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768號
抗 告 人 簡瑞龍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
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聲請停止
羈押
,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裁定(103年度
聲字第33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案經
偵查、
起訴、第一審審理終結,共犯
史昇瀚亦坦承
犯行,已無串供可能,本案相關
證據皆已
扣案
,自無湮滅、
偽造、
變造之可能。而被告簡瑞龍家境不佳,
平日除幫忙父親打零工外,家中之人外出工作,均需由被告
照顧家中小孩,依該客觀情形判斷,被告實無逃亡
之虞,如
能以
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及較高保釋金方式能確保本案審判
之進行,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因涉犯運輸
第三級毒品等罪,經
訊問後,以被告坦承有運輸第三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之
不
確定故意,並坦承共犯上開二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面對重罪
究責,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尚有共犯未到案,而共犯
之供述對於本件被告責任之認定有重大影響,有事實足認有
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
103年5月7日起執行羈押三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考量
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之共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事實
經過,
坦承不諱,且無調查證據聲請,又承辦檢察官亦函覆
表示本案被告已無禁止接見通信必要,於103年7月11日裁定
准許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㈡、被告坦承起訴犯罪
事實
所載參與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事實經過,且有共犯與
證
人之陳述、扣案貨物派件資料、進口報單、
搜索扣押筆錄、
現場蒐證照片及
扣押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書、貨運簽
收單等在卷
可稽,被告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
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短期
自由刑
,而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匿規避
審
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且本案目前雖經
辯論
終結,惟仍尚未確定,有
上訴而繼續進行審理之可能,若命
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
程序之順利進行,於現階段訴訟程序中,認尚無羈押以外之
方法得以代替。是
聲請人為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
按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身
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
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
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惟羈押係
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
乃干預身
體自由最大之
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
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
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
,允宜慎重從事(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
參
照)。是
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
比例原則,方得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
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該項規定羈押之目
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故被告所犯縱
為該項第三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亦即單以重罪
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其對
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
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
比例原則。再者,無罪
推定原則不僅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
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
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之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作為
刑罰之預先執行,亦可能違背
無罪推定原則。是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如僅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
,而不論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亦不考量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或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則該款規定即有
牴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
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惟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2之規定,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
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
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
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縱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
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
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
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
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
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
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
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
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
,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
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
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
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
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被告簡瑞龍所涉毒品案件,業經原審調查證據完畢
辯論
終結,已無串供可能;而本案相關證據均已扣案,亦無湮滅
、偽造、變造可能,是本案並無上開法條所指之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且被告簡瑞龍家
境不佳,平日除幫忙父親打零工外,家中之人出外工作時,
均需由被告幫忙照顧小孩,以客觀情形判斷,亦無逃亡之虞
。原審裁定僅以被告犯嫌重大而有逃亡之虞,並未指明被告
有何逃亡之虞之客觀事實之相當理由,
顯有違上開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意旨。請
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基於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基於保全證據、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等目的,所實
施剝奪
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
考量上開因素
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刑
事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關於羈押
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
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
之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經
嚴格證明,以
自由證
明為已足,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程序或執行之必要,而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即可,倘不違背生活經驗及
論理法則
,又未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按羈押之目
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
刑事執行之保全,
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
事實審法院本
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
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
旨參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
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
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
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59號
裁定要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因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380號),
起訴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略為:「史昇瀚及簡瑞龍均明知愷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
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入境臺灣地
區之管制物品,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多多及阿偉之
成年男子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管制物品之
犯意聯絡,由多
多囑託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於103年3月15日,在中國大
陸地區將愷他命共505包(毛重:202公斤、純質淨重:1725
55.7公克)夾藏於輸送帶滾輪內,委由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
東莞市之海順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海順公司)裝填置入號碼
TGHU0000000號之貨櫃中,由大陸地區廣東省起運,並預計
於103年3月25日抵達基隆港。
嗣經海順公司通知不知情之嘉
勇有限公司(下稱嘉勇公司)負責人賴嘉勇上開夾藏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貨物與嘉勇公司進口之貨物併櫃,並委託秦茂
報關行辦理上開貨櫃之報關事宜。上開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貨物於103年3月19日報關,於103年3月21日放行後經秦
茂報關行委託貨運業者拖運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之得利通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得利通公司)之倉儲後,
由得利通公司負責派送。而史昇瀚受多多之指示,先於103
年3月10日承租新北市○○區縣○○道○段○○巷○弄○○號1樓
及地下室之廠房預作接運後囤放及拆卸夾藏毒品貨物之用;
簡瑞龍則受阿偉之指示,於貨物運抵當日先行至上開廠房等
候協助接運上開夾帶毒品之貨物。嗣於103年3月22日上午,
得利通公司由不知情之派送貨物人員許正雄將上開夾帶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貨物運送至大榮貨運公司位於新北市○○區
○○路○○○號之營業處所後,
旋即通知史昇瀚至現場領取,
史昇瀚乃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貨車作為載運毒品之用,並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上
開租得之自小客車前往現場,另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故意
,於得利通公司簽收單之簽收欄偽簽吳偉慶之姓名,並交付
許正雄以示收受之意並領取貨物,足生損害於吳偉慶及其他
不特定之人,嗣於領取時旋遭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
桃園縣調查站(下稱桃園縣調站)人員當場
逮捕,並對史昇
瀚之身體及相關物件執行
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品。另經史昇瀚當場供出上開位於新北市○○區縣○○道之
廠房及另有接應之共犯,桃園縣調站人員遂帶同史昇瀚確認
上開廠房地點後,於103年3月22日13時30分許,帶同史昇瀚
並經史昇瀚
同意搜索上開廠房,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
將於現場等候接運之簡瑞龍逕行
拘提到案,經對簡瑞龍之身
體執行附帶搜索,扣得該處之鐵捲門遙控器1個。」原審於
103年5月7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
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
所列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裁定自103年5月
7日起執行羈押三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考量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坦承本案起訴事實經過,且無調查證據聲請,而
承辦檢察官亦函覆表示被告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10
3年7月11日解除被告禁止通信限制,有訊問筆錄、裁定書
附
卷可稽。被告於原審時坦承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所載參與運
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事實經過,且有共犯與證人之陳述、扣
案之貨物派件資料、進口報單、搜索扣押筆錄、現場蒐證照
片及扣押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貨運簽收單等
在卷
可稽,以被告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
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短期自由刑,而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
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且本案目前雖經辯論終結,惟
仍尚未確定,有上訴而繼續進行審理之可能,若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
利進行,於現階段訴訟程序中,認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
代替,認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
裁定駁回。
經審酌本案情節,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非
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
法益亦不能
免,為害甚鉅,且本案被告涉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
505包(毛重:202公斤、純質淨重:172555.7公克),復尚
未判決確定,為確保審判及執行順利,自有羈押之必要。至
於被告家庭狀況如何,核與羈押之必要性無涉,非法院得審
酌是否羈押之要件。而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
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是原審裁定認被告羈押原
因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必要,而駁回本件聲請,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
再抗告。
書記官 沈君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