽收單之簽收欄偽簽吳偉慶之姓名,並交付 許正雄以示收受之意並領取貨物,足生損害於吳偉慶及其他 不特定之人,嗣於領取時旋遭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 桃園縣調查站(下稱桃園縣調站)人員當場逮捕,並對史昇 瀚之身體及相關物件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品。另經史昇瀚當場供出上開位於新北市○○區縣○○道之 廠房及另有接應之共犯,桃園縣調站人員遂帶同史昇瀚確認 上開廠房地點後,於103年3月22日13時30分許,帶同史昇瀚 並經史昇瀚同意搜索上開廠房,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 將於現場等候接運之簡瑞龍逕行拘提到案,經對簡瑞龍之身 體執行附帶搜索,扣得該處之鐵捲門遙控器1個。」原審於 103年5月7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 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 所列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裁定自103年5月 7日起執行羈押三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考量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坦承本案起訴事實經過,且無調查證據聲請,而 承辦檢察官亦函覆表示被告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10 3年7月11日解除被告禁止通信限制,有訊問筆錄、裁定書附 卷可稽。被告於原審時坦承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所載參與運 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事實經過,且有共犯與證人之陳述、扣 案之貨物派件資料、進口報單、搜索扣押筆錄、現場蒐證照 片及扣押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貨運簽收單等在卷 可稽,以被告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 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短期自由刑,而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 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且本案目前雖經辯論終結,惟 仍尚未確定,有上訴而繼續進行審理之可能,若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 利進行,於現階段訴訟程序中,認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 代替,認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裁定駁回。 經審酌本案情節,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非 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 免,為害甚鉅,且本案被告涉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 505包(毛重:202公斤、純質淨重:172555.7公克),復尚 未判決確定,為確保審判及執行順利,自有羈押之必要。至 於被告家庭狀況如何,核與羈押之必要性無涉,非法院得審 酌是否羈押之要件。而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 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是原審裁定認被告羈押原 因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必要,而駁回本件聲請,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沈君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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