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91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16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侑丞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3年9月5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938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侑丞於民國10 1年11月27日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2月18日假釋假釋期間 原訂於103年5月5日屆滿,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聲字第4960號裁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雖於102年12月18日以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聲 明異議人應於出獄後24小時內向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報到,然 聲明異議人於假釋當日即入監接續以易服勞役方式執行前開 罰金刑,至103年5月16日始出監,是聲明異議人於102年 12月18日假釋之日,因接續執行易服勞役之罰金刑,顯無可 能向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報到。而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典獄 長雖以聲明異議人於103年5月16日出監後未於24小時內向檢 察官報到為由,認聲明異議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款,情節重大,聲請法務部撤銷假釋獲准,然聲明異議 人之假釋日期僅截至103年5月5日為止,此有法務部矯正署 臺北監獄假釋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是聲明異議人於103年5 月16日出監時已非假釋期間,自非受保護管束之人,即無應 遵守保護管束規定義務,且復查無檢察官有向本院聲請延長 保護管束期間之事證,故自不得於聲明異議人假釋期間屆滿 後,認聲明異議人仍為受保護管束之人,且參以前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12月18日執行保護管束命令 僅載明聲明異議人應於出監後向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報到,然 並未敘明聲明異議人於以易服勞役方式接續執行罰金刑後, 應於何時向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報到,是聲明異議人於103年5 月16日出監後,假釋期間已屆滿,既非受保護管束之人,自 無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可能,法務部以聲明 異議人於103年5月16日出監後,未向檢察官報到為由,撤銷 聲明異議人前揭假釋,即於法有違,故檢察官對於假釋殘刑 所開立之執行指揮命令,所憑之原因事實即容有違誤,受刑 人對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應將該103年8月13日 103年度執更字第2853號執行之指揮命令(原裁定誤載為指揮 書,應予更正)撤銷,並由檢察官另為法之處理。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 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然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 當」,限於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且 按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節本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撤銷假釋執行殘 刑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 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 不服,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 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 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若檢察 官尚未就執行假釋撤銷執行殘刑為指揮而核發指揮書時,聲 明異議之標的尚未成立,受刑人無從聲明異議至明。經查, 本案法務部以異議人劉侑丞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款且情節重大,而撤銷異議人之假釋處分,認原指揮執 行之檢察署即本署檢察官應執行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罪殘餘刑期之事實,有法務部103年8月1日法授矯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 告表各1件附卷可證。惟本署檢察官雖以103年度執更字第28 53號案件辦理異議人假釋撤銷後之殘刑執行事項,然其殘刑 之指揮執行部分,尚未經檢察官核發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 筆錄之繕本或節本指揮執行乙情,有異議人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從而,檢察官既仍需俟異議人即受刑人到案後 始行簽發指揮書,檢察官之執行殘刑指揮命令始為成立,異 議人之權益方始因之受影響,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 ,本件檢察官客觀上尚未為指揮執行,並無聲明異議之標的 ,異議人仍遽行提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云 云,自有誤會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認:「最高行政法院中 華民國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釋之撤銷屬 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 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 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 提起行政爭訟。』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 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並未剝奪人民就撤銷假釋處分 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 意旨尚無牴觸。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 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 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 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 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 。依上開解釋意旨可知,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須俟檢察 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緩不濟急。 上開解釋作成於99年9月10日,並要求相關機關儘速檢討改 進,主管機關迄未修正該條規定,則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規定時,自應本於上開解釋之意旨,從寬解釋以保障受 刑人權益。且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以檢 察官指揮之執行不當者,得向法院聲明異議」,自文義言, 僅泛言「檢察官指揮之執行」,自不應侷限於核發指揮書之 情形,應包括核發指揮書前,檢察官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 到案執行之情形。至刑事訴訟法第458條前段固規定:「指 揮執行,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 惟此係指檢察官指揮執行核發指揮時應具備之書面,為執行 程序之法定程式,非謂檢察官核發指揮書才算指揮執行,此 觀同條但書規定:「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指揮,毋庸 制作指揮書」之規定自明。且究之實際,受刑人接到執行傳 票,已知須到案執行。斯時如不准受刑人聲明異議,須俟到 案後由檢察官發指揮書移送執行,則受刑人人身自由已處於 受拘束狀態,與聲明異議在確保受刑人不受檢察官不當執行 之本旨,自有未符。 (二)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6萬元及有期徒刑1年2月 ,併科罰金10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15萬 元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1年 度簡字第3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宣告 有期徒刑部分,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81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2 月18日假釋,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960 號裁定命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由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假 釋期間原訂於103年5月5日屆滿,聲明異議人於假釋當日即 入監接續以易服勞役方式執行前開罰金刑,迄至103年5月16 日始出監,惟法務部於103年8月1日以聲明異議人未於出監 後24小時內及迄未向基隆地檢署報到為由,撤銷上開假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針對假釋 遭撤銷後之殘刑,核發103年8月13日103年度執更字第2853 號執行指揮傳票(命令),將聲明異議人發監執行殘餘刑期( 有期徒刑4月17日)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執更字第2853號執行傳票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證明書、臺北分監出監證明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960號裁定、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基隆地檢署 103年7月15日基檢達乙102執更護345字第15836號函附卷可 稽,是以,聲明異議人於收到檢察官上開執行傳票後,對於 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殘刑之原因事實不服而向原審聲 明異議,依上開說明,與法並無不合。 (三)又本件受刑人於101年11月27日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2月18 日假釋,假釋期間原訂於103年5月5日屆滿,並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960號裁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於102年12月18日以執 行保護管束命令命聲明異議人應於出獄後24小時內向基隆地 檢署檢察官報到,然聲明異議人於假釋當日即入監接續以易 服勞役方式執行前開罰金刑,迄至103年5月16日始出監,此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 4960號裁定、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證明書、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12月18日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各1 份在卷可佐,是聲明異議人於102年12月18日假釋之日,因 接續執行易服勞役之罰金刑,顯無可能向基隆地檢署檢察官 報到。而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典獄長雖以聲明異議人於10 3年5月16日出監後未於24小時內向檢察官報到為由,認聲明 異議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情節重大,聲 請法務部撤銷假釋獲准,然聲明異議人之假釋日期僅截至10 3年5月5日為止,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證明書1份 在卷可稽,是聲明異議人於103年5月16日出監時已非假釋期 間,自非受保護管束之人,即無應遵守保護管束規定義務。 自不得於聲明異議人假釋期間屆滿後,認聲明異議人仍為受 保護管束之人,是聲明異議人於103年5月16日出監後,既非 受保護管束之人,自無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可能,法務部以聲明異議人於103年5月16日出監後,未向檢 察官報到為由,撤銷聲明異議人前揭假釋,即於法有違,故 檢察官對於假釋殘刑所開立之執行指揮命令,所憑之原因事 實即容有違誤,檢察官之執行命令確有不當,應予撤銷。原 審因認受刑人對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諭知將該103年8月13 日103年度執更字第2853號執行之指揮命令予以撤銷,經核 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